国际风险投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风险投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王仁荣[1]2012年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研究的主题是跨困公司跨境并购及其法律问题。跨国公司虽不是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跨国公司以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呈现并从事民商事活动已经得到广泛承认。跨国公司对全球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发挥着巨大影响力。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力。近年来,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五彩缤纷,涌现诸多新现象,带来很多法律问题,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分析,进而实行有效监管。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企业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需要培育走向世界的跨国公司,完善境外投资法律,建立风险风范体系,为扮演好国际投资大国的新角色做好准备。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集中论述跨国公司及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跨国公司通常不为公司法研究所关注,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是跨国公司作为拥有特殊组织结构的集团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且能够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自独立的分支机构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也部分地得到了承认。因此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跨国公司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工业化的产物,是市场扩张和国际分工的产物,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跨国公司已经从多国公司发展到全球公司,甚至无国籍公司。跨国公司是现代史上最重要的现象之一。跨国公司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进步。从19世纪中期单一工厂为主体,到19世界末期大量企业联合体涌现,关于公司的理念实现了从崇尚竞争到追求合作,从排斥垄断、拒绝联合,到允许公司合并、允许股票发行、允许控股公司设立的巨大转变,这些转变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与适应。正因为此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变革成为人类历史上重要的变革之一。然而,跨国公司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环境破坏、贫富悬殊、腐败、技术壁垒等一系列新问题。跨国公司因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监管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跨国公司的发展也给公司与股东相区别的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和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带来了巨大挑战,以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实体为定论而忽视跨国公司法律研究已不合时宜。因此,本文研究了各国有关跨国公司的立法,构成跨国公司整体性的特殊法律结构,跨国公司与各利益攸关方的法律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益冲突,以及跨国公司如何承担其法律责任等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建议与时俱进,在公司法修订时考虑增加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的相关条文。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跨境并购。一般而言,公司的经济扩张主要通过内部有机增长(organic growth)和外延扩张增长(external growth)来实现。兼并和收购是外延增长的主要途径。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使得跨境并购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FDI)的重要手段。由于税务原因和各国公司法的不统一,跨境收购成为跨境并购的绝对主体,而跨境兼并则少有发生。跨国公司往往根据投资东道国的政治环境、经济水平和外资政策等因素,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和手段,有针对性地进行对外投资,这些方式和手段包括绿地投资(Green-field)、跨境并购、非实体制造(NEM)、内部贸易、战略投资和战略联盟等,不同的方式和手段会带来不同的法律问题和监管难度。跨境并购之所以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的主体,是因为科技进步、信息化、金融创新、投资自由化、监管宽松化等一系列因素的综合作用。一旦跨国公司的投资策略与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不相契合,跨国公司的投资就可能给东道国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及其他投资手段加强法律监管是非常必要的。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经历了六次发展浪潮,出现了很多新的特征,也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适用、管辖权冲突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法律问题,可以帮助跨国公司有效实施跨境并购,同时减少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负面影响。本文第二部分着重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最新动向,并针对其产生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跨国公司已经成为跨境并购的主动力、跨境并购规则的制定者和跨境并购新理念的践行者。跨国公司在跨境并购实践中,在投行、并购律师的出谋划策下,不断尝试新的模式、方法、工具和手段,游走在法律制度和政府监管的边缘,既推动了投资贸易的全球化,又带来了极大的监管难题。这些新的发展动向包括特殊目的公司(SPV)的使用、国有跨国公司(SOE)大举进军跨境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参与、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境并购的制约和企业社会责任(CSR)在跨境并购中的作用等。