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监测应用情况调查报告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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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原有刑事诉讼法做出了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在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中,对监视居住制度的重大修改,尤其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成为社会各界、司法机关和法学家们热切关注的重点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过三年。三年来,新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了怎样的命运?实施的效果如何?同样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就这个问题,走访了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的4个省(直辖市)的18个检察院,针对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深入地访谈。现就实地调研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以期有助于监视居住措施的更好适用。

       一、关于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的修改

       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最早出现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的规定则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雏形。①

       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所适用的条件是一样的,②只不过在应当遵守的义务上略有不同。③也正是因为这样的规定,被诸多学者及司法实务界所诟病,认为法律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未加区分,导致实践中监视居住极少被适用,因为监视居住较之取保候审需要更多司法资源的投入。④因此,新刑事诉讼法有意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加以区分,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设置。

       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适用的法律后果等分别作了规定,并把监视居住改造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条件便是符合逮捕的条件⑤,但因具有不适宜羁押的情形,⑥或原本可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或不缴纳保证金的,则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归纳而言,取保候审适用于无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而监视居住则适用于有逮捕的必要性,但不宜羁押的情况。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不再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作为可替换的同等强制措施,而是将监视居住规定为比取保候审适用更为严苛的强制措施,被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

       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另一重要修改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中提到“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新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予以专门规定。之所以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其立法的出发点是:首先,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其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开展侦查;最后,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也是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⑦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个规定,进一步严格限制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一些有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规定,如:“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为了更好地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也对监视居住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并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出台了《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规范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和监督,避免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问题,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关注和争论。有人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门予以规定,细化了一些监督措施,明确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通知家属权,委托辩护律师权,有利于其人权的保障。并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手段,其本义与监视居住一样,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变为一种变相羁押甚至秘密羁押,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不但没有废除反而被强化,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犯。同一项强制措施能让人产生两种截然相反、针锋相对的观点,确有必要了解在实践中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以求证其到底是保护人权的温室还是悬于人权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二、监视居住在检察环节的适用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该法的规定,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努力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在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方面,既积累了经验,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有四个省、直辖市(分别为表1、表2、表3、表4)人民检察院近四年适用监视居住的相关数据。具体如下:

      

       通过以上数据的分析以及座谈中所了解到的情况,监视居住在该四个地区检察环节的适用情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高度重视监视居住的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施行以来,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高度重视。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不仅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勇于尝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同时也在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完善侦查与法律监督职能,为正确适用监视居住制度做了诸多努力与工作:

       一是坚持“少用、慎用、短用”的原则。在调研中了解到,一些地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较多,将其作为一项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有力强制措施,对其拥有一定的依赖性,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扩大适用的情况。但是,多数地方依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有着正确而清醒的认识,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则》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适用。在适用时间上,根据《通知》要求,许多地方即便以获取口供为目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按照《通知》的要求尽量缩短监视居住的时间,大多控制在15天以内。一般的案件的适用时间通常都控制在一个星期内。一个星期以后,如无深挖犯罪的必要,则会解除或改变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是出台政策性规定,规范适用程序。为了保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各地检察机关不仅积极组织学习,了解监视居住相关的新规定,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则》和《通知》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关实施办法或规定,如《某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实施办法(试行)》、《某省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设置和使用暂行规定》等。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标准、居所建设、审批程序、执行与监督等各方面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以规范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三是积极组织调研,了解实践情况。各地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经过一段实践适用后,有的检察机关自发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调研活动,积极收集相关数据,了解各级检察机关实施监视居住的情况,并制作了详实而严谨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仅全面、真实地反映了省内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现状以及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还根据这些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给出指导意见或工作建议,以供全省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学习和参考,让监视居住制度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得以完善和发展。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数量呈上升趋势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很少适用监视居住。从上述我们调查的四个地区统计数据看,两年适用监视居住最少的还不到0.06%,适用最多的也只有7.7%。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明显增加。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的2012年与2013年的比较中看,C市适用监视居住的人数由5人突增至73人,适用比率从0.65%增加到9.47%;G1省由10人突增至96人,适用比率从1.06%增加到10.25%。并且,从2013年到2014年,出现了突增的趋势,有的地方由65人增加至162人。由于这些监视居住的情形主要采用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手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人数也随之具有高增长率的特点。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地方检察机关对该强制措施的使用。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在监视居住中所占比率很高

