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8条研究

合同法第68条研究

贾艳泽[1]2006年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为先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理论,但又有所发展,将预期违约分为根本性预期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措施的规定与英美法的规定各有优劣。大陆法系无统一、完备的预期违约制度,却规定了与默示预期违约相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在体现公平、信用、效益等原则上是一致的,但在性质、构成要件、补救措施、适用条件等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其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公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现代经济生活,诸多经济和社会因素瞬息万变。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自订立到履行期届至,会出现许多不可预测的新情况新变化,并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法律制度。为使两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有必要进行寻根溯源。 本文主要从五个部分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理论。从该制度源起的成名案例入手,通过对判例法、《统一商法典》、《公约》中的预期违约比较研究,探究该制度产生、发展过程。 第二部分比较大陆法系各国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同规定,分析各国不同做法的利弊得失,努力寻找存在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对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制度价值等进行了全面分析。力求为我国现行法上相关规则的解释以及将来的立法或者法律修订提供借鉴。 第叁部分是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分析。文章深刻分析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制度设计理念与属性、价值取向及系统性上的差异。全面阐述两项制度有各自不同的作用,指出二种制度相互独立,不能互相取代。 第四部分探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架构,认为我国的不安抗辩权是对传统理论的承继和发展,是传统框架与规则的创新与结合;为坚持大陆法

王利明[2]2016年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定为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然而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交叉。实际上,二者在功能、行使条件及依据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相互替代。二者适用范围的区分,需要探讨客观上难以履行与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情形,考察是否提供履行的担保。预期违约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通过提供担保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请求权。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保留这两项制度,分别确定其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将二者有效衔接,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若需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以债务人合理期间内未提供充分担保及未恢复债务履行能力为条件。

赵卫平[3]2002年在《合同法第68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使我国在债法方面设立了类似于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由于该项抗辩权制度在设立前后,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其的性质、适用条件以及名称等均有不同的观点,加之合同法有关该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吸纳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些元素,造成其与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出现重复和竞合,笔者认为对此有必要加以专题论述。本文力图通过论述合同法第68条的由来、该项抗辩权基本含义、权利性质、适用条件等,以求对其正确适用,并通过比较该项抗辩权与大陆法上不安抗辩权以及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等,以揭示该项不安抗辩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以立足于解决司法实务问题的角度出发,较为详尽地列举了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对68条行使适用限制以及先履行方行使该项抗辩权的具体义务、后履行方遇此情形应提供的具体担保方式等内容。本文在详细比较合同法第68条与大陆法上不安抗辩制度以及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后,着重研究我国合同法第68条之抗辩权与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发生竞合的问题和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解决上述法律条文间竞合的途径,笔者在研究了已有的诸如主、客观说和后履行方主观上有无过错等多种解决方法的得失后,提出以行为与后果的区分方法,来解决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冲突,虽然这一方法仍不尽完善,但笔者力求以此在实务中妥善解决上述法条竞合问题,本文还根据审判实务中讨论的一贝惰关适用合同挂藻68条之抗辩权的案例,较详尽地分析卜以咬了少讲护不同的意见凭口观点,并经研究提出不安韶瓣U度、预期违约制度确实有各自的功能,相互创弋或择一而定都有不尽完善之处,光保留预期违约制度而废除不安抗翔制度,会造成先膨社褪相对方不育派布予等不安情形时,无法定中J以彰于的事由,也无法等待对方恢复履约育助或要才汉寸剂剔泌要担保,最终泛倒履行合同的目的:只要不安拥喘lJ度而废除预期违约布峻,有难以解决先履行方为押胡兑合同的约束并追究预期退勺方经济责任的实际问题。文章在对合同法第68条与国际和其他国家立法卜哪珊穷坏口参考了不刻娜肺湘关国际立法的趋势后,得出本文的结论即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抗辩权市峻,脱离传统债法上的不安抗辩帘峻的主要内容,成为集不安抗辩杯呀口预期违约希峻的混合韦渡,带来适用生进俩种制度的竞合和法律适用的困难,井建议进行适当的法律修改和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还不安抗辩制度本来的功效,以达至呼衡双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目的。

李建星[4]2017年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完全区分论》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合同法》第69条与第94条第2项规定了两个互相独立的解除权。为免解释的疑惑,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应删除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在具体案型中,后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则先给付义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冲突问题;如发生预期履行不能,先给付义务人可立即行使预期违约解除权;如丧失履行能力高度确定,并构成根本违约,先给付义务人可因预期违约直接解除,其他情形下先给付义务人均须待后给付义务人合理期间届满未提供担保时,才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解除合同。

