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及策略研究论文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及策略研究论文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及策略研究

巩晓丽

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山西 永济 044500

摘 要: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背景下衍生出的新生事物,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与之相应的法律属性定位与法律保障体系建设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本文以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现状出发,从物权法保护规则、归责原则与举证原则和救济途径等三个方面重点论述了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具体措施,促进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物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记录的个人网络信息,是网络使用者在网络中所拥有的能够独立使用、产生收益或者自我处置并且在网络环境下体现出财产价值属性的信息载体[1]。从2004年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主体纠纷案件开始,关于互联网司法实践、理论实践的研究从未停止。不断加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适用成为新时期保护网络虚拟财产,适应社会升级转型的重要内容。

信号发生模块电路如图5所示,可由1个外部参考时钟、1个退耦电容电路、1个低精度数字电位器组成[6]。外部参考时钟采用的是25M的有源晶振;低精度电阻器采用的是MCP41010数字电位器[7],用来调节幅度的大小(因为AD9833产生正的弦波只有5V,采用数字电位器可以调节其幅度的大小,便于按键调节幅度的输出)。

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现状

(一)立法现状

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立法上的争论由来已久,主要将争论的焦点放在“是否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到“怎样规定”的问题上。在我国2016年全国人大审议修订的《民法总则(草案)》中,明确的提出了在大数据与“互联网+”背景下,非常有必要对于网络数据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的民事权客体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定。《民法总则》在最终修订通过的时候采取折中的处理方式:“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的规定既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物权的客体属性,但是又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纳入也放在了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章节中去[2]

“我们已经知道,爱因斯坦的引力理论在处理极端问题时还存在一些争议,”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教授安德莉亚·吉兹(Andrea Ghez)说,“要想寻找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差异,还有什么地方能好过超大质量黑洞?”与根策尔博士一样,吉兹博士也领导着一支正在探索银河系中心的独立科研团队。“我之所以喜欢研究银河系中心,是因为我们可以在那儿观测到天体物理学在极端条件下的状况。”她说。

老贾一摇手:“山不在高,有仙则灵。我老家那里的和尚很有名,据说都是反右时逃难躲进破庙里的,后来也不想还俗了,干脆当起了真和尚。村里有什么疑难杂症,反倒去找他的治好了。”

(二)司法实践现状

从网络虚拟财产进入人们的视野以来,法律属性的界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从近年来学术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探讨等,都将其法律属性作为界定的重点,目前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个观点:(1)物权说。认为网络的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不能单纯的因为其虚拟属性就否定其存在,应该用物权的方式加以保护;(2)债权说。主要基于网络使用者与运营进者双方的契约关系来讲,将网络虚拟财产的解释作为债权的客体;(3)知识产权说。该项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以知识产权在网络产权开发与运行中存在智力成果在里面;(4)独立产权说。该种观点跳出了民事权利界定的范畴,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同时具备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属性的独立财产权[3]

二、网络虚拟财产界定存在的核心问题

(一)法律属性的争议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目前在法律中的属性界定不明,权利属性有待界定,和相应的保障条款不足等问题造成维权中出现问题,分歧与争议等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与纠纷案件的判、罚也不一样。但是从总体司法实践的进程来看,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判例中,都是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的,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网络虚拟财产遭受损失时,法院通常会判定过错方进行补偿或者赔偿。

(二)财产权利归属不明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和网络虚拟性,在产权属性的既定和区分上困难比较大。例如:在“A网络销售平台”(简称A平台)这个网络站点的虚拟财产应该属于什么范畴,在财产权利的归属上,到底应该是商铺还是属于运营者?或者还是属于网站的供应商A平台?如果属于A平台的运营者,这项财产就属于财产权利,运营者有自身独立处理和支配的权利,而在A平台商城中有明确的规定禁止商铺自己转让。A平台网站交易平台目前实施的是两级域名制度,商家只能拥有二级域名,具有极强的依附性,自己的网店不能独自转让,在目前众多的司法判例中,法院也倾向于网店经营者不具备所有权。

三、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途径

(一)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规则

第一,进一步细化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目前我国将网络虚拟财产在民事权力下寻求物权客体定性,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进一步细化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1)在物权编制中明确其物权客体。以物权规定的方式明确其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担保物权等相关的民事权利。针对网络运营者进的特殊性明确界定,最终以价值创造确定归属;(2)在物权保障中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变更公式制度。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其中自身所处的环境、虚拟性,本身就是一项虚无存在形态,只能以数据信息依靠相应的载体存在,以交付方式为基础的变更、公示等因为其虚拟性不能有效的显示其公示属性;(3)及时修改民法典分则及其他编制内容,例如:在继承权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进入继承客体范畴,这些都是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特性的重要内容。

首先,明确归责原则。除了相应的立法原则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规则原则与举证责任界定。归责原则在民事权利中主要是指当事人遭受到权益损害的时候,遵循什么原则与标准确定行为主体的侵权责任。目前在民法体系中,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三种类。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发生侵权通常是在虚拟的环境中,并且责任主体双方都具有对等的地位,造成侵权的因素也是多样的,可能是责任人自身的因素,运营商的因素或者源于三方的责任。在规责行为主体细节上必须进行分类,细化归责原则。

(二)进一步明确规则原则与举证责任

第二,在物权法中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相关规则以法律保障的形式明确,基于物权法寻求更多的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例如:在网络运营商违反了运营中相应的服务与产品合同的时候,就可以通过物权法规定追究其责任来保护权益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中还可以实现“消除危险”的方式,一旦网络具体使用者已经察觉了自身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被侵害的可能,不管这种威胁源于哪个方面,使用者都可以基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权益,要求运营商或者产品供应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消除这种潜在的威胁。除了现有的补偿救济层面上,在网络运营商或者存在的第三方主观、恶意的前提下,建议进一步增加间接性损害赔偿的方式进一步规制各方主体权益。

其次,明确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将网络运营者的责任纳入举证中来,承担举证责任。出现这种情形主要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表现形式决定。一方面使用者无法接触数据信息,网络运营商是不会为使用者提供对应的数据信息;另一方数据信息的专业性极强,使用者和法院在数据识别中的局限。基于以上两个因素,需要网络运营商积极协助取证工作与义务,对于发生侵害行为的后台数据整理、保存,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此来维护权益使用者的合法性。

(三)完善侵权救济途径和其他途径

不断完善刑法规制。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严重到涉嫌刑事犯罪的时候,必须运用刑法来规制相应的犯罪行为,在形成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后,其物权客体属性让刑法规制进入其中,增强侵权责任的处罚力度。在侵权救济方面,也可以采取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进一步出台具体的行政监管法规。除了有针对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单行法以外,针对互联网的特殊性还应该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保障行业行政监管,形成系统性、全覆盖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进一步细化《网络安全法》,保证网络运营者合规经营,加强网络安全防范,促进网络运营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是在互联网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是一项新生的纠纷案件,形成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障网络虚拟财产安全是一项长期的过程。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不断强调物权法律保护规则,细化纠纷处理原则与保护途径,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相关规章制度,形成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全面保障格局,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保障互联网经济的持续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杨振宇.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安全保护[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18,v.15;No.73(03):120-122+129.

[2]胡绍齐,卢晓燕,江川,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J].科技展望,2017,27(21).

[3]谢江东,梅慎实.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南海法学,2017(5):41-52.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5-0115-02

作者简介: 巩晓丽(1973- ),女,汉族,山西永济人,本科,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各类维权案件。

标签:;  ;  ;  ;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及策略研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