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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 (2007)06-070-10
凯尔森说:“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1](P.110)国内法是这样,国际法亦然。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缔结以来,国际法经过三个多世纪的演变和扩展,已形成一个区别于国内法的庞大法律体系。构成这个体系的国际法规范,作为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国际法主体的具体行为规则,具有不同的形态,分属众多的部门,归于若干的板块,由此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三种体系结构,即形态结构、部门结构和板块结构。对这些结构进行分析,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国际法存在与发展的特点,认识国际法规范之间协调的规律,从而为国际法体系的结构有序化提供理论支持。
一、国际法规范的形态结构
国际法是由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根据规范的性质与特点,可以将多种多样的国际法规范划分为不同的形态。每一种规范形态的分类,事实上都构成了国际法规范之间的一种“形态”结构。
1.条约规范与习惯规范
国际法规范依国家同意而产生,条约与习惯作为国家意思表示的两种不同方式,成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缘此,国际法规范可以区分为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两种规范形态。前者是指通过国际习惯而成立的国际法,即以习惯为形式确立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规则,因此被称为习惯国际法;后者是指通过国际条约而成立的国际法,即以条约为形式确立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规则,因此被称为条约国际法。二者作为构成国际法体系的两种规范形态,相互区别,彼此联系,形成了国际法体系的一种规范形态结构——“渊源”结构。
首先,与条约规范相比,习惯规范是国际法体系最古老的规范形态。所有社会在出现成文法之前便已有习惯法。国际社会亦然。在条约规范成为国际法的规范形态之前,习惯规范早已是国际法的规范形态。因此,在历史上,条约规范是国际法的第二个规范形态。它不仅产生在习惯规范之后,而且其效力也是“以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这个国际习惯法规则为依据的”[1](P.19)。
其次,条约规范与习惯规范在效力上是彼此平等的。国际社会不存在集中的具有等级结构的立法体制,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都是基于国家同意而产生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习惯规范与条约规范之间的区分,只是当事方意思表示方式的不同,二者并无效力高低之分,都是独立的国际法规范形态。习惯规范可能从条约规范演变而来,但并不依赖条约的宣示;条约规范可能是对习惯规范的编纂,但并不一定受既存习惯规范的制约。
再次,条约规范与习惯规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习惯规范在通过条约的编纂后,可以发展为条约规范;条约规范在通过各国不断实践并获得公认后,可以转化为习惯规范。从习惯规范发展为条约规范,可以实现规范的精确化和具体化,但并不使习惯规范丧失效力,一个国家不能以未参加或退出某一条约为由而规避包含于该条约中的习惯规范的约束。因为正如国际法院在“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将习惯规范纳入条约法,并没有使习惯规范失去其与条约规范有别的适用性,即使习惯规范与条约规范具有完全相同的内容,后者也没有代替前者,习惯规范依然保持其独立身份。①从条约规范演变为习惯规范,可以扩大规范的适用范围,使该规范对从来没有而现在也没有成为条约当事方的国家产生拘束力,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所规定的那样,条约所载规则由于成为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不过,这种拘束力并不是条约本身所具有的,它只能从相关国家的行为实践中推出。
最后,条约规范与习惯规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补充的。相对于习惯规范,条约规范所提供的行为规则更具特殊性,更能准确地反映当事方的意志和利益诉求,因此,二者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当条约规范是一般习惯规范在特定情况下的适用时,它可以实现习惯规范未具体规定的功能;(2)在条约规范缺位或者不能发挥作用时,一般习惯规范继续起着作用;(3)当一般习惯规范被条约规范所更改或偏离时,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条约规范作为特别法具有优先于一般习惯规范的适用效力,但习惯规范并不因此而失去效力,仍然提供着解释和适用条约规范的背景,除非该条约规范发展为一项新的习惯规范;(4)当条约规范被习惯规范所更改时,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的后法原则,原则上习惯规范作为后法具有优先于条约规范的适用效力,除非能够证明条约规范一直作为特别法而适用;(5)最后,当习惯规范是强行法规范或包含着强行法规范时,与之相抵触的条约规范归于无效。
2.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
以法的效力(适用)范围为标准,国内法上有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两种规范形态的划分。同样,以此为根据,国际法规范也可以划分为一般规范(一般法)与特殊规范(特别法)两种形态。就规范的对“人”(国际法主体)效力来说,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规范,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特定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规范;就规范的对“事”(国际法客体)效力来说,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一般事项的国际法规范,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特定事项的国际法规范;就规范的对“时”效力来说,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平常时期的国际法规范,如平时国际法,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非常时期的国际法规范,如战时国际法。不过,在实践中严格划分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有时是很困难的。因为一项规范是“一般”还是“特殊”,可能与其主题事项有关,也可能与受其约束的当事方的多少有关。有的规范,例如睦邻友好条约,可能在主题事项上是一般性的,但仅适用于数目有限的(两个)国家之间的特别关系。
