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及相关政策_科技论文

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及相关政策_科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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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的国家科技成果是由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因此,科技计划项目及成果的管理对计划的总体绩效有重要的影响。总计划和分计划的绩效都可以作为独立的系统来研究。管理者对任何一个影响系统绩效的重要因素的认识程度,决定该系统的管理特点。当前,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成果不尽人意,国内授权专利中职务发明数目少的状况,需要对知识产权成果的创造和管理方面进行认真的研究。

1 价值观体系的影响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应用开发为主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比较习惯于完成科研任务——出成果——验收鉴定——报奖这种模式。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这种模式逐步有所改善,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形成的价值观体系仍然左右着计划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认为成果能否用于经济建设或进入市场与科技人员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计划管理上表现为重成果奖励,轻专利保护;重成果数量,轻无形资产的价值。

1.1 促进项目成果形成专利的管理措施严重缺乏

科技计划项目最终完成的形式与能否进一步进入经济领域有十分重要的关系。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成果鉴定,而以鉴定会评定科技成果的方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这种方式使科技成果无法体现出作为无形资产的潜质,阻碍它纳入产权领域参与竞争,在国际间没有通用性,最重要的是“成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国家科技计划对成果申请专利和发明专利授权后的管理缺乏必要的措施,也没有提出对知识产权保护应给予的支撑条件。例如,专利授权往往滞后于成果验收时段,在管理办法中既没有明确把成果申请专利作为一项指标来考虑;另一方面也没有对专利年费及某些管理费用出自何处均无明确规定。不少单位由于各项费用没有预算,再加上申请专利费时费力,产生对申请专利的冷淡。从某种程度上看,这种状况对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申请与保护实际是呈放任自流的状态,因而直接影响到职务发明专利的数量。

1.2 激励政策导向问题

由于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价值观体系的影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人员比较热衷于成果获奖而不积极申请专利权保护。同时由于科技奖励也是对单位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使得这些单位普遍以科技奖励评价体系为导向。科技人员的各种待遇多与科技成果奖挂钩,如职称、提薪、分房、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由此导致各方面热衷于获奖。一些可以开发为专利技术的成果没有得到进一步开发,一些具备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成果,没有申请专利权。据对中国科学院的一项调查反映(1994年),有57.3%的科技人员认为,申请专利不如申请院内外科技成果奖实惠;有53.6%的科技人员认为,获奖比取得专利权光荣。尽管鉴定会上可以得到诸如国际水平,填补了国内空白”等好的评价,可以申报奖励,但是,有相当部分的获奖成果很难再转化为产品或者实现产业化,无法与国外新产品在市场上竞争。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专利法》和《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制定使科技人员的按劳取酬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注:国家科委、中国科技法学会,加强科技法律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法制参考资料,1994。)。但是,目前也存在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者的奖励分配不合理的现象。在部分科研院所内,高技术研究开发人员的高智力劳动成果没有得到足够的利益补偿,因此没有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一方面,据反映,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由团组形式承担的,在一项成果完成之后,确定某项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就很不容易,即使确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能否按规定拿到奖金就更难了;另一方面,管理人员反映,科技成果转化难,知识不值钱的观念仍然存在,市场上没有效益,难以给科技人员落实利益补偿。

1.3 对国有知识产权流失现象的分析

国有知识产权流失现象实际反映出的是如何运用知识产权的问题。

发明人或参与发明人未经单位同意,私下自行转让专利使用权,或私下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是国有知识产权显性流失形式。据机械部对所属20多个部属院校进行调查,从流失形式看,一般有外单位窃取、合同违约、随人员调离(下海)和化公为私几种形式。其中,随人员调离和化公为私,即将职务成果化为非职务成果私自转让是知识产权流失的主要形式,分别占65%和50%。这一现象被称之为“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上的非职务化倾向”,并把它阐述为“科技劳动的私人性与科技成果公有性的矛盾”。如国家投资到化工部常州涂料化工研究所的“七五”、“八五”科技攻关项目“汽车应急电泳涂料”研制成功后,课题组集体跳槽,将全部技术资料带走,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大量的实例表明,一些科技成果的发明人或参与发明人将科技成果据为己有进行开发或转让,使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不公平地集聚在少数人手中,客观上造成侵蚀其它科技成果参与人的利益问题。

显性流失现象似有愈演愈烈的势头。为什么这种现象纠而不正、制而不止?它的内在原因是什么?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认为,经常发生和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它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它常常是制度缺陷造成的。

