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调查报告_保险合同论文

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调查报告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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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泉州市两级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消费信贷保险等一些新类型的保险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和处理上的差异。为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两级法院自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保险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2004年来保险合同案件的主要情况和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迅速。2004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312件,标的金额3826万元(其中消费信贷保险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280件,其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5件,人寿保险合同纠纷17件);2005年受理408件,标的金额5231万元(其中消费信贷保险358件,其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4件,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6件),案件数量和标的金额分别比上年增长了30.7%和36.7%。2006年由于受保险公司中止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影响,消费信贷保险案件受理数量下降至43件,基本为业务中止前遗留的纠纷,但其它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却比2005年增长了34%,仍呈现大幅增长的势头。

2.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2003年以前,我市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2004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国际货物联运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

3.案件调解率低。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以2005年为例,调解率仅为4.3%。

4.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最高法院民二庭2004年即发布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但至今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对如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委托理财、分红型保险的相关问题;道交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问题;以及涉及保险法基本原则理解和适用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重复保险、超值保险的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等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

二、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和处理意见

关于消费信贷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消费信贷保险合同主要发生在房屋、汽车及其它分期付款购买价值较大的消费品的借款、买卖合同中。在审理涉及消费信贷保险合同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分歧。主要有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两种观点。由于对合同性质的认识不同,导致在法律关系的把握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尤其是在保证保险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存时两者的关系,以及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受影响、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等,两种观点的处理截然不同。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保证合同纠纷的主要理由是:(1)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目的是保险人以其资信和自身资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保险责任的履行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一样,存在着履行上的或然性以及对基础合同的从属性,只有在债务人不承担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才发生,若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则不发生保证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的责任;(3)若不承认保证保险合同的保证合同属性,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往往是债务人(也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此则保险保证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基本制度目的也无法实现;(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仅能向投保人以外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如此无法解释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的认可,该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务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也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多数观点则认为,保证保险合同虽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主要目的而与一般保证合同存在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属于履约保险,与保证合同存在重大差异。理由有:(1)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符合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是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和保险人,债权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而仅是保险关系人(受益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利他合同,债权人并不参与合同的约定,只能根据投保人即债务人与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益。债权人的意思如何,是否接受保证保险条款,仅涉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不能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也无权解除保证保险合同;(2)从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看,相对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主要是单务、无偿的特点,保证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享有依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权利,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责任,并享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况和免责范围。从合同字面意思看,绝大部分保证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而非保证责任;(3)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责任赔偿的资金源于全体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构成的保险基金,并非以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其它自有财产作为赔偿金,这与保证人系以其自身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4)根据保险法九十二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公司不能作为保证人,若将保证保险合同定位为保证合同。势必导致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提出合同无效以减轻责任,这也有违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核定备案,在行政层面上获得法定许可的事实;(5)保证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的定位,并不影响债务人(投保人)违约对构成保险事故的认定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范目的并不包括保证保险这种新型履约保险,事实上履行保险合同正是以债务人(投保人)的违约作为保险事故的,这是保证保险合同各关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种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应予尊重;且并非所有保险法上的代位追偿权都应基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发生。在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等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中,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了代位权,当然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而非担保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2.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不一的理解。保险人在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之前,通常与特定的金融机构就保证保险合作关系订立合作协议。对于该合作协议的效力,以及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协议是保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应予确认,若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既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又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则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权选择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多数意见则认为,合作协议仅是保险人与银行等对合作关系的框架约定,产生于借款或买卖合同发生之前,因此在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前保险人并未实际发生保证责任。而在保险人与债务人(也即借款人)签订保证保险协议后,投保人或保险人须将保证保险合同的副本送交借款人,借款人对其中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责任范围的约定均是清楚的,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金融机构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及其中关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性质、范围等的认可,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关于合作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另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若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这一变更,因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有违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作协议无效,保险公司以此抗辩免责而造成金融债权的风险,因此依合同解释规则在合同效力可能有两种解释情况下应作有效解释。

