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的法律保护_公司法论文

论公平的法律保护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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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股权是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伴生物,正是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化及由此衍生出来的公司独立人格,奠定了现代企业制度形成的基础。因而股权问题历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问题。由于国内外法学界在股权性质问题上一直众说纷纭,由此导致对股权概念的界定也各执一辞,无从统一。笔者认为股权应当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资格),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权既非单纯的物权,又非单纯的债权;既非单纯的人格权,又非单纯的财产权,实际上兼具上述各种权利的部分属性,但又不是这些权利的简单相加(即不是一种“综合权利”)。因而股权应当是一种崭新的独立权利类型,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

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不会自动实现的,它必须通过股东行使股权来具体实现其内容。就这个意义而言,股权的行使无疑比股权的创设还要重要。在我国短短几年的公司实践中,股权得不到应有保护乃至受到各种非法侵害的不良现象已日趋普遍,股权保护亟待加强。本文拟就这方面的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二、股权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律依据

股权保护的必要性首先是由股权行使的局限性决定的。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能再直接支配其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的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股权按其行使目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只有很好地行使其所拥有的共益权,才能保证自益权的真正实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共益权理解为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这样看来,股权行使的核心问题就应当是行使共益权的问题了。那么,股东如何行使其共益权呢?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股东主要通过股东会来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事务。因而股东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行使,也就主要取决于股东会的职权能否得到有效行使。问题在于,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多数股东)根据公司法上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上占有绝对的表决权优势,因而在公司事务中享有较大的发言权。他们为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不顾持有少数股份股东的利益,乃至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同时,伴随着现代公司制度下所有与经营的彻底分离及股东(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日趋分散,股东会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日趋下降,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会成为公司的中心,并有向“经理中心主义”过渡的迹象。由此产生的一个结果是,股东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经理是否遵守诚实信用义务[①a]。由于股东会作为公司的非常设机关,一般只由董事会每年召集一次,会议结束后即告解散,因而在缺乏有效的股权制约机制、司法救济又难以奏效的情况下,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其次,股权保护也是当今社会权利本位思想的必然要求。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股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活跃的民事权利,股权保护不仅是建立、健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健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促进剂。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彻底分离使股东承担着极大的投资风险,如果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势必受到很大影响,甚至可能视投资为畏途,这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显然是很不利的。

再次,股权保护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条件。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化及由此产生的公司独立人格,不仅是现代企业制度形成的标志,也是其赖以维持下去并不断发展的前提。因而如果股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就无从谈起。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必然要求加强股权保护;否则国家股权受到侵害时,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也就没有保障,这对我国国家所有制的维护及社会的稳定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威胁。目前,国家股股权受侵害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依法保护国家股股权已成为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一项紧迫任务。

股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个崭新类型,理应同样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1条也开宗明义地指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之一。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加强股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如果没有具体的配套措施,这些原则规定终究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最终只能成为一纸空文,股权的法律保护则将流于空谈。

三、股权的实体法保护

股权的法律保护首先必须体现在实体法上。由于股东的权利可能受到来自其他股东与董事、经理两方面的侵害,因而对股权的法律保护也应从这两个方面同时着手进行。

就股东内部的股权保护而言,由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结果,一方面可能导致多数股东为使自己获取更大利益而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个别股东为一己私利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而股权保护应包括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及禁止股东权利滥用两个方面。

(一)少数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限制多数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应赋予少数股东在公司事务上更大的发言权。我们知道,多数股东的表决权优势是建立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的,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建立在“一股一权”的基础上,“一股一权”则衍生于股权平等这一现代公司法基本原则。在多数股东滥用其表决权优势并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及“一股一权”已背离了股权平等的真意,是以形式上的“股权平等”掩盖实质上的股权不平等。为此必须对“一股一权”进行修正,以限制多数股东的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有两个途径:一是直接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限制表决权的具体方式,一般可采取对超过法定比例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的办法,如超过部分三股折合二股表决权等。无表决权股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应有的表决权予以剥夺或限制的股份。[①b]。作为补偿,各国公司法一般也规定赋予无表决权股股东以分派盈余的优先权,或给与优厚的股息,股东一旦失去这些特别优遇,则可享有表决权。这就不仅使股权平等从实质到形式上都得到完美体现,而且由于无表决权股股东大多为注重优先利益而厌烦表决权行使的投资型股东,因而享受特别优遇的无表决股对这类股东显然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当然,仅仅通过限制多数股东的表决权尚不足以使少数股东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问题上有足够的力量与多数股东相抗衡,为此还必须赋予少数股东在公司事务上更大的发言权。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这种发言权主要包括:

1.股东大会召集权及提案权。由于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股东大会以由董事会召集为原则,这对不能控制董事会的少数股东显然不利,故有规定少数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权利的必要。在这一问题上,有的国家只规定了少数股东请求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如奥地利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代表公司资本5%的股东可以要求召集股东大会。这种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因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最终仍完全掌握在董事会手中,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缺乏有力的保障。我国台湾“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较为妥当的,该法第173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证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前项请求提出后15日内,董事会不通知召集的,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可自行召集。当然,仅赋予少数股东大会召集权还是不够的,因为股东大会的提案权通常都掌握在董事会手中,为此还必须赋予少数股东提案权,即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议案的权利。如奥地利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资本5%的股东可以要求把一些附加议题列入会议议程[②b]。

2.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的创设固然为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少数股东能在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拥有一定的发言权,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才能从被动转为主动,从事后保护变为事前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扭转少数股东在公司事务发言权上的绝对劣势。为此,美国公司法专家参照政党选举中的比例投票制而设计出专门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监事的累积投票制。根据累积投票制,少数股东可将其股份按拟选举董监事名额所享有的总投票数累积起来,并集中投于他所中意的人选;而不是像在传统的联选制下那样,分别各个拟选举董监事名额去逐一投票。这就使得少数股东也可能选出自己所希望的董监事,从而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完全控制董监事的选举,进而一手操纵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重要机关,陷少数股东于极不利的境地。累积投票制比起传统的联选制来是一大进步,而且由于现代股份公司规模日益庞大,多数股东持股比例日趋降低,因而只要董监事名额设置适当,少数股东很有可能选出自己的董监事。如果同时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适当限制,效果则更为明显。

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与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拘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因而其本身必须合法。如其本身不合法,就无从产生上述效力,是为决议的瑕疵。公司立法必须对这种瑕疵规定一定的救济手段,否则多数股东便可肆无忌惮地通过操纵股东大会表决机器作出非法决议而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各国公司法通常把决议瑕疵区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并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手段。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种决议一般被规定为当然无效,股东乃至其他任何人都可随时主张其无效。程序瑕疵是指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种决议通常被规定为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可诉请法院予以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多数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大会以非法决议侵害少数股东权益,但当多数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作出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上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决议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对此就鞭长莫及了。为此,有的国家或地方又规定了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即针对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在股东大会多数决议成立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股份的权利[①c]。日本商法第245条,意大利民法第2437条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86条等都规定了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这一权利。

(二)股权滥用的禁止

前面提到,股东内部还存在着个别股东滥用权利以致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为此必须援用民法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制止。根据民法原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应妨害他人行使权利,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为法律所否定而不能发生权利行使的效果。自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首开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先例以来,各国民法、宪法及民事判例纷纷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和制度。我国公司实践虽恢复未久,但类似国外“一股运动”的问题已有出现,即个别股东仅购买某公司很少股票,而专在股东大会上制造事端[②c]。其滥用股东权利的恶意极为明显,不能不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从国外公司实践来看,还有一种收购股东委托书的现象也很值得注意。由于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委托投票制度对于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可见,从全面保护股东权利而言,禁止股东权利滥用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那么,如何禁止股东滥用权利呢?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禁止滥用民事权利,也就是为权利设定范围,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各国公司法大都就股东权的范围作了规定,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各国公司法也大都规定股东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并通过限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对其行使加以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如事关某股东个人利害关系并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时,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这一制度的创设无疑是禁止股东权利滥用最直接的体现之一。

