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造成的伤亡罪有必要增加_交通肇事罪论文

危险驾驶造成的伤亡罪有必要增加_交通肇事罪论文

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死伤论文,有必要论文,致人论文,危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近,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全国各地不断发生醉酒驾车(以下简称为“醉驾”)和严重超速行驶(以下简称为“飙车”)致人死伤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引起民众的公愤,要求严惩肇事者。但是,如果对这类案件按交通肇事罪定性,在不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条件下,最高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特别是对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处这么轻的刑罚,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被害人亲属和普通民众所接受。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刑事法学界有不少学者提出,对这类案件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许多司法机关也接受了这种观点,采取这种办法来加大打击力度,平息民愤。然而,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良方,最好的办法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一、“飙车”和“醉驾”不等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一)飙车行为的主观罪过方式

所谓“飙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一种方言,意思是开快车。由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飙车的标准。从广义而言,在高速公路上按规定的时速快速行使,也可以说是飙车。但从狭义而言,飙车就是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一般民众大多是从狭义上理解的。还有一种更狭义的解释,就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而开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如杭州市公安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指出,本通告所称的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那么,这种最狭义的“飙车”行为,能否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呢?

有些学者的回答是肯定的,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没有太大争议。”对“‘飙车’致使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当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①其主要理由有三:(1)“飙车”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范畴,不能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的过失违法犯罪行为。“交通运输”是指“人或物的转运输送”,其本质是驾驶人员为了特定的运输目的而驾驶机动车或船舶。但“飙车”者不具有这种目的。(2)“飙车”行为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为在公共交通区域相互穿插追逐“飙车”,绝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给人们带来的危险与恐惧。(3)“飙车”行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当刑法禁止的是一种行为犯或危险犯时,如果行为人放任此类行为或者放任此类危险发生,则行为人就已经存在间接故意而无须出现有形危害结果了。就以飙车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②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即便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飙车”致人死伤的案件,也并非都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理由在于:

第一,以“飙车”者不是基于特定的运输目的而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就将其行为排除在“交通运输”的范畴之外,从而得出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可能有失妥当性。事实上,出于何种目的驾驶车辆或者车辆作何种用途,对于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多大影响。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送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且对事故后果的发生不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那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认为只有以人或物的转运输送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才算是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引起事故的,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我们不妨举二例来分析一下这是否具有合理性。例如,某人为了观夜景,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在城区马路上行驶,但由于注意力分散又超速而撞死了行人。我们能因其不是以人或物的转运输送为目的而只是以娱乐为目的开车,就否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反而要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又如,某人用刀将仇人杀害之后,开着自己的小轿车回家,因超速而撞上正常行驶的另一辆小车,致被害人死亡。对这样的案件,显然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在犯罪之后为了逃离作案现场,而不是以人或物的转运输送为目的,来否定其后一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却要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况且,假设是以同样的速度超速行驶,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造成了同样的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对事故后果的发生都是持同样的不希望也不放任的心态,如果仅仅因为驾驶者超速行驶的动机目的不同,就定不同的罪(如以竞技、娱乐为目的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快点将他人送到机场乘机为目的的定交通肇事罪),这与定罪的基本理论也明显不符。

第二,在有众多车辆行驶的公共交通区域相互穿插追逐“飙车”,固然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还有许多以竞技、追求刺激为目的的“飙车”,是选择在夜深人静、行人和车辆稀少的区域,这种“飙车”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就有很大差别。因为所有危险方法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一经实施就会造成多人(包括不特定或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广泛且重大的损失,而在夜间行人和车辆稀少的区域“飙车”,则不可能造成多数人死伤或者广泛且重大的财产损失,因而,不能视为“危险方法”,也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而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上述论点的理论基础还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还去实施,就足以认定其至少存在间接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在笔者看来,这可能是对危险犯故意的一种误解。其实,所谓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③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结果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解释的原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故意的成立,同样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对结果有故意),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即对行为有故意)是不够的。例如,某人在严禁吸烟的棉库吸烟,虽然已认识到有引起火灾的危险,但认为只要小心一点就不会出事,结果由于偶然刮起一场大风将火星吹到棉花堆中引起火灾发生。显然,不能因为行为人已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还实施行为,就认为其有放火的故意,构成放火罪。相反,由于他是轻信火灾后果不会发生,只能认定为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失火罪。同样道理,行为人认识到在车辆众多的公共交通区域“飙车”有可能产生撞死撞伤人的后果,但认为自己车技好不会出问题,结果由于控制不住撞死了人,这就很难说行为人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为这种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件的,既然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不会发生,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

