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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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十多年艰苦卓绝的谈判与斗争,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融入国际经济大家庭。新闻媒体对此连篇累牍,全国上下已是家喻户晓,国人既为加入WTO所鼓舞,也因此深感压力,所谓“难得机遇和空前挑战并存”。但对于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据联合国公布的统计数字,截止1995年6月30日,已有131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这一公约。),却是另一种情景,新闻媒体羞于报道宣传,国人亦知之甚少。其实,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十二亿中国人来讲,同样是一个重大事件,其意义几可与加入WTO相提并论。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拟对联合国人权公约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进程,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

一、中国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历史进程与法制回应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人权领域,中国人民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压迫下完全解放出来,成为国家的主人;中国用只占世界7%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22%的人口;到1999年10月止,全国有668个城市和1638个县城建立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200多万贫困居民受益;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得到了切实保障,小学入学率达到99%以上,初中入学率达到87%以上,高等学校招生人数迅速增长……。(注: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政府白皮书:中国人权发展50年》。)这些成就为世人所瞩目和公认。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发展人权,我国进行了广泛的国际人权合作、对话与交流。1971年,我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从而为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同时也为更有效地进行国际人权斗争开辟了道路。我国先后签署和加入了多个国际人权公约,包括:1981年12月29日申请加入《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2年1月28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1980年7月17日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年12月4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1986年12月12日签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11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第20条规定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对正在施行酷刑的缔约国的领土进行秘密调查,并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把调查的简要报告载入其年度报告中;第3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提交仲裁,如各方不能就仲裁组织达成一致意见,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1990年8月29日签署《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6条予以保留(第6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存活与发展);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予以保留,即将依据我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8条第1款甲项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加入这一公约进行研究,以便在适当的时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加入。但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任择议定书,我国至今尚无加入的任何意向。另外,我国还积极开展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盟组织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人权对话活动,并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会议,包括联合国人权大会、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等。例如,从1980年起,我国均派代表团参加了第六届至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

我国一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恪守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条约义务。尤其是近2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事实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充分考虑和吸收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从而获得了长足的进步,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我国的人权状况有了显著的改善。

一是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和保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规定和保障人权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有力保障。

二是刑法对人权的规定和保障。我国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1997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我国刑法第1条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同时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而且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还专章设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我国刑法既依法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依法惩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设立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枉法罪,等等)。

三是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规定与保障。我国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99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投毒、重大盗窃、绑架、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涉枪犯罪等各类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依法赋予其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加强了对被刑事追诉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将公诉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辩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赋予被告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获知被控告的内容和理由、自行辩护、委托他人辩护、申请回避、不受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留、提出上诉以及上诉不加刑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四是其他法律、法规对人权的规定与保障。除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如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1988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等,都规定了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

二、中国法制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主要差距

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近3年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批准加入这一公约。究其原因,除宣传教育工作尚未认真开展,广大干部群众对公约还缺乏了解、人权意识淡薄外,主要在于我国法制在一些方面与该公约的要求还存在相当差距。主要表现在:

1.适用死刑方面。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与公约的上述规定相比,既有优点也有不足。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比公约第6条第5款的规定更为科学、也更为人道。另外,为减少死刑的适用,我国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这是公约没有规定的,也是其他仍保留死刑的国家所没有的,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实践证明这是一项良好的法律制度。但不可否认,我国刑法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文有51条(款),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达70种之多,这与公约关于“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的规定有很大的差距,因为按照各国一般的理解,最严重的罪行仅指侵犯生命的犯罪和某些军事犯罪。而且我国刑法也没有赋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要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虽然我国宪法和刑法规定有特赦制度和减刑制度,但对被判处死刑的人予以特赦或减刑并不是基于他们的要求,而是完全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

2.禁止酷刑方面。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我国已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刑法也已将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和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等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罚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不容否认,我国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活动中,还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的现象,有的地方甚至还相当严重和突出。这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很大关系。此外,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3.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方面。公约第8条第3款(甲)项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乙)项规定:“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3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据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将我国的法律与公约的上述规定相对照,我国目前最突出的是劳动教养问题。根据1979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节日、星期日休息;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由于它是一种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因此在实质上与刑罚并无差异,甚至比刑法规定的一些轻刑还要严厉得多。这种由几个行政机关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较长时间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既不经过法院审判,也无正规法律程序可循,并且剥夺了被处罚人辩解和申诉的权利,显然与公约的上述规定相去甚远,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和人权保障的精神。

4.逮捕、羁押与监管方面。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措施的规定中未有与公约上述规定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同时,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我国由于条件所限,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际上都未达到公约上述规定的要求。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又如,在一些地方,由于监狱设施不足,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规定以及监狱法关于“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的规定并未得到切实执行。