特殊目的公司(SPV)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密不可分。跨国公司设立SPV是为了分散投资风险、方便后续资产重组、避税、规避监管、规避市场准入限制等。因此,SPV对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灵活机动地开展并购活动并规避风险至关重要,但是,SPV也会带来逃避监管、逃避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等极大风险。考虑到SPV的离岸性质,有必要建立起国际社会、跨国公司母国、跨国公司投资东道国、跨国公司上市地国和离岸公司管辖地国等协同作用的监管网络,从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等多角度实施监管。SPV在中国的兴起主要得益于境内资本绕道海外红筹上市即境外上市,以及国际资本通过可变利益实体(VIE)进入中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等行业,这些行业往往监管严格,对外资进入设置准入限制。红筹上市涉及外汇、税收、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而VIE则是法律的灰色地带。VIE能够给国内的新兴产业和创业企业带来亟需的资金和管理技能,但也可能带来市场准入、产业安全、监管不力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因此,必须加大对SPV和VIE的法律研究力度,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管法规,在确保利用好跨国公司的资本、技术和管理的同时,减少其逃避监管的风险。国有跨国公司(SOE)的跨境并购是近几年国际直接投资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有跨国公司的崛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有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的并购受到西方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东道国的质疑和抵触。国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包括公司治理、公平竞争、国家安全等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国有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面临的政治和社会风险也不容小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在跨境并购中的地位举足轻重。PE不仅参与很多全球性大规模并购,PE自身也独立进行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大的跨境并购。PE在全球跨境并购市场中发挥着参与并购以及为并购融资的双重作用。PE作为战略投资者和金融投资者而非产业投资者,决定了PE发起并购和参与并购的真正目的是投资套利。这种短期套利行为可能会对被并购企业和东道国经济造成严重伤害,因此需要分析其利弊,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PE的监管。中国PE的发展突飞猛进,但是相关法律制度仍在不断建立和完善中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影响是并购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FCPA将反腐败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延伸到目标公司并购前的运作,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并购公司的法律风险。因此,跨国公司不仅要在尽职调查中进行专门的FCPA调查,还要在并购完成的同时,将合规制度和系统植入并购目标公司,并经常性地进行审计和评估。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也应该将合规和反腐败作为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建立良好的合规系统,防止自身以及公司的关联方陷入腐败泥潭,遭致不必要的处罚。近年来,跨国公司越来越关注企业社会责任(CSR)。企业社会责任不仅出现在跨国公司的经营理念和使命中,也贯穿于跨国公司的管理、运作、品牌推广以及供应链的所有环节。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非强制性的“软法”在国际投资领域的作用日益显着,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国际及各国投资政策越来越多地体现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融合,企业社会责任与国际和各国的投资贸易法律、国际惯例等“硬法”的相互作用,共同规范着跨国投资和跨境并购行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跨国公司进行跨境并购已经无法回避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贫脱困、减少人道主义灾难、减少腐败、良好治理(good governance)等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严格要求。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也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中国企业必须树立责任投资的意识,改变自身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的负面形象,不仅为国家的发展寻求资源、技术和市场,也要为东道国创造价值,赢得东道国的民心。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出现的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法律规制。本文第叁部分系统研究了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体系以及政府实施跨境并购监管的主要法律制度。由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跨国性,其法律规制需要在不同的层次和不同的领域同时进行。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已经初步形成从东道国到国际社会的规制体系,但这离真正的全球规制体系还有很大的距离。这一初步体系主要由全球性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多边机构)、双边组织、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等国际法主体所组成,即所谓多边机制、双边机制和单边机制。多边机制包括国际组织(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经合组织等)、区域性国家组织(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TPP等)建立的监管法律制度。双边机制是由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所建立的规制体系。单边机制主要是由各国基于其国家主权,按照其竞争法规、国家安全法规、市场准入法规以及贸易或金融等政策法规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进行的法律规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跨境并购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总体仍不尽人意。