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调控我国贫富差距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一个理论分析框架和一个现实调查_税收论文

我国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效果为何不够理想———个理论分析框架及现实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论文,贫富差距论文,框架论文,现实论文,理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3)02-0036-11

一、提出问题:我国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效果为何不够理想

近十余年来,在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社会财富向少部分人集中的趋势,贫富差距扩大问题突出。根据世界银行的最新报告,当前中国1%的家庭却掌握了全国41.4%的财富,成为全球两极分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夏业良,2010)。[1]贫富差距过大所导致的社会问题,很可能使我国落入“中等收入陷阱”。为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贫富差距的政策调节,抑制贫富差距过度扩大。

税收的收入分配职能是理论界公认的税收基本职能之一。从各国政策实践看,税收在调节贫富差距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那么,我国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现状又如何呢?近十多年来,我国税收收入持续高增长,但基尼系数也在不断上升。据测算,我国总体基尼系数已从2000年的0.4180上升到2009年的0.4815(尹虹潘、刘姝伶,2011)。[2]税收增长与收入分配矛盾突出这一反差现象(孙钢,2011),使学术界开始深入思考我国税收的公平收入分配功能。[3]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分配的税制调节体系存在很多违背社会公平原则的因素(周全林,2007)。[4]而对税收再分配效应的实证分析表明:我国税收对居民的收入再分配效应十分微弱,甚至存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的逆向调节作用(赵桂芝,2010;童锦治等,2011)。[5-6]因此,现行税制对收入分配调节的总体效果并不理想(曲顺兰,2011)。[7]

那么,我国税收调节贫富差距效果不够理想的原因何在?本文认为,税收调节贫富差距效果不佳的实质是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不足。所谓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是指税收在履行收入分配职能过程中,在调节贫富差距、抑制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公平方面所表现出的能力高低。税收调节能力决定税收调节效果,税收调节效果是税收调节能力的外在表现。要找出税收调节贫富差距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归根到底就是要探求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不足的根源。为此,本文拟构建一个分析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的理论框架,并结合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现状,探究当前我国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增强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的政策建议。

二、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不足的理论分析

(一)理论框架

本文拟通过构建一个“税种设计—税制结构—税收征管”三位一体的理论框架(见图1)来探讨税收调节贫富差距效果不理想,即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下文简称税收的“调节能力”)不足的成因。构建该分析框架的理论依据为:一方面,税种设计、税制结构、税收征管是系统考察一国税收制度及其现实运行状况的三个主要层面;另一方面,税收对贫富差距的调节机制与能力也可以从税种设计、税制结构、税收征管三个环节来考察。

图1 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

1.税种设计与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微观能力

税种设计是税收制度的微观基础,同时也是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立足点。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是税种设计最基本的要素,它们分别规定了对谁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种设计形成了各个税种的名义税收负担,在理论上决定着各个税种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强弱。一般来说,流转税对货物或服务的流转额征税,通常采用比例税率,总体上具有累退性,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较弱;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通过采用累进税率,实现多得多征、少得少征,能体现量能负担;财产税以财产为课税对象,从财富存量上调整贫富差距,也具有较强的再分配能力。所以,税种设计决定了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微观能力(下文简称税收的“微观调节能力”)。

2.税制结构与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结构能力

税制结构是税收制度的核心,也是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关键环节。税制结构包括税系结构和税种结构两个层次。税系结构是各个税系的配置和主体税系的选择。从各国税制实践看,按照主体税种选择的不同,税制结构模式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以流转税为主体,以所得税为主体,以财产税为主体,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不同税制结构模式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高低不同:调节能力最弱的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模式;调节能力最强的是以所得税或财产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模式;双主体税制结构模式的调节能力介于上述模式之间。另外,税种结构的选择,即税系内部各税种配置格局会影响到该税系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以所得税系为例,个人所得税的直接调节对象是个人收入,其收入分配功能强于企业所得税,因而个人所得税占所得税比重越高,所得税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越强。所以,税制结构的选择将决定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结构能力(下文简称税收的“结构调节能力”)。