5.独立与公正审判方面。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第12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每一个法院独立,而不是指法庭独立(即法官独立),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独立与公约所要求的法庭独立有相当的差距。另外,我国审判机关因用人权、财政权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法官的地位和待遇缺乏有力的保障,因此审判独立在实际上难以完全做到;加之审判人员在整体上素质不高和司法腐败比较严重,因此公正审判也没有得到真正实现。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巳)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与公约第14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显然有相当的差距。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审判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受审时间被无故拖延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证人出庭的比例很低(只有5%左右)。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没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相同或类似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且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无疑容易发生“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情况。

7.言论、出版与结社自由方面。公约第1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公约第22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我国至今未制定新闻出版法与结社法,因此我国公民的言论、出版与结社自由尚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按照我国工会法的规定,我国只设立一个工会,而不允许工会组织多元化。另外,我国宪法已取消罢工自由。这些与公约的上述规定都有相当的差距。

8.禁止鼓吹战争以及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方面。公约第20条规定:“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49条),而对鼓吹战争的宣传和鼓吹宗教仇恨的主张尚未加以明确禁止。

三、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的改革

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们需要做大量的工作。首先,我们应当广泛开展人权教育活动,使我国全体人民了解人权的概念和内容,树立人权观念,培养人权意识,进而尊重人权,依法维护人权,重视保障人权。其次,我们应当积极进行人权的国际对话与交流,以增进合作,加深了解,提高我们对人权的认识,同时努力争取其他友好国家对我国人权斗争的支持,不断促进我国人权活动的深入开展。再次,我们应当认真开展国际人权公约的研究工作,其中包括根据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情况,在进行深入的研究后提出我国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需要保留的条款,以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应当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后的法制改革问题,以使我国法制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相协调,从而既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我们更加有效地开展国际人权斗争。笔者认为,我国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法制改革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宪法,增设实施国际条约的有关条文。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问题作出规定,但在一些部门法中对此作了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我国即将加入WTO和准备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仅在某些部门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实施问题已日见不足,既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国际地位,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也不利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全面有效实施。在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在其宪法上就如何实施国际条约问题作出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各州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00年作出的判例指出:“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当依据国际法的权利问题适当地提交法院决定时,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必须确定与适用它。”德国、法国与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按照通例,各国采用哪一种做法,一般均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注:陈光中、张建伟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因此我国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对宪法进行修改,增设实施国际条约的有关条款。当然,与此相适应,也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相应的条款。这是因为,我国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在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何实施的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应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样对这一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修改刑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增设若干新的罪名。我国规定适用死刑的犯罪过多、范围过大,这种情况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和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不相一致(注: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废除死刑或实际上不执行死刑,如所有欧盟国家均废除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极少适用或执行死刑,如美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不足100人,日本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不足10人。),不利于我国开展国际人权斗争,也不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维护我国的国际地位。因此应当转变观念,改变过份依靠死刑维护社会稳定的惯性思维,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使用,转而更多地采用其他更加有效的刑罚方法。例如,国外很多国家非常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就可供我们借鉴。(注:据统计,在西方各国,罚金刑的适用率均在60%以上,而且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对贪污贿赂罪也可单处或并处罚金。)对于数额巨大或危害严重的贪污贿赂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虽然可以收一时之效,但从长远来看,其效果是十分有限的。对于这些贪利性的犯罪,与其“一杀了之”,不如“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即除判处无期徒刑并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外,再判处一至五倍的罚金。虽然有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判处巨额罚金是其无法交纳的,但这将使其终生背上沉重的物质负担和精神包袱(其中部分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从其收入中追缴而仅留给最低生活费);同时,还可参考我国古代的做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因贪污受贿被追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即不得赦免,也永不叙用。这样处罚所起的作用恐怕要比死刑“一了百了”所起的作用要大得多。因此,应当改变对贪污贿赂犯罪不判处罚金的陈旧做法,以逐步限制乃至取消对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此外,为有效地维护人类和平及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刑法应增设战争宣传罪和宗教歧视、仇恨罪。

