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兹蒂哈德”与伊斯兰教教法的形成、发展与改革_古兰经论文

“伊兹蒂哈德”与伊斯兰教教法的形成、发展与改革_古兰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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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来讲,伊斯兰教法的内容几乎涉及穆斯林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个人履行宗教仪式的礼仪,又有个人处理家庭、社会关系的准则,以及穆斯林社团、国家的组织理论。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指出,“整个穆斯林的生活、阿拉伯文化,阿拉伯和伊斯兰知识学科都被伊斯兰教法的观点所深深浸透,不了解伊斯兰教法,就不会真正懂得伊斯兰教”[1](1)。伊斯兰教法所形成的内容浩繁、特色鲜明的法学体系,是与历代穆斯林法学家和法律实践者根据《古兰经》、“圣训”的原则和精神,运用理性,因时创制分不开的。这种创制、剖取法律规则的行为,在伊斯兰法理学中被称为“伊智提哈德”。在伊斯兰法学理论中,“伊智提哈德”被赋予特定涵义,特指“法学家最大程度地运用个人智力,以发现和掌握‘经、训’中真主所暗示的法律规则,以解决特定的法律问题”[2](3)。在伊斯兰教法发展过程中,与人的理性相联系的“伊智提哈德”,其内涵的范围是在逐渐变化的,“早期与意见判断同义,晚期与类比推理同义,近代亦称独立判断”[3](324)。

一、伊智提哈德与伊斯兰教法体系的确立

伊斯兰教以前的阿拉伯社会,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社会。在争夺水草和牲畜的激烈竞争中,部落间的血亲复仇,世代仇杀,部落内部的阶级分化,是伊斯兰教得以产生的社会背景。伊斯兰教的创立,改变了阿拉伯人对事物和道德价值的看法,他们不再以“宗教的狭隘、血仇,无节的豪侠”为最高行为的标准,而是以敬事真主,顺服主命,遵守教律,服从宗教的利益为标准。伊斯兰教经典《古兰经》确立了伊斯兰教所倡导的社会、家庭生活的基本准则,限制了多妻的数目,增加了妇女的自由,变更了传统阿拉伯人的婚姻制度,建立和蒙昧时代不同的继承法,但《古兰经》的首要目的,是“在建立宗教的基础,阐明安拉的唯一性,陶冶人类的心性,确立伦理的原则。至于制定律例,那只是其次的目的”[4](243)。所以,随着阿拉伯帝国军事征服,伊拉克、波斯、埃及等文明古国被纳入到伊斯兰统治的范围内,促使阿拉伯游牧民族的社会和经济状况突变。为了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迅速整合社会秩序,“意见的法律”随之产生。意见的法律是以个人意见为基础而形成的,“个人意见”(ra'y)是指在没有明文的经、训情况下,为了寻求真理,经过思考的参悟而发表出来的主张,这就是早期伊智提哈德的运用,任何个人出于宗教的虔诚态度或社会良心的驱使,都可以行使这项权利。

四大哈里发时期的远征军后面,跟随着大批的宗教学者、教师和法学家。远征军到什么地方,伊斯兰的思想就传到什么地方,穆斯林战胜后,遇到许多重大而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意见的法律”就成了不可避免的了,如哈里发欧麦尔“根据经训重视人生福利的精神来创制律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进行创制的人中不仅有哈里发,也有伊斯兰远征军中的宗教学者和法律学者,以及伍麦叶王朝时期专门从事地方法律事务的“卡迪”。法官、圣门弟子及再传弟子的各地解释过的法律问题,就成了后人遵守的律例。在当时,麦地那的人多遵循欧默尔之子阿布杜拉的意见,麦加城的人多依从伊本·阿巴斯的意见,库法人随伊本·买斯欧德的意见,埃及人随伊本·阿慕尔的意见。

阿巴斯王朝前期,军事扩张已基本停止,帝国局势日趋稳定,这为日渐显著的伊斯兰法的系统化和伊斯兰化提供了条件。阿拉伯人的翻译工作,使希腊、波斯和印度的哲学、逻辑学被翻译成阿拉伯文,为法学家的理性思辩提供了工具;麦地那、巴格达、巴士拉、库法等中心城市的形成,为穆斯林学者的学术交流和法学论辩提供了便利。在城市中,以虔敬和学识著称的穆斯林学者,成为《古兰经》和“圣训”的管理者。他们代表着早期不同的思想流派,或是哈里发的支持者,或是反对者;有些学者关注的是经典研究,学习和阐明《古兰经》,收集“圣训”和精心设计法律;而另一些学者则投身于教义学和神秘主义的研究,“城市中的伊斯兰宗教文化,是各种思潮和观点结合的产物,是内部的互相斗争,各流派与‘卡迪’法庭以及与哈里发所主张的伊斯兰观点互相斗争的结果”[5](99)。在历史上,首次严肃认真对待《古兰经》规定的,就是这些早期的教法学家,但首批涉及法学论述的学者并不是真正的法学家,而是宗教学家。他们研究法律的方法,不是从纷繁驳杂的法律事务中制定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以虔诚的宗教学者的眼光,分析其是否符合伊斯兰教的教义精神,带有明显的宗教理想主义色彩。

