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主经济的经济强制性问题_经济论文

中国地主经济的经济强制性问题_经济论文

中国地主制经济的经济强制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论文,地主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西欧领主制经济的特征是封建领地、农奴制和庄园经济。与西欧领主制经济相比较,中国地主制经济的特征是土地买卖、佃农经济和实物地租。其核心是实行租佃制的佃农经营。农民是封建社会的最主要的劳动者,封建经济的发展,重要的是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租佃制实行地主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赋予佃农以一定的经营独立性,并通过实物地租,使劳动收益和劳动成果相联系,以推动佃农关注生产,从而保证地主的地租收益和佃农的劳动收益。与农奴制和租佃制相比较,典型的领主制经济,是一种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超经济强制关系,典型的地主制经济,则是一种以人身自由为特征的经济强制关系。这都是两者具有质的差异的基本点,也是地主制经济优于领主制经济的关键所在。

本文拟对地主制经济中的经济强制问题作点粗略的探讨。

在封建制度之下,超经济强制和经济强制都是封建地主剥削农民剩余劳动的必要条件。佃农无立锥之地,为了不致饿死,只得租种地主的土地,承受地租剥削。从实质上说,地租剥削是一种经济对立关系。佃农对于地租剥削并不是心甘情愿的。在佃农具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封建地主一般采取纯经济手段进行强制,形成经济强制关系,即通常所说的“饥饿的鞭子”、“经济关系的无声强制”。地主凭借封建国家赋予的特权,通过建立依附关系以控制佃农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削,则形成超经济强制,或叫做经济外强制、非经济强制。经济强制关系植根于封建土地所有制,是封建制度下劳动者同土地相结合的方式本身所固有的一种关系,它体现了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超经济强制则是在地主占有土地的基础上,凭借封建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力量而形成的,体现了上层建筑在一定条件下的决定作用。

在中世纪的西欧,封建领主占有上级封建主封赐的世袭领地,享有军事、司法、行政等权力,可以在境内设置官吏、法庭和监狱。居住在境内的农民都是连同领地一起封赐来的。农民是不能自由离开土地的农奴或依附农民。农奴除了耕种分配给自己的份地之外,还要提供劳动地租以耕种领主的自营地。领主可以审判和处罚农民,甚至可以出卖农奴。

正是针对西欧的这种领主制经济,马克思提出超经济强制的概念。他指出,在劳动地租形式下,“必须有人身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度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依附,必须有真正的依附农制度”。①以后列宁又针对帝俄时代的农奴制,重申了马克思的超经济强制的观点。他说:“如果没有直接支配农民个人的权利,他就不能强迫那些得到份地而自行经营的人来为他做工。”②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也出现过大体类似的依附农制度。东汉时期,贵族地主、官僚地主、豪强地主势力迅速膨胀。他们政治地位高贵,经济力量强大,文化知识独占,逐渐形成世族门阀地主。依附于他们的徒附、宾客之属,大量参加农业生产,依附农租佃制渐起。三国至东晋,战乱频仍,徭役繁重,更促进了依附农的发展。三国曹魏、孙吴赐客、复客给功臣贵族,西晋颁布户调式,规定贵族官僚得荫人为佃客,东晋又颁布给客之制,依附农租佃制得到封建政权法律的确认。

世族门阀地主在整个地主中居于主导地位,遂成为封建租佃制的代表。名目繁多的依附农逐渐规范化,佃客成为其典型形式。封建地主与佃客之间的关系是:佃客“皆注家籍”,附属在地主的户籍之中。佃客租种地主的土地,“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交纳实物地租。他们“皆无课役”,不负担封建国家的赋税和徭役,但为地主服劳役和充当私兵。在平日,“有奴客者,类多役使”。遇有战事,封建地主就“大发僮客,以充戎役”。③封建地主对他们及其家属的人身享有管辖、惩处和役使的权力,还有权限制他们的自由,可以迁徙和转让他们。佃客与封建地主之间的这种关系,是终身和世袭的,只能通过佃客的赎免或封建地主的放免而终结。

