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除标的物的规范性制度--以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为中心_委托合同论文

论法律解除标的物的规范性制度--以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为中心_委托合同论文

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事由论文,体系论文,关系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三种类型。法定解除事由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内容上看,一般认为,①该条第1项属于不可抗力解除,第2项属于预期违约解除,第3项属于迟延履行时的催告解除,第4项为违约解除的一般规定,其未区分违约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类型,也可理解为违约解除的概括规定。②而该条第5项所指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针对的是解除事由的特别规范。具体来说,第5项既包括总则第69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合同解除,也包括分则中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还包括特别法上关于法定解除权的其他规定。

       就法定解除事由的一般规范(《合同法》第94条)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学理和实务界鲜有讨论。③《合同法》第94条似乎划分了一道清晰的界限,即当法定解除权有其他法律规定时,应当适用其他规定;如果没有,则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不过,仔细分析,依然令人困惑:究竟“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范,还是例外规范?④换句话说,“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究竟属于《合同法》第94条一般规范在特定合同领域的具体化和自然延伸,还是对《合同法》第94条作出了变更和背离?由此至少会产生两个解释论上的难题:一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⑤那么,在大量无名合同(广义)的解除问题上,如果《合同法》第94条和其他规定存在冲突时,究竟是直接适用前者,还是参照适用法定解除事由的其他规定;二是当其他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具体规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解释困难和争议时,是否需要结合《合同法》第94条的一般规范意旨进行综合解释,从而保持合同法规范体系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兹举一例,以说明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6条第3项规定,当旅游者“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解释上的疑惑是,是否旅游者从事任何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旅行社都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立法部门对该条的释义,第66条是关于因旅游者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规定,而其立法目的在于“包价旅游形成的团队,要求每一个旅游者的行为,要遵守兼顾他人利益的行为准则,旅行社也必须从团队整体利益的角度,以计划安排为前提,使旅游行程得以全部、安全的完成。当团队中有个别旅游者因其个人原因、违法行为或者不配合行程安排实施,导致可能损害其他旅游者利益的,为了保护大多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赋予旅行社在法定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是非常必要的”。⑥但对第3项释义时,立法部门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无异于纵容其违法行为,旅行社的利益可能因旅游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⑦那么,旅行社的解除权,究竟在于保护“其他旅游者的利益”,还是“旅行社的利益”,还是两者兼而有之?甚至说,考虑到该条款针对的是旅游者的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否还应该包括对旅游行业的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保护?如是,是否会存在对旅游者民事合同权益的过分干预,导致民事规范“行政化”或“管制化”的可能?此处,考虑到该项规则可能是《合同法》第94条在具体领域的延伸,是否还需要结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对法定解除条件的一般理解,将旅游者“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限缩解释为严重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利益”或“旅行社的利益”,足以导致旅游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⑧

       由前述分析可知,讨论法定解除权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之间的关系,不仅关涉法定解除权的具体司法适用,同时涉及民法体系整合的根本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集中在合同法分则、民事特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个层面,讨论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范和《合同法》第94条一般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涉及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司法解释,严格来说,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范畴,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我国法上所具有的“准法律”地位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⑨笔者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纳入法定解除权规范体系的考察范围。⑩

       二、合同法分则中的解除事由

       合同法分则部分,明确提到解除权的规则共19项,包括:(1)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48条瑕疵担保中的解除、第164条主从物的解除效力、第165条一物解除和数物解除、第166条一批解除和数批解除、第167条分期付款合同解除),(2)借款合同(第203条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解除),(3)租赁合同(第219条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解除、第224条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解除、第227条逾期不付租金的解除、第231条租赁物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第232条不定期租赁的解除、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的随时解除),(4)融资租赁合同(第248条承租人经催告不付租金的解除、第249条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解除),(5)承揽合同(第253条未经定作人同意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主要工作的解除、第259条定作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解除、第268条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6)技术合同(第337条技术经他人公开导致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解除),(7)委托合同(第405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的委托合同解除、第410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笔者发现,除第249条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效力外(对逾期支付租金能否解除实际上须适用第248条),其余均涉及对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74条提到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没有提到“可以参照”还是“必须参照”,同时,法释[2012]8号明确债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等权利转让,合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287条提到“建筑施工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423条提到“行纪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述分则规范在具体适用领域可以得到进一步延伸。

       对照《合同法》第94条,笔者认为,前述规范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一)法定解除事由一般规则的具体化

       这一类型包括:(1)《合同法》第148条(瑕疵担保中的解除)、第167条(分期付款合同解除)、第203条(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解除)、第219条(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解除)、第224条(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解除)、第227条(逾期不付租金的解除)、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的随时解除)、第248条(承租人经催告不付租金的解除)、第249条(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解除)(11)以及第253条(未经定作人同意,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主要工作的解除)。这些规则似乎均可纳入《合同法》第94条的规范范畴。换句话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使没有前述特别规定,依据《合同法》第94条依然可能得出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结论,但前述规则是在具体的微观合同领域,立法者基于保护某种特殊合同利益的需要,限缩、扩张甚至仅为明确某种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进而使得这种义务的不履行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比如,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项规则乃基于分期付款合同的特殊性,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出发对出卖人解除权行使条件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同时又提供了一种量化的客观标准。正如立法部门所言,“如何才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同种类的合同以及具体的个案都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12)又如,立法者明确将借款用途作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规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从表面上看,贷款人借款的最终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13)类似的情况发生在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形,尽管从表面上看,转租行为未必会直接影响租赁合同客观的交易目的——交换租金和对租赁物的使用权;(14)再比如,基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安全和健康的特殊重要性及其对公共秩序的影响,《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时,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物的瑕疵,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须催告)。(15)

