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有可能回到原版吗?对权利相对性理论解读的思考_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论文

真的有可能回到原版吗?对权利相对性理论解读的思考_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论文

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一文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相对论论文,一文论文,原始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比较法研究》杂志1994年第三、四期合刊,刊载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云生先生的一篇长文:“权利相对论——权利和义务价值模式的历史建构及现代选择”(以下简称《陈文》)。仅从论文的题目看,就足以引起读者阅读的兴趣。笔者在反复阅读之后,觉得有若干不解的疑问,现在冒昧写出来,以求教于作者及学界同仁。

一、原始回归,这是可能的吗?

首先让我们来看《陈文》作者在全文结尾所得出的结论,亦即作者在反思人类几千年权利义务发展史的是是非非之后,就权利和义务价值模式所作出的“现代选择”。这个选择就是:“权利和义务价值模式的返朴归真和原始回归”。

作者告诉我们,在人类的童年,在人类的权利和义务的价值体系和价值意识还处在朦胧的、混沌的状态,甚至还不知道什么是权利和义务的时代,“人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被习俗调整好了,而且调整得是那么自然!没有自我约束,没有权威的强迫命令,没有自责和惩罚,既无自我陶醉,又无外加的痛苦”,“那是多么令人羡慕!多么令人惊叹!多么令人遐想和向往!”从作者一连使用了三个惊叹号,足可体会到作者对人类童年时代,即原始社会的所谓“前权利义务价值模式”的无限向往之情。接下来是作者对人类几千年文明史的反省:“可是,自从人类长大成年以后,尽管有了健全的头脑和理智,还是把原本朴实无华、平淡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搞得一塌糊涂,斩不断,理还乱。”“人类自身,包括那么饱学的儒士和政治精英绞尽脑汁,挖空心思,总想把权利和义务关系之舟驾到宁静、平和、明媚的彼岸,但几千年的人类文明史总在跟他们过不去、开玩笑。权利和义务之舟总是在险山恶水的江河或沟汊纵横的湖海中转圈圈,找不到出路。”从这充满感伤的语言,就不难领会作者的心情的悲哀和悲观。与作者对原始社会、蒙昧、混沌状态的一往情深,形成多么强烈的对照!作者进一步发挥道:“几千年的人类权利义务关系的文明史就这样陷入循环往复的悖论之中,令人一筹莫展。人们越是弘扬和渴望得到权利,越是要无休无止地被强制尽义务。人们越是弘扬和鼓励人们去尽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越是有人享尽无边的特权。人类几千年的权利和义务发展史尽管创造出光辉的英雄业绩,但人类也为此付出了重大痛苦和牺牲的代价。”于是,作者采用设问的形式:“在人类向往原始、追求自然,以返朴归真为时尚的当代,难道人类不应当用更理智的头脑去反思几千年权利和义务发展史的是是非非,并重新认识和肯定人类童年混沌权利义务价值模式的内在价值吗?是否可能和必要以人类童年混沌的权利和义务价值模式的底蕴为价值坐标,去反思、整合,重构人类未来的权利和义务价值模式?”就这样,作者托出了他替人类所作的现代选择。但为了怕引起误解,怕天真的读者会误以为作者在劝人们去重过原始社会的物质生活,因此作者赶忙加以解释说:“当然,这不是让人类放弃现代文明的一切享受,去过车马不乘、舟楫不用、茹毛饮血、洞居穴处的原始生活,而是在更高级的社会和理想基础上实现返朴归真和原始回归,是要把权利和义务提升到似有却无,说无却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超然境界!是在更高的理想反思、分析、评价、认识、了悟的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和群体、社会各层次上的自我实现和自我超越!”在作了这番解释和点化之后,作者自己忍不住发自内心地赞美:“这是多么令人渴望和神往的美妙意境!”〔1〕

请读者特别注意,作者现代选择的核心在于:“要把权利和义务提升到似有却无,说无却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超然境界。”读到这里,笔者不禁要问:这种“似有却无,说无却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东西,真的可能存在吗?如果真的可能存在,这种如此玄妙不可言状的东西,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吗?还能够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和裁判案件的准据吗?

请读者特别注意作者关于并不是要求人们放弃现代文明的一切享受的特别说明。于是,在实现作者所谓的“返朴归真和原始回归”之后,人们照样可以喝咖啡、饮美酒、乘洋车、住别墅、进舞厅、唱卡拉OK!只是要求人们在尽情享受现代物质文明的一切成果,过高度文明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去过一种权利义务“似有却无,说无却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混沌难分、蒙昧迷离的法律生活。质言之,是要人们彻底放弃权利意识、权利感情、权利自觉,一句话,彻底放弃对作为人所应有的自由和权利的要求!

按照作者的现代选择,物质生活的高度现代文明与法律生活的高度蒙昧状态被和谐地结合起来了!这是一种“多么令人渴望和神往的美妙意境”!?一种多么令人渴望和神往的乌托邦!?一种多么天真烂漫的浪漫主义!?笔者,我想还有别的读者,情不自禁要问:这真的可能吗?!

