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美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借鉴、吸收国外有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成功经验和理论思想,以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不仅是立法、司法,而且也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作者从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理论、立法、司法等方面,对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利弊、得失,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强化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若干观点和想法,以期为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事保护 比较法

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不断增多,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以及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1994年4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其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①a]这一规定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把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由国内法的角度提高到了国际法要求的高度。由于美国具有当今世界上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十分活跃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所以,把中国的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与美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借鉴和促进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都不无禅益。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论的比较

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纳入刑事惩罚范畴,美国在理论上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美国的刑事理论看来,知识产权是一种个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严重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将给所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一定的知识产权又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损害消费者利益,减少相关工业的投资数量和减低发展速度,从而出现工人失业,或就业机会减少等。这种情况在电子、音像、电讯等涉及版权、商标、专利保护的行业中特别突出。在这两个基本点中,美国的刑事保护理论比较偏重于对前者的保护。与美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论相同,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论的基本点,也是出于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不同的在于,中国偏重于对后者的保护。在中国的刑事保护理论看来,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到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危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其社会的经济利益。由此出发,按照这一理论,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严重的侵犯商标、专利、版权的行为,都是作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纳入刑事范畴的。由于基本理论侧重的不同,导致了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上的差异,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专利的保护上。按照美国的刑事保护理论,专利所涉及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权利,是一种纯粹的个人权利,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无关,因此作为国家所掌握的代表公权的刑事处罚不宜介入这种私权纠纷中,所以,按照美国专利法和有关刑事法律规定,专利侵权中,即便是十分严重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成立刑事犯罪。而严重的商标侵权和严重的版权侵权行为,由于涉及到消费者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已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纠纷,所以,是纳入了刑事范畴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在中国的刑事理论上,严重的侵犯商标、专利和版权的行为都纳入刑事范畴,作为犯罪处理的。

为什么应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刑事惩罚,中美两国在基本理论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威慑犯罪,保护私人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刑事惩罚是由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按照体现整个社会意志的刑事法律来对侵权者适用的惩罚,这种惩罚方式本身和国家的介入,实际从追究行为的性质上已经把侵权者由个人之间的对立,置于了整个社会的对立面,使得这种惩罚具有了完全不同的意义。刑事惩罚的恰当运用不仅对罪犯具有很大的威慑性,也将有效地遏止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增长和漫延。

怎样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中美两国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差别。美国比较注重刑事惩罚所产生的社会成本问题,在刑罚所包括的财产刑和人身刑的使用上,比较注重财产刑的实际运用,相对轻人身刑的使用。而中国由于比较注重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因而在财产刑和人身刑的选择上,比较偏重于人身刑的使用,相对轻财产刑的使用。从理论上讲,对罪犯的刑事惩罚中,人身刑的充分使用可以对罪犯产生较财产刑更为强大的威慑作用,从而在预防、阻止犯罪上产生更为明显的社会效果,对此笔者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从知识产权犯罪这类智力型犯罪,以及打击犯罪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角度上看,人身刑和财产刑的配合使用,甚至财产刑的侧重使用,将会产生更为有利的社会效果。即在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罚中,既要考虑到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又要考虑到对罪犯惩罚的社会成本,而不宜在两者中有所偏废。

二、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比较

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的建立上,美国起步较早,以版权刑事保护为例,早在1897年,美国就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对戏剧、作曲版权的刑事保护。1909年这种刑事保护又通过立法扩大到所有的版权作品。1976年美国在原有刑事规定的基础上,以侵犯版权犯罪的刑事惩罚作了进一步的立法规定。1982年面对对于影片、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严重侵害,美国在立法上针对非法复制、发行、销售影片、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作出了特别的刑事惩罚规定。1992年美国再次针对其国内日益增长的盗版犯罪,加强了刑事惩罚强度,调整了有关刑事重罪成立的条件。目前美国有关版权刑事保护的立法,已比较系统和全面。而中国的版权刑事保护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颁布时,只有关于假冒商标的刑事惩罚规定,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版权的刑事保护规定。目前有关版权的刑事保护规定,是1994年7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关于惩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单行法律的形式颁布的。至此,虽然中国的版权刑事保护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在有关版权刑事保护的许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相比之下,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仍处于一个发展过程中。

在刑事法律规定的形式上,中美两国的立法规定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以版权刑事立法为例,按照美国1992年修改后的有关侵犯版权的刑事惩罚规定,美国目前的版权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轻罪,是指故意并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将处以2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年以下的监禁,两者可以并处。二是重罪,是指故意并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在180天内非法复制、销售一个或一个以上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像带10个以上的,且零售价值超过2500美元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将处以2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的监禁,两者可以并处。同时,凡是第二次或者连续违反有关重罪的规定的,将处以2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0年以下的监禁,两者可以并处[①b]。按照1994年中国《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我国版权犯罪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上述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美两国版权犯罪的法律规定相同点在于,两者都针对不同情节的犯罪决定了不同程度的惩罚幅度,轻者轻处,重者重处。同时,又在下述几方面存在差别:

(一)在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上,中国的立法规定较美国复杂得多,不仅做了大量的例举,而且是分门别类地针对侵害的不同版权作品进行例举。这显然是因为中国所采用的大陆法体系,是一个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执行的体系,大量的立法例举有利于司法。而美国则可以通过司法判例来解释刑事版权侵害的行为方式。

(二)在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上,美国是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以及零售价值为标准的。而中国是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这两种区分标准上的差异,充分体现了两国立法保护重心的不同,从而使得法律对于罪犯的惩罚具有了不尽相同的社会意义。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为标准,是从侵权者对于版权所有人所有权侵害的角度来衡量行为的严重程度。因为复制、销售侵权作品越多,版权所有人受损就越大。而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标准,是从侵权者对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上来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违法所得的数额越大,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就越大。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小,却不一定对版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小,当侵权人是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也就是说,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为标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版权所有权,而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标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以及加强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我国版权刑事保护的重心应作较大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版权人版权所有权的保护。具体地说,有关版权的刑事立法规定,在确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上,改变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标准的传统作法,而代之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为其基本衡量标准,这样不仅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版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思想和重心相吻合,有利于协调与各国之间的版权刑事保护,也有利于加强对于版权人版权所有权的保护。

(三)在严重犯罪成立的条件上,美国有一个严格的时间条件限制,即180天以内。而中国的立法规定中关于严重版权犯罪的成立条件上,没有时间条件的限制。这是中美两国关于版权犯罪中成立严重犯罪条件上的最显著不同。

(四)在犯罪类型的规定上,中国的刑事立法把复制行为和复制又销售的行为,与只销售盗版产品不复制、生产的行为作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而美国有关版权的刑事规定没有作类似的区分。究其原由,主要是因为在中国的刑事立法看来,生产、复制盗版行为与只销售盗版产品的行为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前者作为版权侵害的危害源,具有比后者更为严重的危险性,因而应当分别规定,不同处罚。而在美国刑事立法看来,就对版权人版权侵害的角度上看,生产、复制盗版产品行为与销售盗版产品行为对于版权人的侵害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因而,无须在立法上加以区别。

(五)在立法技术上,美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确定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重罪与轻罪的区别条件所涉及的时间、复制品的数量、零售价值,以及罚金的数额都有明确规定,易于施行。而中国有关版权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在确定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区分一般版权犯罪与严重版权犯罪的界限上,却显得很笼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但是立法规定本身是不清楚、不具体的,应当加以完善。

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上,中国和美国有关版权犯罪的理论,都严格遵循了主客观统一确定犯罪的基本刑事原理。即在确定版权犯罪的成立条件上,既要考虑到犯罪的客观行为,更要考虑到指导这种行为的主观思想,任何侵权犯罪都必须是在客观和主观条件都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按照美国版权犯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美国成立版权犯罪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客观上的侵权行为;2.主观上的故意;3.以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这三个条件中,为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目的,是版权犯罪成立的最主要的条件[①c]。按照美国的司法观点,这里所谓的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并不需要侵权人实际获得了某种利益,只要他是“希望或可能获得利益”即可[①d]。同样,在中国的有关版权犯罪的构成条件上,也是以客观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的故意,以及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的。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与美国有关版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的“希望或可能获得利益”,完全是同一个意思。即侵权者只有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指导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版权犯罪,由此在界限上把一般侵权行为与版权犯罪作了严格区分。

在版权立法的发展上,目前美国的版权刑事立法十分活跃,特别是1994年United States V.Lamacchia案件发生以后。1994年麻省理工学院的学生,David Lamacchia,将十分流行的版权专有的电脑软件,放到国际联网的计算机公告栏系统上,并邀请使用者去自由复制,在短短的六个星期内,给版权人造成了一百多万美元的经济损失。然而,由于David Lamacchia的行为并不以商业利益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因而美国法院依照现行的有关刑事规定,无法对其追究版权侵害的刑事责任[②d]。此案发生以后,在美国的法律界和企业界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为了弥补现有版权刑事规定的漏洞,进一步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利益,针对电脑软件这种保护客体的特殊性,1995年8月,美国参议员Patrick Leaky和Feingold联合向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了《1995刑事版权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这个法案对于美国现行版权的刑事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重新解释了构成版权犯罪的主观条件。接照《修正案》的规定,所谓“经济利益”,不仅包括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以及接受另外版权专有的作品,还包括交换和交易盗版软件制品;所谓“复制和销售”,不仅指罪犯自制和销售盗版作品,还包括传送和帮助他人复制和销售盗版作品[③d]。