《奥本海国际法》根据规范的效力范围,对国际法规范作了较详细的划分:它将其中对一切国家有拘束力的规范称为普遍国际法;将对很多国家有拘束力的规范归为一般国际法;将只对两国或者少数国家有拘束力的规范则称为特殊国际法[2](P.3)。不过,多数国际法著作倾向于只对国际法规范作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划分。事实上,这种划分已足以揭示国际法规范在效力范围上的差异。而且严格界定普遍国际法规范和狭义上的一般国际法规范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即使像《联合国宪章》这样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也不能涵盖世界上所有的国家,证明任何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最多也只能寻找到几十个先例[3](P.90)。
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之间的关系包括两种不同情况:其一,特殊规范是对一般规范的阐释、更新或技术上的具体说明,二者不存在冲突,可以同时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特殊规范是一种释法准则,是对一般法的“加强”或“补充”。其二,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同时有效且适用,并且没有明确的等级关系,但就同一事项所提供的处理方法却相互抵触。在这种情况下,特殊规范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手段,是对一般规范的“取代”或“终止”。不过,严格区分这两种情况,有时是很难的,对它们的处理通常受到其法律系统环境的限制。例如,《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作为相对于宪章第2条第4款关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特殊规范”,可以在符合其条件的情况下予以适用,成为使用武力的“合法例外”。从这种意义上讲,第51条“取代”了第2条第4款的规定。但是,也可以将第51条视为第2条第4款的“应用”,因为自卫是一种针对违反第2条第4款规定的国家采取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第51条“加强”了第2条第4款的规定,指示如果发生违反第2条第4款规定的情势,即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应采取何种行动。因此,第51条与其说是第2条第4款的一种例外规定,不如说是对它的补充。
特殊规范优于一般规范是国际法公认的解释和解决冲突的原则。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其起草过程中已经有人指出,在解决条约之间冲突的各种手段中,注意到一项条约相对于另一项条约可能具有的“特殊性”程度,将是有益的。②作为这种意见的反映,公约在许多条款(如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2款、第40条第1款等)中使用了诸如“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者是“如果它不被条约所禁止”这样的字眼,指明公约的条款应受特殊条约中的特殊规范的限制。不仅如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作为曾经制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机构,通过《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5条,进一步表明了将该原则应用于国家责任领域的意愿:允许各国通过相互之间的协定来减损国家责任一般规则的适用。更为重要的是,特殊规范优于一般规范的原则已被国际司法实践所广泛采用,其适用的范围包括了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之间关系的四种不同情况:(1)习惯规范与条约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INA诉伊朗案的情况;③(2)普通条约规范与特别条约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Mavrommatis Palestine减让案的情况;④(3)一般习惯规范与特殊习惯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印度领土通过权案的情况;⑤(4)同一条约中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之间的关系,例如1997年阿根廷和智利关于贝格尔海峡争端仲裁案的情况。⑥
但是,特殊规范不能离开一般规范而存在。不仅在“立法”时特殊规范要以一般规范为指导,而且对特殊规范的解释也必须参照一般规范来进行。当特殊规范不适用或缺位时,可以继续适用一般规范。特别是当一般规范为强制法或包含着强制法时,特殊规范不仅不能偏离一般规范,相反,它会因为这种偏离而归于无效。
3.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
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具有等级特征的立法体制,国际法的渊源之间并不存在效力上的等级关系。但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承认,表明,国际法规范可以因其实质内容(关于什么)而具有效力上的等级差异。以这种等级关系为根据,国际法规范可以区分为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二者的结合构成国际法规范的等级结构。
