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的出台引起了争议--谁要为幸福的死亡负责?_法律论文

“措施”的出台引起了争议--谁要为幸福的死亡负责?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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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猝死

冉如意的父母介绍,9月1日早晨,8岁的冉如意一个人起床,吃了一点东西便乘学校的交通车上学去了。

上午11时40分左右,冉如意的父亲冉小波突然看到邻居抱着他的女儿走上楼来,并大喊赶快救人。大家七手八脚地给冉如意掐人中、刮痧,但她没有反应,随后冉小波与妻子抱着孩子乘车赶往荔枝卫生院。还未到卫生院,便感觉到孩子已经不行了。到达医院时,孩子已经死了。

死因

如意的父母坚持认为,如意的死是在高温天气下进行的近一小时的开学典礼和闷热的交通车所致。而校方则认为开学典礼时间很短,交通车上的人也不多,他们怀疑是孩子回家后喝水造成发病。乌江职业学校老师田义介绍说,如意出事当天上午,学校从9点开始组织集合,学生集合约5分钟,集合后,举行了升国旗仪式,随后,学校有关领导讲话20多分钟,之后学生便解散回到自己教室。

而一位当天参加开学典礼叫吴雪松的学生称,学校9点钟开始集合,排队半个小时,随后举行升旗仪式,校领导讲话。那天的温度很高。

据当日接送学生的驾驶员回忆,中午11时,他开车到校门口,一位老师让先送返回大梁山的学生。司机用了近半个小时将家住大梁山方向的学生送回家,随后才送水泥厂附近(如意地址)的学生回家。车上有学生也有家长,至于多少人不清楚。他也称那天的温度很高。

变脸

事发后,虽然当事双方各有说法,但死者家长还是与校方达成了协议,双方连赔偿金额都已谈好,但随后校长何建明却变了卦。

据涪陵区教委副主任陈蜀华介绍,事发当天,学校和家长都愿意协调解决。9月2日,校长何建明来区教委反映学生死亡的事故,同时得知国家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陈认为,这可能是何建明处理此事态度发生转变的原因。

冉小波说,在与校方进行协调时,校长的老婆曾经找到他们,请求他们开价不要太高,称学校愿意调解。他们想到这个学校是新办的,还有一些实际困难,便答应了,只开价3万元。而到了后来,校长变脸不认账,避而不见,还叫家长起诉学校。“现在谁主张,谁举证,我要与学校打官司,举证很困难。”冉小波称,由于孩子的尸体已经开始腐烂,死亡的病因无法查出,在法庭上的举证就很困难。他们只希望事情通过协调解决,不愿意打官司。

争议焦点

《办法》出台背景

近几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媒体报道,目前意外伤害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而在法律上,对于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关系一直没有定论,而实践中相关法律又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这就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寻求司法解决存在了障碍。

有关人士介绍:“目前校园事故造成侵害的事件越来越多,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学校对于责任的认定比较模糊,处理问题缺乏依据,基于这样一个背景,教育部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的情况下,颁布了这个办法。”“教育部出台这样一个办法,动机是好的、善意的,是为了使目前解决起来较为棘手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解决的依据和办法。”“这个办法规定了各种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这对学校今后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

《办法》争议所在

观点一:《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有违法律原则

《办法》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具体说来,也就是没有区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无行为能力人,也就是十岁以下的孩子来说,学校对其不承担监护责任,这样就造成了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也就造成了学生在学校的监护真空,这和法律规定的学校应该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发生冲突,是有违法律原则的。另外,简单认为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完全排除学校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值得商榷的。

观点二:《办法》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

《办法》中规定了六种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但相对于现实而言过于笼统,而且,就是这六种情况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办法》中笼统地认为这六种情况下如果学校行为无不当,就不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

观点三: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责任

《办法》中的免责条款有问题,因为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也就是说,无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部门规章可以用来约束下级,但不应该对公民有效,对于公民的约束及民事责任认定应该由法律来规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应该由立法机关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并无权力进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在几种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来认定,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合适。

观点四:行政约束过多会对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导

教育部颁布这样的办法并不十分必要,行政机关设置过多的约束性、限制性规定,很有可能对司法造成不合理的引导,在实践中我国应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教育部用行政管理的形式颁布约束司法的部门规章,极易造成部门主义,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无限扩大,这会对法治进程造成不利影响。

而且教育部作为公立学校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颁布这样的《办法》,无法逃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

观点五: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对行政部门缺乏约束

据了解,对部门规章是否合法的审查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的。但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目前的规章审查制度并不完善。因为我国对规章的审查是不公开的,审查过程里也没有申辩这一程序,有时候,审查结果是通过非正式手段向有关部门告知,这样就形成在行政机关和公民个人冲突的解决上,给予了行政机关更多的保护。

观点六:《办法》只能作为判案参考

《办法》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就这个问题,法律界专家的回答是一致的:行政机关颁布的“办法”,是部门规章,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法官判案只能依据法律,而在我国,法律渊源有三个:一是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是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地方人大制定通过的地方法规、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是法官判案的参考。而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审理上,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审理学生伤害案件时,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校方对《办法》的理解

那么,《方法》的实施对冉如意突然发病死亡事件中的当事校方有何影响呢?该校部分教师的说法似乎能说明一些问题。在当地记者采访中,该校部分教师谈到对《办法》的理解时,他们的说法都是“学校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中,一位姓李的女教师说,她是从电视里知道这个规章的,最大的感受就是学校对学生不再有监护权。也有一些老师觉得只有事故发生在学校里,校方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可言。

但与此同时涪陵区教委副主任陈蜀华认为《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法律,且《办法》里的一些规定还没有具体解释。

律师评点

曾参加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讨论的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方志远律师认为,《办法》出台后,一部分学校和家长可能没完全领会各项条例内容。

针对冉如意突然发病死亡事件,方志远认为,虽然是在学校外发生的意外,但校方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规定,认为冉如意之死学校无责任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他认为,政府机关制定的任何与民事有关的规定和条例都必须建立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如果有相互抵触和违反的,这些条例都不能成立。

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争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十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十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十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十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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