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在南海争端中的适用_大陆架论文

海洋法在南海争端中的适用_大陆架论文

南海争端中的海洋法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洋法论文,南海论文,争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南海争端的现实

冷战结束后,世界的基本趋势是向和平与协调的方向发展,但南海的风浪却不平静,南海争端正逐渐成为东亚地区新的热点。

南海争端集中在领土要求和划分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诸问题上。在历史上,南海是一处较为平静的海洋,几乎不存在什么争端。只是在美国侵越战争失败,尤其是柬埔寨问题初步得到解决以后,东南亚有关国家为夺取南海丰富的石油贮藏,纷纷侵入南沙群岛,以及这一期间海洋法律制度的发展,才形成南海争端的事实并使其日益复杂化。

越南于1975年后,陆续侵占南海群岛的27个岛屿和岛礁;菲律宾于1970年后侵占8个岛屿和岛礁;马来西亚于70 年代侵占其提出领土要求的12个岛礁中的3个;文莱紧步后尘, 也称对南海群岛西南端的南通礁拥有主权。除文莱外,上述各国在所占岛屿上分别驻军600、480、70人(1994年度)。

各国在占领各岛屿和岛礁前后,陆续对我传统海疆线以内水域提出要求并强行划分。越南侵入我传统海疆线内100多万平方公里海域, 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尼、文莱分别侵入我41、27、5、0.3万平方公里海域。在瓜分南海水域时,越与印尼、马、菲,印尼与越、马,马与越、菲、印尼、文莱亦发生冲突。

与此同时,越、菲、马等国加紧对所占海域进行开发,以显示所谓有效行使主权。1993年,越南将南沙西部海区作为海上油气田资源开发重点,先后与美、英、荷等国十余家石油公司联合勘探油气资源,越目的是以此作为“对付中国的不明示的外交保障”。[1] 菲律宾将海产开发扩大到中业岛海区,马来西亚的油气田开发深入到我传统海疆线内海区120海里。近年来,菲马、 越马已就冲突区域油气资源开发或签订条约或达成协议。越南是侵占南海的主要受益者,为保持既得利益和加强在南海的地位,越南于1995年夏正式加入东盟。“越南的现行战略是联合东盟,希望这种联合能导致该组织对其在南海领土要求的承认,并能将中国在南海群岛对其可能进行的反击视为对东盟集团利益的侵害”。[2]

为维持在南沙的利益,越、菲、马等国加强了对所占岛屿的军事控制和军备竞赛。1993年初,印尼从前东德购进39艘舰艇(16轻型艘护卫舰、9艘扫雷艇、14艘登陆艇)。马来西亚从英国定购2艘护卫舰,从瑞典定购2艘新型潜艇,并于1993年7月宣布拟从俄国购进18架米格29型战斗机。菲律宾将海军现代化作为军队建设的头等任务,拟更换大部分海军装备。越南通过扩建海上应急作战部队和军事培训单位的建设,正强化对所占岛屿和岛礁的控制。“一些国家的海军正由褐色海洋向蓝色海洋扩展”,“如果这种势头继续发展且得不到抑制,这一区域将来可能会被拖入到一场军事冲突之中”。[3]

二.海洋法的适用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公认为迄今缔结的最全面和最重要的海洋法文件,1994年11月已正式生效。海洋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4]是指海洋法的渊源, 也就是海洋法的形式及其形成方式。海洋法的渊源主要有两个:条约和习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海洋法的最主要的条约。习惯法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解释,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通例”指“一般实践”,即长期和多次的实践。“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指已经各国接受的通例。因此,习惯有两个要素:一般实践和有意识的确认。战后,习惯法规则基本以条约的形式被编纂为海洋法规,但仍有一些海洋法律以不成文的习惯原则的形式存在。此外,国际组织的决议和规则、重要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法学者的著作等均可作为查找习惯法规则的证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与另一个重要的海洋法规——1958年大陆架公约存在某些法律冲突,但一般认为,它重申和加强了大陆架公约,并将1958年后发展了的习惯法规则予以编纂。因此,它被视为海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同时也应看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非涉及所有海洋法律问题,其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也并非完整。所以在适用该公约时,习惯法规则仍享有一定地位。