在生产力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隋唐时期开始了从世族地主和依附农占优势局面,向庶民地主和契约佃农占优势局面的转变,也就是封建租佃制从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超经济强制,向以人身自由为特征经济强制的转变。这种转变需要一系列政治、经济条件的准备。

中国封建社会的阶级结构,与西欧中世纪硬化了的阶级结构不同,是一个富于弹性的动态系统。各个阶级的社会地位都在变动不居之中。宋代和清代都是这种变动的关键时期,尤值得注意。

(一)具有显赫社会地位的贵族官僚地主,历来凭借种种封建特权,占有或独占、强市土地,隐瞒地产,少纳或转嫁赋役,并常常合法或非法庇荫亲族和其他丁口,以逃避国家赋役。他们最具备构成超经济强制关系的条件。但是,隋唐以来,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冲击下,贵族官僚地主的封建特权不断受到削弱。如唐代官僚地主所享有的恩荫、占田、役力、食实封、复除等封建特权,到宋代即不同程度地有所削弱。苏辙说:“今朝廷所以条约官户,如租佃田宅、断买坊场、废除货财,与众争利,比于平民,皆有常禁”。④法律还规定,“诸形势之家(豪民同)辄置狱具,而关留人者,徒二年,情理重者奏裁。许被关留人越诉”。⑤到清代,封建政权严禁投献和诡寄田亩,又革除缙绅地主优免丁银的权利,并制定了对绅衿地主“压佃为奴”、“勒令佃户服役”、“私置板棍擅责佃户”和将其“妻女占为婢妾”⑥的惩处法条。他们的封建特权遂基本丧失。

更值得指出的是庶民地主、中小地主的发展。隋唐以来,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成为地主最低土地需要量减少,特别是在均田制破坏之后,庶民地主和中小地主即不断发展。宋代“不立田制”、“不抑兼并”,让经济机制自发地调节土地分配。从此,“贵者有势可以占田”之风日衰,“富者有资可以买田”之风日盛。庶民中小地主在土地占有上已居绝对优势。他们自然成为封建租佃制的代表。顾炎武说:汉唐称地主为“豪民”、“兼并之家”,到宋以后,“公然号为田主矣”,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中小地主既无封建特权,又难有“千则役,万则仆”的经济优势。他们一般不具备构成人身依附关系的条件。在清代中小地主大量增加、地主户均占地日益减少的条件下,主佃之间甚至可以出现如下尴尬局面。秦蕙田说,“业户中其田连阡陌者百无一二,大抵多系奇零小户,其势本弱。一遇强佃抗欠,有吞声饮气,无可如何者”。⑦包括贵族官僚和庶民地主在内的整个地主阶级基本丧失了重现依附农租佃制的主观条件,这就为上述转变的实现,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

(二)隋代以来,佃客、部曲被大量放免或自赎,保存下来的部曲也退出了农业生产。庶民地主的兴起,依附农更逐渐自然消失。到唐宋时期,随着租佃制的发展,佃农逐渐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力量,成为农民的主体。封建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按照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精神和方向去起作用”,对佃农的社会地位作出了调整。在唐代,除封建贵族及其从属的部曲、奴婢之外,其他人民都是编户齐民。宋代也是如此,司马光说,主户客户“皆编户齐民,非有上下之势”。⑧黄震说,“租户自系良民”。⑨明清时期,庶民地主与佃农都属于凡人等级,都是“四民为良”的良民。在宋代,庶民地主与佃农虽同属编户齐民,但他们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并不一致。地主对佃农可以“鞭笞驱使,视以奴仆”。地主殴死佃农,“听减死”,⑩而“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11)到清代,佃户在政治上、法律上具有了当时凡人等级应享有的权利,地主与佃农量刑不一致的情况得到改变。同时,佃户还获得了子孙参加科举考试的权利。康熙间,江西有些大户不准佃户子孙应试,江西按察使邵延龄就视为陋俗,勒石禁止。这些都反映了佃农政治地位的提高。

