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看报权的保护与限制--对香港马案的分析_法律论文

犯罪分子看报权的保护与限制--对香港马案的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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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被判刑入狱,在监狱服刑,与社会自然处于隔离状态。这种隔离状态对罪犯的心 理和将来回归社会是否适应的负面影响很大,而这又是监禁刑的自然结果。因此,监狱 不进一步限制罪犯与外界的接触很关键。读书看报,特别是阅读期刊报纸,应该是罪犯 接触社会、认识社会和密切注视社会发展形势的重要方式。至于什么样的书报可以提供 给罪犯,有关国际人权法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我国法律更是没有针对较强的规定。但是 鉴于读书看报,特别是期刊报纸对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重要的积极意义,有必要强调 罪犯这方面的权利,并制定出详细规范的实施规则。我国香港地区在这方面有关执法规 则和经验,特别通过重要案例建立起的原则,对我们的监狱管理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对罪犯可以阅读什么样的书报,香港地区在很长期间内没有具体详细的规范标准。直 到上世纪后期,香港立法才涉及到这方面。但是那些规定明显弹性较大,给执法带来一 些分歧意见。这也是本文介绍的“马经案”产生的重要原因。

在香港监狱管理工作实践中,监狱警察对罪犯阅读的书报的检查实际很有限,主要是 限制那些明显不健康和不利于监狱安全的内容。除此以外,罪犯可以很自由地选择订阅 各种报刊,也可以接受亲友探视时带来的阅读材料。当然,出于安全理由,一些监狱拒 绝较硬的精装书籍带入监狱,而不管内容如何。

但是,本已经很有限的书报种类的限制还是受到了挑战。由于监狱内的赌博问题日趋 严重,惩教署于1995年5月决定把许多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订阅报纸中赛马副刊(注:在香 港俗称“马经”,因此此案常常简称为“马经案”。)撤除。赤柱监狱的一个自称“马 迷”的罪犯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这种措施违反了香港《人权法案》(HONG KONG

BILL OF RIGHTS)保障获取资讯权利的规定等,要求监狱取消撤除赛马副刊的做法,他 的主张得到了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的支持。上诉法庭经过二审,又推翻了高等法院原诉法 庭的判决。两次判决中,各位法官都结合执法实践和法律给出具体明确的判决理由。这 些理由的阐述使我们充分了解在一个法制社会形成一个制度的过程,可以对我们监狱管 理工作的改革提供一个鲜明的参照。

获得外界资讯的权利是此案的中心,从另一方面看,也就是涉及政府部门阻止监狱罪 犯阅读报纸部分内容的权力,即监狱当局不想让罪犯看有关赛马资讯部分。尽管这件事 在有些人看来无关紧要,只是一种审查方式而已。其实不然。在民主社会,报纸起着非 常重要的作用,它们不仅可以传播各种各样的信息,还可以揭露社会丑陋现象,抨击社 会的不公正,防止强势组织和个人滥用权力。言论自由已经成为香港社会的传统,法院 就是维护这一传统的重要基石,法院认为任何对言论自由的干涉只有在明确合法和必要 的情况下才公正。而且对体育运动信息的审查很可能会蔓延到其他方面。因此,法庭对 此案非常重视,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和上诉法庭都对此案作了详细的分析,并为自己的判 决理由做了充分的解释。

一、监狱罪犯的诉求

1995年5月15日,赤柱监狱某犯发现他订阅的报纸的赛马副刊被撤除。他因此聘请律师 向监狱管理当局质询撤除赛马副刊的法律依据,被告知是根据《监狱规则》第56条和惩 教署《工作守则》。当要求监狱当局公开《工作守则》内容以便查证法律依据时,监狱 当局予以拒绝了,理由是《工作守则》是保密的。(注:希尔斯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此拒 绝行为以比较多的篇幅给以严厉的批评。他认为这种拒绝是没有根据的,是傲慢无礼的 。《工作守则》的制定和实施只是监狱当局单方面行为,而且成为防止罪犯获取赛马资 讯的根据,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因此,希尔斯认为《工作守则》在法律上对监狱当局 的行为提供不了任何支持。)某犯进而诉诸法庭,提出:1.《监狱规则》第56条本身的 规定不够具体,即使撤除赛马副刊的行为是在此条款规定范围内也是不合理的。2.违反 了《人权法案》第16条。(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6条“…(二)人人有发表自由 之权利;此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选择之其它方式,不分国界,寻求 、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3.《工作守则》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 为监狱行为的法律依据。4.不公开《工作守则》是非法的,妨碍了监狱罪犯诉求法庭的 权利,也是对法庭的藐视,但是,在开庭前几天,他已经随着给法庭的道歉信公开,就 此不再诉求。

