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研究

中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研究

文杰[1]2001年在《中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研究》文中指出本文首先分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理论,阐述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并将其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进行比较,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积极利用外资、改善投资环境、完善经营管理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其次,简要介绍了国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经验。 再次,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现状尤其是存在的问题,包括立法形式不科学、投资主体范围过窄、设立程序不完善、外商持股比例不合理、对股份的转让规定简单、缺乏对组织机构等问题的规定、某些法律用语不准确等。深入剖析了我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问题的成因,主要有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偏差、理论认识上的不足、经济的市场化和国际化程度不高、生产力水平不发达、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存在的风险。 最后,针对我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认为应当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该法应当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其为中国的法人;规定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范围,区分禁止、限制、鼓励或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业范围;规定新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由现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规定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明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外商可以技术、实物等出资,对于出资的技术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出资的实物应公正作价;规定外商持股的比例,区分不同的行业规定不同的比例;规定股份的转让规则,对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股份进行限制,禁止内资股股东与外资股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外上市;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降低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规定股东有权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寻求法律救济,董事长、副董事长应由选举产生,董事会应采取过半数或叁分之二董事出席、过半数通过的规则;规定对外商投资的公平、公正待遇,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包括当事人协商、仲裁、起诉等。

谢银玲[2]2010年在《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全球跨境企业对中国内地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为考察对象,以公司自身治理的法理基础为起点,通过世界并购浪潮对现代企业的洗礼、国际组织有关并购的立法和实践分析,以及世界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地区产业政策与经济发展政策的研究与借鉴,试图为现行的中国外资并购相关立法提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及中国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的防御献策,并建立一个更加坚实的法律后盾。本文正文五章,前缀绪论,正文焦点有叁:一、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第二章第叁节);二、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第四章第叁节);叁、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第叁节),各章内容概述如次:第一章“上市公司并购防御与治理原则微观分析”彻底揭露上市公司并购中各个公司主要内部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制衡关系,以便从法理上确认管理层并购防御权的正当性。本章以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价值为起点,从公司治理角度,较深入地分析并购活动与公司治理的联系,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原则对反收购的作用,论证上市公司管理层并购防御权之法理基础,并在文中确认:中国上市公司在被收购的过程中,核心管理层──董事会对外来并购防御有法定的防御权,这为上市公司面临敌意收购的防御判断建立了一个更加专业的基础。内容包括第一节“上市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价值分析”(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相关的治理问题)、第二节“经营权的法理基础”(董事权利与义务论证)以及第叁节“上市公司并购防御措施之治理基础”(反收购理论争议之核心及并购防御权之归属)。