3.税收征管与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征管能力

税收征管反映了税收制度运行的实际状况,是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现实落脚点。从征管流程看,税收征管依次包括税源监管、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处罚三个环节。税收征管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税收的“跑冒滴漏”现象就容易出现,实际税负就会背离名义税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税种设计与税制结构都很合理,税收在现实中调节贫富差距的实效性也会打折扣。而从征管涉及的税种类型看,税收征管可以分为间接税征管和直接税征管两大类。①与间接税相比,直接税征管水平与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的关系更加密切。所以,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尤其是优良的直接税征管体系,是保证税收有效调节贫富差距所不可缺少的环节。税收征管水平高低决定了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征管能力(下文简称税收的“征管调节能力”)。

(二)数理分析

就某个税种而言,其名义调节能力由税种设计所决定。但现实中,因为税收征管总存在一些漏洞,所以,实际调节能力与名义调节能力之间会出现差距,征管水平越低则差距越大。某个税系的实际调节能力同时取决于该税系中各个税种的实际调节能力大小,以及它占整个税系税收收入比重的高低。由此,三大税系的实际调节能力分别为:

流转税系的实际调节能力:

1.税收的微观调节能力

各流转税税种的微观调节能力:由于边际消费倾向递减,增值税、营业税的税负会出现累退性,收入水平越高的消费者税负越轻。②因此,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微观调节能力为负,。也就是说,增值税和营业税对贫富差距产生了逆向调节。消费税通过有选择性地对部分高档消费品和奢侈品征税,可以实现对高消费者的收入调节。所以,消费税具有一定的微观调节能力,>0。

3.税收的征管调节能力

总体来说,流转税的性质是对货物或服务的增值额或交易额课税,征管比较简便,技术要求较低,因而相对容易达到较高的征管效率。而所得税和财产税由于针对收入和财产课税,因而对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的税源监管、企业与个人收入核算、财产评估等方面的要求较高,征管相对复杂、难度较大。对税收征管水平总体不高的发展中国家而言,通常有,其直接结果是削弱了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实际调节能力。

(三)理论推断

根据前文分析,从理论上推断,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不足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消费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房产税、遗产税等税种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了税收的微观调节能力不足。二是税制结构不合理,导致税收的结构调节能力不足。在税系结构方面,间接税比例偏高而直接税比例偏低;在税种结构方面,消费税占流转税比重偏低,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所得税比重偏低,房产税和遗产税占财产税比重偏低。三是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存在弊端,使得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发生较大程度的背离。尤其是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征管水平不高,降低了税收的征管调节能力。

三、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不足的现实考察

(一)税种设计的局限性及缺陷与税收的微观调节能力薄弱

1.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累退性产生逆向调节效应

我国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构造都强调税收中性,采取了比例税率形式,具有累退性。尽管出于公平考虑,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制设计中也纳入了一些调节收入分配的因素——如对部分生活必需品实行13%的增值税低税率等,但这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增值税、营业税总体上对贫富差距的逆向调节效果。

2.消费税对高消费者的收入调节力度不够

一方面,当前消费税征收范围依然偏窄。某些高档消费品与奢侈品,如高档滋补品、高档皮装、高档家用电器、保龄球等都被排除在外,难以充分发挥对高消费者的收入调节作用。另一方面,现行消费税的税率结构也不尽合理。部分生活常用品的税率偏高而某些奢侈品的税率却较低。例如,化妆品的税率高达30%,但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税率仅为5%。这种税率结构削弱了消费税的收入分配调节功能。

