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内涵_人格权论文

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内涵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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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一)[一般人格权作为]一切法律的基础

任何一个把个人及其人格价值作为其体系核心的法律制度,都以一般人格权为其最基本的基础。

“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这句话是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核心。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立法者追随这个观点。在这部法典的第1条中就规定:每一个人自出生始享有权利能力。这样就[在法律上]废除了奴隶制度。这种赋予每一个人权利能力的思想贯穿于整个民法典和德国其他的全部法律制度。而由这种“权利能力”中可以派生出哪些具体权利,以及它们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则由为数众多的专门法律加以规定。首先,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合同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所有权,这两种权利是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中的“一般自决权”最重要的外在表现。

不过,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侵权法意义上的一般性条款,以保护“精神人格”,如同保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一样,不受非法侵害。当时人们认为,这样一种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无法清晰地确定,以至于[如果承认它]会给法官带来过大的权力和责任。

(二)面对传媒的保护漏洞

直到大众传媒没有道德和趣味低下的报道对公民,尤其是著名公众人士——譬如伊朗的皇后——的私人领域进行越来越肆无忌惮的侵犯,比如说在没有得到他们允许的情况下,就利用他们的公众价值提高自己的影响或是谋求其他商业利益,人们才逐渐认识到,要保护公民精神人格及其价值免于遭受因其私人和隐秘信息被曝光而产生的损害,必须改善现行法对公民社会声望的保护,以使其免受未经允许的不法利用。本来,改善对人格权的保护应是立法者的责任,德国司法部也的确曾制定出一部有关的法律草案,可是对它的讨论没有被列入议会的议事日程。因为大选在即,所以当时的德国总理不想和媒体的权力作对,他竭力反对这部法律草案,并把它称作“嘴套法案”(嘴套用于套住狗、马等动物,防止它们吠叫和咬人)。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他们应责无旁贷地适当发展法律,哪怕违反成文法的规定,也要加强对精神人格免受伤害的法律保护。

二、承认“一般人格权”是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前的法律状况

要想正确理解不顾成文法的规定,进行法官法意义上法律发展的必要性,就得观察一下在此[承认“一般人格权”是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之前信息活动领域的法律状况。信息交流,也就是[人与人之间]交换事实陈述和对他人的意见,在此之前一直为真实原则和信息自由原则所统治。对来自于私人和隐秘领域、却又合乎实情的信息进行保护,一直只能通过道德调整来实现。

(一)不完备的名誉保护

在出现上面提到的法官法意义上的法律发展之前,一直是通过名誉保护来调整对精神人格的保护的。可是德国的名誉保护法从其产生之初到现在,一贯坚持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都应该有权说出真相。尤其在18世纪,人们慷慨激昂地宣称,真相是不可缺少的道德生活空气的一部分。

著名的不能看、不能听和不能说的印度猴子在我们那儿被视作生活在一个真相被禁止看、听、说的世界中的人的智慧象征。这当然不是人类共同生活的理想方式。但即使在我们那儿,“真相”也被称为握在儿童手中的无鞘利刃;同时流传着也许是蒙古骑兵带来的格言:“谁说出真相,就得为自己备一匹快马。”英国人也有类似的谚语:“说得越真实,侮辱越严重”(The greater the truth,the greater the libel)。不过这句话并不适用于德国名誉保护法,在那儿获得几乎是毫无保留承认的一句话是:“任何人都应该有权说出真相”(Die Wahrheit muss man sagen duerfen)。

因此,仅通过名誉保护无法阻止对私人和隐秘信息的传播,甚至无法阻止对其进行的调查和存储,只要这些信息是合乎实情的。一代代的法律系学生都听说过这方面的唯一例外,即举行婚礼时不允许说出新娘之前同哪些男人待在一起,而这个例外恰恰进一步确立了这个基本原则。直到传媒越来越多地对著名人士的私人生活进行令人难堪的报道,人们才发现已无法再忍受这种法律状况。这种新闻报道是为了迎合公众始终巨大的好奇心,并以言论和新闻自由作为自己的保护伞;但首先当然是为了提高报纸的发行量和增加出版社的盈利;同政治家联系起来还会出于打击甚至毁灭政治对手的目的(所谓的“处决报道”)。

