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独白到对话--论当代中国法律宣传的转型_法律论文

从独白到对话--论当代中国法律宣传的转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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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1.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257-0289(2007)04-0124-009

法制宣传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承担着启蒙群众的重任。然而,目前的法制宣传出现了形式单一、内容强硬等弊端,官方的语言、群众的意见和法学家的观点并未形成有效的交流与互动。启蒙是一种普遍的教育,启蒙需要互动的对话。启蒙者与被启蒙者之间只有各种互动的交流才能达到预期效果。法律启蒙的对话机理何在?就在于认识到法律固然是一种命令,但也是一种理性的对话。这一对话,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生活的全部过程。因此,中国的法制宣传在启蒙的同时,还需要某些内容、某种形式、某种程度的对话。而法制宣传同样存在从独语到对话的理性沟通过程,因此,法制宣传的宗旨、理念、方式等都将发生、也应该发生新的转变。这需要从根本上改变以“独语”为核心特征的传统法制宣传模式,建立以对话为核心特征的法制宣传新模式,从而有助于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权利意识,培养法律意识,建立对法律的信心。

法律社会学家认为,一切法律活动在没有判决之前都只是“纸面上”的“死法”,而每一个判决、日常生活中的规则、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等才是真正的、行之有效的“生活中”的“活法”。“法律就是生活,生活就是法律”,每个人为了生存而守法,不是为了守法而生存。①“死法”只有变为“活法”,才能使得法律具有生命力。这就要求我们在生活中应学会进行综合的法制宣传,同时要把群众的权利启蒙教育作为突破口,重视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精神的宣传、渗透、启蒙,将抽象、枯燥、僵化的法律条文变为对法律文化的启蒙、法律实践的运作。总之,法律不是无情物,法的精神应该从神圣的殿堂“飞入寻常百姓家”,使法治精神植根于实践的沃土中,生根、开花、结果。

一、立法的理性对话

民主政治有两个基本纬度:一是参与,二是协商。参与意味着国家的公权力不应当在一个闭锁的、神秘的状态中运行,而应当具有开放性特点,即应当允许、吸纳公民参与政府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的实施。协商意味着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不能仍然沿续传统的那种简单的命令——服从模式,而应当允许甚至鼓励行政相对人、公民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提出其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嗣后根据择优机制,于多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中选择最优者,从而能够收到帕雷托最优效果。

立法程序即人民集体意愿的形成过程,这也是沟通理性在政治社会层次的体现。民主的立法程序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部分,前者是立法议会中的辩论和投票,后者则是在此以前在“政治公共领域”中公众的意见(即舆论)的形成。政治公共领域是民众议论社会事务的空间,是一个复杂的沟通网络,任何论政的媒介、刊物、场所和团体都是它的一部分。公共领域的基础是公民社会,即有别于金钱、权力等系统的社会力量。在公民社会、公共领域和民主的立法程序中诞生的现代法是沟通理性的活动的成果,但它同时也是管制社会的复杂系统规范。从这个角度看,现代法可以扮演沟通理性的捍卫者、系统的监察者的角色。因此,一些法治国家意识到,立法的过程就是向公民宣传法律的过程。例如,在英国政党竞选、女王演说、上下两院讨论及法律颁布实施的各个阶段都渗透着法律知识的宣传[1]。

从外国议会立法经验中汲取好的经验是完全必要的。法制宣传首先应该对一部法律的形成、审议、通过和法律内容的完善给予极大的关注。立法中的民主正当程序,要求立法时尊重民意,听取反馈意见。法制宣传首先应该体现在立法过程的公开化上。列宁曾指出:“民主组织原则(其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群众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2—p194] 这说明列宁已经注意到了立法的民主性、广泛的参与性和代表性。

我国《立法法》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将听证会作为立法活动的一项制度,在国家法律规定中还是第一次。这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决策制度有了新的变化,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进程又迈出了新步伐。著名的为“孙志刚案件”“上书”活动,可以视为立法对话的典范。这份公民建议书的非同寻常之处在于,它是公民依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有关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举动。它首次以民间的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程序,为建立我国违宪审查机制提出了新课题。