二、如何看待以狄骥为极端代表的社会权利思想

作者用以支撑自己的理论建构的主要支柱之一,是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作者在“权利本位价值模式的历史建构及衰落”一节〔2〕,花了相当大的篇幅介绍和评价狄骥的学说,不惜大段大段地引用狄骥《宪法论》,并不无赞美地强调说,“从中不难看出,狄骥对传统的自然权利说持何等鲜明的否定和批判态度”。在叙述自己的原始回归的结论之前,又用专门一节〔3〕, 评价“社会学法学具有法律关系评价的变革意义”。作者概括地描述了“由孔德——狄骥——庞德,由法律实证主义——社会连带主义——社会学法学这一带有相关性和连带性的新法律价值观的发展历程”,特别强调这一思想路线“在西方法哲学史上,无疑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它表明:“个人权利的观念及其价值的倍受崇尚的光辉时代差不多永远地结束了,个人权利的观念及其价值已经丧失了其至高无上的和不可动摇的地位”。〔4〕

笔者注意到,作者对其他被用来支撑自己主张的思想,如儒家思想的义务本位,以及我国思想界权利与义务并重的评价态度,在肯定和褒扬的同时也没有忘记指出它们的偏颇或不足,而唯独对于“孔德——狄骥——庞德”这一思想路线,竟无一字稍涉贬义,作了全面的肯定评价。作者进一步指出:“社会学法学对于这种法律关系评价的变革所作出的特殊贡献,无疑值得肯定和赞评。”难道唯独这一种学说就那样完美无缺,放之四海而皆准吗?

让我们来看看为作者所特别称道的狄骥的权利否定说。预先需要说明的是,狄骥对权利的攻击和否定,始终是以所有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为目标的。狄骥于1911年8—9月间被邀在阿根廷的布利诺斯艾利斯法学院就私法的普通原理进行了若干次讲演,回国后于1912年将讲演稿整理出版,题为《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遍变迁》。值得特别重视的是其中第一讲“主观法与社会职务”和第六讲“社会职务的所有权”。

在第一讲中,狄骥把攻击的矛头一下子就对准了自由权和所有权这两项最重要的权利。关于自由,狄骥说,在自由的近代概念内,“凡作为一个人都应完成一种社会职务,因此他有完成这种职务的社会义务”,“他有尽量发展个人的智德体三方面,藉以最完善地完成这种职务的义务”。“但是人没有不动作的权利,而自己阻碍其个人的自由发展;他没有毫无动作而懒惰的权利。统治者可以干涉而使他工作。他们并且可以规定他的工作,因为统治者就是在迫使他完成他所应行完成之社会职务的义务”。〔5〕

至于所有权,狄骥指出,在近代法律内,所有权已“不复为持有财富者对于财富享有之不可触摸而绝对的权利了”。“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一种社会职务。所有主,换言之就是财富的持有者,因持有该财富的事实,而有完成社会职务的义务。当他完成了这个职务,他的所有主之行为就被保护。”倘若他不完成这个职务,或则完成得不好,例如他任他房子崩坏,或不垦殖他的田地,统治者就将进行干涉,“强迫他完成所有主的社会职务”,以确保他所持有之财富依照它的用途加以利用。〔6〕

在第六讲,狄骥集中阐发其否定所有权的思想。他指出,所有权是用以配适一种经济需要而成立的法律制度,他和其他各种法律制度一样必须随着经济需要的本身而演进。现在,所有权法律制度所应满足的经济需要已经有了深切的变化;因此,法律制度之所有权本身亦应改变。狄骥说,这种演进带有社会主义的色彩。它是被日益密切之各种社会要素的联带关系所支配和决定的。因此,狄骥指出:“所有权是社会化了”。这不是说它变成了集产主义下的集产,而是表明“个人的所有权”已经不复为个人的权利而变为一种“社会职务”了。〔7〕

狄骥补充说,他的论述仅涉及经济学家所称之资本的所有权,而将性质不同的消费品的所有权暂置不论,因为在消费品的所有权方面,倘若说它向社会主义的意义上演进,这是不准确的。同时,他所要讲的资本的所有权,动产与不动产都包括在内。这两种所有权之演进性质是相同的。不过土地所有权方面的演进格外显明些,因此特别拿土地的所有权作为例子。〔8〕

请读者特别注意狄骥的下述思想:“不过在今日,我们都有一个明确的意识,认为人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个人只是一部机器(指社会机体)的一个轮盘,我们生在世界上,只于在社会工程内完成一种职务时,才有生存的理由。”〔9 〕这种把人看作手段而不是目的的思想(请读者特别注意这种思想的极大危险性),正是狄骥否定个人自由和所有权的理论基础。狄骥指出,“在近代社会里,社会联带关系之深切而明确的意识已很占优势,自由既然是个人利用其智德体三方面活动以发展这个联带关系的义务,因此所有权之于财物的持有者,亦是一种客观的义务”,即利用他所持有的财产以维持并增益社会联带关系的义务。〔10〕

