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论文

澳大利亚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论文

域外研讯

澳大利亚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澳大利亚] 托马斯·克罗夫茨* 著 赵增田** 译 金泽刚***

【内容摘要】 澳大利亚地区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直到1998年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相类似。最近在澳大利亚关于改革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存在争议。尽管澳大利亚国内一直对该推定提出批评,但没有任何国家像英国一样废除它。但是,对该推定的更大挑战可能来自要求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岁的呼吁。尽管一些普通法国家已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岁(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所呼吁的那样),但它们也废除了“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从而降低了对12到13岁儿童的保护。笔者认为,除非按照联合国委员会的建议,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或16岁,否则有充分的理由保留“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

【关键词】 普通法 刑事责任年龄 “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

一、引言

众所周知,世界各地评价儿童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和方式差别很大。(1) 本文所称的“儿童”为18周岁以下的人。 一般来说,受英国普通法影响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印度、马来西亚、新西兰、新加坡和南非,与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国家相比,倾向于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2) Donald Cipriani, Children Rights and the Minim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 Global Perspective (Ashgate 2009)pp.71-76. 然而,因为处理方式的差异,可能很难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比较。某些国家只有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年龄更小的儿童永远不能被起诉,有些国家虽然设置一般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允许就特定的罪行起诉低于该年龄的儿童。其他地区有一个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还有一个更高的附条件的年龄,即起诉取决于对儿童个人刑事能力的评价(普通法通常称之为“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另一种方法是不设定任何下限,只设定附条件的年龄,刑事起诉始终取决于对这个年龄段儿童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意义

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刑事责任年龄。一种理解认为,儿童年龄已经大到足以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像成年人一样接受处理。这意味着在这个年龄的儿童不再需要在专门的少年法庭、用轻缓的程序来处理。它也是指儿童可以受到成年人一样的惩罚,即认为其不再值得或适合轻缓的、教育/福利导向的措施。这种理解较少地涉及个别儿童的能力,更多地涉及对一般儿童适用的某些程序和措施的适当性。另一种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理解与对刑法性质和罪责的基本理解有关。它基于这样一种理念,除非一个人具有某种能力,否则他不应在刑事诉讼中被定罪和惩罚。黑尔(Matthew Hale)在1736年解释了构成刑事责任概念基础的能力。人类生来被赋予两种伟大的能力:理解力和自由意志,因而人是一个能够恰当地适用法律的主体,因具有这两大能力,个人对法律有服从的能力,并对违反它的罪过和惩罚深恶痛绝……因为意志的自由或选择预设了一个理解行为,知道意志选择的事物或行为,由此可见,当理解力存在完全缺陷时,就没有选择事物或行动的意志的自由行为。但一般的概念或规则过于不切实际和不确定……因此,国家和立法者始终明智的做法是,对这些一般性概念加以限制,并规定哪些人和行为因无行为能力或意志缺陷而免于刑法一般严厉的刑罚。(3) Matthew Hale, The Histor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 vol 1 (1736: reprint Professional Books 1971)pp.14-15.

常州市城区河道水深较浅、水体相对静止,因此污染物质更容易沉积到河道底泥中,有机质含量很高,含有病原微生物等有害成分,成为水体的主要内源污染源,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河道的过流能力。随着传统清淤方式的局限性日趋暴露,人们对减少河道底泥污染释放,减少河道清淤二次污染,提高清淤技术水平,改进河道底泥处理方式的呼声越来越高。