某犯在诉求中,称他一直热衷于赛马(注:在香港,赛马是很受欢迎的娱乐消遣活动。 虽然香港禁赌,但是赛马下注,只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是法律所许可的。在香港, 众所周知,很多人在赛马中下注,而且投入资金总量是成千上百万元。赛马事业让一些 人一夜暴富,也为慈善事业提供了大量资金支持。),很喜欢马,也总是看(报刊)体育 栏目赛马内容。而且自称其兴趣不在赌博,一直只是喜欢赛马,而且可以帮助他缓解些 监禁生活的沉闷。他认为自己只是作些虚拟的下注,自娱自乐而已。(注:其实,他如 果想下注的话,有权通过探视的亲友进行。)

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一审)法官希尔斯(Sears)首先认定,赛马是合法的,报纸刊登赛马 资讯也就不违法。罪犯的处遇只能依法落实。《监狱条例》第25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可以就监狱管理等方面事项制定规则,在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根据本条例 订立的任何规则,可规定违反该规则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规定惩罚及刑罚”。希尔 斯认为这些规则的制定必须考虑到被判刑的罪犯依然拥有所有的民事权利,只要是未被 明确剥夺。(注:这一原则可见于案例Rv.Board of Visitors of Hull Prison.Ex p.st .Germain[1979]Q.B.425(C.A.),英国上议院在Raymond v.Honey[1983]1AC1案中予以进 一步确认了此原则。)

二、撤除罪犯订阅报刊中的赛马副刊的解释

在监狱,赌博行为是违法的,监狱当局已经发现有些罪犯参与了非法赌博活动,赌赛 马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于是,决定在赛马期间撤除罪犯订阅报纸中的赛马副刊。希尔 斯分析认为,罪犯赌博行为的后果是严重的:1.监狱内的赌博活动一般可能会引起罪犯 间的摩擦和骚动,为监狱安全埋下隐患。2.那些付不起赌债的罪犯压力更大。3.赌债的 偿还继而也会牵连到罪犯的家属。监狱当局也告知希尔斯一些罪犯因不堪赌债的压力而 求助于监狱管理人员。因此,希尔斯也承认赌博在监狱是个严重的问题。(注:希尔斯 也提到,尽管他不知道英国的情况,但是他相信很多罪犯喜欢赛马和下注。)

但是,希尔斯提出疑问,即是不是人们只要阅读有关赛马的资讯,就会去赌一把?是不 是赛马副刊的编辑记者能够告诉大家那匹马肯定会赢,鼓励大家去赌赛马?他认为一个 人看了赛马资讯就去赌赛马太具戏剧性了,这只是监狱当局单方面的观点。

三、撤除罪犯订阅报刊中的赛马副刊是否合法?

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法官认为不合法。希尔斯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依据。某犯的律 师在给惩教署的信中就提到,要求解释监狱审查和删除行为的法律依据。惩教署的回答 是:“所提供的报纸或罪犯自己选择的报纸都没有被审查,只是根据《监狱条例》、《 监狱规则》第56条和依据《监狱规则》第77条制定的《工作守则》而撤走了赛马副刊。 这种做法早在1986年在所有监狱就付诸实施”。律师随后就回信要求惩教署提供一份依 据《监狱规则》第77条制定的《工作守则》,以便查实其撤走赛马副刊的合法性。但是 ,惩教署借口《工作守则》是指导工作的内部资料,拒绝提供。希尔斯认为,如果一个 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该被告知为什么。(注:希尔斯在判决书中,特意提及,监狱管 理的所有规则在英国都是广而告之,以便罪犯知道哪儿可获取这些资料以及享有哪些权 利。)