(二)受保护的保密领域和信息自由

通过名誉保护途径无法保证不对即使是合乎实情的私人信息进行调查、存储、传播和利用,而保护个人人格不因此受到伤害只能通过一些专门法律中规定的狭窄的特别保密领域来实现,即医生、律师、银行、税务部门和牧师的职业秘密。病人对医生出于信任讲述的情况,未经前者允许,后者不能泄漏给任何人,原则上甚至也不能告诉警察,以用于刑事侦察的目的。必须为医生和病人间的信任关系设置一把保护伞,以使病人能毫无顾忌地向医生谈自己的情况。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律师、银行、税务部门和牧师的职业秘密。违反这个原则的行为不仅要受到刑事制裁,一旦从中产生损失,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些职业秘密领域同统治信息交流的信息自由原则相比,就如同汪洋大海中的几座孤岛,无法提供必要的保护,以使私人信息免受传媒的调查和传播。

(三)人格领域作为保密领域

要做的工作是,承认私人和隐秘领域也是保密领域,同时又不过分限制值得保护的信息利益(公众探求、知悉和传播真相的要求——译者注),后者以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名义甚至为宪法所保护。划定保护私人领域的必要性和同样重要的他人信息自由(知情权——译者注)之间的界限,由于人具备双重属性而尤为困难。一方面,作为“私下里的人”,他渴望私人生活,要求不被打扰;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人”,作为一个“社会生物”(zoon politicon),他又渴望与同伴交流。作为“社会人”,一个人希望并且必须了解他人的情况,同时他也希望被人看作是一个有用的、能干的好人,以获得别人的信任,并使别人想同他建立一种生意上、社交上的、友谊上的,有时甚至是更亲密的关系。对每一个人的隐私领域都应该进行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应该是绝对的,因为在一个人最隐秘的领域他很少是孤独的,他也并不希望孤独。

(四)从道德到法律

即使在承认一般人格权和颁布《数据保护法》之前,通行的信息自由原则仍然受到为数众多的道德规范的制约。“绅士乐于桃色而不声张,淑女更应如此。”一句谚语这么说。另一句谚语是:“趴在墙上的偷听者听到的都是自己的丑事。”透过锁眼窥视一贯被视为不规矩的举动。而如果妻子在丈夫的口袋中翻找情书、酒店帐单或是其他的什么东西,也被视作是十分无礼的;同样丈夫也不应该在妻子的针线盒里找同样的书信。谁要是做了这些道德上受到谴责的事,惩罚他的唯一手段就是他人在社交中对其的鄙视,即道德和社会的制裁。人们不能要求国家的法院强迫别人遵守这些道德规范,并以损害赔偿和监禁对违反者进行制裁。通过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并列的其他绝对权利,司法机关自己授权给自己,把上文中的道德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使违反它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保护精神人格,[法院]比照损害他人身体和健康的行为,对违反这些法律化的道德规范的行为处以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没有财产损失,尽管这种比照在民法典第253条中被明文禁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对索拉雅一案的裁判中这样写道:否定对这种非财产损失的金钱赔偿就无法实现对人格的确实保护。这个结论是正确的。

接下来我将介绍几个重要的典型案例,正是在这些案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所谓的一般人格权。