近年来,国际及各国的外国投资政策出现了很多新发展,总体呈现投资自由化以及投资保护和限制此消彼长的现象,即发展中国家总体更为开放和自由,局部出现限制和保护,而发达国家则出现保守和限制的趋势。这一变化的主要背景是,在美国金融危机和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后,发达国家经济疲软,对外投资趋缓,反之,发达国家的企业越来越多地成为发展中国家公司的并购目标,导致发达国家投资保护主义势力抬头。鉴于中国既是吸引国际直接投资(FDI)的大国,也是对外直接投资(ODI)的大国,中国的外商投资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备受关注。中国应该在投资自由化、投资促进方面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中国也应该加强投资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依照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对外资并购和海外投资进行有效监管。市场准入限制和审查是跨国公司跨境并购面临的第一道门槛,也是主权国家经济主权的彰显。全球市场准入政策法规的走向,体现为东道国在总体宽松的大背景下,对关键产业诸如资源、能源、农业、金融、运输等行业以及东道国冠军产业保护加强的趋势。市场准入限制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和隐蔽,例如控股权要求、外销比例要求、技术转让要求、额外税负、税赋减免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前的市场准入风险是投资保护和投资壁垒,而在并购完成后则是国有化的风险。国有化对跨境并购的影响不容小觑,而金融危机后西方国家实施的“国有化”则是临时性干预措施,具有其特殊性。中国的市场准入政策主要体现在每过若干年修订一次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新版《投资目录》开放了更多的投资领域,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中国需要在改进市场准入制度方面注重投资便利化,提高透明度,尽可能多地体现国民待遇原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是各国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主权国家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其交易的跨国性,可能同时面临多个国家的反垄断审查。虽然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及全球范围统一反垄断法的努力仍在继续,一个标准化的、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仍遥不可及。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给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更是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巨大挑战。而反垄断审查正在论为一些主权国家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保护本国企业免受外国企业竞争的保护工具,这就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染上了政治色彩。中国实施反垄断审查的历史很短暂,但中国已经成为跨境并购反垄断审查的主角,一些着名案例如可乐—汇源收购案、英博—百威收购案等举世瞩目。中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审查的细则,统一执法标准,并积极开展反垄断审查的国际合作。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家越来越多,就连对外国投资一向非常宽松的美国,也时常祭起国家安全审查的大旗,力图维持美国经济、科技和军事的霸主地位。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规模大、影响深远,更容易触发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由于缺乏透明度和客观标准,国家安全审查很可能演变为投资保护主义的工具。鉴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时常进入东道国敏感性行业,如资源、电信、基础设施、金融等,在进行投资决策前,我国企业更应对东道国政府的安全审查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防范。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由于实施细则、审查程序等的不清晰,外资对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普遍存有疑虑。本文第四部分主要研究如何打造中国的跨国公司,防范海外并购的风险,建立健全中国海外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再上新台阶。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的目的,在于总结跨国公司这一典型跨境并购主体的并购实践,从中汲取经验和教训;同时,研究各国跨境并购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取长补短,为我所用。因此本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剖析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的跨国公司,扶持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跨国公司和民营跨国公司的海外并购,建立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风险防范机制,以及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十二五”《规划刚要》提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实现对外开放由“吸收外资为主”向“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企业参与海外并购的数量、规模、影响力也越来越大。但海外并购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诸多风险也随之而来。我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一些突出问题,诸如并购主体多为国有企业;并购产业主要集中在能源、矿产和基础设施领域;并购执行不符合国际标准;并购整合成功率不高等。加之投资保护主义在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死灰复燃,我国企业海外并购虽然前景光明,但道路曲折。因此我国政府应加强境外投资的制度建设,鼓励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和民营公司拓展海外市场,保障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我国的跨国公司与全球跨国公司相比差距还很大,当务之急是培育我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改进公司治理结构,引入国际通行的财务规则,保持透明度,遵守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肩负国际义务和责任。我国跨国公司要研究跨境并购的系统性风险,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我国跨国公司要努力成为创新型、品牌化、合规性的国际化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舞台上扮演负责任的投资者角色:帮助东道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帮助我国攀登全球价值链(GVC)的高峰。

