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_公司法论文

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_公司法论文

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股东之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东论文,资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对资本多数决的理性认识

资本多数决乃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规则,那些拥有控制权的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 )在一项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被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有时,这种多数是简单的多数,即二分之一多数,有时这种多数则为特定的多数,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多数。

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决议规则,是随着股东(大)会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确立的,有着经济、法律和现实的基础,它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公司的决策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它都将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和重要内容。

但是,我们在承认资本多数决的作用和其合理性的同时,也要看到它所具有的“影”的一面,这种“影”的一面既可能是“先天”所具有的,也可能是“后天”所产生的,具体来说:(1 )资本多数决削弱了少数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力,进而引发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这是因为,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当少数股股东的意志与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一致时,则被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而当少数股股东的意志与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不一致时,则被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所征服,所以,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于是,大量的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大会,导致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从而对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了新的挑战[1]。(2)资本多数决妨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股东平等原则乃是各国公司法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与股东间,在基于股东地位而发生法律关系之场合,应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之谓”[2]。但是,资本多数决的采用, 在使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少数股股东依其所持股份而享有的表决权变得毫无意义。此外,资本多数决使得大股东的意志不仅对自己的利益,而且还对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而另一方面,由于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出现了小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利益相分离的状态。上述两点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平等关系。而对一个公司来说,只有实现股东间的实质上的平等,才能保证公司的经营决策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自身的利益,从而保护大众投资者的投资热情。(3)资本多数决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所谓滥用资本多数决是指多数股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而实施的旨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股东利益的行为。造成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原因在于:①有限责任制度使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少有顾忌。有限责任制度乃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其产生的基础在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对于一般的投资大众来说,由于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有效支配权,因而承担有限责任是合理的,而对于那些掌有公司事务的支配权的大股东来说,若承认其仅负有限责任的话,则割裂了支配和责任的关系。实际上,因为支配股东也是股东,因而承认其仅负有限责任,如此一来,支配股股东即可依自己的兴致恣意行使其表决权[3]。②从历史上看,传统公司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 深受民法理论的影响,作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私有财产绝对原则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并演译为表决权行使的绝对自由。从现实来看,由于股东对其出资所形成的股份享有所有权,支配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往往本着个人意志,出自个人利益,而当其利益与公司及少数股股东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时,则往往为了个人目的而不正当地行使其表决权,从而出现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而滥用资本多数决的结果不仅会使公司和少数股股东的利益受到不正当的侵害,违背公司所承担的社会义务,甚至还会破坏市场经济所需的经济秩序和道德秩序。

二、国外为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而采取的法律对策

由上所述,资本多数决既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又有着先天和后天的不足。为了避免资本多数决及其滥用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各国纷纷采取法律对策,以期对资本多数决设定一个合理的界线并在超越这个界线时予以及时纠正。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这些对策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加强对少数股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实现对资本多数的制衡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是因为,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小股东的意志被大股东的意志所吸收或征服;在存在资本多数决被滥用的情况下,小股东不免要受到损害,有时甚至是直接的损害。所以,加强对少数股股东的保护,既是对资本多数决的制衡,又是对滥用资本多数决的预防,并进而成为现代公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对小股东的保护主要表现在针对一项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决议或滥用资本多数决而实施的行为,小股东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当一项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决议存有瑕庇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这是大陆法国家公司法的普遍规定。2、 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英国《破产法》第122条和第124条的规定,单个股东基于正当(Justice)和公平(Equitable)的理由可以提请法院解散公司,至于提请解散的理由是否正当和公平,则由法官自由裁量。3、 请求法院给予救助(Remedy)。根据英国《公司法》第495条的规定, 公司股东在认为公司的业务活动、一项正在实施或提议实施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全体股东、部分股东(至少包括他自己)造成不正当的侵害的,有权提请法院予以救助,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4、请求公司或多数股股东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在美国,对于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合并或出售公司资产的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价值作出评估并予以回购[ 4] 。 在美国, 股东的此项权利被称为司法估价权(JuducialAppraisal Rights),其它国家如英国、日本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要求支配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的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以预防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及少数股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Care )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5]。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多数股股东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Frand)[6]。在德国,则要求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7]。在日本, 则要求股东不得滥用其表决权[8]。 上述各种要求的共同目的即在于对资本多数决的运用设定一个合理的界线,以防出现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三)创设新的诉讼形式,强化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以纠正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产生的弊害

1843年,英国的Foss诉Hobbttle一案确立了两个重要的规则,即适格的原告规则(Proper Plaintiff

Principle )和内部管理原则(Internal Managemant Principle)[9]。根据前一规则,对于一项损害公司利益的控制股东或董事的行为,只有公司自己有权依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依据后一项规则,凡是公司能力内的事项,由公司按章程的规定予以解决,法院一般不依股东的请求进行干预。这两项规则虽然避免了公司和股东的重复起诉,减少了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不适当干预,但却关上少数股股东寻求司法保护的大门。但是,随着滥用资本多数决现象的日益严重和保护小股东权益呼声的日渐高涨,强烈要求法院一改过去被动的角色,以强化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而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主要是通过诉讼来实现的。为此,西方国家创设了两种新的诉讼形式: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 )和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