       值得注意的是,从表面上看,《合同法》第148条第一句提到“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似为对《合同法》第94条的语义重复,但这种理解并不恰当。首先,该条在适用范围上仅涉及瑕疵担保制度的规范范围,因此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48条主张解除时,依然需要受到瑕疵担保规则,包括行使期限规则的限制。(16)其次,该条文提供给买受人除了解除和主张实际履行之外另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拒绝接受标的物”。按立法机关的理解,此处的“接受”是指“买受人对货物的认可”。因此,该条也是对《合同法》第94条救济方式的补充。(17)更为重要的是,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确立“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承担的规定”,(18)这体现在其第二句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尽管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身而言,未必可以归责于出卖人。

       (二)部分解除

       关于部分解除,发生在主物与从物(第164条)、标的物为数物而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第165条)、出卖人分批交付的标的物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第166条)的场合,其共同特点在于标的物的可分性。(19)部分解除,既可以理解为对解除效力的特别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定。盖顾名思义,部分解除即对合同部分的解除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对合同整体行使解除权的限制。仔细分析可以发现,部分解除的发生原因似乎在于出现了“不能实现部分合同目的”的情况(因此不同于《合同法》第94条前四项的规范内容)。而当部分不履行涉及主物或影响到数物中的其他物或者其他各批标的物时,依然可以沿用《合同法》第94条合同整体解除的逻辑,就主从物、数物或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正因如此,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第165条中规定“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166条第2项和第3项分别规定当“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时,可以就已交付的和其他未交付的标的物同时解除合同。

       需要补充的是,上述部分解除的规则似乎也可以类推适用于合同联立的场合。所谓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结合的法律事实。(20)此时数个合同能够保持其个性的原因在于它们各自有独立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而能够结合的原因在于该数个合同生成经济上一体的交易功能。(21)笔者以为,相对于一个合同中存在的数个可分的给付行为或标的物,合同联立时数个合同之间的依存关系自然更为淡薄。因此,当合同联立中的部分合同发生履行障碍的解除事由,其他合同能否解除,更应结合这些合同之间的依存关系以及部分合同发生履行障碍是否妨碍整个交易目的的实现作出进一步判断,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6条第3项的规定。

       (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232条、第233条、第268条、第410条均提到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严格来说,第232条中解除的行使前提是存在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此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也可理解为通过对合同存续期间的确定导致合同关系终结。而正如前文所述,第233条涉及租赁物存在危及承租人的安全和健康时的解除,应属于《合同法》第94条的具体化,并非真正“任意”解除。因此,真正不能为《合同法》第94条前四项所涵盖的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指第268条(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两项规定,是针对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特殊性作出的特别规定。具体来说,“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22)“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无须任何的理由。”(23)当然,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或者“随时解除”仅指在解除发生事由上没有特别要求。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依然需要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发出解除通知。(24)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在第410条同时规定“因解除合同对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可知此处的任意解除权规定似乎也涵盖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事由导致信赖关系丧失进而解除合同的情形。考虑到《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并不存在其他关于解除事由的规定,由此就会产生困惑:在委托合同场合,是否即使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况,当事人也只能依据该条的规定,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有意思的是,立法机关在解释第410条时,就明确列举了“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形,(25)而这种情形似乎也可从受托人违约导致委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解除上加以解释。(26)如此,《合同法》第94条和第410条就可能存在交错重合的情况,这必然也会对第410条中“赔偿损失”范围的理解产生重要影响。(27)

       有争议的是,第268条和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类推或扩张适用到其他合同领域,(28)尤其是混合合同的场合。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另一种路径,即通过将某类混合合同直接定性为属于或者不属于承揽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进而直接适用或排除适用第268条或第410条的规定。(29)笔者对此持保留的态度。事实上,将“某一合同中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问题转化为“该合同是否可以定性为承揽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本身并没有增强法律论证上的说服力。换句话说,这一论证的前提在于第268条和第410条的规则属于法定解除权的例外规则,因此仅在承揽或者委托合同(或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相关规则的行纪合同)中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实际上,从这两个条文的表述上看,并不能直接得出其属于例外规则的结论。相反,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其他合同,除了可以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即使将某一合同定性为不属于承揽或者委托合同,也不能直接推导出该类合同就不能存在任意解除权的结论。即使学理上可以认为,任意解除权的存在会妨碍“契约必须信守”的一般原则,因此不能滥用,(30)但对于任意解除权可能存在的滥用风险,也可以通过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规则加以限制(如相对人可以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等)。(31)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看其他合同中是否存在与承揽或委托合同中规定任意解除权同样的法理基础。在笔者看来,“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完全不需要任何理由,而无非是其行使的条件有别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易言之,“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并不取决于某一特殊的履行障碍事由,而是取决于某一合同关系本身。当某一合同(即使不属于承揽或委托合同)只为了满足某一方当事人的特殊需求,或者某一合同关系中双方的信赖关系对维系合同存续有着根本影响时(任何一个合同关系的维系都受双方信赖关系的影响,因此此处应该有更具体的限缩有待解释学上深化),应该允许此类合同中存在任意解除权。这一点,从前述对第268条和第410条立法理由的解读中就可以得出。