3.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债权合同的关系。实践中,虽多数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系保险合同,但对保证保险合同与产生保证保险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仍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基础合同关系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便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保险人仍应对因无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险责任,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时,无需审查基础合同关系和将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多数观点则认为,虽然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合同,但两者存在密切关联。保证保险合同基于基础合同而产生,且以基础合同产生的债务清偿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一旦基础合同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作为保证保险合同标的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也即保险标的的性质、责任范围已发生变化(如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已由按期交纳货款的法律义务转化为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关于债务人未按期付款的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已实际不可能发生,因此保险合同因失去保险标的而无存在意义,应认定无效。因此债权人起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虽一般不需要审理基础合同关系,但若涉及到基础合同效力或者影响投保人利益的是否交纳保费、是否投保、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等事由时,仍应允许或通知投保人参加诉讼并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但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或保险人与债权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基础合同关系无效。保险人对无效后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另当别论。

4.基础交易合同中存在担保物权的,保险人是否享有担保物权的顺序利益。在房屋、汽车消费信贷中,由于多数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保险外,并提供所购买商品的抵押,保险人在被提起诉讼后,通常也会以抵押物尚未处置或者被放弃为由要求享有顺序利益或者免责。对此多数意见认为,除非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或者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债权人应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保险人仅在处置抵押物后尚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保险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事由要求保险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顺位利益和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免责问题。但鉴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债权代位性质,在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债权人可以将债权求偿权和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保险人,以保障保险人的利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相关问题

1.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对于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直接的和法定的,且保险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不论受害人的请求赔偿范围是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或者超出该范围而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均应作为直接被告或者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损失超过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侵权人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直接规定保险人应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多数观点则认为:首先,对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文意解释,并未明确赔偿对象,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者赔偿仅是赋予了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而非其法定义务;其次在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规定了相应的索赔手续,明确了赔偿请求权人为被保险人而非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因此我国现行的强制第三者保险中并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再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分别是基于合同行为与侵权损害行为而发生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侵权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责任大小,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具有证据作用而并不能直接决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依据是与侵权被保险人(或承担雇主责任、替代责任的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责任的承担受到责任限额、保险金额、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畴和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等诸多限制,且通常保险合同中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审查、核实权利。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索赔事宜往往可以依照合同自行解决,并不需要涉讼,受侵害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不能将保险人作为直接义务人而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亦不宜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造成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除非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可判决保险人根据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金额(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保护范围问题。笔者通过几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案例一:2005年11月2日,协盛公司就其所有的闽CB4061号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同年11月9日,协盛公司驾驶员温某驾驶该车送货时,在某经营部院内停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和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到车后与他人交谈的驾驶员温某,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协盛公司在赔偿了驾驶员的死亡赔偿金、经济补偿等损失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温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拒绝赔偿。实践中,对第三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认定问题,即第三者的身份的确定标准和驾驶员、车上人员是否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例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这也是多数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条款),并在免责条款中将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列入了不予赔偿的范围。一般来说,每辆车在行驶中其驾驶人员是确定的,即便在上述案例中驾驶人员短暂离开该车,并未改变其驾驶人员的身份,否则将出现车辆无驾驶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显然违背常理;且该事故的造成正是由于该驾驶员的不当操作行为造成的,因此对驾驶人员的伤亡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驾驶员和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来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亲属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其前提应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操纵车辆的情形。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原驾驶人员停止了驾驶行为,离开该车导致无法控制该车造成的。在此情形下其身份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已由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否则如上述案例,该驾驶人员既不属于第三者,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车上人员,将使该人处于缺乏保护的状态。另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车上人员下车后与车辆发生刮碰的事故等情形,亦应根据该人员的实际情势对其身份属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作出具体判断。

