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之适用

论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之适用

尹志君[1]2002年在《论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之适用》文中认为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中,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充满了各种不可预料的风险。如果因违约而引起的所有间接损失都由违约方承担,必然会打击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或徒然增加交易成本,从而造成社会经济活动的停滞与资源的浪费。因此,法律设立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来减轻风险,鼓励交易。而合理预见规则正是各国合同法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限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理预见规则的表述仅有寥寥数字,并未详细构建合理预见规则的制度框架。而我国司法界长期受德国法完全赔偿原则的影响,对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理论并不了解。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在对国外相关制度作一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分析该规则的弊端及其克服方法,构建在我国现有合同责任体系下的合理预见规则的制度框架。本文的结构如下:本文的第一章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各国立法及判例中的合理预见规<WP=3>则,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1款的规定直接来源于英美法,乃是以中性第叁人(指非合同当事人,中立者)为标准设计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体现合同公平正义之宗旨。第二章分析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合理预见规则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与合同的公平正义原则,并且有利于控制交易成本、提高合同效率。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正与现阶段我国合同法所追求的目标相一致。针对有些学者认为合理预见规则存在弊端、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论取代之的观点,文章指出合理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区别在于制度设计的立足点有所不同:合理预见规则更注重从中性第叁人的角度维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更符合合同法的公平正义之宗旨。并且,学者指出的该规则的弊端也并非不可克服的,但作为一个弹性较大的规则,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必要精心设计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制度框架。文章的第叁章探讨的是我国合同责任体系下合理预见规则制度的构建。第一节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理论基础的分析,指出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与上述叁种责任的理论基础有契合之处,因此合理预见规则可适用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四种责任形式。第二节通过对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对象和预见程度的分析构建了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

王伟宁[2]2009年在《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不同的做法,理论上也有深入研究探讨的必要,限于学识方面的浅薄,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合理预见规则进行研讨。除引文部分外,论文在结构上共分为四个部分:合理预见规则的基本理论、国外立法例评价、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规则的缺陷与立法完善。在第一部分合理预见规则的基本理论中,作者主要论述了该规则的构成要件: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违约责任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对方的目的和意图的了解,其责任随着了解程度的增加而增加;预见的内容应包括损害的内容和范围,要结合个案,针对当事人订约时互相了解的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综合考虑损害范围。作者还在对合理预见规则理论学说的归纳基础上,阐述了它的理论价值:一是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有利于控制交易成本。论文的第二部分是国外合理预见规则的立法例评价。由于合理预见规则发端于法国而在英美法上进一步完善并系统化,作者主要介绍了法国立法例和英美立法例两种。法国立法例中,债务人对违约不能是故意,否则在赔偿与合同标的有关的损害之外,还要赔偿与债权人其他财产有关的损害;注意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标准。英美立法例对责任承担范围,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及特殊情况下,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作者认为,以中性第叁人的标准设计损害赔偿的责任及以客观的预见标准设计损害赔偿制度值得我国很好地借鉴。在第叁部分,论文对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论述。首先阐述了是否预见的判断问题,在判断方法上,应当以客观第叁人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当事人客观上的预见状态;其次,阐述了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排除与限制,提出如果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结果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精神,法官便可以排除对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再次,阐述了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现状,进行了相关理论分析和合理预见规则在可得利益内容中的具体适用。论文的第四部分是我国合理预见规则的缺陷及立法建议。首先是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作者认为应当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殊情形下”的预见加以区分适用;其次,主观要件不全面,我国合同法对除欺诈以外的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下是否适用排除都没有明确规定;再次,预见的对象过宽,应当预见的对象包括损失的种类及损失的大小,对受害方过于苛刻。作者建议主观要件应作系统规定,将欺诈、重大过失等明确排除在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之外;对精神损害应当归入赔偿范围;在通常情况下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只有在数额过高时,损失的数额才应纳入预见对象范围,以解决预见对象过宽的问题,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苗华[3]2006年在《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认为我国已经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一般是在侵权的范畴内讨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对于违约场合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得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这种观点认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解决,且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合同法的可预见原则,所以,不应该确立这样的制度。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责任竞合理论并不能解决所有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实上,责任竞合理论只能适用于加害型给付,且对大部分加害型给付还存在不能完全赔偿非违约方损失的尴尬。尤其应注意的是,对我国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服务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邮件延误而导致机会丧失的情形以及婚庆合同违约的情形等,存在着权利救济的空白。在上述合同中,由于不存在责任竞合,非违约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这对于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且不符合扩大保护人的精神利益的趋势。 此外,笔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不能成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当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精神享受时,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将给对方带来的精神损害,所以,有条件地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未突破可预见规则的范畴。而且,在国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先后以判例或立法的方式对违约的精神损害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合同适用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需求、理论上具有可能性、立法经验上有国外立法例可供参考,所以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迫切性和可操作性。笔者主张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作扩张性解释,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设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同时限定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