(三)唐宋时期,分成租占居主导地位。在分成租下,地租量与收获量直接关联。加以许多佃农需要地主提供耕牛、农具和种子,地主强烈希冀这些投入能从土地产出中收回。这就导致了地主干预和指挥生产,还要临场监分。苏洵说,地主对于“浮客”,是“安坐四顾,指麾于其间”,夏耨秋获,“无有一人违其节度以嬉”。(12)地主既在“指麾”又有“节度”,自然会对佃农的自由种植、自由支配劳动时间、自由支配劳动产品形成限制。但这与地主的超经济强制无关,而是由分成租这种劳动者与土地结合的方式所决定的;是地主保留了一定的土地使用权,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还只是处于一种半分离状态的反映。

明清是以分成租为主进入定额租为主的时期,定额租始于唐、宋代在江南地区的发展,明代在南方各省发展;至清,定额租已在全国广大地区占居主导地位。定额租发展,以土地一定的稳产高产为前提,是农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它又以佃农摆脱对地主生产资料(土地除外)和生活资料的依赖,具有比较完备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为前提,是佃农自有经济比较充实的结果。在定额租下,“田中事,田主一切不问,皆佃农任之”。地主与佃农之间,“交租之外,两不相问”。地主对生产的干预终止,佃农获得了种植自由和支配劳动时间的自由。佃农对佃种的土地是,“偿租而外,与己业无异”。佃农“勤则倍收,产户不得过而问焉”。(13)佃农又获得了支配劳动产品的自由。佃农从此具有了对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终于完全分离。永佃制的发展,更使这种权利得到保障。

到宋代,佃农又获得了购置田宅的权利。吕大钧说,“保民之要”,除“存恤主户”之外,又应“招诱客户,使之置田以为主户”。(14)袁采也说,不可对佃农“自有田园辄起贪图之意”。(15)可见佃农买置田产已非偶发现象。佃农还可以经营工商业。宋孝宗时,绍兴府估算下户家业钱,有将“百工技艺”也作为物力。“四等以下至五等民户”,“存留质库、房廊、停塌、店铺、租牛、赁船等六色”,(16)估算浮财物力。佃农就包括在五等户之中。

前述这些情况,都是佃农经济地位提高的反映。

(四)佃农具有人身自由,是形成经济强制关系的必要条件。佃农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的提高,实质上都是他们人身自由的发展。正如同自由雇佣劳动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核心一样,自由租佃也是经济强制租佃关系的核心。所谓租佃自由即佃田和退佃的自由。它包括择主,就是选择能提供较为优惠条件的地主的自由。还包括择地,就是选择自然条件好、土地肥沃地区的自由,选择人少地多地区的自由。这些对优化佃农的生产经营条件都具有重要关联。原先这种自由受到封建国家户籍制度的制约,唐初对畿内诸州、关内诸州、京城县和有军府州等地人民的迁徙都有限制。正如李峤所说,“军户之地,户不可移;关辅之人,贯不可改”。(17)两税法后,“户无土客,以见居为簿”,对人民迁徙的控制基本解除。到宋代,从唐代的客户与土著户对称,改客户与主户对称,客户已成为佃农的代名词。并且,“居作一年,即听附籍”,可见佃农的迁徙自由已得到解决。当时有些地主出于对劳动人手的需要,往往阻挠佃农自由流动。天圣五年,宋朝政府又规定:“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予凭由,方许别住。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果主人非理栏占,许经县论详”。(18)佃农的自由迁徙问题,从而租佃自由问题,从此得到解决。所以宋人说“客户虽多,而转徙不定”,“近世之民,离乡轻家,东西南北,转徙而四方,固不以为患”。(19)

