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与对策(五)_信用卡论文

刑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与对策(五)_信用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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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5)03-0014-06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犯罪、破坏军事通讯设施犯罪作出了补充修改。有关刑法修正基本情况和所涉及的司法实务层面上的有关新罪名确定与适用疑难问题,刑法界必须有所回应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本文拟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修正案(五)修正的内容

概括而言,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分别对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作出了新增罪刑条款、添加罪状款项和补设过失罪刑条款等三方面的重大补充修改。具体修正内容如下:

(一)新增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罪刑条款,及时弥补了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刑事法网重大不足

我国十分重视打击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就首次具体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定,仅对这两罪法定刑中的财产刑作了增加罚金刑的内容修改。近年来,有关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以及持有、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新型犯罪数量急剧增长,但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除伪造信用卡行为是以伪造金融凭证罪定罪处罚的,对其他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难以依法定罪处罚。(注:除非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才有可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

为了及时和更有力地打击其他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以在1997年的《刑法)第177条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的修正方式,新增了两类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这是刑法修正案(五)对新刑法修正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内容,弥补了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刑事法网的重大漏洞问题。具体内容为:第一类是第177条之一中的第一款修正内容,即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犯罪行为。第二类是第177条之一中的第二款修正内容,即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等犯罪行为。根据上述修正内容和有关新规定的法定刑条款内容的规定,凡是实施了上述新的犯罪,都应根据第177条之一中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和第三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这些新规定的法定刑加以惩处和打击。

(二)添加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款项内容,进一步严密了信用卡犯罪的刑事法网

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信用卡行为、使用作废信用卡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恶意透支等行为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但对于近年来大量出现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却无法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两种构成犯罪的看法:有的主张定诈骗罪,有的主张定信用卡诈骗罪。但由于这种行为与满足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确实有一定的距离,相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又明显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因而,从严格意义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上讲,就不应作为犯罪来看待,更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法网,打击这种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新类型的犯罪行为,严惩有关信用卡诈骗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就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在1997年的《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这个单一行为后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另一新行为内容,其他罪状款项和法定刑没有变化。这样就呼应了修正案第一条第三项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法网规定。尽管这种添加罪状款项的修正内容简单,但意义十分重大,根据上述规定,今后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补设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犯罪的过失罪刑条款,再次加大了对国防利益的刑法保护力度

1997年的刑法首次以分则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专章规定的形式,具体规定了21种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突出了对国防利益的特殊刑法保护。其中第369条是有关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的故意犯罪的规定,但当时没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作出犯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破坏行为难以真正依法进行处理。而近些年来,有关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遭到过失行为严重破坏的情况却不断发生,特别是军事通信光缆遭到严重破坏的问题更为突出,且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可见,有关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的行为不仅危及到国家的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的安全,也严重地侵害了国防利益。

为了惩处和打击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加大对我军武器装备、军事装备、军事通信的刑法保护力度,刑法修正案(五)第三条以在刑法第36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的修正方式,将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根据上述修正内容和新规定的法定刑条款内容的规定,凡是实施了上述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行为的,都应根据第369条第二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第三款“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这个新规定的法定刑加以惩处和打击。

二、刑法修正案(五)涉及的应及早确定的三个新罪名

刑法修正案新罪刑条款所涉及的新罪名确定问题,不仅事关全国司法系统的统一正确执法问题,而且涉及到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依照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进而涉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这种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司法问题,最高司法机关的反应却时有迟缓,(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开始生效实施,2个多月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1日颁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同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尽管困难很大,但不能不谓及时。然而,当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两高”才于2002年3月15日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尽管“两高”是首次联合颁发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但面对上述刑法修正的前三个决定而言(尤其是第一个决定而言),“两高”的反应的确是太迟缓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两高”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这次反应相对首次而言还算及时。)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加以重视并提高工作效率,在充分磋研后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五)涉及的新罪名加以明确规定。目前,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和第三条对刑法补充修改的新内容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上有关罪名确立的原则,笔者认为,新罪刑条款所涉及的罪名应分别确定如下: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的新条款共三款内容。其中,属于新增罪刑条款的第一款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很明显,上述罪刑条款涉及的罪状内容是全新的犯罪行为,其罪名如何确定相对容易形成共识,根据以往很多类似罪刑条款所确定的罪名来看,相信将其概括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不会有多大争议的。