狄骥进一步总结了自己的思想:“因为每个人在社会内都占有一个位置,所以都应该在社会内完成一个相当的职务。财物的持有者,就因为他持有财物,因而可以完成只有他能够完成的相当职务。只有他能够增加一般的财富,只有他能够利用所持有的资本以满足大众的需要。所以他应该为社会完成这种事业,并且他只于完成这种事业与在所完成的限度内受到社会的保护。”就这样,所有权已不复为所有主的主观权利了,而变为财产持有者对社会的义务。〔11〕

在大段引用狄骥的著作之后,读者想必对其权利否定说已有大概的了解。现在让我们对以狄骥为极端代表的这种社会思潮作一概述。

从19世纪末叶以来,由于欧洲主要国家推行自由放任主义政策的结果,使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资冲突等严重问题,于是兴起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的所有权思想,渐被社会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首先积极提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的,是德国学者耶林。他对罗马型土地所有权思想,痛切地加以批判,认为所有权不可侵之观念,乃是个人恣意,刚愎、利己之思想作祟所致。耶林在《法律目的论》一书中,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亦应为社会利益,因而主张以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的所有权。其后日尔曼法学者基尔克,基于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更加力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论》第二卷中,认为所有权并非与外界对立而毫无限制之绝对权利,同时指出:所有权之行使,应依照法律秩序,且顾及各个财物之性质与目的。土地所有权,因内含着“义务”成份,因而所有人于行使权利时,自应注意所有权本身之内在限制。〔12〕在法国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最烈者,首推狄骥。他一反天赋人权说,而倡社会连带说,以为财产权之所以获得尊重,在于促进社会利益,而权利人亦负有此种社会职务。进而提倡“权利否定说”,即根本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之思想。〔13〕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在上述诸学者的提倡之下,从19世纪末起,即逐渐取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潮之主流。〔14〕

这种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在立法上获得表现,首推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该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至此,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始在德国法典上正式确立。唯魏玛宪法施行后不久,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却因与纳粹思想相结合,而转化为法西斯式的绝对全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想。1933年纳粹取得政权后,即以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为理论根据,极力排斥所有权之外在制约,而高唱所有权之内在限制,且藉公共利益之名,对个人所有权任意无偿征用。结果致使个人之财产权被剥夺殆尽,而本来以匡正个人的所有权之缺失为目的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遂因之而变质。〔15〕

再看日本,1919年3月8日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事件之判决,首先在判例中以权利滥用禁止理论修正个人的土地所有权思想。此后不久,德国魏玛宪法上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传入,与日本以天皇为中心的国家全体主义思想相结合,而转化为国家全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想。至二战爆发,此种国家全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想,因受军阀利用而趋于极端。在国家总动员法与紧急命令下,个人的自由绝无可言,个人财产几成为支持侵略战争之工具。其结果,个人所有权之自由悉被剥夺,而成为与纳粹统制下的情形相同。有鉴于此,战后日本修改民法时,本来在修正草案中增列“私权应为公共福利存在”一句,由于表现过于强烈,深怕再度导致战时国家全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想,因此改为“私权应符合公共福利”。〔16〕

综上所述,可以得知在近代史上,社会的所有权思想系滥觞于19世纪末期的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而狄骥的权利否定说则是这一社会思潮的极端表现。在今天,当我们评价这一思潮时,对于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和权利否定说曾经被利用来作为纳粹法西斯主义和日本军国主义的理论基础的历史教训,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应该看到,所谓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之产生与流行,其初衷固在匡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之缺失,但这一思想本身犹如带有两面锋刃之利剑,如用之不当,足以抹杀私人财产权,戕害个人自由,最终酿成人类之惨剧。

三、如何看待我国改革开放的“权利义务价值模式”

作者在“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的建构”一节,用了相当大的篇幅论述原苏联东欧及我国改革开放前的权利义务价值模式。作者指出,“在当代,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新的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之上,建构了一种全新的”权利和义务价值模式,这就是“权利和义务并重的”或称为“权利相对论的价值模式”。并指出在原苏联及东欧国家也曾建构过大抵类似的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