除了企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管理上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手段外,与上述显性流失形式相反的另一种现象是,大量的知识产权技术默默无闻。根据报纸披露的数字,1998年失效专利总数达到20万件。其原因,一是专利保护期已过期;二是由于专利持有人未及时缴纳专利维护费用。我们根据国家专利局公布的数字,1985—1997年全国授权专利362988件,其中国内专利授权数332199件。按照报纸披露的失效专利20万件计算:36万件-20万件=16万件(包括国外专利),33万件-20万件=13万件(国内专利)。

结论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失效专利数大于有效专利数。我们无法了解这20万件失效专利中有多少属于国有知识产权范围,即使职务发明专利占较小比例,也属于国有财产范畴;即使这些专利进入公有领域,它原来具有的价值也被贬值。从这个现象产生这样一个问题,究竟谁应该对那些国有的没有能够及时转化应用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负责?因为国家投资进行研究开发的项目多是经过比较复杂的程序论证决定的,国家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技术更应该具有应用的背景或前景。有种分析认为,这是掌握技术的发明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与单位合作造成的,属于利益机制不协调的问题;也有分析认为,这是管理机制不完善,各个管理层次的考核都没有把知识产权的运用作为指标,最终导致科技成果转化脱节。总之,这种资产贬值表现是隐性的,得不到重视。如果知识产权的显性流失的主体人多是发明人个人行为,那么,隐性贬值现象的主体实际是受国家委托的企事业单位。

创造能够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不容易,运用它更不容易。国有知识产权的流失方式经常发生在科技成果转化环节中,它反映了经济环境与研究开发主体之间的矛盾。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企业作为技术主体的欠缺直接影响技术的转移活动。同时存在计划项目管理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缺陷,没有提供明确的操作措施。一方面,科技成果的持有单位和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认为评价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价值尚没有明确的说法,双方都存在可能负有国有知识产权被流失的名声而减弱了成果迅速转向生产力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利益之争的矛盾,向非国有企业转让知识产权使用权时的方式都会引发产权运作不畅的情况。如果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或参与发明人在受到体制制约、转化环境制约时仍然追求个人利益,就会采取违反法律约束和不道德的行为方式,从而加剧了流失现象的发生。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是有价值的,它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形式下运做,可以升值也可以贬值。保护国有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未来的利益。消极的保护,可以让国有知识产权“束之高阁”;积极的保护,是在发展中的保护,是将国有知识产权技术在市场上发挥作用。只有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在拥有知识产权的同时进行产权运作,才能使知识产权效益充分发挥出来,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这是体制和管理深层次的问题,是当前的管理体系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而需要改革的问题,同时,又是管理人员个体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改善经济社会环境,加强国有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成果转化,建立有利于保护发明人积极性的转化科技成果的机制和体系,才能促进他们自觉规范行为,根本上解决或减少知识产权显性流失现象,并且减少被忽略的隐性贬值现象。

2 对国家科技计划形成的知识产权权责利的认识

2.1 归属唯一性和拥有的多元性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界定原则需要有明确的阐述。在管理办法中要明确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后或发生知识产权转移时,各方面应有的权责利。根据现有法律,由国家科研经费投入的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研究项目所产生的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由国家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投入科研经费支持研究项目所产生的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样归国家所有,其他单位持有,它具有知识产权归属唯一性和拥有的多元性的性质。目前科技计划项目主要还是国家或国有单位投入科研经费支持的。因此,获得成果的有关方面是:

(1)国家(包括政府和部门)制定计划并对项目投入经费。 国家对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是唯一性的,对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表现为决策权,指定实施权,处理权。

其法律根据是: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专利法第十四条(技术合同法第七条也有相同规定)“……根据国家计划,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或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充许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单位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可以看出,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到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要根据国家计划、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都可以代表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专利及非专利技术行使处分权利。这项规定通常被称为“国家计划许可”。根据有关专家的研究披露,自从专利法实施以来,全国还没有一件专利是由国家计划许可实施的。这或许可以表明,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绝大多数专利权人利益基本是一致的。

(2)承担计划项目的单位(全民所有制事业、 企业单位)执行项目计划,组织、管理项目,并与主管计划的部门签定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计划项目的单位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具有持有权力。按照专利法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持有权”与“所有权”是不同的。根据《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是指“对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持有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处分或处理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个限制就是在特定条件下国家(政府或部门)可能需要行使的处理权利。但是,只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同样可以实施对专利的处分权。

在专利法第六条中说明“专利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从产权归属、所有的角度,我国专利法用国家所有和企事业单位持有方式比较好地解决了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与国家的关系,即国家归属的唯一性和产权持有的多元性。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是国家投资组建的,专利权和企事业单位的其它财产所有权一样是国家的。问题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有利于资产保值增值,无形资产的产权也要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理论,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企事业单位通过与政府部门订立书面合同进行无形资产的经营,在运作中承担一切民事责任。

