趋势与现实的矛盾:我国机关法人的定位与重构_法律论文

趋势与现实的矛盾:我国机关法人的定位与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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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21(2016)03-0100-09

       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百废待兴,新政权的巩固与发展、经济的复苏,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赖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与保障。于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苏联法和法学理论成为我国各领域立法的蓝本与理论支撑,并在短期内助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初步建立。在民法领域,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苏联民法理论也成为我国第一次民法典编纂的主要甚至唯一借鉴。在苏联法全面影响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过程中,苏联的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和国家机关法人理论也植入中国,并开启与形成了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

       一、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苏联移植与坚守

       (一)20世纪50年代之前:国家机关主体地位在我国的初现

       如果说中国民事立法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全面移植苏联法而走进苏联范式并最终走上与西方私法传统断裂之路的话,则这种断裂在苏维埃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经生发出萌芽,并基本延续了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法人的规定而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法文件不仅对法人的设立程序和营业自由有所规定,而且还涉及法人主体的种类问题。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在1932年2月1日颁布与实行了《借贷暂行条例》,其第2条在表明对合法借贷的保护的同时,涉及了借贷主体问题,“凡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或私人借贷之非高利贷性质的周转和为帮助某种生产事业而举行的各种借贷,不违背本条例之规定者,苏维埃政府不加以干涉。”[1]据此可以认为,作为借贷主体的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应该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法人类型之一。此外,部队、学校、企业,以及团体等也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将他们作为法人主体认识也没有问题。

       就机关而言,应该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其民事立法已经开始承认机关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了。如前述《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第11条规定:“部队、机关、学校、团体及公营企业,得依法领取(不得自由圈地)公地、公荒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边区政府。”依照这一规定,机关同其他主体一样,可以依法领取公地、公荒并享有对该地的使用权,由此可以推断其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再如依照《辽宁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①规定,各机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及群众收购木材,从而作为合同当事人而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虽然法人制度尚未建立,但机关作为民事主体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仅是一种既定事实,而且获得了立法层面的肯定,这不仅是我国国家机关独立主体地位的初现,而且其与20世纪50年代之后我国国家机关的全面法人化地位具有某种渊源性。

       (二)20世纪50年代: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苏联移植

       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与国家的主体地位有关。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进行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法典》编纂时,苏联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已经传入我国,该理论认为国家虽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和唯一主体,并可以国库的资格出现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但其并不是法人,而是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的特征对国家不适用,确定法人发生与消灭的程序,以及法人权利能力内容等规范也不适用于国家[2]。受此理论影响,当时多数民法典草案没有规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只是肯定国家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和某些债的主体,只有1956年12月17日的《总则篇》(第三次草稿)第2条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中列出了国家,其规定:“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3]26而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1958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其第四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介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之后对各民事主体做了分节介绍。其中,国家主体被列在公民和法人之后,其标题鲜明地表明了著者的认识:“国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并阐述到:“在我国,由于全民所有制的建立和发展,我们的国家也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我们的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的所有人。在发行公债邢进行对外贸易时,国家也是直接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我们的国家不是法人。……它本身并不按照法人制度组成和进行活动,而只是在一定情况下才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4]72由此可见,受到苏联国家特殊民事主体理论的影响,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均认为国家是特殊民事主体而非法人。

       在认可国家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之后,需要解决的就是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问题。对此,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据此可以看出,该法典全面赋予了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这一规定与学者在理论上的认知是一致的。苏联民法理论认为,作为法人有四个特征,即组织上的统一性、财产上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责任,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出现。而国家机关作为组织,根据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预算中得到货币资金,可以自己名义作为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流转和承担责任,故应当为法人[5]。

       受苏联国家机关法人理论影响,我国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各《民法典(草案)》基本承认和赋予了国家机关以法人地位,如195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19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合作社、企业、学校、医院等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是法人。”[3]5此外,其第二次草稿第19条也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②。1956年总则第三次稿第16条③和1957年总则第四稿第15条④虽然没有采用这一表述,但并不意味着该草稿的制定者不赞同苏联的国家机关法人理论而否定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其只是以另一种表述来界定法人的概念而未做列举而已,这可以从该两次草稿第2条调整对象对机关⑤或国家机关⑥的列举规定中得到肯定结论。就同时期的民法理论而言,学者也基本认可国家机关的全面法人化的主体地位,在对法人的种类进行列举时,往往将国家机关单独列为一类。如“在我国,法人的种类很多,归纳起来,大体上可以区别为:(1)国营企业;(2)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拨发经费参加民事活动的国家预算机关……”[4]68。