三、典型案例

1.第一个重要的案例是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Schacht-Briefentscheidung)。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对这个案子的裁判中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绝对权利,并由此认定媒体的报道构成了对他人人格的非法损害。案情是这样的:《明镜》杂志刊登了一个关于当时还活着的希特勒政府财政部长——哈马尔·沙赫特的报道,后者委托其律师写了一封信给杂志社,指出报道中的一些错误。杂志社把律师的这封信经过删节后作为读者来信刊登出来,使一般人无法从信中看出:该律师只是想以其委托人的名义指出第一则报道中的一些错误。把质疑信作为读者来信刊登的做法,无法视作对该律师名誉的损害;而具有商务信函性质的律师信又不能视作“精神创作”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并得出如下结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明镜》杂志损害了这种权利,并因此要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2.1958年2月14日作出的“骑士裁判”的案情是这样的:德国有一个富裕的酿酒商,他同时也是德国著名的障碍马术选手,还代表德国参加过奥运会,许多体育记者拍了他许多照片。根据德国法律,著名的运动员属于所谓的时代名人,他的照片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就可以为别的体育或其他方面的报纸转载。而如果一个人不是时代名人,那么他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就不能被公布和传播,这个规定在德国的法律中由来已久,并被简称为“对自己肖像的权利”。在骑士案中,一家生产催情药的厂家在产品广告和招贴画中使用了这位著名骑士的一幅照片,图中他正骑着马潇洒地高高跃过一个障碍物。厂家希望观者产生催情药可以提高跳跃力的联想,以达到做广告的目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每一个人都拥有独立决定其肖像用途的权利。时代名人也许得容忍其肖像的广泛传播,但无需容忍其被用于商业目的。由于这项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中、并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的自主权受到了损害,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该厂家向这个骑士支付相当于使用许可费的损害赔偿,尽管实际上这位富裕的骑士决不会允许把自己的照片用于这样的用途,因为他因此会成为朋友和同事的笑柄。这个裁判之所以对德国法具有普遍意义,因为它违背了民法典第253条,第一次承认了对诸如此类的人格损害的金钱赔偿。在此之前,只有在对他人身体的伤害中,受害人才能对精神损失要求抚慰金。

3.随着录音机自1950年左右开始越来越多得被投入市场,产生了如下问题:是否允许把他人的谈话和口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地录到磁带上;如果允许,其界限在哪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裁判,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自主决定其话语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这项权利被简称为“对自己声音的权利”。作为这项原则的一个例外,商业交往中不涉及私人领域的电话订货和通报则不受法律保护。

4.最后来谈一谈联邦最高法院于1964年12月8日作出的著名的“索拉雅案”裁判。案情是这样的:一家专门报道花边新闻的小报刊登了一则对当时伊朗皇帝的德国皇后(索拉雅)的专访,后者在其中表达了自己因无法生出儿子而产生的烦恼,她担心自己因生不出皇位继承人而被皇帝抛弃。这则报道完全是记者杜撰出来的,但其却不构成损害名誉的行为,而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对皇室生活的好奇心。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这种刊登杜撰出来的专访的作法侵害了女原告的自决权,她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意愿,她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向公众发表这些言论。”由于侵害了[女原告]的这种权利,报社被判决[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

5.其后德国各级法院又作出了数以千计的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裁判。在每一个裁判中都必须反复探求,如何在个案中更精确地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以及如何划清其与同样值得保护的获取信息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

那些在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这一侵权法基本原则中列举的、对其进行有过错的侵害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绝对权利和法益(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所有权),也全都是公民享有的、得到[法律]承认的自主权的外在体现,这里的自主权指的是个人有权独立自主地处分其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可是隐藏在这些绝对权利背后的“自主权”的范围可以通过前者客观事实构成的具体形式得到确定。只有当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所有权面临着为他人侵害的危险时,个人才可以自由处分这些自古就得到承认的权利。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所有权都已是十分具体的保护对象。而对于损害看不见、摸不着的精神人格的情况,由于只是损害了[抽象的]自主权,也就是说只是损害了他人的意志,则无法[像对其他绝对权利那样]具体地确定保护对象。到什么界限为止他人的信息可以被调查、储存、传播和利用,因此一向难以确定。原则上,只要属于私人和隐秘领域的信息未经本人允许都不得被调查、储存、传播和利用。但这个禁止他人涉足的私人和隐秘领域的范围,又由于人的双重属性,即一方面希望保护自己的私人领域,另一方面又渴望了解他人信息的天性,而难以确定。

