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集体工资谈判立法的几点思考_集体合同论文

关于加强集体工资谈判立法的几点思考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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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紧迫性

工资收入是职工最核心的经济利益,也是工会维权的重点。由于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降低成本,许多地方多年来职工工资增幅缓慢,因企业工资分配不合理激化劳动关系矛盾,引发劳动争议事件逐步上升,导致劳动纠纷增加,争议的对抗性加剧,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工资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我国的工资政策发生重大转变,从政府控制为主向市场主导为主转变。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表达诉求、实现权益的基本渠道,也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矛盾、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手段。工资争议的大量出现,除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等非制度性因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滞后,未能充分发挥其促进职工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的作用。因此,如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协调争议,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所谓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工资协议。

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和制度,也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工会的通行做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方面能缩小市场经济中不合理的收入分配差距,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动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一直以来,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问题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党的十七大以来,党和政府为了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强调提高企业职工工资水平,提出了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的要求,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对提高职工收入形成了广泛共识。

在2010年7月召开的全总十五届四次执委会议上,王兆国同志在代表党中央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强调指出,要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建立工会组织,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两个普遍”的要求,是适应当前形势任务需要,立足劳动关系发展变化实际,总结工会维权工作实践经验,推动工会工作改革与创新,切实解决工会面临的现实问题而提出的一项根本性举措,对于推动企业普遍建立工会组织,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努力下,在各级工会的大力推动下,集体合同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签订集体合同124.70万份,覆盖企业211.21万个,覆盖职工16196.42万人。其中,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51.2万份,覆盖企业90.2万个,覆盖职工6177.6万人。特别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乘势而上,不断推进,在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了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促进了职工工资收入随着企业发展而逐步提高,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劳动争议下降,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了企业可持续发展,初步形成了“劳资双赢、共谋发展”的良好局面,提高了企业工会对职工的吸引力、凝聚力。

但是,当前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今年的“两会”上,加大工资集体协商力度,尽快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议程,确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地位,解决企业单方面决定职工工资的问题,成为工会界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因此,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切实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开始探索建立集体合同制度。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之后,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相继出台,工资集体协商法律制度得到了初步建立。

1994年7月,我国颁布的《劳动法》,第一次将集体合同写入了劳动立法中。《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法》第五章专门就工资问题做出了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工资分配原则、工资水平增长及工资总量宏观调控、用人单位工资水平确定及工资分配形式、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等。

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20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0月10日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凡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都适用这个办法。《办法》明确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工资协议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以及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等。

1994年原劳动部曾经颁布《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新的《集体合同规定》,规范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明确了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及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等,并规定可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规定》为加强和规范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协调劳动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在特别规定一章中设立专节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其中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第52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第53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同时,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相继推出。1997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1998年,全国总工会制定下发了《工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明确了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基本要求;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以及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2008年,全国总工会下发了《关于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意见》和《关于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意见》;2009年,全国总工会又下发了《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上述规章文件对于推动工资集体协商的顺利进行,更加有效地保障职工劳动报酬权,起到了重要作用。

此外,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目前,全国已有23个省(区、市)人大或政府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或“集体合同条例”。河北省在全国率先出台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地方法规。有17个省围绕推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下发文件,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机制保障,为建立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

工资集体协商立法所面临的问题

虽然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工资集体合同的覆盖面不断扩大,影响在加强,但是就立法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将对实践中的工资集体协商产生不利影响。

首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对集体协商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劳动法》仅对集体协商作了原则性规定;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只规定了企业一级的集体协商,关于行业、产业等其他层次则没有规定,而且缺乏明确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虽然已经突破了企业一级的协商,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但仅限于县级以下区域和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适用范围仍然较窄。

其次,立法层次较低。如《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均属部委规章,而《关于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意见》、《关于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意见》、《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也只属于工会系统的指导性意见,效力有限,缺乏强制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法律责任不明确,对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和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仅要求把工资协商作为集体合同制度的一项内容,若企业因职工工资问题不与工会进行协商,法律上也没有任何处罚规定。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违约责任等则未作任何规定,仅仅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缺乏相应的制约。《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通过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一项基本手段,而这个基本手段如何运作,则缺乏相应的条件和保障。即使企业就职工工资等劳动权益问题不与工会进行协商,上级工会组织也无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法律规定有差异。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一选择性的规定成为实践中一些企业拒绝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工会法》取消了原有工会法中的“可以”,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虽然较之前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其表达较为含混。如《集体合同规定》第56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而《工会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但有关法律至今尚未出台。

尽管《劳动法》和有关规章已对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做出了很多规定,但现有法律政策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劳动关系的需要,一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与不建一个样、谈与不谈一个样,因此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专门立法势在必行。

加强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几点建议

加强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法律法规,是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真正发挥作用,推进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的前提,因此要加大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立法的力度,尽快制定专门的工资集体协商法律和法规。加快完善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应提高立法层次,加强法律效力,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订立程序、法律效力、监督检查、争议的处理、法律责任等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要做出一定修改并相互配套。当前,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是要提高立法层次,完善法律体系。一是要加大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立法的力度,尽快制定专门的工资集体协商法律和法规,尽快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法》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议程,确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地位,提高立法层次,细化协商的内容和形式,增强可操作性;二是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和配套政策出台,进一步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三是随着集体合同制度从企业层面向行业性、区域性的发展,相关立法也有待深化;四是在《工资条例》的制定中,将工资集体协商、劳动定额管理纳入其中,同时完善工资支付内容,加大企业违法成本。

其次是要增强法律的刚性,强化法律效力。一是推动完善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除少数垄断行业和企业外,企业有关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都应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决定,对拒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违约行为要制定具体的罚则;二是要明确规定,达到一定比例的职工提出协商要求、工会代表职工发出协商要约、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的,都应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对企业方不响应协商要约、拒绝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规定企业方响应要约的期限、不响应要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追究责任的具体措施等,从而进一步增强工资集体协商的约束力。

第三,在协商过程中,要明确企业应尽的义务。一是企业应向职工代表提供必要的经营和财务数据,切实保证职工的知情权;二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环境和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降低工资的,调整幅度应经过协商;三是不得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集体协商的结果,防止一些企业把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支付标准。

第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协商效力。一是必须明确工资集体协商中的经营者责任,对违反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要明确其法律责任和惩罚细则,增强法律的强制力。二是加强对协商代表的保护。如企业不得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三是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管理中的责任。四是明确协商代表的保密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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