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主体资格的法律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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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主体。法人通常是指法律赋予一定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使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成为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制度。由此法人的本质特征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现代民法中自然人的人和人格是完全吻合的,任何一个自然状态的人从出生到死亡,始终都具有独立的人格。有生命的人因具有人格而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无生命的团体也可以成为具有人格的独立的权利主体,民法中的人格权正是指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固有权利。团体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完全取决于它是否独立地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负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个要素。所以,不是所有的社会经济组织都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经济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个团体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有法人的设立(成立)以及意味着法人资格的确认。也只有当法人设立(成立)之后,才能确认法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即使取得了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只有当他们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时候,才是以民事主体资格出现的。

法人主体资格是指社会团体、组织所获得的法律承认其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法人责任制度是法人主体资格认定的内在根据。法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包括法人组织本身的责任,而且包括有关法人成员责任的法律规定。法人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法人对自己的债务是否独立地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能力如何。《民法通则》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法人的责任不仅对法人的地位本身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同时又是决定其他法人制度的核心。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确认法人组织的基本标志。因为企业法人制度首先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法人企业经合法设立后就取得了独立的人格权。它不是以出资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相对任何当事人,同时也以自己的名义相对出资者个人。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决定着企业法人责任的独立性,即企业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我们说法人责任制度,是构成整个法人制度的基本要素。企业法人人格及责任独立的基础是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它有权而且必须以自己的人格来全面行使财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公司制是我国所要建立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主要模式,它可以使法人摆脱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解决过去长期无法解决的“政企不分”的问题。公司制的“两权分离”是由公司法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它既能体现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经营者拥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几乎成为法人同等的概念,在这里公司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其中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指以其出资于法人的财产为限对债务负责,只有共同出资经营的法人才存在成员的有限责任。不管公司负债多少,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避免了因公司债务过多而使股东个人财产受到无限追偿的危险。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其他企业,只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都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具备法人条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同样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依据法人的目的和任务的区别,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大类。法人的最大特点就是用自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法人的权利能力就是法律赋予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法律给法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权利因法人成立的目的和业务范围不同而有所差异。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时,就规定了经营的业务范围,它就有权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但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同样道理,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不能超出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确认法人主体资格有两条必须遵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是我们确认任何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基本依据。根据这个规定,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对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作了较详细的规定;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又对设立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及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所有这些,我认为都是确认法人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这里所说的负责人,不仅只是指企业法人,而且泛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只有法定代表人才可以直接领导法人组织具体的日常业务工作,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并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活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的原则是:(1)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2)法人未设正职行政负责人的,以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人员为法定代表人;(3)法人正副职未明确的,以负责行政工作的负责人为法人代表人。根据《关于贯彻企业法人登记条例通知》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专职人员,兼职人员不能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确认法人主体资格还有两条最基本的方法论原则。第一,以确认主管机关的登记为一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这即是说,我国法人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且是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特有的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企业法人登记的申请,根据企业法人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对登记中发现有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有这些,都在法律上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进行登记提供了依据和保证。第二,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行审查为例外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从诉讼的视角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既要避免直接用审判权代替行政权,又要注意保护经济纠纷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即使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时存在某些不真实的情况,人民法院通常也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利害关系人对该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才对其进行审查。已查明的事实证明该企业确实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应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予以否定。如果当事人虽对该企业法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也无法查证的,应视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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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是法人数量最多、参与民事活动最普遍、财产流转数额巨大的一种,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主体。它广泛分布于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各个行业,从事农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金融、科技服务、旅游服务等行业的各种工厂、公司、商店等大都属于企业法人的范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通常相对称之为“非企业法人”,它们主要是从事非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非企业法人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慈善等各种事业和社会活动,同时也进行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动而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具有明显的不同特点:(1)在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上,《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除具备一般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必须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以上的财产,必须拥有自己的组织章程;企业法人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才能成立。而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没有具体财产数额和组织章程的要求(除社团法人外),也无需经过专门的登记程序。(2)在法律调整方面,企业法人的设立和活动主要由调整横向和纵向经济关系的民法、经济法予以调整;而非企业法人的设立和活动则主要由各种行政法规、包括民政法规予以调整。(3)在权利能力方面,企业法人主要从事营利性的经济活动,因而可以进行范围较为广泛的民事活动,很少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而非企业法人则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或非营利性的经济活动为己任,仅能进行与其业务相关、范围较窄的民事活动,但却享有国家授予的各种行政权力。

公有制企业法人(国有企业法人和集体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国有企业法人是由国家设立、财产归国家所有,并以完成国家赋予的一定职责为目的的法人组织。集体企业法人是由劳动群众设立、财产归集体所有,以谋求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凡不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但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也是仅在某些方面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譬如,有些集体企业虽投资主体单一,但各方面都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且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应当确认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千万不能以为《公司法》只规定国有企业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承认符合法人条件的集体企业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是其成立时登记注册的财产数额。在我国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通常为该企业法人成立时的实有财产,它完全能够反应企业的实际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从一定意义上我认为,注册资本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基本信用的基础,以及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标志。然而,由于我国不少企业在注册资本金上存在虚假的情况,因而它难于作为确定企业法人财产责任范围的依据。资本注册问题在实践中的突出表现有三种情况:(1)以少报多,搞空壳的虚假资信证明;(2)由主管单位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担保,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脱节;(3)企业设立时由他人贷借资金注册,设立后立即抽逃资金返还。这正是导致不少企业经营资金不足、风险承受能力脆弱,动辄陷入破产倒闭的重要原因之一。《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责任也作了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可以推定,出资人仅以向集体企业法人的出资额为限对该法人承担有限责任。