张红梅[2]2011年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目前主要通过《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等予以规范,这些法律的陆续出台和修订,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然而,这些法律中涉及到私募股权基金的内容十分有限,尚未形成系统全面的规范。近年来,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快速发展,为中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从发展轨迹看,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历了政府主导、外商投资、民企参与的过程。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成熟的国家比较,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从法律环境、发展规模和运作水平,都有很大提升和改进的空间。本人通过阅读大量国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书籍,积累了一些理论基础。同时,本人在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工作实践中,发现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形成了一点自己的观点。本文从完善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的出发点进行研究。研究的主要内容有:基金的叁种组织行式:契约制、公司制、合伙制;基金募集制度的研究:投资人人数、合格投资人、特定投资人、募集宣传方式;基金运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信息披露规定、基金资金的独立性与保管;基金的监管问题:基金的设立监管、监管机构;监管模式等方面进行研究。笔者首先通过对中国现行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然后,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美国、英国、日本等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相对完善的国家的历史和现行的相关法律政策进行研究,从而对比研究找出这些国家相关法律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最后,笔者与国外着名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交流探讨,了解它们学术发展中最前沿的观点和思路,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提供有益的立法思路。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社会化投资工具,美、英、日等发达国家通过大力支持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获得了经济上的突飞猛进。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已经成为资本市场和实业投资的重要力量。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监管缺位,缺乏统一的规范等问题,正制约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因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环境需要加大力度予以优化。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法,将赋予私募股权基金明确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监管体系,这对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研究,为我国进一步发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提供合理、实用的立法思路和建议,为私募股权基金构建完善的经济法律环境做出一份努力。

杨秀清[3]2007年在《我国对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旨在研究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监管中的法律问题及相关实践问题。作为本文讨论对象的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在法律上可以被认为是由离岸地的境外投资者利用离岸地境外资本,依照离岸地专门的离岸公司法设立并从事与当地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公司。离岸公司具有设立和治理简便、在当地可享受无税或低税待遇、资本运作自由、信息高度保密、发达的离岸金融和离岸信托服务触手可及等一系列在跨国投资中的经济优势,但正因如此,也造成了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遭受的税收流失、资本外逃、洗钱、资产流失等不利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投资者母国和投资东道国的相关国内法监管措施。本文立足于我国的国内法层面,分别从投资、金融、税收叁个角度对与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监管相关的国内法规范进行梳理,指出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文(不包括导言和结束语)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概述了关于离岸公司的主要法律规定和国际国内关于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监管的主要法律规定,概括出我国相关国内法监管体系,总领其后叁章。第二章主要从投资的角度透析了我国涉外投资法对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即内外资划分的标准不尽科学,积极引资原则下的内外资差别待遇规定,以及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资产管理和产权交易规范中存在的缺陷;然后反思了监管实践中发生的离岸公司“假外资”造成内资间的不平等竞争问题和离岸公司与其境内关联企业间不等价交易造成资产流失的问题;最后,在法律分析和实践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建议。第叁章主要从金融监管角度展开。首先审视了我国金融法中外汇管理和证券监管方面的有关规定在对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的规制中暴露出的问题,主要是,出于打击资本外逃而曾在外汇管理方面一概地过于严格,却意外地压制了离岸公司正当的投融资需求;在证券监管方面,主管机关对于境内企业以离岸公司形式境外上市的监管职能一度缺位或落空。其次指出了我国对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的金融监管实践所面临的两大难题,即离岸公司会加剧资本外逃,能转嫁金融风险及进行公司欺诈,这既是监管面临的挑战又是监管中应解决好的问题。最后,笔者提出了若干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第四章主要从涉外税收征管角度展开。首先,剖析了我国现行涉外税法体制下由于离岸公司跨国投资而引起税收流失的叁大情形:两税合并前内外资差别待遇导致内资“外资化”而造成的税收流失,我国反离岸避税立法的滞后放任我国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避税而造成的税收流失,以及离岸公司境内关联交易税收监管不力纵容外国投资者转移定价避税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其次,从对国际国内法相关经验的总结中,对我国税法规定和税收监管中可资以完善的方面进行了探讨。