倪佳欣[4]2008年在《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预期违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确立、发展的,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旨在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发生在合同关系上的危险情况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源于英国判例,美国法对之又进一步充实,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精华,并对之进行了改造。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既有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我国《合同法》引进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本文在对预期违约责任制度及不安抗辩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思考和探索。本文除导言及结束语外,共分叁部分。第一部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概述。文章首先通过与实际违约的比较,论述了预期违约的概念、特征。接着介绍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明示预期违约始于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雇佣合同纠纷一案;默示预期违约始于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案。英国判例确立的原则,为美国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继受和发展。在此基础上,对预期违约的形态、构成要件及法律救济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大陆法系中的相关制度——不安抗辩权。本文首先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入手,介绍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行使的主体、适用范围及其“不安”的情形上不断扩充、日臻完善的过程。接着对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分析,随后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进行了详细的比较。第叁部分: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本文首先对《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进行阐释和分析。然后,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进行比较,揭示了《合同法》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特点。接着,介绍了我国学术界对如何协调两者关系的不同观点,肯定了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既反映了我国立法对于国际惯例的吸收和借鉴,也充分体现了国际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两大法系的渐趋融合,更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自由选择其权利救济方式,给合同自由原则留下更为广泛的法律空间。最后,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思考和探讨:1、预期违约中减轻损失原则的思考;2、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3、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4、关于“确切证据”、“合理期间”和“适当担保”的认定;5、明示预期违约“撤回”的成立要件。

邓贤[5]2014年在《合理预见规则研究》文中指出学界一般主张合理预见规则旨在调整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合理预见规则既可用于调整违约损害,又可适用于可得利益赔偿。本文立足后者观点,力求对合理预见规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合理预见规则的历史渊源。列举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英美法以及我国法律的立法模式,通过比较研究还原合理预见规则之历史脉络及未来动向。第二部分阐述合理预见规则的地位与价值。从法经济学角度、合同法精神角度、法律的伦理道德规制等角度论述其重要性,藉此明确合理预见规则内隐之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对司法实践之能动指引。第叁部分研析合理预见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综合学界通说基础上,主张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预见主体、预见内容、预见时间、预见程度和预见标准等五大理论问题。在合理预见规则预见标准问题上,主张虽然确立一项预见标准有利于在普遍情形下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但却不能忽略该标准于特殊情形下可能会阻却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甚或南辕北辙。同时,文章就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进行归纳总结,主张该一规则不得适用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非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及当事人事先声明等情形。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合理预见规则法的续造进行了研究。主要从补充确立信息披露和默示条款制度及如何构建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有效行使叁个角度进行阐析。虽然力求创新,但结论可能粗浅甚或错谬,希望能进一步得到硕学方家的精细指导。

彭思琪[6]2011年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可预见规则又叫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立法中被广泛采纳。但该规则在各国产生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规则设置也不尽一致。本文在比较各国理论基础及制度设置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借鉴域外的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为我国可预见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为叁章,结构如下:第一章,介绍了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及其理论基础。首先梳理了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轨迹,表明可预见性规则萌芽于古罗马法时代,在法国法中得以确立并对英美法系产生巨大影响。其次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其中主要有法国法的意思说、政策说,英美法的效率说和公平说等,同时也评析了我国学者的相关观点并指出其根本仍未脱离意思自治和公平。第二章,对可预见规则的基本内容比较分析。列举法、英、美等国和国际公约,分别就其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的构成要素即预见主体、时间、内容和标准和适用的例外等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指出不同理论指导下可预见规则设置的不同特点。第叁章,对我国可预见规则的思考。分析我国可预见规则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指出其不足及其成因,同时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可预见规则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完善建议,立法上须对可预见规则构成要素及例外情形作出增补,以明确适用原则和例外,司法上应确立有关判例规范和约束法官的审判思路。