       (三)20世纪60年代至今: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持续贯彻

       20世纪60年代,我国进行了民法典的第二次立法活动,并仍然以苏联法为立法的主要蓝本。对于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代的苏联民事立法,即在1961年《苏俄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仍然全面肯定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如1961年《苏俄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规定:“……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6]而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下列组织都是法人:……由国家预算拨给经费、有独立的预算、其领导人有权支配拨款的(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组织……”[7]12苏联民法理论也认可前述关于国家机关法人地位的规定[8]。

       我国60年代的立法与苏联法的规定如出一辙,如1963年4月由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1条规定:“一切实行独立核算或独立预算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社和社会团体等,都有权作为一方参加本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9]16-17此外,1963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2条[9]28、1963年7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4条[9]5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64年7月和1 1月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第13条[9]100-101;164都全面确认并赋予了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与法人地位。

       20世纪70、80年代,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仍然十分坚定地贯彻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原则。在民法理论层面,其对国家机关法人地位的肯定可以从80年代的民法教材中获得印证。可以说,当时所有的民法教材都对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做出过阐述。如在法人分类中,多数民法教材都介绍到国家法人和集体法人的分类,并将国家机关归入到国家法人之中[10]。其中,《民法原理》教材对此阐述到:“国家法人是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所创立的全民组织,例如中央和地方机关、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等。各种国家机关在执行本身职责、完成份内任务的工作过程中,广泛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依靠国家拨给的预算资金进行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11]在立法层面,20世纪80年代我国进行的第三次民法典立法活动中,先后4个《民法草案》毫无例外地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地位。如第四稿《民法草案》第32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9]565

       20世纪80年代之后,伴随着我国经济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制领域的立法与理念也不断完善与更新,并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没有变化的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对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地位的坚守。其中,在民事立法层面,1986年的《民法通则》不仅创设和规定了我国的法人制度,也形成了我国对法人的立法分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并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对于机关法人,其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样,《民法通则》就从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和贯彻了国家机关在我国的全面法人化地位。在此基础上,其他民事立法也承认和贯彻了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如《物权法》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在民法理论层面,国家机关的法人资格与法人地位也无一例外地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如各版本的民法教材在介绍法人及其分类时,都介绍了机关法人,并将机关法人界定为“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12]78。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在其相关研究中对机关法人进行过详细分析[13]。由此可见,国家机关的全面法人化地位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也获得了一致认可。

       二、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之流弊

       我国受前苏联国家机关法人理论[14]及其民事立法的影响,全面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地位,造成了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事实。但是,我国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现实不仅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共机构非法人化的潮流相逆,而且与我国国家机关非法人化的司法实践相逆,最终错乱了国家与其机关之间的私法人格定位。

       (一)国家机关普遍法人化对非法人化潮流的逆反与私法遁入

       就目前而言,国内外主流公私法理论都基本认可国家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人格,即认可国家主体性二元结构理论。而国家私法人格的抽象性与非物质性要求承认国家的私法人格,就必须解决其私法人格的实现方式问题,由此就涉及到国家与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传统上认为国家的法律人格具有法人属性,在公法领域中体现为公法人,在私法领域中体现为私法人,即“国库”。德国学者曾明确指出:“‘国库’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将领主的主权者地位与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被告身份区别开来。”[15]73当然,如同对法人本质的争议一样,国家主体法人理论在内部又存在法人拟制说、法人目的财产说、法人有机体说等认识分歧[16]151-153,但将国家视为法人主体却是一致的。如凯尔森认为:“国家是国内法律秩序所创造的社团。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个社团的人格化,或是构成这个社团的国家法律秩序的人格化。”[17]而在法人与实现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人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作为主流的代表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只有一层法律人格。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12]89

