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尔斯正义理论看社会主义与市场--兼论分配正义差异原则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从罗尔斯正义理论看社会主义与市场--兼论分配正义差异原则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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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配正义或经济正义问题上,当代西方流行着三种理论模式,即传统自由主义的自由正义论,社会主义的平等正义论,新自由主义的公平正义论。它们分别用自由、平等和公平来界定正义。其中,公平正义论的首席发言人当推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J·Rawls)。他于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被看作是20世纪新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和实践的总结性巨制。此书把“正义”理解为“公平”,经过复杂的论证,提出一套包括基本原则和程序原则在内的正义原则体系。这套原则主要针对的是社会基本制度,但它强调社会有责任通过再分配来照顾和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在公平正义论视野中,罗尔斯观照了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指出二者都可能符合正义原则,但社会主义制度必须补之以市场经济,其潜力才能充分发挥。由此,他实际上肯定了社会主义的正义性,社会主义同市场经济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在当时,无疑是超前性的。罗尔斯正义论存在不少缺陷,例如,其视野显然限于一种“国内社会”。但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行将成为现实之际,回顾和探讨他关于公平与正义、平等与效率、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一系列观点,对于正确认识、论证和表述当前我国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很有益的。

一、作为公平的正义

正义即公平或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实际上标示了罗尔斯看待分配正义原则的特殊视野。罗尔斯用这一框架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界定正义概念、确定正义原则的逻辑开端问题,就是说,用它来观照在“公平”的情境下人们会订立何种正义契约的问题。他声称,公平正义论使洛克、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因而,他并没有象他们那样倾向于把原初契约当作某个具体社会的开端,而是另辟一条蹊径:“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就是在一种平等的初始状态下,那些想扩展自己利益的自由而有理性的人会接受的,用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的诸原则。这些原则将调节所有下一步的协议,明确规定他们可加入的社会合作形式和他们可建立的政府形式。这种看待正义原则的方式,我将称之为作为公平的正义。”①具体来说,这种独特的公平正义观突出了以下要点:

1、那些参加社会合作的人是通过理性反思和共同协商,在同等自由的状况和必须“一次性抉择”的状况下,来确定以后如何安排基本权利义务和决定社会利益划分的正义原则的。

2、平等的原初状态相当于传统契约论的“自然状态”,但这种初始状态既非“实际的历史状态”,亦非文明之初“真实的原始状态”,而是一种用来达到某种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

3、这种虚拟状态的基本特征是,没有一个人知道他的阶级地位、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自己的先天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甚至也没人知道自己的善恶观念和心理倾向。罗尔斯把这场模拟谈判的诸条件概括为“无知之幕”。

4、无知之幕后的选择意味着正义原则是“在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因为幕后的处境对大家都是相同的,任何人都不会因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无人能够设计特别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和结果。

5、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原则,其中第一个要求平等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第二个要求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必须能够以其结果来给每个人尤其是那些处于最不利社会地位的人带来补偿利益。

6、正义作为公平,并不是说正义与公平是同一的,正如“诗即隐喻”并不意味着诗等于隐喻一样。

7、所选择的首要正义原则支配着以后对制度的批评和改造,反之,批评和改造必须符合既定的首要正义原则。

以上所列,并非罗尔斯指出的全部要点,但它们对于理解“正义即公平”之“公平”的含义,已经够了。那么,这种正义观究竟独特在何处,它同其他正义观有什么根本差别?罗尔斯把其余的正义观分为四类:利己主义的,直觉主义的,古典目的论的,混合的。每类又包含四种子观念。连同他自己的新契约论,总共五类十六种。其中的古典目的论,主要指古典功利主义。鉴于它长期占据支配地位,罗尔斯花了很大气力把它同正义即公平的新契约论相比较。

按罗尔斯的描述,功利主义的主旨是: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地组织的,因而也就是正义的。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在批评边沁时曾指出,功利主义的理论误区之一是“合成说”,即把社会利益当作个人利益的总和,认为整个社会利益随着个人利益的增加而增加。罗尔斯实际上同意这一批评,他说,功利主义的显著特征是不大关心“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而采取“对一个人适用的合理选择原则”来对待“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对于一个理性的个人来说,他可以把自己的各种欲望加以统一、体味和估价,然后自己为自己“立法”,调整自己的行为规范,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些欲望。这种理性个人的典范,就是以谋取最大利润为目的的企业家。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组织不可能对其成员的欲望体系作出类似的统一、体味和估价,因此,功利主义把个人原则推广为社会原则是完全行不通的。