教法学家在伍麦叶王朝时期特别受到新王朝的礼遇,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伊斯兰蓝图的设计师。在这项政治保证下,严格意义的法律思想在各地的学派中得到迅速发展。教法学派在阿拔斯王朝时期的发展达到鼎盛,出现了很多教法学派,著名的有伊拉克的哈乃斐派、札希尔派和罕伯勒派,麦地那的马立克派,埃及的沙斐仪派,叙利亚的奥查尔派,等等。各教法学派以伊斯兰教的价值和精神,对本地方的传统习惯进行了改造,用不同的视野,传递着伊斯兰教的宗教信念。各学派虽在教法规则方面略有区别,但都依据经典,运用伊智提哈德来创制、剖取法律规则,解决现实问题,“法学派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当没有经训的明确规定时,法学家以合法实践的方式独立判断(伊智提哈德)的结果”[6](102),在他们那里,教法原理被编订,法学术语被创造。教法学家享有教法创制权,似乎成为一种不言自明的公理,“这种进行创制的自由,使伊斯兰教法律得到令人钦佩的发展,法律受到尊重、案件得到细致的分析,使法学家照顾到本民族、本地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等等方面都起到了有益的作用”[4](167)。

随着法学家的著书立说以及法学命题的互相争辩,整个伊斯兰教法逐渐被符合伊斯兰教的宗教伦理规范所渗透,教法与伊斯兰教义精神的结合愈益体系化、精微化,随着伊斯兰法学理论的日渐成熟,“伊智提哈德”的内涵逐渐与自由斟酌的“个人意见”的含义脱离,在含义上更倾向于“类比”(qiyas,格雅斯),即遵循特定原则,以从经、训和公议中推定出有效的法律规范。类比并不是要否认人的理性,而是使法学的发展更符合伊斯兰教的精神,使法律推理规范化,“对‘沙里亚’诫命的理解是人的理性思维的过程,无论是对《古兰经》中的规则采取简单的承认,还是通过‘类比’而获得新的规则,这个对神圣律法理解的整个过程的本身和结果,正是伊斯兰法理学所说的‘伊智提哈德’”[6](76)。这种从“意见”到“类比”内涵的转变,是因为9世纪以来,圣训学的发展及其权威的树立,以及教法学派与圣训学派相互斗争和妥协的结果。

在促成这一变化上,沙斐仪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作为沙裴仪教法学派的创立者,沙斐仪对圣训学派与教法学派之间的斗争作了调和,他承认权威的圣训在教法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对圣训作了严格的限定,认为经过公议或有资格的法学家承认的圣训才有权威性,并把《古兰经》、圣训、公议与类比确立为逊尼派教法的四大来源,正是基于此,沙斐仪被公认为是逊尼派伊斯兰法理学的奠基人。他认为,人的理性在法律拟制中的应用,在广义上称为“伊智提哈德”,即尽力行使个人的判断,包括从解释经文到考证“圣训”诸方面的智力运用。“类比”就是伊智提哈德的一种方式,或是唯一合法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将由《古兰经》、圣训和公议确立的原则予以引伸,比照适用于没有明确规定问题[7](915)。个别学者在推定某些法律结论时,有责任应用他们自己的判断。

二、伊智提哈德与伊斯兰教法在中世纪的发展

10世纪,随着逊尼派四大教法学派正统地位的确立,逐渐流行的一种观念认为一切潜在的问题,都已经过法学家彻底的讨论,并得到最后的解决。唯有无可企及的往昔大学者才享有“伊智提哈德”权利,“十世纪初期的穆斯林正式承认,法学家对经典的创造力已消耗殆尽,伊智提哈德之门关闭了,‘伊智提哈德’的权利已被‘塔格利德’(绝对服从权威)的义务所代替,因此每一个法学家是一个‘模仿者’,必须遵从和接受他的前辈所建立的规则”[6](80)。

