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人收地标准新探_均田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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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各时期均田令规定的平民受田标准,散见于《唐会要》、《通典》、《唐六典》、《旧唐书》、《新唐书》等文献,日本学者仁井田升先生在《唐令拾遗》[①a]一书中,将其复原分别归入武德七年令、开元七年令和开元二十五年令。其复原有关令文如下:

[武德]诸丁男、中男给田一顷,笃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狭乡授田,减宽乡之半。(下略)

[开元七年]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以上者,亦依丁男给),老男、笃废、疾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半。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

[开元二十五年]诸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有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黄、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二十亩。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新受者,减宽乡口分之半。(下略)

以上复原的三令,被普遍接受,但因令文有不明确之处,存在不同的理解,所以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此外,笔者还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户籍、手实中发现有在田令中不见规定的实施做法。下面具体辨析各类人口的“应受田”(按田令规定应该授予的田额)标准。

一、丁男的应受田标准

丁男不为户主者的应受田标准,三令相同,即受田一顷,其中二十亩为永业田,八十亩为口分田,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户籍、手实对照也完全相符。

丁男户主(即田令中的“为户者”、“当户者”)的应受田标准,武德令与开元七年令一致,丁男不论是不是户主都受一顷。而开元二十五年令的“黄、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却令人疑惑。其一,“当户者”中是否含丁男?其二,“当户者”的应受田额是仅此“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还是要再加上其户主此外身份的受田额?田井仁升在《唐令拾遗·田令》后的“按”中就说:“凡是户主……均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即丁男户主口分百亩,永业四十亩,老男户主口分、永业共八十亩”。可见他认为:“当户者”含丁男;“当户者”的应受田总额是户主应受部分加上其户主以外身份的应受部分。他又认为:这种给田标准“与根据天宝、大历的敦煌户籍残简考订的‘给田法’相矛盾。据此户籍而得知的‘给田法’与《唐六典》一致。故可以推定:这或是《通典》等的误记,或是开元二十五年令的变更在当时实际上并未被行用。”[①b]

我则认为:第一,政府不可能制订出仁井田升所理解的那样的给田法。那样的给田法与开元七年令相比,丁男和寡妻妾户主的应受田增加40%,老男、笃疾、废疾户主增加60%,而这几种人口为户主者占户籍的绝大多数。这样大幅度增加授田,当时没有实施的条件。实际情况是实施开元七年令,受田已严重不足。这里,试据《北朝隋唐的均田制度》[②b]所列敦煌户籍残卷各户受田情况表加以统计(原表列56户,其中适用于开元七年令的7户,适用于开元二十五年令时间范围但符合开元七年令受田标准的37户,除去已受田中有勋田而应受勋田额不明的4户,实统计40户):共应受田总额32980亩,已受2108亩,已受田占应受田6.4%;如不计勋田,应受田8662亩,已受2084亩,已受田占应受田24%。吐鲁番地区的受田率则更低。按照开元七年令实施授田,受田率尚如此之低,在土地这样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大幅度增加授田呢?其可行性完全不存在。是否由于政府不了解人民实际受田情况而制定出不切实际的新田令呢?不可能。因为那时有完备的户籍制度,各级政府对授田情况是很清楚的。《唐会要》卷八五《籍帐》载:“诸户籍三年一造。起正月上旬,县司责手实计帐,赴州依式勘造,乡别为卷,总写三通……三月三十日纳讫。并装潢一通,送尚书省,州县各留一通。”户籍中具体登记着各户应受田、已受田和未受田额,其实际情况政府不可能不了解。如果认为制订那样的田令完全是为了欺骗,也难以令人信服。在上上下下都了解实况的情况下,又能骗得了谁呢!政府没有必要制订明知起不到欺骗作用的欺骗性的法令。