       在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占有相当大的比率。上述四个地区自2013年至2014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数占监视居住人数的比率均超过65%。其中,比率最高的地区,两年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数占监视居住人数90%以上。并且,这个比率还有上升的趋势,除C市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占比率本身已经很高,因此第二年比率略有下降之外,其余三个地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中所占比率分别增长了17.9%、12.9%和18.1%。至2014年,上述四个省、直辖市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数占监视居住人数比率均超过80%。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项特殊手段规定的,只有在特殊情况即无固定住处或属于特别规定的犯罪情形时才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然成了监视居住适用中的一项普遍措施。

       从监视居住适用的总体情况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特殊的强制措施,在大部分地区的适用率都是比较高的。从上述统计数据中看,该四个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在职务犯罪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中所占比率大多在10%左右,最多的达15%以上。当然,有的地区,如G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控制严格,适用的比率相对较低,两年分别为1.9%和5%。这反映出各地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所采取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

       调研中,大部分地区的人民检察院表现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兴趣。检察机关的一些侦查人员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侦查部门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供一个突破案件的强有力的手段,用以解决职务犯罪侦查存在的审讯时间不够、侦查手段有限等问题。虽然立法本意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但是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在实践中成为逮捕的前置手段。在逮捕条件未达到时,对犯罪嫌疑人先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案件取得突破,证据固定下来后再予以逮捕。这也就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较多的情况出现。

       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持保留意见。一方面认为该制度作为新制度,各方面还不够完善,在更具体的细则出台之前,应当慎重使用。另一方面,鉴于新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较为苛刻的条件限制,实际适用中多有掣肘,不便于适用。即便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抱有乐观态度的侦查人员也反映,在实践运用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实容易导致许多麻烦和风险。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该部分地区的自侦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较为保守,适用率不高。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的反贪部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基本上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适用该措施的需求并不如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大。如H省G市公安局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2013年共对270件、275人适用监视居住,2014年共对283件、294人适用监视居住,但是没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而该地检察机关同期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占适用监视居住总人数的80%以上。也无怪乎有些反贪案件的办案人员直言,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服务的。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之所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较为青睐,是由其所侦查的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贿赂犯罪案件尤为突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也主要以贿赂案件为主。以G1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2014年两年立案情况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表5)为例:

      

       从数据中可以看出,2013年,该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共对72名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反渎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占该部门立案总人数的1.3%,反贪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占该部门立案总人数的7.3%。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2人中贿赂案件65人,占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数的90.3%。其他案件7人,但也多与贿赂犯罪相交织:这些案件分别为贪污案3人(均与贿赂案件交织),挪用公款案1人(与贿赂案件交织)以及滥用职权案3人(其中2人与贿赂案件交织)。涉嫌贿赂案件和交织涉嫌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共71人,占自侦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总人数的98.6%。

       2014年,该院自侦部门共对151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反渎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占该部门立案总人数的5.2%,反贪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占该部门立案总人数的13.0%。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51人中贿赂案件130人,占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数的86.1%。其他的案件共21人,同样多与贿赂案件交织。这些案件分别为:贪污案9人(其中1人与贿赂案件交织),滥用职权案4人(其中1人与贿赂案件交织)),徇私枉法案5人(其中1人与贿赂案件交织),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1人,以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各1人(其中1人与贿赂案件交织)。涉嫌贿赂案件和交织涉嫌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数共134,占自侦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总人数的88.7%。

       总体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两年中,G1地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中91.5%为贿赂案件(含交织贿赂犯罪的案件)。

