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正确性的检验_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论文

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正确性的检验_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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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在具体操作上缺少规范,对于辨认结论如何审查也无章可循。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异地作案的增多,证人、被害人不认识犯罪嫌疑人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现场抓获,那么侦查中就可能会更多地使用辨认措施。由于传统的证据种类中没有包含辨认结论,理论上对于辨认结论究竟应当作为何种证据的探讨也较少,导致实践部门对辨认问题存在着使用上的草率与认识上的贫乏。所以,在证据学上应当明确:辨认结论的证据性质,辨认作为证据的收集,以及辨认作为证据的审查;与之对应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三个问题:辨认结论应当作为何种证据?辨认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如何审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

一、作为证据的辨认结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两个规定可将辨认分为对人的辨认与对物的辨认。现代认知心理学研究认为对“物”的记忆与对“人”的记忆有着不同的心理机制,对人的记忆比对物的记忆更容易出错,因此在这两个规定中也体现了对“人”的辨认的谨慎态度(公安机关要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检察机关要经检察长批准),这符合科学的规律。本文的辨认是指对“人”的辨认,在诉讼中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都有关于辨认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出台关于辨认的司法解释。这给人们造成了一定的悬念,辨认是否只能在侦查或公诉阶段使用而不能在审判中应用?要解决这一悬念,必须论证辩论结论属于刑事诉讼规定的证据种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辨认在司法实践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辨认结论作为证据提供了合法的基石。辨认结论作为证据往往以记录辨认的过程与结果的方式表现出来,即以制作《辨认笔录》的方式在实践中得以应用,在形式上符合书证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辨认结论是依靠证人或被害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而意思表示是通过言语(含手势)的表达方可得以传递,这与证言笔录具有类似性,所以辨认结论与证人证言在这一意义上具有同质性。如果深究起来,辨认结论与一般的证言还是有差别的。辨认的心理机制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心理基础是“再认”而非“再现”。由于再认不仅比再现容易,而且再认比再现更准确。(注:在心理学中,再认与再现都是记忆中的提取环节,但再认比再现容易,人们往往在无法再现的情形下仍能再认。)所以,辨认结论也往往比证言更具准确性。但这并影响将证人的辨认归入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辨认归入到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归入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之中。因为分类本身就意味着将不同的事物归为一类,允许存在标准层面以下的差异。辨认与证言,虽然前者属于再认后者属于再现,但毕竟再认与再现都属于记忆,在记忆层面上可以归为同一类别。况且在法学的语境与公众的话语中,记忆已经是足够小的概念了。

二、作为证据收集方式的辨认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从这两个规定可知,辨认证据的收集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照片辨认获得,另一种是通过对人的辨认取得,两种都须达到一定数量。所以可将前者称为照片辨认;后者称为列队辨认。这两种辨认方法各有优点:一般而言,列队辨认能够提供更多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信息,如犯罪嫌疑人的声音、走路姿势、举止等,这些信息能刺激证人的多个感觉器官;照片辨认具有携带方便、操作容易、便于重复、减少证人辨认时的焦虑情绪等优点。

(一)辨认方法

1.列队辨认

传统的列队辨认是指证人或被害人从由犯罪嫌疑人与陪衬者组成的一个队列中挑选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陪衬者的性别应当与犯罪嫌疑人一样,年龄、身高、面貌等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相当。列队辨认相对于照片辨认而言,能够使证人看到真实的辨认对象,并且有机会了解到辨认对象的行为举止,这些会有助于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但是,列队辨认也存在着一些疑问,例如究竟陪衬者的数量多少为好?英国要求进行列队辨认的陪衬者的数量最低不得少于7人,美国要求陪衬者的数量不得低于5人。(注:Carson and R.Bull,(2003).Handbook of psychology in legal context.second edition.494-511.Chichester:John Wiley&Sons.Ltd.)我国的公安机关规定列队个数不得少于7人(其实陪衬者只有6人),我国检察院规定列队个数不得少于5人(其实陪衬者只有4人),还有许多国家没有规定最低的陪衬者数额。从理论上来说,列队辨认包含陪衬者的数量越多,犯罪嫌疑人被辨认出的概率就越低,如果列队的个数只有四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认出的概率就是25%,如果列队个数包含10个人,那么犯罪嫌疑人被认出的概率就只有10%,但无辜者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概率也降低了。有研究指出:为了有效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列队辨认的陪衬者个数少一点为好,但为了减少将无辜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概率,列队辨认中的陪衬者最低个数不得低于5个。(注:Peter B.Ainsworth.(1998)Psychology,Law and Eyewitnesses testimony.Chichester:John Wiley&Sons Ltd)

