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对经营者失去控制权的原因探讨_公司法论文

公司股东对经营者失去控制权的原因探讨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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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871(2000)04—0017—06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形式,在当今相当多的国家占统治地位。在业主制、合伙制企业中往往经营者就是投资者自己,投资者可以通过直接经营来控制企业。但在公司制企业中,经营者往往不是投资者自己,从而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两权分离之后就产生了投资者如何对经营者进行控制的问题,这是一个永恒的难题。笔者试图从罗列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对经营者失控的现象入手,理性分析失控的成因,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整治思路,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股东对经营者失控现象种种

[现象一]A、B、C、D、E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甲公司,由X(经营者)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X在经营半年后将投入的资金2000万元全变成了不动产和债权,而后又以甲公司名义出资1000万元与F组建乙公司,在乙公司正常运营后,X以乙公司“无法经营”的理由将1000万元出资额的99%转让给a、b、c、d、e个人。X无心经营甲公司,甲公司当无法营利,A、B、C、D、E五个股东无法获得分红,投资得不到回报,而X操纵了甲公司的董事会,压制了股东会,掌握了全部经营权和公章等,X作为革委长既不如期召开董事会,也不召集股东大会,也不给股东分红,那么,股东怎么办?

[现象二]A出资80万元,B出资20万元共同组建甲公司,A出任董事长,B出任总经理,A不管经营,B掌管经营。经过两年,甲公司固定资产达200万元,但债务达300万元。A未收到任何分红,而B则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各种不明渠道获得100万元。那么,A能如何呢?

[现象三]某国有企业甲公司原为亏损大户,政府派A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A某大刀阔斧改革,数年后成为盈利大户。但A某不满足于国有企业支付给他的工资、资金,于是将甲公司的100万元汇入某地,以A某的名义注册了一公司。如此国有资产流失知多少?

[现象四]甲公司为混合制企业,A作为国有企业出资者的代表担任甲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A某对企业的发展有一套灵活的管理方法,企业的利润很高,但在会计帐目上并不盈利或盈利不多,虽然A某从不受贿、贪污、挪用,但在花费上不节制,在交易过程中不直接与亲友交易,但给对方的特别优惠是显而易见的,A某暂不收对方的任何好处,留待后用。甲公司的股东们对A某怎般奈何?

上述四种现象只是失控的部分表现,其实股东对经营者的失控远不止于此。

二、失控现象的理性分析

股东对经营者的失控,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自从有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就有了失控与加强控制的话题,这一直困扰着世界各国的经济学家。

股份公司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开端,但普及到制造业,特别是巨大股份公司的出现则是20世纪之后的事情。在这之前的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家雇用工人劳动,从中获得利润,资本家直接经营企业。但是“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其组织变得越来越复杂,经营者取代资本家实际在进行着企业的经营活动,就算是在这种情况下资本家仍然存在,经营者也是作为代理人在从事着经营活动。不过,在企业的规模再进一步扩大时,资本家便退居幕后,而由经营者站到了前台。”[1]这是日本中央大学教授,商学博士奥村宏的看法。他还认为,20世纪是大企业的时代,是大企业经营者的时代,经营者取代了资本家支配着大企业,而在日本形成了基于法人所有的经营者支配,在日本就是法人资本主义。日本之所以是所谓的法人资本主义,是因为个人、家庭不再是大股东即资本家支配着公司了,而是成了一种由法人作为大股东的资本主义。这是一种“没有个人资本家的资本主义”。虽然资产是向法人集中了但是在现实中获得收入并以此为生的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支配和实际上操纵法人企业的仍然是经营者即自然人。

上述日本商学家的论述说明一个问题,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又由于拥有经营权的经营者是自然人,而经营者只不过是代理投资者(股东)进行经营而已。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经营者)远离股东的经营目标而追求自己的利益,一旦出现这种现象即经营者的目标偏离股东的目标,则表现出股东对经营者的失控,那么具体的失控因素有哪些呢?