有必要指出的是,仅仅单独从该款罪状特征加以抽象概括的话,即对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提供真伪信用卡等六种行为加以抽象概括,将该款罪名确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具有合理性的。当然,如果将该款确定的罪名所包含的犯罪行为同其他条款已确定的罪名所包含的犯罪行为的关系加以注意比较的话,那么,就要考虑新确定的罪名同有关已有罪名之间是否有包容或重叠关系而导致不妥当或不正确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的是这个新确定的罪名与《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和《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问题。从一般社会意义上而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是包括了一切有关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围内”行为,似乎也可将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入围”行为视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围内”行为。但从刑法现实角度看,根据第177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凭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已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条款(准确的是指伪造金融凭证罪)所明确包容在内了。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对《刑法》第196条的修改后的规定,对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已为信用卡诈骗罪条款所明确包容在内了。可见,新确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有关的已有罪名之间并不存在具有包容或重叠关系而导致不妥当或不正确的问题,因而是合理的。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177条之一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所增加的作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的第二款内容,即:“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同样属于新增罪刑条款,只不过是属于仅含罪状而不含具体法定刑的狭义罪刑条款。该新设条款是否涉及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肯定会存在一定分歧的。笔者认为,该新设条款应是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并应确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有理论的根据。确定刑事条款中分款规定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即某种犯罪行为自身所固有的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并结合受到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性因素的影响程度来加以判断。如果分款规定的行为在本质上相同,没有受到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性因素的影响,分款规定的行为就应当视为一罪;如果分款规定的行为在本质上受到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性因素影响而有质上的差异,则可视不同情况而确定为不同之罪。例如,受到行为主体不同而影响到行为性质差异的,就可视为不同之罪(《刑法》第17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为两个罪,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因为金融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可能性,因而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购买假币的行为与普通人员购买假币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本质差异的,可视为两个罪)。再如,受到主观罪过形式不同而影响到行为性质差异的,就可视为不同之罪(刑法第229条第一、二款与第三款应是两个罪,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前者为故意行为,后者为过失行为,由于主观罪过形式不同,使得行为性质也有所差异,因而可视为两个罪)。同样的道理,如果分款规定的行为在本质上受行为方式或行为对象的不同进而影响到行为本质差异的,也可视为不同之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所增加的前两款内容就属这种情况,该条第一款罪状中的行为方式为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提供等六种,行为对象为真的信用卡和伪造的信用卡,而第二款罪状中的行为方式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等三种,行为对象为真信用卡的信息资料,这两款中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均有所不同,因而影响到行为本质差异的,就可视为不同之罪。可见,这两款所规定的是两类性质不同的犯罪,由各自的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紧密关联程度而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二,有现实的根据。按照我国近来的刑事司法惯例,罪名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司法解释在罪名确立时,针对刑法分则有两个罪刑条款的情况(指两款中行为方式或行为对象有所不同,且前款为既具有罪状又含有具体法定刑的广义罪刑条款,后款为仅具有罪状而不含具体法定刑的狭义罪刑条款),而后款中最后部分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的,则该两个罪刑条款就可确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例如,《刑法》第125条第一款罪名确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同条第二款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而罪名另确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经《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修改,原罪名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刑法》第174条第一款罪名确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同条第二款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而罪名另确定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罪名确定为票据诈骗罪,同条第二款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而罪名另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罪名确定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条第二款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而罪名另确定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同样,而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所增加的前两款内容就属上述情况,将第一款罪名确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条第二款因有“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注:刑法修正案(五)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的“规定”之前少用了个“的”字,是疏漏还是有意省略,原因不详。但应前后一致。)用语而罪名就可另确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可以设想,如果这两款所规定的是行为性质相同而仅仅是行为对象有异的同种犯罪,那么就没有必要分为两款,因为完全可在“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的同一条款的用语下将两款内容囊括在里。