本章结语:“反收购措施不破公司治理原则”将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防御决策置于其经营权的本职任务,视反收购措施为经营管理的至高表现。第二章“跨境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动因、风险及东道国价值论证”为本文所涉有关经济方面之核心理论,涉及古典优势理论、要素禀赋理论、帕累托效率概念以及国家竞争力钻石模型理论等多种与市场经济追求有效竞争的相关理论,目的是对当代企业跨境并购的缘起有一根本性的掌握。为完全透视企业外部成长的价值及发展中国家的两难性,本章以比较充裕的篇幅从经济及管理学角度论证企业并购的不可避免性及反收购的必要性,阐述了发展中国家在外资的需求以及国家经济安全发展全局的平衡中,应谨慎规范跨国并购的防御规制。内容包括第一节“跨境敌意并购之理论进路”、第二节“反收购措施之风险结构”以及第叁节“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从本文的题名“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以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为视角”可看出,发展中国家的价值选择将成为本文的根本点,本节将提示本文最终将要传达的:国家对利用外资有怎样的价值选择就会有怎样的经济政策,同时就会有怎样的外资立法(当然包括外资并购立法)。本章结语最终得出:“发展中国家之并购防御法制必慎裁独断”,意指外资政策思虑要审慎、果决,谨防迷失核心价值。第叁章“国际跨境并购竞争规制之比较分析”涉及国际间有关并购的法理、实际法规、实务分析,具体依该国或地区并购法制史在两大主要法系之代表性、与中国竞争立法的相关性、亚洲并购竞争法制最先进代表国家、中国社会条件相似性,以及与我国国情紧密性等五个因素为标准,选取美国、德国、欧盟、日本、印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六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作为阐述目标,分析了世界历经几次并购浪潮后,两大法系的几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并购与反收购规制的发展进程及其竞争法制的实践经验,观察在并购活动全球化下,各国家、地区乃至各国际组织的竞争政策与规制之发展概况,何以为中国现行相关制度参照系。内容包括第一节“普通法系国家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叁节“区域组织竞争规制典范──欧盟”以及第四节“国际组织关于投资竞争规制之现况”。本章的结语“趋同乃现实不必是理想”说明经济全球化后,世界各国外资立法的自然融合现象。第四章“我国上市公司外资倂购法制体系分析”旨在为我国现行倂购与反收购法制概念与体系及其缺漏之总体检。本章为本文研究的“重磅区”,在检阅国际有关竞争法制及外资立法例后,回到中国的现行上市公司并购立法与实践现况。全文涉及我国现行规范并购业务数十部主要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整体并购系统成长空间的抽象总结,为尽量顾及规范阐释的忠实性,本章行文平铺直述,诌议不讳,期能比较准确地掌握我国现行并购法制的优势与缺点。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并购基本法制”、第二节“外资并购专门法制”以及第叁节“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结语题为“今非昔比的价值选择”,从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政策与思路,揭示国家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价值选择。第五章“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对策之诌议”作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及结论,本章试图从我国自成体系的现行并购相关法制中,为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抽离出适法的与无法规支持的,并于当下无法施行的反收购措施分析之中,开辟解决的途径,最终也是最重要的任务是为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提出对策与修法建议,希望为未来“中国企业并购规范与制度指南”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法制下反收购措施之适用分析”、第二节“现行法制适用反收购措施之瓶颈”以及第叁节“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作为本文的结论,其结语“巨人肩膀的登高望远”也传达了本文的重要精神。英国首相布朗(Gordon Brown)于2009年4月2日在英国伦敦的全球最大经济体G20高峰会议的闭幕新闻发布会称“《华盛顿共识》的时代已经结束”,事实上“华盛顿共识”时代的结束暴露的是一种思维(美国式新自由主义经济观念)在历史长河中因过度消费而导致的能量耗尽。人类理性之所以高贵就在于其“选择性”,理性的动能创造了世界的多样性,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或者中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是选择项,每个社会都有自己的选择项,将某种价值观强加于所有的对象就是一种“思维的过度消费”,这种傲慢恰恰是反理性的。是以,即使在多元复杂的全球化经济网络,无所谓从一而终的经济发展理论,“永远的宏观微调”是政策不妨碍法制的不二原则。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双方过招,对比的结果,明显可见:政府那只鞭策市场的手,轻重不一,则效果各异。1997年的东南亚经济危机首次见证了极端“自由市场经济”的败笔,2007年美国次贷风波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则突显了“社会市场经济”那只宏观的手确实不可偏废。本文将国家宏观调控的“手”视为自由竞争市场的“巨人肩膀”,也将“法制化”的反收购措施视为被收购目标公司的“巨人肩膀”;上市公司反施购措施的法制化,小而言之,是政府保障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最具有现实意义的礼献,大而宣之,也是政府对市场自由竞争的理性化支持。我们期待:法律规制成为政府经济计划与政策的真正载体,而法制体系是国家意志抵御社会破坏者的防火墙,更是执法机构与境内外守法个体或组织共同仰望的靠山。经济社会秩序建筑无所谓上层或下层,无论内外资的并购活动,皆应依赖相同的法制系统,法制化规则将使外资对东道国的计划与政策无须比内资更加忧虑,目光只需停留在输入地的法律上,此举必为中国政府对市场施以最少干预的强力体现。

