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中心论文,中国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804(2015)02-0129-16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审判本应是中心环节,是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但是在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庭审判不是“中心”。因此,确立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细分的过程,或者说,是人们的社会分工不断走向专业化的进程。刑事司法职能的历史发展也表现为一个不断走向专业化的进程。在世界各国的早期,司法职能往往是与军事职能或行政职能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合并在一起的。例如,中国司法官员的鼻祖是皋陶,他是四千多年前舜帝时期的官员,官名为“士”,主管“兵刑”,即同时负有军事与刑事司法职能。到了夏朝,军事职能才开始与司法职能分离开来,有了主管军事的“司马”和主管司法的“士”或“理”。①不过,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犯罪侦查或“捕盗”等刑事司法职能还是与军事职能保持着“若即若离”的关系。至于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关系,保持合一的时间则更为长久。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审理狱讼一直是各级行政长官的基本职能之一。直到近代,司法职能才逐渐从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另外,古代的司法官员多具有非专业化的性质。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同时又是行政官员,而且一般首先是行政官员,自然不属于专业化的司法官员。在西方国家,虽然很早就有了法官,但是也往往具有非专业化的性质。例如,古罗马的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后来这些民众代表就演化为非专业法官;②而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治安法官也是非专业的业余法官。③

       在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查明案情和作出裁判的职能都是由主持审判的司法官或行政官行使的,而且一般都是通过在法庭上讯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进行,偶尔也会走出法庭去调查取证。例如,中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官”狄仁杰和包拯就同时担负着侦查破案的职责,而且他们也确实是侦查破案的“专家”。后来,刑事司法职能出现专业分工,于是就有了专门负责犯罪侦查的警察,专门负责刑事公诉的检察官,专门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官。与此相应,刑事诉讼过程也分割为三个阶段:侦查、起诉和审判。刑事司法的专业分工产生了一个问题:哪个诉讼阶段更为重要,或者说,哪个阶段应该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由于起诉只是中间环节或过渡环节,所以这个问题的实质就表现为刑事诉讼过程应该以侦查为中心还是以审判为中心。

       我们不妨把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比喻为做饭、卖饭和吃饭。那么,警察是做饭的,检察官是卖饭的,法官是吃饭的。这里所说的“饭”,从整体上讲是“案件”,从个体上讲是“证据”。换言之,整个案件犹如一桌酒席,而一件件证据则犹如一道道饭菜。一起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警察通过各种途径去发现和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就好像准备了一桌饭菜。不过,这“饭菜”不是为他们自己准备的,因此做好之后要交给检察官,由后者去“卖”给“顾客”,即法官。在这个市场上,“消费者”是法官。

       既然有买有卖有市场,就要遵循一定的“市场经济规律”。而市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卖方市场”,一种是“买方市场”。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主导交易或者说在交易中占主动地位的是卖方,即我卖什么你就买什么,甭管我卖的“饭菜”质量如何你都得买都得吃。而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主导交易或者说在交易中占主动地位的是买方,即甭管你卖什么,买不买及买什么都要由我说了算。你卖的“饭菜”不符合我的胃口或质量不高,我就不买不吃,而“饭菜”卖不出去的损失只能由你自己承担。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卖方市场”的特点是生产决定销售,销售决定消费,即“做饭”的指挥“卖饭”的,“卖饭”的引导“吃饭”的;而“买方市场”的特点恰恰相反,是消费决定销售,销售引导生产,即“吃饭”的指挥“卖饭”的,“卖饭”的引导“做饭”的。一言以蔽之,前者是“做饭”的说了算,后者是“吃饭”的说了算。

       按照上述特点,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卖方市场”的刑事诉讼制度,一种是“买方市场”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警察办完的案子就基本上定案了,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都不过是一种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复核程序。在后一种制度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只有经过法庭审判的案件才能定案,而侦查和起诉都是为审判服务的。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对此作出了相反相成的注释。