       由此可见,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被用于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一方面,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了无固定住处的原因外,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类型中只有贿赂犯罪案件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集中适用于贿赂犯罪案件也是应有之现象。另一方面,鉴于侦查贿赂犯罪案件中对口供的依赖性,正好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获取口供的实用性相契合,因此也使得侦查人员在突破贿赂案件中倾向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三、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各地检察机关认真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新规定,但由于制度本身作为新事物的不完善性和争议性,在实践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并且,虽然各省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是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与真正的贯彻落实还存在一定距离,使得监视居住原本应有之意义和目的并未得到充分的实现。根据调研中所了解到的情况,目前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的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对监视居住与逮捕的关系理解错位、执行主体不到位、执行场所不规范以及有效监视缺位等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关系理解错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有扩大化倾向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紧接着第73条规定了监视居住一般的执行场所,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在指定居所执行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其他相关规定。通过对法条系统、逻辑地梳理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首先符合监视居住的一般要求。而监视居住的首要要求就是要符合逮捕的条件。监视居住是当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条件但又具备一些特殊情形而不适宜实施逮捕时采取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中的一种方法,它的适用首先也应当满足逮捕的条件。

       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是为了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置的。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有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对监视居住与逮捕之间的关系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视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种特殊强制措施,其适用的基础是“有碍侦查”,而非“符合逮捕条件”。这种错误的理解,导致了两个后果:

       一是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前置措施予以适用。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除后即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调研中就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转为刑事拘留或逮捕而进行羁押的比率相当高。例如,C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第一季度对26名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22名转化为刑事拘留或提请逮捕,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总人数的84.6%;又如,C市某分院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对60名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转化为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49人,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总人数的81.7%;再如,R市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共对5名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终全部转化为逮捕。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适用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又有不适宜逮捕的情形出现。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违背这些义务且情节严重时才可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规则》第121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监视居住后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⑧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同样的规定,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后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违背相关义务且情节严重时方可提请逮捕。实践中不加区分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普遍性地转为逮捕,“先居后捕”的做法有违立法之规定。

       二是扩大解释“无固定住处”。由于对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关系的理解错位,从而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视为便于日后逮捕的前置手段,导致的另一个后果则是对“无固定住处”这一适用条件的滥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无固定住处”为由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一些并不具备“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其适用的理由即为“无固定住处”。如C市某分院68%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均以“无固定住处”为由适用;R市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共对5名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理由也均为“无固定住处”。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虽然除了“无固定住处”这一适用理由之外,还可因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一适用情形的标准较高。根据《规则》第45条的规定,所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由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限制,尤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硬性标准难以达到,但又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突破案件获取口供。因此,有些自侦部门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方式异地办案,人为造成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的事实,以便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中属于指定异地管辖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例如,G1地2014年以非贿赂案件立案的案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21人,其中17人为指定异地管辖(其余为交织涉嫌贿赂案件)。

       除此之外,有些侦查人员对“无固定住处”的界定把握不准。一方面是对固定住处的判断标准把握不准,不知是以房产的产权登记为准还是以实际入住为准。另一方面是对什么范围内无固定住处才称得上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固定住处”这一问题把握不准。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无固定住处”具体是在什么范围内,不知是指在办案机关的行政辖区内“无固定住处”,还是在同一省内、市内“无固定住处”。此外,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若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若以“无固定住处”为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则不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此,实践中,为了尽可能多地创造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更愿意采用更严格、更狭义的方式去界定“固定住处”的范围,即以自己的办案辖区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固定住处,从而扩大“无固定住处”这一条件的适用范围。

       总之,由于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进行了曲解,不是将其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过度羁押,而是将其作为获取口供、实现逮捕的变相羁押措施。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严格限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突破口,而这个突破口就是“无固定住处”的适用条件。因此,指定管辖、异地办案、狭义解释“无固定住处”等方式成为了实践中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范围的常用手段。