作这番描述后,罗尔斯进一步对照了二者的特征。其一,功利主义主张功利优先,契约论主张正义优先。罗尔斯认为,对自由与权利的要求优先于对社会福利的要求。其二,功利主义把个人选择原则应用于社会,契约论则强调社会选择原则本身是原始契约的目的。按罗尔斯的论证,人们在订立这种契约时恰恰会排斥功利主义原则。其三,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而正义即公平的契约论是一种义务论。

在功利主义的反衬之下,罗尔斯正义观的基本特征得到鲜明的凸现,这就是:正当对善的优先;正义原则和由此而确立的权利的相对优先。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有人向罗尔斯提出,他的正义原则能否同功利原则共享优先权,他的回答将是断然否定的。当然,他不是说实际上正义与功利不共戴天,而是说设计社会基本结构的标准决不能违反正义原则,屈从功利原则。

二、公平正义的原则

罗尔斯相信,对于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问题,原初状态的人们会共同选择如下原则:

第一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如此安排,即使之:(1)适合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2)依附于在机会公平平等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第一原则,罗尔斯称之为“最大平等自由原则”,学术界简称为“自由原则”。第二原则,学术界有时简称为“平等原则”,包括两个子原则。其中(1)叫“差别原则”;其中(2)叫“机会公平平等原则”。这样,罗尔斯事实上陈述了三条普遍正义原则。

首先,最大平等自由原则适用于社会结构中确定与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方面。大致说来,罗尔斯肯定的公民基本自由权包括:参与政治过程的自由,如选举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如出版自由;良心自由,如宗教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的自由;个人财产权。这些自由权对于正义社会中每个成员都是一律平等的。

第二,差别原则适用于社会结构中规定和建立社会经济的不平等方面。这里,理解的关键在于,“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最不利者”是指什么。依罗尔斯之见,差别原则与最大平等自由原则所“分配”的是两组基本善物。一个负责分配基本自由权,一个分配财富、收入、权力、权威。因而,差别原则公式中的“不平等”是指人们获得财富、收入等基本善物的前景的各种不平等。相应地,“最不利者”即指那些获得财富等善物的前景最暗淡的人。照这么看,差别原则所能容忍的不平等就是这种不平等有利于最不利者。举例来说,某个大宗投资项目如果成功,将雇用许多失业者并提高在业者的工资,大大改善最不利者的收入前景。假如单个的投资者不愿冒大规模投资的风险,除非有较大获利机会和成功把握。这时,优惠的投资政策(如减免税)或许提供了必要的刺激,这类能够拓宽最不利者前景的税收方针,正是差别原则所要求的。而这样,此项投资者在竞争中就处于较优越的地位。但根据差别原则,这类不平等是正义的,因为它对改善最不利者前景是必需的。如果有更不平等的政府安排能更好地改善最不利者的前景,那么这种安排就是更正义的。

第三,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同样适用于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它要求超越纯粹的机会形式平等,保证具有相似技术、能力和动机的人们享受平等的机会。它同样要求向最不利者倾斜。例如,有两个人;他们在技能、动机上大体是平等的,他们都意欲获得某个必需经过培训的职位,其中一个人家境贫寒,无法筹资完成培训,而另一个人家境富裕并愿意出资学习。按机会公平平等原则,需要从制度上作出资助安排,以保证出身于低收入家庭这一事实不致于剥夺该人同样的机会。

此外,罗尔斯就上述原则的先后顺序规定了若干独到的原则。其目的一方面是进一步阐明正义原则,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在各原则发生冲突时适用原则的择定问题。这类被称作“优先规则”的排序原则共有两条。

第一优先规则:正义的第一原则即自由原则,“词典式地”优先于第二原则即平等原则(包括差别原则和机会公平平等原则),说一个原则“词典式地”优先,就是说只有首先满足它的要求,才能谈得上满足其余原则的要求,这就象英文词典只能按ABCD顺序排列一样,因而,罗尔斯把社会正义的第一优先权交给了最大平等自由。只有在最大平等自由得到保证之后,才能自由地争取满足差别原则和机会公平平等原则的要求。换言之,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的优先性,是绝对不可缺失、不可让渡的。罗尔斯强调,自由只能为了自由之故而被限制。例如,当出版自由会影响司法公正时,就需要作必要限制。当然,这条优先规则也表示,自由决不能由于非基本自由权之故而受限制。无论是所有人的还是最不利者的更大的物质利益,都不可能侵犯基本自由权的神圣优先性。