国际法上的强行规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强行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⑦与任意规范相比,其特征有四:一是接受的整体性(或广泛性)。它是“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规范。二是所涉利益的根本性。它所调整的事项,基本上都是有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国际法的基础。三是规范层次的最高性。它可以使一切与之抵触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归于无效。四是适用上的强制性,即无条件地对国际社会每一成员强行加予义务而毋须得到它的同意。
与强行规范相对应的任意规范,是指“国家可以通过它们之间的协定并在协定范围内变更或完全取消”的规范。它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绝对任意规范。它的当事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此类规范,有权自由减损其效力并且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例如,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的规定,该公约即属此类规范。二是强制性任意规范。对于这类规范,国家有是否接受其约束的自由,但一旦同意接受它的约束,则不得单方面予以废除或违反。例如,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即属此类规范。该条第1款规定:“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这表明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国提交案件的任意性行为。但是,按照该条第2款规定,一旦当事国作出声明接受法院的管辖,则法院对于本款所列各种性质的争端具有“当然”和“强制性”的管辖权,当事国不须另订特别协定。目前,国际法上的大部分规范均属于此类规范。
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的区分首先起源于罗马法中关于“私人协议不能改变公法”的古训,它意味着所有与强行规范相抵触的私人契约都归于无效。在国际法中,虽然近代自然法学说所讲的高于任何协定规范或习惯规则的“自然法”,已经包含了我们今天所说的国际强行法思想,但强行法作为一项对不受约束的国家缔约自由施以限制的法律制度,则是比较晚近的发展。在近代,由于战争被保留为国家权利,是推行国家政策和解决国际争端的工具,一切国际法规范都是任意性的。以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为标志,现代国际法出现了向国际强行法发展的势头,一些含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得以编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正式使用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并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虽然公约并未规定强行规范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设定明确的识别强行规范的标准,但公约关于强行法的规定,却表明,国际社会不仅承认强行规范的存在,而且承认此等规范具有高于其他规范的绝对效力。
于是,我们看到了国际法规范结构的一种重大变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法几乎完全由任意规范组成,国家可以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定任意变更或完全取消任何一般国际法规则。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已承认某些规范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从而缩小了任意规范的适用范围。现在,虽然国际法的绝大部分规范仍为任意规范,但强行规范的确立和增加却使国际法体系出现了类似于国内宪法体制的等级结构:某些规范因为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居于最高的地位,任何与此类规范相抵触的规范,都是无效的规范。这无疑是国际法史上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发展,它标志着国际法正在不断地通过改进自身的不足而走向成熟。
4.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
以规范规定的内容为根据,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二者的区分与结合,是法律从低级形式走向高级形式的重要标志。⑧
实体规范,又称初级规则,是指以规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规范;程序规范,又称次级规则,是指以确认、更改、实现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在二者的关系中,实体规范居于基础地位,属于哈特所说的“第一性”规范;程序规范依附于实体规范,它相对于后者来说,是“第二性”的规范。因此,没有实体规范就不可能有程序规范。但是,由于程序规范具体规定着实体规范得以决定性地确定、引入、取消、改变以及违反实体规范的事实得以最终决定的方式[4](P.95),因此,程序规范又居于主导的地位,它决定着实体规范的作用范围,控制着实体规范的运作方式。没有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就不可能结合为一种“完全”的法律制度。
近代国际法上一般没有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区分,或者说,近代国际法基本上没有什么程序规范。它的实施主要依靠建立在相互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互动机制,它的争端解决虽然偶尔也包括仲裁这种由第三方介入解决的法律方法,但更多、更经常的则是由争端当事方直接采取措施,包括诉诸战争等一些强制性的非和平方法。在1922年常设国际法院成立以前,国际社会对国际不法行为的确认和制裁,既没有一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存在,更没有权威的、独立于利害关系当事国以外的执行机关。每个国家都把法律握在自己的手中。因此,历史上有人认为,它只是一种类似于血亲复仇的“原始法律”,是一种“不完全”的法律体系[1](P.372-373)和“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4](P.232)