有人认为,前一种意义的刑事责任年龄,比后一种意义的年龄更为重要。例如,英国青少年犯罪和反社会行为独立委员会未建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提高刑事责任年龄。他们认为,即使依赖刑事司法程序的地区也适用福利导向的原则,并对儿童采取保护和教育措施,包括安全看护。(4) Independent Commission on Youth Crime and Antisocial Behaviour, Time for a Fresh S/art (2010) 14<www.police-foundation.org.uk/uploads/catalogerfiles/independent-commission-on-youth-crime-andantisocial-behaviour/fresh_start.pdf>. 这就是为何许多论述集中在多大的儿童应该由专门的轻缓的诉讼来处理,多大的儿童和在何种情形下应该从正式的诉讼中分离,一旦儿童进入刑事司法体系何种措施是恰当的,但是很少有人关注刑事责任的概念,因为它涉及儿童承担责任的能力。(5) Julia Fionda, ‘Youth and Justice’ in J Fionda (ed), Legal Concepts of Childhood (Hart 2001)pp.77-97,pp.85-86; GerryMaher, Ag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2005) 2 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493-512. 然而,这种看法是有问题的,因为它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些轻缓的程序和制裁以及转移措施构成的制度,不管出于福利考量是如何的缓和,仍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这意味着,诸如警告、训诫和恢复性措施等转处措施虽然为起诉提供了重要的替代方式,但不能完全阻止起诉。它们仍然可能产生刑事司法后果,例如,它们可能适用的次数有限,并在决定是否起诉时被加以考虑。如不遵守转处或恢复性措施的附带条件,可提出检控。

因此,必须牢记,无论多么轻缓,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建立在个人责任和选择的基础上,旨在确保所有采取的措施都基于有罪过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会给儿童带来沉重和耻辱性的负担,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过早卷入刑事诉讼会对儿童产生消极影响,并导致其深陷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必须注意一个基本问题,即在什么年龄可以适当地推定儿童缺乏对其犯罪行为负责的能力,因而应完全免于刑事诉讼。

(二)普通法刑事责任的年龄定位

尽管刑事责任年龄是由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自行决定的,但自2000年以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0岁和附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4岁的做法是一致的。对于附条件年龄段(已满10岁至未满14岁)的儿童,适用普通法对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或者适用立法上的推定。该推定和相同的立法规定的运作方式与英格兰和威尔士非常相似。例如,昆士兰和西澳大利亚的刑法规定:14岁以下的人无须对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刑事责任,除非被证明在作出该作为或不作为时,他有能力知道他不应作出该行为或不应不作为。

自古以来,人们就注意到区别对待实施犯罪或者参与犯罪的儿童。早在因尼国王时代(688-725年),法律规定一名10岁的男孩可能是盗窃的同谋,(6) Laws of King Ine7.2 Reproduced in Wiley B Sanders (ed), Juvenile Offenders Jor a Thousand Years: Selected Readingsfrom Anglo-Saxon Times to 1900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70) 3. 埃塞尔斯坦国王(925-935年)规定,如果一名年满12岁儿童盗窃价值超过八便士的东西,便不应该被免于惩罚。(7) Benjamin Thorpe (ed), Anient,Law and Institutes of England (Lawbook Exchange 1840) 85. 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假如这个儿童自卫或企图逃跑,他就不能免于惩罚。在司法院,埃塞尔斯坦国王还说,他听说有些年轻人因为偷盗而被杀害,他觉得这很残忍。因此,他命令,任何不满15岁的儿童只要自首并且不抵抗或逃跑,都不应被杀害。不满15岁的儿童可能会因其行为受到惩罚的事实,让人对布莱克斯通陈述的准确性产生怀疑,他曾说过:“古代撒克逊法律设定12岁具有合理的判断力,此时才具有理解能力”。(8)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andBook 4 (Clarendon Press 1769) ch 2 (emphasis added).For more discussion see Thomas Crofts, The Cminal Responsibility of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shgate, 2002). 这不像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只是表明一种态度,即儿童一般应受到保护不被惩罚,除非有某种行为表明他们应该被当作低于那个年龄的成年人一样对待。