作者指出,这种价值模式的现代建构是马克思主义权利义务观指导的结果。“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及他们的继承人通过对共产主义社会理想的精心设计,通过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阶级结构的周密探讨和观察,通过对以往人类社会一切有价值的权利学说的总结和批判继承,创造性地提出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观,其核心就是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一致观或相对观。”〔17〕在以大量篇幅引述马克思、恩格斯、斯大林、列宁、毛泽东的著作之后,作者写道:“总之,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及他们的继承人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本质的深刻把握,通过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精微调查,提出了科学的权利和义务的价值观,其核心是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观念。这一观念不仅为社会主义国家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提供了根本的指导思想,而且为社会主义法学关于权利和义务问题的研究,打下了重要的法哲学基础。”〔18〕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陈文》两段关键文字,有必要加以甄别:其一,应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和他们的继承人加以区别。作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创立了科学社会主义学说,但他们没有亲身经历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实践,他们不可能“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阶级结构”进行“周密探讨和观察”,他们仅仅是“通过对共产主义社会理想的精心设计”,“通过对以往人类社会一切有价值的权利学说的总结和批判继承”,而提出自己的权利义务观念的。而真正能够既“通过对共产主义社会理想的精心设计”,同时又“通过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阶级结构的周密探讨和观察”,“通过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精微调查”,而提出“科学的权利和义务价值观”的,只能是斯大林和毛泽东这两位马克思主义的继承人(列宁领导社会主义实践的经历太短,这里不予评论)。其二,应对所谓“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加以区别。原苏联在斯大林领导下所建立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即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在斯大林去世后经过赫鲁晓夫、勃列日涅夫和戈尔巴乔夫领导的经济体制改革,最后在90年代初已同“苏联”一道被废弃。我国在70年代与80年代之交,根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决议,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即对在毛泽东领导下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进行变革,到了1992年改革的目标已经被中共14大决议正式确定下来,这就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显而易见,在我国,现在的以多种所有制结构和市场经济体制为本质特征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与改革开放前以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和计划经济体制为本质特征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是有根本性区别的。不特别注意和强调改革开放前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根本区别,则何以理解邓小平先生所说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革命?!其三,在作了上述区别之后,有必要特别指明,在上引段落中作者所着意强调的,马克思主义的继承人斯大林和毛泽东据以提出“科学的权利和义务价值观”的“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显然是原苏联在斯大林亲自领导下建立起来的以单一公有制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为本质特征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我国改革开放前的以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为本质特征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特别要指出的是这两种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均已成为历史而非现实存在。

在作了这样的区别,明确了据以“建构”作者所谓“权利义务并重的或称为权利相对论的价值模式”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后,让我们再来看看这一为作者称道的权利义务价值模式的真实情形。对于斯大林是否提出过“科学的权利和义务价值观”以及前苏联是否在斯大林领导下建构了所谓“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暂置不论,下面只讨论我国的实际情形。

1、《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是否表明了毛泽东“权利和义务并重的法哲学立场”?

《陈文》写到:“毛泽东忠实地继承并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对权利与义务内在的有机联系也有精辟的论述,他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明确指出:我们的这个社会主义的民主是任何国家所不可能有的最广大的民主。……所谓有公民权,在政治方面,就是说有自由和民主的权利。但是这个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这个民主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不是无政府状态”。作者立即评价说,“这种恰当的、精辟的分析,表明了他所持的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法哲学立场”,〔19〕其评价不可谓不高。对此,笔者要提出的问题是:这一评价是否恰当?

1957年2 月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上作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讲话,提出划分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矛盾的界线,用民主的方法来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可以认为这是他接受了斯大林错误的教训而提出的观点。但是,必须注意其中所说的两类矛盾及其解决办法,仍是政治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既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宪法,要建设法治国家,则无论处理对抗性矛盾或非对抗性矛盾,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打击的对象只应是各类刑事犯罪分子。而对于犯罪分子进行制裁的根据,应当是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不应问其阶级成分,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一文,并不是没有表明毛泽东的哲学思想和立场,但是有一点不容怀疑:无论该文所表明的哲学思想和立场在今天看来是正确或者错误,都与所谓的“法哲学立场”或者“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法哲学立场”毫不相干!绝不要认为毛泽东的讲话中提到“权利”、“自由”、“自由权”等字眼,就轻率地断定他持有什么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法哲学立场”。让我们来看历史事实:

就在作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讲话后不到两个月,毛泽东于5月15日写了《事情正在起变化》的文章, 发给党的高级干部阅读,提出为了清除发生匈牙利事件的危险,应采取“引蛇出洞”的办法。6月8日发出由他起草的党内指示《组织力量反击右派分子的猖狂进攻》,并在人民日报发表他撰写的社论《这是为什么?》,7月1日又发表其撰写的社论《文汇报的资产阶级方向应当批判》。反右派斗争就这样开始了。据20年后右派改正时的统计,全国共有55万多人被错误地打成“右派”(包括被株连的家属就达几百万人)。这个数字,是当时全国知识分子总数的九分之一。李维汉指出,把一大批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党的干部错划为右派分子,使他们和家属长期遭受委屈和打击,这不仅是他们本人的不幸,也是国家民族的不幸。〔21〕这当然也是中国走向法治之路的不幸。历史事实丝毫没有给作者所谓“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法哲学立场”提供肯定的证明。

2、什么是毛泽东所设计的社会理想?