与此不同,现代国际法不仅在实体规范方面呈现不断扩展的趋势,而且在程序规范方面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并表现出迅速发展的势头。自1900年常设国际仲裁法院成立开始,一百多年来,国际性的司法机关大量出现,迄今已有九十多个国际机构通过条约或者特别程序被国家授予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职权[5](P.143)。在这些国际性司法机关中,既有被授权解释和适用一般国际法问题的法庭,如国际法院,也有特定领域的司法机构,如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既有永久性的,如国际法院,又有临时性的,如前南国际刑庭、卢旺达国际刑庭等特别刑事法庭;既有全球性的,如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又有区域性的,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与此同时,当代国际程序法律制度中的条约监督机制也得到了相当的发展。这类监督机制一般包括报告、申诉、评审、核查、违约制裁等制度。它们根据多边条约建立,并有常设机构根据条约规定的程序开展连续性活动,其目的是监督和保证条约的实施,促使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条约义务和遵守条约规则。虽然这种监督机制也是一种第三方介入的形式,但它们不同于国际仲裁与诉讼,是一种非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模式或条约实施机制。目前,这种监督机制被普遍应用于有关安全、军备控制、人权和环境保护等领域。
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平衡发展的结果,使现代国际法形成了大量的诸如欧盟法、人权法、国际环境法、世界贸易组织法这样的“次级法律体系”。按照里伐艮(W.Riphagen)的说法,这些“次级体系”有“一整套有序的行为规则、程序规则和定位规则,它为事实关系的特定领域构成了一个自我封闭的法律圈子”,⑨因此也被称为国际法上的“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s)“自足制度”的概念最早来自于国际法院1980年对“美伊人质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外交法规则构成了一个自足的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提出了接受国应当给予外交使团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义务,另一方面预见到外交使团滥用这种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可能性,并且指明接受国在应对这种滥用时的处理手段”。⑩可见,国际法上的自足制度不仅包括了高度专门化的初级规则,即特别领域的实体规范,而且在法的制定、法的解释和法的适用方面具备了自己的次级规则,即程序规范。因此,有的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现在可以正当地被视为一个完全的体系”[2](P.7)。
上述四种关于国际法规范形态的划分并非国际法规范形态的全部分类,基于其他的一些理由,还可以对国际法的规范形态作出另外的分类。不过,从理论与实践的需要出发,上述四种规范形态的划分已足以说明和揭示国际法发展的特点与趋势。
二、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
在国际法体系中,国际法规范不仅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态,而且从属于众多的法律部门。所谓国际法部门或部门国际法,是指按照国际法规范调整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所划分的同类国际法规范的总和。因此,以国际法规范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为根据,可以将国际法体系中的众多规范归为诸多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果说以规范形态为要素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形态”结构,那么,以国际法部门(或部门国际法)为要素,则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
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是在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扩展起来的。古代是国际法的萌芽阶段。这个时期出现的一些原始国际习惯和规则,如尊重使节、信守约定、保护俘虏等,是在相距遥远的世界各地(包括东方和西方诸文明古国)各自发展起来的,十分零散,处于一种游离状态,而且多与宗教、道德和国内法等联系在一起,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因此谈不上有国际法部门结构的存在。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标志着具有独立体系的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到20世纪初,近代国际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战争法、海洋法等传统国际法部门在内的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但近代国际法主要以国家间的政治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规范主要涉及领土主权、外交关系、战争与和平法等问题,国际法部门非常有限,由这些有限的国际法部门构成的国际法体系相对简单。人类进入20世纪后,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人类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国家间交往更加频繁,国际关系的内容变得十分广泛。与此同时,过去以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国际法,其调整范围迅速向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文化关系、法律关系等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域扩展,其规范所及上至外层空间,下达海床洋底,几乎包括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国际法的规则、规章和制度呈现出部门化或领域化的发展趋势,空间法、极地法、原子能法、环境法、人权法、知识产权法、贸易法、金融法、投资法、产品责任法、劳工法、旅游法、组织法、发展法、刑法等一批新的国际法部门相继产生并发展起来。这些新兴的国际法部门与传统的国际法部门一起构成了现代国际法的庞大体系,它们之间的联系与结合形成了现代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