(3)参加人(或集体)付出劳动和智慧, 完成合同项目规定的内容。参加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活动的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获得专利授权,他们是专利发明人。在没有得到知识产权持有权单位的委托和允许时,专利发明人私自进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活动都是违背法律原则的。

根据以上有关分析,可以明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产权范围。在科技成果向产业化、规模化转移前的阶段,国家拥有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权力,包括知识产权成果名义所有权、出口权、保密权、促进或限制转让权。但是,这并不等于政府部门可以随便利用这个权力干预技术成果持有单位的正常的持有和转让权力。政府作为宏观管理部门,管理的重点在改善知识产权的创造环境和制定把成果推向产业化的政策。主要在这样几个情况下需要国家直接出面对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成果行使权力:第一,该项知识产权成果需要指定实施时;第二,该项知识产权成果出口涉及国家安全问题时;第三,该项知识产权成果的转让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时;第四,发生法律纠纷需要诉讼或仲裁时。为了实现政府投资发展科技的最大利益,国家应把促进成果转化的最大权利委托给成果持有单位。

2.2 加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

企事业单位是社会经济活动和科技活动的基本单元。知识产权的管理,企事业单位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环节。知识产权是一种通过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创造的无形资产,科技计划项目能否创造知识产权与企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关系极大,与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关系极大。一项发明水平高低,要查阅大量的专利文献和资料,靠专利局审查人员和同行专家才能判定;一项发明创造在的应用价值和受欢迎的程度,要靠在技术市场上宣传和转移过程中由用户来认可;一项发明创造所发生的侵权纠纷,要在企事业单位通过大量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靠专利管理机关和知识产权审判机关来判决等等。由此可见,这些工作技术性、法制性极强,其工作之细,工作量之大,是政府机关部门所无法作到的,也没有必要让政府机关去做。而这正好是企事业单位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的主要内容。因此,应该建立起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来控制和监督企事业单位遵循着市场竞争机制的规律进行操作。

国家科技计划是从国家经济科技宏观发展的层次上提出的。发达国家经验证明,政府与企业共同投资承担风险进行科研开发是可行的。结合我国国情,官产学研联合开发是增强国家竞争力的有效途径。国家出资并组织实施科技计划,是组织群体力量攻关,降低了企业开发风险,因而企事业单位非常拥护,但是也要注意使他们的付出与他们的所得相匹配。科研单位通过国家项目锻炼了队伍,提高了科研水平,并且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通过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开发,提高了技术开发水平,获得有限期的专利独占权或非独占权,因而可为企业赢得市场机遇和新产品的经营收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应该在有利于企业与研究单位结合的环境下,推进企业技术主体的建立,从而实现科技生产力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国家科技计划中应用技术类的项目,要更多地面向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着眼于技术产品和知识产权的创造,更多地吸收企业投资,并且由企业组织和实施,缩短研究开发到产业化的距离。

3 美国政府的经验值得借鉴

在美国,专利制度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创新政策和手段。美国联邦政府科技计划中所产生的专利权,从法律的角度讲,属于“职务发明”(subject invention)。1980年, 美国国会出台《贝赫—多尔大学和小企业专利程序法》这项法律制定出统一的政策,即允许大多数联邦政府的实验室将联邦专利的专有许可证授予美国企业和大学,使得美国国家所有权的专利技术不再束之高阁。同年出台《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这一法律明确了政府在促进商业创新中的广泛的作用,并且首先采取了将技术从联邦实验室转移到企业的重要措施,使技术创新转移成为联邦实验室的明确任务。两项法律的出台导致知识产权数量大增,官产学的结合加速了研究成果的商业化。1983年,里根指示美国联邦政府各部门把1980年法律的好处扩大到大企业和营利性机构,允许承包商保留专利权,鼓励他们开发发明的商业潜力。1986年,美国国会出台了《联邦技术转移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实验室对自己的发明拥有所有权,并允许其将发明以许可或独占许可方式出售给企业。

根据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科学和工程指标1996》所述(注:美国科学和工程指标—1996.科技部政策体改司、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译,1998.),1980 年以来这个时期是美国发明人专利增长较快的时期,1985年是3.95万件,1989年是5万件,以后都保持在5万件。美国专利所有权归其雇主,政府及其各部门是大雇主,因此,职务发明专利可以反映出工作是在哪些部门、公司产出的,并且反映出该部门、公司的科研实力。1993年职务发明专利已接近全部专利数的79%,这个比例逐年增加,个人是专利所有的第二大户。1980 年以前, 非职务发明专利占24%,1980年以后,这个比例一直在23—27%之间波动。这三项法律为进一步解放科技生产力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尤其在发展高技术方面,使美国在90年代重新树立了世界范围的技术领先地位,并且创造了经济的成功和以知识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的到来。