在理论上,“伊智提哈德”之门关闭后,只有“穆智台希德”才有资格运用“伊智提哈德”。许多穆斯林法学家一般认为,一个法学家要成为一个合格的穆智台希德,首先要有丰富的教义学知识,因为它可以提供经典的权威证据,他还必须广泛深刻地掌握法学知识,包括地方的习惯法,因为这样可使经典的法律原则,在法学家的判决中,能按实际情况而具体化,如义务的、可选择的、隐喻的、通常的和特定的;他须具有甄别圣训是否真实的能力,了解伊斯兰经典中废止的经文及其原因;而且法学家必须娴熟掌握某些受到公议决定或影响的特定的法律规定;最后,要懂阿拉伯语,否则,伊智提哈德的运用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渊源“经训”是阿文写成的。绝大多数法学家坚持认为,这些条件是法学家在法律的所有领域运用伊智提哈德所必须具备的,某些法学家如果在特定的领域运用伊智提哈德,则不必拘泥于必须具备上述能力。事实上,10世纪以后,几乎每个世纪都有被尊为穆智台希德的法学家,如10世纪的伊本·索拉伊,11世纪的阿布杜萨·艾尔·索鲁克,12世纪的安萨里,13世纪的拉齐,14世纪的伊本·达葛嘎,15世纪的纳赛尔丁·沙迪黑里,等等。

事实上,教法学派的形成、完善,复杂的专业性的法学思想和规范体系的完善,是在11、12世纪才达到的。如沙斐仪学派在10世纪涌现了一批著名的法学家,有伊本·穆合勒、泰伯里、伊本·胡宰玛等,他们尽管都属于沙斐仪派,但在许多方面富有独创性,超越了沙斐仪学说。他们的法学理论和思想,尽管富有创造性,但其学说往往包含在特定的学派中,没有自创学派或者往往假托于学派的创始人,“一旦他们的观点放在诸如沙斐仪等伟大法学家的名义下,就可避免因受到反对者因反对分裂,而产生的本能攻击,而且能够得到本学派迅速承认”[2](11)。

在教法发展过程中,无论是逊尼派或者什叶派,任何排斥理性,反对运用“伊智提哈德”,主张盲从的学派,往往会从主流中逐渐被淘汰出局。逊尼派中的札希尔学派就是一例,札希尔学派的创立者是达伍德·伊本·卡拉夫(883年卒)。该学派由札希尔(Zahir,意为“表面的”、“显然的”)得名,亦称“直解学派”、“表义学派”,达伍德强烈反对法律推理,主张法律只能以经典和“圣训”的字面(札希尔)意义和明确涵义为基础。他指出,“没有裁决会建立在‘类比’的基础上,法律中的‘伊斯提哈桑’决不允许”[8](29)。在其后的发展中,该派著名的代表伊本·哈兹姆(1064年卒)进一步发展了这种思想。哈兹姆强烈谴责将“类比”应用于法律,认为“《古兰经》是真主的语言,其中的每一句经文,都必须按照它的字面意思理解,不能有任何人为解释的企图,《古兰经》中的经文没有象征性的隐喻,因此在宗教事务中,没有人可以发现经文的秘密”[8](32)。正是因为哈兹姆在法律创制中,断然拒绝运用“伊智提哈德”,所以,在教派斗争中,他的多卷本巨著在西班牙的塞维利亚被当众焚毁,其学派在中世纪发展中几乎销声匿迹。14世纪的伊本·赫勒敦指出:“因为他们宗教领袖的灭绝和大多数穆斯林对其信徒的反对,‘札希尔学派’今天已经不复存在。”[2](9)同样的,逊尼派中罕伯里教法学派的发展线索,也说明了这一问题。在9世纪时,罕伯里学派在法学理论上持保守态度,反对任何形式的类比,所以许多学者认为,罕伯里学派并不是真正的教法学派,而是圣训派。从10世纪起,罕伯里学派开始沿着圣训的角度发展教法,其思想流派中法律特征逐渐凸显。特别是随着逊尼派法学理论地位的确立,这种特征愈加明显。沙斐仪把经、训、类比、公议确立为教法法源,使作为伊智提哈德主干的类比成为法源之一,而这种法学理论是为逊尼派所承认的,是长期“意见派”与“崇尚传统者”之间相互斗争的结果,“罕伯里不得不接受逊尼派的法学理论的基本特征,这种法学理论承认类比是法律的源泉,与《古兰经》、圣训、公议有几乎同等的效力”[2](10)。著名的罕伯里学派的代表伊本·泰米叶不仅承认类比在法学中的地位,而且积极主张运用伊智提哈德解决现实问题。