(一)所有者缺位

产生失控的第一因素就是所有者缺位。“所有者缺位”是我国国有企业中出现的问题。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怎么行使?只好派出所有者代表进入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所有者代表到位就表明国有资产所有权机制即进入企业,即能建立起委托代理的连接机制,有效监督和激励代表人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率。正是这种改革思路指导了一大批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和一大批公司制企业的建立,导致国有企业改革步入误区。”[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所有者代表”并非真正的所有者,所有者代表只能是代表而不是所有者本身,所有者代表仍然是“代理人”而已。所有者的身份是经过“全民”→“国家”→“机关”→“代表”这样一个长链条式的委托关系,到了公司里,已经模糊不清了,究竟谁是所有者,真是无法说清楚。[现象三]就很难找到“所有者”,[现象四]派出A作为国有企业出资者代表,且兼任董事长、总经理,那么A究竟是“所有者”还是“经营者”,或者都是?由于一身兼任三职,究竟谁监督谁?得出的谬论是自己监督自己。因此,不论是[现象三]还是[现象四]都存在“所有者缺位”的问题,所有者缺位了,控制人或监督人不存在,谁来监控?

(二)“内部人控制”内部人控制是指内部人并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并不是该企业法律上的所有者,而仅仅依靠其所拥有的特殊位置拥有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股份公司发展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必然结果是控制权向大股东或经营者转移,从而形成“内部人控制”。现代公司制企业所显示出的生命力和优越性表明,“内部人控制”现象是企业制度演进的必然结果,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利大于弊”。[3]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应该说“内部人控制”是一种现象,是一种存在,我们要面对,但不能下结论“利大于弊”,这是我国在国有企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延续到现在的公司制企业,致使部分人利用掌握的经营决策权来实现个人和小集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很有可能侵害股东的权益和产生企业经营的低效率。虽然“内部人控制”不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但“内部”在缺乏“外部”强有力的监控情况下,“内部”可能会损害“外部”即股东的权益。所以“内部人控制”也是一个应当引为警觉而加以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国有企业中十分明显。[现象三]同时也反映了这一现象,国有企业的老总,控制了企业的所有大权,最后走向了反面。

(三)“我获得了什么?”

经营者有自己的合理利益要求,这是很正常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指望每个企业经营者都大公无私、全心全意为企业和为所有者的利益而奋斗。正如[现象三]中的A某,他辛辛苦苦将一个亏损大户经营成一创利大户,这里面有A某的功劳,但A某只能获得某种荣誉,当A某琢磨“我获得了什么”时,于是便想到了怎样经营属于自己的公司,去侵害国有资产。同样[现象四]中的A某虽不受贿、贪污、侵占,因为这些是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从公司的花费上获得实惠,通过消费、工资、交际来侵蚀公司的利润,从而规避股东的监控。

(四)“无责任经营”

日本商学博士奥村宏认为,在日本对经营者的监督职能实际上没有起什么作用,甚至于可以说是一点儿也不起作用。这是日本法人资本主义的一大问题,这一情况用一句话来概括的话,可以说是“无责任经营”,日本的经营者只要是没有发生什么特别出奇的事情的话,就都不会因为经营责任而辞职的,就算是出现业绩恶化或者由于什么丑闻致使总经理辞职的话,也会再当董事长等。即使是经营出现了亏损,也仍然会大言不惭地说“重振经营是我的责任”而稳如泰山。这些描述似乎是对中国企业的真实写照。[现象一]中X君把2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成了难以变现的不动产和很难实现的债权,究竟有什么责任?在他掌握了企业的所有大权后谁能把他怎么样?他在股东得不到任何分红甚至血本无归的情况下潇洒自如,照样当老总。

(五)“法外运作”

如果说股东对经营者的失控是一个全球性的话题具有普遍性的话,那么失控现象在中国更为突出的原因是法制环境并不美好,从抽象意义上讲,中国的法制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中国的执法问题是令人头痛的,尤其是《公司法》的执行实在难以令人满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极具普遍性。丹麦有一句谚语,“不能付诸实施的法律,比没有更糟”,而在中国的现实更有甚者是“法外运作”竟然成为某些人的“经验”,在主观上故意背离公司法、践踏公司法,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悲哀。由于“法外运作”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股东无法控制公司的运作,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比如[现象二]中所讲到两个股东之间一方经营也会背离另一方,其“高明”之处就是通过法外操作逃避另一个股东的控制。失控的因素其实很多,“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我获得了什么”、“无责任经营”、“法外动作”是其中重要因素。“所有者缺位”导致的是控制主体缺位,这在代理关系中是最可怕的,因为被代理人都找不到了。顺便还应提醒的是,在国有企业作为股东时,对监督经营者并不感兴趣,当然不会采取有力的监督措施,这也会导致失控。“内部人控制”是一种现象,既是股东对经营者失控的结果,又是失控的原因,很可能产生恶性循环。“我获得了什么”是股东应当为经营者换位思考的一个问题,仅仅依靠资金和精神鼓励是不够的,甚至“年薪制”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无责任经营”提醒我们是否向西方学习借鉴有益的做法,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让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外操作”是在法制环境不太完善的国度出现的怪现象,危害极大。