       依照此理论,如果认同国家的法人资格与法人地位,则应该认同国家机关与国家之间具有一重人格,即国家机关仅应该作为国家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私法地位,只能辅助国家私法人格的实现。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否认国家机关的独立主体地位,认为“国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机关则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16]159。以此理论为指导和支撑,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基本不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与地位,形成了公共机构非法人化的立法现实。当然,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和现代行政的发展,公共服务理念开始出现与发展,要求国家控制和持续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从而扩张了政府职能,并使现代行政不断地转向公共行政。而在警察国时代就已经出现的“行政机关在与公民打交道时,可以采取公法人或者私法人(即国库)的身份”[15]200的观念在当代进一步发展为公共行政法律形式的多元化,即公共行政在法律形式上既可以采取公法方式,也可以采取私法方式。而公共行政私法方式的采纳除了国库活动和经营活动之外,就是行政机关借助私法关系执行公共行政任务的行政私法活动。“这种行政活动在形式上与国库活动类似但实质上并不属于‘国库’活动”,因而需要行政机关具备国库之外的独立的私法主体性。正是基于这样的需要,赋予特定行政机关以法人资格与法人地位开始成为现代公法理论的关注点,甚至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立法探索。如日本于1999年7月通过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5年8月向立法机构提出了“行政法人草案”,拟推行行政法人制度[16]160。但是,就目前来看,行政法人化并不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一方面,行政法人化仅在少数国家获得了立法践行,更多国家则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另一方面,即便在以立法推行行政法人化的国家,传统的高权行政仍然是公共行政的主导方式,即“执行机构公共行政的核心领域是采取公法形式的高权行政”[15]235,故立法必然限制行政法人化的适用范围。如台湾地区“行政法人草案”第2条规定:“行政法人,指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任务,依法律设立之公法人。前项特定公共任务,以具有专业需求或须强化成本效益及经营效能,不适合由政府机关推动,亦不宜交由民间办理,且所涉公权力行使程度较低者为限。”[16]161

       与大陆法系的国家机关法人化为例外、非法人化为原则相反,我国受前苏联法影响,实行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在立法上全面赋予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这不仅悖于世界潮流,而且可能造成公法人遁入私法,逃避公法约束和与民争利的恶果。因为,虽然“私法的传统形式日益被行政法吸收,行政私法逐渐成为一般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5]198,并由此推动了行政法人化的发展。但是,一方面,法人化的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法人,而非私法法人,故其行政私法活动仍然应当受到公法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法人不同于纯粹的私法人的“特殊性在于行政机关不享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自治,而是受到大量公法规范的约束”[15]233。另一方面,行政法人化虽然使行政机关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与自由,但行政私法活动仍然属于执行公共任务的行政活动,仍然需要遵守立法为其设定的限制。如在德国,行政私法活动除了存在适用范围的要求外,还必须接受基本权利的约束,即“行政私法活动受基本权利,其中特别是自由权、平等原则、禁止过度原则的约束,因为基本法第1条第3款针对所有的‘执行权’活动,而不论其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这也是行政机关自由的限度”[15]233-234。而行政法人的公法人定位与公法约束及限制目的在于避免行政机关借法人化逃向私法,从而损害私人和私团体的合法利益。而我国在确立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地位的同时,并将其定位为私法人,由此使国家机关享有私团体一样的法律人格与法律行为自治,只受私法规范与约束,却可以不受任何公法约束与限制,彻底地遁入了私法。

       国家机关遁入私法可能造成的恶果是:第一,全面法人化为国家机关从事私法活动提供资格准入的同时,使其有可能凭借正当身份进行更多的商业活动,为自身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发生与民争利的现象与结果。第二,国家机关对自身利益的过分追求与对营利性商业活动的热衷必然懈怠、疏忽与轻视其应当履行的公共职能与职责,既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又无法满足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第三,国家机关遁入私法时必然携权力而人,而私法人格却提供给其逃避公法规范与约束的屏障,失范的权力成为国家机关牟利的工具和损害私主体利益的利器。也就是说,“权力变成了政府机关自身无本取利的法宝,公司成为政府机关将权力变现的中介”[18]。于是,政府机关经商也一度是我国经济转型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普遍现象,并引起民众的极大不满,最终迫使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司,明令禁止军队和党政机关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与此相应,民法理论上虽然认可机关的法人资格,但也认为“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12]78。不过,直至目前为止,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及其遁入私法的严重后果并未在立法和理论上获得全面而深刻的认识。

       (二)国家机关普遍法人化对非法人化现实的逆反

       我国在立法层面全面赋予了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和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因而,依照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国家机关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很多时候,国家机关的财产或经费并没有独立,也没有做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在实践中出现了机关非法人化的事实。应该说,这种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的立法与非法人化司法事实的背离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将法人人格与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相连造成的结果。