南海争端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岛屿和岛礁的归属,二是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分。海洋法主要涉及后者而不是前者。

南海群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1979年9 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声明、1980年1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文件——《中国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无可争辩》、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表的《关于西沙群岛、南沙群岛问题的备忘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均阐述了中国的严正立场。两千余年来,中国对南海诸岛的记述不绝于书。据考证,中国历代记述南海诸岛的图籍多达一百余种。[5]“我国史籍记载中的石塘、 长沙及由此演变的千里长沙、万里长沙、千里石塘、万里长堤等等类似的古代名称,都是指我国南海诸岛而言的”,“这种纯粹中国式对南海诸岛古代地名的命名,自南宋至今,一直为历史所沿用,时间达八百年之久,单从国际通行的惯例名从主人的原则而论,南海诸岛主权归属中国”。[6] 早在公元前2世纪的汉武帝时期,中国人民就开始在南海航行, 通过长期航海实践先后发现了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此后,中国人民克服重重困难,陆续来到两群岛进行开发经营。随着开发经营,中国历代政府这两个群岛进行了管辖。北宋(公元960年至1127年)时, 中国海军已巡海至西沙群岛一带。元代初年,政府对全国27个地方进行了天文测量。至元16年(公元1279年),元世祖忽必烈亲派天文学家郭守敬到南海进行测量,并在西沙群岛设观测点。明、清两代,由中国官方编撰的《广东通志》、《琼州府志》和《万州志》都指明西沙和南沙群岛当时属广东省琼州府万州(今海南省万宁、陵水县境)所有。清康熙年间(1710至1712年)和宣统年间(1909年)政府曾派海军巡视诸群岛。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是中国领土的事实还见之于许多官方舆图,如清朝绘制的《皇清各直省分图》(1755年)、《大清万年一统地理全图》(1810年)、《大清一统天下全图》(1817年)等。[7]1911年, 中国广东省政府宣布将西沙群岛划归海南岛崖县管辖。1921年,中国政府内务部批准广东省商人何瑞年在西沙群岛开办实业。1928年,广东省政府派员乘军舰赴西沙群岛考察。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两群岛被日本侵占。战后,中国政府于1946年接收西沙和南沙两群岛,并派兵驻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和人民继续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进行管辖和经营建设。1951年8月15日, 周恩来外长在《关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及旧金山会议的声明》中指出:西沙、南沙群岛和东沙、中沙群岛一样,“向为中国领土”,“在日本帝国主义发动侵略战争时虽曾一度沦陷,但日本投降后已为当时中国政府全部接收”。中国对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的主权,“不论美英对日和约草案有无规定及如何规定,均不受任何影响”。[8]1950至1956年, 广东省琼海县大批渔民不断前往南沙群岛进行渔业生产。1959年3月, 海南行政区在西沙群岛的永兴岛设立“西、南、中沙群岛办事处”。1969年3月,该办事处改称“广东省西沙、 南沙、中沙群岛革命委员会”。1974年,中国全面恢复对西沙群岛的主权。

中国在西沙和南沙群岛的主权得到国际上的广泛承认。1930年4 月,中国、法国、菲律宾和香港当局参加的远东气象会议曾通过决议,要求中国政府在西沙群岛上建立气象台。日本政府外务省发言人针对1938年法国殖民当局的南安警察侵入西沙群岛,称“我们承认(西沙群岛——引者)是属于中国领土”。[9]1951年, 苏联外长葛罗米柯在旧金山和会上指出,西沙和南沙群岛是中国的“不可分割的领土”。1955年10月召开的国际民航组织会议通过的第24号决议要求中国台湾当局在南沙群岛加强气象观察。1987年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委托中国在南海建立南沙海洋观察站。此外,南沙诸岛属于中国亦见于许多外国图籍,如:英国出版的《中国海指南》(1868年)、《南海航海指南》(1937年)、《今日电讯历史集》(1968年),法国出版的《殖民地世界》杂志(1933年)、《世界普通地图》(1968年 )、 《拉鲁斯现代地图集》(1969年),美国出版的《威尔德麦克各国百科全书》(1963年),日本出版的《世界地图集》(1952年)、《中国地图集》(1973年),苏联出版的《苏联大百科全书》(1973年)、《袖珍世界地图集》(1975年),以及罗马尼亚(1957年)、西班牙(1970年)等国出版的地图集等。

