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精神的概念_法律论文

论宪政精神的概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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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法治的进展,以及“政治文明”重要概念的提出,中国在新世纪的改革将会迎来一个“开启宪法时代”[1]和“宪政的时代”。[2]在这个时代中,宪法学习将成为重要议题,(注:2002年12月底,胡锦涛总书记率全体政治局委员集体学习,其议题是学习宪法。党中央领导集体学习宪法,引起海内外普遍关注。此次集体学习宪法,由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和周叶中教授主讲。)宪法研究将出现新的进展,(注:近年来法学界宪法学术研究活动频繁,仅2002年召开的宪法学学术会议就有:2002年7月厦门大学法学院举办了基本权利保障研讨会;2002年9月14日,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举办了现代宪法解释研讨会;2002年9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行纪念现行宪法颁布20周年学术研讨会;2002年10月15日至18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了研讨现行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的主要成就与进展的宪法学年会;2002年11月28日至29日,中国法学会于北京举办了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国际研讨会;2002年12月27日至28日,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举办了宪法和法制发展研讨会。)宪政建设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注: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发“宪法司法化”的讨论;2003年5月14日,俞江、腾彪、许志永3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遣送所被非法收容并惨遭毒打致死一案,提出对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5月23日,又有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5位法学家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再次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呼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进入实质性操作层面。由此引发了中国社会维护宪法权威,推进宪政建设的新一轮热潮。)然而,不论是宪法学习、宪法研究,还是宪政建设,“关键的是掌握宪法的精神”,[3]弘扬宪法的精神,用宪法的精神去指导人们学习宪法,研究宪法,从事宪政建设。

一、宪法精神的相关概念

宪法精神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学范畴和概念,在宪法学研究中理应有重要地位,然而却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所谓“缺位”状态,一是“宪法精神”这一概念尚未进入现有宪法学研究的理论体系和宪法学研究者的视野,换句话说,在现有宪法学研究的论著及教材的目录中,鲜有“宪法精神”这一概念,更遑论有“宪法精神”为题的专著和论文的问世了;二是在宪法学研究的论著和教材的相关内容(如宪法原则、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等)中,即使提到宪法精神,也大多是零散而不系统,提及而不深入;三是对“宪法精神”的界定,多为经验性列举,鲜有逻辑性界定(对此问题的论述见第三部分);四是“宪法精神”在现有论著中的话语表述极不统一,至少有八、九种之多,甚至在同一论著中,都有若干种不同的表述。(注:据笔者对目前宪法学界较流行的若干论著和教材的粗略翻阅,发现至少有“宪法精神”(韩大元、李步云、王叔文、周叶中、张千帆、林来梵)、“宪法的精神”(张庆福、周叶中)、“宪法的基本精神”(许崇德、胡锦光、张庆福、韩大元、周叶中、朱福惠)、“宪法的根本精神”(张庆福、李步云)、“宪法的原则精神”(何华辉、周叶中)、“宪法的内在精神”(周叶中)、“宪法的核心精神”(周叶中)、“宪法的主体精神”(朱福惠)、“宪法原始精神”(王希)等九种表述,甚至有些在同一本论著或教材中就有若干种不同的表述,如周叶中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宪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中,就有至少五种不同的表述。这种情况在许崇德、胡锦光教授主编的《宪法学》(中国部分)(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张庆福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李步云教授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徐秀义、韩大元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等论著和教材中也程度不同的存在。这种状况的存在,一方面说明现在同一本论著或教材往往由多位专家分头撰写,各人看问题的角度不一,因而造成同一论著中对同一概念的话语表述不尽一致,另一方面也表明目前对宪法精神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要改变目前“宪法精神”在宪法学研究中的这一“缺位”状态,首要的工作就是给“宪法精神”“定位”,即确定“宪法精神”在宪法学研究中应处于什么地位。然后才谈得上对“宪法精神”本身的研究。笔者认为,关于“宪法精神”的定位,可以通过对哲学、法学、宪法学三个层面中相关概念的比较去综合地把握。

