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减持的两个法律问题_国有股减持论文

国有股减持的两个法律问题_国有股减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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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7月26日到8月7日,沪市共有13家企业集中上网发行新股,并按融资额的10%“捆绑”减持国有股。从法制角度审视,国有股减持存在两个法律问题。

首先,《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13家新股中,除北生药业、安阳钢铁、天房发展、新安化工为1993年定向募集公司改制,洪城股份成立于1996年外,其他8家成立时间均不满三年。其中狮头股份1999年2月28日注册,冰山橡塑1999年3月成立,华纺股份1999年9月3日登记,江汽股份1999年9月30日创立,茅台酒1999年11月20日改制,烽火通信、浏阳花炮、大屯能源三家均于1999年底改制设立。也就是说,这8家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还在“不得转让”期间。

显然,国有股减持也是一种转让行为,有的直接转让给公众股,有的先由社保基金理事会持有,这种转让是否合法,是要打一个问号的。

对此,6月12日发布的《国有股减持暂行办法》这样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三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由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公司在公开募集时一次或分次出售”。这表明,上述8家公司的减持股份先划拨给社保基金持有,到满三年时才由社保基金一次或分次出售给市场。

且不说国有股东作为发起人,未满三年就将其所持股份“划拨”给社保基金,算不算转让,仅从有关公司披露的信息看,江汽股份、浏阳花炮等两家成立未满三年的公司,这次发行时就直接出售给公众了。出售变现是再清楚不过的转让行为,我们不得不发出这样的疑问,在减持国有股时,《公司法》第147条还要不要执行?

第二,《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上述13家公司中,大部分由一家或两家主发起人联合其他发起人发起,虽然发起人有大小、主次之分,但所有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国有股东作为主发起人可以减持变现,那么,其他的发起人呢?如果他们提出趁三四十倍市盈率高价发行之机,也“搭车”减持变现10%,我们的管理部门能同意吗?

而如果只同意国有股东,不同意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有的如浏阳花炮还有外资发起人)减持变现,又如何体现市场的三公原则和所有当事人一律平等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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