第二优先规则:机会公平平等原则词典式地优先于差别原则。它规定着第二原则两条子原则之间的先后关系。在罗尔斯看来,这条规则也体现了“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换句话说,正义的第二原则“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原则”。这实际上再度肯定了正义原则对功利原则的优先性。同样,机会公平除受自由优先性的限制外,不受机会公平本身之外的原则的限制。

以上讨论说明,罗尔斯的正义论属于分配正义论传统,也包含了经济正义论的内容。一般来说,“正义”分三种样式,即分配的正义、惩罚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指,在利益总量有限的前提下,社会利益和社会负担的合理分配。分配正义论的基本问题是社会利益和负担应当在什么基础上进行分配。这也就是分配的原则或标准问题。由于经济利益的特殊重要性,在当代文献中,分配正义与经济正义常常交替使用。就本文的研究目标来看,在罗尔斯经济正义论视野中有三个因素特别醒日:第一,它强调正义原则处理的是分配的社会基本制度方面;第二,它强调分配的公平、平等性;第三,它强调分配正义的天平向最不利者倾斜。

三、正义、社会主义与市场

至少在形式上,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论并不排斥社会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他设想在其正义原则的框架内给社会主义留出一块地盘。他甚至谈到,只有基于他的正义原则,社会主义才能得到合理解释。质言之,这种合理解释的基本点在于:一种同市场结合的社会主义是可以符合正义原则的。

首先,罗尔斯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区别主要是所有制不同,而在公共利益的分配上二者的性质是类似的。由于所有制不同,社会主义经济中公共部门的规模要大得多,国有公司所制造的或国家官员所管理的总产品份额较大;相反,资本主义经济中公有公司数目较少,而且多限于公共设施和交通运输等特殊行业。但是,在公共利益分配方面,由于某些重要利益的不可分性和公共性,无论社会主义公有制还是资本主义私有制,都需要由国家出面组织和推行必要的集体协议。何况,一种私有制经济可能给公共利益的生产配置大量国民收入,而一种公有制经济可能只为此配置少量国民收入,反之亦然。有些公共利益,例如治理环境污染,应占多大比例,这不是一个“制度的逻辑问题”,不是由制度的性质决定的,而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问题”,是由社会政治利益的平衡状况决定的。

其次,罗尔斯认为,所有类型的政权通常都利用市场来分配实际生产的消费品,社会主义同样如此。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市场对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来说都是最方便的、成本最小的分配办法。在私人自由市场体系中,引导生产的选择是由各个家庭作出的;在社会主义体制中,制定计划者或集体决定则对生产起着较大的指导作用。二者在常规情况下都允许职业、工作地点的自由选择,而二者在其“控制性体系”中又都会限制这种选择。

第三,罗尔斯认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对市场的利用各有千秋。市场作为一种经济安排,程度不等地被用于决定储存比率、投资方向、代际福利、排除灾害等事项。依他之见,其中,储存率由集体决定较好,投资方向由私人决定较佳。而在防灾、环保等方面,公有制和私有制社会都可能表现出极大关切,但二者实际上也都可能做得极差。

第四,罗尔斯认为,自由市场的优点,资本主义能利用,社会主义也能利用。他承认,正常条件下竞争价格之正当性的观念远在中世纪就出现了,但市场经济作为最佳体系的观念却是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详加制定的。然而他强调指出,自由市场与资产阶级之间的联系“实属一种历史的偶然”;“至少从理论上说,一个社会主义政权自身也能利用这种体系的优点”,这些优点之一就是“效率”②。按他的看法,竞争价格在资源配置上的极大作用是超越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他还指出,现实市场体系总是很不完善的,而且市场在公共利益的分配领域往往是无效的。他暗示,在进一步改善市场方面,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是机会均等的。

第五,罗尔斯认为,价格具有配给和分配功能,而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对这些功能的利用各有特点。价格的配给功能涉及运用价格来提高经济效率,价格的分配功能涉及个人从其贡献中所得到的回报收入。他指出,配给功能对社会主义政权来说是“完全相容的”,它甚至可能达到“最佳状态”;但由于公有制的缘故,社会主义的价格分配功能就“受到很大限制”,这表现为“大锅饭”、平均主义等顽症。至于私有制,在这两种功能上均使用价格手段。