李瑞跃[4]2004年在《国际项目融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在介绍国际项目融资及其运做程序的基础上,从法律的角度对项目融资进行研究。在项目融资中,由于成功项目融资的标志在于项目融资各方当事人之间风险的合理分配,而风险分配又主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风险分配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项目融资的成败,因此,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始终把握“风险及其分担”这一主线并予以展开。本文共分为十章,第一章、国际项目融资概述,第二章、国际项目融资的法律简析,第叁章、国际项目融资组织形式的法律研究,第四章、国际项目融资模式法律研究,第五章、国际项目融资担保法律研究,第六章、国际项目融资合同法律研究,第七章、国际项目融资中保险法律研究,第八章、国际项目融资的税法研究,第九章、国际项目融资中国际私法研究,第十章、中国项目融资现状及评价。第一章和第二章是本文的基础部分,主要从国际项目融资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运作程序入手,对国际项目融资作一简单分析,以求对国际项目融资的重要法律问题——项目风险以及分担有一总体把握。并在第一章的基础上,对国际项目融资法律特征、法律关系、法律渊源进一步分析,从而得出项目融资法律分析重要性的结论。为了下文对项目风险法律对策研究打下基础,在第二章中最后,还专门就国际项目融资风险逐一列举。本文的第叁章到第九章是本文对国际项目融资法律思考的重要部分,作者尝试从不同角度对国际项目融资风险的法律对策进行分析。在第叁章,主要从国际项目融资组织形式角度进行研究,试图从投资结构的角度探讨如何分散项目风险,顺利地安排项目融资,认为首要的任务就是须依照准据法的规定和项目的具体要求,在公司型、合伙型以及契约型等投资结构形式中,选择适当的投资结构,使得项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以降低项目融资风险,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第四章是对国际项目融资模式的法律研究,由于国际项目融资模式的多样性,又是项目融资中实质性的一个环节,关系到项目的资金能否按时出资到位,关系到项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实现、义务能否按时履行,关系到项目能否顺利进行等等。因此,融资模式的慎重选择、确定,是项目融资整体结构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其他环节的顺利进行与否。因此,作者在本章中以较重笔墨对不同的融资模式进行了探讨研究,希望通过对不同融资模式的研究,抽象出项目融资模式的一些共性,即项目风险的分担、有限追索的实现、成本最优等特征,以便项目发起人根据项目的具体环境,准确识别项目法律关系,采取法律手段,恰当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将风险在各个当事人之间分配。<WP=5>第五章是关于国际项目融资担保法律制度的研究,项目融资不是风险投资,贷款人仍然需要在最大限度内构建起可靠的担保方式以确保债权实现,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本章主要就国际项目融资中的担保法律制度加以研究,通过多种法定形式和创新形式的担保,将各种法律关系稳定化,以维持项目融资动态平衡。同时为了客观认识担保在国际项目融资中的作用,本章也对担保在国际项目融资中的一些消极作用做了说明,以求更加全面合理地认识该法律制度的作用。第六章是对国际项目融资合同法律制度的研究,在项目融资中,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同时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必将带动项目融资的不断创新,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示出来。合同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就成了项目融资当事人之间平衡彼此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手段,各种法律关系的平衡和协调需要通过合同来实现。本章对合同的结构、合同的类型等加以归纳分析,充分认识到合同作为国际项目融资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器的作用。第七章是国际项目融资中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在国际项目融资中,保险的功能本身对于项目融资具有分散风险的作用;另外,保险资金对于项目融资具有重要补充作用,这一点也在越来越成为项目融资发起人关注的资金来源。根据本文写作要求,本章着重对保险资金在国际项目融资中的运用加以研究。本章最后还从国际私法角度对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第八章主要研究国际项目融资有关的税法问题。本章并不是就税法进行的泛泛研究,而是紧紧抓住与国际项目融资有关的、对国际项目融资影响重大的问题研究,如国际项目融资所涉及的税目、融资结构模式设计对避税影响以及国际避税的法律研究等。在深入分析项目融资所涉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前瞻性的合理税务安排,降低融资成本,对项目融资的成败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第九章是从国际私法角度研究国际项目融资,作者认为这是一个较新的视角,是对一般国际项目融资法律研究的补充。传统国际私法主要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法院判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等问题,对涉外法律关系中争议的解决而言,国际私法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对项目融资风险而言,导入国际私法制度,是对项目融资风险问题研究的有效方法之一。由于对管辖权、法律适用的明确约定,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约定,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充分考虑,可以在争议出现后,避免对上述问题的摸棱两可,快速公正解决争议,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及时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对风险出现后?