同时,幼儿园教师还应该对本园自身的特点进行分析,不断探索和发现本园的教学资源。园区也要加大区域活动硬件设施投入力度,保证从各个层面来进行硬件设备的完善。比如,进行游戏区的合理规划、完善人造草坪以及各种器材组合等。在进行活动器材归置的时候应该对器材的最佳摆放顺序进行合理的设计,保证器材之间的安全距离,以此来确保区域活动开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尽管存在这些问题,改革委员会和机会平等委员会建议保留这一推定,并在澳大利亚所有地区立法通过。真正令人担忧的是,这一推定没有提供很多的保护,而且相对容易遭到反驳。2000年,昆士兰议会在就《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行辩论时注意到,“没有丝毫证据表明这给起诉少年犯造成了困难”。实务工作者也指出,“在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庭上,没有就该推定进行辩论的统计数据”。(26) Association of Child Welfare Agencies, Newsleler, February 2000 <www.acwa.asn.au/sites/default/files/subsites/acwa/Downloads/ACWA%20News/2000/ACWA%20N EWS%20Feb%202000.pdf>. 更令人担忧的是,在维多利亚州,在农村和边远地区,许多从业人员甚至不熟悉这一原则。但是,这些担心不应构成废除推定的论据,应成为认真对待推定,明确推定的要件以及什么样的证据才足以反驳它的强有力的理由。

正如沃克所言,有证据表明,7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是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被认为是在12和13世纪通过法律学者如格兰维尔和布兰顿对普通法产生了更显著的影响。(10) Thomas Scrutton, The Influence of the Roman Law on the Law of England (CUP 1885) 2,pp.74-121. 一些早期案例,例如,斯皮格尔法官在1313-1314年的一个案件说,一个被控杀人的儿童,如果在7岁之前实施杀人行为,不应该受到审判,因为他不知道善恶,但在7岁之后,他应该能够知道杀人行为是犯罪。沃克认为,提及7岁似乎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更确切地说,相反,它代表了一个儿童永远不能受到惩罚的年龄的具体化,我们现在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这个年龄以上的儿童一般仍然受到保护不被惩罚,就像早些时候一样,除非有迹象表明儿童能分辨善恶,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在这个年龄段,适用“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

显然,从古至今,一直存在着一个附条件的年龄段,在这个阶段,儿童普遍受到保护,不受惩罚。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普通法开始区分两个年龄层次。它延续了较高的附条件年龄标准,即儿童定罪和惩罚的责任取决于对其辨别善恶能力的评判,但它也引入了较低的7岁段,在此年龄以下,绝对不受起诉。似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不清楚附条件年龄的截止年龄,即儿童的惩罚责任不再取决于对儿童是否理解善恶的年龄。一些早期的权威人士根本没有提到具体的年龄上限,而另一些人认为介于12岁至14岁之间。肯恩解释了个中缘由:很可能大家都很清楚,早期的儿童太年幼根本不可能受到惩罚;后来,在青春期之前,必须证明他有特别的犯意;而儿童是否成熟到足以被定罪,和他是否到了青春期,是由法官在每个案件中决定的事实问题。(11) A W G Kean, 'The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Children' (1937) 53 Law Quarterly Review 364, 368. 到17世纪,年龄上限显然已经固定在14岁。基恩认为,这是因为“柯克法官将中世纪的规定加以教条化的结果,后来的律师相信了他的话。”这就是澳大利亚接受普通法时的现状。

二、澳大利亚刑事责任年龄的变迁和趋势

(一)殖民地的背景

当澳大利亚在1788年开始被殖民时,被认为是“无主地”,因此被认为是被殖民的,而不是被割让或征服的。由此可见,当时在英格兰存在的普通法被认为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州的殖民地。布莱克斯通解释了这一过程是如何被理解为按照“自然法则,或者至少是基于国家法律”来进行的。因为人们一直认为,如果一个无人居住的国家被英国臣民发现并耕种,那么英国当时所有的法律,也是每个臣民与生俱来的权利,都立即在那里生效。但我们必须理解这一点,同时也有许多限制。这些殖民者随身携带的英国法律就那么多,只能适用于他们面临的情形和殖民地的环境。(12)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Book I (Clarendon Press 1765) ch 4, 106-08. 因此,普通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成为澳大利亚殖民地的法律。1901年各个殖民地在组成澳大利亚联邦时成为州,它们保留了刑事立法权,这意味着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是州和地区的事务。澳大利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20世纪开始时是7岁,在20世纪结束时是10岁,但在整个世纪中,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相当大的变化。一些地区更明显地效仿英格兰和威尔士,在20世纪中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7岁提高到8岁,然后在20世纪下半叶提高到10岁,而其他地区则直接从7岁提高到10岁。相比之下,除昆士兰州以外的所有澳大利亚地区,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适用无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的上限仍停留在17世纪普通法最初规定的标准。这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形成鲜明对比,1998年的《犯罪与混乱法》废除了该推定。这似乎令人惊讶,澳大利亚任何地区都没这么做,因为澳大利亚往往会追随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责任年龄的改革,尽管通常会有所延迟。20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在澳大利亚的一些地区,一直有人希望减少该推定提供的保护。最近的辩论集中在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上。然而,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对该推定构成威胁,并减少对儿童的保护。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现行规定