       (四)其他法定解除的特殊事由

       《合同法》第94条对于解除的发生事由,或者强调不可抗力,或者强调一方存在可归责的事由,但这两种情况并不能涵盖所有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在这个意义上,第231条和第337条的规定无疑对《合同法》第94条的解除权发生事由进行了规范补充。其中,第231条要旨在确立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其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减少租金、不支付租金或者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该“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并不能为《合同法》第94条所涵盖,包括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出租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等情形。(32)换句话说,解除权的行使只需关注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导致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的程度,只要承租人不可归责,(不强调对方有无过错)就可以行使解除权;第337条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性,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字面上可以得出另一种结论,即合同依然可以被履行(只不过没有意义)。这也说明,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外,或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客观事由(甚至第三人的行为)会妨碍到合同目的(此处应指客观交易目的)的真正实现,而后者才是影响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内在原因。有争议的是,《合同法》第405条提到“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该条从字面上看,并不是说“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可见(区别于前述第231条)该条文本身并不在于确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解除权,而是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至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能否解除合同,依然需要根据第94条或第410条的规定加以规范。

       (五)留有争议:继续性合同终止的独立性

       传统民法区分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和继续性合同的“终止”,(33)而现行《合同法》则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6章)理解为“解除”的上位概念,并用“解除”涵盖传统民法上的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合同法》第93条以下的合同解除规则并不区分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类型。而在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租赁(第219条、第224条、第227条、第233条、第248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48条、第249条);承揽合同(第253条、第259条、第268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7条)、委托合同(第405条、第410条)等场合,立法者也均使用了“解除”来表述传统民法上的“终止”概念。这种表述或立法设计是否存在问题,传统“解除——终止”二元论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继续性合同在发生事由上是否具有特殊性,的确值得探究。

       传统理论之所以区分解除和终止,在于两者在发生事由和法律效果上的区别。在发生事由上,解除主要涉及违约解除、不可抗力解除或者负担过重或情势变更解除等类型,而其重心在于违约解除,强调违约方履行债务行为的可归责性;而终止往往并不强调发生事由上的可归责性,而更关注继续性合同关系的维系。前述任意解除权的规则也仅存在于继续性合同之中。在法律效果上,传统民法认为解除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原则上并不产生溯及效力。但这种二元论在现行中国法的背景下是否依然有效,似乎值得怀疑。从发生事由上看,我国法上规定了违约解除、不可抗力解除和情势变更解除等类型,但受国际上合同统一法发展潮流的影响,在规范法定解除条件时,立法者的重心似乎不在于解除的类型或者债务人是否在履行债务上具有可归责性,而在于由不同的发生事由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立法表述上采取“合同目的”说而不是传统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模式,更关注合同关系的整体存续问题而非债权人一方的利益,这为将更为多元复杂的继续性合同关系纳入解除调整提供了更好的平台。

       从前述讨论可以发现,分则中继续性合同中各种“解除”的发生条件,往往是《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范(具体化),而非例外规范。尽管部分继续性合同中存在任意性解除规则,但这种规则的存在是否必须推导出继续性合同“终止”的独立性依然有待论证,毕竟继续性合同的固有属性在于时间的存续对给付内容的重要性,而不是能否任意解除。比如,在同样是继续性合同的供用水、电类合同,不仅没有规定任意解除权,甚至特别提到了对解除的限制(《合同法》第182条仅规定了供电人中止合同的权利);从法律效果上看,立法者在《合同法》第97条中采取相当弹性的表述——“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决定是否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明显已经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问题纳入到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中进行了考量。而如果我们认为任何形式的合同的解除都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采取“清算关系说”的理论,(34)那么传统二元论的区分标准就会更为弱化。更何况,即使是采传统理论,认为继续性合同完全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认为在继续性合同情况下,“解除的(溯及)效力不扩展至已经完成的给付”(《意大利民法典》第1458条)似乎是更为科学的理解。(35)

       在笔者看来,更值得关注的反而是《合同法》第232条的规范。该条提到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项规则更能凸显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即一旦这种合同关系结束,解除权人“应该给对方当事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36)而这项规则显然并不为《合同法》第93条以下的法定解除一般规则所能涵盖。但这一通知义务除了可以理解为继续性合同终止的特有规则,似乎也可以从《合同法》第92条所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得到解释。

       有意思的是,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1章)中,回归传统民法,区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规定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恢复原状的效力(第924条),继续性合同终止时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第931条)。(37)可以想象,只要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的讨论依然延续,继续性合同采解除还是终止的争议也必然无法平息。(38)

       三、特别法上的解除事由规定

       在特别法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第25条、第3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第17条)、《保险法》(第15条、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第37条、第47条、(39)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4条、(40)第58条)、《破产法》第18条、《劳动法》(第24-32条)、《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旅游法》(第63条、第65-68条)等均有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在一些规章条例中也有涉及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如《电信条例》(第2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农业保险条例》(第11条)等,但严格来说,其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范畴,故不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

       前述特别法规定,对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依次可以分为五种情形。

       (一)解除事由一般规则的具体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未交出让金时土地管理部门的解除权)、第17条(未按约定提供土地时土地使用者的解除权),《保险法》第37条(未交保险费,合同中止起两年未达成协议)、第5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存在过错行为)、第32条第2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和第3项(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第39条(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旅游法》第66条(因旅游者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均可视为对《合同法》第94条的具体化。

