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基金法律规范及最新立法趋势研究_基金论文

美国投资基金法律规范及最新立法趋势研究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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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投资基金问题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国外的做法和经验值得研究和借鉴。本文对美国的投资基金法律规范、立法沿革和最新动态作了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自1924年第一只开放型投资基金在美国正式诞生后,美国投资基金已走过了70余年的历程。然而,美国政府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投资基金法,至今投资基金仍是由多个联邦和州的法律或法规等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些法律和法规大体包括:《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以及美国各州制定的相关法规。1992年5月,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投资管理局发表了长达525页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在许多领域对《1940年投资公司法》提出了修改意见。尽管这些修改意见需要依据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后才能取得其法律效力(根据美国法律, SEC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但须经美国国会予以确认和认可), 但在这项研究报告发表后的18个月内,许多修改建议已被采纳。此外,1993年4月,SEC对《1933年证券法》进行了许多修改和补充。上述法律规范和立法活动反映了当前美国投资基金法律概况和立法变化趋势,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一、关于投资基金的含义

美国法律没有对投资基金的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而是将投资基金包含在投资公司内,对投资公司的含义做出一种比较宽泛的解释。依照《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投资公司须具备下列两种属性之一:(1)正在从事或即将从事于证券投资、 证券再投资或证券交易主营业务的(主观方面的检验);(2)从事于或即将从事于证券投资、 证券再投资、拥有证券、持有证券或进行证券交易,并且拥有或者即将拥有证券发行者总资产40%以上的证券投资值(客观方面的检验)。

此外,《1940年投资公司法》除了对银行、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特定的金融公司和抵押银行规定了豁免条款外,也对“非公开性基金”(Privatefunds)做了豁免规定,即基金股份的持有者不超过100名, 而其他投资公司股份的持有者须在100名以上。 非公开性基金取得豁免的条件是,基金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出售,而是由不超过100 名持有者共同拥有,共同受益。这里,还要区分美国基金与非美国基金。对于非美国基金,其美国持有者要限制在100名以内, 非美国投资者的人数则不受限制。上述这一限制条件适用于基金的整个存续期间,这在某种程度上使美国基金和非美国基金的初始发售变得更加复杂。因此, SEC1992年的研究报告建议对豁免条件做进一步的放宽,认为基金股份的持有者都是高净值投资者,情况复杂,故不应从持有者数量上而应从资产方面考虑豁免条件。据悉,这项议案已被美国参议院通过,但被众议院否决,其前途未卜。

二、关于投资基金的注册

根据《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公司在美国发行任何证券都必须到SEC注册登记,投资基金也不例外, 除非根据豁免条款享受注册登记豁免。投资基金在注册登记时,须向SEC 提交详细的文件和材料,如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类型、基金投资目标、基金投资策略、基金投资限制、基金的组织结构、管理与分配以及基金既往的财务史和经营绩效等。提交上述文件后,可以分发初始的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吸引潜在的投资者。经SEC批准注册登记生效后, 可以印制正式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和正式发行,并开始正式发售基金股份。如果基金持续发售基金股份,还须每年向SEC递交一份补充注册登记说明, 财务说明也不超过16个月递交一次。投资基金的注册不仅费时,也是有成本的。注册费一般为注册基金股份预估公募发行价的0.03%(1/29th of 1% of公募发行价)。

三、关于投资基金的类型

美国投资基金的类型主要有两种:即开放型基金(open -endedfunds)和封闭型基金(closed-end funds)。开放型基金通常是指共同基金,发行可赎回股份,投资者可在公告后7 日内以净资产值向公司赎回股份。开放型基金通常在净资产值基础上确定基金价格,并持续向社会公众发售基金股份。封闭型基金的股份不能赎回,但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像其他证券一样通过交易实现转让。封闭型基金可以不低于净资产值的价格配股,但新股发行通常是非连续性的。近年来,SEC 采纳了1992年研究报告中的几项建议,其中,允许封闭型基金在固定的期限内做股份的有限发售,并以净资产值再购回股份。 对于开放型基金, SEC建议设立两种次一级开放型基金:(1)延期支付基金,即将基金股份赎回期限由7日内的每天赎回延长至一个滚动式的较长的赎回期限 ;(2)间歇性基金,即基金股份赎回的期限采用固定间隔制, 间隔期不少于一个季度。由于上述两项措施受到众多的议论,所以SEC 决定目前暂停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顺便提一下单位投资信托(unit investment trust)。 单位投资信托是一种以信托的方式进行证券的非管理性投资组合,不设董事会,只发行可赎回证券,每一个单位代表一种特定证券的未分割的利息。除少数例外,单位投资信托不实行多样化的投资组合。如果售出证券,其收益一般分配给单位持有人。

