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环境与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论国际投资环境与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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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是当今发达国家走向现代化的成功经验。能否大量吸引外资和技术,关键在于一国现有投资环境的好坏,而这一环境是诸多因素的有机结合体。本文仅从国际投资环境、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并结合我国国情全面地阐述了我国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以形成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更多更好地吸引外资,加速我国现代化建设。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入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海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各国为了减少海外投资风险,提高经济效益,都重视用法律来保护海外投资。许多专家、学者都在研究国际投资环境和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本文意在对上述问题联系我国的实际作一下探讨。

一、国际投资环境

所谓国际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地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这些因素和条件有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制的、文化教育的、科学技术的乃至民族意识、人民心理、历史传统、风尚等等,这些条件和因素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国际投资的综合环境。它大体上可分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前者还称为“硬环境”,后者称为“软环境”。

(一)物质环境

国际投资者在研究投资意向时,首先要考察东道国的物质条件,即物质环境。而物质环境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基础设施等因素。

1.自然资源 包括石油、煤炭、各种金属等矿物资源,森林、水产、畜类等动植物资源,水力、河流等自然力资源。丰富的自然资源,对外资最具吸引力。

2.自然环境 主要包括地理位置,如与海洋接近的程度,所处纬度,以及有关地质、地貌、气候、雨量、自然风光等地理条件。

3.基础设施 包括城市和工业基础设施,如交通运输条件、港口码头、仓库、厂房设施,供水、供电设备,原辅材料供应,通讯设施,城市卫生环保设施,文教设施及其他社会服务设施等等。基础设施是物质环境中的可变因素,我国城市的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就在于改变投资的硬环境。

(二)社会环境

国际投资的社会环境,主要是指对国际投资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制、人才、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条件,由于这些条件大多与人的因素有关,因此又称人际环境。

1.政治环境,主要是指政治是否稳定,政策是否具有连续性,政策措施,行政体制的效率,行政对经济干预的程度等。

2.法制环境,主要指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律制度的完善性、稳定性、连续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严格执法、自觉守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等等。

3.经济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的稳定性,经济增长率,劳动生产率,经济体制,财政金融体制,外汇管理制度及国际收支情况,市场机制与市场规模及其开放程度,外贸体制与外贸情况,物资供应体系与实况,工资体制与平均工资水平,劳动力素质与劳动雇佣关系,技术条件,企业经营管理体制与水平,人民消费水平,税收制度与税收优惠措施,环境保护等等。

4.社会条件,主要指社会安定性,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社会对外资的态度,社会一般教育程度等等。

5.意识环境,主要包括民族意识,开放意识,改革意识,法律意识,价值观念等等。

综上所述,由于投资环境是包括物质的和社会的诸因素有机结合的综合体,因此,对投资环境的评价不可片面化、绝对化,不能只强调其一忽视其他。例如,税收优惠虽是吸引外资的重要条件,但仅此一项并不能构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如其他条件不好,如政出多门,法制不健全,劳动效率低,基础设施差,就不能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国际投资之所以主要在发达国家间进行,主要在于发达国家的总体投资环境较好,如政局相对稳定,法制较为健全,经济制度定型,基础设施较好,市场潜力大等。这样,即使其所得税率高,较少优惠,对其总体投资环境也无大的影响,因此,评价投资环境要有全局观点,注意综合分析,优化和改善投资环境,要注意综合治理。

构成投资环境的许多条件和因素是可以通过人的作用加以改变的。物质环境中除地理自然环境与人的因素无直接联系外,基础设施,乃至自然资源与人的因素相关,而社会环境则与人的因素更为密切相联。因此,人们可以通过主观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特别是社会环境。而用以改善投资环境的最重要手段之一是法律手段,因为改变上述诸条件,大多最终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而完成其作用和效力的。因此,法制环境在社会环境乃至投资环境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必须加强法制建设。

(三)中国的投资环境

近年来,经过我国的建设,已大大改变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并形成以下特色。

1.物质环境比较优越

我国自然条件优良,自然资源丰富,市场潜力大,海岸线长达18000多公里,天然良港多,国际交通方便;劳动力资源充沛,工资低廉。在基础设施方面,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增加了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方面的投资,铁路、公路、水路、空运港口吞吐能力和邮电通讯能力大幅度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大有改观,因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适合外商投资的物质环境。

