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美国非营利组织的宪法基石_大法官论文

言论自由:美国非营利组织的宪法基石_大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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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拥有世界上最有影响的非营利组织群落和最富足的非营利组织资源。美国非营利组织在二百多年里的迅速成长,离不开美国宪法对非营利组织的强有力的保护。其中,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表达自由,堪称美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宪政基石。

一、美国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及其范围

表达自由,是指表达思想及渲泄情感的自由。在美国,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在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及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美国司法机关对表达自由所做的权威判例。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在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权和请愿权,即属表达自由。其中,既包括口头或书面的言论表达,也包括以通过某种行为所进行的非言论表达。

宪法第一修正案最初只是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至1868年第十四修正案生效后,第一修正案开始对州权有约束力。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这样,借助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的规定,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成为美国联邦及地方政府均不得侵犯的领域。

在美国,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并不限于禁止联邦和州制定剥夺表达自由的法律;行政机关甚至司法机关对表达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同样在禁止之列。

此外,美国表达自由的范围也不限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明确规定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尽管美国宪法并未对游行、示威、布置纠察线等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但这些行为通常被用来表达人们的强烈抗议,显然也属于表达自由之列。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称其为“言论附加”,并将其与“纯粹言论”一并列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①

除“言论附加”和“纯粹言论”之外,利用行为的象征意蕴来表达或传播思想观念的行为,即“象征性言论”,也在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表达自由的范围之内。基于此,美国的司法判例明确判定,焚烧国旗之类的表达行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美国,不仅严肃的或有价值的思想表达受表达自由的保护,即便那些没有价值的甚至一些被人视为有害的观念或情感表达也受表达自由的保护。同时,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还从现实世界延伸至网络空间,甚至将电脑编程同言论给予保护。

尽管美国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涵盖不同内容的表达和不同方式的表达,但不同的表达内容和表达方式受宪法保护的力度却有所不同。就表达内容而言,作为一种高价值表达,政治性表达受保护的力度较高,而作为低价值表达的商业性表达受保护的力度则较低。就表达方式而言,纯粹言论所受保护的力度较高,而言论附加及象征性言论所受保护的力度则较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表达内容和表达方式,美国法院逐步确立了“内容控制”和“时间地点方式控制”两种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方式,以防范和惩治表达自由的滥用。

正是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涉及表达自由的司法判例,使美国表达自由的范围不断扩大,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并使美国宪法关于表达自由的简略而笼统的规定,逐渐演变成较为具体明确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借助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美国司法机关通过其司法审查权,对美国联邦及州的立法、行政甚至司法机关本身限制表达自由的企图及活动给予了强有力的阻击,从而使表达自由在美国受到了比世界其他地区更为全面和有力的保护。

二、表达自由减弱了美国非营利组织对结社自由的依赖

按照常理,非营利组织的兴旺繁荣有赖于所在国对结社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但美国宪法对于结社自由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联邦最高法院对结社自由的明确认可也是在宪法生效170年以后的事。在最高法院正式认可结社自由的全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诉亚拉巴马州案(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v.Alabama ex tel.Patterson,1958年)尘埃落定之前,美国的非营利组织的规模和影响力在世界已经名列前茅。这一现象表明,在美国的宪政体制中,存在着某种能对结社自由的缺位起弥补作用的替代权利,从而为美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宪法保障。这种替代权利,即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

美国非营利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绝少能离开表达自由。且不说以政治参与为己任的政治性组织——这些组织以表达其政治倾向、宣传其政治主张为其生存之道,既便是非政治性的非营利组织也须通过某种表达活动来赢得社会的支持,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及法律、政策的支持。这样,没有表达自由,非营利组织就失去了生存之基,结社自由即使存在也只是徒有其表。从这种意义上说,对于非营利组织而言,表达自由是比结社自由更基础的宪法保障。表达自由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决定着非营利组织的活跃程度及其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

从司法实践上看,在1958年最高法院正式承认结社权受宪法保护之前,美国非营利组织通常都以第一修正案的表达自由为其受指控的组织行为辩护。1919年Schenck v.United States案即是一例。

