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商业秘密的不可侵犯性_商业秘密论文

新刑法:商业秘密的不可侵犯性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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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下,我国因泄露商业秘密引起的“官司”并不算太多。然而,有识之士认为,这类官司今后会愈来愈多,绝不可轻视。由于泄密事件大量存在,有的虽未形成官司,但它已让人大伤脑筋了。

北京有家致力于软件制作的公司,总裁对秘书很有看法,但却不敢“炒鱿鱼”。原因是这个秘书在公司干了5年有余,对主要软件的核心部分已了如指掌。如果“炒”走,竞争对手会马上把她抢去!两难之下,他只好不惜血本,把秘书“请”到了国外的办事处。

前不久,记者在安徽合肥参加了一个研讨会。有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反映,一些离职人员受聘于乡镇企业,很可能把本厂的技术也带到了那里。这些技术凝聚着本厂的巨额投资和研究人员数年的职务劳动(也包括那些离职人员的职务劳动)。结果,乡镇企业马上变了个花样,产出了与原产品性质相同的产品。厂长、经理们只能眼巴巴地看着那些成本低、质量差、价格低的“劣货”冲击市场……

有关人士分析,这类事件之所以没有对簿公堂,大致有3个原因:

其一,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差,不注重构筑关键技术的“保护墙”,出了事也不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二,司法人员这方面的办案经验少,能力弱,官司往往是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很多的企业和个人只好把情况闷在肚里,自我消化;

其三,此外,还有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以往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不完善,使得许多纠纷不能完满解决。令人欣慰的是,新刑法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已列出了比较详细的惩处条款。这意味着,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者将受到刑事制裁。

新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据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郑胜利教授、韦之讲师介绍,几年前,我国先后颁布了《技术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也有一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文,只是不太明确。应该指出,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首次较系统地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该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条款,也只是“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是否要负刑事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新刑法弥补了这一缺憾。

郑胜利、韦之说,智力成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智力成果的开发得不到报偿,良好的经济秩序也就无从谈起。实践告诉我们,仅靠民事、经济手段已不能很好地维持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新刑法顺应时势,加大了威慑力和打击力度,是中国立法史上的又一次进步。

与此同时,法律界提醒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阅读、学习新刑法的有关内容,弄懂一些基本概念。法律上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泄露商业秘密事件往往发生在人才“跳槽”之后,为此,权利人一方面要加强保密措施,另一方面对特定人在“跳槽”之前要明文作出限制性规定,免得发生官司时“悔不当初”;

——最后,还要警告那些以不正当手段发财者,法不可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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