值得注意的是,中共中央提出第四次修改宪法到十届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整个过程,就是很好的宪法宣传过程。这次宪法修正案的酝酿过程,具有三个新特点:一是先由中共中央提议修改宪法,一改以往规定具体条文的做法,没有既定原则和条文,以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二是一改以往仅仅由政治局讨论、通过《修改宪法的建议》的程序,而是将《修改宪法的建议(草案)》提请中共中央委员会全会通过,这既发扬了党内民主,又便于集中全党智慧。三是将通过的《修改宪法的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公开表决,全面讨论、充分修改,做到畅所欲言、集思广益。这一过程历时长久,声势浩大,既充分动员了举国上下,起到了很好的法制宣传作用,又有利于宪法内容的宣传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二、司法的理性对话

人类自有社会便有纠纷,而有纠纷即有纠纷的解决机制。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是人类解决纠纷的最基本的四种社会机制。从组织化程度、程序的精巧性、裁决机关的权威性以及裁决本身的正统性程度来看,诉讼都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解决纠纷机制。所谓接近法院就是接近正义,即表明了诉讼的这种重要性。在法院内进行的辩论也是法律对话的一部分。在法治国家,这种法律的对话是由多种主体参与、以多种方式进行的过程。理性的对话,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增强纠纷解决的彻底性,而且也是诉讼民主、诉讼理性、诉讼正义的根本要求。在一个具体的争议中,不同利益和观点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官面前争取对各自最有利的法律解释,法官则尽可能居中总结双方的论点,并作出自认为最佳的判断[3]。此外,英美等法治国家的判例法还同时记录着多数与少数意见,少数意见的理由获得了更完整的阐述与尊重。在一个具体案例中,多数意见“获胜”,形成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少数意见并不因此而受到忽略,它们仍然包含着真理的智慧的颗粒和未来法律改革的萌芽,并为法律的平稳嬗变提供理论基础。长此以往,一个个案例积累起一整套法律规则,法官们在实际判案中凭经验制作的判例最终形成判例法体系[3]。

在刑事诉讼当中的诉辩交易制度,更是印证了“公权力具有可处分性”,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构造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可以说,只有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并把参与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作平等的当事人,才能产生一种以合意为目的的诉讼内协商机制。反之,如果审判不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而只是被视为行政的一个环节或补充,那么,这种以民主为基础的协商机制也就很难被认可并得以确立。

(一)审判中心制度下的当事人主义是理性对话的制度基础

审判中心主义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主义。这是因为,审判权是中立的、被动的,因而诉讼进程的推进,完全由当事人双方主导。从这种当事人主义立场出发,原被告双方必须具备平等武装、平等对抗的条件。平等一方面表明当事人双方的诉权应当基本相当,另一方面也要求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能够展开平等的交流与理性的争辩。这正如美国政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曾经说过的:“如果你能肯定你或你的团体会时时占据上风,那么,一套明确而持久的优先照顾你的幸福和利益的程序可能或确实会让人心动。不过,多数人都知道这样的结果不太可能发生,至少不能肯定会发生。因此,坚持自己的利益应当和别人的利益受到同等的考虑,是一种更保险的做法。”[4—p74]

在审判中,双方甚至多方主体的合意是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和核心要素。“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5—p7] 合意的产生需要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而民主政治恰恰要求的是国家对于公民的尊重以及对于人民和社会的服务精神。因为只有这种对于平等的尊重和服务人民的精神,一个国家的政权才能为人民所认同,才能具备其起码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阐释现代社会的正统化机制时指出:“如果没有某种认同的基础,任何政权都无法持久,这仅仅是因为,它必须减少赢得依存的代价。”[6—p61] 这种正统性同时构成了自治型法关注的中心。② 自治型法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其典型功能是法院的裁判。

(二)审判中的双方的均等妥协与让步是理性对话的基本内涵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通常都倾向于将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理解为一种主动、积极的“进攻”,而忽视了双方的均等妥协与让步亦是它的基本内涵。因此,即使是在行使对国家而言涉及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许多严格信奉法治原则的国家,也普遍地规定了诉辩交易这样一项原则。