在Schenck案中,受指控的行为发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美国社会党总书记Schenck因指示印发并邮寄反战传单而被指控违反当时的《反间谍法》。②Schenck等人在法庭上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便是,《反间谍法》剥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请愿权,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尽管Schenck等人最终被最高法院一致判定为合谋罪成立,但其从表达自由出发为其组织行为作辩护的思路却被大法官们所接受。霍姆斯(Oliver Holmes)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在判词甚至坦言:“我们承认,在许多场合以及平时,被告说那些在传单上的话属于其宪法权利。”只不过,“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时期,许多在平时可以说的话就会妨碍战争,以致只要战争还在继续,就不能容忍这些话,任何法院都不会认为这些话受宪法权利的保护。”③作为第一个涉及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案例,Schenck诉美国案清楚地表明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对于非营利组织及其成员的保护作用。

更值得一提的是,在1958年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结社自由的全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诉亚拉巴马州案中,第一修正案的表达自由成为结社自由最初的灵感之源。而美国法学界对结社自由与结社自由关系的主流见解也反映出表达自由对于结社自由的基础作用。

该案的当事人全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本身就是一个非营利组织,是美国的第一个也是最大的一个民权运动组织,其宗旨是为美国的有色人种争取平等权。该协会先后在亚拉巴马州设立分支机构和地区办事处,但从未按该州的规定向该州提交法人章程。1956年,该州起诉该协会,称其没有提交有关章程即在该州设立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并招人募款,为该州有色人种的诉讼提供财政援助,对该州的财产、民权和公民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诉讼期间,州法院向该协会发布禁令,并要求其提供包括财务文件和成员资料在内的许多文件。该协会提供了除普通成员资料之外的其他文件,并因提供的资料不全而被法院处以高额罚款。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一致决定推翻州法院的判决,正式确认结社自由受宪法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撰写本案判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哈兰在判词初稿中认为结社自由派生于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因而其宪法依据是第一修正案。大法官布莱克也持这种观点。但受大法官法兰克福的影响,该案的判词最终将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并列,其宪法依据则由第一修正案转为第十四修正案。尽管如此,在美国学界,人们通常认为结社自由源于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的这种渊源关系,使表达自由在维护非营利组织的结社权方面能够部分地替代结社自由的作用。

可以说,在美国社会,表达自由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减弱了美国非营利组织对结社自由的依赖,从而使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在结社自由未确立的年代仍然能蓬勃发展。

三、表达自由保障了非营利组织的资源筹措

资源筹措是非营利组织的生命线。而无论是人力资源、财力物力资源还是政治资源的筹措,都离不开运用广告、游说等方式的具有商业言论性质的表达。

对于商业言论是否属于第一修正案所确立表达自由的保障范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一个从不保护到保护的态度转变过程。

在1942年Valentine v.Chrestensen案中,Chrestensen因警察不允许其在街上散发一面印有广告另一面印有政治抗议语言的双面传单而提起诉讼。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罗伯兹在终审判词中宣布:“本法院已明白无误地判定,街道是交流信息和发表意见的适当场所,尽管州和市政当局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适当地规制这种特权,但却不能对公共道路的使用施加过分的负担或予以禁止。我们现在同样要明确的是,联邦宪法对于政府规制纯粹的商业广告却没有施加这样的限制。一个人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占据街道开展营利活动,以及判定这类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损害了街道使用者的公共权利,均属立法裁量事项。”④这样,该案判决无疑于宣布广告之类的商业言论不在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列。