但亦有研究指出:列队辨认的组成状况比列队包含的数量更重要,尤其是陪衬者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似程度。(注:Peter B.Ainsworth.(1998)Psychology,Law and Eyewitnesses testimony.Chichester:John Wiley&Sons Ltd.)缺乏相似程度的陪衬者,单纯依靠数量的增加是毫无意义的。但是在选择相似性时,究竟要让陪衬者与证人所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相似呢?还是要与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相似?有人建议这两种方法都使用,但如果某个陪衬者同时符合两者条件,是否要让该陪衬者参加两次列队辨认呢?更麻烦的是很难找到与犯罪嫌疑人具有类似特征的陪衬者又该怎么办?如果按照证人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的模样来组织陪衬者,当证人的描述比较模糊时可能会导致列队成员的外貌与犯罪嫌疑人的外貌差距过大;反之,当证人的描述过于详细时,又可能导致列队成员的外貌与犯罪嫌疑人过于类似。因此,提供了详细描述的证人可能会遇到比提供简单描述的证人更加困难的辨认任务。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希望证人能顺利进行辨认,于是往往所选择的陪衬者与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差异;另一方面法律往往要求陪衬者与犯罪嫌疑人尽可能相似。至今,如何平衡这两者关系仍是一个难题。

另外,列队辨认中,许多证人希望自己能够识别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则有更强烈的动机识别犯罪嫌疑人。所以,当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处在列队之中,这种追求辨认的动机会有助于证人辨认,提高识别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列队之中,则这种强烈的动机可能促使证人将其他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识别,同样增加了错误的概率。已有研究表明:当证人参与辨认时,证人会从列队中选择最接近自己记忆的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即使在“目标缺失”(犯罪嫌疑人不在队列之中)的情形下,证人似乎更愿意挑选出结果,而不愿承认自己辨认不出。(注:Ralph slovenko,(2002)Psychology in Law.103.Newyork:Brunner-Routledge.)从理论上来说,证人在列队辨认过程中是一个一个进行的,结论也可一个一个作出,但事实上,证人更喜欢全部看完后,综合作出哪一个最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这在本质上已非识别,而是一个逐一排除的过程,当排除的前提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不在列队之中)时,错误的结论便出现了。所以,研究者建议采取“识别一个决定一个”的程序,研究表明这样的确可以提高辨认的准确性,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以达到更好的效果。(注:David.A,Binder&Paul Bergman,(1984)Fact Investigation from Hypothesis to proof,143.Minnesta:west publishing co.)

犯罪嫌疑人也有一些无法做到与陪衬者一样的地方,尽管现实中的列队辨认也允许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己的位置,但对于辨认程序、辨认的组成等都是无法控制的,所以犯罪嫌疑人在辨认过程中会表现出更加紧张与焦虑。而陪衬者则显得相对平静、从容与自信。这种情绪及由情绪所带来的行为举止的差异提供给证人辨别的额外信息,以至可能使证人在忽略面孔的记忆特征情形下作出了判断,或者说这种判断的作出主要是依赖情绪的差异。

所以,在列队辨认中,有效地克服消极因素是至关重要的,辨认并没有如直觉的那样准确。已有研究指出,在列队辨认中,陪衬者的个数不应当低于5个,也就是说列队总数应当多于6人。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数量显然过少。