3.个人所得税“调高、扶低、扩中”的调节能力较弱

个人所得税是与个人联系最密切、调节居民收入差距最直接的税种。通过多次调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减轻中低收入阶层的税负、改善其收入的65%来自于工薪阶层的不公平状况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公平缺失的严重性,导致这种小的“修补”改革根本无法有效“撬动”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公平分配的功能(周全林,2010)。[8]马骁等(2011)对城镇居民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抽样调查分析,结果表明:当前个税对实际收入差距的调节力度十分有限,高收入群体的个税负担过低。[9]所以,尽管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发挥了一定的“扶低”作用,但在“调高”和“扩中”上作用不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税制设计缺陷:

一是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合理,无法全面衡量个人的总体纳税能力。这导致收入来源多、总收入水平高的高收入者税负偏轻,而收入来源相对较少、总收入水平一般的普通工薪族和中产阶层税负偏重。二是征税范围欠宽,存在“空白地带”,如各种附加福利与资本利得。由于附加福利与资本利得大部分为高收入者所获得,因此,对它们不征税不利于“调高”。三是工薪所得扣除标准不科学,存在“一刀切”现象,没有考虑家庭赡养人口数量、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等因素的差异。在个人收入水平相同的情况下,家庭赡养人口越多、家庭其他成员收入越少的纳税人,其实际税负会更重。四是税率结构设计扭曲,财产性收入税率偏低。在中低收入阶层中,收入差距的主要贡献因素是工资性收入,而在高收入与低收入阶层间收入差距的主要贡献因素是财产性收入差距(李爽,2008)。[10]目前我国各类财产性所得③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都适用超额累进税率,两者的最高边际税率分别高达45%和35%。可见,财产性所得税率是相对偏低的。这种税率结构不利于调节高收入者的财产性收入。

4.房产税对个人房产的调节功能严重不足

当前,除了上海和重庆正进行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外,其余地区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只限于城镇经营性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个人营业性用的住房和各种租用的房产,而对于规模庞大的城市私人住房和广大农村的房产都不在征税范围内,这造成了房产税征税范围过于狭窄。此外,即便是纳入征收范围的房产,也是按照其原值而非现值或评估值来征税,计税依据很不合理。近年来,富人投资房产较为普遍,不少人拥有数套房产并坐享其增值收益,而房产税在这方面却作为甚小,不能实现对高收入者私人住房的税收调节,从而使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

2011年1月,上海和重庆作为试点地区,开始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我国在房产税改革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沪、渝两地的改革方案设计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一是征收范围基本上局限在增量房,而将大部分存量房排除在外,税基依然比较狭窄。二是计税依据是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而非市场评估价值,这使得房产税带上了商品税的基本特征,扭曲了房产税的功能定位。

(二)税制结构的失衡与税收的结构调节能力弱化

1.流转税比重过高而所得税与财产税比重偏低,削弱了税收的分配功能

长期以来,我国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制结构呈现出明显的“跛足”状态:流转税一直在主体税种收入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所得税的收入规模则始终过小(见图2)。2010年,流转税和所得税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为55.12%和24.51%,所得税收入规模仅为流转税的43.82%。而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得税比重普遍较高,美国甚至达到了63.96%。即便是所得税比重相对较低的法国,也比我国高出了19.02个百分点(见表1)。另外,我国财产税的规模也偏小。2010年,全部财产税收入仅占税收总收入的8.11%。所得税和财产税规模均较小,自然导致了直接税比重偏低。2010年,我国的直接税比重为32.62%,而发达国家则无一低于50%。具有累退性的流转税比重过高,而再分配功能较强的所得税和财产税比重都偏低,这导致我国税收在调节贫富差距方面显得比较乏力。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2011》。

图2 我国流转税与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比重

2.流转税系中消费税比重偏低,矫正增值税和营业税逆向调节的力度较小

在我国流转税系中,增值税占全部流转税收入的比重长期超过50%;营业税的比重也较高,大约占25%。消费税占流转税总收入的比重一直不高,尽管近两年有所上升,但到2010年为止也仅为15%(见图3)。而在其他实行“一般商品税为主、特殊商品税为辅”的国内商品税的国家,其特殊商品税占国内商品税的比重多为30%左右(马国强,2004)。[11]与之相比,我国特殊商品税——消费税的占比显然是偏低的。其直接结果就是制约了消费税对高消费者的收入调节作用。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2011》。