侵占中国南海领土的国家也曾确认南海诸岛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越人民军总参谋部绘制的《世界地图》(1960)、越国家测绘局出版的《越南地图集》(1964)、《世界地图集》(1972)均将南海诸岛列入中国版图。 越官方曾一再发表声明, 强调南海诸岛属于中国领土。 1958年9月6日,越党中央机关报《人民报》称,中国政府关于领海问题的声明规定,“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东沙、西沙、中沙、南沙各群岛,以及其它远离中国大陆和远离中国沿海岛屿的属于中国的岛屿”。越总理范文同在1958年给周恩来总理的照会中,明确表示越南政府赞同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并尊重这一决定。在70年代前,菲律宾出版物亦未将南海诸岛列入本国版图。事实证明,南海诸岛是中国的无可争辩的固有领土。

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南海诸岛曾一度被外国侵占,战后已被中国正式收回,在岛上举行了接收仪式并立碑纪念。这种南海诸岛被侵占的事实不能被视为诸岛存在领土争议的历史依据。同样,目前侵占南海岛屿(礁)的国家不能以侵占的事实作为合法占领的依据。侵略不能产生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法认为,一国对另一国通过侵略的方式所产生的兼并或者违犯联合国宪章条款用武力实行兼并,均不被国际法所承认。国际法也不承认由上述方式产生的时效的占领。英国国际法学者J.斯塔克认为,关于通过时效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权力, “任何国际法庭的判决都没有赞成这个原则。在确定构成所有权充分根据的年数期限问题上,国际法并没有任何公认的原则”。“人们决不会认可这样的事情:对于一国已宣称为归它所有的领土,仅由于它保持沉默,就会导致用有效占领的标签来剥夺它的权利”。[10]越南政府说1987年前中国未在南海存在过以及菲律宾称南沙群岛是“自由地”、“主权未定”等,想对南海岛屿(礁)实行兼并取得或时效取得,这种立场既不符合事实,又与国际法的原则背道而驰。

海洋法主要涉及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分。

国际习惯法将海洋分为公海与领海两部分。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原则在19世纪20年代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获得普遍的承认”。[11]领海是沿岸国主权管辖下的一带海域。关于领海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着两大争议,一是领海宽度,二是军舰是否拥有无害通过权。

目前,国际社会对于领海宽度虽然仍有不同要求,但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字以来,已逐渐趋于一致。据统计,1974年时,主张领海宽度3海里的国家有27个,1985、1990、1993年时, 分别降为18、10、7个。同期,主张4海里的国家由4个降为2、2、2个;主张6 海里的国家由8个降为5、4、3个;主张10海里的国家由1个降为0; 主张100和150海里的国家各由1个降为0;而主张12海里的国家则由56 个升至84、114、115个。[12]

中国正式确立自己的领海制度见于光绪廿五年(1898)清政府与墨西哥签订的《通商条约》。该条约称,“彼此均以海岸去地三力克(每力克合中国十里)为水界,以退潮时为准,界内由本国将关税章程切实施行,并设法巡缉,以杜走私、漏税。”[13]1930年,当时的中国政府同意3海里的领海宽度;4年后,又确定为12海里。1958年9月4日,中国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正式宣布本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1992年2 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正式以法律的形式通过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领海宽度和毗连区宽度均为12海里。领海宽度的起算线即领海基线分为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14]