2.照片辨认

照片辨认是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种辨认方法。它与传统的列队辨认类似的是:照片辨认也要求证人尽力挑选出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形下,侦查人员往往在心目中已经初步认定某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只不过让证人进行确认一下而已;不同于传统的列队辨认的是:在照片辨认中,证人往往不能见到真实的犯罪嫌疑人,只能从一些相似的照片中挑选出那个是犯罪嫌疑人,然后询问证人是怎样知道及在那里认识到所挑选的人是犯罪嫌疑人的。

照片辨认有着许多优点,相对于单个(照片)辨认而言,证人在照片辨认中有着更多的选择目标与更多的排除对象,于是更有可能获得较为正确的结论及得到更多的有用信息;相对于“嫌犯照片挑选”(注:从警察局档案中的嫌疑犯照片集中挑选是否其中有犯罪嫌疑人。)(mug shot)而言,照片辨认更有目标,而“嫌犯照片挑选”更像是大海捞针,而且证人能够从照片辨认的陪衬者中挑选出犯罪嫌疑人也可确保一定程度的准确性;相对于列队辨认而言,一般证人见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比见到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更容易出现紧张,有些证人见到凶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见到犯罪嫌疑人还可能产生恐惧焦虑等更强烈的情绪反应,这些消极的情绪会影响准确辨认。所以当儿童或被害人进行辨认时,选择照片辨认比列队辨认更好。

当然,照片辨认也有许多缺点。首先,证人当初的知觉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状况(活生生的表现),而在照片辨认中则是静止的照片,这两者有一定的距离,可能会使证人在辨认上产生困难;更有甚者,侦查人员所能提供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作案是的真实形象有差异;照片的质量也可能影响证人的识别。其次,在不同案件中,应当提供不同的照片辨认的数量,有些案件涉及人员较多可能需要更多的陪衬者,有些案件只需较少的陪衬者即可,有些案件有实际的困难侦查人员无法提供足够的陪衬者,但各国法律大多硬性规定了最低的陪衬者数量,如英国规定照片辨认必须达到12张,而且年龄与相貌都要相似,(注:Marcus stone,M.A.,LL.B(1984)Proof of fact in criminal trial.94.Macus stone:W.Green&Son Ltd.)我国也规定了最低的数量(公安机关10张,检察院5张),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照片辨认的灵活适用。再次,客观存在照片辨认中的“目标缺失”情形,即照片中没有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已有研究指出儿童在辨认“目标缺失”的照片时极为困难,而且目标缺失的辨认容易产生错误。

(二)辨认规则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7条、248条、249条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212条、213之规定。侦查人员使用的辨认方式应当遵循一些规则,这样有利于提高辨认效率,减少辨认错误率。

1.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并告知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2.选择不知道列队或照片成员中的哪一个是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主持列队辨认或照片辨认。在实践中,经常是经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主持辨认,这是不科学的。由于经办特定案件的侦查人员已经知道列队或照片中的哪个是犯罪嫌疑人,即使尽力排除个人的暗示作用,也会无意识地流露一些信息。在与证人交流中的眼神、面部表情、语气、体态等都会流露出个人倾向。而且证人在自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总希望从侦查人员那里获得一些信息,甚至从侦查人员流露出的信息中进行推测,而侦查人员也可能会满足证人的这种预期,但是如果采取双盲程序可以较好地避免这一现象。所谓双盲程序,是心理学中常用的一种实验程序,即主试与被试互不知晓的情形下设计实验,将这一程序运用到侦查辨认之中稍微有点变化,意为证人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双方都不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所以侦查人员不可能流露出相关信息,更不可能公开信息,并且还能对证人辨认的自信程度进行评估。