图3 我国流转税系的税种结构

3.所得税系中个人所得税比重较低,且社会保障税未开征,降低了所得税的调节功效

从我国所得税系的税种搭配看,所得税主要是以企业所得税为主,个人所得税规模偏小,个人所得税占所得税比重在大部分年份都低于30%,甚至还一度出现下降趋势(见图4)。而发达国家的所得税一般都是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企业所得税比重较低。在发展中国家,尽管个人所得税在所得税中的地位不如发达国家那么高,但近十余年其比重也在稳步提升。观察世界上部分主要国家所得税系的税种结构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比重均较高,除阿根廷外,都超过了50%(见图5)。我国所得税中的个人所得税占比偏低,已经成为所得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一根软肋。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2011》。

图4 我国所得税系的税种结构

数据来源:Government Finance Statistics Yearbook,IMF,2011.

图5 国外所得税系的税种结构(2010年)

另外,我国目前尚未开征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资金主要通过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形式筹集。这种征收方式存在强制性差、覆盖面小、标准不统一、跨地区统筹难等诸多弊端。社会保障税缺位,使社会保障资金缺乏稳定性与持久性,不利于为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提供切实保障。

4.财产税系中各税种缺乏协调,财产税的“调高”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我国现行的财产税系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船舶吨税6个税种。我国财产税不仅总体规模较小,并且税系内部各税种的搭配也不尽协调。

首先,财产税系中的主体税种不明确。西方税制成熟国家一般将房产税作为财产税的主体税种。但从我国财产税系中各税种收入的比例结构看,比重最高的是契税,其次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接下来才是房产税④,并且没有一个税种的收入比例超过50%。可见,我国财产税系的主体税种模糊,房产税占财产税比重显著过低,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目前房产税征收范围过窄有关。

其次,财产转让环节的税种存在缺失。目前,我国调节财产转让环节的税种只有契税,而遗产税和赠予税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出台。据估计,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的千万富豪已达96万人,亿万富豪至少6万人(袁旻、路琰,2011)。[12]这些富豪的巨额财产,短则几年、十几年,长则三四十年必然要反映到财产承袭上来。如果没有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调节,则极有可能造成贫富差距的代际传递。

(三)税收征管不健全与税收的征管调节能力削弱

1.税收征管过程的三大环节均存在不足,造成高收入者税收流失多

税源监管环节的不足:目前基层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管的主动性不强,对本地区纳税人的税源情况了解不实,因而很难从源头上防止逃税现象的发生。此外,税源监管的手段也较为落后。税源电子化监管的广度和深度跟不上税源形势的发展变化,无法及时、全面地掌握税源信息;跨部门、跨地区税源信息共享也不充分,信息传递不很通畅。落后的税源监管手段,难以适应高收入者所得来源日益多元化和财富形式愈加多样化的形势,是造成高收入者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税款征收环节的不足:我国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执法不严、人为调节税款征收数量或进度的现象比较常见。一是表现为依计划征税而不是依法征税。在年度税收计划完成的情况下,一些税务机关就倾向于放松征管,“放水养鱼”、“藏富于民”;反之,若完成计划有困难,就容易发生收“过头税”的现象。二是表现为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某些素质不高的税务人员,常常从个人私心私利出发,随意滥用在纳税人身份认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对与自己关系密切的纳税人,或应收不收,或少收缓收,造成了各种形式的人情税、关系税。从实际情况看,通过给予税务人员一些“好处费”,高收入者往往成为“人情税、关系税”的最大获益群体。

税务稽查和处罚环节的不足:当前我国税务稽查水平还不是很高,税务机关对偷逃税案件的查获概率很低,一般不超过50%。税务稽查的查处率低,在导致税收流失的同时,又助长了纳税人偷逃税的侥幸心理(覃庆寅、韦坚,2008)。[13]即使对已经查获的案件,惩处的力度也不大。据统计,2006年云南省国税局的平均处罚率为14.43%(寇晓红,2007),2007年安徽省地税局的平均处罚率为20.5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0),处罚率水平显著偏低。[14-15]