越南于1982年11月12日确立直线基线制度,并将其东南沿海大片水域划入领海基线之内作为内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1>款规定,采用直线基线是“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越东南沿海海岸线并非“极为曲折”,作为连接直线基线的岛屿亦非“紧接海岸”。“紧接海岸”一般被理解为离岸24—48海里。[15]而越南连接直线基线的岛屿离岸竟达74海里。越南的这种做法被研究者称为“没有道理”。[16]根据我国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南海诸岛的领海划分适用于直线基线法。群岛的领海如何划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群岛国制度。公约第47条规定,“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 但围绕任何岛屿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 大陆国家的群岛是否与群岛国家一样适用上述原则?在国际习惯法中,群岛理论包括由群岛组成的群岛国和作为大陆国家不可分割部分的远洋群岛。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国代表曾就大陆国家是否适用于群岛国家制度进行争辩,后来会议回避了这一问题,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南海诸岛适用于群岛国家制度不应视为与公约的规定相冲突。在各国实践中,某些大陆国家对其所属群岛用直线基线法划界。如丹麦对法罗群岛、厄瓜多尔对加拉帕戈斯群岛、挪威对斯匹茨贝尔根群岛、印度对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美国对夏威夷群岛均将直线基线作为领海基线。按照群岛国制度第47条的规定,在我传统海疆线内的西沙、中沙、南沙和东沙可分别划分为独立区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在战后发展起来的。1943 年6月,美国政府拟提出大陆架要求;美正式提出要求是以杜鲁门总统1945年9月28日签署大陆架宣言的形式。[17]1951至1957年, 国际法委员会根据战后各国的实践和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发展,先后拟定了4 个大陆架条款。1958年4月,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大陆架公约。 1982年海洋法公约则对大陆架制度以及70年代初出现的专属经济区制度进行了全面编纂。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在大陆架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争议区域,专属经济区争端一般从属于大陆架争端。

一般认为,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应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原则、等距离原则、一致同意原则等。

自然延伸原则肯定了大陆架是沿海国领土的自然延伸,国家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第77条同样肯定了这一原则。几次重要的司法判例均支持这一原则。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称该原则“是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规则”。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仲裁书在否决法国要求时称,法要求“使划界几乎完全脱离实际与大西洋区域大陆架相连接的海岸,因而难以同大陆架是一国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这一根本原则相符合”。国际法院在1984年美加缅因湾海洋边界划界案和1985年利比亚与马耳他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再次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大陆架划界时要公平合理。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邻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规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2)项提出:第(1)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公平原则是对自然延伸原则的重要补充,因“自然延伸原则不能产生划界的任何标准(换句话说,在特定的地理条件下,不能利用大陆架的自然结构来确定公平的划界线)”。[18]在缅因湾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分庭称,国际习惯法中并不存在一套详细的划界规则,在此方面的基本的国际习惯法就是“均须基于适用公平标准,并使用能够保证公平结果的办法”。[19]

等距离线指在两个相邻国家划分大陆架的中间线。等距离原则是否是一项划分大陆架的原则尚存在争议,[20]但至少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划界的方法。海洋法公约第83条未提及等距离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该原则应受公平原则的支配。在1977年利比亚与突尼斯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条约实践和海洋法公约草案第83条的产生历史均导致这样一种结论:等距离只有在能够产生公平解决办法的条件下才是适用的;否则,就应该适用其他方法”。[21]在国际实践中,等距离被作为划分大陆架的基本方法。在1985年利比亚与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驳斥马方关于在相向海岸之间划界中等距离方法具有首要性的观点时,强调等距离并不一定成为“划界的唯一适当方法,也不能成为唯一的被允许的起点。”[22]这说明,等距离在划界中仍享有一定地位。法院在判决中,也是首先采用中间线作为临时办法,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适当调整。

一致同意原则被认为是对国际习惯法的一项发展。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1974年6月27 日的会议通过了包括一致同意原则在内的有关条款,后又经3次修订,作为海洋法公约的正式条款。海洋法公约第83 条(1)款规定,“有关国家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 尽一切力量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2)项称,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规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有的国际法学者将此项规定称之为“君子协定”。[23]一致同意原则条款表明,公约尊重、支持并鼓励协商解决划界争端,争端当事国有义务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争端。

