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个人人权的原则--兼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_刑法论文

论我国刑法中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个人人权的原则--兼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_刑法论文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人权相结合的原则——兼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维护社会论文,试论论文,秩序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以法条形式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确立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三个基本原则的明文规定,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充分体现”。[1]但是还应该认识到,新《刑法》的明文规定并没有穷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研究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应该从具体条文的内容来分析它们所包含的立法精神。基于这一思路,笔者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人权相结合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人权相结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方面,刑法通过惩罚侵害一定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来建立一定的法秩序以保护包括被害人个人利益在内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一定的行为为犯罪以及对之应处的刑罚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使一般人和犯罪人免受刑罚权之恣意行使的侵害,从而保障个人人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既是“保障善良人民之权利保障书”,又是“犯罪人之权利保障书”。[2]从新《刑法》的具体内容看,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人权相结合的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试述如下:

当前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刑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还相当重,因而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就成为修订刑法时所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新《刑法》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主要体现了两个“严”字。

一是制度严密。新《刑法》对197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中规定的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进行了重新审视和修改,使之更加科学,程序上也更加完备。主要表现在:1.对酌情减轻处罚的规定作了更严格的程序限制。将原《刑法》第59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时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改为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就可以防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滥用酌情减轻处罚权而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发生。2.放宽了累犯的成立条件。新《刑法》第65条将成立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由原《刑法》中规定的3年延长到5年,以严厉惩治主观恶性大、犯罪恶习深的犯罪分子。3.严密了缓刑制度。新《刑法》对拘役的最低缓刑考验期由原《刑法》规定的一个月提高到二个月;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对缓刑的撤销条件予以放宽,除原《刑法》规定的“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外,又增加规定了发现有漏罪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撤销缓刑。上述规定严格了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克服判处缓刑等于没有判刑的流弊。4.对假释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新《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明确规定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严格了假释程序,如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假释,需要在未执行满法定刑期时假释的,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还放宽了撤销假释的条件。

二是法网严密。表现在:1.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方法的执行规定得更加严格。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除要遵守原《刑法》第34条的一系列规定外,新《刑法》又增加了二项内容,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明确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增加了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并服从监督的内容。对犯罪分子的严格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再犯的能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2.在理论界普遍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吁下没有减少死刑的数量,而是与修订前大体持平,这是和目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和经济犯罪的严重情况相适应的,体现了从严从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精神。3.增加了许多新罪名。原《刑法》规定的罪名只有100多种,加上以后陆续补充增加的,总共只有250多种犯罪,[3]新《刑法》分则的条文增加到350条,新增补了一些罪名。法网的严密使各种类型的犯罪难以逃脱惩罚,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刑法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工具,但与此同时,它不能不关注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因为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刑法就是这种东西。”[4]因此,从根本上说,刑法就应更关注对人权的保障,以在两个保护——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新《刑法》加强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主要表现如下:1.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类推制度的取消。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了原《刑法》第79条对类推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防止在定罪量刑问题上的随意性,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提供了更加坚强的法律保障。2.新《刑法》重新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原则的精神无疑保护了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个人的权利。我国原《刑法》第9条本来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但那以后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完全与原《刑法》第9条的规定相一致,主要表现在原《刑法》施行后颁布实施的一些《决定》、《补充规定》中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用了从新原则。这显然是只注意到刑法对保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而忽视了包括犯罪人权利在内的个人权利在刑法中的价值。新《刑法》重新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而充分发挥了刑法保障个人权利的功能。3.限制了未满16周岁之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新《刑法》第17条第2款将其限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9种罪名,与原《刑法》第14条第2款“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相比,范围小了一些,也更明确了,从而加强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4.将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原《刑法》也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死刑核准权,但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被下放到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此次新《刑法》再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来讲无疑多了一道防止错杀、滥杀的屏障。5.死缓制度的修订。新《刑法》取消了原《刑法》“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分子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这是对其人权的重要保障;同时新《刑法》还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这些修订客观上减少了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真正体现了少杀政策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原则,更好地发挥了刑法对个人人权的保障作用。6.罪状、法定刑的明确化、具体化。新《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法定刑都尽可能地明确、具体,换言之,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趋于细密,而细密的规定包容性不强,法官难以对之作扩大解释。这样一来,除非公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刑法规定;否则不会受到国家刑罚权的干预。这就在立法上起到了规范执法、限制司法人员主观随着性,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7.罪名的具体化及“口袋罪”的分解。原《刑法》制定时由于对有些犯罪行为规定得不够具体,导致执行时随意性较大,不利于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如玩忽职守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规定都比较笼统,被称为“口袋罪”。新《刑法》对它们分别进行了分解,作出了具体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如把流氓罪分解为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聚众淫乱的犯罪,聚众斗殴的犯罪,寻衅滋事的犯罪;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而是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增设了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罪名,对每一犯罪行为又规定了各自的构成要件,为公正执法提供了保证,客观上为公民的合法行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保障;等等。8.新《刑法》在分则中对适用死刑的情节尽可能明确地加以规定。以盗窃罪为例,过去对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不够具体,因而出现了实践中盗窃罪死刑案件较多的情形,“特别是近几年来,重大盗窃案呈上升趋势,依法判处盗窃犯罪死刑的案件逐年增加。”[5]新《刑法》中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盗窃罪死刑情节的规定与过去相比,起到了限制死刑适用,保障罪犯生命权的作用。