2.社会环境相对稳定

我国社会环境的稳定,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治环境不断改善。我国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结束了十年动乱的局面,政治稳定,特别是我国把实行对外开放确定为长期不变的大政方针、基本国策,从而保证了开放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足以增进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和安全感。

二是经济环境日趋稳定。我国已建立起门类较为齐全,有相当生产规模和一定技术水平的工业体系;农业经济进行了改革,并开始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在对外贸易方面,进出口基本平衡,国家外汇储备有所增加,开放10多年来,中国外贸进出口平均年增长率为16.7%,出口额在世界的位次已由第28位升到第12位,不少机械、电子产品,以及飞机、船舶等高技术产品已开始进入国际市场。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投资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从而优化了投资环境。

三是法律制度日益健全。我国自1979年以来,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现在,已建立了初步完备的法律制度,并已形成一个多层次、多门类的外资法体系。我国宪法设有专条,规定了对外国投资的保护,为广泛吸引外资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我国制订了外资的专项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涉外经济合同法》等等,还制订了一些相关法规,如《工商登记管理办法》、《海关法》,以及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利法》、《商标法》、1991年新颁布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了给外国投资者创造更为适宜的投资环境,我国税法给予外国投资者广泛的优惠待遇,特别是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等经济特区和大连、天津等14个港口开放城市,给予外国投资者许多减税、免税的优惠条件。为了鼓励外商投资,1986年10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去上海浦东投资规定了许多优惠措施。同时,各地所颁布的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有关外商投资的。以上一系列的法规和措施,可以说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好的对外开放,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

四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的一系列讲话,解决了人们的思想观念问题,他指出:“改革开放迈不开步子,不敢闯,说来说去就是怕资本主义的东西多了,走了资本主义道路。要害是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判断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一讲话,解放了人们的思想,从而形成吸引外资的良好精神环境。

二、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

国际投资不仅面临商业风险,如货币贬值,物价波动,预策失算导致经营失利等;而且面临各种政治风险,如革命、内乱、战争、国有化、外汇限制等。无论从资本输入国吸引外资的政策方针出发,还是从整个国际社会促进国际资本的流动,增进各国经济交往和合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谋求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采取立法措施,藉以维护有利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与利益。

从国际经济角度研究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可区分为国内法的保护和国际法的保护。前者包括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保护和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后者包括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对国际投资的双边保护和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的保护。

1.资本输入国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资本输入国所提供的法律保护主要指东道国有关外资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各国外资立法的形式不一,有的采取统一的外资立法,如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保护法等。有的采取单行法和专门法的形式,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外资立法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关于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待遇;(2)投资资本结构的确定及其保护;(3)外资投向及特定行业的鼓励与保护;(4)税收及其他优惠措施;(5)资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自由汇出的保证;(6)征用、国有化及其补偿原则;(7)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障;(8)解决投资争议的法定程序等。

2.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特别是对外投资较多的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制定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措施,这种保护措施主要是海外保险制度。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者可向本国专设的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就其在某一东道国批准的投资,申请政治风险的保险。政治风险主要指战争险、征用险、外汇险。当海外投资者因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时,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按照事先的约定予以一定补偿。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该投资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一切索赔权及其他权利,代其向东道国求偿。因此,资本输出国通过海外投资保险法使本国海外投资得到有力保护。

3.国际投资的双边保护

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政府间缔结相互保护与鼓励双方私人直接投资的双边投资协定,是把投资保护上升到政府间的共同保证,即国际法上的保护制度。它是目前多数国家通行的保护制度。主要内容为:一是关于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一般实行公正公平的待遇,具体表现为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二是关于政治风险的保护。三是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四是关于处理协定争议及投资争议的程序。