英国和其他一些普通法国家在20世纪的改革之前,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儿童被推定为绝对无犯罪能力的较低的年龄,一个可反驳的无犯罪能力推定(或无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的较高的年龄。传统上,较低的年龄(绝对无刑事行为能力年龄或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岁,较高的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与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地区相比,这些年龄标准似乎相对较低,简单追溯一下普通法是如何确定这些年龄标准的很有意义。

这是本刊继2014年首次入选该《报告》后第二次入选。该《报告》基于学科与期刊特点构建了不同的期刊评价指标体系,对我国1291种人文社会科学期刊(2012年及以前创刊)、164种新刊(2013—2017年创刊或更名)及68种英文期刊进行了评价。

为了反驳这一推定,或符合法律上的对等规定,控方必须提交证据,包括任何必要的心理因素,证明儿童明白他们所做的是非常严重的错误,而不仅仅是淘气。这意味着对推定的反驳必须超越合理怀疑。在R v ALH案中,上诉法院代理法官康明斯(Cummins)认为,控方应证明儿童理解该行为是严重错误的,将其作为犯罪心理要素的一部分。(13) R v ALH [2003] VSCA 129 per Cummins AJA. 但是,这不是传统的(和可取的)理解,传统的理解要求在任何必要的心理要素的证据之外,还必须有这种理解的证据。能够理解一项行为是严重错误的,不同于构成一种罪行的物理要素的心理要素。正如威廉姆斯(Williams)指出的,有目的地做一件事却不知道它是错的,这是可能的。(14) Glanville Williams, CriminalLaw: The General Par 2nd edn (Stevens 1961) 814.

到2007年,联合国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国际可接受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进行指导,因为缔约国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有些缔约国的标准为7岁或8岁,而另一些缔约国的标准为14岁或16岁——这值得赞扬。联合国的结论是12岁是国际可接受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它同时强调各国不应将其视为绝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努力将其提高至14或16岁。(19) UN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0: Children Rights in Juvenile Justice (44thsession UN Doc CRC/C/GC/10 25 April 2007) para 30 <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rc/docs/CRC.C.GC.10.pdf>. 他们认为,这种年龄层次更可取,是因为它“有助于建立一种少年司法制度,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0(3)(b)条,这种司法制度不诉诸司法程序而处理与法律有冲突的儿童”。这也符合《北京规则》,该规则指出,刑事责任年龄与儿童被视为具有其他公民权利和责任的年龄之间应该存在相关性。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人们在一定程度上讨论了这需要怎样的理解,即是否需要理解行为的非道德性或非法性。澳大利亚法院始终按照精神错乱案件所要求的理解来解释这种基本要求。没有必要证明儿童理解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是违法的,但必须证明儿童理解这种行为是错误的,这符合理性人的一般标准。仅仅理解成年人不赞成这一行为是不够的,因为“成年人经常不赞成儿童违反礼仪和礼貌的行为……不考虑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错误的”。

尽管大多数澳大利亚地区像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样设定为10岁,但奇怪的是,报告提到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已经对英国的低年龄标准表示担忧,曾询问澳大利亚是否计划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改革委员会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没有建议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当联合国委员会听说澳大利亚“计划统一刑事责任年龄,并将所有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0岁”时,他们认为这一年龄仍然过低。这是联合国委员会一直坚持的立场(不仅仅是在澳大利亚问题上),它一再建议澳大利亚“考虑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国际可接受的水平”。《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没有具体规定任何年龄,只要求各国规定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被假定没有违反刑法的能力”。《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没有规定,尽管该规则确实规定,“在考虑到情绪、心理和智力成熟的事实的情况下,该年龄的开始不应定在过低的年龄水平”。关于这项规则的评注还指出,“一般来说,少年犯罪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例如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