哲学层面相关概念的比较。宪法精神与宪法意识、宪法思想、宪法学说、宪法理念等都从属于哲学中的社会意识范畴,同时它们又是一组涵义大致相近的概念,但它们之间也有层次上的差别。宪法意识是一个涵盖较为广泛的概念,它是人们关于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4]它内在地包含了宪法观念、宪法知识、宪法思想和宪法学说等。宪法理念是宪法意识的高级形式,它建立在宪法知识的基础上,是公民对宪法思想和宪法基本原理的坚定的信念,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正确的认识,对宪法问题和宪法现象的理性化思考。[5]宪法精神是宪法意识的最高层次,也是宪法理念的指导思想,它规定着宪法理念中信念的性质,认识的范围和思考的指向,是宪法的真正本质和核心价值,即“宪法之宪法”。法学层面相关概念的比较。在法学层面上,“法”、“法律”、“宪法”是一组相关的概念。“法”不仅包含“法律”,“法”还高于“法律”。[6]“法高于法律”,一是指法是代表不能人为设定并加以改变的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必定高于和优于人为设定并可以人为改变的作为实在法的法律;二是指国家法律体系中层次、效力和权威最高的根本大法——宪法。[7]可见,“依法治国”的“法”包括宪法和法律在内,其中,依宪法治国应该是“依法治国”的核心。由是,法的精神必然融法律精神和宪法精神于一身,宪法精神也当然居于法的精神的最高层次,任何法律的制定、执行或改变除了应遵循法律精神,还不得违背宪法精神,并受宪法精神的制约。

宪法学层面相关概念的比较。宪法学层面相关的范畴和概念较多,所研究的问题也比较多,但“宪法学所研究的则主要是宪法与宪政的关系”。[8]相应地,宪法精神与宪政精神的关系应该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两个十分重要的相关概念。一般而言,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没有宪法就不可能有宪政;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有学者认为,“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9]有学者认为,宪政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体现了宪政精神与具备宪政的基本要素的宪法才真正符合现代宪法的发展潮流。[10]那么,何为宪政精神?有人说,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11]有人说,宪政的实质就是限制国家权力,法治的提出暗合了宪政精神。[12]也有人说,宪政至少应体现以下四项基本精神:(1)国家奉行“宪法至上”、“宪治政府”;(2)国家权力分立制衡并力求确保效率;(3)个人自由与权利不容侵犯;(4)社会和平有序。[13]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无疑都很有道理,但更倾向于将宪法与宪政的关系看成文本与制度、理想与现实的关系:宪政是实现了的宪法文本,宪法是理想中的宪政制度。与此相对应,宪政精神是宪法的现实价值,宪法精神是宪政的理想追求。离开了宪政精神的宪法和离开了宪法精神的宪政,对于宪法学研究来说,都将是不完整的和不完善的。而“宪法(宪政)的基本精神”[14]的提法则更耐人寻味,对于宪法精神在宪法学研究中的定位颇有启迪。

二、宪法精神的概念

要界定“宪法精神”这一概念,有必要先了解“法律精神”之涵义。

18世纪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在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从历史、生活、风俗习惯种种方面去研究法律的“精神”,认为一般的法律是人类的理性,各国的法律是人类理性在特殊场合的适用,因此,法律和地理、地质、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等都有关系,而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15]19世纪德国法学大师耶林出版了一部《罗马法的精神》,将罗马法中具有普遍性质并一直影响人类生活的那些法的原则,称为罗马法的“精神”;[16]20世纪美国著名的法学大师庞德则撰写了《普通法的精神》这一“创造性的著作”,把普通法中那些“既固守优秀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称之为普通法的“精神”。[17]

因此,笔者理解,所谓“法律精神”,应该是指法在产生、发展和演进中既继承人类优秀传统又适应社会制度变迁,并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

那么何谓“宪法精神”呢?所谓“宪法精神”,广义上说,应该属于法律精神的范畴,因为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个分支,宪法精神必然具有法律精神的一般属性。然而,由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就决定了宪法精神必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一般的法律精神,而是高于一般的法律精神。如果说,“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是这个时代一切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18]那么,一个时代的宪法精神,就应该是反映这个时代最先进的社会根本制度的价值基础。

在世界进入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宪法精神不应该是别的什么,而应该是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

所谓“人本”,就是“以人为本”,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19]为了人的一切。“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哲学史上称为人本主义。人本主义有人类学意义上的人本主义和人道主义的人本主义之分。人类学意义上的人本主义以德国哲学家费尔巴哈为代表,它注重人的自然性,主张把人从宗教、神权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人恢复其自然的属性;人道主义的人本主义以法国哲学家萨特、阿尔都塞等为代表,它注重人的个体性和超越性,强调人应当超越自然、社会等现在的日常状态。就历史观来说,这两种人本主义都是以抽象的、永恒的人性出发来观察社会历史现象,就价值观来说,它们宣扬的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或利己主义。[20]

马克思主义也强调“以人为本”,也讲人性,但马克思主义始终坚持在社会历史中理解人,强调人性的历史性,强调和提倡人的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21]

笔者关于“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中的“人本”——“以人为本”,既不是人类学意义上的“以人为本”,也不是人道主义意义上的“以人为本”,而主要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和价值观前提下的“以人为本”——“人与公民”[22]的“权利为本”。