《陈文》写道,“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及他们的继承人通过对共产主义社会理想的精心设计”,“创造性地提出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观,其核心就是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一致观或相对观”。〔22〕这就使我们情不自禁地要搞清楚,毛泽东据以“创造性地提出和发展”了作者所谓“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一致观或相对观”的“社会理想”到底如何。

毛泽东青年时期受到康有为《大同书》和日本的新村主义影响。他1919年写的《学生之工作》一文,其中关于新村的构想颇象后来的人民公社。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康有为写了大同书,他没有也不可能找到一条到达大同的路。”而对康有为关于大同社会的设想之属于乌托邦性质,在毛泽东的全部著作中并无一字评论。到了大跃进时,毛泽东自认为找到了这条道路。他是一国之主,康有为只能想想的事情,现在可以付诸实行了。从1958年初起,毛泽东就开始构想未来中国的理想蓝图,认为乡社合一将是共产主义的雏形。他在两次同刘少奇的谈话中提到康有为的《大同书》。《大同书》主张男女同居不得超过一年,通过消灭家庭来消灭私有财产。在大跃进时,毛泽东多次有过消灭家庭的想法。1958年7月16日出版的《红旗》杂志第4期《在毛泽东同志的旗帜下》一文,第一次公布了要建立人民公社的思想。8 月初,毛泽东视察河南新乡七里营,感触颇深地说:“看来人民公社是个好名字,包括工农商学兵。它的特点一曰大,二曰公。”随后到山东,又说“还是办人民公社好”。在北戴河会议讨论人民公社问题时,他讲过:空想社会主义中的一些理想,我们要实行。各地大办人民公社时,他曾将《大同书》和《哥达纲领批判》一起送给徐水县的干部阅读。他还对汉末张鲁所实行的“五斗米道”中的“置义舍”(免费住宅),“置义米肉”(吃饭不要钱),“不置长吏、皆以祭酒为治”(近乎政社合一、劳武结合),非常欣赏,在通过《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时,还将《张鲁传》亲自作注,印发与会者阅读。1958年8 月北戴河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认为“人民公社是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过渡到共产主义的一种最好的组织形式,并“将发展成为未来的共产主义的基层单位”。于是一两个月内,全国实现了人民公社化。在经济文化落后的中国,在生产力十分落后的基础上,企图尽快消灭社会的各种差别和不平等现象,建立理想中的公正、平等、纯洁的社会,是毛泽东毕生执著追求的目标。大跃进的失败和三年严重经济困难,也没有动摇他对自己设计的社会主义理想模式的向往。在发动文化大革命的同时,他又把这个理想蓝图展示在全国人民面前。这就是1966年5月7日给林彪的信,当时称为《五·七》指示所提出的,臆想消灭社会分工,把各行各业都建成亦工亦农、亦文亦武的“共产主义大学校”。实质上是一种向小农思想的回归,是要倒退到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小生产社会去。问题在于,他所追求的这种公正、平等、纯洁的理想社会,实质上是一个体现古代农民战争的均贫富、等贵贱的口号,结合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供给制生活实践经验的具有浓厚平均主义色彩的闭关锁国的乌托邦。〔23〕而按照《陈文》的说法,毛泽东正是通过自己对共产主义社会理想的精心设计,创造性地提出和发展了所谓“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权利义务观的。

3、毛泽东是否真有所谓“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权利义务观?

由上可知,毛泽东所精心设计的理想社会,是一个纯粹公有制成分、实行产品经济、分配上大体平均的,限制资产阶级权利的自我封闭的社会主义乐园。在这种社会里,产品并不丰富,但是分配平均;社会分工模糊,但是公正;所有制成分单一,但是纯洁。总之,平等、公正、纯洁、是毛泽东毕生执著追求的人类社会目标。这个目标他自认为属于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理想。他不仅设计了这个社会主义理想,同时也提出了实现这个理想社会的基本途径,这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阶级斗争理论。其结果是导致不断发动的政治运动步步升级直到发动文化大革命,造成持续十年之久的社会大动乱。这已经由《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作了结论,在此无须赘述。而在此须加以明确的是,毛泽东既然企图通过阶级斗争来实现他所精心设计的理想社会,就绝不可能重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也就绝不可能形成所谓“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权利义务观或者法律观。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即使是阶级社会的发展历史,内容是无比丰富的,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法律、文化、艺术、科学、教育、民族、宗教等等,各有其自身特殊的内容和发展规律,也各有其对历史发展所起的特殊作用,绝不能够以阶级斗争予以包括或替代。特别是经济、文化、艺术、科学、教育的发展,都有赖于社会的稳定。而社会的长期稳定,只能靠法律,只能靠法治。阶级社会的历史表明,夺取政权靠暴力革命即激烈的阶级斗争,但一旦取得政权之后,就要依靠法律以维持长期的社会稳定,形成正常的法律秩序。因此,阶级斗争的理论基本上只在革命时期起主导作用,和平时期如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虽然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某种程度的阶级斗争,但绝不能靠“阶级斗争为纲”来发展生产力,来发展文化、科学、教育,来推动社会前进。改革开放前长达20年的左的错误理论和实践,表明毛泽东在阶级斗争问题的认识上,夸大了革命战争年代的经验,企图通过阶级斗争实现带有空想社会主义色彩的社会理想,无视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说他创造性地提出和发展了什么权利义务观或法律观,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毛泽东在早期的著作中确有重视民主的思想。如在《古田会议决议》中提出要在军事建设上坚持贯彻民主精神。延安整风提出要发扬民主,知无不言,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取得政权以后,他就不再象民主革命时期那样强调民主问题了,更没有提出过民主必须法律化。随着“阶级斗争为纲”的提出,他愈来愈习惯于集中、集权和专断。甚至认为“民主这个东西,有时看起来似乎是目的,实际上,只是一种手段”。“民主是一个方法,看用在谁人身上,看干什么事情”。实质上,毛泽东的民主思想类似于儒家的民本思想,如便民、利民、为民作主、民贵君轻等,与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民主,其实有着根本的不同。他晚年很欣赏所谓“大民主”,并不说明他对民主感兴趣,而且说明他对法制不感兴趣。他看不惯一切规范的东西,将列宁所谓“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奉为圭臬。他用谚语“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表达自己轻视和否定法制的思想,并引为自豪。在读《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时谈到,“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我们这样大的国家,竟然在几十年里没有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难道是偶然的吗?!从反右斗争开始,一再批判“司法独立”、“三权分立”是所谓资产阶级观点,撤销了国务院法制局和司法部,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取消了三机关之间的独立性和制衡作用,发展到文革期间的“砸烂公检法”。民主没有法律的保障甚至不能起到一种手段的作用,只能仅仅成为一种宣传口号。〔24〕试想,按照法律程序选举的国家主席,尚且因一张大字报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被迫害而死,哪还有起码的民主和法制可言!?哪里谈得上有什么“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权利义务观或法律观!?