《工作守则》的确规定了其内容仅供监狱工作人员内部使用,不能对外公开,包括服 刑罪犯。它就报纸还专门规定:“1.囚犯每日可收取一份自选的报纸,包括星期日出版 的在内。2.报纸必须直接由督印人或其注册代理商派发。3.订阅报纸的款项可由囚犯亲 友代为支付。如果没有亲友代为支付,经过院所主管同意,囚犯可以申请从私人财产中 支付。4.根据下款,囚犯可以收取任何报纸,除非监督(注:监督在香港监狱内往往担 任监狱长职务,只是一些较重要的监狱由更高级别的官员担任监狱长。)有合理理由认 为对监狱良好秩序、纪律和安全构成威胁。5.撤消。监督可以扣留和处置某份报纸或其 中某部分,只要他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在监狱内会危害监狱安全或监管纪律。只是报道赛 马资讯内容的报纸明显属于不能进入监狱的刊物。”

但是这些规定只是供监狱工作人员掌握,并未公诸于众。法律必须让公民充分知晓, 没有公布而只有官员或警察知道的指令等则达不到此要求。而且法律规定必须足够准确 以便公民遵守。也就是说,根据法律,他可以预见其行为的后果。那些颁布给官员们的 指令和规则不能给民众提供如此预见性,因而其本身不应该是法律。(注:Silver v.

United Kingdom[1983]5 EHHR 347.Wiberferce勋爵在案件Raymond v.Honey的判决中也 提出,“工作守则”,即使有法律效力,也只能按照法定权力来诠释,而不能稍有逾越 。在这个案件中,法律规定是公之于众的,包括罪犯。)希尔斯法官因而认为,让监狱 官员撤除报纸某一部分的指导性文件,没有赋予监狱当局如此行为的法定权利。

上诉法庭法官认为合法。上诉法庭指出,《监狱条例》第18条规定:“(1)除非根据第 25条下订立的规则授权或获署长授权,否则任何人如将任何…文件、书籍或任何其它物 品带进、抛进或以任何形式引进或传递入任何监狱…,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及监禁3年。”这条明确指出,没经过授权,罪犯订阅文件、书籍或任何其它物品的 行为是违法的。

《监狱条例》第25条(1)(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议会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a) 监狱及宿舍的规管及管治;(b)囚犯的入狱及释放;…”)给予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就监狱管理等方面事项广泛的制定规则的权利。《监狱规则》第79条(注:“监督(或主 管监狱的其他人员,不论何职级)须监管及控制与其所主管的监狱相关的一切事宜,并 须就受其管束的惩教署人员及囚犯的行为及待遇,以及就该等人员及囚犯妥为遵守本守 规则的条文及根据本规则所发出的一切命令一事,向署长负责。”)规定了罪犯的狱中 行为和待遇由监狱当局负责。《监狱规则》第23条更是明确规定:“任何囚犯,未获授 权,不得管有任何物品,如发现其管有任何该等物品,监督须将之充公。”

四、《监狱规则》第56条是否涵盖报纸?

希尔斯法官认为,《监狱规则》第56条规定:“囚犯可以收受来自监狱以外并由署长 所决定的书籍或期刊”,其中“书籍或期刊”并不涵盖报纸。他援引《Shorter Oxford Directory》关于“期刊”的定义即“定期发行,间隔时间1天以上,1年以下的文字出 版物,如周刊,月刊等等。”因而,希尔斯认为第56条没有涵盖报纸。

但是,希尔斯也承认Jessel在Walte.Howe[1881]50LJ621中指出,期刊当然包括报纸。 因此,他认为《监狱规则》第56条只是允许罪犯收受由惩教署署长所决定的报纸。(注 :此处英文原文是“this rule permits the prisoners to receive newspapers

under such conditions that the Commissioner may determine.”希尔斯强调此处是 “under”而非“on”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they are received.因此,此规定 只是涉及如何付款、怎样带入监狱等等事项,并未授权署长审查和扣押任何书籍或期刊 。上诉法庭认为这是过于狭隘的语义解释,有悖立法解释的公正、宽泛原则。)他从此 规定的字面意义理解,不同意禁止不适当和下流的书籍或刊物入狱的规定为审查报纸提 供了法律依据。他坚持一旦某份报纸被允许入狱,就应该是全部的。