在南海大陆架争端中,对我国而言,首先需要满足完全恢复我对南海诸岛主权这一前提条件,然后根据海洋法关于划分大陆架的各项原则与方法通过和平协商的途径求得争端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关国家难以避开的问题是:南海群岛在划分大陆架时是否享有和沿岸国大陆边外缘同等的法律地位?南海群岛露出水面的陆地有限,但这并不影响它拥有大陆架。南海群岛适用于群岛国制度,也同样适用于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南海各群岛形成自己独立的地理单元,陆地外缘有广阔的水下自然延伸。西沙、中沙、南沙和东沙群岛作为独立区域,无疑享有与包括适用群岛制度国家在内的沿岸各国同等的权利和地位。此外,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中国地图上在南海绘标的连续线内的海域是中国的历史性海域。根据海洋法公约,这一水域虽然不享有内水和领海的法律地位,但并不否定它所具有的独特地位。海洋法公约第10条(6)款称,公约关于海湾的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关于“直线基线”的第7条(5)款称,“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这表明,历史性海域不能不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水域,是指在划定海域的一般规则生效之前,承认沿岸国自古以来就认定为内水的海域为沿岸国承袭领有的海域。沿岸国如把某一海域定为历史性海域,必须有控制的实践,沿岸国拥有实际而重要的利益,以及其他有关国家一直承认这种控制事实的存在。[24]南海是中国的历史性海域完全符合这些条件。有些国家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部分主权权利,只是近20余年的事,这只能说明导致南海争端的原因,而不能否定南海是中国历史性海域的事实。根据南海诸岛是适用于群岛国制度的独立区域,这些独立区域有广阔的水下自然延伸,尤其是南海是中国的历史性海域,南海诸岛大陆架的外缘走向大体与传统海疆线一致。

有的东南亚国家也提出历史性海域作为其南海海域主权要求的依据。越南于1974年8月15日以光绪13年(1887 年)中法《续议界务专条》为根据,提出连接中越两国的北部湾海域的划间主张。越南认为,1887年的条约已确定了越南在北部湾海上的边界线。按照越南的主张,越在北部湾的边界线离海南岛只有30海里,而去越南海岸却有140海里。 这样,北部湾海域面积的2/3将划归越南。越认为这片海域是其历史性水域并将此作为北部湾划界的依据是不符合国际法的。《续议界务专条》规定,“至于海中各岛,照两国勘界大臣所画红线,(由芒街——引者)向南接画,此线正过茶古社东边山头,即依该线为界”,“该线以东,海中各岛归中国,该线以西,海中九头山(越名格多)及各小岛归越南”。[25]约文未提及东京湾(北部湾),所提“海中各岛”也仅指九头山等近海岛屿,越主张的海上东部界限的108°03′13 ″线亦未在约文中出现。显然,上述专条所指界线,仅指海岸附近岛屿归属的界限,而不是划分北部湾海域的分界线。中国方面根据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的一般实践,认为北部湾大陆架是中越两国陆地的自然延伸,为两国所共有,应以中间线划分。中国方面的合理主张遭到越方的拒绝。在南海另一大海湾暹罗湾的划界问题上,越南同样以历史性海域为依据谋求单方面利益。研究越南大陆架政策的专家马克·瓦伦西亚称,越南关于上述两个历史性水域的主张,“都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26]

菲律宾于1961年6月根据美国和西班牙在1898年和1900 年缔结的条约以及美国和英国在1930年缔结的有关条约,将南海大片海域作为自己的所谓“历史性领海”。而上述条约所载明的界线,只是规定岛屿的范围,而并不涉及界线内海域的归属。菲律宾提出这一要求后即遭到当时签字国之一的美国的反对,因为该要求不能得到各有关条约的支持,所谓“历史性领海”的说法难以成立。