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10]。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一类股东的权益时,由单个或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的,即某一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又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因而针对一项控制股东或董事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但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区别:(1 )派生诉讼是针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直接诉讼则是针对直接侵害单个或某一类股东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自身的权益。(2)派生诉讼下的胜诉所得归于公司; 而直接诉讼下的胜诉所得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自己或其所代表的其它股东。总之,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在为少数股股东提供司法保护的同时,更使得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对控制公司的多数股股东和董事的不当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理,以纠正滥用资本多数决所造成的弊害。

三、对完善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若干建议

我国公司制改造的历史不长,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公司的控制股东乃是国家。但是,随着公司制改造的进一步发展,除了那些特殊行业和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是国家独资经营或控股经营外,大多数公司的控制股东将不再是国家。而且即使是在国家股处于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也绝不意味着国家股的代表可以随意行使表决权而不受任何限制,而对于那些非国家股占支配地位的公司来说,更存在资本多数决被滥用的可能性。另外,我们还要看到,目前我国的少数股股东主要是个人股东,其出资主要来源于他们的劳动所得,其所持有的股份也常常被称为血汗股,如果他们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则不仅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甚至会诱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所以限制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加强对少数股股东的保护,是摆在立法工作者首先是法学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而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法律基础。同时,《公司法》第106条和第107条还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种类和适用范围。为了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公司法》第111条有一重要的规定,即“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现在看来,这一规定明显存在着如下两个方面的不足:(1)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2 )该条仅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未规定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国《公司法》虽然开宗明义规定了其立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在有关的章节中具体规定了股东依法所能享有的各种权利,但无论是同国外的规定相比,还是从现实的需要来看,都是不尽完善的。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进一步的完善。为此,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以求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并强化对少数股股东的保护。

1、明确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来, 赋予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表决权,是为了使股东能够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但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其它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其它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对公司利益特别是对少数股股东利益的影响,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的限度,所以,为了确保享有控制权的股东能够正当地行使其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义务的内容应该表现为:多数股股东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不正当地侵害公司和其它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具体地来说,对于有关公司业务事项的决议,多数股股东应当首先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于有关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多数股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其它少数股股东的利益的侵害;而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也不能侵害少数股股东的利益[11]。

2、增加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程序。如前所述, 当一项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作出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存在瑕庇时,公司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是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所普遍采取的规定,对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理应为我国所借鉴。我国《公司法》在增加这一程序时,至少必须明确:(1 )可以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法定原因。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决议的程序形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是导致决议撤销的原因。而戾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则是导致决议无诳的原因。(2 )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项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给公司或者少数股股东造成了不正当的损害,则法院在对有关决议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必须明确多数股东东的赔偿责任。

3、赋予少数股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为了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少数股股东的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少数股股东于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对维护少数股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公司法》应该就此作出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少数股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范围。从有关国家的立法来看, 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股东只有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如公司合并、营业让与、解散或者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2)购买的主体。 有的国家规定为公司,有的国家规定为大股东,有的国家规定两者皆可。从资本维持的原则出发,似乎由多数股股东购买更为恰当。(3 )购买的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有两种确定的办法: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出每股的实际价值。

4、 规定公司及少数股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程序。通常,享有控制权的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会出现两种后果,其一是直接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其二是直接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在前一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单个或少数股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但由于公司的机关大都为多数股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于此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少数股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程序,赋予少数股股东于特定情形之下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则是十分必要的。参照国外的有关立法,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这一程序时,必须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股东资格。 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各国都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加以适当的限制,但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各不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所谓“当时拥有股份”(Contemporary Ownership)的要求即原告必须在一项对公司有害行为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则是比较适当的。 (2)前提条件。在国外,为了确保派生诉讼之提起真正符合公司的利益,除特殊情况外,大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采取适当措施后,原告股东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这一前提条件即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 )的原则[12]。(3)费用担保。为了防止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派生诉讼, 遏制“通谋诉讼”(Strike Suit)事件的恶性膨胀,在美国等一些国家,法院可根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Security for Expenses)。显然, 这一做法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注释:

[1]日·奥村宏著 郑凤权等译:《日本的股份公司》, 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第50页。

[2]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 年出版,第61页。

[3]日·久保欣哉:《公司法学之理念——自由与效率之间》, 载〔台〕《台大法学论丛》第23卷第2期,第434页。(1994.6)

[4]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MBCA)》第13章; (日本商法》第245条。

[5]美·Collins & Cihon,Busiless Law,John Wiley & Sons,1986,第871页。

[6][9]英·Charlesworth & Morse, Company Law, 14th. Ed.Sweet/Maxwell,1991,第437页。

[7][8]转引自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8月出版,第225页。

[10] 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七章第四分章, 《日本商法》第267条。

[11]参见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第254页。

[ 12] 美·Harry G.Genn & John R.Alexander, Law ofCorporations,West,1983,第10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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