3.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一次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各保险公司现行的保险条款基本均规定了“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的所谓一次性赔偿条款。对此条款的理解,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案例二:2005年2月,刘某因被谢某驾车撞伤左手关节住院治疗,经治疗花费医疗费等1200余元,后谢某根据刘某的治疗等费用和其它损失赔偿刘某11230元,谢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也根据该赔偿协议支付了谢某保险金8500元。谢某并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认对保险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两个月后刘某因关节骨头出现坏死,再次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21000余元,刘某起诉谢某支付该医疗费,法院并予以了支持,谢某支付了该费用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遭到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一次赔偿,保险责任业已承担终了为由予以拒绝。对此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谢某再次支付的21000元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增加的赔偿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对增加的赔偿费用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和谢某认可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承担终了的协议,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多数观点则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手关节受伤,并因此发生骨头坏死的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或者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手关节受伤导致的骨头坏死的损害结果有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手关节受伤导致的自然后果。因而该交通事故实际导致刘某的两部分损失,即手关节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和骨头坏死的医疗损失,第一次赔偿中因医疗时未发现(也无法预料)骨头坏死的医疗损失而未将此纳入赔偿范围。根据谢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两部分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因此谢某对该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规定对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中受害人同一损害项目赔偿金额的增加,但本案中谢某第二次赔偿针对的是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受害人的其它项目损失,而非保险公司已承担责任项目赔偿金额的增加,因此保险人仍应对该受害人其它未受赔偿项目且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三:2004年4月1日,某纸箱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火灾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80万元,保险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曰起一年,保险费为96000元,由纸箱厂在每季度的前五日交纳,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纸箱厂此后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保费,分别于2004年4月11日和7月21日经保险人催促交纳了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均予以了接受并出具了相应的单据。2004年10月9日凌晨,纸箱厂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93万余元,9日上午,纸箱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欲交纳第三季度的保险费24000元,保险公司以纸箱厂交纳第三季度的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为由,拒绝接受保险费和承担保险责任,纸箱厂遂提起诉讼。实践中,类似本案因投保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或者约定分期给付保险费而逾期给付、未给付引起的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和保险人责任的承担问题的争议屡见不鲜。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交纳保险费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未交纳保费的,保险合同应视为不成立或者效力中止(指分期交纳保费的情况)。另有意见认为,当事人是否交纳保险费虽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但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该保险费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即便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投保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人未及时中止合同,但投保人在迟延交纳保险费期间,根据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保险人也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再交纳的,已违反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也有权拒收保费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多数意见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而非实践性合同,保险费的交纳义务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此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无关联。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则应视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否则交纳保险费系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当事人交纳保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未约定影响合同效力的,该约定可视为对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加的条件,而非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若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费并约定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费保险人可以中止合同(而非自行中止的),在保险人通知中止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该未及时交纳保费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险人虽可以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偿,但因出险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投保人补交保费和滞纳金后,保险人的抗辩权即消失)。对于如本案例三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费,逾期交纳合同自行中止的,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逾期再要求交纳保费的,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多数意见也认为,应视此前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具体情况而定。鉴于本案投保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前的两次迟延交纳保费行为,保险人均发出催缴通知,并在投保人交纳时予以接纳,而未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效力中止后保险合同要复效按照保险法约定需经双方协商,办理复效手续),该行为足以使投保人确信保险人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迟延交纳保费时保险人的合同中止权,根据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应视为保险人对中止合同权利的放弃,保险合同的内容已经实际发生了变更,因此投保人在交纳相应的保费后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1.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1)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前,是否存在保险人对告知要求和相应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分别赋予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相对的两项义务,不存在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前提。多数观点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规定,由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往往作为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订入保险条款,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理当包括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条款的说明。且目前绝大多数人寿保险保险人在了解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健康状况时,采用询问表的形式,该询问表上涉及诸多医学等方面的专业问题,如保险人对此未作说明,作为非专业人员的投保人有可能无法了解询问内容、询问意图而作出不准确甚至错误的回答,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以此作为解除合同、拒绝赔偿的理由,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因此在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前应首先审查保险人是否首先履行了对投保人应尽的如实告知的范围、事项和相应法律后果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对采用询问表形式的保险合同,是否对询问表上相关专业内容和医学名词等作了必要的解释,是否存在询问问题不清楚、不明确而导致投保人作出不准确、错误回答的情形(如有一案例中询问表上有一问题:投保人是否有饮酒史,是否有酗酒习惯?投保人答否,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在医院就医时曾回答医生每天喝一小杯白酒,隐瞒饮酒史而拒绝赔偿,但投保人认为此问题中还包括是否酗酒。其行为够不上酗酒故而答否),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被保险人相关情况的了解和询问权,而不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