当我们谈论毛泽东的权利义务观或法律观时,不应忽略他关于“限制资产阶级法权”的思想。毛泽东所设计的那种“公正、平等、纯洁”的理想社会主义模式,与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阶段按劳分配原则,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他多次借用马克思的“资产阶级法权”概念,来否定按劳分配原则。他认为,八级工资制、按劳分配、货币交换,这些跟旧社会没有多少差别,所不同的是所有制变更了。他甚至将资产阶级法权要领任意扩张,以至于社会生活中一切不平等现象,一切不合理现象,几乎都是“资产阶级法权”。其实,这是对马克思原意的误解。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说,劳动者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又以另一种形式全部领回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法权”这一意译是不准确的,后来改为“资产阶级权利”,仍然不够准确,准确的译法应当是“市民权利”。在大跃进和人民公社运动中,毛泽东一度提出取消工资制,恢复供给制。他认为,过去战争年代实行的供给制是先进的,具有共产主义性质,而工资制有很大弊病,社会主义社会不是非要实行不可。这就是希望先从分配和消费上实现他理想中的共产主义。北戴河会议之后,张春桥迎合其思想,在上海发表《破除资产阶级法权思想》一文,毛泽东为之写了编者按,肯定“张文基本上是正确的”,让人民日报转载。文革中,他把对待所谓“资产阶级法权”的态度,视为识别修正主义和走资派的重要依据。1975年,毛泽东再次提出“资产阶级法权”要在“无产阶级专政下加以限制”,并开展了对资产阶级法权的批判,导致全国城乡“割资产阶级尾巴”,彻底堵塞了繁荣经济、勤劳致富的道路。这一对资产阶级法权的批判,还直接导致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错误认识,将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25〕在所谓“限制资产阶级法权”亦即限制“市民权利”的思想支配之下,绝不可能形成什么“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权利义务观或法律观,这应是毋庸质疑的。

请读者注意1979年6月28 日邓小平先生在会见日本公明党第八次访华团时的谈话。邓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我们吃够了动乱的苦头。我们好多年实际上没有法,没有可遵循的东西。这次全国人大开会制定了七个法律,这是建立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必要保障。没有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搞四个现代化不行。这次会议以后,要接着制定一系列法律。我们的民法还没有,要制定;经济方面的很多法律,比如工厂法等等,也要制定。我们的法律是太少了,成百个法律总要有的,这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现在只是开端。民主要坚持下去,法制要坚持下去。这好象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26〕这一段话,毫无疑问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前长时期极度轻视民主法制的深刻教训作了总结。当然应该成为我们评价改革开放前的民主法制状况。包括是否有所谓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权利义务观或法律观的认识基准。

四、评所谓“我国已经和正在建构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

作者认为“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态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已有初步但较为明显的反映”,并得出“我国已经和正在建构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的雏形”的论断,为了论证这一论断,作者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证据。首先,举出宪法第33条第1 款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及第5条关于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 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次,举出宪法第33条第2 款关于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规定,认为这一规定“突出地体现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关系”。第三,作者指出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能够享受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又规定了必不可少的义务。举了宪法第2 条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以及第34条至50条,第51条,第42条,第46条等等。并特别指出第51条体现了不得滥用自由和权利的要求。第四,作者特别举出第42条和第46条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认为在这些问题上权利和义务浑然成为一体,不能再分割,这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最突出的体现。最后,作者指出“在我国民事权利的体系中,例如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等权利中,都具有相对性。”〔27〕