第三,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切实保障人权。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首先,应当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起诉权和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服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权利,但仍未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美中不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是当事人,就应享有上诉权这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重要权利;而且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对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刑事诉讼法已赋予其对不起诉案件的起诉权。那么同样道理,即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对一审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刑事诉讼法也应赋予其上诉权。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利益一致为由不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这是一种陈旧、过时的观点和做法,既不符合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随着这一条文的增加,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力,肯定了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定罪与量刑。但必须指出,这一条文无论从文字上还是内容上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均有一定差距。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与其羞羞答答、“欲抱琵琶半遮面”,不如痛痛快快、干净利落地移植公约的规定,以在我国彻底摈弃有罪推定的思想,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塑选无罪推定的精神,从而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进程,提高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再次,应当建立由人民法院对逮捕、拘留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在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直接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遇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可以先行拘留。逮捕和拘留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采用不当,将对公民基本人权构成严重侵犯,为此许多国家相继仿效英国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后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采纳(见该公约第9条第4款)。应当肯定,由法院对逮捕、拘留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纠正侵犯基本人权行为的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为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亦应建立由人民法院对逮捕、拘留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具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被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和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人,如果认为逮捕、拘留不合法或者逮捕、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审查逮捕、拘留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如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释放被逮捕或拘留的人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这样,既加强了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制约,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切实保障,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这一老大难问题。最后,应当赋予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建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和量刑折扣制度。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保护其人权免受侵犯的一项有效权利,自1640年英国国会确立以来,亦为许多国家所仿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见该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注:陈光中、张建伟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和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当说,已达到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最低标准。但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缺乏进一步的保障措施,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也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作了相似的规定。笔者认为,为切实禁止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当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建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同时,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如实回答,也可以不予回答。对于如实回答或陈述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相应的折扣。”这样,既不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又照顾到我国打击犯罪的实际情况。而且,实行量刑折扣制度,可以将“坦白从宽”的政策法定化、具体化,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罪行,进而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注:关于量刑折扣的建议,详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拙文《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探讨》第三部分。)

第四,制定劳动教养法,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虽然这两个决定或规定在公布前均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但在性质上它们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按照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或补充规定设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即劳动教养),因此已超越其权力范围,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除,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权威。有同志认为,应将劳动教养更名为“保安处分”或者其他更为合适的名称。(注:陈光中、张建伟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和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笔者认为,将劳动教养更名为“保安处分”与治安处罚不易区别开来,而且劳动教养在我国已有40多年的历史,总的来看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已经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因此以不更名为好。也有同志以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未得到行政处罚法的承认及有关劳动教养的法规、规定严重矛盾为由,主张予以废除。(注:沈福俊著:《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法学》1999年第7期。)但从公安机关的实际状况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保留劳动教养制度。因此在废除国务院上述两个决定或补充规定的同时,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对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具体设想如下:(1)调整劳动教养的对象。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所确定的四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这已完全不符合现在的情况,应予以调整。从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衔接的角度看,劳动教养的对象应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尚未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违法分子。(2)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的期限应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以重于治安管理处罚但一般地轻于刑罚。(3)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应为人民法院。即公安机关在进行治安管理和侦查工作中,发现违法分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基层人民法院决定。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速决程序(相当于国外的处罚令程序)作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4)确定劳动教养的救济方法。被基层人民法院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应有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为终局决定;遭受错误劳动教养决定者有权获得赔偿。(5)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教所负责执行。(6)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决定与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总之,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应有利于贯彻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的要求,同时也吸取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经验和教训,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五,改革司法体制,维护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关于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理论界提出了许多建议,实务界采取了诸多措施,包括:实行司法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以及实施干部竞争上岗,公开招聘高级法官,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实行高薪养廉和法官、检察官终身制,加强司法职业保障;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举证和法官居中裁判;实行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杜绝暗箱操作;推行主诉检察官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感,提高办案水平;改革执行体制,进行执行大会战,全力解决执行难问题;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调整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将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加强纠错机制,等等。笔者认为,上述改革建议或改革措施,虽然具有可取性或已产生一定的效果,但都没有抓住问题的要害;在党和国家1997年提出推进司法改革3年以后,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司法独立已变得日益重要,否则司法改革将难以深化,也难以取得明显成效。因此,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具体应当包括:(1)针对长期以来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即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地方控制,因而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应当实行法官(最高法院除外)由最高司法机关法官选任委员会统一选任和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的制度;(2)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即一经选任,除依法弹劾外,得终身任职直至退休,以免除其独立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3)实行司法特别津贴制度。目前情况下,要单独提高法官的工资比较困难,因此可以考虑与政府机构改革一样适当精减法官人数,在法官人数有所减少以后,再实行司法特别津贴制度,以提高法官的地位,维护司法的公正与廉洁。(4)实行法官独立,并建立法官弹劾制度。在职务、待遇有比较充分的保障的基础上,按照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注:例如,1919年和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均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与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增强法官的工作责任感,促使其全面提高素质和办案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弹劾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需要指出,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实行的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国外许多国家的做法有很大差距(如冤错案件的标准不明确,追究的范围过宽等),因此有必要将其改为法官弹劾制度,以便在加强司法独立性的同时遏制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现象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权利。

第六,制定新闻出版法和结社法,切实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和结社自由。我国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和1982年制定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均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等自由。我国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曾开始起草新闻出版社,但因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完成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结社法目前也未列入立法规划。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应当尽快将这两部法律的制定工作列入立法规划,并按照立法程序及时起草和审议通过,以便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和在我国实施这一公约创造条件,同时也为我国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和结社自由提供法律保障。需要指出,无论是制定新闻出版法还是制定结社法,都应贯彻新闻出版自由或结社自由原则,切不可对之作过多的限制,否则就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徒具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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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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