私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私营企业是由公民个人共同设立,财产归私人所有,以谋求各个成员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私营企业法人完全独立于国家的直接控制。国家只是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对其进行一般的行政管理,他们除了照章纳税之外,对国家并不负有特别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私营企业可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都必须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这两类企业不能成为法人;私营企业法人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一种。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私营企业。因此,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私营企业,虽然投资者也是公民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但投资者在二人以上且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故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故这类企业均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何种具体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从现已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看,多数是以企业法人登记的。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多是由一个股东出资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举办的国有独资公司,并没有规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法第十八条又指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只有一个股东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实践中必须确认符合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商独资企业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从法律的意义上讲,“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指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他们相互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组成的企业,这种因联合而组成的企业组织,都可以称之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这里所论及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一般是指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出现的企业法人,它们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等作了专门的规定,尽管从公司发起人的所有制性质和公司产权的流动性来看,很难确定它是属于哪一种性质的企业,只能确定它是一种混合制的企业。但是,从实践经验和有利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合理引进外资方面考虑,我们又必须确认这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级,需要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或企业组织形式,都可以而且必须大胆采用。

机关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机关法人是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它只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或设立,且具有独立的经费就可以成为法人;其法人资格的取得不需要经过核准登记的程序,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我国的国家机关可分为四大类:(1)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2)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即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的各委、办、局等);(3)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4)国家军事机关(即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人民解放军各级机关或单位)。机关法人在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时,是受国家的委托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但它们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譬如,机关在修建办公楼或职工宿舍时,与钢材、水泥等商品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等,这时机关法人就是以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身份出现的。机关法人的经费主要是由国家预算拨款形成的,但由于它向社会提供服务或采取行政措施,亦可依据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取得一定的收入,如出租设备、房屋的租金收入,工商、政法部门的罚没收入等。但是,法律规定机关法人不得经商、办企业,因为营利性的经济活动与机关法人的性质是不相符的;机关法人也不得乱摊派、乱集资和乱收费,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滥用经费。国家机关各种挪用经费、乱上建设项目、修建楼、堂、馆、所,违反规定标准,讲排场、摆阔气、铺张浪费、买高级汽车、用公款吃喝、用公款馈赠礼品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从行政法上讲,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从民法上讲,则是机关法人滥用其财产权的行为。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其自身的性质决定,当它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不论其民事行为效力如何,所形成的债务均以其预算拨款所获得的独立经费承担责任,而不受经费支出项目的限制。

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它包括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教育、科研、文艺、体育、卫生等机构。我国的事业单位按其所属部门可分为如下四个门类:(1)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2)工业交通、商业事业单位;(3)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4)城市维护和其他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特点是从事广泛的社会事业活动,拥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因此,这些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多数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少数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如要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依法缴纳各种税款和承担民事责任。事业单位法人承担民事财产责任的范围,亦以其实有的经费或财产为限。

社会团体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通常也列入社团法人范围。在这里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和慈善组织是典型的财团法人。早在1950年政务院就颁布过《社团登记暂行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又颁发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各种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其成员自愿组织的群众性和民间的组织,如工会、妇联、党派团体、文艺体育团体、学术研究团体、社会经济团体、宗教团体、爱好者团体、各类福利会、基金会等。它们绝大多数是依法登记设立,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经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法人登记的,才能取得法人资格;一些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法人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其主要职能是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并在核准登记后负责其日常管理的监督工作。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预算拨款;二是成员或其他组织的捐助或赠与;三是社会团体的经营收入。社团法人的设立既可以为了营利(营利社团法人),也可以为了公益(公益社团法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则只能为了公益。因社团法人的设立是多数人共同协议行为,包括在此基础上的共同出资行为,所以它在变更与解散方面,除法定变更和解散原因外,都由其成员决定。《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在变更社会团体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后10天以内,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财团法人的变更或解散,通常都必须接受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认可。办理注销登记或强行解散的,必须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社会团体法人的民事能力与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基本相同,它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务,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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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或民事权利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这里的人不仅仅指自然人,更主要指的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同民事行为能力一样,都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力或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有当民事主体依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努力,才能获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只有具有这种资格和能力,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合格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有的一种资格(即法定资格),它既不能被非法剥夺,也不能够自由转让。譬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包括:(1)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基本民事权利。对于财产权,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如集体企业)或经营权、知识产权、有关债权等。就人身权而言,企业法人享有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2)企业法人有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民事活动的权利,这是法人基本民事权利的集中体现。(3)企业法人在依法享有各项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

关于法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无论何种类型的法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提起反诉等。法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到庭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代表人的由主持实际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庭),设有董事会的法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由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出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为其代表人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倘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对法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法人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只能是本公司的附属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主要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1)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只能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章程,它以本公司的章程作为自己筹集资金、设置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和收益分配的准则;(3)分公司一般没有本公司所必须设立的完整的管理机构;(4)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它在经营活动中所运用的财产属于本公司,列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5)分公司没有独立拥有债权、承担债务的能力,它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因此,某些法人没有按法定程序设立的一些纯为开展商务活动的分支机构,譬如一些经济实体在各地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等,这些机构实际上隶属于开办单位,不能认定其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有一些分支机构虽是依法设立,但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这样的分支机构同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诉讼主体只能是该分支机构的法人。

关于联营体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因为法人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如下:(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清偿不足的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对联营体债务负清偿责任;(3)联营体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该《解答》对联营体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但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对于上述联营体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一经诉诸法律程序解决,就出现了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认为凡因联营而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应确认为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符合联营主体资格规定且具有相应独立财产的,也应确认该联营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其代表人出庭参与诉讼;当联营体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出现共同诉求时,联营体内各方为共同诉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凡不符合联营主体资格规定,仅限于共同经营、共同获益性质的联营,不能确认该联营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宜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凡联营体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也不能确认该联营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它们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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