作者谨慎地将自己的论据限制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和现行宪法范围内,这当然是明智的。但遗憾的是,作者并没有指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开始建立和现行宪法之颁布,是在中共11届3 中全会决定拨乱反正,改革开放和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尤其是在《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通过之后。笔者认为,指明这一历史时代背景,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如前所述,在改革开放之前,尤其从反右派斗争直到文化大革命,并没有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实行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没有也不可能建立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当时的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可享受若干自由和权利,但基本上不能实行,只是一种宣传口号。现行宪法和现行法律规范体系据以建立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在评价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和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判断其所体现的权利义务价值倾向时,绝不应脱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经济基础而对现行规定作任意解释。例如宪法第51条规定,相当于各国立法或判例上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是以法律强调和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为前提的,这一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出现这一事实,正好说明我国法律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强调对人民自由和权利之保障。在改革开放前并不打算实行法治和保障人民享有真正的自由和权利,当然不发生禁止权利滥用的问题。同时,这一原则的实质也不在于什么权利和义务价值的并重,而仅仅在于为自由和权利之行使设立一个界限,不允许借口行使自由和权利去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例如德国民法典被学者公认为权利本位的立法,而该法典第226 条已经规定了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可知这一原则只是对权利之行使略加限制而已,与作者所谓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无关。

特别需要指出,作者认为“在我国民事权利的体系中,例如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等权利中,都具有相对性”,并用来证明其所谓“我国已经和正在建构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是出于对民法上所谓权利的相对和绝对的误解,民法学关于权利以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以权利之标的为标准,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以权利之作用为标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以权利之效力为标准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权利人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权利人仅可以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依此分类,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均属于绝对权,而债权则属于相对权。可知民法上所说的绝对权之绝对性和相对权的相对性,绝不应被混同于哲学上所谓绝对性、相对性、绝对化、相对化等概念。

这里有必要涉及近代民法所谓所有权绝对原则。民法所谓“所有权绝对”,包括:绝对不可侵性,绝对自由性和绝对优越性三者。绝对不可侵性,系指土地所有权为绝对不可侵夺之权利,亦即土地所有权具有排他的、唯我独尊之性质而言。所谓绝对自由性,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之土地可任凭己意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之谓。至于绝对优越性,指土地所有权透过契约关系,而与土地利用权形成对立时,所有权处于绝对优越之地位而言。一般而言,上述三种特性常相辅相成,彼此关联,浑然成为一体。不过,在学理上,不可侵性属于公法学上的概念,而自由性与优越性则为私法学上的概念。所以不可侵性常被明定于宪法条文中,而自由性与优越性则常表现于民法典之内。此种不可侵性、自由性与优越性浑然成为一体之所有权绝对思想,在昔日对于封建制度之铲除,及促进资本主义经济之发展具有不可磨灭之功绩。〔28〕但它在19世纪后期造成种种社会问题,导致立法和判例学说对该原则的限制,称为所有权的社会化思想。基于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现代法遂对所有权进行若干限制,包括从公法上规定一定条件下国家实行征收、进行管理以限制其不可侵性,从私法上规定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以限制所有权的自由性,再以租赁权物权化限制其优越性。但在所有权绝对原则受到这些限制之后,能不能说所有权已经变成了相对性的权利呢?不能。所有权仍属于绝对权,仍属于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即使主张所有权社会化最为极端的狄骥也承认,只能够说所有权的保障“所根据的法律意念有了变化。虽则如此,个人所有权仍旧受到保障而抗拒一切的侵害,就是公共权力的侵害亦在抗拒之列”。〔29〕因此,即使用现代法上所有权绝对原则受到限制的事实来证明作者所谓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或者权利相对论,也是不确切的。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实践的最突出特征是什么?是突出、强调和强化对广大人民群众和企业权利的保障。众所周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首先从农村开始的,即废除人民公社制度,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其实质是使农民从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的行政隶属关系中解脱出来,成为有独立经济地位、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依据联产承包合同享有对集体土地、山林、草场的使用权,对自己劳动的成果享有所有权。而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只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这个组织体内部的构成成员,没有独立的经济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严格按照上级命令进行生产劳动,根据年终分配获得消费品,如果不算被称为资本主义尾巴的自留地和自养禽畜,几乎谈不到有什么财产权利。两相对照,可以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是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回归,或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至于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则大致的轨迹是扩权——利改税——承包经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前,企业并无独立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它们是社会主义国营经济中的一个个细胞,它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企业财产包括自己的产品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实质上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在前苏联和我国早些时候的经济法著作中,国有企业曾被称为“经济机关”)。因此,改革从扩权开始。近年国务院颁布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享有十多项权利。中共14大决议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逐步将大中型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使现在的国有企业真正成为能够享有各种民事权利的法律主体——法人。我们同样可以说,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质,仍然是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回归,或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

再看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尤其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完全是以权利作为立法的中心。第一章第一条即明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定权利主体,第四章规定权利之取得,第五章规定各种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第六章规定对权利的保护。请读者将民法通则与世界上号称权利本位的著名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典相对照,看看是否有根本的不同。难怪民法通则一颁布,就在世界上引起极大反响,被称为“中国的权利宣言”。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民法通则上也有体现社会本位思想的规定,如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等等,说明民法通则在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保护的同时,也提出了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要求,不允许滥用权利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益。但民法通则仍不失为权利本位的立法,绝不应混同于《陈文》所谓的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或权利相对论的价值模式。笔者还要提请读者注意,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还特别针对社会上某些易于受到损害的人群颁布了特别的权利保护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等。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设第二章规定消费者九大权利,包括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成立消费者团体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同时却在第三章规定经营者的各项义务。法律将权利给予了消费者一方,却将义务强加给了经营者一方!这样的立法实践按照《陈文》所谓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权利相对论或者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的。总而言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制实践,绝不是有意模糊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使权利义务相对化,使权利变成“似有却无,说无却有”的不可名状的东西,绝不是搞什么“原始回归”,“返朴归真”,也绝不是什么“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而是突出、强调、强化对公民法人权利的保护!《陈文》断言“我国已经和正在建构权利和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绝不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改革方向和法制实践!