(三)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1997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ALRC)和机会平等委员会(EOC)发表了一份名为《所见所闻》(seen and heard)的报告,呼吁澳大利亚所有地区就刑事责任年龄达成一致。该报告认为一个儿童因为同样的行为,只因其年龄在一个州被指控而在另一个州不被指控,这是错误的。(18)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and 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Seen and Heard:Pror for Children in the Legal Process (Report No 84 Australian Government Publishing Service 1997) [18.16]. 改革委员会和机会平等委员会的结论是,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明显应当是10岁,因为大多数澳大利亚地区已经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0岁,这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如上所述,2000年两个年龄较低的地区(塔斯马尼亚和澳大利亚首都)遵循了这一建议。

综上所述,煤炭企业应全面实行人才战略,加强控制,建立健全奖惩制度,进一步优化限额设计,并采用科技信息化技术,实现工程造价网络化管理,使煤炭工业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而最终达到对投资的有效控制。

澳大利亚关于什么证据被认为足以和恰当地反驳推定的许多原则,都来自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案例。除了必须将推定反驳到刑事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基本命题之外,还有一项规则,即所要求的理解必须“以明示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任何情形下,不能仅根据行为的实施进行推定”。(15) R v ALH [2003] VSCA 129 per Cummins AJA. 这种方式的正确性在R v ALH案中遭到质疑,卡勒韦(Callaway)法官认为这种方法“原则上是错误的,不应该被遵循”。康明斯(Cummins)代理法官在该案中同样认为,如果不能把成年人的判断归结到儿童身上,“在逻辑或经验上,没有理由说被控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必要的认识”。因为一些行为是如此的“严重、有害或错误”,以至于它们本身证成了所需的理解力,而另一些行为则不那么明显,因此可能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然而,这两人的观点似乎未被广泛接受。在R v ALH案中,希金斯(Higgins)首席大法官评论道:判决不应被理解为规定了被指控行为的自愿和有意的证据将构成有犯罪能力的原始证据。(16) Rv ALH [2003] VSCA 129. 虽然构成犯罪行为的证据本身不足以反驳推定,但围绕犯罪情节(例如计划的程度、儿童是否试图隐藏罪行、是否受到压力去犯罪等)的证据可能是相关的。主要的证据形式来自儿童对警察或其他人说的话。其他可能会提出反驳的因素包括,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的专家意见、家庭背景的证据、教育程度、社会环境和犯罪的前科。总体目标应该是从尽可能多的来源收集证据,以获得一个儿童能力的全貌。(17) RP vR[2015] NSWCCA 215, [65]. 在澳大利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遭到一定程度的批评。近年来,有人呼吁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人批评附条件的年龄段对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认为它对未成年人既过度保护,同时又保护不足。

为了简化计算,取ωr,i=⎣mn/2」,最终结果如图1所示.不难看出,在固定m值下,误比特率越大,两个分布越接近,识别也越困难.由于对应本原元α,而α对应本原多项式,因此进行两次判决以提升高误比特率下的识别概率.首先设定一个较低的门限T1对进行初步判决,避免本原多项式的漏检;然后再设定一个较高的门限T2筛选正确结果,并确定生成多项式其它根.