       欧洲国家早期的刑事诉讼都属于“控告式”(accusatorial procedure,或译为“弹劾式”)诉讼制度,即当事人一方控告另一方,法官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大约从13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逐渐从“控告式”诉讼制度转变为“纠问式”(inquisitorial procedure,或译为“审问式”)诉讼制度,法官不再是中立的仲裁人,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官员。④在这种制度下,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预审,其二是审判。预审的任务是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审判的任务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虽然负责预审的人和负责审判的人都属于法院的官员,但是二者的职能已有明确分工。在预审阶段,法官调查案情的基本方式就是对被指控者的审讯,而且审讯是秘密进行的,刑讯逼供更是家常便饭。预审法官获取的各种证据——主要是书面的证言和口供——不仅是起诉的依据,而且是审判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法庭上,审判法官基于预审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讯问,无须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甚至也无须任何证人出庭作证,就可以做出判决。由此可见,法庭审判徒有虚名,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是预审。

       与此同时,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控告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抗辩式”(adversary procedure,或译为“对抗式”)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控辩双方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而且双方至少在理论上享有平等的调查权。⑤虽然警方或控诉方的调查取证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但审判才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环节。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要等待法官在法庭上做出裁定,案件事实也只能由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做出裁定。

       在那段历史时期内,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换言之,大陆法系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具有“卖方市场”的特点,而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具有“买方市场”的特点。在此需要说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虽然法官享有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决定权,但是法官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做出裁判。法庭审判活动是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共同完成的。审判中心的要旨在于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阶段不是侦查,而是审判。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心也逐渐由侦查转向审判。例如,法国在19世纪形成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对分立的体制。虽然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主要由警察完成,但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越来越具有实质意义。20世纪以来,在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等现代理念的影响下,“审判中心”的观点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渗透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正如蒋石平先生所指出的,大陆法系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为了贯彻公正原则,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早期参与,以实现法官对侦查程序的有效调控。侦查机关虽然拥有广泛的侦查手段,但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形外,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如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监听等侵犯个人自由或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原则上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在大陆法系至少在法律上同样受到摒弃,凡是以强制、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得的口供,在审判阶段均无证据效力。此外,基于以审判为中心,大陆法系也承认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或者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是为审判阶段的辩护活动作好准备,以保证其获得公正审判。⑥

       在现代司法制度下,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只能由法官做出,不能由警察或检察官做出,这是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孙长永教授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这既是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⑦综上,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体现了人类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庭审虚化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的表象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庭审判是可有可无的,或者说是被虚化的。2011年4月7日至11日,笔者应邀到美国的辛辛那提市参加关于刑事错判问题的国际研讨会,并在会上作了关于中国大陆地区刑事错判问题的主题发言。在研讨会上,来自墨西哥的代表罗伯托·赫尔南德兹(Roberto Hernandez)放映了他执导拍摄的一部纪录片,片名为《推定有罪》(Presumed Guilty),披露了墨西哥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据他介绍,墨西哥约有92%的刑事被告人在根本没有见过法官的情况下就被判有罪了,换言之,法官根据检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认为根本没有听取被告人陈述的必要,甚至没有开庭审判的必要,由此可见墨西哥庭审虚化之一斑,而这也恰是错判产生的原因之一。⑧毋庸讳言,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具有以侦查为中心的特点,因此庭审虚化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

       (一)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换言之,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作用,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也照样可以作出判决。这有两个表象:

       1.法庭审判走过场

       自2009年起,笔者主持的“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的成员分别以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网上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课题组成员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年1~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庭审虚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举证虚化。公诉方在刑事诉讼中负担主要的举证,但其举证的基本形式是案卷材料,在法庭上宣读笔录只是走个形式而已。其次是质证虚化。由于公诉方的证人和鉴定人几乎都不出庭,辩护方的质证只能是针对这些“纸面证据”发表不同意见,质证就缺乏实质意义。再次是认证虚化。当庭认证的都是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有可无。庭后认证主要依赖于案卷中的笔录,似与庭审无关。最后是裁判虚化。这又有三种表现:第一是承办人独自裁判,合议庭徒有虚名;第二是审委会越俎代庖,合议庭形同虚设;第三是政法委未审先判,合议庭枉担虚名。笔者在调研中曾经询问法官,若不开庭如何?有法官坦言,照判不误。

       2.无罪判决率超低

       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一直是非常低的,而近年更有持续下降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马剑先生撰写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2008~2012年,全国法院共判处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5239739人,其中宣告无罪5196人,无罪判决率0.10%。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0.05%,自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5.59%。2012年人民法院共宣告无罪727人,比2008年下降47.05%,五年来年均下降14.70%。其中公诉案件宣告无罪人数年均下降15.26%,自诉案件年均下降14.17%。⑨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2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确实是“超低”的!