此外,凭借佃农对地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依赖,原有依附农租佃制的某些残余,至宋代仍然保留下来。如苏洵说,地主对于佃农可以“鞭笞驱使,视以奴仆”。(20)袁采说地主还可以“有非礼之需”和“有非时之役”。(21)地主还保有役使佃农的权力。到明清时期,在一些经济不够发达、分成租流行地区,这种残余也仍然存在。明代,吕坤说,梁宋之间,“佣佃者主家之手足也。夜警资为救护,兴修赖其筋力,杂忙资其使用”。(22)到清代“北方佃户居住业主之庄屋,其牛犁谷种间亦仰资于业主。故一退佃,不特无田可耕,并亦无屋可住。故佃户畏惧业主,而业主得奴视而役使之”。(23)但在经济比较发达、定额租流行的广大地区,地主已不能要求佃农提供劳役。康熙雍正间,江西临川县的“田主,虽连阡累陌,其待佃客无千役万仆之意”。(24)明末清初,浙江张履祥是,“本宅有事,佃户若来效力,仍计工值酬劳”。(25)乾隆间,在河南裕州,“佃农向不听田主役使”。如有做活,佃农“可索取午饭钱”。(26)一些封建官吏的认识也在改变。乾隆间,湖南永州府知府曾说,“婚丧之家,主人应接不暇,至亲密友多有代为效劳执事者。身为佃户,偶一相帮,亦不得遽谓之役使,谓之厮仆”。(27)原来佃农向地主提供的一定劳役,现在已只“偶一相帮”,并且已向有偿的劳动交换转化,或向民间交往的礼俗转化。总之,在定额租条件下,佃农“即或退佃,尽可别图。故其视业主也轻,而业主亦不能甚加凌虐”。这也是佃农人身自由的发展。

人权和人身自由是历史范畴,在封建社会的条件下,它们具有自己的质与量的统一。上述佃农一系列身份地位和人身自由的发展变化,就是中国封建社会佃农人身自由的具体内涵。这都是生产力发展和包括商品经济在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所推动的,又是它们进一步发展所要求的。自唐宋以至明清,封建地主阶级在逐步丧失重建依附农租佃制的主观条件的同时,又逐步丧失了重建依附农租佃制的客观条件。封建租佃制从超经济强制向经济强制的转变,自然会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

我们所考察的只是封建租佃制发展的历史主流。中国幅员广袤,经济发展不平衡,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又往往非常复杂。依附农制的残余形式在某些地区长期存在。如宋代有“旁户”与“随田佃客”。元代有“驱口”与“驱丁”。明清时期有“佃仆”。清代,有王府庄田上的钦赐佃户与世袭佃户,国家屯田上的军籍佃户,皇庄旗地上的包衣壮丁,等等。这些依附农的地位虽然不容忽视,总的数量却是有限的。

前面说过,只有封建地主采取纯经济手段,才能构成经济性质的租佃关系。随着社会经济和佃农人身自由的发展,租佃契约就应运而生。契约是人们经济交往中最通常而又重要的经济手段。它是当事人双方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意见一致、共同遵守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它是双方的经济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如果发生违约,只能通过协商、仲裁和法律方式解决。典型的契约关系是自由契约关系,双方都居于平等地位,合法权益都得到保证。封建社会的租佃契约当然达不到这样的水平。租佃契约,唐代开始在某些地区流行,宋代则已颇普遍。这种契约的主要内容是,地主以提供土地为条件,要求佃农按时按量交纳地租,具有明确的经济手段性质。但是,自唐宋迄于明清,租佃契约大都是佃农对地主单方面的凭据,是地主土地收益权的契约化。虽规定有租佃年限,却由于只是佃农单方面出具的凭据,也就不能保证地主不增租铲佃。从地主方面说,铲佃自由,也是经济强制关系的核心,租佃契约正体现了这种经济强制关系的要求。人身依附关系是天然排斥契约关系的。租佃契约虽然体现了地主与佃农之间名义上的平等而实际上的不平等,但它的流行,却是经济强制关系形成的重要标志。