       须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和第17条仅在明确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各自的主给付义务对合同解除的影响,本身并不存在对《合同法》第94条的解除事由的扩张或者限制。而前述其他条款则显然是针对不同特别立法的规范意旨和利益保护需求,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特殊安排。这就意味着这些规定(往往是强制性规范)事实上排除了当事人再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一般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比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劳动者存在过错时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其中明确规定了六项解除事由,从而防止了用人单位依据《合同法》第94,条主张其他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可能。

       另外,正如前文所述,此处特别有争议的是《旅游法》第66条关于旅游者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规定。(41)从理论上看,该条似乎可以认为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化。但从该条各项的表述上看(如“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等),该条中所规范的旅游者的不当行为更直接关系到的是其他旅游者的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似乎并非直接指向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旅行社本身的利益。笔者认为,对该条的规范意旨,必须结合《旅游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范进行整体解读。正如该法第1条所言,旅游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在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第4条规定“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6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在第二章“旅游者”中,第9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第13条规定了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等文明旅游的规定,第14条关于旅游者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照《合同法》第94条,似乎可以认为,基于《旅游法》的特别规定,文明旅游,对旅游团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等的维护已经内化为旅游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当然,从根本上看,旅行社的解除权涉及旅游者接受全面服务的利益和旅行社,甚至旅游团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具体平衡。因此,《合同法》第94条实际上仅具有体系协调上的指引功能,具体如何适用《旅游法》第66条,依然需要通过考察旅游合同的内在特质加以把握。

       (二)任意解除权

       特别法上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有《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劳动法》第32条第1项(劳动者试用期内的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2条第1项、第37条(预告辞职程序),《旅游法》第65条(旅游者行程结束前可以解除合同),均属于单方享有的任意解除权。这些规定,对于丰富任意解除权的事由及法律效果(如《旅游法》第65条第2款)都有重要的意义。前述规定都涉及继续性合同类型,但规定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不尽相同。其中,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基础在于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障性合同,是投保人为保障自己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在于“保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分配,促进经济的发展”,(42)同时也是为了纠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弥补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43)而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在于“包价旅游合同具有旅游者必须亲自参加才能得到履行的性质,当旅游者出现因个人原因不能成行,或者已出行却必须终止行程的情形下,本法赋予了旅游者解除包价旅游合同的权利”。(44)

       (三)其他法定解除的特殊事由

       《保险法》第52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第58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破产法》第18条(破产申请后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劳动法》第26条(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第27条(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40条(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第41条(经济性裁员),《旅游法》第63条(未达到约定成团人数的解除)、第67条(因不可抗力或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使旅游行程受到影响的)等条文均不能为《合同法》第94条前四项规定所涵盖,乃基于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和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作出的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从内容上看,均属于因不可抗力之外的客观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时发生的解除权。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第27条(涉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32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项均规定了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作为解除的事由。这一规则丰富了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盖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本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项指向的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上述解除事由都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并不能为《合同法》第94条的“违约行为”所涵盖。

       (四)解除权的排除

       《合同法》第94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被约定或者法定排除。特别法上明确排除解除权的规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第25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解除承包合同的限制)、第35条(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限制),《保险法》第15条(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第50条(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解除权的排除),《海商法》第227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排除双方解除权)、第228条(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中对被保险人解除权的排除),《劳动法》第29条(对用人单位解除权的排除),《劳动合同法》第42条(对《劳动法》第29条排除解除权事由的进一步扩张)等。其中包括了对单方解除权的排除(《保险法》第15条、《海商法》第228条、《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对双方解除权的排除(《保险法》第50条、《海商法》第227条)。从立法理由上看,特别法上排除解除权的原因,或基于对弱势一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第25条、第35条、《保险法》第16条、《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或基于交易本身的需要(如《保险法》第50条、《海商法》第227条、第228条)。须注意的是,根据条文表述,《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排除解除权仅限于对非因劳动者过失性原因或客观情况需要(如裁员)产生的解除权。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法定过错事由,用人单位依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法》第16条尽管没有采用类似的表述,但该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外”,在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的场合,如《保险法》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等均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限于“发包人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25条仅涉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解除承包的限制。该法第35条则存有疑问。该条虽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但这是否意味着在承包人违约的情况下也不能解除合同呢?从该条随后的表述“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人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第24条的反面解释(如果完全限制发包人单方解除权,似乎就没有必要特别规定第24条),似乎依然存在发包人通过《合同法》第94条主张违约解除的可能。综合可见,尽管特别法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有排除规定,但这些规定似乎都仅限于对被解除权人并不存在可归责事由下的解除的限制。

       (五)实质意义上的解除权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在一些特别法规范中,尽管没有采用合同解除的表述方式,但从实质上看,依然可能纳入法定解除权的规范加以考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45)和《产品质量法》第40条所涉及的“退货”、《专利法》第44条和《著作权法》第31条的“终止”。

       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五节规定的“退伙”和“除名”。(46)《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对照《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的规定,该规定更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如第2项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要件。而第3项规定“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显然比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要求更为宽松。该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似可认为是合伙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规定。而第49条关于除名的规定,除增加要求“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外,除名事由与《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的规定颇为相似。从《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和第49条的规范内容看,基本已经排除了《合同法》第94条的规范空间。当然,《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范能否扩张或类推适用于合伙企业之外的交易领域,衍生出多方协议的一般规则,依然有待实践的检验。

       (六)小结

       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权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法定解除的类型和事由,对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规范体系意义重大。与《合同法》第94条的一般规定相比,特别法之所以作出特别规定,既受特殊合同交易类型的影响,也往往受制于特别法特定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对于合同弱势方的实质性保护(如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确立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确立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等)。这就导致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往往要从该特别法的立法目的和微观规范体系上加以解读(如前述关于《旅游法》第66条的解读)。再加上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往往同时属于强制性规范,其对合同解除权的变更、扩张和限制,大大限缩了合同法一般规则的适用空间。