此后,最高法院实际上逐渐扩大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在轰动一时的1964年纽约时报诉Sullivan案(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中,针对州法院认为该涉案的广告属于商业言论,不享有第一修正案给予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宪法保障的观点,大法官布伦南在其撰写的判词中针锋相对地指出:“本案中的版面并非Chrestensen案中的“商业”广告,它传达了信息,表达了意见,诉说了怨情,抗议了所指控的滥用职权,是为一项代表了最高公共利益和公众关注的运动寻求财政资助。就此而言,纽约时报须付费才能刊登广告以及报纸和书籍属于销售品的事实,均无关紧要。——为防止对表达自由设置障碍,本法院判定,如果所谓的诽谤本应得到州法院所反对的宪法保护的话,就不能因其是以付费广告形式出现就丧失这一保护。”⑤显然,上述判词的言外之意是,只要不是纯粹的商业广告,就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到1996年,最高法院通过44 Liquormart Inc.案(44 Liquormart,Inc.and Peoples Super Liquor Stores,Inc.,Petitioners v.Rhode Island and Rhode Island Liquor Stores Association)最终抛弃了商业广告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立场。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罗德岛州法禁止该州的酒类经销商和媒体以及外州的酿酒公司、批发商和运输商在该州做任何酒类广告。44 Liquormart Inc.被控违反该法。该公司对该法提出挑战。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三票赞成、六票附议判定该州法违宪。大法官史蒂文斯在其撰写的判词中指明:“第一修正案的文句表明,宪法推定规制言论的企图要比规制行动的企图更加危险。这种推定符合信息的自由流通在民主社会所起的基本作用。由此,第一修正案要求,政府钳制言论不能像钳制行动那样容易。限制言论不能被当作政府用以实现其目的的另一种手段。第一修正案的这些基本原则显然也适用于商业言论”。⑥

商业言论最终被全面纳入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对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广告等商业言论的渠道来筹措资源至关重要。有了这样的宪法保障,非营利组织在动员招募志愿者、募集捐赠的款项和物资、游说议员或官员等方面就有了更大的活动空间,从而使美国非营利组织的资源筹措更有保障。

四、表达自由限制了官方对非营利组织的表达活动的事前限制

对表达自由的钳制基本可分为两种手段:事前限制与事后惩罚。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认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主要体现在言论和出版物免受事前限制。美国的立宪先贤在制定第一修正案时深受这一思想的影响。但第一修正案从字面上看只是禁止立法机关对表达活动实施事前限制,而对于司法机关实施的事前限制并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绝对禁止对言论的事前限制并不现实,第一修正案对事前限制的禁止应当存在例外。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31年Near v.Minnesota案等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对表达活动采取事前限制所必须遵循的规则。

Near案涉及明尼苏达州在1925年出台的《减轻妨害公众法》。按照该法,法官有权对登载淫秽或恶意、诋毁、诽谤图文的报刊下达禁令,禁止其出版发行或刊载,违者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该州发行的《星期六周刊》(The Saturday Press)连续刊载文章,点名批评该州明尼波利斯市的市长等官员腐败无能。该州检察长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关闭该报刊。该州最高法院下令禁止该报刊载或发行任何恶意的、诋毁或诽谤的文章。该法院认为,该报刊受指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众的妨害,如该报不能证明其内容如实、批评善意、目的合理,则按《减轻妨害公众法》,审查其发行人,查禁该报刊。《星期六周刊》的所有人Near对此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以五比四通过了首席大法官休斯撰写的判词,推翻了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并判定《减轻妨害公众法》违宪。

休斯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对于涉及公共官员失职的出版物,近150年来几乎一直没有施加过事前限制,这一事实昭示出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此类限制违反宪法权利。公共官员的品格和行为一直可以在报刊上辩论和自由讨论,对于其中的不实之词,他们可以诉诸能够给予赔偿和惩处的诽谤法来获得救济,而不是限制报刊的出版发行。对出版权的宪法保障使其免于事前限制,这一基本原则在许多依据州宪所做的决定中都得到了认可。”⑦

Near案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明确了第一修正案的基本宗旨是禁止事前限制,还在于它明确了禁止事前限制并非绝对,而是存在着个别例外。大法官休斯在该案的判词中列举的例外包括:政府可以为了阻止妨碍征兵、为了阻止公布军队出发的日期、人数和驻地,以及为了防范淫秽出版物和煽动暴力而审查和限制出版。但正如最高法院在40年后的纽约时报诉美国案(即五角大楼文件案)中指出的那样,对于提交其审查的任何体现事前限制的制度,最高法院都会强烈地推定其违宪;要实行事前限制,政府须负有重大的举证责任。这种重大的举证责任如同一道捍卫表达自由的长城,使美国政府在对表达活动实施事前限制方面时常碰得头破血流、灰头土脸。

