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体系的构建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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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4)01-066-06

随着由传统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我国目前初步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多种 所有制形式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非公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产生了大量的形式多样的 私有财产,民间要求保护私有财产的呼声日益高涨。(注:据1995年对北京等6省市关于 “私有财产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看法进行的调查,78.2%的人表示“同意”或“十分 同意”。(参见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今年3月,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会同中央电视台《中国财经报道》栏目组对 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的700余位市民进行了一次调查,结果显示93.0%的受访者赞 同修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仅有7.0%的居民持反对态度。(参见CCTV-2,2002年4月3日 午间《中国财经报道》))对此,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保护私有财产权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应当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宪法的 一项中心内容纳入修宪议题,及早构建一套系统化的保障体系,力求使私有财产权获得 规范化的保障。

一、构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体系的现实必要性

20多年的改革开放极大地推进了我国市场的培育。伴随着农村家庭承包制和城市国有 、集体企业承包经营的推行,个体、私营经济的崛起,外资的引入以及各种合资企业的 建立,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所有制形式;不仅如此,国有、集体企业打破原有的所 有制和行业割据,参股于私营企业,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已经大量存 在。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在这一过程中已经逐步形成,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导致了私有财 产的增长和多元化。从公民的收入来源方面看,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个 人收入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工资等分配性收入的比重日益缩小,而经营性收入和投 资利润性收入的比重则日渐扩大。从私有财产的数量方面看,我国公民的个人收入与家 庭财富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增长;从私有财产的内容方面看,有生活资料也有生 产资料,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私有财产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 不断衍生。

应当看到,我国的私有财产是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具有典型的过渡 性特征。长期以来,由于行政权力对社会资源的垄断,私有财产领域有相当一部分,或 是通过国有、集体资产的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的收入积累所得,或是借助政策优惠措施 或政府扶持迅速积累并转化为个人资产或者集体名义下的个人资产,或是由多种所有制 经济成分合资经营积累转化而来的。

毋庸讳言,由于体制性原因,其中不乏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国有或集体资产实现了私有 财产的原始积累。(注:典型的诸如改革开放初期戴“红帽子”发展的私营企业,即挂 靠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国家机关单位,或者采取由其控股的模式。参见邢毓静:《 当前学术界对中国资本外逃测算的比较与评论》,载《开放导报》,2000年12月24日26 版。)私有财产的过渡性导致了大量有关企业产权、农民土地承包权和公民的各种非工 资收入的界定与归属等诸多方面的纠纷,私有财产产权不清的问题已经成为发展市场经 济的绊脚石。因此,亟待由法律对私有财产权予以清晰界定,并对公民合法的既得利益 与可期待利益给予明确保障。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是极其有限的。一方面,尽管党 中央的文件明确提出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私有财产权,但现行宪法的诸多 规定却体现出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权益的歧视,私有财产无法与公有财产相提并论 ,私有财产权尚未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为宪法明确宣告,对私有财产及其权利的界定也是 模糊的、不完整的。另一方面,宪法中尚无明确的关于限制私有财产的规定,(注:我 国宪法第9条和第10条隐含了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其一,我国的自然资源和土地归国 家和集体所有,这就把私有财产限制在自然资源之外;其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暗含了一层意思,即为了公共利益,国家也可依法对土地 上的附着物如建筑物、农林作物等私有财产强制征用。可见,立宪者对私有财产的限制 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宪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私有财产的限制问题游 离于宪法规范之外,以至于相关立法缺乏必要的宪法依据。这样,极易造成政府权力对 私有财产权的侵害。由此可见,宪法中的保护性规范本身是存有缺陷的,而相关的其他 规定对政府权力又缺乏严格的界限,使得条款之间缺少应有的彻底性、和谐性与相互支 撑性,私有财产权不仅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反而遭到削弱。可以说,对于私有财产权 ,我国宪法从根本上缺乏一套立宪精神彻底的系统化保障体系。

综观现代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其宪法保障规范一般由保护条款、限制条款和补偿 条款构成。例如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这是保护条款 :第二款同时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这是限制 条款;第三款进而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这是补偿 条款。应当看到,这样款款相扣的设计体现了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与宪法精神的彻底性 ,为私有财产竖立了一道坚固的屏障,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体系的构建

在保障私有财产权方面,西方发达国家以“权利保障”为内核的宪法设计,为我们提 供了经典的范式。但它并非凭空而来,其背后是以一定的价值基础作为支撑的。因此, 我们绝不能将其盲目照搬,相反,应当采取科学而审慎的态度,探究其深厚的价值根基 ,力图使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体系在一定价值目标的牵引下得以实质性地确立。

(一)透析私有财产权的应有价值内涵

宪法是以保障和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根本目的,人权保障条款乃是宪法的灵魂,具有 最高效力。一项基本人权一旦纳入宪法保障体系,就必然要求宪法保障的精神渗透着该 项人权的基本价值内涵,并力求使宪法规范的设计以该项权利之价值实现为依归。因此 ,在构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体系时,我们应当紧紧围绕着“权利保障”这一内核, 从私有财产权的本质内容着眼,透析其应有的基本价值内涵,从而始终以该价值目标为 指引来设置相应的宪法保障规范。