       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的起诉很难做到“百发百中”。因此,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一部分经法庭审判而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极其正常的现象。倘若我国侦查和公诉的水平极高,已经达至令诸多欧美国家可望而不可即的程度,那么这“超低”的无罪判决率,倒也可以成为我国司法机关宣扬的功绩。但是,这些年相继披露的冤错案件却提供了恰恰相反的证明。诚然,我国无罪判决率超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也包括许多本应由法院判无罪的案件却经由检察院撤诉而消化了。在此需要指出,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庭审的虚实。无罪判决率太低,说明审判环节没有实质作用。侦查者认定有罪的案件,公诉者就要起诉;公诉者决定起诉的案件,审判者就要定罪。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是中心环节,审判只是附庸。

       (二)“庭审虚化”的原因分析

       庭审虚化既危害司法的程序公正,也危害司法的实体公正。在许多刑事错案的背后,人们都可以看到庭审虚化的阴影。虽然错案的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庭审虚化,但是庭审虚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譬如,那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就反映出庭审虚化的弊端。要想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庭审虚化的原因。

       1.“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导致庭审虚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按照这一规定,公、检、法之间的关系犹如“流水线”作业:公安局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各管一段,而审判结果就是这条“流水线”的最终“产品”。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或者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而各级“政法委”的介入更为这种模式作了背书。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法委的领导往往过分强调“互相配合”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通过诸如“三长会”的形式决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争议问题。三家联合办案,就要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检察院只能提起公诉,法院也只能作出有罪判决。于是,政法委出面协调的结果往往就成了检法两家配合公安,许多不该发生的冤案也就由此而生。此外,在实践中,有些检察官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起诉书,而法官又在起诉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判决书。法院的判决书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在主体内容上大同小异的状况屡见不鲜。在电子计算机广泛使用的时代,检察官和法官都可以因此而减少工作量,但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产品质量”就很难得到保障。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庭审不虚才怪!

       2.“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导致庭审虚化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法官审理案件自然是“以案卷为中心”,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于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就审查案卷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审判没有太大意义,而且在法庭上的审查效率会低于在办公室里的审查效率,因为法官坐在办公室里审读案卷可以更加专心细致,可以不受他人的干扰。由此可见,“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也是庭审虚化的原因。

       3.“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导致庭审虚化

       行政决策是服务于行政管理的,因此要遵循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如领导掌控决策和下级服从上级。司法裁判不同于行政决策,它的任务主要有二:其一是根据已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把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庭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前者。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种专业认知活动,属于逆向思维的范畴,即根据现在知悉的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进行认知。这不同于行政决策,因为后者多属于顺向思维的范畴,是对未来行为的选择。行政决策往往要考虑各方利益关系和各种社会影响。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不需要考虑或平衡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影响,但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可以加入这方面的考量。因此,司法裁判主要应遵循专业认知的规律和原则,无须遵循领导掌控和下级服从上级等行政决策的原则。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司法裁判行政化”的做法。例如,审委会越俎代庖和政法委未审先判的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究其原因,用行政管理的模式来管理司法活动的做法难辞其咎。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犹如“行政决策中心”,法院领导必须协调和控制“司法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于是,下级服从上级,重大案件要领导拍板,这种行政管理的原则就成为司法裁判的“潜规则”,也就成为庭审虚化的“潜原因”。

       法庭审判本应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却被虚化到可有可无的境地,这就容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于‘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承办者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一切不正当的干预拥有了一条合法的通道,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⑩因此,要想提升刑事司法制度预防冤错案件的能力,必须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必须让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转变观念

       要完成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人们首先要转变观念。不仅司法改革的决策者要转变观念,司法改革的执行者也要转变观念。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