朱健飞[5]2010年在《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与贸易工具,越来越多的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而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活动也是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快速增长,吸引了众多亟需发展资金的中国企业的目光,也引起了各界的广泛讨论。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了众多值得研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以国际投资法为视角,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投资活动中涉及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希望籍此研究能够对国际投资法下的一般理论进行深化,也希望能够为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本文除绪论外共分七章。第一章为外资私募股权投资介绍。本文介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不同的机构、学者赋予这个概念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文着重梳理了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与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的一些概念,理清了其与类似投资工具的区别。本文将从广义上使用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以退出获利为最终目的的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另外本文介绍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阶段和状况,并明确本文的讨论范围。第二章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属性和法律环境。该章讨论了国际私募股权投资融合了外国直接投资和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性,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相关法律环境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所起到的指引作用、协调预期作用和激励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针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框架应当以国民待遇、透明度和合同自由为原则。第叁章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市场准入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活动时所遇到的第一个关键问题。这一章讨论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准入的基本安排,即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准入的几种特殊形式的特点及其缺陷,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以及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第四章是离岸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承接上一章对于市场准入的论述,这一章提出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为市场准入困难而大量采用离岸基金的现实情况。同时对离岸基金的运作特点以及在现行法律制度环境下遇到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并从最新的立法和案例判断市场准入方面的发展方向。第五章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组织形式。这一章列举分析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用的有限合伙制的优点,即设立灵活、责任分担合理、存续期较短、利益分配弹性大、内部结构稳定以及税务穿透。该章也介绍了目前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及其各自缺点,揭示了外资企业法和一般企业组织法的法律冲突。第六章是投资者保护法律问题。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将资金投入中国企业之后,取得的是一组权利。如何保护这一组权利也是法律制度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一章先分析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用的投资工具可转换优先股,并介绍了优先股包括的主要权利条款在中国法律环境下适用的法律风险。第七章是一个总结,将通过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角度讨论完善我国外资立法和企业组织法的必要性和可行途径。这一章再一次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完善市场准入法律、统一外资立法和企业组织法以及完善股东权利的相关制度。

付丽艳[6]2003年在《高新技术产业引进国际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知识经济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对一国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育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约束,保险基金等未能充当起机构投资者的角色;而大多国有企业一方面资金不够雄厚,另一方面国家也不允许企业投资IT业;至于个人投资者,国家尚未有相应的投资渠道来引导个人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因此,我国目前的风险资金主要来自于政府和银行。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际经验看,银行和政府都不应作为风险资金的主要供给者。 风险投资是一种长期的投资行为,又是市场体系中十分活跃的一种产业,对法律法规体系有着较高的要求。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高新技术开发的风险投资机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立法与监督是促进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必须加强风险投资的立法工作,研究制定完整的风险资本市场法和监管法规,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使风险投资在具体操作时有法可依,减少盲目性,降低风险度,增强可信度与透明度,保护风险投资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为风险投资的正常运转提供法律保障。 本文通过分析风险投资的运行特征以及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推动作用,探讨建构引进国际风险投资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框架,以期能为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提供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田东霞[7]2005年在《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既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也是一个长久性的课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无论是经济繁荣时期,还是经济萧条时期,中小企业都活跃在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舞台上,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中小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在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自改革开放后,中小企业得到空前的发展,他们与国有大中型企业一起,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我国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缩小地区差距,增加就业机会,活跃地区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推动技术创新,增加出口创汇,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近几年来,国家确定和实施了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力地促进了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借此历史机遇,改变观念,勇于创新,呈现出了一片欣欣向荣的发展局面。但是,与东部地区相比,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仍然相对缓慢,大部分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与大企业相比,它们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方面都存在着制约和障碍,加之其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经营管理不规范,技术开发水平低,产品竞争能力弱等因素,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作为弱势地区的弱势群体,西部中小企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扶持。 