三、对失控的整治思考

之所以提出对失控现象要进行整治,不仅因这现象是全球性现象,而且更因为失控的原因在中国存在很多主观因素;还因为失控现象很多且有漫延态势,然而至今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还因为国家再次强调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而这种改革同样面临失控的课题。

如上文所述,“所有者缺位”,在国有企业中表现明显,从而弱化了所有者的监控能力:“内部人控制”使外部控制显得无力:“我获得了什么”是经营者脑海里反复出现的问题,迫使他们背离了股东的最大利益化原则,而通过种种手段规避股东的监控:“无责任经营”,即使经营亏损并不一定导致经营者的责任,股东对其也无可奈何:“法外运作”在一定范围内很有市场却无力遏制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导致股东对经营者失控的因素。据此,合理分散股权,缩小国股比重,建立恰当的所有权结构,实行股权多元化和交叉持股,从而使“所有者到位”;加大执法力度,强有力地遏制“法外运作”现象;外派财务总监等等都是不可缺少的措施和对策。整治失控的问题涉及到控制理论、代理理论、企业理论及法学理论。笔者以为,必然花大力气研究和规范公司治理结构,这是当前的重大课题。应当根据法学理论着重从操作程序上下苦功夫,把公司法原则规定具体化、细致化、从而增加可操作性。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有者企业拥有最终控制权。董事会要维护出资人权益,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发挥监事会对企业财务和董事、经营者行业的监督作用”。这是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框架,与《公司法》的原则规定是相一致的。问题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严重扭曲,《公司法》实施了近六年,如果说从形式上有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些机构,但这些机构并未很好运作,形同虚设。因此,在研究法人治理结构时必须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把原则规定和好的政策通过细致有效的工作落到实处,避免“换汤不换药”的现象发生。

(一)树立股东会的中心地位,明确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公司法》专门规定了股东会的组成、地位、职权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但在实际生活中股东大会形式化,未能充分有效地行使职权,甚至有的公司两年以上不召开股东会。为了保障股东会切实有效地履行职权,必须通过制定《公司法实施细则》明确如下几个方面:

1、股东大会年会必须在每年6月份之前召开,且两次年会之间相隔不超过15个月,否则免除董事长职务;

2、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除董事会提出之外,股东也有权提出议案;

3、股东大会年会的召集权一般由董事会行使,当股东大会年会未按期举行时,股东有权提议召开;当公司法规定的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如董事会逾期仍不召开,则由相应的权利人负责召集,召集的股东会议可以引进公证监督,由公证人亲临会场,对股东大会全过程进行公证。

另外,还应赋予股东(包括小股东)随时有权查询财务帐目的权利。

(二)注重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强化没策和监督职能。

1、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选举产生董事。董事会中除公司内部人员担任董事外,根据国际经验,也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外部董事,由经济、法律方面的有关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2、董事长不能兼任总经理。在美国,除了公司的总经理可以兼任董事外,董事长绝对不兼任总经理。德国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称监督委员会,决策执行机构称理事会。理事会主席即总经理由监督委员会任免,他在经营管理上对监督委员会负责。在中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经理是分设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很普遍,公司法规定被扭曲,留下了很多制度缺陷,以致于在很多公司出现了“经理革命”,经理层的权力一旦形成,反过来控制董事会,自己任命自己为董事长。使很多股东对公司失去了控制权。因此,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时,必须严格杜绝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现象。

3、强化董事会决策和监督职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董事会的决策职能,并加以具体规范,只有把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职能加以强化并落实,才能从根本上整治失控现象。

在这里还要强调一个观点,高质量的董事会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教授瑞克·海斯曾经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作过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具有高质量的董事会的公司能创造出最好的业绩。西方国家的学者们将董事会描述成公司的最高控制系位或内部监督机制。在美国甚至没有监事会,监督的职能由董事会行使,股东对公司的有效监控主要靠董事会来实现。所以我们中国应该重视董事会的建设,在组织系统上,董事会高于经理,并真正体现董事会的权力地位。