尽管Near案把授权法官对出版物发布司法禁令的州法宣布为违宪,但出自于法院固有职权的司法法禁令并没有完全退出限制表达自由的领域。相反,在1967年的沃克诉伯明翰市案(Walker v.City of Binningham)⑧中,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确立了所辖的“间接阻止”规则。据此,即使法院的司法禁令被上诉审所推翻,但只要案件未最终审结,在该禁令有效期内,当事人不得以禁令违宪为由无视禁令,否则对当事人处以藐视法庭罪。显然,该规则为政府借用法院的司法禁令压制它所不喜欢的言论开启了一扇方便之门。对此,在该案中持少数派意见的首席大法官沃伦和大法官布伦南进行了抨击。沃伦指出,“单方面的司法禁令在美国早已声名狼藉,它容易被滥用是有目共睹的。那些支持雇主的法官曾挥舞这一武器对付罢工的工人,以至国会不得不采取断然措施,取消联邦法院在劳资纠纷中颁发司法禁令的司法权。这一针对劳资纠纷的司法禁令现在竟被多数意见用来作为对付第一修正案的新武器。”⑨大法官布伦南的反对意见(代表三位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沃伦、道格拉斯、福塔斯)说得更加直接了当:“在本案中,州精心让法官签发禁令,以维护无效的游行法规定。州用这种花招使联邦宪法保障当事人质疑事先限制的权利丧失殆尽。当初曾在劳资纠纷中横行一时的司法禁令,现在竟在最明确禁止事先限制的领域中变得坚不可摧。如果没有单方面申请获得的司法禁令,本案当事人就能先游行,然后质疑游行法。现在凭着这份根据无效立法颁发的司法禁令,当事人不仅不能质疑游行法,甚至不能游行。”⑩

最高法院对于司法禁令的态度在1968年的Carroll案(Carroll Et Al.v.President and Commissioners of Princess Anne Et Al)中有所转变。在该案中,Carroll等人因在一个合法集会上言词激烈地攻击黑人和犹太人而被当地官员申请了法院的禁令——禁止他们在10天内举行任何集会。10天后,法院又颁发禁令,禁止他们在10个月内举行集会。Carroll不服提出上诉,马里兰上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10天的禁令,但推翻了下级法院的10个月的禁令,理由是假定明显和现存的危险会持续10个月是不合理和武断的。最后,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一致判定,州法院10天的禁令也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

大法官福塔斯在其撰写的判词中指出,“10天的禁令由于其程序上的缺陷而必须被推翻。该禁令是单方面(ex parte)发布的,没有通知上诉方,且没作任何努力——那怕是非正式地——邀请或允许当事人参加有关程序。对于单方面颁发未经通知的临时性短期禁令,我们的司法实践原本留有余地,但若未证明无法送达或无法通知对方并给与其参与程序的机会,则此类禁令为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基本自由所不容。”“涉及第一修正案权利的司法令必须以最确切(narrowest)的措辞来表述,以实现宪法所允许的特定(pin-pointed)目的和公共秩序的基本需要。在此敏感地带,如果能通过更少限制个人基本自由的手段来实现政府的目的,就不能采用宽泛地压制个人根本自由的手段。换言之,司法禁令须尽可能量身剪裁,以符合个案的具体需要。为此,双方参与实属必要。无疑,没有邀请行使第一修正案权利的当事人参与程序,所拟定的司法令的确切程度就可能有所降低,并实质性地损害了第一修正案意图给予的保障。”(11)

这样,最高法院通过Carroll案对法院的司法禁令提出了一项要求双方参与的程序性要求,籍此来抑制政府和法院通过司法禁令对表达自由的事前限制,从而为保障非营利组织的表达自由增添了一道屏障。