3.应当明确告知证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在列队里或照片之中,从而使证人觉得自己不一定必须要辨认出某一个。也应该让证人知晓,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并不知晓哪个人是这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有研究表明,当犯罪嫌疑人不在列队或照片之中,证人容易将熟悉的无辜者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辨认。而且许多证人对进行列队或照片辨认的动机进行如下推测:侦查人员一定知道犯罪嫌疑人了,否则有必要做如此麻烦的工作吗?因此这里面的人或照片肯定有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如果让证人从一个包含700个人的照片辨认,证人就不大可能产生这样的动机推测;相反,证人面对相册时,通常会假定,这个相册中的每一张照片都是以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因此,向证人强调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列队或照片中是必要的,N.M.Steeblay,(1997)通过实证研究分析发现,当犯罪嫌疑人不在列队里时,明确的警告可以较少辨认的错误率。(注:Peter J.Van Koppen&Steven D.penrod,(2003).Adversarial versus Inquisitorial Justice: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167 Newyork: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s.167)

4.在列队或照片中不应该突出犯罪嫌疑人。证人曾经对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进行特殊的关注,或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进行过了言语描述,那么辨认中的犯罪嫌疑人最好避免出现这些特征,否则容易干扰证人的辨认。已有研究指出,证人的言语描述对于面孔的记忆会有干扰作用。在有些辨认中,存在突出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有:(1)犯罪嫌疑人在列队之中是唯一符合证人早先向侦查人员描述的特征的人;(2)犯罪嫌疑人在列队之中是唯一符合证人早先向侦查人员描述的衣着;(3)犯罪嫌疑人照片的拍摄角度与陪衬者照片的拍摄角度不同。G.L.Wells和他的同事们强调说,没有必要选择与犯罪嫌疑人相似的人作为陪衬者,而应当选择与证人描述的人具有相似特征的人作为陪衬者。(注:参见[美]Lawrence s.Wrightsman著:《司法心理学》,吴宗宪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可能在现实中,侦查人员的做法正好与此相反,这值得进一步研究。

5.在辨认时,对证人辨认出的人是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反馈之前,应当让证人做一个明确的陈述。证人的最后陈述,有两个基本的作用:一是作为评价证人的确信程度的依据;二是可以促使证人增加责任感,提高辨认的可信程度。

6.几个辨认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结合国外已有的研究与司法实践,在遵循以上规则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注:Carson and R.Bull,(2003).Handbook of psychology in legal context.second edition.494-511.Chichester:John Wiley&Sons.Ltd.)

1.注重证人关于犯罪的首次陈述或报告的内容。最先调查的侦查人员应当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并且准确记录,良好保存。

2.不管是列队辨认还是照片辨认,都不能对组成成员有所暗示,而且需要详细记录辨认的程序与结果。

3.侦查人员应当对证人进行详细的询问,尤其对辨认的依据、依据的来源方式、依据的来源地点等要详细了解。

4.侦查人员不应对证人抱有偏见,尤其有多个证人时,不要因为证人的身份、教育等因素而对证人持有不同的态度。侦查人员应当详细地记录证人辨认的结果,或无法辨认的原因与结果。

5.在有条件的情形下,应当先考虑使用列队辨认。在进行辨认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证人作充分的解说,尤其要让证人明白辨认的目的是找出犯罪嫌疑人与排除无辜并重,并非仅仅为了找出犯罪嫌疑人。

三、辨认结论正确性的审查

(一)实践中的错误辨认现象

法律心理学家埃利森与巴克霍特曾举过一个列队辨认的例子:在一起杀人案件的调查中,侦查人员组织了列队辨认,当时侦查人员已经逮捕了一名黑人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列队辨认的最低人数不得低于6个,于是侦查人员就找了5个白人作为陪衬者。(注:Peter B.Ainsworth.(1998)Psychology,Law and Eyewitnesses testimony.Chichester:John Wiley&Sons Ltd)侦查人员提供的理由是,列队的人数构成代表该镇的人口组成,在该镇的人口中黑人是少数;另一个理由是,现实有困难,在这幢楼里的其他人员更加不符合条件。已有研究指出,不管证人是进行列队辨认还是照片辨认,如果采用了不正当的程序,都会对证人的正确回忆产生影响。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常见的错误:(1)侦查人员暗示犯罪嫌疑人肯定在列队之中。(2)迫使证人作出辨认的结果,或由于侦查人员的需要与期待造成证人有过渡“强迫”感。(3)向证人询问列队中的某个人的详细情况,而对其他人员却较少关注。有心理学家专门将这种现象称为“确认偏向”。(4)鼓励证人或促使证人降低再认阈限,减少证人不能辨认的情形。例如催眠等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辨认阈限,但由于极易受暗示性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禁止使用了(如德国)。但是,侦查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结果或验证自己的预期常常仍使用各种手段来降低证人的再认阈限。(5)侦查人员在辨认中流露出自己的偏好与预感,这不同于暗示,是无意的流露,但容易使证人感觉到那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6)在证人作出选择后,如果侦查人员告诉证人,他的辨认是正确的,这会强化证人的成就感,增强证人辨认的信心度。已有研究指出证人的信心度与辨认的正确性相关较低,可是实践中,侦查人员会依据证人的信心强弱来判断其辨认的正确程度。

