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人身伤害学校责任保险初探_责任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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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校方责任保险,是指以学校对在校中小学生将来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2001年,上海市教委向平安保险公司为本市160万中小学生投保了国内第一单校方责任保险。随后,浙江、山东、北京等省市,纷纷颁布政策法规推行该险种。2007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保监会、教育部研究制定”。这标志着校方责任保险进入了全面推行阶段。本文将结合相关实践和保险理论,对有关校方责任保险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校方责任保险的性质:强制险还是自愿险?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2006年9月生效的由国务院十部委联合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来看,校方责任保险属于自愿险而不是强制险,因为是否“有条件”,可以由投保人自己决定。

但是,各地在推行该险种时,都将其作为强制险对待。例如: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2006-2007学年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都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中小学校都必须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并且由省教育厅出面选择一家保险公司,与该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由此可见,各地的实践与上述部委的规章是相矛盾的。那么,校方责任保险到底是强制险还是自愿险呢?

强制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依据保险理论,当一种保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将其作为强制险予以推行。例如: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等。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是否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呢?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居高不下。据有关媒体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每天都有一个班的学生离开这个世界。此外,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1]教育部发布的《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表明,2006年因学校内部管理不到位引发的安全事故有所增多,主要表现在学生食物中毒和校园伤害等事故增多。一个学生伤亡,就是一个家庭甚至几个家庭的灾难。每次伤亡事故,学校都要面临受害学生及其家属提出的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经济赔偿请求。但是,学校的财产主要来自财政预算,除去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支付教职工工资和其他日常性开支之外,很难有剩余。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可能超过受害学生的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而学校又无力赔偿,受害学生可能因此被迫停止医疗救治,这必然会加剧受害人与学校的对立,促使受害人滋生对学校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到学校闹事吵嚷,甚至做出极端的行为,影响学校和谐和社会稳定。健全学校安全管理机制,强化学校赔偿责任,成为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共同要求。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来承担,将学校从繁重的经济责任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其将精力集中于教育教学事业;另一方面,受害学生及其家属也能通过校方责任保险及时足额地获得赔偿,有利于中小学生人身权的维护,减少受害学生及其家属与学校之间的对立和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所以,将校方责任保险作为强制险,既有理论根据,也是现实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表明,强制险的种类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创设,目前各省市推行的强制性校方责任保险都有“违法”之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结合《意见》的精神,尽快研究起草《中小学校校方责任保险条例》,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

二、校方责任保险的资金来源:保险费由谁承担?

在各地的校方责任保险实践中,关于保险费的承担主要有以下4种模式:(1)由投保的学校承担。例如:福建省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分为三档,由投保学校根据自身财力按自愿的原则确定投保方案”。山东省规定,保险费“采取学校出资、社会赞助的投保方式,积极争取政府财力支持”。(2)由学校的举办者承担。比如:浙江省教育厅《关于积极推进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保险费按照谁办学、谁支付的原则承担,不得向学生收取”。(3)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例如:辽宁省教育厅《关于积极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提供校方责任保险所需保费,将其纳入学校年度预算,并以学校为单位,统计核查上报,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支付”。(4)由财政支付。例如: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规定,“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由学校自行承担保险费的方式不妥。首先,学校的本职工作是教育教学,不应由其花大力气去筹措保险经费。其次,学校的投保意识普遍较弱,加上教育经费紧张,如果由其投保,则投保率很难保证。第三,如果由学校筹措保险经费,那么学校可能会想办法将该项费用摊派到学生头上,增加学生负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与管理者基本上是同一的,都是教育行政部门。如果规定由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承担保险费,那么投保情况必然受主管部门的重视程度、当地教育经费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落实。另一方面,广大农村中小学的主管部门是县、乡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其教育经费非常有限,有的地区甚至不能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问题,让它们出资投保,必然是强其所难。因此,由学校的举办者或教育行政部门承担保险费的做法也是不妥的。

中小学教育经费一般来源于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学校合法的收费和经营收入。后面3项数量少且很不确定,不能作为保险费的依托。所以保险费支出最终都是由政府财政承担。与其经过多个中间环节,增加资金风险,不如直接规定由政府财政统一支付。这既增加了效率,又减少了这笔经费在各部门间流转带来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当由政府财政统筹支付。《意见》也规定,“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办法”。但是这里仍有问题,即保险费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如何分担?江苏省目前采取的是由省财政统筹支付,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可以推广。不过,对于中西部经济较落后的省、自治区,可以由中央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三、校方责任保险的运行模式:赢利性还是非赢利性?