五、表达自由提高了公共官员及公众人物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诽谤诉讼的门槛

非营利组织介于政府与市场的中间地带。抗衡和制约政府强权和市场强权是非营利组织重要的社会功能。为此,保障非营利组织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批评权至关重要。

在1931年的Nea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称,“公共官员的品格和行为一直可以在报刊上辩论和自由讨论,对于其中的不实之词,他们可诉诸能够给予赔偿和惩处的诽谤法来获得救济,而不是限制报刊的出版发行。”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Sullivan案(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中,Sullivan正是诉诸诽谤法要求纽约时报等为其刊登的政治广告中的不实之词支付损害赔偿。(12)

对于表达中的不实之词是否能使这种表达丧失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大法官布伦南在其撰写的判词中明确指出:“在自由辩论中,错误叙述不可避免,它必须得到保护——”。布伦南进一步指出,“对官员行为的批评必须所有事实都属实,且这种批评还要承受随后可能出现的无完没了的诽谤裁判的折磨,这样的规则实际上会导致一种自我审查。允许以所述真实作抗辩,要抗辩者承担举证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失实的言论才会受到压制。甚至认为这种抗辩适当的法院也承认,很难举证证明被控为诽谤的言论在所有事实方面都属实。按照这样的规则,批评者对官员行为的批评就会受到压制,因为即使他坚信这些批评是真实的,或者的确是真实的,但批评者对能否在法庭上证明其真实心存疑虑,或者对于此方面的开销心存恐惧。他们就只会作一些“远离非法区”的评论。这样,这种规则就抑制了公共辩论的活力并限制了公共辩论的多样化。这不符合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13)

基于此,布伦南提出了本案中最令人称道的原则,即公共官员的实际恶意规则:“我们认为,宪法性保护所要求的联邦规则,禁止公共官员从对其官方行为的诽谤性不实之词中得到损害赔偿,除非其证明该不实之词是出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其不实或全然不顾其是否不实。”(14)

对于实际恶意的认定,布伦南指出,“证据表明,纽约时报没有核查广告中新闻故事的准确性就刊登了这一广告。仅凭刊登出的这些新闻故事并不能证明该报“明知”这些新闻不实,因为实际恶意取决于该报负责刊登这一广告的人员的心理状态。记录显示,这些人员之所以没有核查,是因为他们知道该广告的签名者都有良好声望,以及他们相信素以负责著称的A.Philip Randolph的信函,该信函证明了所有签名都是经授权的。纽约时报的政策是不准发表含有“人格攻击”的广告,但证词表明,负责处理广告事务的人看不出该广告有任何不可接受之处,因此没有回绝这一广告并非不合情理。我们认为,依据对纽约时报不利的证据,充其量只能认定该报对于没有发现广告不实存在疏忽,但按照联邦宪法,这一疏忽不足以构成实际恶意所必须的全然不顾。”(15)

对于该州最高法院所持的“在衡量警察等部门的功过时,赞扬或批评通常也指向完全掌控该部门的官员”的说法,布伦南予以反驳:“广告根本没有提到被告(Sullivan)——既没有指名道姓,也没有提到他的职位。——尽管广告词会让人联想到警察,但它在字面上甚至连对被告个人的含沙射影都没有。”州最高法院的“这种说法会把并非特指个人的对政府的批评,变成对具体个人的批评,进而潜在地诽谤了政府的有关官员。——这样可能导致,对政府的善意批评会因批评而受到惩罚。亚拉巴马州法院的说法从根本上是对宪法所着力保障的表达自由的破坏。我们判定,按照联邦宪法,这一说法不能用来把本来没有特指个人的对政府工作的攻击,变成对负责这一政府工作的有关官员的诽谤。”(16)