(二)“醉驾”行为的主观罪过

近年来,醉酒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特别是2009年6月南京醉酒司机张明宝开车冲进人群,沿途撞倒9人,造成5死4伤的严重后果后,引起公愤。检察机关顺应民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批准逮捕。7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车造成4死1重伤案公开宣判,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依法判处其死刑(后被改判为无期徒刑)。④有人认为,这意味对“醉驾”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就可以有效解决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过轻不足以平民愤的问题。⑤

但是,笔者认为,对“醉驾”引起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也不能一概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要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可以称之为“危险方法”的行为,主观上必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而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错综复杂,仅就醉酒的程度而言,不同程度的醉酒对“醉驾”者驾驶车辆的影响程度会有很大差异,并且,不同的人醉酒的反应也各不相同,加上,驾驶技术、行驶的速度、道路的状况等,对事故的发生又有重要影响。因此,不能认为所有“醉驾”行为,都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都可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况且,即便是“醉驾”行为可以评价为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还得要“醉驾”者主观上对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有故意,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现实生活中,“醉驾”者一般都不会希望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发生,大多是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充其量只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当然,如果“醉驾”者主观上的轻信不具有客观根据,如严重醉酒导致无法控制车辆,开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致多人死伤。即便其声称不会出事,轻信结果不会发生,也仍然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但据此并不能得出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驾”者都有间接故意的结论。更不能以为我国《刑法》第18条有“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意味着醉酒后犯罪都构成故意犯罪,事实上,醉酒后既可能犯故意罪也可能犯过失罪,这还得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做具体判断。就醉酒驾车肇事案来说,至少许多轻度醉酒驾车引起事故后果发生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间接故意,而只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如前所述,“飙车”和“醉驾”致人死伤的案件,同普通的交通肇事案相比,客观上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后果往往更严重,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因此,有必要处更重的刑罚。而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飙车”和“醉驾”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还是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所以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况且,两种犯罪区分的关键在主观方面,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即便是对前述影响很大的“成都孙伟铭案”和“南京张明宝案”,尽管有关法院和检察院都认为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许多民众和学者也支持这种定性,但也还有专家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应该定交通肇事罪。⑥而定性不同,处刑就有天壤之别。因此,如果不改变现在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很难避免把本来应按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却按另一罪定罪处罚,从而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发生。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参考日本立法实践,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日本过去对包含“飙车”和“醉驾”致人死伤在内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大多是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犯罪来定罪处罚,后来考虑到这难以应对酒后驾驶、鲁莽的高速行驶等造成的恶性、重大交通犯罪频发的现状,加上这类犯罪比过失犯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与一般预防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对其予以重罚,因此,日本在2001年对刑法做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明文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构成此罪:(1)酩酊驾驶致死伤。这是指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致人死伤的;(2)超速行使致死伤。这是指以难以控制行驶的高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3)无技能驾驶致死伤(这是指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4)妨害驾驶致死伤(这是指以妨害人或车的通行为目的,明显接近通行中的人或者车,并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5)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这是指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对构成此罪者,根据致人伤害或致人死亡后果的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即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⑦而未增设此罪之前,对这类犯罪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处罚,最高法定刑仅仅只有5年惩役。显然,增设此罪后惩罚的力度大大加强了。同日本刑法规定的暴行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相比,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暴行罪,也略重于(故意)伤害罪,只是略微轻于(故意)伤害致死罪。⑧

日本刑法的上述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我们可以考虑将上述5种行为中的4种行为,即醉酒驾驶、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无视信号行驶等4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致人死伤的行为,规定到刑法新增设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中。之所以要将上述“妨害驾驶致死伤”的情形排除在外,是因为这种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妨害人或车的通行为目的,客观上以明显接近通行中的人或者车,并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行驶,这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判定,掌握不好就有可能扩大处罚面。加之我国刑法中还规定有交通肇事罪,要将这种行为与普通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也不容易,因此,不宜将其纳入新增设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中。至于此罪的法定刑,可以考虑根据危害后果的不同来设置不同的轻重档次,即对致人轻伤、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分别设立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轻重程度则可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伤害罪(包含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三种情形)的法定刑大体相当。