陈刚[5]2001年在《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合同法上证明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运用作者自己提出的证明责任法概念 ,对现行合同法领域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与传统的研究方法不同 ,本文力从诉讼法和实体法在合同诉讼领域结合的角度展开论述。文中对合同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我国实施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鞠艳凤[6]2006年在《辨析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重新阐释合同法68条和69条》文中研究说明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渊源不同,但其制度价值却是相同的,都在于调整期前毁约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关系;对非违约方的救济途径基本相同,但前者更强调合同的解除权,而后者更注重非违约方基于违约方期前毁约而产生的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69条兼具以上两种法律制度特征,把其规定定性为默示预期违约,更能发挥该项制度优越性———“效率违约、兼顾公平”法律价值理念。

尹军[7]2008年在《论期前违约》文中指出“期前违约”是指一个“事实问题”,即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对于这一“事实问题”,英美法系通过预期违约制度解决,大陆法系通过不安抗辩制度与履行拒绝制度及履行不能制度解决。而我国则在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基础上设置了我国调整这一“事实问题”的期前违约制度。我国合同立法对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关注和借鉴由来已久。在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中终于确立了期前违约制度,这不仅是立法理念上的进步,而且有着巨大的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立法者在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又要保留与其相似的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将两种制度相互嫁接,并存于一部合同法中,这就导致在期前违约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着无法掩饰的立法缺陷,而这些立法缺陷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本文就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论述分析,并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期前违约的相关规定作出评析,对引入期前违约制度的价值和必要性进行探讨,研究该制度的理论依据,以期提出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期前违约制度的建设性的意见,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范芙蓉[8]2006年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比较》文中研究说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分属不同法系,在功能方面虽有诸多相近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明显区别。我国合同法首次实现了两大制度的融合,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但由于不同法系在制度设置上的不同,两大制度在适用中暴露出不少问题,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需要多方面加以完善。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两种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等进行阐述,指出两者不同之处;第二部分针对国际公约和通则均采用预期违约制度这一现状,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际公约和通则采用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作一比较研究;第叁部分对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内容作了评述;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非常相似,本文的第四部分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是全文的重点,主要对我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作一阐述,指出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两大制度在适用中的问题提出了设想。

陈韵希[9]2017年在《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及其法理基础——再论《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界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均为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存在着重迭的可能性,如何梳理二者的关系,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较为关注的问题。本文认为,预期不履行的法律救济有"渐进性"和"径直性"两大模式,二者的适用范围主要根据预期不履行的确定性程度来区分。《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对应于前者,预期违约对应于后者,故二者在功能和适用范围上应有明确区分。在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应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严格意义上的期前拒绝履行,同时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张,以使其适用于所有不履行可能性较高但尚不确定的情形。此外,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及学界中争议较多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解除合同后如何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文认为,期前解除权和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理基础及成立范围上并不相同,二者在逻辑上属于两个问题,故在不安抗辩权框架下仅规定中止履行权和期前解除权即已足够,既无须将第69条与预期违约规则衔接,亦无须将其解释为新的预期违约规则;而有关适用第69条时的期前损害赔偿问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而非第108条来处理。

樊元元[10]2012年在《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文中指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对抗履行请求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英美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合同履行抗辩权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该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体系。正确理解和行使这叁种抗辩权不仅可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守约方利益和社会信用,分清违约责任,而且能够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审判人员对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理解都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研究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不仅对于民商法相关理论的研究,而且对于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借助比较研究及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抗辩权的含义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种类及其产生、适用条件作了初步的概述,并通过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进行分析,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我国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的建议。由于作者学力尚浅,因此期望能够抛砖引玉。本文主要分叁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是全文的基础,首先从抗辩权的概念进行入手,将之定义为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以此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前提;进而对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种类及其产生进行概述,通过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产生进行论述进一步进行比较,最后,明确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本文第二部分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合同法关于抗辩权规定存在的缺陷。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六十七条分开独立成为法律条文,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过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各违约形态中怎样正确行使等问题。本文第叁部分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第一,要把《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合并为一个条文,无单独设立后履行抗辩权的必要;第二,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适用情形;第叁,在程序法上完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配套规则,能够更好的发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D]. 贾艳泽.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2].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J]. 王利明.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

[3]. 合同法第68条研究[D]. 赵卫平.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4].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完全区分论[J]. 李建星. 政治与法律. 2017

[5]. 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合同法上证明责任问题研究[J]. 陈刚. 现代法学. 2001

[6]. 辨析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重新阐释合同法68条和69条[J]. 鞠艳凤. 大连大学学报. 2006

[7]. 论期前违约[D]. 尹军. 南昌大学. 2008

[8].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比较[D]. 范芙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9]. 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及其法理基础——再论《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界分[J]. 陈韵希. 比较法研究. 2017

[10].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D]. 樊元元. 广西师范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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