第二,开元二十五年令不可能“未被行用”。《通典》的作者杜佑,历事唐玄宗至宪宗六朝,官至宰相,对开元二十五年令的实施,情况是很清楚的。如果此田令没有实施,他为什么在《通典》中不加以说明?《通典》只录取唐代的定条一田令,说明此田令最有代表性,当然是应该“行用”了的。

第三,“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三)[③b]十亩”是户主应受田的全部,但户主不含丁男。如果像仁井田升所理解的那样,户主应受田总额为这40(50)亩再加上其作为非户主身份的应受田,就会出现不好解释的现象。如:寡妻妾户主应受田总额达70(80)亩,而中女[④b]户主只有40(50)亩,对这30亩差额作何解释?丁男户主的应受田总额达140(150)亩,一个丁男能耕种这么多土地吗?这么高的定额是从来没有的。而把50亩理解为户主应受田的总额,就不存在这些问题了。但这样一来,丁男户主的受田总额比不是户主的丁男反而少50亩,这又怎样解释呢?我认为“黄小中丁男女”可能衍一“丁”字。从原句行文来看,是用“及”把应受田户主分为两部分,这两部分应该在某种意义上有所区别。通常的用法是“及”前为主,“及”后为次,但在这里看不出这种区别。其区别似为,“及”之后所列人口(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是不当户也应受田的;“及”之前所列人口如不当户是不受田的。那末这里就不应插进丁男。再说,如含丁男,此句则把各类人口全部列进去了,何必这么罗嗦,用“凡当户者”来概括不就可以了吗?

“黄、小、中男女”所含人口为黄男、黄女、小男、小女、中男(18岁以上的除外)、中女。而丁男,不论是不是户主,应受田标准都是一样的,即永业田20亩,口分田80亩。

二、寡妻妾及黄、小、中的应受田标准

寡妻妾不当户者的应受田标准,三令同规定为30亩。对照敦煌、吐鲁番出土唐代户籍,可知这30亩全部是口分田。

户主寡妻妾的应受田标准,开元七年令规定“若为户者减丁之半”,即50亩。据敦煌出土开元十年户籍可知,这50亩中,20亩为永业田,30亩的口分田。开元二十五年令明确规定“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并与相应年代的敦煌户籍相合。而武德令的“若为户者加三十亩”,却不明确应受总额的50亩中有无永业田。这个问题,由于出土的有关户籍较少且多为残件,所以颇有争议。

日本学者堀敏一先生,通过对开元四年敦煌一户主家口不明户的分析,认为寡妇户主的应受田全部是口分田[①c]。据伯希和汉文文书3877,该户籍内容如下[②c]:

参拾柒亩已受 十六亩口分

合应受田壹顷伍拾壹亩一亩居住园宅

一顷一十四亩未受

(后为已受田地段及其四至,略)

堀敏一断定,该户户主为寡妇,户内另有一受田人为丁男,并将该户应受田151亩分解为:丁男20亩永业田、80亩口分田,寡妇户主50亩口分田,1亩居住园宅。他又由此推断:“武德令的加算分”“应是口分田”。堀敏一又注意到,开元四年吐鲁番一寡妇阴婆记为户主的户籍,其应受田额却符合开元七年令的户主规定。该户应受田总额为36亩,已受永业田4亩、居住园宅40步。堀敏一将该户应受田额分解为:35亩(寡妇户主永业20亩十口分15亩)+1亩(居住园宅)=36亩。并指出,吐鲁番属狭乡,“如改用宽乡标准的话,则永业田二十亩”。于是堀敏一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何理解在同一开元四年籍中,开元七年令以后的户主规定和武德令以来的户主规定并存这一事实?”