       与前述关于《合同法》分则部分的法定解除权规定相比,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大大扩张了合同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客观事由的规定,为抽象出《合同法》第94条之外的解除一般事由积累了大量的素材(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在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之外,是否还存在着一些客观交易要素会影响合同解除权)。另有三点特征值得关注:第一,特别法规定创设了一种新的合同解除相关形态,即通过立法直接排除解除权的行使,从而直接限制《合同法》第94条的适用可能;第二,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权规定,除涉及解除事由的规则外,往往同时伴随着解除行使程序(解除权行使期限或解除通知的时间要求)和解除效果(返还和赔偿范围)的特别安排,(47)从而创设出平衡和调和解除双方利益的多元手段;第三,特别法在因客观因素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往往同时有关于合同变更的并行规定。(48)这对于研究风险负担规则的多元化颇具意义。

       四、司法解释中的解除事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同样存在着大量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截至2013年,主要有:(1)《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4条(出让方因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第6条(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10条(多重转让时的解除权,明确转引《合同法》规定);(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7条(解约定金);(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4条(涉及解除异议)、第26条(情势变更解除);(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条(预约的解除)、第3条(无处分权合同的解除)、第25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解除)、第39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49)(5)《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7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解除引第8条的规定)、第8条(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或又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第9条(故意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第12条(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的)、第13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第14条(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第15条(迟延交付,经3个月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解除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第19条(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第23-25条(分别涉及因未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解除效力规定);(6)《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6条(多重租赁中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的解除权)、第7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等不当使用,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恢复原状时出租人的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219条规定)、第8条(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时承租人的解除权)、第10-11条(涉及解除对装饰装修物的影响)、第16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时解除权的排除)、第17条(次承租人对出租人解除权的抗辩)、第18条(次承租人对解除后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权利);(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8条(发包人解除权)、第9条(承包人解除权)、第10条(涉及解除效果,区分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或不合格);(8)《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3号)第10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的可以解除)、第12条(旅游者单方解除时的后果)、第13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9)《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15条(技术合同迟延履行时的催告解除规则)、第23条(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时的解除,区分事实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前或之后);(10)《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4条、第5条(涉及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1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6条(排除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第7条(排除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即弃权规则)、第9条(解除合同条款非保险人免责条款范畴)。

       (一)法定解除事由一般规范的具体化

       正如前文所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涉及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司法解释,严格来说,应属于对《合同法》第94条或其他涉及法定解除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解释的范畴,而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范畴。因此,前述相关规定的大部分都是在具体合同领域,对《合同法》第94条及特别法上法定解除事由的进一步具体化。如前述法释[2005]5号(50)第4-6条,法释[2012]8号第2条、第3条和第25条,法释[2003]7号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第23-25条,法释[2009]11号第6条、第7条、第8条,法释[2004]14号第8条、第9条,法释[2004]20号第15条、第23条等。法释[2013]14号第6条和第7条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排除规定,但根本上在于确立某些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也可视为对《合同法》第94条的具体化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范中,有些在于明确具体领域合同解除的适用规则,从而排除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一般规则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性。如法释[2003]7号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因此,如果房屋质量没有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当事人只能选择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进行修补等救济手段,而不能行使解除权;又如法释[2004]14号第8条和第9条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解除事由的具体规定。有些则涉及对《合同法》第94条或其他法定解除权规定的转引。如法释[2005]5号第10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多重转让时的解除权,明确提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又如法释[2009]11号第7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等不当使用,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恢复原状时出租人的解除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19条规定解除合同。有些虽涉及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但因同时涉及解除后果或解除程序的具体化,因此同样应该限缩在特定领域加以适用。如法释[2003]7号第8条规定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或又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不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可以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的虽涉及对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具体化,但基于相关规范的内涵,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延伸到特定合同之外的合同类型。如法释[2012]8号第25条提到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规则,旨在确定买卖合同中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同样可以成为合同解除的事由,突破了传统民法以双务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为基础建构的解除规则。但基于买卖合同规则最大限度地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同时基于该项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主从给付义务的划分并非决定解除权的关键),该项规则显然并不仅针对买卖合同。

       从上述规范内容的多元化可知,要正确理解《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事由一般规则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需要通过考察司法解释具体规则的内在机理和规范意旨才能作出体系性判断。兹举一例,以作进一步说明。

       法释[2003]7号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实践中,有买受人以该条为依据主张权利,即使出卖人愿意无偿赠送超出3%部分的面积。从条文文义上看,显然符合该条的规范要求,但不乏实务界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2003年颁布这一司法解释,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避免开发商在房价上涨的环境下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增减面积的方式从中牟利。因此,在当下房地产交易市场出现低迷的情况下,买受人不能利用该条规定,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转嫁风险,尤其是在出卖人愿意无偿赠送多出部分建筑面积的情况下,面积的增加本身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应该限制买受人的解除权。(51)分析这一审判思路,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判断买受人解除权的内在标准,似乎是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重新(限缩)解释法释[2003]7号第14条的规范意图,弱化后者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上的不合理性。这种审判思路是否妥当,尚需进一步论证,但其对于理解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而言(尤其是考虑到司法解释往往具有极强的政策性、短效性特征),显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