中小企业由于其灵活的机制,适宜的规模,较低的管理成本,较强的应变能力等特点,因而更能适应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环境,对培育西部地区市场主体,推动西部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国家以及西部地区应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扶持措施,以引导、鼓励、规范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这己成为西部大开发的当务之急。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虽然不一定都是由法律问题引起的,也可能不是仅有法律就能解决的,但是其中确有不少法律问题,或者这些问题最终只有借助于法律才能得以解决。因此,从法律保障角度提出并研究解决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本文选题最主要的目的和动机。 我们过去对市场经济法制的研究,多着眼于如何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作用和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和改组,而忽视了对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体系建设的研究,一直未能借助经济立法为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较好的外部法律环境。本论文的选题,即是适应这种需要,定位于促进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研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专门的中小企业法或小企业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我们应借鉴国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经验,建立健全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目前对中小企业发展问题的研究,有许多视角,但大都是从经济学和管理学的角度出发,来研究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融资政策、技术进步、规范管理、提升竞争力、改革和发展等方面问题,见诸报刊的文章大都强调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或者呼吁在某些方面对中小企业从政策措施上给予扶持;而从法律学角度对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进行系统研究者很少,对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法律保障机制的系统研究,更为少见。本论文最大的特点,是从法律学角度出发,系统有机地结合国内外中小企业发展的经济学方面研究成果,来构建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以期在中小企业法律保障机制这一新的经济法研究领域做一些有益的探讨,并使其成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 _本论文分别从中小企业理论概述、国外扶持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借鉴、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概述、西部地区中小企业设立法律制度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利用风险投资的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利用二板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吸引外资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国际化经营的法律保障等十一个方面研究了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法律保障问题,较全面地对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中涉及到的法律方面问题及其内在关系进行了归.纳和探讨。 论文在对和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相关的现行法律政策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西部中小企业发展法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缺陷,分别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为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相配套的法规政策文件提供借鉴和思路。尤其是对当前经济和法律学界备受关注的中小企业利用风险投资,利用二板市场,融资的信用担保,现行的法人治理结构等热点问题作了重点分析和探讨。关键词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法律保障

周昊[8]2003年在《创业投资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方式,其以新兴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为投资对象的特征使其对一国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然而,创业投资自引入我国以来,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却不容乐观,至今仍处于起步阶段。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的理论,采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创业投资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本文共分为叁章。 第一章:创业投资概述。本章分为叁节。分别介绍了创业投资的概念与发展、创业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我国的发展状况等基本问题。 第二章: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本章分为两节。主要通过对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即分散的个人投资和大公司的创业投资的分析指出这两种创业投资的重要性,并建议我国应当在完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的同时,制定一些优惠政策以有效的扶植和促进其发展。 第叁章: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本章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共分为叁节。主要讨论了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即创业投资基金的两种形式: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 第一节主要介绍了创业投资基金的概念等基本问题,并分析了创业投资基金的优势。 第二节主要讨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首先在比较公司型投资基金和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基础上指出公司型投资基金更适合创业投资。并针对我国目前创业投资公司多以政府出资为主及《公司法》的许多条款并不适合创业投资公司的情况,建议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并从公司型基金的募集、管理模式、基金的当事人及独立董事制度、基金的设立、运作方面提出法律建议。 第叁节主要讨论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在简单介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基础上,从有限合伙的起源、独特的治理结构、灵活的制度安排和较低的运作成本四个方面论述了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优势。并指出从《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关于有限合伙的全国性法律规定仍是一片空白,法律规定的欠缺严重阻碍了我国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或者是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阙波[9]2000年在《国际金融衍生产品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金融衍生产品及其法律监管制度是国际金融法上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本文运用国际金融法学理论和比较法对国际金融衍生产品及其市场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除导言外,全文共分八章,约22万字。上世纪国际金融创新的一个主要标志是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和发展。大量国际衍生产品的诞生和发展,不仅深刻地改变了传统国际金融市场的格局和发展趋势,也对传统国际金融法的演变和发展带来了影响。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研究通常可以从合同法、侵权法、信托法、公司法等私法角度展开,而本文则主要是从公法角度来研究金融衍生产品的国际法律监管制度。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种类繁多、金融创新持续正在进行等原因,本文主要是对现行国际监管立法中的重点问题,如金融衍生交易场所和交易中介机构的法律问题、金融衍生交易中的客户保护、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管理制度等。第一章是对金融衍生产品及其市场演变的基本介绍。在该章内容中,本人首先对金融衍生产品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角度概括了其基本含义,并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主要分类和新出现的复杂品种做了介绍;其次,文章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出现和发展做了简要介绍,重点是对参与衍生交易的资格、交易目的,以及不同种类衍生产品的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二章是对金融衍生产品国际法律监管制度的分析。