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概念比较研究_结果犯论文

结果犯概念比较研究_结果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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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32(2010)05-0020-04

结果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是一个很小但却很基本的理论问题,中外刑法学理论概莫能外。结果犯理论主要围绕它的概念而展开,结果犯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颇受争议,而在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中似乎没有任何争议,因而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大陆法系的法益理论和未遂犯等犯罪形态理论研究的深入,结果犯这一不容回避的概念又重新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个别学者开始借鉴国外刑法的犯罪类型理论,对我国的结果犯概念进行反思与重构,甚至还出现了以结果犯概念研究为课题的硕士论文。本文试图从中外刑法理论关于结果犯概念的比较研究中,进一步阐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应有之义,以期加深对结果犯理论的认识。

一、中外刑法理论结果犯概念研究现状

关于结果犯的概念,中外学者通常是从结果犯与其他犯罪类型特别是行为犯的比较分析中来界定,并阐述其特征和范围的。其中,大陆法系较多的在构成要件的结果部分论述结果犯,而我国刑法理论主要是从犯罪停止形态的既遂部分来阐述。

(一)大陆法系关于结果犯概念的争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是相对于行为犯的一种犯罪类型,明确了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标准,也就阐明了结果犯的含义。关于两者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行为犯没有存在余地。德国学者李斯特说:“任何一种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在刑事法中区分‘结果犯’(Consequential offense)和纯粹的不以结果为前提的‘行为犯’(Taetigkeitsdelikte)是不正确的。”[1](页180)其二,以行为是否侵害特定对象为区分标准。日本学者町野朔指出,对行为客体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称为结果犯,与此相对的称为(单纯)行为犯或举动犯。结果犯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结果来侵害、威胁法益,行为犯只要求行为直接侵害、威胁法益。[2](页347-348)其三,认为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行为犯则没有这种间隔,该观点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和内藤谦为代表。[3](页339)其四,大陆法系目前的通说观点,认为区分标准在于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含了结果。日本学者大塚仁和大谷实等指出,构成要件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构成要件中除规定了行为内容之外还规定了结果内容的,则是结果犯。[4](页120)、[5](页94)

关于犯罪的本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是法益侵犯,实质意义的结果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任何犯罪都有该结果,“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第一种观点就是在此意义上提出的。但若依此方法论推理,“犯罪是行为”,所有犯罪也可以说都是行为犯,那么结果犯与行为犯理论便失去深入研究的必要了,因此该观点是不能够被接受的。第二种观点以行为对客体的侵害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区分标准,实际上就是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了结果,这一点与第四种观点旨趣相同。该观点同时认为,只在结果犯中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来侵害、威胁法益,行为犯的行为可以直接侵害、威胁法益,则没有真正理解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是表现与被表现、现象与本质的关系,行为客体是保护客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只有通过侵犯行为客体来侵犯保护客体,根本不存在行为直接侵犯法益而与行为客体无涉的犯罪。[6]第三种观点以时间间隔作为区分的标准,未免形式化,实践中也很难把握。在某些犯罪场合也不能坚持到底,例如在私自盗接他人电路或煤气管道来使用电气的盗窃行为中,盗窃罪的使用行为与结果就是同时发生的,但平野龙一教授不会认为盗窃罪是行为犯。相比之下,通说观点从法规角度界定结果犯与行为犯,具有法定性与明确性,似更为可取。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犯概念的界定分歧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结果犯的概念,似乎没有过分歧,一直表述为“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7](页169)通说可以被称为“既遂说”。但近来随着犯罪类型研究的深入,很多年轻学者对传统的结果犯概念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大体上可以归纳为“成立说”和“双重标准说”两种观点。“成立说”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标志的犯罪。“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即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等,这种结果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没有发生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这种行为则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根据这种标准所分出的行为犯,虽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必要,但也必须威胁了法益。”[8](页166)“双重标准说”同时以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为标准。如有的教材指出:“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9](页95)

以上出现的新见解,或者是对传统观点的反动,或者是求取折中。但理论的科学性在于可证伪性,一种理论如果不能被证伪或者不容许被证伪,而固步自封于现有的完满性,就绝不是科学的理论。同样,理论也只有在事实发展过程中不断地推进和完善,才能显示其真正的生命力和价值所在。因此,科学的理论从来不会拒绝理论的批判。对于上述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观点和新见解,我们有必要进行认真的分析。传统观点的“既遂说”将结果犯定义为以发生犯罪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与我国刑法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是矛盾的。首先,“法定的”犯罪结果通常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或加重处罚要件而存在的,分别决定定罪与量刑,并无犯罪形态的意义。其次,将结果犯作为犯罪既遂的类型,意味着结果犯都是故意犯罪,从而排斥了过失犯,这与“过失犯都是结果犯”的共识相矛盾。“双重标准说”为了弥补上述观点的缺陷,将结果犯适用于对所有罪过形式的犯罪进行分类,这种做法表面上全面,却造成了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别的不确定,以及判断结果对于犯罪的成立、既遂属性(或者犯罪的成立、既遂标志)到底是什么的疑问,实际造成了更大的理论困惑。相比之下,“成立说”立足于客观构成要件,论述结果犯对于犯罪成立的意义,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从前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阐述中,我们可以发现,结果犯通常都是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或者犯罪分类中进行论述的,说明它主要是以客观要件为标准来界定的犯罪类型,结果犯对犯罪成立的意义要大于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界分。