       法释[2009]5号第26条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涉不可抗力解除或违约解除的范围,而是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方式补充了法定解除的新类型,即情势变更解除。作为对《合同法》解除一般规则的司法解释,该项规则同样具有合同法一般法上的意义。

       除此之外,法释[2000]44号第117条的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规则,同样可以视为对解除事由的扩张规定。但从该项规则的历史发展上看,似乎也可认为该项规则属于区别于解除权的独立规则。从解约定金的规范内容上看,与一般法定解除权不同,其行使并不需要具备特殊的解除事由。从法律效果上看,解约定金同样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旦选择依据该条主张解约定金,原则上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第94条行使解除权的可能。但一旦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主张权利时,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解约定金的条款来计算违约的损害赔偿,依然值得进一步研究。(52)

       法释[2010]3号第10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者”的规定,究竟属于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还是应被视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违约行为的范畴,依然存在探讨的必要。但该司法解释第13条关于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解除事由规定,显然已经突破了《合同法》第94条前四项的规范内容,与前述情势变更的解除规则同样存在差异。但随着《旅游法》的颁布,法释[2010]3号第13条与《旅游法》第67条(因不可抗力或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使旅游行程受到影响的)之间存在体系协调上的理论争议,尽管从实践操作上看,两者的区别并不明显。另外,法释[2003]7号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分别涉及因未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两项解除事由。无论是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属于独立的合同范畴。因此,以其中一个合同效力的变化(并不强调违约与否)作为另一个合同的解除客观事由,显然突破了《合同法》第94条的解除一般规则。对这一现象,究竟应从“交易基础丧失”的范畴加以理解,还是将其解读为合同联立理论的具体适用,同样需要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论证。(53)

       (三)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及其与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前述司法解释中有部分规范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和解除效果的规范,如法释[2003]7号第15条,内容上与《合同法》第94条并无直接联系。但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解除异议规则是否可能对解除权的发生产生影响,笔者依然存有困惑。

       法释[2009]5号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异议期的性质,可以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案。一种解释方案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而对方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应该适用该条的规定,进而得出合同被解除的结论;(54)另一种解释方案则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必须首先依法具备了解除权,如果其事实上不享有解除权,那么,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同样不能被当然地认定为解除。(55)

       从条文表述上看,该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法》第96条中的“异议”一词进行了解释,而从第96条的前半句“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的”可知,法释[2009]5号第24条所提到的解除合同通知,显然也是建立在当事人享有《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的解除权基础之上。因此,第一种解释方案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56)但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方案,则其实践后果就可能导致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形同虚设,盖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即使超出了第24条的规定期限),法官依然需要实质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的解除权。(57)要解决这一司法困境,一种方案就是直接废除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也可以尝试一种较为折中的方案,即将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则视为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则——将对方在该条规定的异议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作为判断合同能否解除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再结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的规定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换句话说,对解除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时间节点可以从发出解除通知之时后移到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之日。

       (四)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诸多规范,进一步丰富了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从内容上看,这些司法解释除了在具体的合同领域对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之外,同样存在创设大量新的法定解除权的规范内容。在理解相关规范和合同法定解除一般规则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审慎考察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和适用空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往往具有高度的时效性和灵活性的特质,因此,这些规范除了可能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之外,也可能会带来大量体系整合上的破坏因素或不稳定因素。

       五、变动中的体系整合和解除权的发展

       在传统民法典中,民法规则往往采取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体例,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由各种具体规则中逐步抽象出共同性规范,最终形成一种“金字塔”式的规范体系。由此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处理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时,有特别规范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范;如果没有特别规范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这种规范模式,既存在立法经济上的考虑,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持民法体系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而现代民法的发展则呈现出一种“解法典化”的趋势,针对局部领域或局部行业颁布的特别法规范日益盛行,并往往体现出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一般规范的发展逻辑和价值取向。民法典传统规范和纷繁复杂的特别规范之间,往往不能简单地适用前述“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处理模式,由此也大大增加了“变动中的民法”的体系整合难度。(58)

       我国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尽管依然没有形成一部成文的民法典,但已逐步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中心,以《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民事基本法律为基本内容,以一系列散见在其他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包括大量司法解释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的民法法律体系”。(59)但随着民事特别规范的不断涌现,中国民法同样面临着体系整合的重大难题。(60)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具体民事制度为中心考察民事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方法论上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正是在这样的意识下,以法定解除权的规范体系为中心进行具体制度层面的考察,着重把握《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范和其他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试图通过这种微观制度层面的分析,对变动中的中国民法的体系整合路径作出一些探索。

       具体来说,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在法定解除事由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94条)和特别规则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密的互动关系。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则不仅可以扩展和丰富法定解除权的内容,尤其是加深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纵深理解,同时可能创设或整合出新的一般规则。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解除事由的规定上,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解除和违约解除及法释[2009]5号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这三种基本类型外,依然存在着大量因客观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这些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定,有些是基于客观的合同交易需要或风险负担安排,有些是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但尚难抽象出原则性的一般规范。第二,在继续性合同场合,存在一些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包括单方或者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但其法理基础也各不相同,如旅游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更关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人身参与,委托合同中更关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劳动合同中更关注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等,同样难以抽象出一般规则。但在继续性合同中是否存在区别于一般解除权的独立规范体系,依然有待观察。第三,在特殊情况下,法定解除权同样可以被立法明确排除或限制,这在特别法层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其背后,往往存在立法政策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上的考虑,避免合同解除对交易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但现有的关于法定解除权的排除规则,往往是限制当事人在客观情势变化时行使解除权,对违约解除的情况,法律尚没有直接的排除规定(供用电、气类合同中规定了供用单位享有中止供应的权利,是否明确排除解除合同的可能尚有争议)。第四,大量特别法规则在规定解除事由的同时,往往还一并规定了行使此类解除权时特殊的法律后果和期限、程序等内容。这极大地丰富了特定交易类型中风险平衡和违约控制的协调手段,但同时也促成了法定解除权规范体系的日趋多元化。