       根据侦查人员反映的情况,之所以导致这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扩大化的情况,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送进看守所之前的审讯时间过短。许多办案人员抱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突破其心理防线、获取口供的时间太少。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即便是拘留,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以及《规则》第131条的规定,侦查部门在拘留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实践经验看,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看守所,就很难再从其口中获取有关案件的进一步线索。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之前的心理压力比进入看守所之后要大。此时他心里对自己的处境没底,容易焦虑和慌张。心理活动起伏大,或多或少存在“说不定交代得好、态度好就没有什么事”的动摇心态。在这种心理状况下,侦查人员较容易突破其心理防线获取口供。而一旦进了看守所,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有种“反正已经到了这一地步了”的破罐破摔的心态,再加上律师的会见以及看守所中与其他人的“心得”交流,犯罪嫌疑人往往不会再做进一步的交代,甚至翻供也是经常的事情。因此,送看守所之前的审讯工作是相当重要的,是获取口供突破案件的关键。而24小时的讯问时间中要除去一日三餐以及正常的休息时间,再加上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进入审讯状态,因此真正有效的讯问时间只有十多个小时。如果遇到稍微复杂点的案子,即便犯罪嫌疑人相当配合侦查,不需要侦查人员过多进行心理疏导工作,十多个小时连单纯地做笔录都不够。在法定的讯问时间相当有限的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恰恰满足了侦查讯问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可达6个月。如果仅是为了获取口供以突破案件的话,一般情况下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就比较充足。如果是为了通过犯罪嫌疑人深挖犯罪的话,则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在我们走访的检察院中,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间是一个星期到十来天,最长的甚至达到两个月。由此可见,6个月的期限对于突破案件来说是相当充裕的。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许多侦查人员的眼中,就是对拘传最长24小时讯问时间不足的弥补,是突破案件、固定证据的有利手段。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压力要比逮捕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与逮捕一样具有羁押的性质。其可以有效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或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出现。但相较而言,侦查人员更愿意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前述的讯问时间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风险相对较小,侦查人员的办案压力也会相对小一些。虽然事实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比逮捕更具有“羁押性”,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侦查终结不能证实其有罪,检察机关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风险,侦查人员也将面临考评中被扣分的风险。无论是外界的普遍认识,还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指标,都将逮捕视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一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逮捕,就意味着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充分。事后如果发现之前的判断有误,甚至哪怕是证据发生了变化,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侦查人员都将面临被谴责的压力。当然,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合理,因为只要不是侦查行为本身有问题而导致的“错捕”就应当为正常的司法活动所允许。毕竟逮捕不等于审判,随着案件的进展会有新的发现来否定之前的判断。但是,现状就是无论基于什么理由,外界和内部评价体系都对“错捕”做否定评价。因此,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逮捕是“只可进不可退”的手段。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就意味着其必须被成功地提起公诉。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目前的环境下则是种“可进可退”的强制措施。能够突破案件固然好,万一没取得进展,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可,无须面对社会过多的谴责和内部考核的压力。

       第三,自侦案件侦查手段有限。就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只要实物证据确实充分,即便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能定案。但贿赂犯罪具有隐秘性,往往都是双方当事人私下单独进行贿赂活动,通过各种隐蔽方式完成权钱交易,很多情况下没有客观性证据可以收集。仅仅通过查看银行账户等外围调查手段,很难获取证据,很难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虽然也有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自己没有执行权,必须交付公安等有关机关执行。这让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颇有掣肘之感。因为公安等机关本身也存在人手不够的问题,再加上遇到这些机关有时不予配合的情况,使得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使用率整体偏低。一些侦查人员反映,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虽然他们很想用技术侦查手段,但碍于手续的繁杂和程序的麻烦,能够使用技术侦查的机会很少,所以在办案中不得不回归“原始”的侦查手段。由于技术侦查手段在实践中难以使用,而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对贿赂犯罪案件又至关重要,没有口供的贿赂犯罪案件是很难做有罪判决的,这就使得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之前的讯问,以致不得不尽可能多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

       (二)执行主体不到位,导致检察机关不得不自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办案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互相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几乎无法真正做到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既与公、检两家在这方面的协调配合不够有关,也与公安机关的警力有限、案多人少有关。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连自己办理的案件都处理不过来,更没有能力分配足够的警力去执行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的强制措施。