这样,对于提起诽谤诉讼的公共官员而言,“实际恶意”规则大大加重了其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而“不能把本来没有特指个人的对政府工作的攻击,变成对负责这一政府工作的有关官员的诽谤”,则使公共官员很难证明对政府的批评与对其本人的诽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结果,最高法院通过本案,对属于州法的诽谤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公共官员通过诽谤诉讼来吓阻批评的难度,从而使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在参与公共事务讨论方面无须谨小慎微。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把该案确立的有关公共官员的“实际恶意”规则的适用范围加以拓展。通过1964年的加里森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将该原则适用于刑事诽谤案;通过1966年的Rosenblatt诉Bear案,将该规则所适用的公共官员的范围扩展到“那些在政府雇员层级中承担或在公众看来承担重要责任的人或能控制政府事务的人”;通过1967年合并审理的Curtis出版公司诉Butts和美联社诉Walker案,把该规则适用于公众人物。可以说,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每扩展一步,诽谤法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就收缩一步,非营利组织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自由空间也就随之扩展一步,与此同时,非营利组织抗衡和制约政府强权和市场强权的能力随之水涨船高。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就是这样伴随着表达自由的扩展而发展壮大,成为能够对政府失败和市场失灵起救治作用的独立的第三部门。

注释:

①Ccx v.Louisiana,379,U.S.536(1965).

②该法规定:“任何人,在美国参战期间,恶意发表、印刷、撰写或出版针对美国政府、联邦宪法、美国陆军或海军、美国国旗、美国陆军或海军制服的任何不忠诚、亵渎、庸俗下流和辱骂的语言,或运用任何旨在蔑视、嘲弄、谩骂和丑化美国政府、联邦宪法、美国陆军或海军、美国国旗、美国陆军或海军制服的语言,或恶意发表、印刷、撰写或出版任何旨在挑起、煽动、助长抵抗美国,或助长敌人事业的语言,或恶意展示任何敌国的旗帜,或恶意以发表、印刷、撰写、出版或口头语言的形式,敦促、挑起或鼓吹削减美国生产任何军需品,从而故意影响、损害或阻碍美国作战者,应处以1万美元以下罚款或20年以下监禁,或两刑并罚。美国政府的任何雇员或官员犯任何不忠诚行为,或发表任何不爱国或不忠诚言论,以谩骂和暴力的方式对待美国陆军或海军或美国国旗,都应立即解雇。”

③Schenck v.United States,249 U.S.47(1919).

④Valentine,Police Commissione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v.Chrestensen,316 U.S.52 (1942).

⑤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 (1964).

⑥44 Liquormart,Inc.and Peoples Super Liquor Stores,Inc.,Petitioners v.Rhode Island and Rhode Island Liquor Stores Association,517 U.S.484(1996).

⑦Near v.Minnesota,283 U.S.697(1931).

⑧该案基本案情为:1963年4月中旬,在以马丁路德金为首的民权组织“南方基督教领导会议”的组织、倡导下,一些黑人未经许可并无视法院的司法禁令而举行了示威游行,并导致了一些暴力事件。包括沃克和马丁路德金在内的八名黑人牧师作为游行示威的组织者而被控犯有藐视法庭罪。该州巡回法院判8名当事人5日监禁和50美元罚款。其后,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先后维持该项判决。

⑨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112页。

⑩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11)Carroll Et Al.v.President and Commissioners of Princess Annen Et Al,393 U.S.175(1968).

(12)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用一整页刊登了由64位知名人士和20名牧师签名的政治广告,展示了马丁路德金及参与民权运动参加者所受到的野蛮对待,呼吁人们关注和支持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Sullivan是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Montgomery)市的一名民选市政专员,该市警察局归其主管。由于该广告中出现了表现该市警察粗暴无理地对待民权运动参加者的文字及暗示,Sullivan认为该广告构成对其本人名誉的损害,于是对亚拉巴马州的4名在广告上签名的黑人牧师及《纽约时报》提起民事诽谤诉讼。州法院在查明该广告有诸多严重失实之处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Sullivan支付50万美元的一般损害赔偿。该州最高法院维持了该项判决,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致判定推翻州法院的判决。

(13)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U.S.254(1964).

(14)同注(13)。

(15)同注(13)。

(16)同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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