       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追求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在一段时期内也是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然而,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要自觉地在工作中转变过去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定位,寻求多种价值观念的兼顾与平衡。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的产物,因此这一价值观念的转变有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从长官至上的司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司法观

       司法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实施的神圣使命,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养成只遵从法律的职业思维习惯。中国要建成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改变“人治”的行为习惯,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从长官至上的司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司法观,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坚决抵制以言代法和长官命令的干扰,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明确司法为公而非为长官之“私”的观念,树立以身护法、为法治献身的崇高精神。如前所述,有关领导人员的介入和干扰是导致刑事庭审虚化的原因之一。如果负责审判的法官能够确立法律至上的司法观,坚持依法裁判,就可以抗拒外界干扰,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性环节。

       (三)从军事斗争的司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司法观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军事斗争观念的影响,或者说,人们习惯于用军事斗争的思维模式来指导司法工作。然而,军事斗争的基本规律是你死我活,而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文明公正。从一定意义上讲,军事斗争具有野蛮性,而现代执法活动则趋向文明。从军事斗争的司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司法观,就是要转变司法中的军事斗争思维模式,坚持依法办案,推行文明办案。这一观念的转变有助于促使司法活动回归司法规律,有助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四)从暗箱操作的司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司法观

       公开和透明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而暗箱操作则是孳生腐败和滥用职权的温床。从暗箱操作的司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司法观,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认真落实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要求,不仅要公开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限和程序规则等一般事项,而且要公开具体司法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的司法过程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工作的难度,但是司法机关却可因此而赢得社会的支持并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犯罪侦查工作需要遵循保密原则,但是法庭审判一般都要采取公开的方式。这一观念的转变可以使人们逐渐习惯于司法决策公开的要求,习惯于只有通过法庭审判才能定案的诉讼模式,即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

       (五)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重要方面。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的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坚持正当公平的原则。前者的要旨在于结果的正确性,后者的要旨在于过程的正当性。二者虽相辅相成,但又有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在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冲突。中国具有过度强调司法实体公正的文化传统,但是实践经验证明,片面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因此,司法人员应当确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公正观。从一定意义上讲,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也是忽视程序公正的结果,而重视程序公正的价值观有助于确立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

       (六)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一种司法观念。无罪推定不仅要体现在审判阶段,而且应贯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在侦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都要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保证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就要求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防止先入为主,防止用“有罪的眼光”看待嫌疑人或被告人,养成中立、客观调查取证的思维习惯,养成尊重法院裁判的办案习惯。毫无疑问,这一观念的转变对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七)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

       在司法活动中,查明与证明是一对很容易混淆的概念。所谓查明,就是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项的真伪。所谓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用通俗的话讲,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例如,办案人员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但是他们若想让其他有关人员都相信这确实是事实,就要靠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毫无疑问,证明比查明的难度更大,要求更高,但这是司法走向法治的进步。在犯罪侦查阶段强调证明事实的办案观,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办案质量。这一观念的转变反映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犯罪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八)从依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

       就司法证明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经有过两次重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当前,人类的司法证明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我国的司法人员也必须“与时俱进”,转变观念,从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转变为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司法证明。然而,目前一些司法人员还习惯于依赖人证——特别是口供——的证明方法,或者说在内心深处还残留着“口供情结”。在办案过程中,他们只知道“从嫌疑人嘴里要证据”,却不重视对各种物证的发现、提取和保全。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就是要注重提高执法的科技水平,重视物证的收集和运用,摈弃“口供情结”,养成科学办案的行为习惯和思维习惯。这一观念的转变可以使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司法观念的转变不能仅仅通过告知或口号来完成,而要通过人们的内心自觉来实现。因此,上述司法观念的养成,第一要加强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人们认识到传统司法观念的弊端,并接受现代司法观念;第二要提高有关人员整体素质和水平,逐步形成一个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第三要健全现代司法观念的制度保障机制,包括公开公正的行为监督和约束机制;第四要创造并维护有助于树立现代司法观念的单位环境和社会环境,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的业绩考评标准,不能单纯以办案数、破案率、胜诉率等指标评价工作成效。总之,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需要转变观念,而实现这项改革目标更需要转变观念。

