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监督司法制度的建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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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监督司法的制度设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制度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2)05-0030-(8)

在现代社会,自由地反映大众呼声的新闻媒体与独立运行的司法制度是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文明程度的窗口。援引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得华·R·默罗所言就是:“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1](P4)但是,新闻自由、新闻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运行规律与评价标准截然不同,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为了将新闻监督司法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的限度,我们应该完善新闻监督司法的相关制度。具体而言,就是要健全新闻自由、新闻监督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监督司法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对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新闻报道,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一、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健全的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为了使审判独立与新闻监督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该健全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制度环境。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团体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江泽民总书记在近期也指出:“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可以说,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既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也是为我们党的政策所倡导的。但是长期以来,我们似乎片面地理解了党对新闻机构的领导,机关报成了唯一的舆论传媒工具。“目前我国的媒体都是官办的。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行政权力的扩张。”(注:夏勇:1999年4月10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传媒与司法研讨会”上的发言提纲。)。机关报在进行舆论批评时必须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干预,秉承党政官员的意志,这必然给新闻机构行使舆论监督设置了难以僭入的死角。这种办报格局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出现了多元的利益集团。宪法明文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唯物主义者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多元的利益集团必须有多元的思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笔者虽然赞成应该充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性权利,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宽松的外在环境,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新闻监督就是类似于英国海德公园的自由广场,是“无冕之王”,可以发表任何不负责任的言论。换言之,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必须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约束、限制舆论监督对法官任免的影响,健全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环境。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在西方国家,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但法官一般都实行终身制,只有国会有资格通过严格的弹劾程序对法官进行罢免。因此,虽然各种新闻媒体可以对司法程序和判决结果进行猛烈的抨击,但是法官通常情况下却可以不受舆论的左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在我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是令人堪忧的。具体到新闻监督而言,机关报的直接归口管理单位——党委和政府机关享有对法官进行任免的权力,在这种体制下,如果媒体在审前对案件进行了不当报道,个别法官出于自己职位上的考虑,在审理这些案件之时不得不迎合官方媒体的意见,从而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育,在某种程度上,新闻舆论左右司法判决的力度很大。”[2]有的媒体甚至公开宣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目前是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3],这种“记者比法官管用”的不正常现象是由媒体监督的官方性质造成的。应该说,广大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还是比较严重的,这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在人代会上通过的难度逐年增加就是明证。司法不独立是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逐步健全,广大民众和学者无不希望通过推进司法改革,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以促进司法公正。同时,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充分意识到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如江泽民总书记在2002年3月21日会见首届大法官和大检察官时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保障机制和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从制度上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良好的外在环境,制定严格的法官任免制度,规定法官除非因枉法裁判并必须由专门的机关或组织进行弹劾外,不得被免职,以保障法官的身份独立,逐渐将舆论监督权和法官任免权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行使,从而赋予法官抵抗新闻媒体不当监督的权力,使得法官能心无旁骛地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也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防患于未然。在法国,各大报刊都设置有版面审查委员会,以确保刊发的文章不违反现行法律或有悖传统伦理。在美国,为了保证公众的舆论批评能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但不至于侵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一个所谓的“法院之友”(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172页。“此项制度系承认受诉法院使得民刑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特定团体,就专属中之事件,提出资料或陈述意见(提出有关事实或法律之意见书),作为审判之基础。”)制度。“法院之友”的成员主要是由律师等法律专家组成,他们既能使公众的舆论批评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但“其制度之运作与一般传播媒体就专属中事件或审判活动施加批评之情形,并不完全相同。…经由‘法院之友’提出之意见书,可具体成为裁判基础之情形,有助于司法之健全化。”[4](P177)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媒体的不当监督从而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些案件中,大都是因为记者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者偏听偏信,对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了片面的报道,从而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例如,有的新闻报道在法庭审结之前对案件作出定性、定罪的结论,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凶手”、“罪犯”,从而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曾经引起学界广泛关注的“四川夹江打假案”,其原因就是因为记者缺乏法律常识,炮制了一篇“制假者状告打假者(某政府机关)”的报道,对法院正在依法进行审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错误的、猛烈的抨击,最终造成了“司法机关屈从压力不依法办案”的严重后果。

总之,记者法律知识的匮乏以及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误解,是造成新闻监督妨碍司法公正的最主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新闻舆论机构中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充当类似与美国“法院之友”的角色,通过正当途径与司法机关联系交涉,既可以在全面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也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判决中来,以免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脱离民意的监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应该对即将刊发的一些文章进行事前审查,对其中有可能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须禁止其流向社会或者对其进行修改,以防患于未然。

二、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

新闻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适度的舆论压力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的现阶段,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强化新闻舆论的监督尤有必要。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意识到,新闻监督是一口“双刃剑”,如果媒体监督不当,就有可能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从而造成司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新闻监督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必须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保持合理的界限。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