6.个案中的利益权衡

根据德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要想正确地划清对人格的必要保护和必要的获得信息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也就是说,要想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客观事实构成及其界限,只有通过在个案中顾及到所有情况并进行利益权衡来实现。因此,如果没有确定的价值判断和指导原则,就无法实现法律的稳定性。这一点在一件去年引起全世界关注的事情中得到清楚的体现。我指的是美国总统克林顿和白宫女实习生莱温斯基之间的性丑闻。原则上说,一个人可以用他的雪茄做他想做的任何事,也可以和一位女士做他想做的任何事,只要这位女士同意和愿意这么做。原则上说,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控制这个领域内的人类活动。当然,在有些文化和法律体系中,夫妻一方在某种程度上被授予了监督和控制其伴侣的权利。有些国家中,通奸者在古代,甚至在现代有时都会被众人用乱石砸死。而在其他的国家和时代里,则没有人关心这些事(通奸行为——译者注)。如果一个普通人在德国干了和比尔·克林顿同样的事,那么,没有人有权把它用变焦镜头和电子窃听器记录下来,并公布在因特网上。但如果干这种事的人占据着政府高位,甚至是一个强大国家的总统,评判的结果就不一样了。政治家和其他的时代名人(public figures)虽然也享有保守其性生活秘密的权利,但公众有权知道被他们选到政府高位上的是什么人。尽管如此,在德国人们仍然认为,只有当国家[安全]存在危险时——比如丑闻涉及的人员可能是外国间谍机关的“猎物”,并由于其“人性的弱点”受到女间谍的盘问乃至勒索——,才可以对政治家的性生活信息进行调查、公开传播以及针对其使用。丑闻公开后,牵扯进去的政治家必须辞职;不过并不是因为他作为有妇之夫还和其他的女人有性关系,而是因为其性格上的弱点构成了对国家的巨大危险。至少德国的法律实践是这样的。在美国和英国,对这类问题的评判和结果则与之不同。众所周知,连英国王储的王妃——黛安娜和她情人打的电话都被偷偷录下来,并公布在英国的媒体上。在我们这儿是禁止作这种公布的。违反这一禁令的媒体和出版社将被判处承担高额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如何合理地划清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必要的人格保护之间的界限。与德国人相比,美国人和英国人给予新闻自由以一个大大广于人格保护的自由空间。但是,如果认为对性领域的保护是一般人格权最主要的适用范围,那就犯了一个大错误。只不过在这个领域中,那种一直必须进行的、对保守秘密的利益和获取信息的利益的权衡显得特别清楚,因为每个人在这个领域都有特别强烈的感觉(“价值感”):到什么程度为止,保守秘密的利益相对于获取信息的利益享有优先权。每个人也都知道,人的好奇心正是在这个领域最为强烈,许多人都十分乐于谈论和知道他人在这方面是怎么做的。显而易见,原则上[这个领域内]保守秘密的利益更需要保护,但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种保护不能是绝对的,否则人类就灭绝了。在别的领域内作出这种为利益权衡所必须的价值判断则要困难得多,因为人在这些领域中的价值感要模糊得多。

四、具体的保护领域

因此,为了引导司法实践,必须发展出不同的保护领域,并相应地为其制定特别的指导原则和提供必要的价值判断。

下面我就介绍一下这些保护领域和其中的特殊规范。

(一)名誉保护

人的名誉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难以回答、并且取决于人生活在其中的文化和社会价值体系的问题。在一个国家中被视作有损名誉的行为,在另一个国家中也许并不被视为不规矩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也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判断。正如前面提到的,德国的名誉概念为“真实原则”所统治,即使[说出、传播、公布和利用的]真相涉及到他人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的行为,因为没有人有权要求超过其应得的名誉。

另外,在德国法理中对主观的(内化的)和客观的(外在的)名誉作了区分。客观的(外在的)名誉是一个人的声望,即他人对其价值的看法(叔本华语——译者注);这种看法可能名副其实,可能名不副实,有人被看作是谦谦君子,实际上却并不是。根据德国的法律观,一个人只有权要求得到他本该得到的声望和声誉。因此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消息。