私有财产权,或曰公民财产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是这样被界定的,“公民的财 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可 见,私有财产权的本质内容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拥有财产;其二,抵制非法剥夺[1] 。着眼于此,通过一番深入的探究和分析,可以发现:前者之价值在于,它是个人自由 的基石。

历史告诉我们,在私有财产得不到法律普遍保障的时代,人们的个体独立意识难以形 成,无法摆脱对权贵的依附。一旦私有财产权为法律清晰界定和明确保障后,人们便得 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治产和治身。只有在这种个人自治的领域里,个人价值、个人权 利以及个人利益才会获得普遍的尊重及充分的实现。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以 个人自治为前提条件,而个人自治的核心,正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2 ]。正如英国思想家哈耶克所认为的那样,“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 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 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财产权与 物质财富处于某个机构或者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3]( P.171-174)后者之价值在于,它是政府权力的界碑。作为私权的财产权,较之政府权力 是相当弱小的,极易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可以说,私有财产权存在与发展的最大威胁 就是无原则扩张的政府权力。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旨在明确公民权利的 同时,勘定了政府权力的界限,为公民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利乃至其他一切权利设置了一 道坚固的屏障。

有限政府乃是法治的基本要义,其表明政府权力不是绝对的,须以公民权利的存在为 界碑,须以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为切身使命。因此,政府对私有财产应当持 一种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正如18世纪英国一位名为老威廉皮特的首相曾如此诠释私有 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注:最早见于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发布的《人的和公民的权利 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17条。):“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中也敢对抗国 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间房子,雨也可以打进这间房子,房子甚至在风雨中飘摇战栗 ,但是国王不能随意踏进这间房子,国王的千军万马也不能踏进这间门槛早已磨损的破 房子。”这就是经典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宪政寓言。

(二)宪法保障体系的理论构建

我国宪法应当贯彻人权保障的立宪精神,在上述价值目标的指引下,相应地构建一套 囊括保护条款、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在内的系统化规范体系,实现内在的统一性。因此 ,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保护条款的完善。应当看到,私有财产权乃是人们谋求生存与发展的一项独立 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起点和支点,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社会 繁荣的枢纽,是人权的屏障、宪政的基础。为此,宪法必须完善现有的保护条款,使私 有财产权获得确切完整的保障,以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目标。

第二,限制条款的确立。私有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并非没有任何制约。(注:20世 纪以前,各国宪法大都将私有财产权奉为绝对权利。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 大多数国家奉行社会国家理念,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逐渐增多,但均须是因“公共需要 ”且给予或充分或正当或适当的“补偿”。)从私有财产权的本质内容可以看出,如果 存在合法的理由,私有财产权可以而且应当受到限制。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做出的限 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时,且在公平而 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对此,我国宪法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然而,一旦允许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就会使公权力落及私有财产的领域。这 里必然涉及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既要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防止 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利用无可替代的垄断地位拒绝让渡或者任意要价,以保障政府权利的 行使;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利益,以保障私有财产权。因此,基 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我国宪法应当确立限制条款,着力于对政府权力的规范界限, 将公权力的行使纳入法治轨道。

第三,补偿条款的引入。为避免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泛化(或曰绝对化),宪法应当进 而规定补偿条款,其存在“是对财产权的限制进行制衡,……否定了对财产权限制的绝 对化,为限制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4]从保障人权的角 度看,确立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的根本意图,并不在于限制私有财产权,相反,是对公 权力的严格规制,使权力的运作适于私有财产权乃至其他一切私权的行使。这正是法治 与宪政的题中应有之义。

应当说,宪法保障体系的构建与确立,不再限于对私有财产权局部的、表面的及有限 的保护,而是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问题提升到宪法结构的突出位置,使之成为宪法的中 心内容,以此带动宪法的完善与宪政的实现。这对于彰显私有财产权之内含价值、维护 人权以及推进中国的民主宪政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宪法保障体系的基本构建框架与具体内容

1.完善保护条款

(1)赋予私有财产应有的宪法地位。财产无论公有还是私有,都应当被平等地视为参与 市场运作的重要资产,获得宪法的尊重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一直以来倍受宪法的 重视与保障,并被赋予“神圣不可侵犯”的至高地位。那么,为体现平等公正的法律价 值,为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私有财 产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应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这应当成为发展市场经济的一 项基本原则。(注:对于是否应当明确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入宪,学界产生了 不小的争议。就此,笔者认为,第一,不可否认私有财产对中国改革开放所做出的巨大 贡献,肯定政策的合理性就应当肯定私有财产产生的合理性,就应当肯定绝大多数私有 财产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的。第二,保障私有财产权利与维护社会短期物质利益 居于不同的位阶,非法财产的出现根植于深厚的体制原因,不能为保护社会短期的物质 利益而抹杀公民个体的基本人权。人权保障条款在宪法的价值位阶中应当居于首位。第 三,确立该原则绝不意味着对非法财产的姑息,相反,是将私有财产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进行规范的调整。因此,该原则应当确立于我国宪法之中。)