根据保险业运营规则,强制险通常都坚持非赢利原则,如我国近年开始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笔者认为,校方责任保险也应当坚持非赢利原则。否则,就意味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保险费总额大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赔偿总额。若如此,那么政府就不必设立校方责任保险,可以用保险费成立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基金,这样还可以节省由保险公司拿走的那部分利润。如果学校责任保险不具有赢利性,那么商业性的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又来自何处?来自于稳定的保险基金管理收益。在非赢利原则下,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组成的保险基金也要略多于保险金支出,多出的这部分就是保险公司管理保险基金的报酬。同时,保险基金也有相应的营运收入,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收入,如银行存款利息、购买国债和合法的股票投资收益等。

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赔偿限额,应当在非赢利性的原则下精算确定。保险费率不能过高,过高会增加财政负担,违背非赢利性原则;也不能过低,过低不利于调动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目前各省市保险费率和赔偿限额有很大差异。例如:浙江省每生每年保险费为5元,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450万元;重庆市每生每年保险费为5元,每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额为10万元,没有设每所学校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福建省则将保险费分为3档,由投保学校根据自身财力自愿确定投保方案,每生每年的保险费可以为3元、4元或5元,相对应的每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300万元、350万元和400万元。

总体上看,上述各地的规定有较大的随意性,不是在精算的基础上得出的数字。因此,在全面推行校方责任保险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组织专家对保险费率和赔偿限额进行精算后确定。同时,可以借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成熟经验,对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基金进行独立监管,单独核算,建立单独的财务监管核算办法,在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基础上,在非赢利性的原则指导下,精算确定每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和赔偿限额。

四、校方责任保险的合同问题

(一)投保人问题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这表明,投保人与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同一的。各地校方责任保险实践也遵循了这一规定。由于各地保险费的实际承担者不同,所以其投保人也不同。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由于要适用于不同省市,所以其中没有明确谁是投保人。在推行全国统一的校方责任保险后,保险费将统一由省级财政支付,其投保人可否是省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呢?其一,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投保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学校学生全面充分的信息,以便保险公司了解风险状况,采取防控措施,而财政部门无法履行该义务,需要各个学校配合。其二,伤害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事故处理和理赔,其工作量大且程序烦琐,必然影响投保人的本职工作。其三,让行政机关作为投保人,难免其运用行政权力干预事故处理,对保险公司来说容易产生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学校为投保人,学校有履行投保人除支付保险费以外的其他义务的便利和条件。可以采取由教育部门组织学校统一参加投保,由政府财政统一支付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向每个学校分别签发保险单的运作模式。

(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

对学生伤害事故,现行法律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责任,即如果学校对学生伤害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学校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并不是学校对学生伤害的所有赔偿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因学校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不予赔偿,其目的主要在于预防因投保而诱发的各种道德风险。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都规定,对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学生伤亡承担保险责任,并明确将学校的“故意行为”排除在外。不过,考察两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各地实践,在保险责任方面还存在如下问题,需要明确和完善。

1.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相互矛盾,不应当被排除的责任被列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例如: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教职工殴打、体罚学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11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教职工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员,使其遵纪守法。第14条规定,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11条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那么,对学生的殴打、体罚肯定是违法违纪的,保险公司到底是赔还是不赔?

2.一些应当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项目被排除在外,如精神损害赔偿,两大保险公司都明确将其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都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学生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人身伤害事故对其本人和家属都会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比其他类型的人身伤害更高。就性质而言,精神伤害是人身伤害的必然结果;就责任而言,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伤害案件的必赔项目。所以,学校对学生伤害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被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3.有些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项目被纳入保险责任。例如: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非校方责任,身患疾病死亡的学生,由保险公司按《重庆市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予以一定限额的人道补偿。”人道补偿与学校赔偿责任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不应当作为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受害人的直接索赔权问题

校方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传统的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到的损失为基本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是纯粹的“损失填补”保险。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而在“损失填补”的基础上发展出“代替赔偿”功能。[3]如果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那么在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赔偿之前,受害人就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同时,在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向自己直接赔偿。“代替赔偿”的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功能。目前,很多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的责任保险制度,都赋予了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在各省市的校方责任保险实践中,都采取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的方式。例如:《2006-2007学年福建省校方责任保险投保与索赔流程》规定,在理赔中,学校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学校开户银行及账号,保险公司将赔款划入学校账户”。浙江省和重庆市也都有类似规定。在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也都规定,只有作为被保险人的学校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由此可见,在各地的政策和实践中,没有规定受害学生及其家属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权,这不符合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校方责任保险兼具填补学校损失和保护受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双重功能。所以,在建立全国统一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过程中,应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学生或其家属直接赔付,并赋予受害学生及其家属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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