“人与公民”的“权利为本”作为宪法的精神,意味着:第一,“人与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人与公民”的权利先于并高于国家权力;第二,“人与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国家权力以保护“人与公民”的权利为己任;第三,“人与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配置和运作的界限,国家权力受“人与公民”权利的制约。

作为权利的主体,人与公民是等价的,人是作为公民的人,公民是作为人的公民,但公民权与人权在内容、范围等方面却不能完全等同,而是具有较大的差异。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形成与发展先后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与此相对应,人权的内容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三个方面,其中公民权利主要是一些不干涉个人自由的“消极权利”,即18世纪人权的基本内容;政治权利主要是参与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积极权利”,即19世纪人权的新内容;社会权利则是涉及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以及包括发展权、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和平权与对人类共同遗产的所有权在内的“社会连带权利”,它们是20世纪人权的最新发展。[23]

尽管人权比公民权利的内容更为丰富,范围更广,但“以人为本”并非等同于“以人权为本”,它比“以人权为本”具有更加深厚的内涵:第一,“以人为本”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人、人民、国民或公民。”[24]第二,“以人为本”的“人”不是生物学或人类学意义上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在社会历史中生活着的现实的人;第三,“以人为本”的“人”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与时俱进的人;第四,“以人为本”的“本”不只是“本位”——权利本位(包括公民权利本位和人权本位)——而更是“根本”:人的本质、人的本性、人的存在、人的价值、人的意义、人的自由、人的信仰、人的理想与人的追求。而这一些内容,都是人与公民的权利本位无法涵盖的。

所谓“人本化”中的“化”,是说“以人为本”是一个历史过程,是一种发展趋势,更是“以人为本”实现程度的表征。在西方的历史上,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把人从中世纪宗教神学统治的千年黑暗中解放出来,使人重新开始成为真正的人,高扬起人性、人道、人权、人的价值、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理性和人的意义的大旗,启动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车轮,开始了“以人为本”的历史演进。而这一过程,正好也是宪法与宪法精神从萌芽、产生到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的发展史,宪法精神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发展史。宪法与宪法精神离不开“人本化”,离开了“人本化”,就不可能全面地、系统地、深入地把握宪法与宪法精神。正如20世纪德国著名哲学家海德格尔所说:“任何一个时代,没有像当前这样多地懂得人,但任何时代也没有像今天这样少地懂得什么是人的问题;任何时代,人的问题都没有像我们当代一样,成为如此重大的问题。”[25]可以说,人的问题或者说“人本化”的问题自近代以来,已经渗透到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引起各门学科、各个时代、各国政府,包括国际社会广泛的、长久的、持续的关注。《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国际性宪章的相继问世并得到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批准,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人的问题即“人本化”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的至高无上的价值。

学术界一般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各国宪法在内容上不管怎样千差万别,但都不能不规定国家的权力体制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要把握宪法的精神,既离不开“人与公民”的“权利本位”及其深化和扩展即“人本化”,也离不开国家权力体制。

所谓“国家权力体制”,是指国家根本制度中国家权力体系与权力机制的整合。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传统,不同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状况,有不同的权力体系和权力机制的整合,其整合而成的国家权力体制可以大相径庭。仅国家权力机制而言,就有集权与分权之别,制衡和不制衡之异。就集权而言,古代有贵族专制的集权、教皇专制的集权和君主专制的集权,现代有法西斯独裁专制的集权和军人独裁专制的集权;就分权和制衡而言,有美国式的总统制分权制衡,有英国式的议会制分权制衡,还有处于总统制和议会制之间的半总统半议会制的法国式分权制衡。[26]至于国家权力体系(即国家权力的配置)自然更是各有特色。总之,建立在各国具体国情之上的权力体系与权力机制的整合,构成各个国家不同的权力体制。

三、宪法精神概念的特点

笔者认为,用“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界定宪法的精神,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将宪法的基本原则内在地蕴涵于自身之中,是对宪法基本原则的总体性涵盖。首先,“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坚持了“人民主权”这一宪法的基本原则,或曰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奠定了“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权力体制的政治基础,肯定了人民在国家权力体制中的政治地位;其次,“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肯定了“人与公民”的权利本位,强调“人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和高于国家权力的思想,突出了基本人权这一宪法的基本原则;再次,“国家权力体制”要实现“人本化”,即真正坚持“人民主权”和保障“人与公民”的“权利本位”,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坚持依法治国,由法治原则取代人治传统,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这就逻辑地提出了宪法的法治原则问题,或者说,“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逻辑地蕴涵着宪法的法治原则;最后,“国家权力体制”要实现“人本化”,即真正坚持“人民主权”和保障“人与公民”的“权利本位”,最根本的是要启动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坚持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权力分工及其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可见,“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也必然顺理成章地、逻辑地引出宪法的权力制约原则问题。