       解除事由规则的日益多元化也促使我们重新认识合同解除一般规则的规范功能。抽象规则本身就来源于特别规则,而特别规则在其抽象化的过程中往往很难完全为一般规则所涵盖。因此针对具体情境展开的特别规范往往在实践中更符合当事人在特定合同领域的交易需求,也更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生命力。但合同解除事由的一般规范(《合同法》第94条)并未因此完全堕入到“剩余规范”的境地,它的存在为梳理和重构合同解除的一般理论提供了合理的平台。从体系解释上看,其对于整合合同解除的规范体系,甚至于对特别规范的具体解释适用上,依然可能发挥极强的指引作用。

       注释:

       ①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8页。

       ②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9页。其中提到:“我国立法机关习惯于采取先列举典型事项最后概括其余内容的立法手段,《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也是如此。因此,如想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发生的立法思想,须将第94条第4项‘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概括规定作为立足点。”

       ③针对合同法定解除原因,学者李政辉进行了系统梳理,同时进行了大量比较法上的考察,参见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不过,该书作者的考察范围更多局限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层面。限于篇幅,本文对《合同法》第94条本身并未作过多展开。笔者将视野更多集中于该条规范与其他特别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目的在于考察合同解除事由的多元规范问题。

       ④传统民法典旨在建构一个调整市民社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完整体系结构。在这个民法典结构体系之外,存在两类法律:一类是特别法,一类是例外法。前者是民法典基本原则在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案件类型中的延伸应用;后者作为对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背离,仅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和时间内例外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领域或其他案件类型。“一般法—特别法”的关系以及例外规则的限制适用确保了民法典的核心地位和体系完整。见Irti,voce Decodificazione,in Dig.disc.priv.,Sez.civ.,V,Torino,1989,p.143。

       我国民法上讨论民事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时,往往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例外法优于原则法”视为两套独立的法律适用规则,很少在法律解释适用层面对特别法和例外法规则进行严格区分。从形式上看,适用民事特别法的表述往往是“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物权法》第8条,《侵权责任法》第5条),而适用例外法的表述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民法通则》第8条)。但实际上我们依然需要通过推敲规范意旨才能进行区分,盖两者都强调“法律另有规定”,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究竟这些规则属于特别规范还是例外规范,这些规范能否类推适用于其他场合都非形式判断可以解决的问题。

       ⑤王利明教授在解释《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时认为,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定,能够适用合同法分则的,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但在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王教授对这个观点似乎进行了修正,认为“此时主要应当考虑,哪个规则与案件中的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性,联系越密切就越应当适用。例如,对旅游合同来说,其中包含了运输合同、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项有名合同的内容,因此可以类推适用该有名合同的规则。”

       朱广新教授对《合同法》第124条解读为“在法律适用上,纯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混合合同与准混合合同可参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⑥李飞、邵琪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页。

       ⑦李飞、邵琪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4页。

       ⑧换句话说,如果把《旅游法》第66条第3项的条文作为法定解除条件的一般规范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展开,那么,它起码要同时符合一般规范的内在要求,这就可能为利用《合同法》第94条的一般规范来重新解读特别规范提供了理论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梁慧星教授则采取了另一种立法路径,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7章“旅游合同”)第1464条(旅客的附随义务)规定旅客在旅游过程中应遵守当地的法律和习俗。游客违反这一义务,“致使旅游不能开始或者妨碍旅游正常秩序的,旅行社有权终止旅游合同”。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下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2页。

       ⑨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与作用,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⑩崔建远教授也将司法解释中的合同解除条件放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范畴进行讨论。参见崔建远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11)该条重心在于对第97条解除效果的具体化,即“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此,在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上,出租人就对方无力支付剩余租金,依然需要根据第248条的规定进行催告。

       (12)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8页。

       (13)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页。

       (14)“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直接破坏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任,也直接损害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造成多层次的对租赁物的占有关系,增加了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困难或使出租物的毁损程度加重,所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参见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6页。

       (15)此项强制性规则在比较法上也普遍有之(如《德国民法典》第5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580条),目的在于对涉及公共秩序的承租人安全和健康的特别保护。如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一书中提到:“自然人的安全利益和健康利益,形式上虽属私人利益的范畴,但因其伦理上的至上性与重要性,安全与健康的保护业已成为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虽不以保护此类利益为主要任务,但亦不容经由合同制度损害此类利益。”参见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4页。

       (16)崔建远教授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受到的期限限制、救济方式和构成要件等不同。由此可推导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48条主张解除时,依然应受到瑕疵担保规则的限制,如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不主张买卖物存在瑕疵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不成立,因此,也就应排除第148条的应用。当然,此时买受人是否可以再根据《合同法》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理论上值得争议。关于物的瑕疵担保对于违约责任规则的独立性,见崔建远等:《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385页。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因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独立性已经丧失。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4页。

       (17)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5页。

       (18)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4页。

       (19)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页。

       (2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21)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22)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8页。

       (23)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9、630页。

       (24)“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72号。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涉案例均来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25)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30页。