四、关于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

1.董事会

依照《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基金的董事会负责规范基金的行为,监督并阻止基金发起人或基金顾问与本基金进行内部交易。该法律允许董事会中将近60%的董事成为“利益人”(interested persons),但更为支持多数董事不是利益人。SEC1992年研究报告中, 也建议多数董事应该是独立身份的董事。这项修改议案已送交美国国会审议。根据法律,董事的几项特殊职责是:(1)批准投资顾问协议;(2)选举独立的会计师;(3)决定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4)批准分配方案;(5)监督特定的关联交易;(6)决定证券托管人(包括外国托管人)的使用;(7)决定关联基金之间的交易;(8)在有关联关系的证券承销期间,决定关联经纪人的使用。

2.股东和表决

除封闭型基金的负债证券外,注册的投资基金所发行的每一股份都必须是有表决权的股份,并且是拥有同等表决权的股份。除基金基本政策的变更外,有关基金顾问协议、基金分配方案、董事的选举和认可董事所举荐的独立会计师等重大事宜,须经多数股东投票表决通过。

3.资本结构

开放型基金属单一种类的股权资本结构。但《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中,如果多样化资本结构(即实行特定的资产组合)比单一资本结构优越,就可以享受众多的利息和费用豁免。1993年12 月, SEC也认可了这一规则,并允许贷款作为资本结构之一。 这一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变通规则。封闭型基金的资本结构也属单一种类的,可以是普通股、优先股或贷款。优先股和贷款作为出资的条件是须达到一定数量的资产额。单位投资信托的资本结构一般也限于单一种类的股权。

五、关于基金的发售、再购买和赎回

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开放型基金和单位投资信托必须在净资产值基础上确定基金的发售、再购买和赎回的价格。净资产值的计算应按特定的估值程序,每个营业日估值一次。基金股份只能按当前净资产值加上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费用进行发售、 再购买和赎回。 SEC1992年的研究报告主张废除基金股份的零售费用, 鼓励在收费方面实行竞争。然而,由于这项建议遭到基金业的强烈反对,因此,是否真的取消基金股份的零售费用,目前尚不明朗。许多共同基金在基金的初期(最初几年)还对基金股份的赎回收取不定期的递延费用和“12b—1”费用。目前,这些做法须遵循1993年7月生效的几项规则的规定。

六、关于基金的投资限制

《1940年投资公司法》严格限制注册投资基金的投资种类,不仅限制其购买证券的能力,也限制其向其他公司销售证券的能力。该法律还限制其投资于由经纪人、自营商、承销商、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公司)和保险公司所发行的证券。1993年10月,这些限制规则已被简化许多。对于开放型基金而言,其非现金资产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值的15%。

七、关于基金的关联交易限制

《1940年投资公司法》严格限制投资公司的关联交易。这些限制性规定要求,凡关联人士从基金购买、借贷或向基金销售或从事于有基金参与的连带交易的,须事先经SEC批准。 该法律还限制关联人士作为基金的代理人,从事于证券交易。在证券承销期间,如果关联人士是证券承销辛迪加的成员,也限制基金购买该证券。SEC1992 年研究报告建议,废除有关与间接关联人士和在同等条件下有基金及基金关联人士参与的连带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条件是要求基金建立一套程序和定期审查制度,以确保交易符合豁免的规定。