在商品经济和定额租发展的推动下,押租随之流行。押租在明代福建省首先发现。万历年间的租佃契式中已有押租,可见已开始广泛流行。清代则遍及全国各省。这种押租,首先具有土地租赁商品化的性质,所以它有“顶首银”、“顶佃钱”等名称。同时又有地租保证金性质,“若有欠租便可扣抵”。所以又有“信钱”、“保租银”等名称。实际上二者交互为用,成为重要经济手段,体现了经济强制关系的进一步完备。

主佃之间经济强制关系的实现,更需要封建国家政治和法律的保证。宋代就开始有了官府为地主督责地租的法律。佃农如不按时按量交租,租佃契约自然会成为地主诉诸法律的凭证。宋代规定,地主遇佃农抗租不交,须通过当地县官督责,不得私自强夺。北宋即有封建官府为地主督租,惩处佃户的记载。南宋叶适说,佃农抗租,“亦止合依田主论佃客欠租谷体例,备牒本县追理”。(28)黄震说,“在法:十月初一日已后,正月三十日已前,皆知县受理田主诉词,取索佃户欠租之日”。(29)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佃农欠租,地主可直接惩处,是不需要封建官府督责地租的。

北宋王岩叟说,地主对于佃农,“每年未收获间,借贷周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30)佃农为解决饥饿问题而来,自然会以不能解决饥饿问题而去。人身依附关系是不能自由摆脱的,而有人身自由的契约佃农却可以自由来去。这段话说明了,到宋代,在佃农人身自由有所发展,租佃契约开始流行的条件下,封建租佃制从超经济强制到经济强制的转变已基本实现。到明清时期,特别是到了清代,由于佃农人身自由的进一步发展,定额租和押租的流行,经济强制关系纯化,上述转变就完全实现。清代的地主制经济也就成为中国地主制经济的典型形态。所以我们说,典型的领主制经济是一种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超经济强制关系,典型的地主制经济是一种以人身自由为特征的经济强制关系。

封建租佃制的上述发展变化,给封建经济的发展以重要的积极影响。由于封建租佃关系的松解,佃农获得了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实现了生产经营过程中责、权、利的统一,他们就能够根据农作物生长需要和自然条件的变化而灵活决策,从而可以更好地发挥土地、资金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功能。尤其是佃农家庭成为独立经营的主体,就能够积累个人财产,产生了内在的发展动力,更能调动佃农的生产积极性,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还值得指出的是,佃农也随之获得了独立自主地进入市场的条件,他们就可以发展商品生产,和自耕农一道,成为社会商品最重要的供应者,成为第一市场的主体。唐宋以来,农业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实与此密不可分。

农业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有利于佃农自有经济的发展和充实。这首先表现在有些佃农发展为自耕农和地主。如在宋代,湖湘一带,有些客户“或丁口蓄多,衣食有余,能稍买田宅三五亩,便欲脱离地主而去”,(31)成为自耕农。有些佃户更力农致富而成为地主。如汜县李诚庄,“方圆十里,河贯其中,尤为膏腴”。庄上百多户佃农,“岁纳租课,亦皆奥族”,“建大第高廪,更为豪民”。(32)他们出了一大笔钱,从官府手中赎回了这个被罚没了的庄子。

到明清时期,随着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佃农成为自耕农或地主的可能性更会增加。清代,自耕农在全国大量存在。他们占有的耕地,在全部耕地中至少达三分之一以上。自耕农队伍应当会从佃农中得到补充。明清时期,中小地主大量发展,其中一部分就是由佃农发展而来。这在粮食生产发达地区尤为显著。在清代,湖南攸县一带,“佃农良者,亦时成奥族”。(33)四川云阳县一带,“佃有余利,久亦买田作富人”。(34)四川曾有人说,“赁耕小户多有渐成殷富者,节俭勤苦,又粮价腾起,实使之然,此世局一大变动也”。(35)