对于“成立说”倡导的以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成立标志的结果犯概念,有的学者提出了质疑。有人认为,成立说会导致同一种犯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不合理结论,例如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在直接故意杀人中是犯罪既遂标志,而在间接故意杀人中是犯罪成立标志。另外,行为犯按照成立说存在既遂、未遂之分,为此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划分,否则刑法上各种停止形态的研究就无法进行,这就降低了划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价值。[10](页106-108)我们认为这种顾虑实属多余,论证方法也不妥当。首先,结果犯与其他犯罪类型的区分标准在于客观要件即结果的意义而非主观要件,况且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也并非两个独立的犯罪(罪名),即使根据其他学说不是也会遇到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吗?其次,该观点以界定结果犯等犯罪类型是为了解决犯罪既遂标准为预设前提,再反过来论证结果犯的概念,其论证方法不符合逻辑。而且隐含着这样一个论点,即刑法理论上不存在统一的犯罪既遂标准或者该标准不具指导性,有必要根据犯罪既遂来划分犯罪类型从而使其具体化,这也是有失偏颇的。犯罪停止形态的划分归根结底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性质及其受侵犯程度,任何犯罪都可能对保护客体(法益)造成实害结果,只是由于法益的重要性或其性质决定,一旦法益遭受实害,后果极其严重,甚至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就随之消失(例如侵犯国家安全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因此在刑事政策上造成“国家刑罚权力对于尚未发生法益侵害的行为的事先介入”(野村稔语),在立法上规定了行为犯和危险犯等概念。理论上凡是存在未完成形态的犯罪都可能造成实害结果,因此存在统一的犯罪既遂标准,有学者认为是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11](页309)。但这并不排斥针对不同保护法益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而进行具体判断和讨论。还有的质疑观点认为,根据成立说得出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的结论,与人们历来的观念相悖[12](页176)。人们更愿意接受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的想法,恐怕也是论者的臆断,以此为反驳的理由未免牵强。总而言之,无论是从借鉴外国刑法理论,还是与本国刑法理论的协调性,在没有经过更加深入充分论证的合理结论之前,“成立说”所倡导的结果犯概念应当得到我们的认可。

二、我国刑法理论结果犯概念理论阐释

概念是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是逻辑思维的最基本单元和形式。任何一个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指称的是事物的内容,说明事物关键的特性;而外延指称的是事物的存在范围,用以明确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的界限。只有阐释了结果犯的内涵和外延,才能进一步理解结果犯的概念。

(一)结果犯的内涵

如上所述,所谓结果犯,就是以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成立标志的犯罪。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若干构成要件要素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就是由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组成,因此构成要件对于犯罪成立具有决定意义。组成各构成要件的要素中,共同要素是任何犯罪成立所必备的,如故意和过失行为分别是主客观要件要素,而非共同要素只是部分犯罪成立所必备的,如结果、身份和目的等。任何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包括行为、对象、结果、时间和地点等事实要素,但并非所有的事实要素都被法规范评价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结果是否为构成要件要素,不同的犯罪需要具体分析。凡是刑法规定有构成要件结果的犯罪,那么该结果对于犯罪的成立来说都是必备的要素,因而都是结果犯,这是其法规范特征。从罪过形态来看,所有的过失犯罪和规定了构成要件结果的故意犯罪都是结果犯;对于在法规范中没有规定构成要件结果的故意犯罪,不能一概认定是结果犯,而是需要进行实质的犯罪论解释,“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具体故意犯罪,必须进行实质性考察: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在未遂(一般意义上的未遂,不是指未遂犯或犯罪未遂)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样的行为在未遂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因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这样的考察后,必然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犯罪性质严重的未遂犯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如故意杀人未遂、抢劫未遂、放火未遂等等;第二,犯罪性质一般的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如盗窃未遂、诈骗未遂等等;第三,犯罪性质轻微的未遂不以犯罪论处。”[13](页188)上述第三种情形的犯罪实际上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类犯罪虽然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但是体现法益遭受现实侵害的实害结果是否发生,实质上影响到犯罪的成立,因而属于结果犯的范畴。例如故意伤害罪只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无一例外地认为伤害结果必须达到轻伤的程度,否则就不成立故意伤害罪①,因而故意伤害罪就是结果犯,而不属于行为犯。当然,故意伤害罪法条也规定了“致人重伤”、“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和“致人死亡”的结果,这些结果只是作为刑罚加重情节(即加重法定刑)的结果,而不是决定犯罪成立的结果。需要进行实质的犯罪论解释以确定为结果犯的那些故意犯罪,其结果是针对基本罪而言的,且基本罪大多是性质轻微的犯罪。