(2)复归私有财产权的应有性质与位置。正如费希特所说:“财产不只是表示对不动产 之类的东西的占有,而且也表示对感性世界中自由行动的权利。”[5](P.30-31)换言之 ,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可见,私有财产的基础地位与重要意义。因此,在市场经济社 会中,私有财产权被广泛地视为一项基本人权,西方成文宪法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将其确 立于公民基本权利编。鉴于此,我国宪法应当对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性质进行复归定位。 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的人权,应当从总纲中撤出并回复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

(3)清晰界定私有财产及其权利。在保障和促进私有制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宪法必须首 先贯彻这样的精神,即凡用以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和生产需要的物资资料,公民都可 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并对其享有权利。在界定私有财产的范围时,应避免采用列举 式,宪法应当明文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取得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一切生活资 料,并对其享有权利;除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流等自然资源外,公民个人可以 依法取得其生产经营需要的一切生产资料,并对其享有权利。同时,宪法应当适时地对 私有财产权的内容予以完整确认。事实上,私有财产权绝不限于财产所有权,应当包含 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注:关于界定私有财产权的基本内涵,学界提出了许多观 点。通过比较,笔者同意许崇德教授主张,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 价值的权利,不仅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还包括具有财 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等公法上的权利。 )因此,宪法应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 产权和其他为公民生存发展所必需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基本财产权利。

2.确立限制条款

各国对私有财产的限制一般包括两种情形: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私有财产进 行征收、征用等;或为了维护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对私有财产依 法作出限制。因此,宪法应明确规定:私有财产根据公共利益或者根据法院的判决得依 法受限制,由法律具体规定。

3.增设补偿条款

为了使私有财产权获得切实的保障,宪法应当增设补偿条款,明文规定:国家确因公 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收归公用时,应预先作出合理补偿,由法律具体规定。(注: 综观各国宪法的补偿条款,大体持两种观点:一是充分补偿,即对被征用的财产以市场 价格,给予全部价值的全额补偿,一般数额较多;二是适当补偿,即根据征用的目的及 必要程度,参照社会公正要求,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给予恰当的补偿,一般数额较少。 笔者认为,公民个人在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即 让渡义务。在此前提下,让渡私有财产须严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即政府对征用的 这部分财产应当给予公民个人等价值的经济补偿。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采取等 价补偿原则。)

三、确立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体系的重要意义

1.它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富,但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西方 发达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为了充分保护私有财产权,都无一例外地建立了一 套以宪法为依托的系统的财产法律制度。道格拉斯·诺斯认为,西方国家在世界上最先 走出中世纪,实现现代化,主要是因为最先形成了有效率的经济制度,特别是产权制度 ,这种产权制度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私有产权的明确界定和保护[6]。可以预见 ,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体系一旦确立,便能够形成一种“制度预期”,使国家对非公 有制经济的政策具有可预见性,使行政权力受到有效的规制,促使政府信用的确立,从 而增强公民个人对其财产投资、经营和积累的安全感;便能够形成一种持久的“激励机 制”,使其对财产的使用及收益产生高度的责任感,激发出其内在的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与能动性;便能够形成一种合理的财产秩序,鼓励交易,促进投资,从而最大限度地加 快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保障私有财产权是“促进经济福利和社会效率 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工具”[7](P.158)。

2.它是现代市民社会形成的屏障

通过考察西方市民社会形成的过程,不难发现,其确立的基础是私有财产权法律保障 体系的形成。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私有财产权利的确立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是公 民个人得以独立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得以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经济屏障和制度保障。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础,才能够建立一个以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 个人利益为核心的充满人本主义气息与人文精神的现代市民社会。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 体系的确立,实质上是在勘定国家权力的同时为公民个人划定了一个自由的私人领域, 人们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以财产权为支点充分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并且,公 权力的制度安排与实际运作须以保障人权为起点和归宿,置于权利的监督与制约之下。 正是在这种权利—权力的博弈之中,才能实现由权力社会向权利社会的转变,现代市民 社会才能逐步兴起。

3.它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

应当看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体系的确立,不仅仅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更重要的是 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其旨在宣告公民基本权利、强化公民主体意识、增强权利意识的 同时,明确将公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使权力的设置和运作受到应有的界限、规范和监 督。这种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设计,有助于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约束与监督 ,有助于促进权力运行特别是政府行为的法治化,积极推进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从而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只有在一个公权力规范化运作的社会,公民的财产权和其他一 切合法权利才得以有效保障,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才能真正确立,才能自觉自愿 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与之对等的义务。在这样一个权利—权力积极互动的过程中,现代法 治国家由此而建立。

收稿日期: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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