陶国栋[7]2007年在《医疗合同特殊性研究及立法模式的选择》文中研究表明医患关系是一类典型的社会关系,医患关系是医疗合同的法律基础,医患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日益为学者所认同,为把医患关系界定为平等契约关系提供了理论基础,固可将医患关系界定为医疗合同。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医疗费用,但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其缔约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医疗责任的竞合性等等。本文正是从医疗关系的合同属性出发,试图做出一个比较系统的论述,而区别于我国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一般从侵权角度着手的思路。本文的目的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对医疗关系作出一个比较系统的阐述,启发医疗关系当事人的合同观念,并就合理制定医疗立法进行构思。

黄江东[8]2003年在《医疗合同研究》文中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类典型的社会关系,本文认为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医疗费用,但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其缔约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医疗债务的手段性、抽象性、专门性以及对患者人身的侵袭性等等。本文正是从医疗关系的合同属性出发,试图做出一个比较系统的论述,而区别于我国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一般从侵权角度着手的思路。本文第一章第一节探讨了医疗合同的订立,分析医患双方的具体行为而赋予其要约、承诺的效力;第二节分析了医疗合同的法律性质,认为不能将其归于任何一种有名合同,其性质是无名合同,但立法上的积极做法是将其规定为有名合同;第叁节分析了医疗合同的特点。第二章探讨医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这里主要是从主义务、<WP=4>从义务、附随义务叁个层次论述了医方的义务,这是本文研究的一个重点。本章第二节讨论了违约问题,主要是医方违约问题,其中重点讨论了判断医方违约的一般标准。第叁章是有关违约责任的讨论。第一节具体论述了医方违约责任的有关问题,如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问题。第二节讨论了医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分析了在医疗损害上适用违约责任与适用侵权责任之区别,接下来列举了世界各国对责任竞合问题的叁种处理方式,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简要作了阐述。本文的目的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对医疗关系作出一个比较系统的阐述,启发医疗关系当事人的合同观念,在解决相关纠纷时,能够考虑合同法的途径。

靳轶[9]2012年在《试论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文中指出保险是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与文明进步的保障和标志。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合同纠纷却越来越多。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是其中最为主要也是最为重要的。保险合同解释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在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不统一与没有形成制度化。合同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构建具有指导性的价值和意义。因而在当代中国语境背景下,保险业处于快速发展以及粗放竞争的情况中,对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具有其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这也正是笔者对此进行研究原因之所在本文主体部分分为五章。行文中以法理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为主要研究方法。第一章主要论述合同解释的缘由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交易成本的因素、合同内容的遗漏、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身能力的局限性,导致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进而分析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客体以及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第二章主要论述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介绍阐述性的合同解释方法: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以及保险合同的补充解释方法并对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进行了分析。第叁章主要论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概念,对于其适用的前提条件、限制条件加以分析,并结合一个实际案例来详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中国的适用的可行性。第四章主要论述合理期待原则的历史发展和渊源,通过对其概念、法理基础分析以及适用的条件、限制情形,得出在当前中国语境下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的能性。第五章主要论述笔者对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分别从立法层面、司法层而和保险同业的利与义的层面进行分析阐述,以期理论上和实践上寻找有助于解决解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方法,并应用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努力实现公平正义,服判息讼。

张瑞[10]2019年在《民事公益诉讼视野下格式条款之司法规制路径》文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格式条款争议确认为公益诉讼适用对象。该诉讼机制因不受“主观权利”和“意思自治”的束缚,而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具有“提升程序启动频率”“扩大个案裁判辐射面”等独特优势。然上述突破并未获得相关实体法的及时策应,由此衍生出“格式条款无效溯及力困惑”。建议将《民法总则》第155条修改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就民事公益诉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并在以《合同法》第40条为代表的格式条款无效规范原有内容中增加“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作无效判决无溯及力”的表述。

参考文献:

[1]. 论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之适用[D]. 尹志君.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2]. 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D]. 王伟宁.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3]. 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D]. 苗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研究[D]. 倪佳欣.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5]. 合理预见规则研究[D]. 邓贤.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6]. 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规则研究[D]. 彭思琪.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7]. 医疗合同特殊性研究及立法模式的选择[D]. 陶国栋. 华中科技大学. 2007

[8]. 医疗合同研究[D]. 黄江东.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9]. 试论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D]. 靳轶. 复旦大学. 2012

[10]. 民事公益诉讼视野下格式条款之司法规制路径[J]. 张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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