傅赵戎[3]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研究表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田雨[4]2004年在《商事登记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商事主体制度的研究中,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作为国家管理商事主体活动的重要手段,不仅赋予商事主体以合法资格,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已经纳入国家立法计划的,大家翘首期盼的商事登记法,其制定工作必将进一步提速。党的十六大指出,要通过理论创新推动制度创新。立法无疑是最重要的制度创新工作。因此,为了更好地制定商事登记法,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深入的研究。 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它需要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法定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履行。商事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带有公法性质的行为。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具有公的性质,主要表现为程序法。值得注意的是,商事登记法的公法属性固然不能否认,但也绝不能过分予以强调,否则将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们更应该强调其私法功能。商事登记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登记与否,登记是否真实,以及因登记的特殊目的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从世界各国商事登记立法来看,当代各国商事登记法的立法体例主要分为叁类: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商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二是以意大利和瑞士为代表的民法模式;叁是以法国、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单行法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制定了不少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尽管这一制度在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已经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重公法价值轻私法价值;商事登记法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向交易安全倾斜,对效率有所忽视,尤其是登记申请人的效率更为低下;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立法上形式分散且层次较低;有关商事登记的诸多法律文件相

朱兰春[5]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指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邱润根[6]2013年在《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从1979年颁布的首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起历经30多年,形成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叁部基本法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但是,目前的这一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却存在着内部不统一以及和公司法的外部不协调的冲突,这影响了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对于"以法促经"的效率。我国必须立足市场经济立法这一宏观背景,从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和外部协调对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黄雪氛[7]2006年在《论企业并购法制租税优惠之比较与完善》文中指出企业并购活动历经百余年的发展,近代在经济全球化的促动下形成不可挡的趋势,两岸虽采行不同的政经制度,但面临一样的冲击,两岸先后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在国际新秩序的架构下,两岸企业均面临企业经营无国界的事实,而必须提高企业及国家的国际竞争力成为政府必要的经济政策,而政府提供税收优惠措施进而鼓励、扶植企业或区域经济发展,以达到一定经济政策的目的。在政策导引或者因应市场而进行的并购行为己然是个趋势,政符必须面对迎面而来的经济市场的转变,而采取相应的法制因应,并且符合国家经济利益。两岸对此均师法先进国家对于企业并购相关规范加以修正,然而并购活动涉及的法律层面相当的广泛,法制的设计必须将之一并考虑,相互配合提高法制效益,因此建构一个适合企业经营环境的企业并购法律规范,并且提供具有诱导或影响力的税收优惠规定,得以保护并购活动的合理和顺利进行,节省并购成本,并且符合立法目的和达到经济政策的目标,避免因为过度的保护奖励而形为市场的垄断和失衡,影响公平正义的法制目标。在这个创新改变的年代,与经济有关的法律应该是由立法原则而建构的动态法律,企业并购租税优惠的法律规定就是一项因为经济活动而起的一项法律规定,必须将法律的作用看成按经济理性标准对法律权利的新分配,因为,我们面临的是市场新的创造力,应该打破原有模式进行多样化的交换模式,并且在这些新的创造力模式中建立新的秩序,并且借助一个环境的参照得到间接的检验,提供新的法律介入经济领域。随着并购规范公法属性逐渐淡化,为健全财经法制,台湾地区朝着并购程序的简化、并购手段的多元化、并购障碍的排除及并购诱因租税优惠的提供等方向调整,修正原有的企业并购法,企业得以依据所需适法享有税收优惠;而我国有关企业并购的法制建立目前分散在相关的法规中呈现,因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因应市场的长态性发展修正现行企业并购法制问题和税收优惠规定,建立一套适时适法的企业并购专门法及确立立法原则,了解当下的实质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及对于法制的缺憾给予具建设性及实务性的建议,是本人研究的最终目的,藉由分析企业并购的演变、动机和类型、及提供台湾地区现行企业并购租税优惠的法律架构及台湾地区陆续建构的企业并购法、金融机构合并法、金融控股法、公司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的租税优惠规范的比较及其对企业并购行为的影响,经由对我国大陆企业并购税收优惠法规现况的整理和研究,期能提供完善我国企业并购税收优惠法制建立的立法建议,以供立法者和相关研究者参考。