70年代以前,在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值得注意的趋向。一是国际法院在对美加缅因湾的判决(1984)和对利比亚与马耳他大陆架案的判决(1985)中,先是用等距离线或中间线临时划界,然后根据双方海岸的不同长度作出调整。国际法院在缅因湾案判决词说:“必须用辅助标准校正均分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结果。首先要重视两国海岸长度不可忽视的差别。在后案的判决中,法院指出,海岸长度的对比不能成为划分大陆架的决定标准,但可作为判断划界是否公平的标准。在上述趋向影响下,未来解决南海大陆架划界时,南海独立区域可能不会处于有利地位。另一种趋向是确认距离标准适用于大陆架划分。在处理利比亚和马耳他大陆架案中,法院指出,距离标准适用于大陆架一如其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由于法律的发展使一个国家,不管相应的海底和底土的地质特性如何,都可以主张属于它的大陆架从海岸扩展到200海里, 在确定有关国家的法律权利或着手在其主张的地区之间划界时,就没有对在该距离以内的地理地质因素给以任何作用”(第39段)。自然延伸和距离概念不是相互对立而是相互补充的,“两者都是大陆架法律概念的重要因素”。[27]这就是说,沿海国的地理上的大陆架外缘如不足200海里,可以扩展到200海里。海洋法公约第76 条(1)款实际上确立了这一制度,上述判例不过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并运用于实践。这些趋向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划分大陆架的主要原则——公平原则,它不能不对今后南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分产生重要的影响。

注释:

[1]N.Chanda,"Stampede for Oil:U.S.Firms Rush to ExploreVietnamese Waters",Far Eastern Review 156 no.8(1973),p48.

[2]Cf.S.McElroy, "Failure to Resolve Marine BoundaryDispute Tensions in SE Asia",Marine Policy, no.16[ 1992].P489.

[3]Zhiguo Gao,"The South China Sea: From Conflict toCooperation",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vol.25[1994],p349.

[4]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0页。

[5] 《汉书·地理志》记述了中国舰队通过南海到印度南部的远洋航行。三国时,东吴政权派康泰出使扶南(今柬埔寨),康氏在撰写的《扶南传》中记述了涨海(汉代对南海的称呼)地理概貌。此后,记述南海的史籍主要有:宋代《宋会要》、《岭外代答》(1178)、《舆地记胜》(1227)、《方舆记胜》(1239);元代《岛夷志略》(1303)、《元史 史弼传》、《琼海方舆志》;明代《混一疆理历代国都之图》(1402)、《郑和航海图》(1430)、《正德琼台志》(1560)、《海搓余录》(1540)、《广东通志》(1560)、《广舆图》(约1554)、《海防纂要》(1613)、《东西洋考》(1618);清代《舆图要览》、《读史方舆纪要》(1678)、《广东通志》(1697)、《洋防辑要》(1838)、《南海蠡测》(1842)等。

[6]林金枝:《石塘长沙资料辑录考释》, 载韩振华编《南海诸岛史地考证论集》,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37页。

[7]见1980年1月30日《人民日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文件集》第2 集, 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2页。

[9]路透社1938年7月4日电。

[10]J.斯塔克:《国际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9 页。

[11]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99页。

[12][23]David L. Larson, Conventional, Customary andConsensual Law in the Unated Nations on the Law of the Sea,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vol.25(1994) ,P82.P77.

[13][25]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 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37、513页。

[14]见1992年2月16日《人民日报》。

[15]UN Office for Ocean Aff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AnExamin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Unated Nationsat 26,UN Sales no.E.88.v.5(1989).

[16][26]Mark J.Valencia, Vietnam's National Interestsand the Law of the Sea,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Law,vol.25 P222.P222.

[17]Pupuy-Vignes,A Handbook on the New Law of the Sea,vol.1,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1.P325.

[18]联合国新闻部编:《联合国手册》(第十版),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05页。

[19][22][27]张鸿增:《评国际法院对两个海洋划界案的判决》,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02、206、205页。

[20]有的国家的政府和学者认为,等距离线已经成为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有的国家的政府和学者则认为等距离线并不是什么大陆架划界原则,它仅是一种划界方法,而且不是唯一的划界方法。

[21]联合国文件,A/AC.105/PV.223,1987年6月29日,第18页。

[24]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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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在南海争端中的适用_大陆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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