八、关于非美国基金的公募

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7(d)条的规定,外国投资公司在未经SEC注册登记的特别批准后,绝不许在美国发售任何股份。事实上, 在过去的20年中,没有一家外国投资公司曾获得过这种特别批准。这项规定的实质是,要求外国投资公司要像美国投资公司一样来组建和运行。但事实证明这是完全不可能的。此外,《1940年投资顾问法》、商品交易法以及退休基金等有关法规中的不利条款,也是造成目前美国境内基金和境外基金分离的原因之一。为应付这种局面,美国投资顾问不得不采用“镜子基金”的做法,即在美国和外国同时设立基金,两只基金投资目标相同,发行证券类似,只是前者在美国境内发售,后者在境外发售。针对这种情况,SEC在1992 年的研究报告中建议修改上述有关法律条款,以鼓励非美国基金到美国发售股份。SEC 投资管理局的具体修改建议是:如果外国投资基金已经正式经营了3年以上, 并且能够满足下列条件,则可以到美国发售股份:(1)SEC已经与非美国基金所属国签订了双边谅解备忘录,并认为非美国基金所属国的法律能够同美国法律一样,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对等的实质保护;(2 )非美国基金所属国已经允许美国投资公司到该国向该国公众公开发售证券。上述修改建议对非美国基金来讲,实质上是一个重大立法进步。因为SEC 并没有刻意要求双边谅解备忘录和司法管辖权以及实质性的立法变更等事宜。尽管这项法律修改议案尚未递交美国国会,但它已经为非美国基金到美国公开发售股份提供了可能。SEC 在基金的国际化方面所表现出的宽容态度还体现在,1993年春季,SEC 认可了目前美国基金在中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B股的托管机制。这说明, 大量分布于世界各地的美国基金业,在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国外同行业竞争的境况下,不得不更多地考虑互惠利益。

另外,1993年,美国国会还接受了两项新的立法议案,即“金融服务领域中的公平贸易”法案和“投资竞争”法案。前一项法案建议美国当局应对那些歧视美国投资顾问的国家予以制裁,即授权SEC 拒绝该歧视国的投资顾问在美国注册登记,理由是该国没能够为美国投资顾问提供与该国投资顾问同等的市场进入等竞争机会。后一项法案建议革除当前美国基金的税收弊端,即废除美国基金的非美国股东依照美国税法所缴纳的扣缴所得税,以期实现美国基金能够获得在国外发售基金股份的权利。据悉,如果这两项法案被美国国会审议通过,美国的基金经理在国际基金市场上将会获得更大的利益。

九、关于基金的私募

要回避《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程序,基金可以采用私募的方式来享受该法律所规定的豁免。当然,这种豁免与《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非公开性基金”的豁免完全不同。《1933年证券法》豁免的条件是:禁止向社会公众做出基金招募请求(包括登广告、做公开宣传等);只向成熟投资者(如机构投资者、合格机构投资者OIB 等)发售股份。关于基金股份持有者的人数,《1933年证券法》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而《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非公开性基金”持有者的人数则规定限制在100名以内。关于基金私募股份的再转让问题,一般限制很严, 购买者需要通过SEC来接受登记要约或者通过私募豁免来获得基金股份。 1990年,SEC采纳了144A规则, 为合格机构投资者购买受限制的证券提供了一个安全港豁免。这样,拥有100 万美元或更多资产的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募证券,大大加强了该市场的流动性。

十、关于州法规对投资基金的法律调整

美国各州制定的法规对投资基金的法律调整体现在诸多方面。首先,州法规规范着投资基金的构成和性质,即是公司制、合伙制、有限合伙制还是信托制。此外,州法规中大量的法律条款,像税法条款,影响着投资基金在哪一个州设立的选择。当然,各州的法律规定是有差别的,有的州像Maryland和Delaware对基金结构方面的法律规定就非常富有弹性和开拓性,而有的州则相对保守一些。其次,多数州的证券法(通常称为“蓝天法”)都要求证券的发行须在发行所在州注册登记。虽然各个州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就基金股份公募的注册要求和费用的支付等规定则基本相同。当然,对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在美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上交易的证券,许多州给予注册登记豁免。私募豁免通常给予机构投资者,但具体规定,各州也有所不同。最后,多数州对投资顾问的活动也进行了规范,对因投资顾问及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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