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是国际法部门之间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结合方式。它表明不同的国际法部门在国际法体系中居于什么地位,以何种方式相联结,以及它们是怎样决定国际法体系的整体性质和功能的。分析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可以发现:
第一,各个国际法部门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体现在:
(1)不同的国际法部门具有不同的调整事项,代表着国际社会不同的利益诉求,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在不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它们一般都排除其他国际法部门在其领域内的适用,表现出“专题自主”(topic autonomy)的“部门主义”倾向。
(2)不同的国际法部门,作为国际法的“次级体系”,均有“一整套有序的行为规则、程序规则和定位规则,它为事实关系的特定领域构成了一个自我封闭的法律圈子”,(11)从而成为国际法上自成体系的一种“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s)。
第二,各个国际法部门是彼此平等的。不同的国际法部门都是在分权和独立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由于国家是主权平等的,这些不同的国际法部门之间并不存在着严格的效力等级,一个国际法部门并不具有优先于另一个国际法部门的固有效力。正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国际法中不存在经过认真制定并具有权威性的价值等级,例如不存在人权与环境孰重孰轻的问题。此外,也不存在一个能够解决冲突的代表体系上等级的最终机构”。(12)在国际法体系中,一个国际法部门比另一个国际法部门更重要或更不重要,并不是预先能够确定的,而且也没有权威机构对之作出终局裁定,它只能在衡量不同部门所承认与保护利益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根据当事国的协调意志作出安排。因此,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是一种由“平等法律”构成的横向结构,我们可以将这种横向结构称为“水平”结构。
第三,各个国际法部门是互相联系的。这种联系表现在:
(1)国际法部门作为具有特定调整事项的特别国际法,它们具有共同的规范性背景,即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体系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分化出了大量的国际法部门,而且也形成了国际社会所公认的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般国际法,不仅在“立法”时为部门国际法提供指导,而且也是解释和适用部门国际法的规范背景。作为联系的纽带,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将不同的国际法部门结合在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之中。因此,作为“自足制度”的国际法部门,其实并非是“自足”的,从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来考察,现有的国际法部门没有一个是可以被称为“自足制度”的。
(2)国际法部门所调整的特定事项并非是“孤立”的事项,国际法不同领域的分离只不过是人为造成的结果,客观上,它们彼此关联,相互制约,存在着大量的“交叉议题”。世界贸易组织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法部门,但却对其他国际法部门具有重大影响,成为几乎横穿其他所有国际法部门的一种法律体系。因为它所规制的贸易事项,客观上与发展、环境、人权、劳工标准、公共卫生、竞争和投资,甚至与反腐败、传统文化、反恐怖主义、自然风光或灾害、国际移民和传染病控制等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联。因此,国际法部门的所谓“专题自主”其实也是相对的。如果各个国际法部门过分强调各自的自主性而不顾与其他国际法部门的关联,那势必引起国际法部门之间的规范冲突,导致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现象。当前,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等国际法部门之间存在的冲突,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这种“专题自主”与“议题交叉”之间矛盾的产物[6]。
三、国际法规范的板块结构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形式,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服务的,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和功利性。基于法的目的和价值,不同的法律规范和不同的法律部门还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板块。罗马法根据法所保护的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利益,将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板块,就是这种分类的一种最好注释。同样,今天的国际法也可以根据其价值和功能将不同的规范形态和法律部门划分为三个不同的板块,即:(1)共存国际法;(2)合作国际法;(3)人权国际法。以这些板块为要素,便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板块结构。(13)