(2)投保人在身体状况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接纳指定医院的体检报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投保人在是否患病问题上存在不实陈述,但保险人指定特定医院要求投保人进行身体检查,并以检查结果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的依据,该行为已经免除了投保人在身体情况上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多数意见认为,虽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询问下的告知义务,但这并不排除保险人在询问表之外有权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和作必要的调查,要求投保人进行身体检查只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体情况作进一步了解的一种手段,此并不能替代投保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投保人违反了该义务,且该未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费。

(3)投保人违反未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对此,在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把握上,以及投保人故意与过失、保险事故与未告知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上,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同意见。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多数意见认为,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定的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存在着对投保人不实陈述不予承保或者计算不同的保险费率的一贯做法,否则应以一般保险人即多数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或者习惯做法,并根据该重要事实是否导致了风险的增加或者实质上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失的增加来衡量该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而非根据特定保险人的主观意见。关于投保人故意与过失,以及保险事故与未告知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保险人承担责任方面的差异,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区分了故意与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处理上的差异(不退还保费与退还保费),但均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管该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多数意见则认为,鉴于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的最大诚信义务,在投保人对重要事实故意隐瞒或存在欺诈性陈述情况下,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知晓的,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管该欺诈或隐瞒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鉴于人寿保险保障与被保险人及有关人员生活的基本目的,以及人寿保险的长期性和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处于变化之中,若保险事故系保险合同经较长期间履行后发生的,或者虽履行时间不长,但保险人知悉投保人的不实告知义务,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接受保费(分期交纳保费情况下)的,应视为保险人放弃了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对投保人出于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强调了未告知事项须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要影响的,保险人方可免责,应视为确立了未告知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此因果关系的判断可借鉴大陆法系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要不则无,若有通常将发生”的判断准则。对于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其它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实同时造成保险事故的,若两事实造成的损害是可分的,保险人可仅在保险风险事实造成的损害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若两个原因结合或者损害本身不可分,则该未告知重要事实属于保险人通常拒保事实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若未告知事实属于增加保费事实,则可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按照已交纳保费与若告知重要事实应交保费的比例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可以适用补偿性原则。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是否适用财产保险上的补偿性原则,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存在的主要差别,是其保险标的涉及人的生命和健康,一旦该保险标的遭到损害,其损失往往无法以具体的金钱进行衡量,保险赔偿仅是通过金钱对损害的一种弥补或者对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关系人的一种生活保障,而被保险人因事故伤害的住院医疗费和其它医疗费的性质,系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金钱损失,是确定和可计算的,属于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与一般财产保险并无不同,若允许被保险人分别向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索赔权,将造成被保险人的双重获利而得到不当利益。因此若保险人已赔偿了该医疗费的,有权取得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特别规定了经审批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也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即包括医疗保险),保监会也在2003年下发的通知中允许保险人约定禁止被保险人对医疗费等费用的双重受偿。多数意见则认为,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部分规定了禁止重复受偿原则。而在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分别基于侵权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保险合同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且在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明确归入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也应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因此医疗费用的保险虽具有财产损害的性质,在保险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具有补偿性而拒绝赔偿。且即便合同已经约定禁止被保险人重复受偿,保险人在赔偿之后发现被保险人又从侵权人处取得赔偿的,因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追偿权,而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受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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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调查报告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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