(三)强化监事会监督力度

为使监事会的监督权限真正落到实处,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作用,必须完善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

1、细化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应当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检查权;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调查权;同时为避免监事之间不和谐而产生的矛盾,监事有权单独调查、检查,且有直接查帐取证权;

2、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也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进行具体工作,其费用由公司承担。

3、监事会可以聘请来自外部的有关专家担任监事。

(四)强化对经理层的监控与激励

英国学者毕晓普(Bishop,M.)认为,经理现在已经变得越来越不能使股东们信任,因为许多出现了问题的大公司,病源大多在于经理失去了可信赖性,而很少在于股东作了过多的干预。[4]这实际上是指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情形下,由于所有者并不直接经营和管理企业,而委托经营者去经营,结果由于经营者背离了所有者追求资本收益最大化目标而出现的失控现象。

关于对经理的监控至少应讨论三个问题:

1、用法律形式规定经理的信用责任。经理人员服务于股东利益的信用责任是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要素。这意味着他们在所有业务活动中,必须对他们的职责和公司的财产表现出最大限度的忠诚,在行使职责时,必须勤奋、细心、技巧和忠诚。信用责任可以通过制定法律而得到加强。信用责任经理人员来说是法律义务。但在中国公司法中还没有像美国一样对这一基本责任进行清楚而重点的描述。[5]因此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是否可以把美国的立法作为借鉴,完善我国公司的法律规范,同时,在选聘经营者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并用上述规范加以控制。

2、加强对经理人员的控制。由于两权分离,从分离那一刻起,就有失控的危险,由于经理是主要的风险制造者,因此,必须根据契约理论和代理理论来约束、监控经营者。

首先,应该合理界定经理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经理的职权太大了。这是因为在立法时对公司董事会、经理的性质和地位存在认识偏差而导致的,没有对董事会、经理的职责作合理的划分,经理权在实践中更存在膨胀的趋向,这样加深了股东对经营者失控现象的漫延,并产生恶性循环,使失控现象愈演愈烈。因此根据代理理论,经理只不过是基于委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而已,其权利限于执行权。

其次,限制经理权的方式应有明确的规定。正因为经理是代理人,其行为当然要受限制,以防止经理滥用代理权,比如处分公司的财产,替他人提供担保,以公司名义借款,均应由公司以书面形式特别授权,否则不得行使。还有对于开支的控制,应当作出科学而切实可行的运作规程。

3、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在资本社会化、风险分散化、责任有限化和管理专业化的多重作用下,公司制应运而生,委托代理制成为必然。然而对于委托代理制的研究和运用并未得足够的重视。湖北省长江动力集团老总于志安事件与云南省红塔集团老总褚时健事件的出现,引起了人们的震惊,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他们的行为?在中国国度单纯强调“为人民服务”的政治要求,而缺乏“信用责任”的法律要求;一味强调奉献精神仅给予精神奖励,缺乏科学的激励机制;更没有运用市场法则给予经营者一定比例的剩余索取权,没有注意到委托代理制的代理成本问题。其实,在委托代理制下,经营者的愿望和所有者利润最大化的愿望往往很难统一,这是一个基本规律,所以仅仅要求经营者“为人民服务”和奉献有违这一基本规律,正是经营者在公司获得巨大利润而思考“我得到了什么”之后心态很不平衡,出现了经营者在职消费膨胀,缺乏长期经营的动力,侵占和转移企业资产,财务上黑箱操作等现象。经营者心态失衡而如此违法固然不对,但不从制度上给企业经营者与其贡献相对应的收入,显然也是另一种不公平。因此按照现代企业理论,经营者应该享有一定比例的剩余索取权,通过让经营者获取股权期权,分享公司利润等方式,把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长期发展联系起来,把经营的报酬与企业经营绩效挂起钩来,使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一致起来,让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承担盈亏的责任。这是对经营者激励的根本所在。

(五)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从法律上赋予相应的救济程序和手段

对于法人治理结构中出现违法现象时,公司只有一条规定可以行使救济手段。《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还有很多情形,缺乏救济手段和程序。比如股东查阅权、分派红利权、表决权受到侵害无法实现时,应当怎样获得救济?当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遇到阻拦的时候,当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董事长不召集董事会时,当总经理拒不交出经营权而影响公司经营时等等都应该在公司法实施细则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必要的救济程序和手段,以加强对经营者的控制。

收稿日期:200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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