所谓诉辩交易,就是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罪名或建议减轻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认罪的供述。“交易”的成功是双方在讨价还价的基础上的合意所致。诉辩交易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参与人的压力,同时有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原则。诉辩交易,可以说打破了国家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神话,使国家公权力不再处于一个趾高气扬的命令位置,而是成为一种可以商讨,同时也具有回旋余地的参与协商机制。这也说明了,在民主政治条件下,法律是可以协商的,权威是可以怀疑和讨论的。

(三)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是理性对话的基本载体

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和人们必须遵守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实施。法律实施的因素十分复杂,但无论如何司法是最为关键的。司法活动的主要角色是律师和法官,而法官则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作用,最终体现在判决书中,从而主导法律实施。判决书不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文书虽然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其自身并不构成法律权威。判决文书的形成过程中,应当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文书的判决结论,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公开对判决理由的阐释。可见,判决文书的制作过程就是法官整理思路的过程,这有助于防止武断、“暗箱操作”和纠正混乱的逻辑。逻辑清晰、论证充分的判决书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可见,司法要真正形成权威,除了依靠国家强制力,更要求法官的判决书正确地解释法律、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不仅使当事人,而且使广大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所以,法治国家的判决文书必须详细论证判决的根据和理由。

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简单说理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充分说理是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的表现。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的最终产品——判决文书往往会带给人们对法律的怀疑和失望。由于法律的疑难问题更多地表现在法律实施上,而这个问题客观存在的本身就容易导致法制的不统一。实践中,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判决书中表达的法律思维和理念不一,从而导致运用法律准则的混乱。作为一种八股式的文体,我们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之后,便是成套的“武断判语”:“不予采纳”、“应予支持”、“应视为”、“抗辩理由不成立”等等,其中缺乏充分的论证,让人看不出判决或改判的理由。③ 人们在判决书中看到的经常是武断、逻辑混乱、无知和掩饰。司法的武断和粗暴表明这是不讲理的判决书。它直接导致几乎是毫无意义的上诉和无穷无尽的申诉,最终构成“执行难”,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当前的问题不仅仅在于判决书应该如何写作,还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什么样的判决文书。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要求判决书写明判决的根据和理由,疑难案件必须充分论证。“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判决书?”[7] 沈阳刘涌案件改判引起全国哗然,引起的民众的广泛质疑和争议具有司法史上划时代的意义。④ 在走向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一份阳光下的判决书,一份有着严密论证、详尽说理的判决书,一份旁征博引、法理透彻的判决书。总之,是一份充分尊重法律精神和人民知情权的判决书。

(四)作为一种准司法,协商中的合意行为是理性对话的必要补充

由于现代社会纠纷的大量发生,加上诉讼机制自身所具有的程序繁琐、费用昂贵和依赖强制等特点,使得司法越来越难以胜任解决全部社会问题。现代法治国家在实现社会控制的时候,已经不把法作为唯一的方法和手段,而是将注意力越来越投放到在法的担保下如何提高(社会)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协商能力方面,这也许表明了对民主政治的一种新的思考和对民主的重新理解。与此相适应,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也应主张以司法为背景,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或者说,寻找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便能够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这也就是所谓的“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这说明,即使是可以适用审判的纠纷,基于种种现实的考虑,也未必完全就以审判方式加以解决。社会法学的调查研究已经表明,单纯从数量上来看,在所谓适合审判的纠纷中,通过当事者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得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已经占了压倒的多数[5—p2]。日本法学家棚莱孝雄认为,如果把视角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我们还会发现,“现实中使审判制度运作的都是活生生的个人”,因此,“无论怎样精心设计的审判制度,在其中总是广泛存在着个人自由选择的行为领域。而且从规范体系来看很可能属于越轨的行为实际上也常常发生。所以,完全把视线集中在规范上而无视与审判过程发生关系的个人在实际上进行行为选择的可能性,并不能真正究明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机制”[5—p6]。这表明,即使在审判解决的纠纷当中,也至少有两种基本的结案方式。一种是由当事人自由的“合意”获致实现,另一种是由第三者——审判机关——以有拘束力的“决定”来完成。所谓根据合意实现纠纷解决,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问题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主要包括调解(此外还有双方的主动和解)。这种由双方协商、交涉和争辩等达成的合意,通常能够妥当地、圆满地解决社会纠纷。但是,调解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现实困境:一方面,为了促成合意的形成,中立的第三者可能不得不动用其知识、威望等资源,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劝和与压服,从而使合意趋于好意;另一方面,如果完全听凭当事人双方自由地讨价还价、交涉或妥协,又会不会导致他们忽视、规避国家的正式规范,使合意向着恣意的方向转化呢?如何把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与纠纷的公正解决,把选择与实效等统合起来,可以说是调解始终面对的现实问题。