上诉法庭推翻了希尔斯的判定,认为第56条涵盖报纸。首先,上诉法庭查阅《Shotter Oxford Dictionary》和《Oxford Encyclopaedic English Dictionary》后,认为“ 期刊”的定义包括了报纸(注:这里有趣的是两审法庭援引的定义内容确有不同。希尔 斯引用的英文原文是:“of literary publications,published at regular

intervals longer than a day shorter than a year,as weekly,monthly etc.”,这 里只列举了周刊和月刊,但没有确认是穷尽的。而上诉法庭引用的分别是:“A

magazine etc whose successive issues are published at regular intervals

longer than a day but shorter than a year.Also a newspaper.”和“newspaper,

magazine etc.issued at regular intervals,usually monthly or weekly”。笔者查 阅了《牛津高级英汉双解字典》,其对“periodical”(期刊)的定义是:“(magazine or other publication)that is published at regular intervals,egweekly or

monthly”,从字面意义来看“报纸”符合此定义。)。上诉法庭认为行政长官和行政议 会依法制定规则时,在第56条包括杂志而排除报纸,从常理来看是不可能的。而且关于 地方报纸管理的法律(注:指《Registration of Local Newspapers Ordinance》Cap 2 68)对“报纸”做了广泛的定义,包括了“杂志或商业期刊”。因此,上诉法庭认为, 既然报纸管理方面的法律确立了“报纸”包括“期刊”,而《监狱规则》中的“期刊” 不包括“报纸”,就不合常理了。更何况,如果第56条没有涵盖报纸,那么,就没有什 么规定授权为监狱提供报纸,根据前述的《监狱条例》第18条(1)项规定,监狱罪犯订 阅报纸就是违法的了。

而且,《监狱规则》第56条今年经过修改后,已经明确把报纸单列出来了。因此,完 全没必要就此条是否涵盖报纸,做更多的探讨。《监狱规则》第56条涵盖报纸已经很明 确了。

五、罪犯签署的承诺书(consent form)是否为监狱当局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罪犯订阅报纸,必须签署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1.通过合法的报纸代理商订阅 ;2.订阅报纸的种类需预先得到惩教署的同意。如果收受的报纸不同于所允许的,当局 有权采取相应的适当措施。罪犯会因此收不到那些报纸。3.不同时拥有两份及以上报纸 。4.如果违反监规纪律,可能被取消或暂停这项权利。5.监狱当局有权检查报纸内容。 当局可以拿走载有赌博或任何下流的内容的部分,而不做任何预先告知等等。希尔斯认 为这份承诺书不能为监狱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因为,罪犯不签署这份承诺书,就不能订 阅报纸。如果罪犯有权利订阅报纸,他就无论如何也不能因为签署这么一份承诺书而放 弃此权利,包括部分放弃。就这一点,上诉法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六、监狱撤除报纸部分版面是否合理?

希尔斯认为,即使监狱有权利撤除部分版面,这种决定也必须是合理的。希尔斯认为 监狱的决定是不合理的。1.赛马资讯的提供与监狱内的赌博现象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 据说明,有谁看了赛马副刊就马上去与别人赌一把。它提供的只是资讯而已。尽管原告 (某犯)所在监狱(赤柱监狱)为法庭提供了监狱与赌赛马有关的统计数据,希尔斯并未采 信,因为也有些监狱的被羁押的人员(注:希尔斯这里列举的是关押在类似于我大陆地 区看守所的未决犯,所以这部分人员的法律地位应该与监狱内的已决犯法律地位不同。 至于处遇是否应该不同值得商榷。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希尔斯并未提及这种区别,可能是 因为西方法律人士习惯从自由的角度看问题。就自由的限制来说,羁押中的各种人员的 处遇应该没什么实质区别。)可以自由拥有报纸,甚至彼此交流。2.这种扣押和审查完 全是无效的。赤柱监狱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赛马副刊撤除以后,与非法赌赛马有关的 违纪行为增加了30%,尽管监狱方面认为增加的原因是监狱警察的警惕性的增强。