第二,“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在有关宪法精神的诸多界定中,突出强调其制度层面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对宪法精神的更深一层的认识,也是对宪法现象的更进一步的科学抽象。

关于宪法精神,人们一般可以从三个层面去展开讨论。第一个层面是观念世界的宪法精神,即国民整体观念或社会主流意识中对立宪、行宪以及宪法价值的认同,可以说受到历史、文化、宗教以及生活方式的影响,不同的国民对宪法的认识是有区别的,这正是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述的问题,这种精神对宪法的制定、宪法的作用、宪法规范的内容以及政府形式的设置产生巨大的影响,它“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27]第二个层面是规范和文本层面的宪法精神,即宪法和法律在哪些方面体现并反映了宪法的精神。第三个层面是制度和操作层面的宪法精神,即宪法和法律在运行和实施过程中是弘扬了宪法的精神还是背离了宪法的精神。

关于国民整体观念或社会主流意识在立宪、行宪以及宪法价值的认同方面对宪法创制等的巨大影响,学界一般并无异议。关于宪法规范和文本应该体现和反映宪法的精神,也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至于在制度操作层面上,宪法和法律在运行和实施过程中是弘扬宪法的精神还是背离宪法的精神,更已成为学者与广大民众不容置疑的定论。问题在于对宪法精神的界定本身,即:我们应该在什么意义上对宪法精神进行界定。

据笔者所知,包括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在内,目前学界对宪法精神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宪法基本原则的意义上界定宪法精神。(注:如:“权力制约是宪法的核心精神之一”。(周叶中.宪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0.))第二种情况,是在宪法基本制度的意义上界定宪法精神。(注:如:“国体和政体便是宪法的根本精神”。(马起华.宪法学.第3册,政治制度.台北:商务印书馆,1978.104.);“宪法的根本精神就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包括根本的政治制度、根本的经济制度和根本的教育文化制度。”(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M].(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29.))第三种情况,是在宪法基本内容的意义上界定宪法精神。(注:如:“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列宁全集[M].第4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68.);“民主制、共和制、联邦制及基本人权是宪法的根本精神”。(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55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不仅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也应该是我国宪法的根本准则和基本精神。”(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26.))

笔者认为,基于对宪法、宪政的本质性揭示、根本性把握和重要性凸显,上述关于宪法精神在三种意义上的界定,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学界默认的、不证自明的定论,谁也没有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然而在严格的科学的意义上说,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区别尽管是相对的(有不少学者在论著中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并列表述),但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毕竟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根本精神的直接体现。”[28]“直接体现”宪法精神的宪法原则和“被(宪法原则)直接体现”的宪法精神不是同一个东西,实际上不宜相提并论。第二,任何一部宪法,它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必然要体现该宪法的根本精神,但国家制度本身毕竟不能等同于宪法精神,如果宪法的精神就是宪法的制度,则宪法制度岂不成了多余的东西,建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又还有什么意义。第三,任何宪法都有自己的基本内容,但宪法的基本内容也不等于宪法的基本精神。如果说,宪法的内容是支撑宪法的“躯体”和“骨骼”,那么,宪法的精神就应该是统率宪法的“灵魂”和“头脑”,“灵魂”与“躯体”的内在联系谁也无法否认,但这并不意味着“躯体”就是“灵魂”,反之亦然。

可见,上述关于宪法精神的界定方法,要么是将宪法原则、宪法制度或宪法内容提升层次为宪法精神,要么是将宪法精神降低层次为宪法原则、宪法制度或宪法内容。两种方法都无助于对宪法精神作出严格的、科学的界定。

第三,“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将“人与公民”的权利演进和“国家权力”的体制变革放在同一个历史过程中加以审视,是对“国家权力体制”与“人本化”辩证关系即宪法精神的动态认识和整体性把握。

“人本化”的权利主体范围逐渐扩大和权利种类逐渐增加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权力体制”不断变革,“国家权力”逐渐规范(被限制)的过程。没有“人本化”的权利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和权利种类的逐渐增加,就没有“国家权力体制”的不断变革,“国家权力”的逐渐规范(被限制);反之亦然。这两个过程在时序上没有先后之分,但有性质之别。正如康德所言,人不是为国家而恰恰相反,国家就是为人而存在。国家就是为人的手段,决没有自身目的。[29]因此,“国家权力”的规范(被限制)是手段,“人本化”才是根本目的。“国家权力体制的人本化”是宪法精神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

说明:本文在修改过程中,曾征求了韩大元教授和朱福惠教授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收稿日期:200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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