主观的名誉是个人的名誉感,它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一个人实际的名誉,是“对他人看法的敬畏”(叔本华语——译者注)。同样,只有当一个人的主观名誉感同其所作所为相符时,才有权得到他人的认可。如果一个人自我感觉太好,自吹自擂,他就必须忍受肥皂泡被戳穿的痛苦。

在民主观念产生前的封建时代,还存在皇帝和皇后的时候,只有贵族阶层才被承认享有名誉,农民是没有名誉的。农民只要吃得饱肚子就应该高兴了。贵族的名誉被视为具有超越成文法的自然法上的意义,并被视为比生命还重要。因此为了名誉抛弃生命都在所不惜。即使是居于一切法律之上的国王都必须尊重其大臣和士兵,因为否则后者会因此自杀,而前者也会失去其最好的下属。在封建时代,对名誉的损害也无法在法庭上得到恢复和以金钱来补偿,而只能通过决斗中的鲜血来洗刷耻辱——最早是用刀剑,后来用手枪。也正是在这个时代,产生了不能用金钱补偿名誉损害的教条。正如前面所说的,德国司法判例一直到骑士案和索拉雅案裁判中才打破了这个教条。

19世纪末决斗被禁止后,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成为可受刑法制裁的事实构成,可是,出于种种原因法庭作出的刑罚往往相当低,以至于这种刑法意义上的名誉保护无法阻止媒体侵害他人名誉的报道,只要这些报道能大幅提高报纸的销量。通过刑法对名誉进行保护的失败,也是司法判例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今天,这种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视作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侵害人因此要对产生的非财产损失支付足以使这种报道无利可图的巨额赔偿金。例如,摩洛哥公主因为她和她男朋友在巴黎一家咖啡厅被人用变焦镜头偷偷拍下来,就得到了10万德国马克的抚慰金。变焦镜头是延伸了的锁眼。不仅在自己的家里,即使在一家不知名的小咖啡厅里,时代名人的私人领域也要受到保护,至少要保护其不受科技手段特别是变焦镜头和窃听器的侵害。

对他人名誉的损害,既可以是事实陈述(例如说“他偷了东西”),也可以是发表对他人的意见(例如说“他是个白痴”)。如果陈述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相一致,那么该事实的陈述就是合法的。即使发表损害他人名誉的意见,也会由于存在言论自由,特别是新闻自由原则,而被视为是合法的。根据德国原来的观点,如果在媒体上发表的意见可能损及他人名誉,那么这种报道必须采取可以实现其目的的最温和的形式,以尽量不损及他人名誉。例如,如果某人的行为有触犯刑法之嫌,那么[知道的人]就必须把它报告给警察或告诉其他的人,以查明嫌疑是不是真的,但是这种报告必须尽量不带感情色彩,并且在嫌疑尚未被充分的证据证实之前,不得扩散到公众领域。但是受美国法律和司法判例的影响,这个要求“最温和手段”的原则在德国不断受到排挤。今天,发表对他人的意见和媒体的报道如果具有某种公众利益,那么只有当它是“诽谤性批评”的时候,才被视作是被禁止的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性批评”,是指不是就事论事,而是把对他人的诽谤和诬蔑作为其言论的核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对下面的案件作出裁判:[某人]以挖苦的口气暗示一个邪教组织的头目曾自己承认与其母亲间的乱伦关系,以此毁灭其道德水准并把他描述为一个伪君子。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认为这种言论也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因为根本没有一个可操作的尺度来区分什么是可以表达的、什么是不可以表达的言论。如果一定要作出这样的区分,反而会落入主观偏好和倾向的陷阱。在公众事务中,即使是庸俗的和令人反感的言论,也必须因为存在信息交流的利益而被接受。这是美国那种认为根本无法区分一种言论是对的还是错的、是有价值的还是没有价值的,以及是符合道德还是不符合道德的观点的产物。按照这种观点,言论的价值应如同其他商品的价值一样只能在自由的公开市场中得到确定。这种由“虚无主义”(怎么样都行)(Nihilismus,everything goes)产生的观点在欧洲(还)没有得到承认。在德国,法院对于哈斯特勒杂志诉法维尔一案(Hustler-Magazine v.Falwell)会作出不同于伦奎斯特法官的裁判。