韦尔斯的一则研究表明:列队辨认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相对的判断过程”,也就是说,证人选择的那个最相似的人,就存在于证人的记忆中,就是犯罪的实施者。(注:Carson and R.Bull,(2003).Handbook of psychology in legal context.second edition.494-511.Chichester:John Wiley&Sons.Ltd.)如果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列队中,那么,这种辨认程序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列队里边只有陪衬者,那么与犯罪人相似的某个无辜者可能被挑出来。有人曾做过一个模拟实验,他们模拟了一个犯罪过程,然后让证人从列队中挑选出犯罪实施者,当真正的犯罪实施者不在列队之中,同时也没有向证人就这一事实提出警告的情况下,78%的人会选择其中一个无辜者作为犯罪的实施者。而在向证人警告了犯罪实施者可能不在列队里时,只有33%的人在无辜者之中选择了一个人。这表明,即使对证人提出了犯罪实施者可能不在列队或照片中的警告之后,大约仍有三分之一的人或更多的人在没有犯罪实施者的列队里选择一个无辜者作为犯罪实施人。这一错误现象是危险的。刑事侦查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应当注重人权保障,所以减少这些错误辨认的努力是非常重要的。

(二)关于辨认所得证据的审查与评估规则

有些国家对辨认获得的证据专门规定了评估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对辨认心理规律的把握与总结,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也有借鉴作用。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证人辨认的正确性的评估规则:(注:Peter J.Van Koppen&Steven D.penrod,(2003).Adversarial versus Inquisitorial Justice: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Newyork: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s.167)(1)看见或目击犯罪情形的机会;(2)注意的程度;(3)先前描述的正确性;(4)目击犯罪与辨认的时间间隔;(5)辨认结果的确定水平。

我国法院没有相应的辨认所得证据审查规则,导致法院审查辨认证据无章可循。针对这一问题,参照国外法院的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实践部门对于辨认机制的认识还较少的现状,所以审查内容应当详尽一点为宜,依照记忆的环节分阶段(识记、保持、提取辨认、陈述)进行评估。我认为,我国法院对于辨认结论的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知觉阶段的因素(目击阶段)。包括:(1)目击的机会;(2)观察持续的时间(犯罪行为持续或暴露的时间);(3)犯罪实施者的特征(与众不同的特征);(4)注意的程度。

2.保持阶段的因素。包括:(1)保持的间隔(多于五年的保持时间);(2)犯罪实施者的媒体报道情况;(3)重复辨认的尝试。

3.辨认程序中因素。包括:(1)对犯罪实施者出现在列队中的期待;(2)是否是单一辨认(一人列队的辨认);(3)列队中陪衬者的数量;(4)是列队辨认还是照片辨认;(5)有否不一致的辨认结果;(6)是否再进行法庭辨认。

4.陈述或目击的综合因素。包括:(1)证人描述与证人辨认的一致性;(2)关于犯罪情形详细陈述的质量;(3)辨认结果的确信程度。

5.证人因素。包括:(1)证人的知觉缺陷与认知能力状况;(2)儿童证人的辨认状况;(3)侦查人员的辨认(成功压力)。

这些评估规则基本上都是围绕知觉、保持、提取三个环节展开的,是对辨认的心理机制的有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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