与决定型的纠纷解决类型相比,调解因为给了当事者自由选择或拒绝的权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不用花钱延请律师来处理复杂的程序技巧,当事者能够一下子就进入所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此外,与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的普遍标准不同,调解中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当事者个人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因而达到的解决能够更贴近地反映当事者所处的实际情况。因此,调解相对于诉讼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从独语到对话:中国法制宣传的转型

当前,西方法学界重视“程序主义范式”,追求程序正义性,对中国法治秩序的建构颇具启迪意义。通过“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共建和一致,确立自由、平等、民主和公正的沟通协商机制和话语论证原则,可使多元利益要求和互竞的价值诉求得以交互理解、认同而形成共识,并反映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这在当今复杂多元的社会条件下,无疑是增强法律回应反思性的一个重要途径。西方国家司法“接近正义”的第三波运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兴起、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性挖掘研究,以及WTO谈判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和发展等等,都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反映了这一动向。具体到法制宣传而言,程序正义的原则要求尊重受众的主体资格、平等地位、参与原则和公开原则:⑤

其一,程序正义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必然要求宣传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程序主体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的统一,或者说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统一。缺乏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主体是不成其为“主体”的。

其二,当事人平等原则保证了当事人的机会均等。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但是,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立法上应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的参与能力和机会。

其三,程序参与原则保证了当事人的平等参与。在民主社会中,政治参与是指普通民众通过对政治活动尤其是政治决策活动的参与来影响或试图影响某种结果的一种行为,它要求“所有的民众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民众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8]”。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的宪法首先应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并且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而参与原则是实现宪法正义(即政治正义)的主要手段。为此,“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9—p211]。参与原则的意义在于它能迫使当权者关心选民的现实利益,使每个人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秩序中。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自愿参与的要求是基于如下理论预设,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10—p3]。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2)当事人必须具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

其四,程序公开原则保证了当事人对正义的信任和接受。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11—p48] 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12]

今天,我们正处在法制宣传的转型时期,需要从独语到对话——从传统的话语霸权到理性对话。这一对话,贯穿于立法、司法、用法的全过程。为此,需要对法制宣传的目的、主体、内容、方式等,进行范式转换。具体而言:

(一)法制宣传的目的:从治世济民到依法治国

封建统治阶级进行法制宣传、法制建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维护地主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压迫和剥削。由于封建制度是极权的专制制度,封建皇帝凌驾于封建法律之上,往往立法毁法,朝令夕改,大大削弱了封建法律的威严,也削弱了统治阶级所进行的法律宣传教育的效果。尽管有时能严以吏治,但却不能坚持不懈。而且,封建法律总赋予其各种法律特权,使违法官吏尤其是显要权贵仍能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即便时至今日,在很多人心目中,法制宣传的目的也仅仅是满足于简单的治世济民而已。