这样一来,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了前述“飙车”和“醉驾”致人死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避免了处罚过轻不足以威慑和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问题,而且还可以有效防止司法实践中把交通肇事罪当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现象发生。另外,对“飙车”和“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致人轻伤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只是有过失(无犯罪故意),那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也不能当犯罪来处罚。但这种危险驾驶行为致人轻伤的,无论是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要大,有必要当犯罪来处罚,因此,增设危险驾驶致人轻伤的处罚规定之后,也就有效弥补了现行刑法的一个处罚漏洞。

或许有人会提出,为何只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情形单独设罪,而将危险驾驶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排除在外呢?在笔者看来,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身权利特别是人的生命权被视为最神圣最重要的应予保护的法益,危险驾驶行为之所以引起公众的恐慌并要求予以重罚,也就在于其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因此,对危险驾驶未致人死伤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即可。

还有不少人士提出,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酒后驾车也课以刑罚。⑨虽然“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严重的醉酒驾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结果犯’转向现在的‘危险犯’。”⑩笔者认为,国外的情况确实如此。以日本为例,其道路交通法就规定有多种与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相对应的犯罪,如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违反最高限速、违反安全驾驶义务、无执照驾驶、在禁止超车处超车、无视信号驾驶等,都可能构成犯罪。只不过这些犯罪不是刑法规定的,而是道路交通法这种行政法规定的所谓行政犯。(11)但是,我国有不同于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国情,在现阶段仍不宜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这首先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较窄,日本行政法规定的许多犯罪(即行政犯)以及许多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所谓轻罪、违警罪,大多属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法》等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我国民众的心目中,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并且十分可恶的行为,犯罪行为同行政违法行为有质的区别,因此,不能轻易给人戴上犯罪的帽子。例如,对酒后驾车,日本道路交通法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将其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这些处罚与许多国家的刑罚并无实质的不同,惩罚的轻重程度也无太大的差异。其次,如果将酒后驾车而没有其他违章行为,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这不仅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及设罪的标准不协调,而且也与民众心目中的犯罪观念不符。再说,治理酒后驾车、“飙车”的关键也不在立法而在司法执法。因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效果并非是由其严厉程度所决定的,而在于惩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12)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能在第一时间对包括酒后驾车行为在内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使这些违法驾车者无处遁形,依法受到包含行政拘留、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在内的行政处罚。如果通过修改《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有关的行政处罚措施,如加大罚款的处罚力度、延长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对因“醉驾”、“飙车”等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而又再犯的,予以终身禁驾等,相信此类违法犯罪现象必定可以得到有效遏制。

注释:

①参见麦子:《飙车,真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检察日报》2009年5月20日。

②参见谢望原:《“飙车”致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检察日报》2009年8月4日。

③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④参见《醉酒驾车惨案频发引关注,媒体网民吁用“重典”》,http://blog.sina.com.cn/s/blog-5f1846110100e33a.html,2009年8月20日访问。

⑤参见杨涛:《成都醉驾者被判死刑的警示意义》,《检察日报》2009年7月27日。

⑥参见刘仁文:《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新京报》2009年7月25日。景璟等:《南京醉驾案引“重典惩治”呼声》,《中国青年报》2009年7月17日。

⑦参见[日]西田典之著:《刑法各论》(第4版),弘文堂2007年版,第47~51页。

⑧根据日本《刑法》规定,暴行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2年惩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最高法定刑为20年惩役,后者明显重于前者;(故意)伤害罪与危险驾驶致伤的最高法定刑都是15年惩役,但最低法定刑前者低于后者(前者可以单独处罚金,后者不能),因此,前者的法定刑轻于后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最高法定刑与危险驾驶致死的最高法定刑相同,均为20年惩役,但最低法定刑前者为3年惩役,后者为1年惩役,前者比后者高,因此,前者的法定刑稍重于后者。

⑨参见张辉:《“醉驾”肇事后逃逸乱撞可视为间接故意》,《检察日报》2009年7月30日。

⑩同前注⑥,刘仁文文。

(11)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成文堂2007年版,第40页。

(12)参见宗源:《治理酒后驾车,不能迷信立法》,《检察日报》2009年8月12日。

标签:;  ;  ;  ;  ;  ;  ;  ;  

危险驾驶造成的伤亡罪有必要增加_交通肇事罪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