       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完善规则

       制度是由规则组成的,制度的良态运行也需要规则的保障,因此,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要确立相关的规则。四中全会的《决定》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要让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关部门还需要制定或完善具体的规则。

       (一)完善公、检、法之间互相制约的规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11)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流水线”作业的特点,因此公、检、法要互相配合,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完成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但是,过分强调公、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在实践中往往会使得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徒有虚名。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12)笔者以为,分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互相制约。由不同机关分掌刑事司法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就是为了通过互相制约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司法公正。面对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现状,我们急需完善公、检、法相互制约的规则。就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公安侦查工作的成效实际上对检、法两家的工作形成了制约,而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安的侦查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因此目前最需要加强的是法院对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制约。在制约侦查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许多国家的做法,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则,譬如搜查和逮捕的司法令状制度。在制约起诉方面,我们应该完善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通过加强律师辩护和确保法官居中裁判来达至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

       (二)完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则

       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第1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在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的体制下,法院院长要接受公安局长领导的情况屡见不鲜,地方党政领导以各种手段干预司法裁判的情况也时有所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这些规定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是比较原则,还需要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各级法院应抓住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机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性保障规则。诚然,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顶层决策,没有国家领导人的重视和支持,司法改革很难推行,但是,司法改革不能仅有顶层决策,还要有具体设计,而后者就要由司法机关自己来完成。用通俗的话说,“审判中心”不能靠上级命名,也不能靠他人推举,只能靠各级法院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实现。

       (三)完善法官直接审查证据的规则

       刑事诉讼有一项重要的司法裁判原则,既“直接审理”原则。按照该原则,对案件事实争议问题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直接审理是与间接审理相对而言的。一般来说,法院的一审都应该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但二审或上诉审则可以采取间接审理的做法,如书面审理等。直接审理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这有两层含义:其一,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直接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只有直接审查案件证据的法官才能参与案件事实问题的裁判。例如,在台湾地区,如果没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参与了案件的判决,那么上诉法院就可以裁定该判决违法。(14)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坚持直接审理原则。四中全会的《决定》在这个问题上也作出了规定,例如明确了不同层级审判的要点,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还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等的办案责任制。(15)在此基础上,各级法院应该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议事规则,应该明确把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的范围内。这就是说,事实认定问题都应该由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法院的领导应该尊重司法裁判规律,抛弃行政决策习惯,让案件的直接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四中全会的《决定》还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6)。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直接审理原则的同时,还坚持言词审理原则,而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强调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17)这既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措施,也是防止庭审虚化的措施。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是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和侦查人员)要改变我国庭审虚化的状况,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证人出庭可以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促进法庭审判“由虚转实”。由于上述规定为证人出庭设置了一个“法院认为”的主观要件,所以法官的态度就成为关键。为了防止法官把该主观要件用作不让证人出庭的借口,法院应该制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五)完善法院庭审直播的规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公开力度的加大,庭审直播日益成为司法建设的热点,对庭审直播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庭审直播是指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传媒对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播放,形式主要有广播、电视直播、网络图文直播和网络视频直播等。庭审直播可以让社会公众直观地了解法庭审判的过程,可以为实现“审判中心”提供外部助力。在“全民目击”的审判模式下,法官、检察官、律师都会各尽职守,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也能得到较好的保障。即使庭审直播不能一下子改变庭审虚化的现状,也可以对庭审虚化的转变发挥倒逼的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规定了庭审直播的原则、直播的形式、直播的程序等内容。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新庭审公开的方式,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2013年12月11日,“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公众可以通过该网站的视频观看到全国各地法院的庭审实况。不过,目前各地法院的庭审直播也存在不少问题,要继续完善有关庭审直播的具体规则,例如,庭审直播的案件挑选规则,庭审直播的审批程序规则,庭审直播的权利保护规则等。如果庭审直播能够客观完整地向观众展现法庭审判的过程,展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公正精神,那就可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