我则认为,堀敏一先生对上举户主家口不明户的户主判断是错误的,该户户主应是老男而不是寡妇。在敦煌、吐鲁番唐代户籍中有这样的规律:凡是寡妇为户主之户,户内均无男子;户内有寡妇之户,只要有男子,均以男子(包括丁男、老男、小男等)为户主;户内有丁男而丁男不为户主之户,其户主均为老男[③c]。而该户有一丁男是可以肯定的,因户籍中记有“计租二石”。我们知道,唐代均田制下的田租是按丁征收的,即丁男每年向国家交纳粟二石,“计租二石”正是一丁男的租额。但这丁男是不是户主呢?如果他是户主,则与受田情况不合:应受田总额151亩减去丁男应受田100亩和一亩居住园宅,余50亩,这50 亩跟任何非户主的应受田标准都对不上号。可见该户当有他人为户主,据前面阐述过的规律,其户主只能是老男。所以,该户籍不能作为探讨寡妻妾户主受田标准的根据。这样,可作根据的只有阴婆记一户。而阴婆记户籍反映的寡妻妾应受田标准是永业田20亩,口分田30亩。这证明,三令关于寡妻妾的应受田标准是相同的。堀敏一先生提出的问题并不是不存在,但不表现在这里,容后论及。

黄、小、中不当户者不受田是没有疑问的,当户者的受田标准仅见于开元二十五年令,那末开元二十五年之前这类人口受不受田呢?笔者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查到开元四年的三户这类户籍(见表1),看来回答是肯定的。表1

表中缺户主之户,其户主年龄段可从户内其他人口年龄作出判断。该户其他人口如下:

母王年叁拾陆岁 寡 开元二年帐后死

姊思言年壹拾陆岁 中女 开元二年帐后死

姑客娘年拾岁 中女

户主的姐姐才16岁,户主当为“小”或“黄”。因户内无其他应受田人口,应受的51亩田除一亩居住园宅外都属于户主。在已受田中有20亩永业田、6亩口分田,说明永业田已受足。因为在敦煌、吐鲁番唐代户籍中反映有先永业后口分的授田原则,在户籍中,凡是永业田未受足者均不受口分田,凡是已受口分田者永业田均已受足。中见该户主的应受田标准是永业田20亩,口分田30亩(50亩减20亩)。

王孝顺户和宋捌子户地处吐鲁番,属狭乡。其应受田人口除小男户主外,均另有一寡妇。寡妇的应受田标准为15亩(狭乡为宽乡之半)。小男户主的应受田额为:

51亩(全户应受田额)-15亩(寡妇应受田额)-1亩(居住园宅)=35亩

这与上举缺户主户反映的“小”或“黄”的应受田标准换算成狭乡相同(20亩永业田+30亩口分田×1/2=35亩)。

可见,武德令以来“小”(或包括“黄”)的户主者的应受田标准是永业田20亩,口分田30亩(狭乡减半)。开元七年令也当有这个标准,如果有变化,令文应该有反映。既然“小”户主受田,“中”户主当不在话下。这又说明,关于黄、小、中为户主者的应受田标准,三令相同。估计文献中的武德令和开元七年令均不是全文,把黄、小、中省略了。

三、老男及笃疾、废疾的应受田标准

老男不当户者的应受田标准,三令同为40亩,当全部是口分田。但在敦煌、吐鲁番户籍中尚不见例证。在户籍中不当户者的老男,不是注记为某某年“籍后死”,就是某某年“帐后勘责逃走限满除”,而活着又没有逃走的老男均为户主。看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一户有两个老男,才有一老男不当户。

老男户主的应受田标准,开元七年令和开元二十五年令均为50亩(永业田20,口分田30亩);而武德令却是60亩(40亩+20亩),而且不明确其中有无永业田和口分田之分。此外,开元四年、开元十年的敦煌户籍中还出现田令中不见规定的受田情况。

表2所列是据《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所录敦煌、吐鲁番出土唐代户籍残卷中老男为户主之户的受田情况。