第六,罗尔斯认为,市场对私有制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都是“开放”的,市场的缺陷在这两种社会中都可以通过按特定背景制度、确保背景正义的方式来予以限制。这一观点主要是针对“一些社会主义理论家”对市场的评批而提出的。他们指责市场制度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的。罗尔斯表示,市场确实不是“理想的安排”,但在必要的背景制度下,所谓“工资奴隶制”的情形肯定是能够避免的。排除这种最坏可能性之后,问题就转变为市场好还是集中计划好的选择或比较问题。他断言:“那种必然要在一个社会地调节的体系中(无论是集中指导的,还是由工业联合体达成的协议来指导的)发展起来的官僚控制的经济活动,总的来说竟比由……价格手段实施的控制更为正义”,这是“不太可能的”③。他承认,市场竞争在具体运行环节上是非人格的、自发性的,其特殊后果并不表达个人有意识的决定。但他坚持,在许多方面这正是市场调节的优越之处。他补充说,运用市场体系不排斥人的理性自律,任何民主社会都可以尽其利而避其害:利用市场机制的效率,束之以正义之绳。其实,这也就是依靠背景正义的意思。要了解何为背景正义,就要回到他的正义原则。如前所述,他提出了两条正义原则。其中的第二正义原则即主要处理现代国家中满足正义要求所需的经济社会制度的安排。这些涉及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法律制度,他称之为“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背景正义靠正义的背景制度来保证。

第七,罗尔斯认为,“至少在理论上,一个自由的社会主义政权也能满足两个正义原则”④。这一观点针对的是人们对“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概念的非议。按他的设想,政府作为正义的背景制度,其最重要的职能在于建立“财产民主制”。在该制度下,人们虽不平均拥有却也广泛拥有土地和资金,少数人控制大部分生产资料的社会分化趋势将得到扭转。这时,只须假设“生产资料是公共所有”,比如,由工人委员会或其代表来管理公司,那就无异于社会主义了。如此,经济的一般面貌(储存率、用于基本公共利益的社会生产比例等)就是在正义宪法指导下由集体民主决策所确定的。可见,他以欣赏的眼光看待所谓宪法正义加工人管理的社会主义模式。当然,这种模式也离不开市场,他断言,在由此产生的社会主义经济环境里,“由市场力量调节的公司”仍然可以“表现得象以前一样”。现在,剩下的难题是分配。罗尔斯指出,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中,虽然背景制度特别是分配制度仍会采取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方式,即按劳分配而不是笼统地按“贡献”分配,但原则上“并没有理由认为它不能达到正义的分配”。

总之,关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何者更符合正义原则,罗尔斯没有给出最终的答案,他的正义论本身并不偏爱“这两种制度中的某一种”。在他看来,判断何者更正义,不是个单纯的理论问题。这不仅“在大部分情况下依赖于每个国家的传统、制度、社会力量和特殊的历史环境”,即这些国家订立的调整正义契约的初始条件和后继条件,而且“取决于哪一种变体很可能在实践中活动得最好”⑤,即其实际的运转和操作。

四、差别原则的合理重建

罗尔斯的社会主义观包含一系列可接受、极富启发性的洞见。在西方思想中,他的正义论当属“大理论”的范畴。它要解决的,实为“政治形而上学”问题。对他来说,这就是社会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的“首要德性”,即正义原则的界定问题,他认为,在这一层面上,功利主义的合法化潜力已走到尽头。因而,他重新起用了社会契约论的传统。但他对这一传统的解说,主要是康德主义的。我们从他复杂的论证中,很容易感受到康德式的道德直觉:人作为目的王国成员,享有道德自律、自我尊严和平等自由权,并为此而缔结相互合作的共同体。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即最大平等自由原则和第一优先规则合起来,就构成直接体现这种道德直觉的制度化安排。这是他从社会伦理高度对基本制度提出的一条“绝对命令”。

但是,单单这一点,远非罗尔斯正义论的新意之所在。为了贯彻平等自由的命令,他要求正义的基本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和再分配方面作出两项承诺——这就是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要求。按照第二优先规则,前一个原则又词典式地优先于后一个原则。这二者同市场体系都是相容的,尤其是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它本身即是市场经济的形式要求之一。对这两个用于规定不平等的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罗尔斯作了平等主义的刻画:不平等可以足够地大,但不平等必须足够地有益于社会境况最不佳者。这里,差别原则就是允许将市场的不平等用于扩大市场外的平等,就是用非市场的再分配来调节市场内的分配。