       就理论而言,我国民法学者通常认为只有具有独立财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成为法人。因而,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是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12]75。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更是明确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的这种认识与规定也来自于前苏联。1922年《苏俄民法典》虽然对法人的规定比较简单,更谈不上体系化,但却基本确认了法人人格获取上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要求,如其第19条规定:“实行经济核算制并且没有按照预算程序获得财政补助的国营企业和它的联合组织参加民事流转的时候,作为独立的、和国库没有关系的法人。它只以能够自由支配的财产,就是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被禁止流转的财产,对它的债务担负责任。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时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7]6而在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中,无论是第23条对法人概念的规定,还是第24条对法人种类的规定,都体现出了对法人独立财产的要求,而第32条则对法人的独立责任规定为:“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19]苏联的民法理论也将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作为法人的特征来认识,如坚金在其民法著作中将法人的特征概括为:1.为了保证集体作为一个整体而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组织上的统一(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法人的机关的权限、机关活动的方式等等)。2.法人财产上的独立性。3.独立负担财产责任[20]。

       由于法人在构成上要求具备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条件,因而,《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为机关法人设定了独立经费的要求,其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同时,由于具有了独立经费,机关法人也就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但实际上,国家机关既可能经费不独立,也可能责任不独立,甚或成为上级机关的依附而主体不独立,悖于法律上独立主体的地位,并最终造成对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我国机关法人的应有定位与制度重构

       (一)公法与私法界分下机关法人的定位

       如果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在现代应当被认为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则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就应当是顺理成章之事。因为,公法人与私法人不过是公法与私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形式上的表现[21]43。因而,虽然对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标准至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诚如江平先生所指出的一样,关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各种划分标准的实质内容又是一致的,归根到底还是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在私法人与公法人划分标准上存在的差异是形式上的差异,而不是实质上的差异,在确定某个社会组织是公法人或私法人时,这些不同标准的结论又是大致相同的。”[21]42而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无疑是公法人与私法人区分的前提基础与基本标准。

       就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必要性而言,西方传统法律概念一直重视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区分,并对其有关立法产生实际影响,而我国却有很多学者倾向于否定公法人与私法人区分的理论或实践意义[22]。但是,就机关法人而言,无论是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还是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都是十分必要,而且颇具理论与实践意义的。因为,在我国,机关法人是依据国家法律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命令而设立,即依公法规范而设立,都是公权力的产物[23],本身都以享有与行使公权力、实现国家职能为内容与目的。如果与我国的单位制度相连,其是作为“单位”而处于纵横交错的国家权力网络之中,并通过享有和行使公权力而辅助国家管控着社会。因此,机关法人在概念上往往被定义为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由此可见,就本质而言,机关法人应当属于公法人,依照相应的公法规范设立、规范和调整,并应当以公共服务的提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与满足为目的。

       就公法人与私法人区分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而言,将机关法人定位为公法人既可以在理论上支撑与对应公法和私法、公法人和私法人二元区分的传统理论,使我国民法理论进一步回归与贴近传统大陆法;可以准确定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与目的,为我国法人制度的重构与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又可以在实践中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国家机关借助于私法人格过多地从事商业性行为与民争利,以此确保其公共职能和公益目的的实现;可以有效地以公法规范和约束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防止其遁入私法而逃避公法约束及对私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可以明确国家机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与依据,从而使行为相对人或受害人准确选择相应的诉讼救济方式。

       (二)我国机关法人的制度重构

       具体而言,我国机关法人制度的重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在理论上厘清国家与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二者的法律地位安排提供理论说明与支撑;其次,应当在民事立法上规定和赋予国家私法主体的地位,明确其有别于法人的特殊民事主体性质,并进行具体的制度构设;再次,原则上否定国家机关独立的法人地位,明确其仅能作为国家主体的构成部分而以国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辅助国家私法人格与公共职能的实现。同时,在满足和实现公共利益与公共职能为必要的前提下,例外地承认和赋予国家机关以独立法人地位,并具体规定国家机关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特定情形、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制、公法规范的约束及其法律责任等。

       如果我国民事立法原则上否定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仅例外地承认其独立法人地位,则不仅可以使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走出前苏联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立法与理论的影响,与传统大陆民法保持理论统一,还可以解决和摆脱我国实践中出现的与国家机关全面法人化相逆的事实困境——国家机关的非法人化。因为,这种与国家机关法人化相逆的事实困境恰恰是混淆国家与其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定位的结果。当然,造成此种事实困境的另一个不可缺少的理论帮凶就是我国法人人格或团体人格构成上的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理论。在团体人格的构成上,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当具备四个“独立”,即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江平先生的概括很精准地表述了这一理论,他说:“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21]32