刘志云[8]2001年在《外资并购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第五次跨国并购之浪潮席卷全球的国际大环境下,外资并购我国企业之潮流汹涌而至。而面对风潮迭起的外资并购之实践,我国现有外资并购的立法不免显得苍白无力,捉襟见肘,其粗疏与缺陷昭然若揭。所以,如何科学、高效的创建我国外资并购法律体系已是当务之急之大事。本文正立足于此出发点,首先对外资并购的法律涵义、法律性质和特征展开分析,并对两大法系之立法例及特点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外资并购的现状,提出建构我国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立法构想。本文除导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对“并购”进行语义分析,得出外资并购的法律涵义,并对外资并购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展开探讨,从而为外资并购立法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对国外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进行详细介绍,并总结出其中主要特点,从而为我国外资并购立法提供借鉴作用。 第叁部分是对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现状作出简单介绍和评析,并指出其中缺漏或不足,从而提出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紧迫任务。 第四部分是根据外资并购立法的体系化要求,提出外资并购立法必须遵循的立法思路和指导原则,从而为外资并购立法明确方向和制定框架。 第五部分是在前面四部分的研究基础上,立足我国现实,在相同的立法思路和基本原则的规范和指导下,按照外资并购基本法、外资并购主体法、外资并购行为法以及外资并购相关配套法的划分,构筑我国科学、高效、完整和谐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

赵忠奎[9]2016年在《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方的一种约定性安排,是企业尤其是成长型企业的一种创新型融资方式。成长型企业的特点决定了以传统的估值方法对其进行估值难度较大,为打破估值困境,避免出现投融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争议不休的状态,就需要将无法即可谈妥的争议点暂时搁置,通过设定目标公司未来的经营目标,并视该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此外,虽然投资方以股东身份加入目标公司,然而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相比具有不同的投资偏好。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方而言,其通常看重的是如何通过成功退出而获利,对于与企业经营管理挂钩的投票权能往往并不感兴趣。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投资方基于特殊目的考虑才会对目标公司控制权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对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非常看重,毕竟公司承载了其美好的愿景,尽管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也不希望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赌协议恰好满足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的不同偏好。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方式在我国资本市场被广泛运用。然而,由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各类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这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赌协议效力这一问题上争论较大。尤其是在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更是引发热议。本文即是针对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而在效力认定方面又存有争议的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立足于已有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以及我国实践需求,试图在廓清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探寻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之应有路径。与此同时,也期望本文之研究对于商事主体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有效防范风险有所裨益。在此之外,如能从立法论角度为立法者提供一定素材,本文之研究意义将更加凸显。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五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正本清源:对赌协议本质梳议。根据实践中对赌协议的运作机理,科学、准确地界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这是科学界定对赌协议概念并展开其他系列研究的基础。本章首先梳理了既有研究中形成的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五种学说,即射幸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担保说、期权说及综合说,然后对五种学说进行逐一批驳,认为射幸合同说曲解了对赌协议交易模式;附条件合同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难题;担保说是将对赌协议割裂开来进行分析而得出的观点,其仅揭示了对赌协议的一种功能,而未揭示实质;期权说将对赌协议定性为场外期权合同,其内容非标准化,且因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而风险较大,所适用的法律也不明确,实体正义无法得到保障;综合说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混乱,导致逻辑不通、说理不足甚至是司法不公的结果。五种学说是在民法思维下得出的结论,而司法实践证明,完全以民法的思维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展开探讨的做法已走入一个死胡同。最后,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对赌协议乃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当事人通过签订对赌协议可以在客观上达到与类别股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赌协议事实上成为具有类似于类别股制度功能的投资工具设计,故其在本质上是类别股的发行方式,即以协议替代类别股制度。第二章——对赌协议实践现状及价值分析。本章首先归纳了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现状,指出我国企业经历了由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到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的过程。除分析了我国企业早期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原因外,又分别列举了成功与失败的案例。进而指出随着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完善以及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等,我国企业倾向于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且对赌协议被广泛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并购、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以及新叁板当中。其次,本章归纳了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六种条款,即现金补偿条款、股权补偿条款、优先股条款、股权回购条款、强制随售条款以及控制权反转条款等,并分别阐述了其法律构造。在此基础上,将对赌协议划分为股东经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股东参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以及混合型对赌协议叁种类型。最后,本章从功能与风险两个角度评析了对赌协议的价值。第叁章——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现状。本章首先全面梳理和归纳了对赌协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并将这些法律法规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条款进行比对,从而找出契合点与冲突点。其次,本章以进入司法裁判环节的对赌协议案例及相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总结了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对赌协议司法实践概况,并选取了叁个案例,分别对应现金补偿条款纠纷、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纠纷和股权回购条款纠纷,阐述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态度与判决结果。最后,本章又选取某一案例,阐述了仲裁机构关于对赌协议之态度,进而得出结论: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持保守、谨慎的态度,而仲裁机构对对赌协议持更为包容的态度,并未贸然否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所签订对赌协议之效力。第四章——不同研究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当前学界关于对赌协议的研究主要从法经济学、民间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不同视角展开。既有研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问题,如既有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在视野与范围上有所偏颇、既有结论不具有普适性以及未将对赌协议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有机结合等。研究视角的不同使得研究结论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对赌条款是否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对赌条款的效力是否会影响其他合同或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对赌协议等。第五章——对赌协议效力认定路径重塑。认定对赌协议效力应以合同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而鉴于对赌协议为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商事合同,它具有民事合同不具备的“风险分担”与“治理机制”功能,故在其效力认定上还应凸显商法思维。无论是当事人签订对赌协议还是司法机关审理对赌协议案件,均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而原则的设定应与对赌协议性质相吻合。具体而言,当事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及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原则,法院在裁判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也应以该叁原则为指导。鉴于传统司法叁段论已难以对对赌协议案件做出有效判决,法院可尝试以“后果主义”的“逆推法”审理对赌协议这类疑难案件。而与本文关于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主张相对应,本文主张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应秉持实质主义司法观。