希尔斯认为问题在于赌博是监狱本身的痼疾。(注:这里,希尔斯暴露一个西方人对中 国人惯有的偏见,他认为中国人本来爱赌博,无论赛马,还是麻将、牌九等等,尽管他 强调并不想冒犯中国人。)喜欢赌博的欲望不会因为被监禁入狱而消失。由于监狱生活 的沉闷,赌博无疑会成为罪犯消磨时光的一个选择。希尔斯表示理解监狱在处理这方面 问题的困难,这方面的工作也非常困难。但是,他还是认为撤除赛马副刊的做法不可取 ,与解决赌博问题没什么直接意义。

上诉法庭首先提出,法庭不能对政府政策评头论足,政策的种种考虑不是司法程序和 法庭所能够适当平衡的。这很可能就是为什么代表惩教署出庭的政府律师没有进一步要 求新的证据证言(注:上诉法庭承认可能与法庭也有这样的倾向有关。):诸如监狱当局 撤除赛马副刊的种种政策考虑,以及自从去年根据希尔斯法官的判决,此政策停止执行 与监狱赌博和相关犯罪现象上升有什么关系等。这些都不是法庭应该考虑的。就此,上 诉法庭还援引Brightman勋爵关于如何处理政府政策的论断,即法庭只考虑政策制定的 过程,而不是政策本身。如果法庭的司法权力无限膨胀,法庭干涉政府政策的行为,就 可能表面上看是防止权力的滥用,实际上有越俎代庖、替政府行政的越权之嫌。(注:

Chief Constable of the North Wales Police v.Evans[1982]WLR 1155 at 1173F)

就本案,上诉法庭认为希尔斯提出监狱当局此政策不合理的分析,说明他在越俎代庖 ,替惩教署长来判断政策的价值。赛马资讯的提供与监狱内的赌博现象的因果关系,就 是一个政策评估。政策的效力是个程度问题。这些都是惩教署长的工作,而不是法庭的 。

上诉法庭认为,法律没有要求惩教署的工作必须尽善尽美。其撤除赛马副刊的政策可 能只是有少许效果或根本没什么效果。但是,政策的成败不是合法与否的标准。如果法 庭有权对此事行使司法权,那么,司法机关也可以干涉政府其它许多领域的工作,只要 其政策部分或全部失败。法官行使的司法权和政府官员执行的行政权彼此间的分工就模 糊不清了。

上诉法庭还认为,赛马副刊撤除以后,与非法赌赛马有关的违纪行为增加了30%的现象 并不能作为政策无效的证据,相反说明了此措施必须继续实施。撤除赛马副刊无疑会缓 解监狱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而且,罪犯还可以通过收音机、电视和报纸其它部分获取 赛马的消息,只是没有赛马副刊那么具体和丰富而已。就罪犯赛马期间获取赛马副刊的 利益与监狱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的考虑相比较而言,公共利益应该优先罪犯个人权利。赛 马期间撤除赛马副刊是为了确保监管秩序的良好状态。相比之下,罪犯及时获取有关赛 马的建议性信息的权利遭到侵犯只是一个小小的代价。监狱当局这样的措施当然不能指 责为不合理。

七、对《人权法案》有关规定的分析

希尔斯认为撤除赛马副刊的违法性表现在许多方面,最突出的是表现在其违犯《人权 法案》。罪犯依然受《人权法案》的保护,只是鉴于监禁的事实,罪犯在许多方面失去 了自由,诸如迁徙自由。如前所述,《人权法案》第16条赋予所有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 。希尔斯认为罪犯不应该因监禁而不能享有这项权利,监狱干涉罪犯这项权利享有的行 为有悖《人权法案》第16条的规定。希尔斯也承认,在英国,上诉法庭和上议院认为应 该由政府决定背离《人权法案》规定的权利是否公正,就此做出的裁定的理由都必须是 令人信服的。

