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若干问题的认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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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全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多达数千起,因环境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逾千亿元。①由环境污染和破坏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作为承担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法律后果最主要的责任形式——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目前已成为我国环境立法、司法及环境法学研究中普遍关注的问题。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责任,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很有必要对其特殊性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拟对其中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问题

构成民事法律责任,一般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要具有违法性;须发生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但构成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这两个要件上,有一些特殊性。

1.发生了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或人身危害后果。如果行为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就不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至于人身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被毒死的鱼苗,间接损失是鱼苗长成成鱼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

2.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各个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必然联系,即某一现象的出现,是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由另一已经存在的现象所引起的,这前一现象称为原因,而后一现象称为结果,它们之间存在的这种客观的必然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在环境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一种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由多种危害行为造成的,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可以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出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现象。同时环境污染还具有潜伏性等特征,有些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个很长的过程,或者对某种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要进行科学论证和说明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难以论证和说明,因而也难以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由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目前一些国家在认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时,采用了一些特殊原则,主要有: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把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改为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在公害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该法第五条规定:“在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其事业活动中已排放了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使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若在排放在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已由此物质的排放而受到损害和威胁,即便可推定,这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这种有害物质所致。”②

“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在公害案件中,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须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

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上述两条原则尚未作明确规定。

3.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如企业在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下排放污染物,虽然排放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该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仍然对周围居民的财产或人身造成危害,同样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里,并未规定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规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论它的排污是合法的或是非法的,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关于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问题

“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上实行过错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即加害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破坏环境者追究民事责任,实行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环境污染危害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也是如此。例如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而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则不是赔偿的必要条件。《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都有类似的规定。

在环境污染危害中之所以要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主要是由于环境污染危害大,后果严重,危害生物和人体的健康,甚至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必须从严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环境污染危害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到一系列专门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受害人要直接证明加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十分困难。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增加排污单位的环境意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时,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具体表现为:

1.“无过失责任”的限制条件。一些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国家,在实行该项原则时,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但各国的规定不一样。例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还规定,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过法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没有采取技术上、经济上允许的消除措施而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才享有赔偿的请求权;再如日本国的法律在公害的损害赔偿方面,只对因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且只限于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无过失责任”原则尚未明确规定限制条件。

2.“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情况等。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都规定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2)战争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战争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4)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污染损失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三、关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方式都适用于我国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因此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排除危害。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公民、法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已经受到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危害,或者可能受到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危害的情形。在环境污染纠纷中,绝大多数受害人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加害人立即停止并排除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或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将要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因此《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首先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排除危害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对保护人体健康、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及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只要加害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不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对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损失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而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形式如何或者是否得利作为赔偿的依据,对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除上述赔偿外,在某些污染纠纷中,还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赔偿损失,也应该理解为因精神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对精神损害如何进行赔偿,目前我国法律还未作具体的规定。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把“赔偿损失”作为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

3.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这两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保护自然资源方面。当加害人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造成资源的破坏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应当尽量使加害人承担这种民事法律责任。因为承担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环境的保护与恢复,减少自然资源的破坏。如森林和草原被滥伐或滥垦后,可以要求责任者恢复植被;当珍贵野生动物被盗捕后可以要求责任者返还原物。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对农村和城镇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都规定违法者要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也都有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规定。

上述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及其他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实践中,常常是两种以上责任形式同时适用。特别是“赔偿损失”多数是在承担其他责任形式的同时承担的。

四、关于追究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途径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参加的某些国际环境保护条约的规定,有些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特别是涉外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还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因此,追究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途径主要有调解(处理)、仲裁、诉讼等。

1.调解。调解是指环境纠纷的当事人在有关机关或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加害人应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于调解程序简便,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因而被广泛运用。调解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种类。

在环境纠纷中使用最多的是行政调解,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解,当调解不成时,上述部门还可以对纠纷进行处理,即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而提起诉讼时,对诉讼的性质往往出现一些错误认识,有的当事人把这种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把处理机关作为被告。针对这一情况,全国人大常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2年1月31日以法工委复字(92)1号函明确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③

2.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争议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判断或裁决。该第三者或为双方选定的仲裁人,或为仲裁机构。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把仲裁人作为一种法定途径,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处理涉外环境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项规定,在处理如船舶污染、海上石油开发勘探或其他海事中因污染发生的涉外赔偿纠纷时,在处理程序上就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执行。若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就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诉讼。这里所述的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即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环境纠纷案件,经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案件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纠纷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纠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诉讼是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最主要的也是最后的一种途径。

五、关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就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权益的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权利人有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所主张的权利却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因而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当然实体意义上的诉讼仅是指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本身,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它只是失去了法院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可以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一般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该项规定作为一种“法律另有规定”,要优先于《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在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案件,其诉讼时效应执行《环境保护法》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之所以要适用较之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更长的诉讼时效,主要是考虑到在污染损害案件中,除了个别剧毒物质能造成急性事故外,污染物质大多有一个长期的潜伏、积累、转化的过程,对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也是逐步形成的,很多污染短期内难以确定危害结果,有的甚至在受害人的第二、第三代才能显露出危害后果;加之确认或推定因果关系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按一般诉讼时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加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也难以追究,不利于加强环境保护。另外,把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也是为了同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相衔接,更好地开展环境保护国际间的合作。如我国早在1980年初就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环境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就规定为三年。

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即以污染损害已经出现,受害人已经发现和知道受到了侵害,或者应当发现和知道受到了侵害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侵害行为发生开始计算。但受害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注释:

①参考《199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国家环保局发布,《环境工作通讯》,1993年第7期第8页。

②引自《环境法参考资料选编》第187页,程正康译,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印。

③引自《中国环境年鉴》(1992年)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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