4.多国间投资保护公约提供的保护

这种保护是多数国家,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间,在协调各国利益基础上,达到共同谅解,签订公约,在国际范围内确立保护国际投资的统一法制。现已见诸实现的,有两个公约。一是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并基于公约成立了解决争议国际中心,设在世界银行之下,主要是处理国家与外国投资者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至1990年2月,已有99个国家签订了该公约。我国也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该公约。二是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这个公约的目的,在于弥补各国国内法上单独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不足,建立国际投资担保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对海外投资的保护,促进国际资金的流通,特别是鼓励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生产性投资。现已有29个国家正式参加了公约并取得会员国资格,34个国家已签署了公约。我国已于1988年4月28日作出决定,批准参加该公约。

总之,国际投资受到国际法制和国内法制、资本输出国法制和资本输入国法制的多重保护,其中,最直接、最全面、最有效的是资本输入国外资立法中所体现的法律保护。由于资本输入国的征用、国有化、外汇限制等措施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也是通过资本输入国来实现的,因此,资本输入国的保护最为直接,也最为有效。也正因为如此,外国投资者往往十分关心资本输入国法律的完整性与稳定性。

三、我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三个层次。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国内法上的保护;二是我国签订及参加的条约所提供的国际法上的保护。三个层次:一是指国内立法中根本大法的原则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中央一级有关吸引外资的专门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三是地方性法规,指省、市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立法、经济特区的立法等。现就我国对外商投资法律保护具体问题分述如下。

1.法律上的宏观保护。我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是我国宪法从根本上保护外商投资的宪法规定。这一规定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企业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2.待遇上的优惠。我国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享有中国法律对法人的保护;对外国投资者在经营活动的许多方面,根据中国法律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给予国民待遇。同时,中国对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了“公正公平”待遇及“最惠国待遇”的原则。

3.保障投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外商在我国投资办企业,其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回收资本本金是否可自由兑换外币汇往国外,这是外商特别关注的问题。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及外汇管理条例原则上规定,外商可以从他们的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自由汇出其收回的原本,应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双边投资协定中都有关于保障自由汇出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外汇短缺,实行外汇管制,一般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身维持外汇收支平衡,我国也尽量给予调剂。

4.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引进外资,不仅是吸收国外资金,更重要的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因此对工业产权的保护,是外商十分关心的问题。我国法律关于外国投资的保护,不仅保护其有形资产的投资,还特别以专门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等保护其无形资产的投资。我国先后制订的一系列保护工业产权法律和法规,初步形成了一套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体系。此外,中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也都有保护工业产权投资的规定。1984年12月中国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已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这些法律和条约,对外国投资者的工业产权提供了双重保护。

5.关于征收问题。实行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我国长期不变的政策。为了增进外国投资者的安全感,保持企业经营的连续性,发挥其积极性,使外国资本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我国的外资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6.关于代位权问题。我国立法目前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规定有代位权条款,即当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已向本国申请政治风险保险者,本国承保机构在风险发生并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我国求偿。

7.合同适用法律的保障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调整中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保护外商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境内履行合同。我国法律有规定均应适用我国法律,但如以后法律有所修订或因颁布新的法律,其规定与原合同的某些内容冲突,应如何解决。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外商的正当权益,作了灵活的规定,给当事人以选择的自由,既可仍按原合同的规定执行,也可按新的法律执行。至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政府声明保留条款者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些规定符合国际一般作法,并有利于对外资的保护。

8.争议的解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同中方合营、合作者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得不到解决,可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可以选择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选择国外仲裁机构,还可在被诉一方仲裁,或提出诉讼。至于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间的争议,基于我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和中国已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中的规定,也将得到妥善和公正的解决,从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技术、贸易的交流与合作。

总之,国际投资环境是能影响国际资本运行的物质和社会环境的有机整体,任何强调投资环境的某一方面而忽视其它方面都会弱化投资环境。而在投资环境中至关重要的是对外资的法律保护,而对这种保护不仅涉及资本输入国的法制,也涉及资本输出国的法制和两国间的投资保护协定及国际有关这方面的公约。由于我国通过国内立法、两国间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及加入多国间投资保护公约,因此,我国现在基本上已形成比较良好的对外资保护的法律环境,再加之近年来我国对吸引外资的物质和社会环境的改善,使我国初步形成比较有利的投资环境。这是我国大量吸引外资的重要原因,但有些方面也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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