结果犯之结果(在犯罪其他构成要件和要件要素都齐备的前提下)是犯罪的成立标志,结果的发生与否对于结果犯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某种程度上,结果犯的判断依赖于对犯罪结果的性质的判断。对法条明文规定构成要件结果的结果犯,结果的认定比较简便,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结果);既包括物质性实害结果(如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重伤”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实害结果(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对从法规范特征无法直接判明之结果,应根据行为性质和刑法保护法益来确定,其范围具有限定性。可以肯定,作为犯罪既遂标志、加重处罚条件和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等结果②,都不是结果犯的结果。

(二)结果犯的外延

明确了结果犯的内涵,其外延便容易认定。按照“成立说”的观点,结果犯是与行为犯对应的犯罪分类,因此,结果犯的外延即范围,止于行为犯的犯罪类型。对于结果犯来说,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未遂、预备或中止之分;行为犯是结果犯以外的犯罪,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存在于行为犯中,但这并不表示所有的行为犯都全部存在所有未完成形态。结果犯与行为犯是对犯罪进行分类后形成的概念,而非针对犯罪既遂形态加以划分后生成的概念,这意味着所有犯罪大体上都可以根据成立说来界定为结果犯与行为犯的类属问题。事实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也是在犯罪分类或者构成要件结果部分探讨结果犯问题,很少在犯罪停止形态部分展开讨论。成立说界定的结果犯厘清了犯罪成立与停止形态的关系,便于把握犯罪成立条件,合理地划定犯罪成立范围,实现刑法谦抑性精神,也有利于认识危害结果(如既遂结果、加重处罚结果等)在量刑和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意义。

三、中外刑法理论结果犯概念比较

虽然中外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概念,在法规范特征上具有一些共同性,但由于中外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具有差异性,理论上对构成要件之于犯罪成立的理解也不相同,所以,中外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概念具有不同的意义。根据定义可知,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结果犯,与犯罪成立或停止形态没有明确的关联,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既遂的刑法分则立法模式决定的。大琢仁指出,刑罚法规所表示的基本构成要件,本来是预想着为既遂犯而制作的[14](页213);野村稔认为,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预先假定为犯罪得到完全实施,即既遂犯[15](页322)。在此情况下,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一致的,“成立犯罪”的反面不一定就意味着犯罪根本不成立,而是可能构成未完成罪(当然应以某种犯罪存在未完成罪为前提)。福田平和大塚仁认为,“举动犯(即行为犯——引者注),是指只需具有一定的犯罪行为,不以发生一定的结果为必要,犯罪即属成立。如伪证罪、诬告罪等,其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即成立。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该犯罪。例如,杀人罪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举动犯与结果犯区别的意义,在于结果犯有未遂犯,举动犯则无未遂犯。结果犯有过失犯,举动犯则无过失犯。”[16](页288-289)他们一方面认为结果犯是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犯罪,包括过失犯,另一方面,又以杀人罪为例指出结果犯有未遂犯,这显然是在以与犯罪停止形态不相关联的角度界定结果犯的。

另外,从国外刑法理论来看,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不同刑事立法例,其外在的法规范特征背后,其实反映了立法者对违法性本质的不同理解。针对行为犯,立法者只需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而无需特定结果的发生,就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即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倾向。在这里这些行为本身就具有了自身的无价值,它们的刑事可罚性不需要以其他别的什么结果为条件[17](页216-217);而对于结果无价值之情形而言,只有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特定的结果之后,立法者才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即结果犯的规定。因此,一种犯罪在刑事立法上被规定为行为犯或结果犯,以及整个刑法条文中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立法比重的不同,某种程度上反映着该国对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不同价值取向。

收稿日期:2010-03-31

注释:

①就故意轻伤但未达到轻伤程度的行为,是不成立犯罪,还是成立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主张不成立犯罪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684页);主张成立未遂的学者认为,在行为未致伤害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凿地证明行为人具有轻伤害的故意,而且综合全部案件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完全可以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未遂犯,而决定免予处罚或给予适当处罚(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254-255页)。我们坚持实质的犯罪论,主张对建立在犯罪概念基础上的犯罪构成应当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犯罪未遂也是犯罪,也符合犯罪构成。将不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未遂”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符合刑法谦抑性精神,因而应当支持前一种不成立犯罪的观点。

②“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和地位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尚存在争议,我国刑法理论中不存在这种结果。近来有学者将其借鉴改造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融入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结果便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因而可以成为结果犯的结果,比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造成严重后果”、滥用职权罪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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