如果说佃农成为自耕农,特别是成为地主,终究只能是少数人。而广大佃农的情况又如何呢?一个完全意义的佃农,应该有除土地以外的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耕牛、种子、农具和住屋、口粮等等,还要有一笔为数不少的押租金。从唐宋以来,这种佃农在逐渐增加。到清代,定额租和押租的发展,更是完全意义的佃农大量增多的反映。随着永佃制的发展,到清代,佃农的田面权在南方各省发展。佃农可以有权转让佃权,可以向下一轮佃农收取地租,还可以典卖田面权。“田皆主佃两业,佃人转卖承种,田主无能过问”。(36)据道光间成书的《浦泖农咨》说,松江府一带,田面价“向来最上者一亩可值十余千,递降至一二千钱不等”。“向来”当指乾隆嘉庆间,其时银一两长时间值钱千文左右。如此,则田面价是每亩值十余两至一二两。如地权发生转移,“田价必田主与佃农两议而瓜分之,至少亦十分作四六也”。这是由于佃农通过资金和人力的投入,对土地追加了价值,因而获得了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是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分割。田面价每亩值银十余两至一二两,不可谓少,这也是佃农自有经济的一种发展。

佃农贫困化现象,在封建社会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地区,还会严重存在。但是,从唐宋以来,佃农自有经济的充实和发展,应当是佃农经济发展的主流,或可毋庸置疑。

在封建社会地主与农民之间的超经济强制问题上,学术界有些同志不从中国的历史实际出发,采取教条主义态度对待马克思和列宁关于超经济强制的论断,把它照搬到中国地主制经济的研究中来。他们只承认超经济强制关系,只承认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不承认有从超经济强制到经济强制的发展变化。不承认人身自由具有历史的相对内涵,似乎肯定了佃农具有人身自由,就美化了封建社会。这无疑都是误解。马克思说,就是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雇工就已有了人身自由。这是论述一种经济必然性,并不是为资本主义贴金。我学识浅陋,对这类需要“通古今之变”的重要问题,所论自难周详,更难免错误。只能算是提出这个问题,以供讨论。

*此文作者遗失已久,《中国经济史研究》偶然发现,认为中国地主制经济的强制问题,学术界仍有分歧,具有理论讨论意义,征得作者同意,予以发表。

①《资本论》第3卷,第891页。

②《列宁全集》第3卷,第161页。

③以上见《隋书·食货志》、《宋书·王弘传》、《晋书·翟汤传》。

④《栾城集》卷35,《制置三司条例司论事状》。

⑤《庆元条法事类》卷75,《刑狱杂事》。

⑥《大清律例通考》卷27。

⑦秦蕙田语,《清经世文编》卷10。

⑧《宋朝事实类苑》卷15。

⑨《黄氏日钞》卷70。

⑩《宋史·王琪传》。

(11)《庆元条法事类》卷75,《编配流役》。

(12)《嘉祐集》卷5。

(13)陶煦:《租覈》;两江总督那苏图奏,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编:《康雍乾时期城乡农民反抗斗争资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1页;光绪《平湖县志》卷2引康熙《平湖县志》。

(14)《宋文鉴》卷106。

(15)《袁氏世范》卷3。

(16)《宋会要辑稿》食货14之43,65之97、98,66之86。

(17)《文献通考》卷10。

(18)《宋会要辑稿》食货1之24。

(1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4。

(20)《嘉祐集》卷5《田制》。

(21)《袁氏世范》卷3。

(22)《实政录》卷2。

(23)见前引两江总督那苏图奏。

(24)《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卷888《江西总部》。

(25)《杨园先生集》卷19。

(26)清代刑部钞档。

(27)《湖南省例成案》户律卷5。

(28)《水心别集》卷16。

(29)《黄氏日钞》卷70。

(30)《宋会要辑稿》食货13之2。

(31)胡宏:《五峰集》卷2。

(32)魏泰:《东轩笔记》卷8。

(33)光绪《攸县志》卷18。

(34)民国《云阳县志》卷13,记清前期事。

(35)民国《中江县志》卷2。

(36)陈道文语,《清经世文编》卷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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