五、结束语

中共中央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要尽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因此,讨论以什么样的法律观或权利义务观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基本理念,换言之,讨论法律的本位问题或价值取向,绝不是没有意义的。应当看到,当代西方法律学者针对片面强调个人自由权利及执行自由放任主义政策所导致的社会弊端,提倡社会的权利思想或者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固然有其进步意义。但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对权利本位法制稍作调整而已,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以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所确立的体现权利本位法律稍神的三大原则,即契约自由、权利之不可侵及过失责任,迄今仍为世界各国法制之基础。实则所谓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未必根本冲突。所谓社会,不过是个人之集合,没有个人,何来社会?故社会观念必自个人观念始,社会利益观念必自个人权利观念始,无个人权利观念之社会观念,不过是奴隶观念之别称!本世纪以来之所谓社会本位立法思想及立法实践,乃在纠正和防止片面强调个人权利之弊,但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法律一日为人类社会之规范,则可以断言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必有其一日之存在!〔30〕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尤其是从反右斗争至文化大革命这一段,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近乎彻底的社会本位。有鉴于此,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实践中,应突出对公民法人权利的保障,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不可轻信、轻言所谓权利本位立法思想已经衰落,更不可轻率地提倡什么原始回归和返朴归真!

还有一点应当补充说明的是,笔者并不否认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应受一定限制,问题是这种限制应当有正当理由,并有一个合理的“度”,以保障不至于走向彻底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极端。如前所述,对权利的限制可以采取两种途径,其一是所谓外部限制,其二是所谓内部限制。所谓外部限制,概而言之,是在承认并保障权利之不可侵性,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上的国家征收及适当行政管理措施限制其不可侵性,以私法上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限制其自由性。这是现今法治国家所通行的作法。所谓内部限制,以魏玛宪法关于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规定为滥觞,认为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的目的而行使,混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最后使权利变成“说有却无,似无却有”的东西。其理论的极端代表为狄骥的权利否定论。学者提倡权利之内部限制,目的在于实践公益优先原则,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公益,殊不知社会公益有真假之分,所谓内部限制很容易成为藉社会公益之名剥夺个人权利的理论依据。纳粹德国和日本军国主义正是利用了权利内部限制说的这一致命弱点。《陈文》所谓权利和义务价值并重的或权利相对论的价值模式,以及所谓原始回归,返朴归真,实际上就是走的权利内部限制说的路子。

邓小平先生在《答意大利记者奥琳埃娜·法拉奇问》中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31〕我国才刚刚开始走上民主法治建设之路,人民大众和企业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才刚刚开始复苏,各种侵害合法权益的事件还层出不穷,各种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因素和势力还严重存在。因此,要求法学理论研究在评价我国历史上的和现今的民主法治状况,以及选择关系民主法治建设的根基的基本理论如权利义务观或者法律观时,不可不慎之又慎!

(19950504)

注释:

〔1〕《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合刊,第263页。

〔2〕同注〔1〕引,第234—235页。

〔3〕同注〔1〕引,第262页。

〔4〕同上,第262页。

〔5〕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 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第15页。

〔6〕狄骥:同注〔5〕引,第15—16页。

〔7〕同上书,第126页。

〔8〕同上书,第126—127页。

〔9〕同上书,第132页。

〔10〕同上书,第133页。

〔11〕同上书,第133—134页。

〔12〕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7页。

〔13〕温丰文,上引书,第17—18页。

〔14〕同上书,第18页。

〔15〕同上书,第19—20页。

〔16〕同上书,第20—21页。

〔17〕同注〔1〕引,第241页。

〔18〕同注〔1〕引,第243页。

〔19〕《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合刊,第242页。

〔20〕李锐《毛泽东的早年与晚年》,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0—231页。

〔21〕同上书,第238页。

〔22〕同注〔1〕引,第241页。

〔23〕李锐,注〔20〕引,第271页。

〔24〕同上书,第290—291页。

〔25〕同上书,第291—293页。

〔2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9页。

〔27〕同注〔1〕引,第245—246页。

〔28〕温丰文,注〔12〕引,第15—16页。

〔29〕狄骥,注〔5〕引,第135页。

〔30〕王伯琦《民法总则》,第31—34页。

〔31〕引同注〔26〕,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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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可能回到原版吗?对权利相对性理论解读的思考_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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