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财务管理监督机制的法律问题_监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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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监督机制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1.合理理财,实现企业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

一个企业有好的财务监督机制可以实现企业资金的合理运作,以达到企业财富的最大化。现代的企业集团都是跨地域、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旗下不仅仅有一个项目的子公司,有的甚至有多个子公司从事不同的业务。这些子公司同时具有自己的财务系统,虽然母公司掌控着财务的整体管理,但是子公司相对还是有独立的部分,这很容易造成资金的分散,所以企业集团必须有一套监督机制才能保障集团资金在财务的有限监督下,使每个子公司合理并充分运用资金来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企业集团的整体目标。

2.有效的监督机制,能为企业的战略决策保驾护航

企业集团能否及时把握市场先机,能否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得以不断发展,其关键要素就是企业集团的子公司能否将市场的信息和自身所具有的优势进行整合后及时反馈给母公司。母公司经研究,做出战略决策使得子公司和母公司的形成统一的利益目标。而此时,通过有效的财务监督机制,可以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金进行合理的调配,促使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合理的管理以实现共同的目标。

3.确保企业及时掌握集团的状况

在一个企业集团中,一般由于子公司直接面对市场,把握着市场的商机,掌握着供需关系的情况,而母公司由于负责幕后管理,对市场的动向只能通过子公司的汇总来掌握,这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母公司处于信息的劣势,子公司处于信息的优势。此种情况容易出现母公司根据子公司汇总的信息,为了整个企业的全局目标忙于部署,而子公司却由于掌握了准确的信息为了自己的利益营私舞弊,对上报的账目提供虚假信息,以达到操纵利益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于向母公司上报的信息存在造假,将会导致母公司对市场行情的误判,做出错误的决策,直接影响母公司整体目标利益。因此,母公司要想避免此种现象发生,及时把握市场信息动态,建立对子公司的管理地位,就必须使用好财务控制这一强有力的武器。制定出一套高效的财务监督机制,对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使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透明,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介入子公司的管理。

4.对子公司业绩进行科学性和正确性的考核

财务管理部门对企业集团的子公司业绩进行科学性和正确性的考核,这是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科学合理的财务监督机制能对子公司的业绩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考核,确保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整体进度完成工作,按照母公司的整体利益安排进行市场运作。

5.有效的财务监督机制可以降低财务风险

企业集团在进行市场投资的时候,必须要对市场行情进行认真的研判,以最快的方式将各个子公司的资金汇聚起来进行大规模的投资,有时甚至还要向其他银行或公司贷款来进行投资。因为市场瞬息万变,稍纵即逝,作为决策的母公司不仅要有灵通的信息来源,还要承担集团投资风险。有一套强而有效的财务监督控制体系,就可以预测集团资金的投资风险以及回报率,将集团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可见,财务监督机制在整个集团的经济发展中处于重要地位,是集团控制财务投资风险的有力手段。

二、实施财务监督机制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分析

1.建立财务监督机制,依据的法律缺乏操作细则

目前,我国企业财务监督机制建立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审计法等。但是这些法律内容大多是原则性和指导性条文,在实践中可操作性比较差,并且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晰的监督架构。内容上没有规定应该如何监督,以及监督人的权限应该如何取得,监督的范围等规范都不够明晰。而这些都是监督执行的必要要素,这些规定没有细则不利于对企业的一些违规财务操作进行监督。从而不利于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会计法》中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并特设会计监督专章规定财务监督制度。”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健全会计的监督机制,以达到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但是,仔细分析该规定会发现,其内容只是工作的指导原则,对于会计的行为和会计监督制度制定时应该监督那些内容并没有说明,其内容规定很简单,依据此内容作为监督的依据还有待完善。法律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有效依据,如果其内容对违法行为或失职行为等问题规定的不够详实,那么对于执法者来说将其作为执法的依据很难服众。而对于财务监督机制的建立依据如果规定的简单、笼统,就无法对财务管理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失去了其监督的宗旨。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内容是,对哪些方面应该进行监督,监督者的资质应该如何取得,还要完善对违法者责任追究的规定,充分保证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

2.加强对股东大会与股东的监督力度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条规定通读起来,感觉法律赋予了股东很大的查阅权,但是在实践中其没有可操作性。而相反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a)项中,法律赋予了股东绝对的查阅权利,该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某些种类的档案(包括会计出入记录和董事会开会记录),股东在查询前只要提前5天发出书面通知,并为查询支付相关的费用,就可以对公司的相关档案进行查询,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其查询的目的和动机进行限制。而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因为通常情况下,所谓正当目的是指股东为了及时掌握公司或企业情况,为了自身利益而为之的行为。但是,在查阅的过程中,怎么能发现股东的目的和动机是要损害公司或企业的利益呢,违法事实不容易立刻暴露出来。如果发现财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端倪,而要求行使查阅权被拒绝,这样很难保证股东及时对公司进行监督。虽然法条也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但是法院应该如何介入调查,却没有了下文,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工作规定。所以该条表面上是规定了股东的监督权力,而实际中股东的权利无形中被法律给剥夺了。

3.提升财务总监地位,强化监督职能

改革开放后,深圳作为特区首先实行了财务总监制度以来,迅速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推广以来对促进公司管理水平,解决财务管理中的失真问题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全国来看财务总监的地位、权限、资格的认定等规范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各地方也只是根据自己的暂行规定来进行财务总监的管理,此种情况造成该职位各不相同,效果参差不齐。由于制度的欠缺,在我国虽然已经实行了财务总监的监督制度,但是并没有使其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发挥应有的职能。在现有的体系下,财务总监是归属董事会领导还是受总经理指挥,还没有明确和统一,以至于企业财务监督的体系不完善,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建立起来。

4.监事会,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以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的,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是公司、企业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

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第55条规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以上条款可见,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管理的监督是天经地义的,财务监督具有直接的法律地位,但是法条中只是简单的带过几笔,对监事会应该怎样进行财务监督,及其流程和职能没有进行明确说明,缺少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利于监事会或监事职权的行使。此外,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在监事会履行职权时如果遇到阻碍应该怎样救济,法律中没有规定救济措施。因为,般情况下,监事会的工作人员级别和薪酬都低于董事长和总经理,按照现有的我国公司结构,监事会工作人员只能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上,列席旁听,不能对公司内部重大的财务决策发表观点。更不容易去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虽然法律赋予了监事会监督财务的权利,但是在实践运行中又由于机构的设置导致了权利形同虚设,并且法律没有规定当权利受阻时的救济措施。所以,要完善监事会的职权、监督流程、救济措施、保障机制,最好对监事会进行单独的立法,提高地位,明确权利。因为监事会不仅仅是企业、公司的一个组织部门,它自身的意义更代表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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