媒体在报道案件主要因素时,也要报道次要因素,特别是相反的意见。当然,不能要求新闻媒体报道的所有案件都完全真实,特别是新闻机构在对广大的党员干部涉嫌犯罪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时候,应该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因为,新闻媒体在西方国家之所以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制衡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在社会主义国家,新闻媒体的这种职能也不例外,对此,笔者援引斯大林在论及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一段话:“所以我认为,即使批评只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真理,那末这样的批评也应该欢迎,应该仔细倾听,并领会其健全的核心。再说一遍,要不然你们就会堵住成千成百忠于苏维埃事业的人们的嘴巴。”[5]当然,虽然新闻媒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如实报道,但媒体在报道案情时必须遵行一定的规律。例如,对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一般不应报道或者不应报道案情细节,以免将本不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变相公之于众了;在立案、侦查和起诉阶段,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以免妨碍案件侦查和起诉活动;等等。

(二)评论是新闻报道的点睛之笔,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适当地发表评论。

有学者认为,案件在审结之前新闻媒介不能发表评论意见[6];2000年11-12月,关于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时是否可以发表评论,对一些法官、律师和记者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反对新闻媒体发表评论意见的人数占答问者总数的74.4%。[7]但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媒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适当地发表评论的权利,其理由是:

首先,允许新闻媒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案件发表评论,已为一些国际区域性条约所认可,我们在实践中理应借鉴这些做法。鉴于审判独立与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很难平衡,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在其制定的文件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价值取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4年1月18-20日在西班牙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8](P444-448)此次会议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及其“法官独立中心”和西班牙UNICEF委员会主办,与会者主要是来自各国的40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马德里原则》第1条、第3条分别规定:“…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特别限制。”当然,《马德里原则》只是一个区际性条约,缔约国包括德国、法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中国既没有参与制定也没有事后加入,因此,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来看,不能成为我国的国内法渊源。但是笔者认为,该条约对我国今后制定新闻方面的立法无疑具有可资借鉴之处。换言之,允许新闻媒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案件发表评论与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相一致的。

其次,笔者认为,从目前中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司法腐败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适度的新闻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因为司法公正“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9](P125)但是,长期以来,新闻自由、新闻监督这项广大人民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一直没有很好地得到行使,特别是新闻舆论对“专政”机关的监督。司法腐败到如此令人堪忧的境地,新闻舆论的监督不力是重要因素。虽然近年来新闻自由在逐渐解禁,但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新闻开放程度同国际上通行的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理应通过法治赋予新闻媒体较大的权利,为新闻监督司法提供更加宽松的外在环境。当然,笔者赞成新闻媒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发表评论的权利,并不是说新闻监督可以不尊重法院的审判权。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在对案情发表评论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在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对案情发表评论主要限于程序违法或者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得发表任何评论。例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问题,媒体在报道案情时对此可以随意发表评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何种刑罚不得妄作论断,以免侵犯法院统一的裁判权。2.如果发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时,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媒体都应该立即予以公开报道并同时发表评论,通过舆论造势促使有关组织追究枉法裁判者的刑事责任,以此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3.由于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未尽人意,如果一些党政领导利用特权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时,新闻媒体应该立即公开报道,并发表评论,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共鸣和义愤,为公、检、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抵制法外势力的干扰提供舆论支持,使其得以顶住压力公正办案;同时,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和评论也可以使这些试图干涉司法独立的权力要人望而却步,从而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此,笔者援引美国杰出的民主斗士托马斯·杰弗逊的一段话:“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办法,就是通过公共报刊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到全体人民群众之中。”[10](P30)4.通常情况下,评论应该由新闻机构中配备的专门法律人员主笔或者参与,且不能是明显的诱导式或倾向性的,以免误导广大读者,同时,发表的评论应附加“本评论纯属个人意见”或“本评论不代表报刊的意见”等字样。5.在任何情形下,新闻媒体在报道案情、发表评论时应该“把负责的批评与纯属辱骂的文字区别开来”[11](P328),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进行人身侮辱或者人身攻击,否则,媒体的责任人员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学者收集了从1994年至2000年发生的14起法院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这些案件全部以新闻媒体败诉(包括判决媒体赔偿或媒体道歉达成和解)结案[7]。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诉讼结果,大都是因为媒体在发表评论时有侮辱或诽谤法官的词句如有的报道中指责法官是“贪赃枉法的人们”、法官“助长杀人者的威风”、法官帮他人“喋国企之血”等字眼。总之,新闻媒体在对案件发表评论之时,任何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可能造成侮辱的评论都应该绝对地禁止。

(三)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如果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错误,应该进行批评或猛烈的抨击,并通过本报负责法律事务的人员将意见向法院进行反馈、沟通,以便于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变更。

三、补救措施

即使立法中划定了新闻舆论监督审判权的合理界限,但现实中有的记者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热衷于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肆意渲染,以引起公众的义愤,从而形成了强大的舆论造势,导致审判活动不得不听命于舆论。在美国,为了缓解媒体审前报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积二百余年之经验,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审前报道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一些事后的补救措施:

(一)从严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这种做法类似于美国“陪审员的庭选”(注:拉丁语叫Voir Dire,原意是说实话。该程序是在一批确定的陪审员候选人中,再经过一次挑选而成为正式陪审员,其作用类似于回避制度。)制度,如果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已从新闻媒体的审前报道中形成了预断,并且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该主动申请退出本案的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知悉上述情况,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经核实,应该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在美国,如果媒体的审前报道过热,法官可以决定推迟数周乃至数月,以期报道逐渐降温、案发地民众对媒体的报道渐渐冷淡、忘却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当然,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必须放弃美国宪法赋予的快速接受审判的权利,但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媒体在审前对案情已经进行了大肆渲染,法院可以决定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增加第4款:“为了消除外界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影响,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合议庭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三)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它同级法院。通过易地审判以消弥传媒的不当影响是美国通行的做法。美国的联邦法院规定,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可在本州内易地进行;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可在美国境内易地进行,基于诉讼经济上的考虑,通常以就近为原则。易地审判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离开媒体、舆论渲染的案发地,以便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1996年,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就决定将对俄克拉荷马市爆炸案的嫌疑犯蒂莫西·麦克维和特里·尼可斯的审判从俄克拉荷马市转移到丹佛市。虽说全国媒体都对俄市爆炸案作了大幅度的报道,但法官认为俄市媒体的报道更直接地牵涉到受害者,因此易地也许可以避免陪审员以个人的感情代替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指定管辖。笔者认为,为了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得以落实,对于媒体在审前进行过不当报道的,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影响的其他同级法院。

(四)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判决前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前,这些信息未经法庭最终认定,往往带有很大的片面性和虚假的成分,有些甚至是故意编造的,这些信息一经媒体向社会公开报道之后,就会在普通的社会民众之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而会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很大的舆论压力,因此,如果公安司法人员或者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向外散布这些虚假的信息,法院可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追究相关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五)法院可直接对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作出禁止或限制报道的命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事前禁止”是对言论自由最严重的损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自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特案公布以后,“一般认为法庭无权禁止媒体报道有关案件的情况,而法庭也没有再试图这样做。”[12](P88)虽然,美国联邦法院不允许任何州法院颁布禁止媒体审前报道的命令,但是美国的司法部、司法协会以及一些州的法律组织认为以下的报道可能会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希望媒体在报道下述案情时应该有所收敛:有关被告供词的报道、有关被告测谎实验的结果报道,有关被告拒绝作测谎检查的报道,有关案件人员前科的报道,有关案件人员人品的缺陷、生活作风等问题的报道,有关案件官员推测的报道。[14](P190-191)显然,美国司法部、司法组织等希望媒体在报道一些案情时应该有所收敛,只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制尚不健全,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也令人堪忧,因此,不必照搬美国的立法例,在今后颁布的《新闻法》中可作如下规定: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该允许法院发出限制或禁止媒体报道某些新闻的命令。当然,由法院对辖区内的新闻媒体发布禁止或限制报道的命令只是一种极端的方式,只有在采取其他的事后补救措施都难以消除审前报道的负面影响之时才能采用。

(六)如果以上各种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在美国,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决定隔离陪审员。在隔离期间,陪审员不得翻阅、观看、收听有关该案的报道。陪审员虽然可以看书报期刊,听广播、音乐,或看电视、电影,但所有的内容必须经法庭审查后才能接触。与外界所通电话,也必须受到看护员的监听。将陪审员隔离是为了避免陪审员听到别人讨论该案而受影响。隔离后,陪审员就与外界失去了联系,他们关于案件的信息就完全来自法庭。当然隔离陪审员的花费很大,将十几个人关在旅馆里,管吃管住需要一笔不小的开支。被称为美国的“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十二名陪审员和十几名候补陪审员就被封闭隔离达半年之久,直到案件审结之后才与外界接触。笔者认为,对一些影响很大、可能会被媒体进行大肆炒作的案件,从而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的,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适当借鉴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理的权利。

(七)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在美国,为了弥补审前报道所造成的误判,如果确有迹象表明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的审判,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可以宣布重新审理此案。当然,这种补救措施费用高昂,因为所有已进行的程序都必须推翻重来,故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还是比较少见的。对此,美国的上诉法院曾经作出了这样一个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判决:如果陪审团成员在审前已经阅读过案件的新闻报道只能构成上诉法院考虑的一个方面,最主要的还是要审查这种情况可能引起的偏见的程度。如果程度甚微,则它便不能构成对初审判决改判的理由。[14]美国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也曾经指出,公正的陪审员可以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某种印象或观点,只要这些观点在法庭出具证据时可以改变即可。[15]笔者认为,美国的联邦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例,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美国明确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将原审判决完全推倒重来,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进行追究,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事二罚了。但是,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故司法实践中对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判决结果的,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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