例如,许多司机不熟悉他们所行驶道路上不断变化的交通规则,而且他们经常违反这些规定。此外,由于每个司机都是个体,当两辆车接近同一交叉口时,驾驶员有时会误判彼此的意图并发生碰撞。相比之下,自动驾驶汽车会知道所有的交通规则,并且不会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而且自动驾驶汽车可以相互连接在一起。当两辆无人驾驶汽车接近同一个交叉口时,它们实际上不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而是同一个算法的一部分。因此,它们误判和碰撞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从那时起,在澳大利亚,关于是否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岁的争议不断。最新的例子是国际特赦组织2015年公布的一个题为《一个更加美好的明天:让澳大利亚原住民儿童留在社区,不被羁押》的报告,建议政府采取行动来履行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解决原住民儿童被过多羁押的危机。报告发现,原住民儿童被羁押的可能性是非原住民儿童的26倍。而澳大利亚被羁押儿童的总体比例相对较低(2012-2013年),平均每天有975名年龄在10岁至17岁之间的年轻人被羁押。(20)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Health and Welfare, 'Youth Justice in Australia 2012-13' Bulletin 120, Cat No AUS 179(2014) 5 <www.aihw.gov.au/WorkArea/DownloadAsset.aspx?id=60129546897>. 对年轻的原住民儿童来说,比例过高的情况尤其严重。2012年到2013年,在澳大利亚被拘留的10岁和11岁儿童中,原住民占了60%以上。报告建议采取的一项措施是,联邦政府立法将全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岁,以解决羁押比例过高的问题。

三、附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

(一)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的争议

尽管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一直受到批评,但纵观历史,它的地位一直相对稳固。是否继续保留附条件年龄的争论,往往在儿童犯下特别严重罪行的具体案件或在选举期间政府承诺打击少年犯罪时达到高潮。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废除该推定间接是因为Buger案引发的公众恐慌。(21) Michael Freeman, 'The James Bulger tragedy: Childish Innocenc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Guilt’ in Anne McGillivary (ed), Governing Childhood (Ashgate 1997) 123. 同样,1999年在新南威尔士州,一个11岁的儿童(作案时10岁)因把一个叫科里·戴维斯的6岁的男孩推进河里淹死,而被以杀人罪提起指控,本案也掀起了一场对推定的争论,导致新南威尔士州司法部的刑法审查司发表了一份包括改革该推定的备项的文件。同年,一项旨在推翻该推定的法案被提交至昆士兰州议会,这样控方就不需要反驳这一推定,但儿童可以提起无行为能力的抗辩。几年后,西澳大利亚州的一项法案试图修改州刑法典的第29条,要求所有初次犯罪者就非法行为或不作为的构成因素以及从事这种行为的潜在后果接受咨询。第二个修正案规定,“一名不满14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累犯,有能力知道他不应该做什么或应当做什么”。司法人员也呼吁进行改革,例如,地区法院的法官呼吁要么废除推定,把年龄降到12岁,要么修改法律,允许先前发现的罪行足以反驳推定,无需其它进一步的证据。(22) RvGW [2015] NSWDC 52, [41]-[46].

另一种常见的观点是,必须废除这种假设,因为它对儿童过度保护,阻碍了对他们的起诉。例如,在2007年大选期间,新南威尔士州反对派领导人承诺若自由党当选,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附条件的),因为在他看来,当前14岁的规定是对非常年幼的儿童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应对的一个严重障碍。这一主张体现了一种信念,即儿童应被纳入刑事诉讼,并对犯罪行为负责。它与儿童不需要不受处罚推定的保护这一主张是相辅相成的,因为刑事诉讼不再像以前那样具有惩罚性。与认为推定对年轻人保护过度的观点相反的是,认为其对年轻人保护不够。例如,改革委员会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指出,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存在问题,因为通常很难确定一名儿童是否知道相关行为是错的,除非他或她在接受警方调查或在法庭上作出陈述。因此,为了反驳这一推定,控方有时获准提出通常不予采纳的极具偏见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这一原则可能不会保护儿童,反而对他们不利。(25)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and 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n 76) [18.20].

这些改革推定的提议往往是基于常识性的观点——现在的儿童成长得比以往更快,但没有得到任何研究的支持。例如,在昆士兰有关法律的辩论中,有人说:我认为,很难在10岁至14岁之间找到一个不知道社区所公认的合理的对与错的区别的儿童,特别是在一个儿童(有时小于10岁)参与严重犯罪的发生率明显不断上升的时代。(23) Queensland, Hansard, Legislative Assembly, 18 August 1999, p 3179 (Jack Paff).。 同样,在支持西澳大利亚州提出的修正案时,有人认为这个年龄段的大多数儿童能够合理地理解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24) Western Australia, Hansard, Legislative Assembly, 3 December 2003, p 14088 (Ross Ainsworth).