在市场经济初步发育,公民社会日益成长、壮大的今天,世纪之交的中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这就意味着,中国的治国方略已经从传统的治世济民转为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有助于维护人权,有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有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繁荣昌盛,这是政治文明的一大进步。法治建设的前提是真正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观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要求越来越高。但是,当前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水平远远不能适应这一权利的要求。有的执法人员仍用传统的法律观来看待社会主义法律:法是管老百姓的,不是约束权力机关和管理者的,依法治国被认为是依法治民;一些地方和部门把立法当作显示权力和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偏离了法律保护人民权利这一价值取向;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权大于法、情大于法、钱大于法、以罚代法、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在现实中不能得到认真落实。在实践中,有些媒体的法制宣传,经常有意无意地宣传“法治下的人治”,甚至没有超出传统的“包公戏”的理论水平。⑥ 从根本上说,这些问题存在的思想根源就是没有树立社会主义人权观念,没有把人权确立为法制建设的一个根本标准,没有把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只有认真对待权利,才会认真对待法治。因此,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面临着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的严峻任务。

(二)法制宣传的主体:从“主体—客体型”到“主体—主体型”

传统的法制宣传模式将法制宣传的对象简单异化为物,把劳动人民简单当作法制宣传的对象,使得对象客体化,从而使本应是“主体—主体型”的对话模式异化为“主体—客体型”。在这里,人不是主体,而异化为客体。⑦ 简而言之,是一种简单的宣传灌输,不追求反馈和对话,从而使得法制宣传这一本应在对话中实现沟通和效果的行为模式,客观上使民众“唯恐避之不及”。加之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无讼”意识作怪,以及客观上的“司法腐败”等因素,都使得“厌讼”观念挥之不去。

法制宣传的对话,应当体现尊重受众的主体资格,体现法律的民主性。具体而言:

1.就表象来说,交流的功利性蕴含在法律的民主性之中。这种交流,不同于法制宣传材料和法律文书要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所需遵守的法律条文,而是尊重对话者的主体地位、人格尊严,调动各种手段,以满足参与者的法律的民主性需求。良好、和谐的对话机制总能在潜移默化中给人以深刻的启迪和教诲,发挥法制宣传的作用。

2.对话过程的情感性中包含着理性。对话的过程中,其形象性集中体现了以情动人的特征,使法制宣传与对话过程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影响和教育受众。

3.对话机制的内容与表现手法使其具有与众不同的法律的民主性趋向,并且因此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相对于一般的宣传而言,对话的参与者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层次也较宽泛。题材可以涉及法律规范的现实生活,反映人与人之间、人与国家之间、人与法之间的规范化关系和这种关系在成为一种冲突状态时所导致的消极社会后果,及其法律规范化的解决形式和解决效果,大多数属于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紧扣时代脉搏,具有较强的社会性。

4.对话机制在进行道德教化,强化人们法律意识方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其独到的道德教化作用使之远比法律条文本身具有更为宽广和形象的普法意义。一旦深入人心,其作用力往往是深远的。众所周知,道德是维持人与人、人与社会正常关系的规范体系。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在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它们互相联系,相互作用,互为补充。其中,就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作用而言,良好的道德素质有助于人们更牢固地树立和崇尚社会主义的价值观,深刻地把握法律所蕴含的伦理价值和目标,更自觉地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法制宣传的内容: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

从法的词源角度考察,“法”的中西语意均含有公平和正义的意思。马克思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3—p121~126] 列宁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4—p50] 洛克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15—p35] 既然法是以权利为内容的,那么,法制宣传的第一要义就是要向广大民众宣传法律规定的民众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即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积极宣传民众的权利。体现在由强制性、恫吓性、封闭性的禁止、命令和义务转向对话性、开放性、鼓励性的许可、协商和权利。

传统的法制宣传偏重于宣传法的义务,甚至将其放在首位,不厌其烦地告诫民众“要守法,不要违法,违法就要受到法律处罚”。这种法制宣传的后果是民众消极地、被动地学法。由此可能造成民众普遍的心理定势是:“我不违法就可以不学法。”如果硬性要求学法也是被动式地应付,甚至是走过场。据调查,一般民众,也有领导干部和政法干部,他们对宪法规定的民众权利有多少项知之甚少,有的竟全然不知。这种法制宣传错位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的教育传统有关,也与我国“义务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有关。为此,在法制宣传教育中,要改变单一的思维定势,把权利意识和义务观念相结合,变被动灌输为主动学习,由“让我学法”变为“我要学法”,使权利义务观念深入人心,使民众享受应当享受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做到依法享受权利,依法维护权利,依法保障权利。