       五、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需要找准进路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必须找准改革的进路,而加强人民陪审当为最佳选择。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式陪审制度”,即陪审团模式;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即参审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的陪审员和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后者的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中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有许多相似之处。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20世纪50~60年代,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文革”之后,人民陪审制度在实施中遇到了很多问题。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还有学者指出,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职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问题。无论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讲,让不懂法律的人去解决法律问题,都是不恰当的。(18)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似乎流于形式。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并于2000年9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过程中,委员们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但是该草案在诸如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管理、经费保障、陪审案件范围等问题上的规定都不够具体明确,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此事便搁置下来。其后,许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又提出了一些改革完善陪审制度的建议。有的学者主张坚持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模式,有的学者则主张采用陪审团模式,一些人大代表和司法官员也主张引进陪审团制度。例如,2004年广东省两会期间,广东省就有人大代表建议,为降低案件误判率,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真正做到审判结果公平、公正,法院系统应借鉴西方法律体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并在深圳市先试行。(19)还有法官提出,从审委会与陪审团制度比较看,有必要建立中国特色的公民陪审团制度。(20)

       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交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之后,终于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诚然,该决定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制度得到了各级法院的重视,陪审员的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是“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例如,在我们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年1~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在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177起案件中,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1+2模式)的案件为130件,由2名法官和1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2+1模式)的案件为47件,绝大多数陪审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扮演了消极听审的角色。在上述177起陪审案件中,98.31%的陪审员在法庭上没有提问,69.49%的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与审判长进行过交流。(21)另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都是在重大或疑难案件中采用陪审模式,但是在我国恰恰相反,即主要在轻微或简单的案件中使用陪审员。

       由于这种1+2或2+1的陪审模式难以实现民众参与司法的核心价值,无法满足社会中日益增长的对司法公正的需求,所以一些地方的法院也在探索陪审制度改革的路径。2009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二审案件过程中,率先尝试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后来改称“人民观审团”),参与刑事审判,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引起了各界的强烈反响。随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论证,决定从2009年6月起,在郑州、开封、新乡、三门峡、商丘、驻马店等六个地市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据报道,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河南省通过人民陪审团制度审理刑事案件107件,其中,郑州15件,开封33件,新乡4件,商丘39件,驻马店12件,三门峡4件。这些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彰显了刑事司法的人民性;二是实现了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增强了刑事判决的社会认同度;四是有效开展了法制宣传教育。(22)此外,陕西、山西等地的法院也试行了“人民陪审团”参与审判的做法。

       (二)陪审制度的基本功能

       2011年5月11日和12日,笔者应邀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的“陪审制度国际研讨会”。(23)在研讨会上,美国哥伦比亚特区高等法院的资深法官麦兹(Gregory Mize)先生在开场白中说道:今天美国各大报纸都在头版报道了一条消息: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的陪审团判定对冲基金大亨、金帆船集团创始人亿万富翁拉贾·拉贾那纳姆犯有14项内幕交易罪。这说明了美国是多么重视陪审团审判的价值。麦兹法官还介绍了“美国州法律研究中心”关于陪审制度的调研结果:84%的美国人认为陪审制度很重要;大约3200万美国人担任过陪审员;美国每年经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大约有148000个,其中约三分之二是刑事案件;美国大约只有2%的案件会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其中约90%的刑事案件采用陪审团审判。这说明陪审团审判依然是美国刑事审判的主要模式。

       在当今世界,不仅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保留了陪审团审判的传统,还有很多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而且,俄罗斯、西班牙、韩国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司法改良中引入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在陪审员参审模式的基础上吸收英美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优点。例如,法国保留了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审理、共同评议、共同裁判的参审模式,但是学习了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随机挑选陪审员的做法,包括一案一选和当庭挑选,以及诉讼双方对候选陪审员的否决权。陪审员的数量也大为增加,由9名陪审员和3名法官共同裁判,另有1名替补陪审员。日本在20世纪末开始的“第三次司法改良”中确立了“国民裁判员”制度。根据日本国会在2004年通过的《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中的规定,在民众关心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定刑较重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由3名法官和6名国民裁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共同裁判,而且也吸收了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随机选任裁判员并给予诉讼双方一定否决权的做法。上述情况表明,在社会专业化如此发达的今天,司法裁判依然需要非专业的普通民众的参与,以陪审团为代表的陪审制度依然具有勃勃生机。(24)