乍一看,盎格鲁-撒克逊法中的年龄标准似乎比现代普通法中的年龄标准要高。沃克发现,在那个时代,测试一个儿童是否有“判断力”的方式是非常实际的,比如一个儿童能数到12。(9) Nigel Walker, 'Childhood and Madness: History and Theory' in Allison Morris and Henri Giller (eds), ProvidingCriminaljusticefor Children (Edward Arnold 1983) 19 35, 23. 他说:“人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测试的是他是否具有成年人的理解力”。他认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原因是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在欧洲大陆教会也就是在罗马法的影响下,7岁才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罗马法和教会都认为这个年龄的儿童开始能分辨善恶。

(二)附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面临的争议

联合国委员会还批评了适用“不受处罚”推定的附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段。它认为,这是令人困惑的,并可能导致儿童基于反驳推定的证据而被区别对待,这可能不需要像心理学家这样的专家提供证据。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则意味着在实践中往往只适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特别是严重罪行。因此,联合国委员会希望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定在12岁以上,越高越好。这种方式,而不是认为推定保护过度的论点,可能是对推定的最大威胁,并可能导致对青年人的保护全面减少。虽然对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存在问题,但我们有充分的理由保留它。

第一个理由是现实原因。尽管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强调,将12岁视为可接受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那些提高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普通法国家往往认为12岁是一个适当的年龄,并废除了更高的附条件年龄的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如加拿大、爱尔兰和乌干达)。虽然该举措加强了对10岁和11岁儿童的保护,使他们得到绝对保护,而不是依赖于对其个人能力的评判,但同时也卸载了对12岁和13岁儿童的潜在保护。

我们可以认为,无论其个人能力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不应处理12岁以下的儿童,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儿童一满12周岁就充分发育到有足够的能力去承担刑事责任。最近的研究确实表明,年幼的儿童通常能够在一个抽象的环境中对是非做出道德判断。例如,澳大利亚的一项研究表明,儿童甚至从8岁起,就能像12岁、16岁大的儿童和成年人一样“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不法性,并将其与恶作剧行为区别评价”。(27) Paul Wagland and Kay Bussey, 'Appreciating the Wrongfulness of Criminal Conduct: Implications for the Age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2015) 20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13. 然而,较早的研究发现,尽管儿童可能有能力在抽象的情境中对是非作出道德判断,但那些最容易犯罪的人往往缺乏利用这种知识来规范其行为的能力。牛顿(Nicola C Newton)和布西(Kay Bussey)的研究发现,尽管儿童和青少年可能在很小的年纪就掌握了对与错的知识,但他们在犯罪行为决策时可能会受到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无法作出明智的判断。也就是说,自我效能感等社会心理因素发展上的差异,会导致儿童对犯罪行为做出错误的判断,破坏儿童对是非的认知。(28) Nicola C Newton and Kay Bussey, 'The Age of Reason: An Examination of Psychosocial Factors Involved in Delinquent Behaviour’ (2012) 17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75.

2.2.4 供试品溶液的制备 取样品1.0 g,研成细粉,过65目筛,精密称取0.5 g,置于25 mL量瓶中,加“2.2.3”项下内标溶液1 mL,加甲醇20 mL,超声(功率:600 W,频率:40 kHz)处理30 min,放冷,加甲醇定容,摇匀,经0.45 μm微孔滤膜滤过,取续滤液,即得。