       鉴于这种现实,《规则》做出了弥补性规定,即原则上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这就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不到位问题留下了一个替代执行的口子。虽然按照《规则》的规定,只有在“必要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协助执行,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自侦案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都是由检察机关自己执行的。在笔者调研的检察院中,只有极个别的检察院在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执行时,公安机关会派人执行,但警力远远不能保证办案安全的需要,检察机关还是要组织检察人员协助执行,并成为执行的主要力量。而在绝大多数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只是给检察机关办理一个执行的手续,执行所需要的警力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解决。

       为了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的办案安全,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必须投入大量的精力。由于没有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相关的安全设备不完善,侦查人员必须24小时三班倒地全天看守。有的检察机关为办一个案件,往往要动员全院的检察人员来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的甚至花钱雇用其他机关的人员来“帮忙”执行。一个案子办下来,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花费十多万甚至几十万元。由于法律上对执行主体的规定不切合实际或者说由于实践中执行主体的不到位,使得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如某市S县人民检察院,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虽然只对一名犯罪嫌疑人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1天,但是为了保证日常的看管、生活起居和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动用了全院将近三分之二的检察人员集中精力办理该案件,花费二十多万元。最终案件虽然取得突破,却也使得办案人员直呼成本太高。

       (三)执行场所不规范,存在安全风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因此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是在所谓的庄园、农家乐和宾馆中执行,其中宾馆是最为主要的执行场所。

       《规则》第110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规定》对这一要求也再一次进行了强调。其中,让办案人员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场所的安全问题。由于不是专门的执行场所,一般的宾馆都没有做软包装修,防护窗的防护等级不够,玻璃、镜子更是每间必有的设备。这些都给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或者伤害他人留下了隐患。作为普通的宾馆,老板也不愿意为了一次的使用而对房间进行改建。毕竟,宾馆平时不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时,这样改建过后的房间一般人也是不会愿意入住的。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作出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硬性规定,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2条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而宾馆等这类民用房间内一般是不会配有监控设备,因此侦查人员必须自带便携式录音录像设备。而便携式录音录像设备的存储量有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执行时间又较长,这就造成便携式录音录像的存量不够,存量不够就会出现空档,使得“全过程”均需录音录像的要求没有达到。一旦出现问题,这个空档期间发生了什么就很难说清楚,既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办案人员自我证明的实现。

       有些省份正在要求“有条件”的检察院建立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但是这项措施不具有实用性,因为即便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较多的省份,平均到各院,每年使用数量是很有限的。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必定会因使用率不高而造成浪费。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场所的性质该如何认定?既然是专门建立的又是可讯问的场所,岂不成了新刑事诉讼法中所明确禁止的专门的“办案场所”?所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问题上,检察机关往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为了保证办案的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在专门的场所执行,但法律又明确规定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有的检察机关为了把专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与“专门的办案场所”区分开来,煞费苦心地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临时居住、生活的区域与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之间构筑一道栏杆或围墙,讯问时把犯罪嫌疑人押解到办案区,不讯问时,再将其送回生活区。但是,如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比较多,并且集中在一个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是检察机关长期用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这样的场所,会不会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又将成为问题。