尽管如此,在美国司法判例的影响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仍然在裁判中决定:把德国士兵称为杀人犯的言论是合法的,只要这一表述旨在表达和平反战、化矛为犁的思想。不过这个裁判在德国招致了激烈的批评,认为它并不符合大多数德国人的观点,而只是代表了当时联邦宪法法院中多数法官的意见。一个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当过兵的法学教师针对这个裁判写道:如果可以把德国联邦国防军中的士兵称为杀人犯,那么也应该可以把法官称为“枉法者”,把联邦总统称为“吹牛大王”。这样做当然不行。但是由此可见,德国名誉保护法中的道德观念已经沦丧到什么地步了。

(二)保护个人形象免受歪曲

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超越了名誉保护的范围,提供了对个人形象免受歪曲的人格保护。这个领域内的典型案例是上文提到过的索拉雅案。在该案中,一家花边小报刊登了一篇杜撰出来的对伊朗皇后的专访。这种行为尽管不构成对当事人名誉的侵害,但其中的内容是这个皇后根本不可能告诉这个报纸编辑的。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判中写道:“这则杜撰出来的报道侵害了女原告之自决权,她有权自己决定向公众发表有关其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愿望,她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发表这些言论。”这个裁判还说道,没有人有权把其他人没有说过的话强加到他的嘴中去。

把别人称为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党员,也可能构成歪曲别人形象的行为。这样的称呼尽管不是对他人的侮辱,因为加入该党并不是一件不名誉的事;但是如果这一言论与事实不符,那么它就构成了歪曲他人形象、损害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后者的朋友就无法知道其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因此不允许作出歪曲他人形象的言论,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和利用

来自部分私人领域的秘密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免受传播和利用,这就是上文提到的医生、牧师、律师、银行以及其它的职业秘密领域。个人的肖像,只要肖像权人不是时代名人,原则上也不能未经许可就加以公布。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统称为对“肖像的权利”。每一个公民原则上都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被公布。根据一般人格权,司法判例在这些已为法律调整的保护领域及其客观事实构成之外,根据长期以来适用的道德规范,发展出新的受保护的秘密领域和与之相应的客观事实构成。一个古老的道德原则是:绅士乐于桃色而不声张,淑女更应如此。但如果某人不顾这个原则,和他的朋友谈论这些事,那么他的这种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是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会受到刑罚和损害赔偿的制裁。但如果一个年轻女士故意和某个著名的运动员(比如鲍里斯·贝克尔)或政治家发生性关系,以把故事出卖给报纸获得酬金,那么根据一般人格权制度,这样的报道就禁止刊登。这是因为:仅和朋友谈论这些事也许只是不道德的,但如果把这样的故事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向公众传播,那么根据一般人格权制度,这种行为就不仅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违法的。传播小道消息尽管比较有趣,并且具有不可缺少的社会功能,但通过大众传媒传播这些花边新闻,今天已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所禁止。违反这种禁令的代价是高额的损害赔偿。把一个著名人士小时候的“丑事”公之于众,比如说他幼年和青年时有偷窃行为,这种行为同样也损害了他人的一般人格权。同样,过度地并在过广的范围内对一种轻微罪行进行谴责,比如说把酒后交通肇事者的照片和全名登在报纸上,也会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损害。但这一领域最主要的事例是对日记和情书的保护:如果它们不小心落到他人的手上,那么后者无权擅自公开,即使其中记录的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达不到“精神创作”的标准,因而也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一个人在日记中写的东西原则上都不想被他人知道,他人也必须尊重前者的这个意愿。不过,德国司法判例在这方面给出了一个例外:警察认为一个男子有实施奸杀行为的嫌疑,而在他那里找到一本日记,其中详细描述了刀子给后者带来的快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顾理论界的激烈批评,作出了下列裁判:日记中的这些描写可以用作起诉这名男子的证据。这就打破了个人有权自主决定来自其隐秘领域信息是否被公开的原则。我觉得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但我在特里尔大学法律系的有些同事则不这么认为,他们对这个问题有自己的见解。