乍看上去,这些规定是令人费解的。即容忍不平等,又削平不平等,罗尔斯究竟想说什么?在公平正义论的视野中,每个人的自尊都是不可侵犯的,这种自尊的现实基础在于社会经济的分配正义。如果把公平机会和经济利益看作是“自尊的基础”,而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不平等实际上总是存在的,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他一方面要求扩大这种“基础”的总量——即使伴随着不平等的扩大,另一方面又要求最不利者的“应得”须随之扩大到最大限度。他坚信,一个正义的社会决不应以牺牲这些最不利者的自尊基础为代价,来换取社会的发展。说到底,这里,罗尔斯又是在付诸他的道德直觉,也就是出示人们当初缔结共同体时所达成的共识。简言之,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分享基本利益以实现其自尊,这即是罗尔斯分配正义论的最高上诉法庭。学术界将其称为新契约论,正是此义。我们认为,罗尔斯把一种颇具感染力的道德直觉同当代社会科学(如经济学、政治学)的知识贯通起来,运用“反思平衡”的思想实验法,而编织成一张充满理性主义精神的正义原则之网,确是对社会政治理论的一大贡献。

罗尔斯声称,他的正义原则在理论上涵盖了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大制度。这就使我们有可能借助他的某些见识,尝试着解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配正义问题,特别是效率与公平问题。我国在始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口号。对此,学术界存在一些不同理解。以罗尔斯为参照系,我们认为:首先,它显然不是同第一正义原则对应的。其次,它也不是同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对应的。因为,这一原则虽然相容于市场经济的效率模式,但机会公平平等之“公平”却不仅仅是“兼顾”的对象。较之于效率,机会公平本身在程序上即是第一性的、优先性的。何况,没有它也就谈不上效率。把它当作兼顾之物,那就反客为主了。其三,它同第二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大致处于一个层次。这时,被兼顾的公平只能理解为狭义经济分配中的后果平等。唯有它,才是可被兼顾的。其余两类平等,条件平等和机会平等,都是不可兼顾、本然为先的。将后果平等作为公平,引入罗尔斯差别原则之中,应用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公式,我们可以试探性地得出下述差别原则:

社会的经济分配的不公平应作如此安排,以使之适合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DP[,1])

我们重述的差别原则,在理想状态之下,当可视作对“兼顾”的定义。正如罗尔斯指出的,这种差别原则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长期目标,要求任何社会改革都应朝这个方面发展。但是,考虑到罗尔斯正义原则是以“中度匮乏”或相对富足为背景的,而对我国来说,这种背景还是远景。因此,我们可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差别原则进而界定为:

社会的经济分配的不公平应作如此安排,以使之适合于最不利者的最低自尊需要和最大长远利益前景。(DP[,2])

显然,对平等或公平的要求,DP[,2]弱于DP[,1]。这两个表述中若干概念尚需作具体说明。何谓“最不利者”,罗尔斯没有给予令人满意的回答,引起许多争论。关于“最低自尊需要”,从经济上说,是指马斯洛需要层次表中的“生理需要”,如食物、住所等,主要涉及最不利者的生存权。关于“最大长远利益前景”,可以理解为他们从暂时的不公平安排中感到了不远的将来自己的处境得到最大改善的现实可能性,感到了改善的趋势,而不至从中感到绝望。它主要涉及他们的基本发展权,如接受教育的权利等。这样,回过头来,可将“最不利者”理解为那些其基本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得不到满足的阶层。当然,这些说明是初步的。我们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DP[,2]中各个要素作出经验性规定。须补叙一句,我们强调最不利者地位的改善,并不意味着唯独他们的公平需要兼顾,而宁可说,最不利者、次不利者、不利者构成一个序列。他们都需要兼顾,但兼顾必然是有重点的。

作为一种“大理论”,罗尔斯正义论也有不少缺陷。例如,他错误地预设阶级分化的资本主义社会是正义的,在生产与分配方面一手软一手硬。就经济分配来说,他的差异原则是个社会静力学模型,而且是个囿于“国内社会”的静力学模型。这样,在他比较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时,就舍象了国家间竞争和各自的历史条件的因素。我们提出的DP[,2]试图建立一个动态模型,它朝着DP[,1]运动。但是,当我们重新引入并强化罗尔斯舍象掉的这两个因素时,感到完全排斥功利主义是不现实的。为赋予DP[,2]以促动活力,也为使之更符合最不利者的最大长远利益前景,可考虑丹尼尔·贝尔相对差别原则:“按照每个人所赢得的成就予以分配,按照适应于每个领域的权力和特权进行分配。”⑥据贝尔的解释,前半句承认市场分配的不平等(差别),后半句承认科技、行政、教育、文化等各个领域分配的特殊性(相对性)。将相对差别引入DP[,2],我们得到一个修正的、更可操作的差别原则——DP[,3]。

社会的经济分配的不公平应作如此安排,以使之适合于(1)最不利者的最低自尊需要和最大长远利益前景以及(2)各个阶层的基本相对差别要求。

注释:

①②③④⑤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页(译文有改动)、第262、271、271、265页。

⑥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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