表中老男户主的受田标准归纳为三种。

第一种:老男户主应受田50亩,其中20亩为永业田,30亩为口分田。属于此种标准的是3、4、6、7、8、9、10、11八户为户主。

6号户,老男户主张奴奴的应受田总额当为:82亩-30亩(寡妇份)-2亩(园宅地)=50亩。已受田中有20亩永业田。因寡妇不受永业田,这20亩永业田当属于老男户主。

7号户,老男户主程什住的应受田总额当为:155亩-100亩(丁男份)-5亩(田宅地)=50亩。已受田中有40亩永业田,当属丁男20亩,老男户主20亩。

10号户,老男户主索思礼的应受田总额(不计勋田)当为:6153亩-6000亩(二上柱国勋田)-100亩(一上柱国的丁男份)-3亩(园宅地)-50亩。已受田中有40亩永业田,当为丁男和老男户各20亩。

11号户,老男户主唐元钦的应受田总额当为:151亩-100亩(丁男份)-1亩(园宅地)=50亩。已受田中有40亩永业田,当为丁男和老男户主各20亩。

3号户地处狭乡,老男户主索住洛的应受田总额当为:36亩-1亩(园宅地)=35亩,正合宽乡受田标准的口分田减半后之总额(20亩永业田+1/2×30亩口分田=35亩)。

4、8、9三户,同样可计算出老男户主应受田总额为50亩。且均已受永业田分别为11亩、17亩、9亩,其应受永业田额也当为20亩。

据以上所述,从开元四年到大历四年,均实行过这样的标准,其时间跨三令实施年限。

第二种:老男户主应受田50亩,但全部为口分田。属于此标准的是1、5两户的户主。

这两户的户主家口均缺。1号户的户主当为老男,应受田人口当还有一丁男,其推断理由在本文第二部分已论证。5号户的应受田总额、已受永业田额与1号户相同,应受田人口也应当相同。这里需要探讨的是,这两户的已受永业田为什么只有20亩。是永业田没有受足,还是当时有不同的受田标准?我认为是后者。因为第一,这两户均已受口分田,根据户籍中已受口分田之户永业必已受足的规律,这两户的永业田受足。第二,这两户均有一丁男,根据受田“先课役后不课役”[①e]的规定,已受永业田当属丁男份。第三,这两户与同期其他老男为户主之户不同之处,在于其他各户内均无丁男。看来当时有这样的规定:户内有丁男者,老男户主的应受田50亩全部为口分亩;户内无丁男者,老男户主的应受田中有20亩永业田。这样的区别在开元十年之后的户籍中消失了。

日本学者土肥义和先生却认为,这两户的永业田均未受足,足额当为40亩。其理由是,永业田未受足额,也可以受口分田。可是除这两户外,他举不出其他实例。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第三种:老男户主受田60亩。属于这种情况的只有2号户。

对该户户籍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堀敏一先生将该户应受田额的细目表示如下:60亩(老男户主份)+100亩(丁男永业20亩+口分80亩)+1亩(居住园宅)=161亩。并指出,“老男户主六十亩没有错,全部是口分田”,这符合武德令“若为户者加二十亩”的规定。

日本学者土肥义和则认为[②e]:该户的应受田总额中,“其中对老男户主加算部分二十亩土地的类型,不妨解释为永业田,而非口分田”;“武德令中有‘若为户者加二十亩’的规定,这所谓二十亩,不妨也将其看作是永业田”。

我同意堀敏一先生对老男户主余善意应受田全部是口分田的判断。但我怀疑这不能反映武德令“若为户者加二十亩”的全部内涵,而只反映其中一种情况。考虑到开元四年、十年的户籍中老男为户主之户,老男户主的加算部分因有无丁男而有永业田和口分田之别,武德令当也有这种区别。余善意户内有丁男,所以加算部分才为口分田。