在日记案裁判中可以明显看出,对私人信息免受传播和利用的一般人格权保护,相对于名誉保护和保护他人形象免受歪曲来说,具有更多的、不同的、与之相冲突并须进行权衡的相对利益。对于名誉保护和保护他人形象免受歪曲来说,其主要的相对利益是言论自由,并主要以言论自由作为其表现形式。而保护个人秘密免受公开和利用,在某些情况下也会与言论自由,尤其是与他人获取信息的利益相冲突。每个人都希望了解他人在骨子里究竟是个什么样的人,以此对他进行“估价”,并决定是否信任他。这种私人秘密保护与获取信息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亦是由人作为“单个的人”和“社会的人”的双重属性决定的。每个人都想一个人呆着,同时又需要其他人,因此必须了解其他人的情况;但又不是所有的情况都能被他人知道,有些事是每个人只为自己保留的。一个人类共同生活的氛围,主要是由其中私人领域受尊重的程度,以及来自私人领域的真实情况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知悉和传播等事实所决定的。在这方面,美国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并不是一个好的榜样。值得宽慰的是,即使在美国,独立检查官斯塔尔的工作方式也引起了公众多方面的厌恶。

(四)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和存储

最后一个保护领域是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和存储。这个保护领域涉及的也是来自私人领域的秘密,不过不是对其进行传播和利用,而是对其调查和存储。传播他人秘密之所以为道德所谴责,并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具有违法性,是因为这种传播行为打破了[相关人与传播者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对于调查他人秘密的行为,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和一般人格权法上的违法性在于获取信息的方式,也就是说对他人设置用来保护自己私人领域的屏障的破坏。从锁眼中窥视和趴在墙上偷听自古以来就被视作是不道德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变焦镜头就是延长了的锁眼,而电子窃听器也使人们不必把耳朵贴在墙上偷听。使用这些技术手段[调查他人私人秘密],非法地破坏了他人设置的保护屏障。法律不能允许使用这些高科技手段,轻易破坏个人为自己私人秘密设立的自然保护屏障。即使是警察,原则上也不能使用这种手段来获取公民的私人信息。

因此,前民主德国秘密警察所使用的那些手段是违反人权的,现在在我们那儿原则上被禁止使用。当然在这个领域也有例外,例如杀人犯、儿童性罪犯和其他重罪犯人的私人秘密。下面我就举一个案例来说明。

几个月前在德国的一个小村庄里,几个少女接二连三被强暴和杀死。没有人知道是谁做的案,但可以肯定凶手就来自这个地区,并且在受害的少女身上也找到了凶手留下的痕迹。警察因此要求这个地区所有的男人都交出他们的唾液样本,以进行遗传基因检查。绝大多数男人都自愿这么做了,因为他们一方面想抓到凶手,另一方面又担心,如果不这么做就会背负很大的嫌疑。凶手自己也参加了检查,因为他也有这样的担心,并且寄希望于检查不起作用。可是一切都很顺利,他被逮捕并收押了。

这件事的结局可能是皆大欢喜的,但过程却很值得怀疑。我们每个人都有权担心这种技术会被用来探究自己最隐秘的信息。这一点清楚地反映在接下来发生的事情中。不过对这件事情,我无法担保其真实性。人们在私下里传言,作这项基因检查的生物学家出于科学上的好奇心,对搜集到的样本做了第二次利用。这次检查的结果是:这个地区30%的孩子并不是他们合法父亲的亲生子女。我无法担保这个故事的真实性,但是如果它是真的,那么它就反映出我国性道德的严重虚伪性和普遍的欺骗性。我不知道中国这方面的情况怎么样,我也从来没有搞清楚过德国的情况。在我们隐私领域的秘密背后隐藏了很多东西,但究竟有多少,我们也搞不清了。我想提出一个问题:我们究竟应该把它搞清楚呢?还是就让它不清不楚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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