       (四)对被监视居住的人监视不到位,容易导致变相羁押

       无论是监视居住,还是作为监视居住中特别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本质均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但是,该措施的适用有赖于有效的监视。只有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环境下实行有效的监视,才能保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避免有碍侦查的情形发生。但在实践中,由于监视居住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加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手段的特殊性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和法规的不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易沦为变相羁押(实行更严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看管),其羁押性甚至较逮捕有过之而无不及。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看管可能比逮捕更严密。在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拥有一定的活动范围,可以进行适当的户外活动,并且可以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交谈。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都不得离开为其指定的、狭小的活动区域。由于指定场所的不规范性和安全措施的不到位,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监视更为重视,怕出现安全问题。大到吃饭、睡觉,小到剃须、上厕所,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生活起居均在办案人员二十四小时全天候的直接监视之下,稍有异常或出现离开的举动,就会被办案人员采取人身约束措施。并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则》的规定,⑨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他人”的也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虽然该规定中的“他人”,一般认为是不包括辩护律师的,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是不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面,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入看守所后,其与律师的会见权反而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更有保障。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其本意是羁押性要弱于逮捕,但实践操作中却很容易适得其反。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比较长。尽管有部分检察机关准确把握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少用、慎用、短用”的原则,但依然有相当部分的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期限较长,多为一个月左右,最多的则达两到三个月。无论是新刑事诉讼法还是《规则》,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期限并未明确规定,仅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其使用期限自然也在六个月之内。但显然,鉴于上文提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六个月的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来说,显得过长。虽然,《通知》提出了“要严格控制使用的时限”的指导意见,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原则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内。超过十五天的,凡基层检察院使用的,必须上报市级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批准。超过一个月的,一律上报省级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批准”。但是,对于何种情形可以批准延长使用期限,何种情形不可以延长使用期限,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种批准往往也就流于形式。这种情况,也容易导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不到位。

       四、正确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策建议

       监视居住制度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通过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配套规定和制度的不完善,往往造成一些执法乱象,使得实际效果与最初目的背道而驰,尤其容易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变相羁押的方式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正因为如此,新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则》对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了较高的适用条件,对其执行也做出了诸多限制。这是为了尽可能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控制在一个较低的使用频率上,让办案人员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且,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毕竟不同于集中管理的羁押模式,其分散性必然导致人力、财力和物力的高投入,⑩频繁适用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正确理解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各项适用条件,贯彻《通知》的指导方针和要求,坚持“少用、慎用、短用”的原则。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也是对规范侦查活动,减少办案风险的必然要求。为了保证监视居住措施的正确适用,在检察工作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正确把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关系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特意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根据第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仅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要特别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所针对的不仅仅是犯罪分子,更是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之所以称之为“嫌疑人”,就是因为证据还不确凿,法院还未判定有罪。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在事实上是无辜的。而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这种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极易导致对公权力的滥用,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加以规定,正是为了提醒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控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避免公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是要坚持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实质是最少侵害性和不可替代性。(11)将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定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正是对这一原则的坚持。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不如逮捕,但是毕竟具有半羁押性质,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同样需要坚持必要性的原则,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得使用。

       许多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曲解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人为扩大其适用范围,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希望通过这类强制措施能更有效地获取口供,突破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实质上在潜意识里是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犯罪分子。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转变“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摒弃以往“重打击,轻保护”的习惯做法,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切实做到在保障人权、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打击犯罪。

       (二)正确处理监视居住与逮捕的关系

       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内的监视居住与逮捕的关系,其实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很明确,即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就是符合逮捕的条件,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又有法定情形的,才能适用监视居住,当然也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此,在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普通的监视居住之间存在着选择适用的先后顺序。当满足逮捕条件时,看是否有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应当首先选择适用监视居住;如果选择适用监视居住,首先看是否可以适用普通的监视居住;只有在无法适用或者不宜适用普通的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即在已经基本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但又有不适宜逮捕且不适宜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才应当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之所以更愿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愿意适用普通的监视居住,是因为适用普通的监视居住时缺乏有效的监视手段,被监视居住的人容易脱离侦查的视野,丧失监视居住适用的效果。因此,减少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关键,是增强监视手段。过去,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手段,对于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得不主要靠人力来监视,而检察机关又没有充分的人力资源可用于监视居住,所以很少适用普通的监视居住。而现在,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提供了有效监视的手段。检察机关应当在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知情的情况下对其使用电子技术,以监视其是否遵守了有关监视居住时的法律义务,保证监视居住的有效性。

       此外,应当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当然有利于打击犯罪,用得不好则会异化为变相羁押,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应有侵害。尤其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一旦出了问题,往往会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使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正如有些侦查人员提到的,新刑事诉讼法刚出台时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大家的第一反应都是很高兴,觉得终于有了突破案件的有力手段,但实践中真正用起来就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像个包着糖果外衣的石头,看起来很好,吃起来却难啃。