至于如何理解武德令和开元七年令关于户主受田标准的不同规定在开元四年籍中并存这一现象,堀敏一先生的解释是:“当时正值新旧给田法交替时期,而新的给田法作为田令,则是从开元七年开始的。”也就是说,开元七年令的受田规定在开元四年已开始实施,但作为田令则是到开元七年才正式颁布的。从现有材料看,这个解释是合理的。我们不妨把开元四年至六年理解为新的给田法的试行期,所以在开元四年籍中残留有旧的给田规定。

有关笃疾、废疾及残疾[③e]的户籍仅见6例(见表3,均录自《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

1号户籍缺受田情况,3号、4号户的废疾已死,不受田。这三例无印证受田标准意义。

5号户,应受田人口为一老男上柱国户主令狐进尧和废疾令狐海宾,应受田为3101亩。废疾应受田为:3101亩—3050亩(老男上柱国户主份)-1亩(居住园宅)=50亩。这比田令的废疾应受田规定多出10亩,没有任何根据可以证明推行过这样的标准,最大的可能是该户的应受田总额计算错了(大历四年手实中有多处计算错误,不赘)。

2号户,应受田人口为一丁男户主江义宣、一丁寡和一丁寡笃疾俎渠,应受田为91亩。该户地处狭乡,丁寡废疾的应受田为:91亩-60亩(丁男户主份)-15亩(丁寡份)-1亩(居住园宅)=15亩。这符合田令规定的寡妻妾非当户者狭乡的应受田标准,仅可证明丁寡废疾是按寡妻妾标准受田的,田令中的笃疾、废疾不含女性。而男性笃疾、废疾的应受田标准仍得不到印证。

6号户,应受田人口为户主白丁残疾和一寡妇,应受田为131亩。户主残疾的应受田为:131亩-30亩(寡妇份)-1亩(居住园宅)=100亩。已受田中有20亩永业田,8亩口分田,这说明,残疾的受田标准不同于笃疾、废疾,而是和正常人一样的。

虽然由于现有材料不足,只能分析到这个程度,但据三令及前面有关论述,笃疾、废疾的应受田标准可能与老男相同。

综上所述,唐代均田制下平民应受田标准列表如下:

说明:①本表所列为宽乡受田标准,狭乡则口分减半。

②表中标有号者适用于有丁男之户

注释:

①a 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出版。三令复原内容及“引据”、“按”,见此书第540—544页。

①b 《唐六典》是开元七年令的主要根据。《通典》是开元二十五年令的主要根据。

②b 韩国磐著,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表见该书第209—211页。

③b “口分田二十亩”为“口分田三十亩”之误,这是当今的普遍看法。仁井田升先生在《唐宋法律文书研究》一书中也明确指出这一点,不知为什么他在《唐令拾遗》中不加以注明。

④b 关于“中”的年龄规定,武德七年为16—20岁,神龙元年为16—21岁,天宝三载为18—22岁,广德元年为18—24岁,但在敦煌唐代户籍中对超过这些年限的未婚女性一般也注记为“中女”。

①c 本文所引述堀敏一的观点,均见其所著《均田制的研究》(韩国磐等译,福建人民出版1984年版)第176—182页。

②c 该户籍内容引自池田温著《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173—174页。

③c 参见本文“表2”。

①d 转引自池田温著《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173、243页。

②d 转引自池田温著《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173、243页。

①e 《唐律疏议·户婚》。

②e 本文引述的土肥义和的观点,均据其论文《唐代均田制的给田基准考》(原载《隋唐帝国与东亚世界》,译文见武汉大学魏晋南北朝史研究室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六期)。

③e 《唐令拾遗·户令》:诸一目盲、两耳聋、手无二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秃疮无发、久漏下重、大瘿癃,如此之类,皆为残疾。痴痖、侏儒、腰脊折、一肢废,如此之类,皆为废疾。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肓,如此之类,比为笃疾。前引《唐令拾遗》开元七年田令中的“笃废、疾疾”,疑为“笃疾、废疾”之误,因其“引据”的“唐六典”作“笃疫、废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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