2.直接税征管体系特别薄弱,使直接税的征管调节能力大为削弱

与间接税相比,直接税具有更强的调节贫富差距功能。但在现实中,直接税的调节能力不仅取决于直接税相关税种设计以及直接税所占比重,还取决于直接税的征管水平。与间接税相比,直接税的征管本来就要求更高、难度更大。而长期以来,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又主要是建立在间接税的基础上,更适应于间接税的征管,直接税的征管制度尚不完善,直接税征管经验也较为缺乏。

近十多年来,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水平在不断提升,但这种提升更多体现在对流转税尤其是增值税的征管方面,⑤而对于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征管依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首先,由于税收宣传力度不够,宣传方式不得法、缺乏针对性,公众的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影响到个人缴纳直接税的积极性,这在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表现更加突出。据统计,国家重点掌控的高收入者纳税人数至少有六七百万人,但2010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纳税的人数仅有270万人,申报率只达到2/5。其次,直接税征管所需要的各项基础条件也不健全。例如,针对个人的纳税人登记号码制度尚未建立,加大了个人税源监管的难度与成本;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尚未联网,税务机关对居民个人拥有住房情况掌握不充分。最后,当前直接税的税款征收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漏洞,造成税收流失。例如,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报酬支付,由于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收入获得者不自行申报纳税,那么这笔劳务报酬所得的应征税款就会流失。

四、增强税收调节贫富差距能力的政策建议

2011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继续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今后一个阶段的结构性减税政策应该与优化税制相对接,瞄准缩小贫富差距的目标,通过税收有增有减的结构性调整,进一步削减中低收入阶层的税负,同时大力加强对高收入阶层的税收调节,使结构性减税助推收入分配改革。

(一)改进消费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的税种设计,增强税收的微观调节能力

1.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增强对高消费者的调节力度

要适当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及时将高档滋补品、高档皮装等高档消费品与奢侈品纳入征收范围。另外,还要调整消费税的税率结构,对高档消费品、奢侈品以及对国家实行专卖、价高利大的消费品提高税率,同时降低普通化妆品、摩托车等一般生活用品的税率。

2.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更好发挥其“调高、扶低、扩中”的功能

要尽快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对具有连续性的经常性收入,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性收入、财产租赁所得等进行综合课征;而对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偶然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不连续或连续性不强的收入项目,继续实行分类征收。在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以下改革:一是扩大征税范围,逐步对各类附加福利课税,并在条件成熟时开征资本利得税。二是调整费用扣除标准,综合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应包括成本费用扣除和生计费用扣除两类,分类所得项目继续按目前费用扣除标准执行。三是优化税率结构。对综合所得实行5%~40%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档次设置为6级为宜;而对分类所得继续使用比例税率,但可适当提高税率标准,如将财产转让所得税率提高到25%,将偶然所得税率提高到30%。

3.推进房产税改革,加强对个人房产的税收调节

针对当前沪、渝两地房产税改革试点中所存在的问题,今后改革的着力点应放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扩大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根据税收公平原则,除了对属于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房产给予免税外,其他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不管是增量房还是存量房,均应征税。二是改变计税依据。参考国际经验,应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值来计税,使房产税税收与资产增值联系在一起。三是实行差别税率。对普通中小户型住房实行低税率,而对高档大户型住房采取高税率,避免伤害中产阶层利益。同时,要不断总结沪、渝两地改革试点经验,在条件成熟时,不失时机地向其他地区直至全国范围推广。