       因此,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选择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来进行选择。不能为了破案而逾越法律的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前置措施,使其演变为变相羁押。侦查人员更不能为了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而违规滥用指定管辖的权力,对没有异地管辖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指定管辖而人为造成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在实践中,有的同志对固定住处进行狭隘解释,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住处不在本检察院所在的行政管辖区内,就认定无固定住处。实际上,在现有交通如此便利的条件下,区与区之间的往来相当频繁,尤其在大城市中,生活、工作地点跨区是很常见的事情。而立法之所以规定对于无固定住处者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为了便于侦查人员能够即时找到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及掌握其行踪防止逃跑。因此,交通便利的临近区有固定住处其实与区内有固定住处并无实质区别。并且,《规则》第110条明确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可见“同市不同区”的情况不应视为辖区内无固定住处的情形。

       关于固定住处的认定,实践中另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在办案机关的辖区内有未入住的房产、租房以及住在岳父岳母等亲戚家的情况是否属于有固定住处。根据《规则》第110条的规定,不应当从形式上,而应从实质上判断有无固定住处。只要确实为犯罪嫌疑人工作、生活的住处,无论是租房还是长期与他人合住,都应视为有固定住处。而没有入住的房产显然不是犯罪嫌疑人长期工作、生活的场所,不应认定为固定住处。

       (三)提高讯问技巧和侦查能力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集中适用于贿赂犯罪案件中。这是由于贿赂犯罪案件中往往是以“一对一”的方式实施犯罪,为了不留下证据,双方多以现金方式交付。因此,贿赂犯罪中较少留有实物证据。贿赂犯罪的这一特殊性导致在侦破此类案件中较为依赖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口供。而口供的依赖就使得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急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获取有效线索,固定证据。再加上前文中提及的所前讯问的优势,最终造成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依赖。

       然而,虽然说贿赂犯罪案件以取得口供为关键,但并不表示办案人员可以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去实现案件的突破。办案人员应该努力提高自身的侦查水平和审讯技巧,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科学合法地获取口供。为此,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应当加大初查和外围调查力度,在初查和信息情报收集上下工夫,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巧妙地运用讯问技巧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获取口供。避免“先找人、再取证”、“以供促证”的情况发生。当然,侦查人员在施加压力的同时还应当给犯罪嫌疑人“推销”供述有利的思想,让其有供述的意愿。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及时宣讲“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通过加压与减压相结合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配合侦查,交代情况。

       (四)强化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

       对于需要报经上级检察机关审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部门不仅应当移送案件事实、相关证据材料,还应当移送用以证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材料。上级检察机关则应当认真审核移送材料,不能仅看是否达到“五十万”的涉案金额,而是应当全面审查是否确实存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情况。对于其他不需要上报检察机关审批的监视居住以及以“无固定住处”为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和《规则》没有做出具体的报备规定,但是《通知》中要求自侦部门“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抄送负责执行监督的监所检察部门(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并且以“无固定住处”为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虽然不需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批同意,但是需要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当审查有无滥用指定管辖或“无固定住处”的情形。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均有监督职责,(12)其应当根据报备材料是否符合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是否扩大了“无固定住处”的适用范围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此外,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规则》第112条规定,因“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个月对其是否继续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在住处“有碍侦查”的情况消除后或其他没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出现后,应当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变更强制措施。

       这些规定,对于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保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基本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这些规定,保证监视居住的正确适用。

       注释:

       ①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

       ②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可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为“(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另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69条第3款规定,针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可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均可适用监视居住。

       ③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之规定,监视居住较之取保候审的义务而言更严苛,二者区别在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此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而被取保候审者无此项义务规定。其余义务之规定二者皆同。

       ④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⑤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2款又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⑥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不适宜羁押的情形有:“(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⑦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1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⑨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规则》第11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⑩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11)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制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

       (12)《规则》第1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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