共存国际法是近代国际法的特征。它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形成的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上惟一的法律人格者,关心的主要是国家间的管辖权划分与和平共存,通过作为国家间关系产物的习惯、条约和仲裁裁决等,形成调整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国际法以国家间的共存、独立与平等为价值,主要规定国家对国家的义务,强调维护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互惠的法律。
合作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产物。现代国际社会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剧烈震荡,增强了国际合作的意识与愿望;20世纪科技革命推进的全球化进程,彰显了国际合作的必要与可能。由此,政府间组织作为国家对世界事务进行多边协调与管理的有效形式迅速发展起来,并在实践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成为与其成员国相区别的国际法律人格者。据统计,政府间组织的数量在1909年是37个,到2004年已发展为7 350个,增长了近200倍,(14)其中,90%以上是在“二战”以后新建立的。于是,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彼此之间的关系开始进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并由此形成了“致力于集体性地提供诸如国际和平、法律安全、相互受益的经济合作、人权、社会和劳工标准、去殖民化等国际公共物品的‘合作国际法’”[7](P.7)。与传统的共存国际法不同,合作国际法以国际社会的稳定、安全与发展为目标,主要规定国家对国际社会的义务,要求让渡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因此,它代表了对传统的共存国际法所信奉的国家价值的重大背离。
人权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发展趋势的表征。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和人类利益的保护,国家与个人、国际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逐渐被纳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并由此形成了国际法上的“人权法”。人权国际法原本属于“合作国际法”的范畴,但它一开始就显示出既不同于共存国际法,又不同于合作国际法的特性:它以人的存在与全面发展为诉求,主要规定国家对个人、国际组织对个人的义务,主张约束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正如亨金教授所指出的,“‘人权运动’代表着在国家间体系各种假设发生了剧烈变革,预示着国际法的巨大变化。它反映了对人的价值而不是国家价值的崇尚,即使两者相冲突之时也是如此。它渗透到整体单一的国家内部,摧毁了近乎定律性质的传统,即:发生在一国内部的事务,以及一国政府在自身领土内如何对待自己的国民,一概与其他国家、国际体系或国际法无关”[8](P.254)
应当指出的是,国际法三个规范板块的先后形成,并不意味着它们的历史更迭,合作国际法与人权国际法等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并没有使传统的共存国际法退出历史的舞台。相反,它在当今国际法体系中取得了类似公理的地位,是其他国际法规范板块产生与发展的基础,“这些准则不管各个国家是否同意,对它们都有约束力。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11](P.352)。可见,国际法发展到今天,虽然其调整对象已扩展到国家与国际组织、国家与个人等纵向关系,但调整主权国家之间的横向关系,仍然是它的基本任务。以国家为界面,上至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下达构成国内社会的个人,今天的国际法体系实际上是一个三个规范板块同时并存的结构体系。
事实上,《联合国宪章》作为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就是三个国际法规范板块体系性存在的最权威说明。首先,宪章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了威斯特伐利亚体制,重申了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传统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延续了共存国际法的存在。“国际社会是由传统的国家间外交关系,即‘共存’关系体制所代表的。联合国,至少是就其主要的政治机构即大会和秘书处来说,本质上是这种传统‘国际’社会的制度化延伸”[9](P.37)。其次,宪章确立了和平、安全、发展等新的国际法理念,规定了禁止使用武力、促进国际合作等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为合作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三,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无疑为人权国际法的诞生准备了条件。可见,宪章的独特架构“不仅仅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进行总清算,而且在整个国际社会和成员国间创建了一种持续进行的、不断发展的关系”[10](P.209),为三个国际法规范板块的体系性存在与发展提供了依据。
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宪章虽证实了国际法三个规范板块的体系性存在,却没有确立协调三个板块之间关系的原则与方法。因此,依宪章形成的国际法规范板块体系,并不是很严密的。在这个体系中,不仅在传统的共存国际法与包括合作国际法和人权国际法在内的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之间存在着冲突,而且在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之间,即在合作国际法与人权国际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随着国际法体系的进一步扩展和在国际社会的同时适用,这些冲突必然凸显出来,并成为影响国际关系稳定发展的消极因素。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存在的维护主权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制度困境,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激烈争论,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冲突等,都是国际法规范板块体系不和谐的反映[6]。