第二,增加了新的版权犯罪规定。按照《修正案》的规定,凡是故意并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复制、销售,包括传送、帮助他人复制和销售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版权专有作品的复制品一个或一个以上,且总零售价值达到5000美元的,将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2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两者可以并处;零售总价值达到10000美元以上的,将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2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两者可以并处;第二次犯这类罪或者累犯,将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2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两者可以并处[④d]。

第三,提高了成立版权刑事重罪的犯罪数额。《修正案》根据美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将成立版权刑事重罪的数额,由现行规定的2500美元提高到了10000美元[⑤d]。

第四,增加了版权犯罪受害人的权利。《修正案》规定,缓刑官员在根据联邦刑事程序法第32条(C)款有关内容调查,并准备向法庭提出有关对于罪犯处理的报告时,版权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包括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版权所有人,以及他们的法律代理人,也有权向该官员提出有关版权侵害给他们造成伤害和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包括被害人对于经济损失的估计等有效力的陈述,以及对于罪犯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要求,缓刑官员有义务和责任接受被害人的有关陈述,及其对于罪犯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要求[⑥d]。

第五,延长了版权犯罪诉讼时效的期限。《修正案》将美国现行版权法第507条(a)款中,有关版权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限,由原规定的3年延长到了5年[①e]。

《修正案》作为一个法案,目前虽然尚未成为法律,但是它所体现出的某些版权保护思想,在美国版权刑事保护的理论上和司法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修正案》突破了美国传统版权刑事犯罪的构成理论。按照传统的美国版权刑事犯罪理论,成立版权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中,“以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为目的”,是成立版权犯罪的最主要的条件,在此虽然并不要求侵权人实际获得了个人经济利益,但是他必须是通过实施侵权行为“希望或可能获得利益”。这种理论从对版权所有人合法利益保护的角度上看,不足之处显而易见,它使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特别是在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中,得不到切实的刑事司法保护。鉴此,《修正案》把主观上纯粹的为了个人经济利益,扩大到交换、交易版权专有的作品。即赋予版权犯罪构成主观条件上新的法定含义,从而将故意,但不一定以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纳入了版权刑事犯罪的范畴。

其次,《修正案》修改和完善了美国现行版权刑事规定。按照美国现行的版权刑事犯罪规定,行为人只要故意并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侵害了他人版权,不论对版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情况如何,都可以构成版权刑事犯罪。这种规定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对犯罪数额没有作出严格要求。而犯罪数额作为衡量、判断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的基本尺度,是区分一般版权侵害与版权刑事犯罪的基本标准,如果刑事立法上不能正确确定这一标准,不仅可能导致司法上刑事追究的扩大化,而且也无法区分,甚至混淆版权犯罪与一般版权侵权行为的界限。《修正案》针对美国现行版权犯罪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缺陷,不仅对构成轻罪的起点数额作出了规定,而且也将现行规定中成立版权重罪的起点数额,由原规定的2500美元提高到10000美元。这不仅准确地将一般侵权行为与版权刑事犯罪作了区分,确保了刑事司法追究,只针对故意并给版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犯罪行为,而将偶然的或由于不小心导致侵权,以及盗版作品价值低于5000美元的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追究以外,使得版权刑事犯罪的规定更科学、完整。

最后,《修正案》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从审理的方式上看,纯粹是一种消极的审判,法官不直接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了解损失情况。在这种模式的诉讼中,被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参与诉讼,以及是否能够充分向法庭提供证据,陈述自己的受害情况,以及对罪犯的处理要求,在较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对自己权利和利益的维护。《修正案》开创性地作出了被害人有权向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处理报告的缓刑官员,并通过缓刑官员向法官就刑事版权侵害给自己造成的侵害、损失的程度、范围、经济影响等,提出具有效力的陈述及其对罪犯的处理意见,法官也有义务接受这种陈述和意见的规定。不仅从立法上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在较大程度上能够直接参与对罪犯的处理,同时,也使得法官能够更为准确和全面地了解版权侵害的情况和版权所有人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从而更为正确、合理地处理案件,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上述意义,虽然是就美国版权刑事保护而言的,但是,《修正案》所体现出的某些版权保护思想,对于中国版权刑事保护理论和刑事立法、司法都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目前我国的版权犯罪不仅在构成上,仍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版权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版权受害人在参与诉讼的权利上,也不甚广泛,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侵权人大量复制盗版作品,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条件下尤为明显。因此,吸收、借鉴和移植《修正案》 中的某些版权刑事保护的新思想新观点和有关立法规定,对于完善中国的版权刑事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比较