从美国政府对专利制度修改历程可以看到其指导思想的转变,即从管理好专利到使用好专利的转变,反映出政府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和对创造知识产权技术潜在能力的正确估计。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科技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集中反映在对创新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的掌握和技术成果转化到产业的速度,也就是占领技术制高点和产品竞争。创造一个能够激励创新的环境,政府在利益机制中的定位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需要借鉴美国这三个法案的指导思想和法规思路,不仅要努力改善我国创造知识产权的环境,探索建立国家、项目承担单位和发明人合理的利益机制,而且要学会积极运用国家知识产权成果,实现进一步解放科技生产力,在经济发展中得到政府应得到的利益目的。

4 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原则的探讨

4.1 把知识产权产出作为立项约束条件之一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需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照是否有利于知识产权成果的创造,是否有利于知识产权技术的转移,以及是否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同时保护国家的利益,保护持有人、发明人的利益。为此,要建立以知识产权为中心的国家科技计划新体系。在该体系中,管理办法需要明确提出知识产权作为约束条件,在项目申请、项目验收、成果方式等阶段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如专利查新要求列入可行性报告,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文献检索,要求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提出专利对策和措施。为防止虚假行为,制定要求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查新的制度并承担相关责任。项目在研制开发过程中进行专利文献的跟踪检索,发挥专利信息的借鉴、启发作用,取得成果的方式需要有专利成果,等等。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作为协调各方利益的作用点,应该是围绕着知识产权及其相关的责权利。因为科技计划投入资金之后,必须要有知识产权产出。以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否来划分国家科技计划的层次,没有知识产权产出的科技计划项目,则视同为一般资金补助项目,或者一般的技术改造项目。这样,有利于减少计划资金重复投入,较少人情项目,项目水平低的问题,有利于创造活跃的竞争局面。

4.2 应用研究开发类计划管理知识产权的原则

应用研究开发类计划是目前我国国家科技计划的主体,1998年属于这类计划的有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国家高技术(863)计划、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等。这几项计划的年度投入经费占全部国家重点科技计划年度投入的78%,占全部国家投入资金87%。在大力开展技术创新的时代,应用研究开发类的所谓实验室成果走向交易的机会将增加。

首先在计划管理中要明确,国家对这类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拥有所有权。除了它是国家立项,国家为主投入资金外,从另一方面讲,研究与开发阶段是风险最大阶段,这个风险主要是由国家承担。这类项目由于处在研究开发阶段,虽然有很好的经济效益前景,但它还没有涉及直接经济利益。国家拥有对这类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是国家对这类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了风险的回报。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个权利是个政治的或行政的概念,并不是指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政府机关可以向承担项目单位收取它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参与这类计划项目投入的研究单位、企业应该同时拥有项目知识产权的共同所有权或者持有权。根据本文前面的论述,持有者在代表国家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进行知识产权的转让等活动。

管理办法在项目验收条文中,应明确对该项目知识产权形成形式及可能实现的数量要求,促进承担单位和承担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进行专利申请。还应明确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维护和管理原则。要求承担单位在验收报告中对知识产权维护和管理有具体的办法和制度,并要明确知识产权所有权、持有权的详细说明,以防止知识产权流失或知识产权成果不发挥作用。要对该项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促进技术成果的转移和再开发。对于技术成果价值的评估,也有利于技术作为生产要素进入资本市场。项目合同书的制定要包括以上需要明确的内容。

4.3 推向产业化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问题

这类计划项目属于科技成果向经济领域转化项目。在走向市场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开始使其名义价值向实际价值的质的变化。它不仅仅体现在“权利归属”上,而且通过投资和规模放大使资产升值,或者,无形资产转变为有形资产和效益,无形资产自身也在升值。这类项目的管理,更多地需要用市场机制的办法和规则。在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果需要转移前,它必须通过评估、作价,以项目承担者都能接受的比例计入资本的运作。关于项目的知识产权问题,在项目立项时就要有明确的说明,明确表述在法律文书的具体条款中。要注意区分根本意义不同的两种技术转让方式:专利所有权转让,或称为“买卖专利”;专利技术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的转让;KNOW—HOW转让是困难的, 因为它存在于人脑和经验中。

在新的经济关系体系中,由于知识产权已变成可以交换的商品,虽然,知识产权的名义发明人永远不会改变,但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有可能发生改变。在这个过程中,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十分重要的。在社会进入高技术时代,创造和运用好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显得越来越重要。如果说知识产权的价值表现为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将来得到的好处和利益,那么,国家拥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果需要得到好处是,在本国转化为生产力,转化为商品,占领本国市场,进入国际技术贸易市场,得到高附加值。为实现增强国家实力,构建一个以获取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为中心的国家科技计划新体系,就显得更加必要。

收稿日期:1999-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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