       就独立财产而言,其与人格的关系区分自然人主体与法人主体而有着本质差异。近代之后,各国民事立法以人格平等为价值指引,确立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由此使自然人主体资格的获得只仰赖于出生事实的完成,即自然人人格在构成上没有任何财产要素。而法人作为工具性和技术性主体,其人格获得与构成却必须以财产为要素。也就是说,“个人人格与财产的关系大不同于团体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个人具有人格并不以财产为要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团体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是以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21]32。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在法人人格构成上无财产无人格。而对财产的独立性判断,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一直隐含着所有权的依据基础,但由于在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存在国家出资的主体中又面临着双重所有权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故立法和理论上一直回避着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表述,而是谓为法人财产权。对于国有主体则谓为法人经营管理权。因此,“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12]75。机关法人的独立财产来源于中央或地方的财政拨款,而且按照法人人格财产独立的要求,机关法人对于国家划拨的经费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独立进行支配,但实际上,作为单位之一的下级机关不仅要隶属于上级机关,而且在经费的使用与支配上也要受上级机关的管理、监督与审计。也就是说,机关法人对国家划拨的经费在使用与处理上根本就不可能独立。

       就独立责任而言,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一方面将其与独立财产相连,认为法人应当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将其与有限责任相连,认为出资者履行出资义务后对法人债务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从而导致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既否定合伙企业、非法人组织以及筹建中的法人等组织具有主体资格与主体地位,也否定一人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而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更是不可能获得立法的承认。当然,是否承认和赋予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以法人资格不仅仅是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的关系问题,还涉及团体成员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各国立法对于公司类型进行强制更多是价值选择与价值判断的体现与结果,在此不做探讨。但是,法人在人格构成上是否以独立责任为必要,以及独立责任是否一定与有限责任相连则是破解机关法人现实困境的关键,也是必须要加以厘清的问题。

       团体人格既然有财产的要求,则财产就不仅是其人格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行为的责任担保与保障。而就责任财产的目的与宗旨而言,无外乎在于维护和保障行为相对人及社会大众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此而言,将法人独立责任的财产范围限定于法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并以有限责任排除法人设立人或出资人对法人债务继续承担责任的认识似乎与责任财产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当然,我们也不能就此否定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的意义,因为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毕竟是一个主体是否独立与自主的标志与体现。因此,在团体人格的构成上,我们既要确保主体的财产与责任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又要实现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就机关法人而言,在有限承认和赋予国家机关以法人资格的前提下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就应当既要考虑国家机关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实现其人格独立,又要考虑与面对我国国家机关经费的不充裕和法人人格的不完全独立对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安全造成损害的可能与现实。因此,在责任承担上可以一方面规定机关法人应当以其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在国家机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其设立人承担补充责任,以此寻求和实现国家机关人格独立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兼顾与均衡。

       实际上,无论是就法人产生发展的历史而言,还是就各国关于法人的立法规定而言,法人独立责任并未与有限责任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只是责任独立型的法人在立法与数量上占优势而已。也就是说,法人的责任可以独立,也可以不独立或者半独立,甚或是补充责任[24],据此可以将法人分为责任独立型法人、责任半独立型或责任补充型法人及责任不独立型法人。其中,“责任独立型的法人对应法人设立人的有限责任,这是法人的典型形态,但在责任不独立型、半独立型或补充型法人中,在法人以自己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设立人还可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补充连带责任”[25]。而完善后的机关法人则应当属于责任补充型法人。由此,就团体人格而言,独立财产应当仅仅意味着其财产与其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其他财产在法律上形成能够认定的客观状态,独立责任也仅仅意味着该团体人格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既不应当影响法人人格的获得,也不应当影响法人责任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法人与其设立人或出资人之间对法人债务如何进行责任配置与承担完全应当是立法价值判断与价值考量的结果。

       收稿日期:2016-01-10

       注释:

       ①《辽宁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本省各机关各部队各公私企业部门,在不违反本办法之原则下,可向有关部门及群众,收购木材,但严禁包山包林等采伐方式,否则按本办法,予以处分。”西南政法学院函授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三册)[M].1982:29。

       ②“国家机关、合作社、企业、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学校、医院能以自己的名称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且在法院起诉、应诉的,都可以作为法人。”另案:“凡能以自己的组织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且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可以作为法人。”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

       ③“凡以自己的名称及财产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集体组织都可以成为法人。”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

       ④“法人是以自己的名称及财产行使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

       ⑤“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

       ⑥“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公民间和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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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势与现实的矛盾:我国机关法人的定位与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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