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迫切需要政策的护航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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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过去30年来国际资本市场上最重要和发展最迅猛的金融创新工具。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开端的美国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规模于1998年超过国债市场,成为美国第一大债券市场。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将流动性差的银行信贷资产在资本市场上转换为流动资金,从而实现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规避风险,增进盈利水平以及降低不良资产比率等一系列作用,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国际金融领域的潮流与趋势。

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在其中更是居于不可动摇的中心地位。直接影响到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作为我国商业银行改革的重要一环,银行决策者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资产证券化对于降低银行不良资产率,解决资本充足率难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在逐步探讨和推进过程中,很多银行拿出了自己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如由中信证券公司承销的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是国内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第一单,而建设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方案也已经向国务院申报。但是,在这些项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限制,障碍与不确定性,而这些困难如果没有政府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扶持。仅凭市场的力量是难以解决的。

法律障碍

在目前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存在很多法律障碍,其中最突出的是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的法律依据问题。SPV是专门为发行证券而组建的实体,通常由信托公司或专门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设立SPV的目的在于使证券发行人从法律上完全独立于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从而使证券化的资产不会受到原始权益人破产的影响,达到“破产隔离”的作用。SPV是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中介机构,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对这种特殊的实体,我国法律还没有专门规定。

SPV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6000万元,同时,累计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超过该公司的净资产额的 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的利息,这些都给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新设立的公司——SPV的运作造成法律障碍。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40%”,这可能也会降低SPV发行的债券的吸引力。对于为了实现破产隔离而出现的“真实出售”的法律界定在我国也是一片空白。另外,银行在将贷款出售给SPV,SPV以债权作为抵押担保发行债券等过程中,都会出现与《公司法》、《担保法》等现有法律相冲突或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

因此,为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关系到资产证券化开展的种种法律问题,如SPV的性质与设立、贷款转让与债权担保的合法性等等进行特别法律处理或特许经营,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相应的专项法律法规。建议尽快由国务院牵头,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为商业银行的资产证券化设定一个基本法律框架,以减少商业银行在此领域的探索成本。

机构设立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一些与证券化相关的机构需要由政府来主动设立,进而促进证券化的顺利开展。在工行宁波分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中。采用的是特殊目的信托(SPT)方式,即以信托公司作为SPV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中,作为证券化资产的不良贷款并没有真实出售给信托公司。也没有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这与监管部门提倡的表外融资相冲突,对于降低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和提高资本充足率没有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从这一方面来说,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SPC)来担当SPV是实现资产“真实出售”的必要条件。

从降低发行成本,提高发行效率的角度出发,SPV应当有较高的信用等级,这是一般公司或金融机构设立SPV无法实现的。而由国家设立 SPV,不但可以保证主权级的信用等级,也容易得到所有商业银行的认可,解决了由各家银行单独设立SPV带来的效率低下问题。同时,政府应当为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成立专门的信用担保公司,在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中发挥作用,也可以借此绕开《担保法》对国家机关充任担保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从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美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这和美国政府设立的三家公共机构,即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innie Mae)、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reddie Mae)、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annnie Mae)的作用是分不开的。这三家机构都起到担保者的作用,超过半数的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都通过这三家机构发行。在以处理不良资产为目的的证券化过程中,政府更加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代表是美国于1989年成立的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 ration,RTC)和韩国政府成立的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社(KAMCO)。

税收优惠

税收是影响到融资成本的重要因素,商业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目标之一是在解决流动性的基础上提高盈利能力,较高的税收水平会使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水平提高,从而增加银行的财务负担,使银行的积极性受到挫伤。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在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初始阶段,政府应当提供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尽可能地降低融资和交易的成本,防止资产证券化因成本过高而无法进行。

在税收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的同时,在会计制度上应为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提供合理明确的框架和规则。因为在证券化过程中,证券化资产是否为真实出售,是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内,还是移到表外、SPV是否需要与发起人合并报表。资产支持证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等等问题都需要会计制度来进行确认,但我国在这方面仍然缺少合适的规范,也为政府的监管制造了难度。

鉴于美国已经有了多年成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并为此颁布了众多会计准则,我们可以在这方面进行借鉴,完善我国目前的会计制度。

资金引导

如何大力培养机构投资者,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领域,是政府当前需要着重面对的问题,同时也应当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公开交易创造有利条件。前述宁波工行项目中,由于机构投资者的认知度较低,也没有能够提供证券上市流通的便利,使其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大为减弱,出现了收益率比原定水平大幅度提升的局面(如3年期受益权原选择区间为3.8%至 4.2%,实际发行为5.10%),加大了发起人的利息支出。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机构投资人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投资者,而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社保基金等大型投资机构都受到相关政策的限制,无法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而没有大量投资者和资金的支持,资产证券化只能成为纸上谈兵。资产支持证券多以债券的形势存在,良好的流通环境是债券能够顺利发行的必要条件,仅仅依靠承销商提供的“一对一”撮合成交是满足不了投资者要求的。

鉴于资产证券化的规模一般很大,在初始阶段主要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可以安排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这样既提高其流动性,也可以为我国债券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品种,满足投资者多方位的投资需求。实际上,最近允许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次级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已经显露出政府大力推动证券市场发展,增加债券市场投资品种,努力提高债券流动性的积极态度。

在我国金融体制不断进步与完善的过程中,资产证券化作为商业银行充实实力,快速发展的有力手段将扮演重要的角色,我国政府应对其积极推动,大力支持,通过制定一整套法律框架,提供各项必要的优惠政策,创造一个规范、高效的市场体系,保证商业银行的资产证券化能够顺利实施,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长期发展起到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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