当然,国际法三个规范板块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关键取决于国际法的制定者即主权国家在特定领域和事项上的价值取向与善意合作。虽然国际法的三个规范板块所承认与保护的利益不同,但它们归根结底都是依国家的同意而产生的;合作国际法与人权国际法的发展及其地位的提高虽然给国际法带来了结构与功能的重大变化,但也没有改变国际法依国家同意而产生的本质属性。就国际法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来说,不论是强调维护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共存国际法,还是要求让渡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合作国际法,抑或是主张约束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人权国际法,它们归根到底都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结果,都是国家之间基于各自利益考量而进行意志协调的产物。因此,只要国家以善意的态度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努力,国际法三个规范板块之间的矛盾冲突就一定能够得到缓解。
四、结论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1.国际法体系是一个开放的动态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稳定是相对的,而其发展则是绝对的”[12](P.335)。因此,现存的国际法体系不仅是国际法历史演变的结果,而且还是国际法未来发展的起点。当然,相对于国内法体系来说,这个体系还不够完善,也不够严密。但正因为这样,它为国际法的未来发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2.国际法的体系结构是有层次的。以国际法规范作为结构单元,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包括国际法规范的形态结构、部门结构和板块结构等三个层次。它们依次递进又相互联系,前一层次的结构是后一层次结构的微观基础,后一层次的结构又构成前一层次结构的宏观背景,由此,便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立体结构网络。
3.不同形态、不同部门、不同板块的规范只有结合成为一个功能协调、结构优化的规范体系,才能最大程度地提高其适用效率。就现实情况而言,国际法显然还不是这样一个理想完善的规范体系。由国际社会的结构特点所决定,国际法的体系结构相对分散,规范间的冲突难以避免,不同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缺乏权威界定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从纯法律技术角度努力以提高国际社会的造法水平,国际法的上述缺陷固然可以得到一定补救,但从根本上讲,这是一个国家协调的问题,而不是国际法自身所能解决的。国际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协调,国际法体系的结构优化,只有通过国家间的协调才能真正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国际法体系的结构问题并非是单纯的理论问题,而是具有重要实用性和政治意义的课题。
注释:
①ICJ Reports,1986,p92-96
②咨询专家的声明,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2届会议,1969年4月9日至5月22日,维也纳,《正式记录》(联合国,1970,纽约)英文,p270.
③Iran-United States Claims Tribunal,INA Corporations,Case No.161, 8 July 1985,Iran-U.S.CTR 1985-1,vol.8,p.378.
④PICJ.Ser.A No.2(1924),p3l.
⑤ICJ Reports,1960,p44.
⑥United Nations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XXI(1997).p55.
⑦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
⑧哈特认为,由法律作为控制手段的社会结构形式,可以区分为低级的与高级的两种。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因为没有程序规范的存在还只是由孤立的实体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系列,不能被称为一种制度;而后者则因为有了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就成了制度化的规范。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232页。
⑨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82,Vol.1,p.202.
⑩ICJ Reports,1980,p.41.
(11)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82.Vol.1.p.202.
(12)ILC,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A/CN.4/L.628,1 August 2002,p.4.
(13)See G.Hafner,Risk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http://www.un.org/law/ilc/reports/2000.
另外,对于国际法规范板块的划分,学术界还存在着其他的看法。例如,弗里德曼将国际法分为共存国际法与合作国际法;施瓦曾伯格把国际法分为权力的法律(主要用于处理冲突的利益)、互惠的法律(主要用于处理相互兼容的利益)和协调的法律(主要用于处理相同的利益);霍夫曼将一个稳定的国际法体系分为三个板块,即关于政治架构的国际法、关于互惠的国际法和关于共同体的国际法,等等。这些学者的分类虽然都有其一定的根据和合理性,但从国际法整体发展的历史来看,又都具有局限性。
(14)See 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s,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2005/2006),pp.2966-2969.http://www.uia.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