(二)优化税系结构与税种结构,增强税收的结构调节能力

1.提高所得税与财产税比重,相应降低流转税比重,促进税系结构优化

税系结构优化的重头戏是提高直接税的比重。为此,一方面要继续深化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相关税种的改革,扩大这些税种的收入规模。另一方面要及时开征新税种,如社会保障税、遗产税、赠予税等,填补直接税的税种缺失。同时,要健全与直接税相适应的税收征管体系,提高直接税的征管能力。

2.重视三大税系内部各税种之间的协调,促进税种结构优化

流转税系内部的税种协调问题。在增值税扩围改革过程中,为避免改革后增值税在流转税乃至整个税制中“一税独大”,应适当降低增值税税率。此外,要通过进一步改革消费税,提高其在流转税中所占比重,加强消费税对高消费者收入的正向调节。

所得税系内部的税种协调问题。一是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占所得税的比重。实现该目标的关键在于推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扩大征收范围、调整税率结构。二是及时开征社会保障税。通过社保费改税,提高社保资金征收效率,增加社保资金收入,并将社保资金最大限度地集中到国家财政,解决全民的保障问题(邓子基、杨志宏,2011)。[16]

财产税系内部的税种协调问题。一是要明确并培育房产税在财产税系中的主体税种地位。在推进房产税改革、完善房产税税种设计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房产税收入占财产税收入的比重。二是要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予税,改变当前财产转让环节税种过少的现状。出于改革平稳性考虑,在开征初期可以采取相对较低的税率水平,之后再逐步提高。

(三)完善税收征管体系,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增强税收的征管调节能力

1.从税源监管、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处罚三个环节入手,建立高效化的税收征管体系

在税源监管环节上,要提高税源监管的主动性,加强基层税务人员的日常巡查、下户走访工作,使税务机关能及时掌握最新的税源情况;要创新税源监管手段,积极推行税源监管信息化,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税务、海关、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间的联网,形成现代化、全方位的税源监管体系。

在税款征收环节上,要正确处理好税收法治与税收计划的关系,树立科学的税务机关业绩考核体系,避免对税收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的过度考核,防止出现税收计划完成后有税不收、缓收,而计划未完成时收“过头税”的现象。此外,要努力提高税务干部的素质,防止税务干部滥用税收自由裁量权、以权谋私的行为,减少各种“人情税”、“关系税”。

在税务稽查和处罚环节上,要加强税务稽查工作,推广税务稽查信息化,改变目前查处率偏低的状况。同时,要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处罚和打击力度。对税收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杜绝“以罚代刑”现象。

2.健全直接税征管体系,提高对直接税的征管能力

由于当前的税收征管体系难以适应直接税的征收要求(高培勇,2010),[17]而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关键又在于直接税,因此,健全直接税征管体系就自然成为当务之急。

加强直接税征管的要点为:一是继续做好税收宣传工作,改进税收宣传方式,尤其要注重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宣传,不断增强其纳税意识、提高其纳税遵从度。二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税收号码制度,所有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都必须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身不变,个人收入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三是提高个人收入货币化、信用化程度,缩小现金使用范围,减少直接税征管的盲区。四是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并实现各地区财产登记信息的联网。五是完善个人财产评估机制,建立专业化的、具有公信力的财产评估机构,公平、合理地确定财产的计税基础。

收稿日期:2012-08-25

注释:

①间接税主要是流转税,而直接税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

②增值税、营业税税负是可以通过价格转嫁的,因此,名义上由企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但实际上很大一部分税负将最终由消费者来负担。

③财产性所得包括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④2010年我国财产税总收入为5519.82亿元。其中,契税2464.85亿元,占44.7%;城镇土地使用税1004.01亿元,占18.19%;房产税894.07亿元,占16.20%。

⑤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的一份研究报告《增值税征收率变动与金税工程二期效果宏观分析》显示,“金税工程”的实施使增值税征收率从1994年的57.45%上升到2004年的85.73%。

标签:;  ;  ;  ;  ;  ;  ;  ;  ;  ;  ;  ;  ;  ;  ;  ;  

税收调控我国贫富差距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一个理论分析框架和一个现实调查_税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