另外,新《刑法》的某些规定同时兼有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人权两方面的含义。主要有:1.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表明新《刑法》既不允许重罪轻判,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允许轻罪重判,实行“重刑主义”,这就同时兼有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人权的意义。2.正当防卫条件的放宽。新《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主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以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又有助于保障防卫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防卫人因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发生。3.关于没收财产刑的补充规定。新《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一方面是对犯罪人生存权的保障,另一方面为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又避免了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因生活所迫而犯罪的情形发生,有利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4.对减刑制度的完善。新《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应当减刑”的情节,同时还严格了减刑的法定程序,规定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这既使犯罪分子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保障自己被依法减刑的合法权利,又维护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把减刑关,维护社会秩序。5.对自首、立功作了较宽大的处刑规定。新《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自首和立功的修订主要意义在于感召犯罪分子自首、检举揭发,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破案件,维护社会秩序,但也不能否认它对有自首、立功情节犯罪人权利的保护作用。

除上述分析外,我们提出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人权相结合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还基于以下理由:

1.这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其精神实质是既要维护社会利益又要保障个人的人权。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首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刑法的机能,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人权恰是刑法的机能所在;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是基于刑法在镇压犯罪的同时应保障个人权利的考虑,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正是在对封建社会中不尊重人权的司法擅断严厉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如禁止习惯法、刑罚法规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以及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和内容的适当性,[6]都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人权为其应有之义。

2.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分析,这一原则也应被视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犯罪与刑罚的施行者与承受者都是人,因此,谈刑法的价值问题不能不从人的本质或者说人性人手。马克思主义认为人首先是一个“纯粹的”有生命的人,它具有个人主义倾向;其次人是现实的、社会的人,它与其他个体共同组成整个社会,“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人性之中的个人主义成分与人性之中的共有成分同时存在又相互补充。个人主义倾向要求个人的权利、自由等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倾向则使人们认识到,为使自身得到全面充分的发展,一定的合作及联合努力是必要的,而这个过程的顺利进行也离不了对个人行为予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历史表明,要求承认个人权利的欲望任何时候都不可能从人的头脑中消除;另外,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观念,因为它根植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8]由此,我们得出结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自由是人性和人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类的价值目标,这也决定了刑法必然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人权为价值目标。刑法的秩序价值和人权价值是对立的。如果片面强调秩序的稳定方面,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不受限制,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如果滥用个人权利和自由,或个人权利和自由超出秩序的临界点,则会出现无政府状态,犯罪率上升,危及社会秩序。但同时二者又是统一的。刑法所维护的秩序是使每个公民享有充分权利和自由的秩序。“维护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9]秩序是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政府之间平衡的临界点,在秩序许可的范围内,个人权利和自由不仅不会使秩序失序,而且是使秩序进步的根本条件。并且人权需要秩序作保障,只有在秩序保护下的权利和自由,才具有持久性、稳定性和安全感。在我们看来,不讲维护社会秩序,个人人权也得不到保障;而不讲保障个人人权,只强调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则国家、社会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所以,我们既要反对片面强调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不考虑保障个人人权的要求,也要防止过分强调个人人权保障而放纵犯罪,以至影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3.新《刑法》只规定了罪刑法定等原则而没有明文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人权相结合原则不能成为否认这一原则存在的理由。因为,第一,作为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执法全过程的刑法指导原则,并不一定非得明示,也可以是隐含的。换言之,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是寓意于刑法具体条文之中和明示的原则共同体现刑法的精神和价值。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所以,虽然我国原《刑法》没有对刑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界均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一些基本原则,尽管对具体有哪几项原则学者们表述不同。第二,从更高层次上讲,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能仅仅立足于实在法的规定。人类作为宇宙自然界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动物,服从理性命令,根据人自己的自然法则安排其生活,因而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10]与人性中的自爱和与他人交往,过和平的社交生活的强烈倾向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存在着两种基本的自然法原则。第一个原则告诉人们要尽力保障生命和肢体,保全自身及其财产。第二个原则要求人们不可扰乱人类社会。”[11]这实际上提出了个人人权和社会秩序是两个基本的自然法原则。任何人定法或实在法都不能违背自然法,即使暂时未能反映,也必须以自然法的精神来加以修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人提出“人们可以凭借自然法这个普遍权威来主张那些不为实在法所承认甚至与实在法上的权利相抵触的权利。”[12]所以,退一步讲,既使刑法的具体规定没有完全体现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人权的原则,我们也应承认,作为自然法基本原则要求的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人权应当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何况,如上所述,我国刑法已基本上体现了这一原则。

注释:

[1] 《法制日报》1997年3月19日第1版。

[2]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9页。

[3] 参见《检察日报》,1997年3月24日第3版。

[4]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页。

[5] 李云龙、沈德咏:《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6] 参见马克昌:《加大改革力度,修改、完善刑法》,《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

[9]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页。

[10] 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4页。

[1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

[12]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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