(一)刑事赔偿标准

怎样计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以什么为标准进行赔偿,中美两国在刑事司法中存在较大差别。在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规定中,没有关于如何计算赔偿的规定,审判中的赔偿标准,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有关司法规定,赔偿标准有两种:一是以权利所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为标准进行赔偿;二是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为标准进行赔偿。由于中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均是以侵权人非法所获利润的大小来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而,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往往是以第二种方式为标准来确定赔偿。而美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受个人权利保护理论的影响,往往是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确定赔偿。在美国的赔偿标准中,损失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权利所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二是律师费;三是诉讼费。客观地看,这两种赔偿标准各有利弊。中国司法中所使用的赠偿标准的利在于司法中易于计算赔偿数额;弊在于这种赔偿往往不能实际弥补由于侵权给权利所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为,侵权人所非法获利的数额,并不一定等于权利所有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特别是侵权人以低价的方式销售侵权产品时。美国司法中所使用的赔偿标准的利在于有利于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切实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弊在于这种标准在司法中难于掌握。因为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是一个难于确定的变量,这不仅在于它既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现有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在于它涉及到销售价格、市场行情、研制费用等多种无法恒定的因素。从中美两国有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协调角度上看,刑事赔偿标准是一个应当加以研究,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赔偿种类

怎样确定刑事赔偿的种类,以及所确定的赔偿种类是否有利于从经济的角度威慑、阻止侵权犯罪,为权利所有人挽回损失,对于正确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中国有关刑事赔偿的种类比较单一,在司法中一般仅限于补偿性赔偿。而美国在立法上却根据侵权者所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同,作出了多种类、多形式的赔偿规定。例如按照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的赔偿种类包括: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利息损失赔偿;诉讼费用损失赔偿等[①f]。在补偿性赔偿中,既包括专利权人的利润损失赔偿,又包括合理的使用费用赔偿。在惩罚性赔偿中,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侵权者处以高于确定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额。又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版权侵权的赔偿包括实际损失赔偿和法定赔偿。对于这两种赔偿方式,权利人在判决形成以前可以进行选择。法官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侵权人对权利所有人的赔偿方式。在法定赔偿中,针对故意侵权人侵权的严重程度,法官可以将赔偿金提高到100,000美元。[①g]这些不同类型不同种类的赔偿方式,在司法中具有各自不同的意义。补偿性赔偿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有利于从经济上威慑、遏止侵权犯罪,而选择性赔偿灵活易行,便于司法。美国立法中所确立的这种多类型、多种类的具体、灵活的赔偿种类体系,不仅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威慑侵权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操作,这是值得中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加以借鉴、引进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

在刑事司法的强制措施中,对于侵权物品的没收和处理,中美两国在立法上具有相类似的规定。例如,中国《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美国版权法第503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版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法庭可以在它认为合理的条件下,发布没收令,没收所有的已经制造的或使用的侵犯版权人专用权的复制品、录像带,和所有的用于复制这些物品的设备、模具、材料、磁带、电影胶片,以及可以用于制造这类侵权复制品的其他物品。”[②g]

对于继续侵权行为的制止,美国司法上最具代表性的强制措施是禁令。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法庭可以按照公正的原则,并按其认为合理的条件下,颁布临时性禁令或永久性禁令,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在中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类似美国法律中的临时性禁令或永久性禁令的规定,知识产权侵害中,权利所有人如果发现并能证实侵权行为的客观真实性,一般是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规定来责令侵权人停止制作和发行、销售活动,或者查封和没收侵权物品,以阻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活动,避免给权利所有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害。而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包含了类似美国临时性禁令或永久性禁令中所体现的强制保护思想;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与美国司法中广泛使用的禁令具有某些相似的强制保护效果,但是,由于这种方式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因而,无论是依据的法律、执行的部门以及强制程度和保护效果,与美国由法院发布的禁令都是存在较大差距的。为此,从迅速制止知识产权侵害,切实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不仅应在立法上作出类似于禁令的强制性和强有力的规定,而且,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还应当将制止严重侵权行为纳入司法部门的工作范围,由司法部门来具体执行对于继续侵权行为的制止和打击,以达到切实制止继续侵权行为的目的。

注释:

①a 引自郑成思译:《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学习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

①b 参见《United States Code Congress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News》102nd,Congress-Second Session,West Publishing Co.Press,1992,Volume6,p.4233.

①c 参见《United States Code Service》Title 17 USCS,506(a),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1994,p.577.

①d 参见United States V,Wise.550F.2d 1180,1195(9th Cir),Cert.denied,434U.S.929(1977)

②d 参见United States V.Lamacchia,871F.supp.535 (D.Mass.1994).

③d ④d ⑤d ⑥d参见《Patent、Trademark and Copyright Journal》Vol.50,No.1240,P368.

①e 参见《United States Code Service》Title 17 USCS,507(a),Lawyers Co-openative Publishing,1994,p.578.

①f 参见《United States Code Service》Title 35 USCS,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1981,p.494.

①g ②g参见《United States code Service》Title 17 USCS,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1994,p.51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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