上世纪60年代出现的金融创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也促进了金融衍生交易相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立法的改革。在本章中,本人分析了各国金融衍生监管立法的演变和发展趋势,并概括出金融衍生产品国际监管法律制度的五大法律特点。第叁章研究了金融衍生交易场所及其非互助化改革的法律问题,包括场所设立、产品设计、市场监管和非互助化改革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等。第四章论述了金融衍生交易中介机构的法律问题,重点是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行为的法律监管、交易透明度,以及禁止的业务行为等。第五章是有关金融衍生交易中客户保护的法律研究。由于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性和创新特点,因此对客户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重要内容。本章从金融衍生交易的适合性和风险揭示原则入手,对代理衍生交易的行为规范、投资者赔偿制度和争议解决机制等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第六章是金融衍生场外交易市场及其法律监管制度的研究。本章主要从合同发的角度对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合同的成立、法律性质、合同转让与变更、合同违约与法律救济、合同法律适用与法院管辖等问题进行分析。此外,对场外<WP=6>衍生交易市场国际法律监管制度的确立提出了本人的思考和建议。第七章是有关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管理制度的分析。首先本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识别和衡量做了论述,其次是对风险管理的法律框架,以及交易场所和场外市场的风险管理重点法律制度做了比较研究和阐述。第八章是金融衍生产品在中国的实践和监管立法的思考。在对中国金融衍生产品失败实践的法律原因进行分析归纳以后,文章论述了中国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必要性、衍生交易法律制度建设、国债期货交易法律制度重建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文章的最后部分还对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理念的更新做了一定的探讨。

宗庆庆[10]2016年在《论“对赌”协议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办法》文中研究表明2015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总额高达7000亿元,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企业对资金的巨大需求,也反映了当今资本市场上PE投资的巨大潜力。但是近期因对赌协议产生的投资纠纷却不断增长,笔者从可公开获得的裁判文书里面一共搜集到86个相关案例1,目前这个数字仍在不断增长。“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重要的交易文件,法院在处理这些对赌案例时对其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法律定性。有的法院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将“对赌”协议认定为借贷合同,但这不仅使法院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落空,而且还使已陷入经营业绩危机的公司雪上加霜。因为此时公司必须要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反而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负担;有的法院将“对赌”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此时被投资公司将可能以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利率来回购股权,这对现金流枯竭企业来说,负债更大,打击更大。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里面,我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方面存在着完全不一致的判决。法院裁判不一致的这种做法不仅危害了法律的适用性与稳定性,而且会使PE投资者无法预测到自己投资的法律后果,进而打击PE投资者积极性,如有些PE投资者基于保守的目的可能就会少投资甚至不投资,从而导致被投资公司难以获得融资。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内容包含股权与债权的双重性质,而我国法院基于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将对赌协议认定为债权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会忽视投资协议中的另一部分内容。笔者通过比较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广泛使用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发现我国的“对赌”协议中缺失了优先股制度的约定,而优先股其本身兼具股权与债权的双重性质,如果投融资双方在对赌协议中约定使用优先股这一投资工具,这样不仅可以解决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时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而且可以使对赌协议与我国的法律制度相兼容,规范对赌协议的操作与实践,将对赌协议纳入我国法律的合法管辖之内,促使PE投资在我国长远、健康、有序地发展。本文主要采用以下结构:第一章对“对赌”协议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提出了将对赌协议与估值调整条款进行区分的必要性。并从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对赌协议的相关案例中,总结了对赌协议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上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对赌的类型、对赌的条件、对赌的法律后果等。PE在当今我国的资本市场上发挥着巨大的功能,而对赌协议作为PE投资中重要的交易文件,PE投资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笔者认为我们要发挥PE投资的功能就必须要认可对赌协议。第二章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介绍了两种典型的对赌案例类型--股权回购条款和业绩补偿条款,笔者将法院依据的法律及理由逐条进行批判,得出了我国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时所面临的法律困境。第叁章针对第二章出现的法律困境,提出解决方法。在私募股权高速发展的今天值得法律思考如何更好地适用对赌协议。笔者通过比较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广泛使用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发现我国对赌协议中缺失了优先股制度的约定,进而分析了在对赌协议中使用优先股这一投资工具的必要性。第四章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总结了我国优先股的问题,并对其在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议。第五章是文章的结语。笔者认为在“对赌”协议中使用优先股这一投资工具,得到公司法的明确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王仁荣. 复旦大学. 2012

[2].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红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 我国对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杨秀清.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4]. 国际项目融资法律研究[D]. 李瑞跃.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5].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问题研究[D]. 朱健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6]. 高新技术产业引进国际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D]. 付丽艳.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7]. 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研究[D]. 田东霞. 中央民族大学. 2005

[8]. 创业投资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周昊.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9]. 国际金融衍生产品法律制度研究[D]. 阙波. 华东政法学院. 2000

[10]. 论“对赌”协议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办法[D]. 宗庆庆.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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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风险投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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