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基金立法的几点建议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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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以信托契约为基础设立,投资人是基金的受益人,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型基金以公司法和投资基金法设立,投资人作为股东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公司,基金投资均以该投资公司的名义进行。我国发展投资基金以来,一直采用契约型基金的形式,但公司型基金的引入已是大势所趋。在我国加紧制定《投资基金法》之际,研究国外公司型基金的经验,为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提供参考已是当务之急。

从世界范围看,美国是发展公司型基金最早也是最完善的国家之一,其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吸取了1929年经济大恐慌中投资基金业全面崩溃的教训,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和抑制不当行为为宗旨,强化了投资公司董事的义务,为美国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美国投资公司董事义务的特点

美国投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一般的实业公司,完全依靠自己的内部职能机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基金投资是一种高度专业化和专家化的活动,因此,投资公司的管理层往往不具有管理投资基金的能力,他们通常将管理基金的业务委托给独立的投资顾问公司来负责。投资顾问公司提出投资建议,管理投资基金,是投资基金的实际经营者。相对而言,投资公司本身则成为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人实体。这种独特的经营模式使得投资公司董事的义务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与此相适应,美国《投资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也有着以下特点:

(一)为了加强投资公司对投资顾问的监督,美国《投资公司法》将投资公司董事分为关系董事和独立董事两种,这两种董事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的独立董事。《投资公司法》的某些特定条款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一些特殊义务,例如,将独立董事的大多数赞成作为通过投资顾问契约的前提条件。

(二)《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有些是明示的,有些是默示的,总起来看非常完备:(1)审查投资顾问契约的义务。(2)确定和监督实施基金投资政策的义务。董事有义务要求投资顾问作出符合投资限制的投资决策。(3)基金会计方面的义务。董事对会计计算的准确性负责,并应审慎选任公司的独立公共会计师。(4)为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证券定价的义务。投资组合中的证券一般由市场定价,但那些根据美国证券法不能随便处置的证券和其他交易量极小的发行物,需要董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定价。(5)与股东大会有关的义务。(6)组合交易方面的义务。董事应确保投资政策得到最好地执行,并对基金发展史上已经出现的、在目前交易中再次暴露出来的问题保持警惕。(7)在基金合并中的义务。1975年美国证券法修改案改变了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5节的有关规定,确认投资顾问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移转其业务。在投资顾问契约面临变更的情况下,董事应该为了投资人的利益对该变更进行审查,比如寻找其他更合适的管理人,对新管理人的资信进行考察等等。(8)其他义务。投资公司董事还担负着总体上监管基金的义务,包括选择基金经理人,审查基金律师、中介人、注册人、托管人、印刷人员等的服务状况、开支和行为等,审查各种报告,要求投资顾问提供更多信息,在基金股份分配和红利分配中的注意义务等。

(三)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确保上述董事义务得以落实,《投资公司法》第36节赋予美国证监会SEC和持有人以起诉权,用来救济董事对义务的违反,确保基金完全为了持有人的利益而运作。如果董事没有认真履行《投资公司法》上董事的义务,他们将面临SEC和基金持有人的起诉。

二、美国投资公司董事的义务对我国基金立法的启示

(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严格独立董事资格。投资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投资公司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公平性,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保障基金的安全。所以,独立董事在投资基金中必须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方面,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已经进行了考虑。我国的《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第四十三条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有五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独立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股东会)负责”。在董事会有表决权的董事成员中,来自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半数等等。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违规现象非常严重,建议稿的这些规定显得过于宽松。笔者认为,独立董事不仅要独立于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还要独立于托管银行及其发起人以及投资公司自己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可能有关系的人。只有这样,独立董事才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赢得投资人的信赖和信心。

(二)赋予独立董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如果独立董事与一般董事在权利义务上没有区别,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将大打折扣。《投资基金法》(建议稿)虽然对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及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作出了规定,却忽视了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机制。笔者认为,我国投资基金法可以规定,投资公司特别重大事项的表决,以独立董事的多数票通过为有效。赋予独立董事这样的表决权,是因为独立董事“旁观者”的地位使他较少考虑个人在投资基金中的得失,从而能更客观地进行投资决策,更公平地对待投资者。至于哪些事项属于投资基金的“特别重大事项”,可以根据我国投资基金业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

(三)完善投资公司董事义务的内容。投资基金发展的速度非常快,产品创新能力极强,所以,投资公司董事的义务在不停地发展,很难用法律条文尽数罗列。美国在规范投资公司董事行为时,不仅依据《投资公司法》等成文法,还可以用判例法进行补充,我国却没有这个便利。为此,我国基金立法应在借鉴美国《投资公司法》以及其他国家基金立法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的市场环境,着眼于未来,力求法条中董事义务体系的完备。

(四)落实投资公司股东对董事的诉权,实现股东对董事的监督。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股东对董事的不当行为起诉提供了依据,但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规定,公司法修正案是否将其纳入也未可知。无论如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约束投资公司董事的行为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投资基金法》应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规范董事的行为,切实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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