郭江晓[10]2005年在《外资并购的法律冲突与协调完善》文中提出近几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跨国公司的迅速扩张,外资并购已经成为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重要方式,对我国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面对复杂多变的外资并购问题,急需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但是我国外资并购立法体系散乱,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纷繁芜杂,存在很多冲突和不完善的地方,与现实经济生活的外资并购要求相去甚远,严重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本文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立足于实践,运用分析比较的方法,对由外资并购不同规定引起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并提出协调和完善的建议。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首先概述了外资并购的定义和类型,明确了外资、并购、外资并购在本文中的具体含义。在对外资的界定上,采用资本控制标准,从而使间接并购行为得以有效规制。其次,按不同的标准对外资并购做了不同的分类,重点介绍了我国法律对外资并购的分类:股权式并购和资产式并购。第二章概述了我国现行外资并购法律框架,并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外资并购法律的协调。然后,从出资方式和股权转让两个方面,分析了《公司法》和《外资法》规定的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问题。在出资方式上,建议修改《公司法》,采用“折衷资本制”统一使用于内外资公司,对外资的首期出资,视被并购企业

参考文献:

[1]. 中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研究[D]. 文杰. 华中师范大学. 2001

[2]. 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D]. 谢银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3].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D]. 傅赵戎.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商事登记立法研究[D]. 田雨. 东北财经大学. 2004

[5].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6]. 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J]. 邱润根. 河北法学. 2013

[7]. 论企业并购法制租税优惠之比较与完善[D]. 黄雪氛.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8]. 外资并购立法研究[D]. 刘志云. 厦门大学. 2001

[9].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D]. 赵忠奎.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10]. 外资并购的法律冲突与协调完善[D]. 郭江晓.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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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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