从伊斯兰教法的稳定性和发展来看,当教法愈益专业化及其表述愈益学究式时,普通穆斯林民众愈为迫切需要专家指导。对于虔诚的穆斯林来说,伊斯兰教法的实际意义比起任何世俗法要重要得多。从历史记载看,在所谓“伊智提哈德大门关闭”后,教法学者并非毫无作为,他们在伊斯兰教法“沙里亚”的性质为其规定的限度内,仍然运用理性,进行创制法律的活动,这是因为在生活中不断地发生新的法律行为,当新的社会实践与教法规定明显冲突时,困惑的穆斯林要求教法学家解答诸如此类的问题,这就迫使教法学家按照教法提供的传统工具,拟制法规。因此,在中世纪,传统的伊智提哈德在法律中的运用,从未停止过,而是以“法特瓦”形式继续使用。

“法特瓦”的运用主要是由穆夫提(mufti)来完成的,16世纪以后,穆智台希德的词汇已很少用于普通的教法学家。所以,穆夫提成为对教法学家的一种普遍的称呼。作为一名伊斯兰教法的法律专家,穆夫提的职责就是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依据“经训”的精神作出解释,提出正式的法律意见(法特瓦,Fatwa)。“法特瓦”内容广泛,不限于民事交易,而是包括教法的全部领域,内容涉及宗教事务、礼拜、洁净、家庭、离婚、遗产继承、瓦克夫、课税、合同、买卖、雇佣、租约、司法程序、证人等。“法特瓦”构成了纯学术性质的经院理论与现实生活影响之间最重要的联系纽带,成为中世纪伊斯兰法学发展的基本要素,实际上成为伊斯兰教法发展的一种辅助法源。从10世纪以来,大量的“法特瓦”法律意见的出现和快速增长,充分说明了“法特瓦”作为法律决定和裁决的重要性,所以,中世纪的“法特瓦”为研究当时的实在法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材料。“法特瓦”既有对新事物的判断,也有对旧有问题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从新的角度作出新的解释,17世纪编纂于印度的《阿拉姆吉里亚法特瓦汇编》就很有名。

三、伊智提哈德与伊斯兰教法的现代变革

近代以来,西方殖民主义势力开始渗透伊斯兰世界。在随后的社会发展中,西方的政治观念、法律思想的涌入,特别是政治的被奴役和经济的被掠夺,促使伊斯兰政治家和学者向往昔日帝国的兴盛,深究伊斯兰文明在近代落伍的原因。认为从中世纪以来,伊斯兰教法发展的停滞、僵化,是伊斯兰国家在近代落伍的重要原因。因此主张重启“伊智提哈德之门”,对影响穆斯林社会的教法进行改革,以使伊斯兰教充满活力,回应西方文化的冲击,穆罕默德·阿布杜、赛义德·阿赫默德汗、伊克伯尔成为这种主张的代表,他们主张运用伊智提哈德,以伊斯兰真精神为指导,重新解释经典。在他们的思想中,“伊智提哈德”在词意上更接近于“独立判断”,主张对古典法学家的解释可以完全不予理会,《古兰经》和确实的穆罕默德的范例(逊奈),可以按照现代条件的观点作出解释。

近代奥斯曼帝国所掀起的“坦志麦特”运动(1839-1876),是其在内外交困的情况下,力图改革现状的一种积极回应,以这种改革为起点,伊斯兰国家的法制改革由点到面地逐渐展开,成为伊斯兰复兴与改革潮流的一部分。近代以来的法制改革在两个方面取得重要成果,一方面,国家政权对教法规则的干预作用明显加强,法庭被纳入到国家的政权体系内,而不再是依靠其独立的法庭诉讼费自行发展;体系完备的现代法庭被设立、诉讼程序被完善。另一方面,广义与狭义的伊斯兰教法之间的界限愈益明显,广义的伊斯兰教法在内涵上等同于伊斯兰教,但实际上起作用的教法规则,只限于与穆斯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婚姻、家庭、继承等核心领域。受伊斯兰影响明显的许多中东国家,把原来在沙里亚教法中属于个人侵权行为性质的私法方面的内容转移到公法领域,国家在诸如谋杀、伤害、损坏财产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伊斯兰教法的核心部分,已被纳入到国家的成文法家庭法的范围内,一般称为“穆斯林家庭法”或“私人身份法”,对继承、瓦克夫、遗嘱法作了改革,在概念表述上也采用了现代通用术语。