前面已提到,股东的权利还可能受到来自董事、经理的侵害,在公司权力日益向管理者倾斜的趋势下,这一问题也必将日益突出。为此必须确立股东对管理者的制约机制。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先就董事、经理的资格、选任、职权及责任等方面作出约束管理者的规定,并通过股东会职权的行使对以行使公司资产权为内容的经营权进行制约,以保证股东出资的安全,并能因此而受益。这些问题已属于董事责任制度及股东大会制度的范畴,限于篇幅,本文不拟赘言。

对股权的实体法保护涉及很多问题,本文仅就其中对我国公司立法较有借鉴意义的一些问题作了简单探讨。鉴于我国公司立法更多的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司立法体例,因而本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主要是参照大陆法系公司制度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则有所不同,如英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保护最初主要依据普通法,当多数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的诈欺时,少数股东有权对其提出起诉,追究其侵权责任。随着少数股东受欺压的现象日益增多,目前英国已转而更多地通过制定法来保护少数股东。制定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以下3种主要保护措施: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对“不正当的侵害行为”进行干预;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与此不同,美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仍主要依赖判例法,而非制定法。其主要特点在于,法院运用衡平法中有关“忠实关系”的制度,通过扩大“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

四、股权的程序法保护

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司法救济。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是残缺不全、毫无保障的。这一规律体现在股权保护上,就意味着反对股权规定实体法上的保护是不够的,如果不在程序法上规定对股权的司法救济,股东在实体法上享有的各种法律保护就无任何保障可言。在程序法上为股权提供司法救济的制度,主要是公司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制度最初在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中形成,是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而出现的。显然,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股东的诉权仍是派生于公司诉权的,故称为“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单纯的程序法制度,但实质上却是以程序法的形式达到实体法的目标。因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际上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支撑:在程序法方面,要求有健全的诉讼程序规定,如原告、被告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在实体法方面,则要求在公司立法上为这类诉讼提供具体、充分的法律依据,以便法院审理时适用。

五、对我国股权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

我国公司制度虽恢复不久,但从短短几年的公司实践来看,侵害股权的现象已非常普遍。其中尤以侵害国家股及少数股东股权问题最为突出。前者如在收益分配上,有的企业国家股的股利率只有3.6%,而个人股的股利率却高达20%,同股不同利[①d];后者如有的企业任意限制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资格,规定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数量的股东才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少数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这些问题在我国的出现绝非偶然,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不足是其主要诱因。首先,我国公司立法未规定表决权限制等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在保护少数股东权利上显然还做得很不够。其次,我国公司法虽然试图通过股东大会制度建立起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制约机制,但尽管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在公司重大事务上的必要职权,却未充分规定这类职权的行使方式。由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行使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股东大会的职权可能形同虚设。可见我国公司法上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制约机制是不完善的,或者说是无力的。最后,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程序法保护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我国《公司法》第111条是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这是我国有关立法第一次就股权的程序法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其理论和现实意义是不容抹杀的。但这一规定中过多的修饰语及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可能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如未规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的诉权,未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诉讼时效及股东大会、董事会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必然使得股东诉权的实现缺乏有力的保障。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股东起诉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并以“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前提,这就把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董事等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排除在外。此外,从国外股权法律保护的实践来看,股权保护不仅应体现在立法上,也应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而我国司法实践对此也重视不够。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在股权保护方面的工作实有待加强,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保护的重要性也应予以足够重视。在目前情况下,有选择地借鉴和引进国外一些合乎法理并行之有效的股权保护制度,显然有助于我国股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注释:

①a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①b 梁宇贤:《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0年版,第286页。

②b [英]梅因哈特著:《欧洲十二国公司法》,第31页。

①c [日]中村一彦:《现代日本公司法概论》,第40页。

②c 王保树:《股东大会的地位及其运营的法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第11—20页。

①d 柳经伟:《试论股权平等》,《厦门大学学报》1993年法学专号,第64—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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