       司法裁判为何需要陪审?有人说,因为陪审员可以用自己的社会生活知识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从而保证司法裁判能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这种论断,笔者持怀疑态度。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已经由民间的“无辜者中心”通过DNA鉴定发现并纠正了数百起刑事错案,而这些强奸案或杀人案在当年多为陪审团审判。笔者还听一位资深的美国辩护律师说过,他对当事人的忠告之一是:如果你是无辜的,我建议你选择法官审;如果你是有罪的,我建议你选择陪审团审。言外之意,陪审团误判的可能性要大于法官。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十二怒汉”乃至“失控的陪审团”的情况并非罕见。因此,不熟悉司法裁判的陪审员能够比专业法官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当然,像德国、瑞典等国家采用的专家参审制度另当别论,因为那些熟悉商贸、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确实可以弥补法官的知识不足,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那么,为何法官需要陪审团而医生不需要“陪诊团”?笔者以为,虽然法官和医生都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而且基本工作都是认定事实——案件事实和疾患事实,但是二者追求的目标不同。由于医生在诊断病情的时候,面临的不是相互对抗的事实主张,其决定一般也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所以其认知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就是求真。然而,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面对的是针锋相对的事实主张,而且其裁判往往会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其认知活动不仅要求真,而且要公正。在认知结果具有一定模糊性的情况下,后者具有更为显要的社会价值。此外,司法裁判是以公权力为支撑的,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司法权容易被恣意滥用或滋生腐败,于是,民众参与司法就成为社会的诉求。特别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民主化发展,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司法的民主化,越来越重视民众参与对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的遏制与监督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陪审制是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折中。

       诚然,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或者说,人民陪审员还是有用的。例如,在法官工作负担过重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可以凑成法律要求的合议庭组成人数,缓解法院人力不足的压力,犹如公安机关需要“协警”或“辅警”;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可以帮助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当事人或律师与法官发生冲突时居中调和;在那些因经济发达而吸引许多外来法官的地区,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帮助那些不懂当地方言的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然而,这些是司法裁判需要陪审的理由吗?难道我们的陪审制度就是为了给法庭提供“辅警”、“翻译”、“调解员”吗?相信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在苏州研讨会期间,与会代表到当地法院旁听一次陪审团审判。那是一起交通肇事案,合议庭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由于被告人认罪,庭审过程相当简单。一位美国律师在旁听之后问笔者:这样的审判需要陪审吗?笔者同意,在这类案件的审判中,陪审确实没有太大的意义。陪审模式应该用在那些引起社会关注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譬如药家鑫、夏俊峰等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人民陪审员有效的参与审判,可以防止外界对司法裁判的不当干扰,可以防止司法恣意甚至司法腐败,可以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或者在社会民众中的可接受性。然而,要想让陪审员真正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陪审作用,我们就必须对现有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改良。

       (三)中国陪审制度的改良路线

       在当下中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模式尚难立足。司法机关的领导和一些法律学者缺乏对这种审判模式的认同;民众也缺乏对这种审判模式的认知;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也是推进这项改良的障碍。面对这种现状,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改良思路,先增加参审陪审员的数量,从少数人参审到多数人参审。具体建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一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在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中试用“7人制合议庭审判”,即由1名审判员和6名人民陪审员或2名审判员和5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而且要采取当庭随机挑选的方式确定陪审人选,并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开与合议庭评议的民主。具体规则包括:(1)被告人享有选择权。在法院确定可以采用“7人制”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中,法庭在选任陪审员之前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同意采用“7人制”合议庭审判,就组成“7人制”合议庭。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就依旧采用“3人制”合议庭审判。(2)陪审员要当庭随机挑选。在确定组成“7人制”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中,法庭在开庭前从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挑选20人,通知他们在开庭日到庭参加庭选。庭选时,审判长从到庭的候选人中随机宣叫并提问,以便确认其是否能够公正地参与本案的审判,同时允许控辩双方针对被宣叫的候选人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必须给出理由,然后由审判长作出是否应该回避的裁定。每方申请回避的次数应有限定,如3次。最后确定的6名或5名陪审员经宣誓后作为本案审判的合议庭成员。(3)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则。例如,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提问,也可以要求公诉人和辩护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陪审员可以直接审查各种形式的证据。(4)合议庭评议的规则。例如,陪审员在合议庭评议期间有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庭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就裁判意见进行表决;5人以上(含5人)的多数合议庭成员同意才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合议庭表决的裁判无须报审委会批准。诚然,这项改良需要得到立法机关的同意,试点的结果也可以作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