但是,希尔斯还是认为《人权法案》应该受到法庭的保护。就此还援引了Bokhary法官 的话,即公正的背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没偏见和有判断力的人认可这种背离的确实 必要性。2.这种背离为满足前述的必要性而表现的不同是合理的。3.背离与此必要性是 相称的。(注:R v.Man Wai Keung(No.2)[1992]2 HKCLR 207 at p.217)希尔斯认为撤 除赛马副刊没有确实必要性,此决定是不合理的,也与其必要性不相称的。因此,希尔 斯认为监狱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希尔斯还认为,即使《人权法案》第16条有个限制性的 第3项(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6条(三):“本条(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 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 限——(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没有证据说明这项规定的限制适用此案。

因此,希尔斯认为罪犯与其他公民同等地享有《人权法案》第16条保护的权利。监狱 撤除赛马副刊的行为是违法的。希尔斯还特别指出,尽管所涉事项只是体育活动,这对 香港市民生活来说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政府当局必须依法行事,认识到人民的权利不可 侵犯,不管他是不是罪犯。

上诉法庭对《人权法案》做了更全面的分析,提出《人权法案》第2条规定:“…(2) 人权法案受第Ⅲ部规限…”。第Ⅲ部(例外及保留条款)规定:“9.武装部队及拘禁在惩 治机构的人,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政府的武装部队成员和在这些部队服务的人,以及在 任何性质的惩治机构内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为维持部队纪律及囚禁纪律而不时由法律 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规限。”这些规定无疑是为了维护监狱监管秩序而做的保留。因此, 《人权法案》第16条保护的权利在监狱必然受到限制,即罪犯必须服从监管纪律,不能 充分享有《人权法案》规定的权利。

八、结束语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到,原诉法庭和上诉法庭先后从法律和监狱执行刑罚的实践出发 ,对此案逐步展开考虑和分析,使监狱罪犯获取狱外信息的管理制度得到比较全面的检 讨,进而得到发展。(注:例如,香港《监狱规则》(PRISON RULES)(第56条)在1997年 经过修改后规定了“囚犯可以收受来自监狱以外并由署长所决定的书籍、期刊、报章或 其他刊物,但就任何囚犯而言,监督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刊物或其部分1.载有关于制造 任何枪械、弹药、武器、爆炸品、有害或造成伤害的物体、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危险药 物条例》(第134章)所指的任何危险药物的资料;2.刻画、描述或鼓励在监狱内使用暴 力或任何囚犯逃离监狱;3.性质是便利在监狱内赌博,或在其他方面是不利于狱中任何 囚犯改过自新的;4.性质是鼓励狱中任何囚犯犯第61条所列举的任何行为或任何刑事罪 行;或5.性质是对任何人的人身安全或对该监狱的保安、秩序及纪律造成威胁,则他可 扣起和处置该刊物或其该部分”。这一条就是肯定了此案对这方面管理制度的发展,予 以条文化。)我们大陆地区的《监狱法》在这方面只是涉及通信、会见,罪犯个人订阅 报刊方面内容在法律上还是个空白。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监狱管理工作实 践迟早会提出这方面的立法要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9条规定:“囚犯 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 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我国监狱管理工作对罪犯接触媒体的管 理主要是限制,这样做的理由不够充分,也不明显。在当前资讯业如此发达、社会又如 此快速发展的今天,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目前较成熟的制度,让罪犯自由接触狱外所有合 法媒体,毕竟这是有利于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出于维护监狱安全和监管秩序考虑, 如果某些媒体有类似香港《监狱规则》第56条列举的那些危害监狱安全和监管秩序的内 容,那么完全可以禁止这些内容进入监狱。我国《监狱法》第66条规定:“监狱应当设 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因此,首先可以由监狱的图书阅览室提供些 重要的新闻报纸和期刊杂志。最好是允许罪犯自己订阅狱外的合法报刊,这样更能体现 尊重罪犯的个性,罪犯这方面的权利的实现也较容易落到实处。还可以鼓励工、青、妇 等人民团体,或者一些报刊杂志社,为罪犯免费提供报刊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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