(四)法制宣传的方式:从独语、生硬、简单到对话、沟通、丰富

传统的法制宣传模式,形式简单、语言生硬、不求沟通与对话,完全违背了互动与反馈的根本要求。诸如标语口号、大喇叭上街、对罪犯公审宣判、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在电视报纸上的过分曝光、鼓励对违法行为的拍照举报等现象随处可见。这些行为,无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要说是罪犯的人权(如公审大会等)、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矫枉过正地进行简单、粗暴的所谓“法制宣传”,其副作用远远大于法制宣传应有的积极作用。例如,中国是标语口号的大国。标语口号是中国宣传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广泛性、强大性和渗透力,使得所有的宣传媒介都受其影响,都变得标语化、口号化,连最需要以形象和情感来打动人的文学艺术,也变得标语化和口号化。

可见,我国传统的法制宣传总是着眼于法律的惩戒功能,而法律更重要的是其保护的功能。通过确立自由、平等、民主和公正的沟通协商机制和话语论证原则,可使多元利益要求和互竞的价值诉求得以交互理解、认同而形成共识,并反映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这在当今复杂多元的社会条件下,无疑是增强法律回应反思性的一个重要途径。

注释:

①美国很多后现代法学家认为,法律有“纸面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分,我们将前者称为“死法”,正如一个塑造的“法律木乃伊”,后者才是“活法”。例如,卡多佐说:“未达到其目的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格雷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法律行为主义论者布莱克认为:“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社会法学家庞德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所以,刘武俊先生在“所谓法律”中断言:“法律只有被享用,否则就形同虚设”,载http://www,legalinfo.gov.cn/moj/zgsfzz/2004-07/27/content-120288.htm。

②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是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法所作的一种理想划分。自治型法强调法与政治和道德等的分离,尤其强调程序的独立和中立,这就意味着法院乃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中心,而非行政。虽然为了实现法的目的,自治型法最重要的是迈向回应型法,但这一转变过程能否实现,却仍然有待于时间的检验。

③中国的审判实践是: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及上诉案件,法官在制作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同时,还必须制作案件审理报告。多数与少数意见、详细的裁判理由,甚至案件审理中的某些法外因素都写入了审理报告,在这里人们可以见到观点的交锋,案件审理的真实过程往往通过这份审理报告得以完整展示。但是,这份完整而真实的审理报告外人无法看到,即使是当事人也无从接触,仅仅作为保密材料归入案件副卷,作为法院归档使用。

④在轰动一时的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中,即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仍然没有说明和论证再改判的理由。辽宁高院的判词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及“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而改判死缓;最高法院的判词是:“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这些判词实则语焉不详、含混其词:什么是“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多大?是否不够大?“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是什么意思?是否根本排除了刑讯逼供?“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什么?参见王永杰:《“刘涌案”是中国的“辛普森案”吗?》,载2003年11月《民主与法制时报》。我对本案的结论是:正义赢了,法律输了。

⑤复旦大学林尚立教授在《学术月刊》2003年第4期撰文说,在现代民主政治架构下,民主程序的价值偏好有三种选择:一是竞争,二是非竞争,三是协商。

⑥其基本经过不外乎是经过重要领导的“震怒”、“呵斥”、重视、批示、督办之后,重大案件终于得以昭雪云云,表面上宣传了所谓的“法治”,其实却是“人治”之下的无奈。我称之为“法治下的人治”。究其原因,固然与现实有关(中国行政诉讼之难以及类似《秋菊打官司》的难题层出不穷),但也与宣传者自身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理论水平不无关系。可参阅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余其宗:《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⑦康德认为,“人类行动时应以这种方式,即总是这样对待人类,不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任何其他人,从不仅仅将其当作手段而总是在同时当作目的”。意为“人不仅仅是手段,还是目的”,或曰“把人当作人看待”。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黑格尔更加强调了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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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独白到对话--论当代中国法律宣传的转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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