       (26)“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信任关系作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在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参见崔建远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页。由此似乎也可以解释为,与《合同法》第94条相比,第410条的实际意义在于免除了当事人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信赖关系的无法维系的可归责性的证明义务。因此,在当事人可以根据第410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选择依据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就没有太多实际意义了。

       (27)学理上通常认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合同一般解除权(第97条)的损害赔偿则是指违约导致的履行利益的损害。如果第410条可以涵盖违约解除的情形,则该条中的损害赔偿就不应仅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否则将无形中剥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7条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可能。

       (28)比如,根据《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在建设施工领域,发包人能否适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存在争议。如“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3号中,原审法院就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尽管根据合同条文表述而言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可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主要是对合同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具体适用情形,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而言,也应当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综上,发包人不应享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有学者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同样具有任意解除权,如林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210页。

       (29)如“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将“业务协议书”定性为委托合同,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深圳市闪隽广告有限公司与贵人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2003)闽经终字第91号判决将“广告代理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

       (30)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载《法学》2006年第9期。

       (31)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32)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5页。

       (3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2页。

       (34)关于德国解除效果采取清算关系理论的介绍,参见陆青:《合同解除效果的意思自治研究——以意大利法为背景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以下。

       (35)Gabrielli,Recesso e risoluzione per inadempimento,in Rivista trim.di dir.e proc.civ.,1974,p.725 ss.将继续性合同中的解除效力理解为一种“有限制的溯及力”,而绝非不具溯及效力。

       (36)参见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30条“未定期间合同的终止”的条文表述。

       (37)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页以下。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依然延续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解除模式(第1331条),并没有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独立出来。

       (38)下文即将讨论的《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明确采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表述,但其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出现,或者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消灭,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后的自然的结果;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提前中断劳动合同履行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单方面中断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在履行中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中断劳动关系的情形。”吴高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6、87页。

       (39)该条涉及对投保人解除合同后有权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因本文主要集中在对特别法与《合同法》第94条关系的探讨,所以在此不作展开。

       (40)该条保险责任开始前后合同解除后对保险费的处置,涉及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定。因本文主要集中在对特别法与《合同法》第94条关系的探讨,所以在此不作展开。

       (41)《旅游法》第66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吴高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43)值得注意的是,从条文表述上看,《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1句表述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者似乎只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的限制规定,而后者明确表述为劳动者享有的解除权。

       (44)李飞、邵琪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4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l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从文义上看,应理解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即使没有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也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而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即使超过七天,也同样可以退货。从前半句看,说明“退货”本身并不等同于合同解除。从后半句看,似乎又认为“退货”即行使解除权,盖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只能要求更换或者修理等。而且,从条文上看,该条并没有创设独立的法定解除权。所以,消费者要解除合同,依然需要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46)“李雨凡与王建江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4号中,原审法院实际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决合伙协议解除,而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实质就是要求退伙,故适用《合伙企业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

       (47)以《旅游法》为例,第63条规定了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时组团社的通知义务;第65条规定了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但同时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66条提到“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8条规定了保价旅游合同解除时旅游者返程及其费用负担。类似的情况可见《保险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48)如《旅游法》第63条规定的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第67条第1、2项关于解除和变更的选择权。

       (49)该条涉及与《合同法》第97条关系的探讨,在此不作展开。

       (50)限于篇幅,以下均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号简称。

       (51)参见李佩:《面积误差比超过3%时合同解除权的阻却事由——王良朋诉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浙江审判》2014年第1期。

       (52)崔建远教授认为,在解约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权的发生条件,解约人据此而行使解除权将主合同解除,完全适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规则,解约定金的效力不发生。参见崔建远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53)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就法释[2003]7号第23-24条规定的理解,可参见刘怡:《论德国关联合同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另外,李建华、彭诚信:《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决的评判和反思》(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一文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对前述条文进行了批判和再解释,并认为此处的担保贷款合同是指借贷合同。

       (54)姚宝华:《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兼与张卓郁、孙闫同志商榷》,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2日第7版;杨佳红,邢江孟:《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55)王涛:《试论我国对解除合同异议期间的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7期;张卓郁、孙闫:《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56)这一解释方案得出的进一步结论是没有解除权的一方依据该条文同样可以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杨佳红,邢江孟:《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的相关论述。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第94条在解除权主体上仅提到“当事人”,而没有限定为守约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解除合同的做法,突破了传统理论下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观点,值得商榷。

       (57)参见杨佳红,邢江孟:《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异议权及异议期限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必须具有解除权,那么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合同解除。相对方不管是否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就导致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限毫无意义。我们很难想象短短的30条司法解释中会规定一条毫无意义的条款。”

       (58)Irti,L'età della codificazione,DS,1978,613 ss.,ora in L'età della decodficazione,Milano,1986,p.613 ss.中译本参见[意]那塔利诺·伊尔蒂:《解法典化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2003年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107页。关于解法典化问题的深入讨论,可参见张礼洪,高富平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秘鲁]玛丽亚·路易莎·穆里约:《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演变:迈向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许中缘、周林刚译,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8辑,第76页;王利明:《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2期;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下;刘兆兴:《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典编纂与解法典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59)正如学者朱庆育所言:“如今,我国正在走向民法典。……民法典在内容上已趋于成型。”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民法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学体系的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后者,可参见陈甦主编:《当代中国法学研究(1949-2009)》,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158页,“民法学体系的基本形成”章节。

       (60)对民事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作系统整理的努力,可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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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除标的物的规范性制度--以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为中心_委托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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