第三,不赞同的理由不充足。反对该款可成为独立新罪名的可能理由是:司法解释在罪名确立时,同样针对刑法分则有两个罪刑条款的情况(指两款中行为方式或行为对象有所不同,且前款为既具有罪状又含有具体法定刑的广义罪刑条款,后款为仅具有罪状而不含具体法定刑的狭义罪刑条款),后款中最后部分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的,也有不将该两个罪刑条款确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而只确定为同一罪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239条第一款罪名确定为绑架罪,同条第二款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而罪名不再另确定为其他罪名;《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罪名确定为侵占罪,同条第二款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而罪名也不再另确定为其他罪名。笔者认为,这种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用语而不再另确定罪名的情况是另有原因的。具体而言,尽管第239条两款中的行为方式不同和行为对象均有所不同(第一款中行为方式为绑架、行为对象为他人,第二款中行为方式为偷盗、行为对象为婴幼儿),但从一般社会意义上而言,用绑架罪概括这两款罪状所涉及的罪名还是能让人们理解的,何况由于这种分款规定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受行为方式或行为对象的不同进而影响到行为本质上的差异,因而可视为同一之罪。至于第270条,两款中行为方式相同仅是行为对象有所不同(前款行为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后款行为对象为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由于这种分款规定的行为在本质上明显没有受行为对象的不同进而影响到行为本质上的差异,因而可视为同一之罪。此外,反对该款可成为独立新罪名的另一个可能理由是: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一罪名能够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但笔者不这样认为,尽管该条第三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表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实施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可以视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但事实上,还有很多情况下,非上述主体实施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妨害信用卡管理。因此,这个理由也不可靠。

(三)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三条在刑法第36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一个新的罪刑条款。同条第一款“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原有的故意犯罪的罪刑条款的罪名已为“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定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很明显,新增加的第二款是过失犯罪的罪刑条款,应作为独立的新罪刑条款来看待,其罪名将肯定地被确定为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应顺便指出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五)中的第二条仅对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款项(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等四项行为)作出了添加方面的修正,即在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后新增了“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内容,显而易见,该项行为成立犯罪的仍按原有的信用卡诈骗罪来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罪名重新确定的问题。

三、刑法修正案(五)疑难适用问题的解决

(一)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性与适用问题

根据规定来看,骗领信用卡行为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结论。但这只是事情的一个表面现象,因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有所不同,根据刑法有关基本原理则上述结论并非完全正确。我们知道,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在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后新增了“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内容修正,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假设出现了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还准备使用的情形,那么就会引发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可能导致的骗领信用卡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主要有两种可能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主观是出于为了自己使用的犯罪目的,即为了自己使用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亲自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尽管这种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明显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出于使用目的,上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都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刑事立法的宏观策略角度看,上述刑法修正是为了从源头上阻断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才将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前提性的必备环节之一,即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种准备工具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新种类的犯罪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就不应再按信用卡诈骗罪(犯罪预备)来定罪,而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也就是说,根据刑法各论的有关原理,这种情况可视为因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现象,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来处理,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论处。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不是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出售或为了向他人提供的犯罪目的,即为了出售或为了向他人提供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这时,行为人主观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出售或为了向他人提供而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包括两种可能情形,一种情形比较简单,即行为人与他人没有通谋,则对行为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论处,不能定信用卡诈骗罪。另外一种情形则相对复杂,即行为人与他人有通谋,但行为人还没有实施向他人出售或提供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他人也没有实施使用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则行为人实施的就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既遂行为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既遂)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预备),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罪数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应按其中一个重罪来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同时,由于行为人与他人还形成了共犯的关系,因此,一般可按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预备)这个重罪来论处,而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既遂)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预备)这两个数罪并罚来论处。在共犯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他人均为主犯。

(二)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性与适用问题

即行为人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这种情形是行为人主观为了自己使用的目的,而客观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罪数理论上的牵连犯,即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而使用了该骗领的信用卡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根据刑法牵连犯有关处理原则,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罪并罚,那么,就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这个重罪来论处。对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的共同犯罪定性,同样应按牵连犯处理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这个重罪来论处。

(三)接受了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的定性与适用问题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不是出于使用的目的而是出于好奇或其他非犯罪目的,而有接受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是不能定罪的。但如果行为人与他人有通谋,他人是出于向行为人提供的犯罪目的,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而出于使用的目的有接受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则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既遂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预备,即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中的数罪(他人为主犯,行为人为从犯),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四)相关共同犯罪中的定罪与数罪并罚问题

在实践中,当行为人主观不是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而是与他人有通谋,为了出售或为了向他人提供的犯罪目的,而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就会出现共同犯罪中的定罪与罪数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仅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还有向他人出售或提供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他人有购买或接受了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但还没有实施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那么,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构成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既遂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预备(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为主犯,他人可根据实际作用定为主犯或从犯),即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中的数罪,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又有向他人出售或提供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而且他人也实施了使用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那么,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构成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既遂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既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他人同为主犯),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中的数罪,同样,也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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