司法权限的国家化、司法体系的组织化、法律条令的统一编纂,以及现代法学教育的普及,使得传统意义上的“伊智提哈德”,在运用的主体、环境方面皆发生了变化。伊斯兰法律规则的产生,已从由教法学家从“经、训”中剖取,转化为由伊斯兰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伊斯兰精神,从现实需要出发制定法律,以国家权威保证执行。这种情况表明了伊斯兰现代立法、释法权力的转移,每一次法制改革,“代表了相关法律编纂的逐渐完善,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以前向权威教法家咨询的方式”[9](47)。传统的宗教学者乌莱玛在这块世袭领地的影响越来越小,其地位在激烈的现代政治竞争中已经愈来愈边缘化了,所以,法庭审理更是依赖于法典规定的成文法律条文,而对“法律意见”的参考,则限定在较小的范围。这一切,都在客观上使传统的“伊智提哈德”的运用主体和范围发生了变化。

教法改革的动力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但对传统思想的遵循在伊斯兰世界仍有广泛的影响,特别是在全球化的影响下,保存和发扬传统文化成为伊斯兰世界的共同声音。因为穆斯林实际上是根据教法、教规来体认伊斯兰教信仰的。所以,近代开始的伊斯兰法制改革中,人们更习惯于用伊斯兰教已有的词汇与思想来进行改革。随着法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西方的法律学者和思想家开始反思近代西方法制改革带来的弊端,认为“伊智提哈德之门的关闭、盲目的塔格利德,致使伊斯兰立法在历史上的中止,使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真空,法律上的盲目西方化,使得伊斯兰文化留下深深的、有害的西方文化的烙印,所以,伊智提哈德之门应被重启,但其范围应限定在伊斯兰法源的范围内”[10](291)。在1983年6月由43个阿拉伯国家参加的乌莱玛(ulama,穆斯林的学者或宗教、法律的权威)和部长级代表的会议上,沙特的法赫德国王呼吁重启“伊智提哈德之门”。他强调伊斯兰的力量和穆斯林社会的秩序根源于伊斯兰法的活力,穆斯林世界之所以在中世纪走向衰落,根本原因在于“伊智提哈德之门”的关闭。因此,他呼吁宗教学者乌莱玛应加入到重启“伊智提哈德之门”的集体行动中去,从而使得伊斯兰能想出独创的、新颖的方法,以解决当代所面临的新问题。

在伊斯兰传统教法思想和西方现代法学思想的冲突下,现代伊斯兰法学术语中的“伊智提哈德”呈现出复杂的时代特点:一是尽管伊斯兰改革派或保守派,都主张在社会发展中运用“伊智提哈德”,认为只有运用理性的伊智提哈德,才能改变伊斯兰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尽管其代表的利益,以及社会发展的方向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点是相同的,即要求重启“伊智提哈德之门”,并不是要使伊斯兰国家的政治、文化传统西方化或欧化,而这正是他们所反对的,“在任何情况下,‘伊智提哈德’的目标不是要使“沙里亚”教法,去适合西方的标准和西方的生活方式”[10](291);二是对“伊智提哈德”的运用,或独立判断,在法制改革中,仍是一种辅助方法,并不是主要方法。在整个法制改革过程中,伊智提哈德更多的是运用在伊斯兰家庭法的改革中。在受伊斯兰教法影响最重的家庭法的改革中,最常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新的行政的、程序上的规则的介绍,或者通过折衷主义原则的运用来执行,如从早期教法学家的观点和思想中,作为权宜之计的收集,或从传统的不同教法学派或者历史上著名法学家的观点中进行选择,或捏合而形成新规则。只有在没有任何依据时或传统教法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求助于运用“伊智提哈德”;三是在改革过程中,“伊智提哈德”的运用缺乏一致的原则或方法论,特别是70年代席卷伊斯兰国家的伊斯兰复兴运动,使得各国的法制改革受到挫折,法制改革者、当政者在运用“伊智提哈德”时小心谨慎,在客观亡造成伊斯兰法学发展中,没有形成使传统法律适应当代社会发展情况理应采取的系统方法,从而容易导致“伊智提哈德”的运用,总是以某种法律机会主义的态度,来解决总的改革方法,表现出权官之计和零零碎碎的调整;也使各国的法律制定者所做的经常性工作不是审视、消化其他国家业已成熟的法律,而是在现代与传统、宗教与世俗之间进行权衡和抉择,“立法者被迫在当代各国所有最好的法律规定,与更广泛地运用自己的文化传统之间,做出明智的抉择”[11](31)。可以看出,现代社会中新事物、新情况的涌现,使得传统的法律创制方式愈发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如何使这种法律创制方式体系化,以实现法律创制的最大效益化,是伊斯兰法现代化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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