       笔者的这一建议于2013年10月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之后(25),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视。其实,早在2011年笔者就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出过类似的建议,(26)而且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试行。例如,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院自2013年8月开始试行“大陪审制”改革,即在重大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采用由1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1+4模式。据说,这些改革试点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7)

       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8)。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要使合议庭成为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使法庭审判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诚然,主持这种审判对法官来说是个挑战,恐怕不再是那些缺少法律专业素养和法庭审判经验的法官所能胜任的,而且,庭审的实质化也提升了对控辩攻防能力的要求,但这正有助于提高法官、公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此外,这项改革还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有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透明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廉洁,防范司法腐败;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提升司法的权威性;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改良社会的法治环境。一言以蔽之,有利于中国法治的进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行法治有两个基本环节:其一是立法,其二是施法。无法律当然无法治,有法律也未必有法治。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最重要的标准不是立法,而是施法。因此,四中全会确定的目标是建设“法治体系”,而且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29)“全民守法”的目标就是要让大家养成法治的行为习惯。那么,如何才能让人们养成守法的行为习惯呢?先哲有言,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所谓“奉法者强则国强”,就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能够成为强势群体,那么这个国家就能保持强大;所谓“奉法者弱则国弱”,则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属于弱势群体,老老实实按规则做事的人总成为吃亏倒霉的群体,那么这个国家就不能保持强大。当下中国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奉法者不强。因此,中国要建成现代法治国家,就必须创建“奉法者强”的社会行为环境,以使越来越多的人养成法治行为习惯,而这一进程必须通过自上而下和上行下效来完成。因此,领导干部必须率先垂范,这样,社会中守法的人才会愈来愈多。当大多数官员和百姓都养成法治习惯之时,就是中国实现法治之日。其实,这一目标离我们并不遥远,问题是我们行进的速度有多快!

       注释:

       ①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第13~18页。

       ②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68~69页。

       ③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117、194、304页。

       ④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5~17页。

       ⑤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9~52页。

       ⑥参见蒋石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⑦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⑧这个会议的正式名称是“2011年无辜者协作网研讨会——错判的国际探索”(2011 Innocence Network Conference:an International Explora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

       ⑨参见马剑:《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证分析》,2014年1月26日,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4-01/26/content_5233075.htm?node=25497,访问日期:2015年1月5日。

       ⑩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43页。

       (11)严格地说,这里应该使用“侦查、起诉、审判”的概念,但是为了行文的通俗和简便才使用了“公、检、法”的说法。“公、检、法”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侦查、起诉、审判”的概念,因为公安机关仅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而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类犯罪案件是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负责侦查的。

       (12)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1页。

       (1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0~21页。

       (14)参见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第703页。

       (15)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2页。

       (16)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3页。

       (17)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462页。

       (18)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出路何在》,《南方周末》2001年2月26日。

       (19)参见秦平:《陪审团制能否落户中国》,《法制日报》2004年2月26日。

       (20)参见杨春静:《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2005年11月3日,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11/id/184765.shtml,访问日期:2014年9月1日。

       (21)参见何家弘主编:《谁的审判谁的权——刑事庭审制度改革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63~65页。

       (22)参见张立勇:《民众与司法的有序对话——从人民观审团机制说起》,《法学家茶座》2014年第1期(总第41辑),第5~8页。

       (23)该研讨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办,来自中国各地以及欧美国家的近百名法官和学者参加了研讨。

       (24)参见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25)参见何家弘:《陪审制度改革之我见》,《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21日。

       (26)参见何家弘:《刑诉法修改应为陪审制度改革预留空间》,《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5日。

       (27)参见周兴宥:《陪审员VS法官:探究事实真相谁更有优势》,《法学家茶座》2014年第1期(总第41辑),第9~11页。

       (28)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3~24页。

       (29)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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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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