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年轻人“社会心理成熟度不如成年人,会影响他们在反社会情境下的决策”。青春期是一个神经发育不成熟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年轻人倾向于冲动的、寻求感官刺激的行为,而他们对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还不成熟。量刑咨询委员会就维多利亚州青少年的量刑问题所作的报告指出,控制推理、计划和组织的额叶是大脑最后一个发育的部分,这可能会导致青少年缺乏对冲动的控制。他们为风险所吸引,高度重视风险行为带来的即时回报,同时极端无视这种行为未来的代价,这会推波助澜。青少年很容易受到同伴的压力(这反过来又会强烈影响他们的冒险精神),部分是因为他们对同龄人的重视,部分是因为神经和荷尔蒙的变化。学者认为,尽管青春期早期和中期的儿童,在作出决定时有和成年人大致相仿的逻辑思维能力,但是他们使用这些技能的经验却少的多。(29) Sentencing Advisory Council Victoria, Sentencing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in Victoria(2012)<www.sentencingcouncil.vic.gov.au/sites/default/files/publication-documents/Sentencing%20Children%20and%20Young%2OPeople%20in%20Victoria.pdf>.

学术论文摘要是独立的语篇,有特定的语篇结构和语言体现样式,信息的传达要通过摘要各个语步的功能得以实现的。各语步要遵循语法规则,也要实现语步的交际目的。掌握摘要的语篇基本结构以及各语步的典型词汇和句型,有助于提高摘要的翻译质量。以下是每个语步常用的词汇的译法。

这种发展不是以一种稳定或恒定的速度进行,以致可以概括年轻人的能力和设定固定的年龄限制。这凸显了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推定的第二个也是更根本的理由:它符合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儿童成长的现实。因此,这是承认儿童发展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式。它允许逐步过渡到完全的刑事责任。(30)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and 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n 76) [18.20]. 所以,处置儿童犯罪行为的制度根植于刑事司法制度中,如果他们还没有成长到足以拥有承担刑事责任所需的能力,那就需要一些机制来防止其被卷入其中。

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确保儿童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会被起诉。如果它被认真对待,能够防止警察和法院只是简单地依赖于对普通儿童可能知道和理解什么的推定,确保全面评估起诉是否为处理这个儿童的最好方式。这符合《儿童权利公约》推崇的基本原则: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那些主张应该废除或削弱这种推定,以便将儿童纳入刑法的管辖范围的人,倾向于最小化甚至忽视在儿童年幼时被惩罚所带来的危险。康明斯代理法官强烈反对澳大利亚走英国的道路废除这一推定,他评论说,对该规则的一些批评受到刑事司法治疗理论的影响,该理论认为,将儿童作为罪犯进行强制处理是对他们有利的。

四、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思路

刑事责任年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守门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理犯罪儿童的地区,这一年龄反映出人们认为该年龄段的儿童已成长到足以承担刑事责任。澳大利亚同许多深受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影响的国家一样,采取设定两个年龄段的传统做法。同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样,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20世纪后期从传统的7岁提高到目前的10岁,在这一年龄以下,儿童永远不会进入刑事诉讼。10岁到14岁的附条件年龄和可反驳的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一直受到批评,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和澳大利亚尤为强烈,不像前者通过1998年犯罪和混乱法案予以废除,澳大利亚拒绝任何改变。

国际上现在有压力要求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至少12岁。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的国际上可接受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普通法国家所采用的年龄。显然,根据本文前面讨论的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任何一种理解,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提高到至少12岁,但最好是14岁或16岁。众所周知,过早的卷入刑事司法体系会对儿童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不是处理犯罪行为的最佳场所。最近的研究还证实,进入青春期及以后的儿童可能缺乏承担刑事责任所需的能力。

这些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以及对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因为它过度保护和保护不足)的运作方式不满,可能会破坏对儿童的保护。不像英格兰和威尔士,其他普通法国家在废除该推定的同时,提高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在确保了对10岁到11岁儿童的保护的同时,这种改革取消了对12岁到13岁儿童的附条件保护。联合国委员会表示,希望国家制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14岁或16岁——这将使儿童远离刑事司法制度,并使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产生其他权利和责任的年龄相一致。除非直到国家把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这种程度,否则附条件年龄和可反驳的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就一直有存在的必要。

* 托马斯·克罗夫茨(Thomas Crofts),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犯罪研究所所长,教授。

**赵增田,同济大学博士研究生,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

***金泽刚,同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标签:;  ;  ;  ;  ;  ;  

澳大利亚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