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法律的悖论_法律论文

普法的悖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悖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09)02-0025-09

一、引言

从1985年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五个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识的决定,并已连续实施了四个五年的“普法”规划。①20多年以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坚持不懈地以全民为普法对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波及深广。②

面对如此波澜壮阔的“普法运动”,学界也在不断地回顾与瞻望。学界主流对国家推动的普法运动给予了众多高度的评价,尽管对具体方式或方法有过一些批评。其中,不少学者并非唯唯诺诺地呼应普法运动,也非空泛地宣称普法运动如何推动了法治的发展,而是出乎现象深入本质,冷静地指出了普法存在的理由和正当化的依据。从中可以采撷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普法在我们这个后法治化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民众长期所见多为非法治的情形,并一直处于非法治的状态之中。要在整个社会推行法治,进行法律的普及工作当是第一步。”③另一种观点通过对“送法上门”或“送法下乡”的分析来证明普法运动对当下中国的意义。如果说“送法下乡”是国家权力试图在其有效权力的边缘地带即农村地区以司法方式建立或强化自己的权威,④那么普法运动就是国家权力试图以法制宣传的方式向全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建立或强化自己权威,普法的过程就是国家权力向全社会各阶层各角落扩散的过程。还有一种观点将普法运动提升到国家建构和民族文化的意义高度,认为置普法运动于百年中国的历史长程中,它是“一种不期然间意在将当下中国整合为法律共同体的政治动员,一种表现为法权主义努力的自上而下的秩序重构,也是一次民族心智的现代洗礼。”⑤然而,无论是普法运动本身,还是学者对普法运动的正当化之证明,似乎都无视或忽略了“普法”这一概念或理念深处隐含的难以消解的悖论:既然承认法律是人民的意志,缘何又要通过普法向人民宣传“人民的意志”?法治是一个社会的目的,缘何成了权力扩散和构建民族国家的工具,既可为工具,又如何避免沦为“恶”的工具?法治是法律主体参与其中的一个动态的过程,而普法偏重于静态的知识的传播,这岂非使法律陷于知识和静态的泥沼之中?这三个悖论可以依次概括为“意志”的悖论、“目的”的悖论和“知识”的悖论。

如果不能有效地解释和消解这些悖论,那么普法很可能从根本上就是违背法治的,或背离了法治一个或多个内在特征。诚然,一个概念或理念深处隐含的悖论,并不能完全否定其名义统摄下的所有行为的正当性,即使普法的悖论无法消解,也不能武断地否定现在以“普法”名义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其中部分活动仍可能符合法治目标并在推动法治的发展。但是,如果一个概念深处的悖论长期无法消解,那么这个概念终将被抛弃,它曾经所统摄的行为便会失去“旗帜”而沦为“江湖行为”,它所服务的目标也必将因受祸连而倒退。因此,一旦普法的悖论无法消解,以普法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其中大部分行为必然不再具有正当性,而剩下的行为如果符合法治的内在精神,就必须吸附于有正当性的新的名义之下,此时如果全面地推进普法,势必会导致法治目标停滞不前甚至倒退。

有鉴于此,本文并不想拘泥于普法的内容、方式和具体功效,而是秉持“正其名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的精神,从普法概念深处的悖论出发,对普法进行整体性的“概念解剖”,并结合上述有代表性的三位学者的观点,探究普法运动对于法治的正当性问题。

二、“意志”的悖论

法哲学通常同时包容法律的意志和法律的理性,视之为法律本质中并存而又相互对立的两个因素,尽管不同的理论家常常崇尚一面而贬抑另一面。[1](P161)普通法法官通常宣称他们是在“发现”法律而非“创造”法律,似乎表明普通法是普遍理性的产物,而非法官意志的产物,但理论家早已断言,这只是法官为自己的造法活动披上了一套说辞而已。⑥从法律渊源角度出发,成文法不管如何体现了理性的安排,但它是意志的产物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我国普法工作正是围绕着成文法展开的,因而普通法情形在此略过不论。

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都不会宣称自己的成文法是本国少数人的意志,而称其为全民的意志或几乎囊括所有公民的“人民”的意志。在我国,谁也无法否认我国成文法是人民的意志。⑦然而,普法的悖论在于,既然成文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意志的结晶和固化,人民理当熟悉自己的意志,理当知晓法律的精神和内容,但为何国家要以广大人民为对象进行自上而下的大范围的普法呢?这不是在宣告人民不知晓人民自己的意志吗?对于这一诘难,可能存在如下三种辩解:

第一种辩解认为,法律是全民或人民的意志,这在抽象层面是成立的,但几乎所有国家的成文法总是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而非全民或人民一人一票制定的,即使成文宪法也大多如此。代议机关的代议人士代表了人民的意志,法律是代议人士的直接意志,但非他们所代表的人民的直接意志,因此法律充其量是人民的间接意志,而间接意志毕竟不同于直接意志,两者存在差距,普法这一实践运动正是弥补了这一无法避免的差距,将少数代表的意志还原为全体人民的真正的意志。

在代议制度中,直接意志与间接意志的差距确实无法完全消弭。然而,各国法律制度都在尽可能地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例如通过代表直接选举或代表罢免制度,来尽量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但普法方式恰恰不能缩小、反而会进一步拉大两者的距离。如果代表的意志需要通过普法方式重新“还原”为人民的意志,那就意味着代表也仅仅是一种身份的象征,而非实质上代表了特定人民的立场、利益、观点和价值观。代表可以随心所欲地宣示自己的意志,藉此宣示自己的立场、利益、观点和价值观,而完全不必顾及他们所代表的特定人民,之后他们可以再借助普法这一“还原”过程,将其意志再“还原”给那些特定人民。在代表关系与普法关系这两者所交融而成的关系中,那些代表充其量只是借用了他们自己声称所代表的人民的名义而言,而与这些人民的真实意志无关。

第二种可能的辩解认为,代议机关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归根结底是正、反两种利益博弈的结果(此处正、反无关价值判断),⑧成文法之得以形成,正是正方利益战胜反方利益或反方利益战胜正方利益的结果,如果两方利益都是不确定的,那么成文法就不可能最终形成。⑨既然如此,至少败方利益人群是不理解或不赞成特定成文法的,为了抚平他们的失败情绪,寻求他们的理解,以期实现最终的妥协和和解,就需要对他们进行普法,即使勿需对胜方利益人群进行普法。代议制和成文法自身无法消解不同利益人群的对立,但普法有助于实现这一点。

成文法之结果确实是一方利益对另一方利益的胜出,然而,正是这种正反双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使普法失去了正当性。代议制一般会确保这种利益博弈过程是一种公开透明的论辩过程。只要论辩过程能够展开,正、反利益双方能够平等而充分陈述自己的立场和观点,那么双方的立场和观点必然在平等的竞争中彼此吸收,相互妥协,即使最终的成文法更多地反映一方的利益和观点,在如此充分的论辩过程中,败方也必然对胜方的观点和立场了如指掌,那么更多地吸纳了胜方意志的成文法也必定为败方利益人群所了解和知晓,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对败方利益人群进行普法。况且,立宪政体下的代议制必将保护败方利益人群的基本人权不被胜方利益人群剥夺,败方利益人群虽要服从没有最大限度体现其意志的法律,但其对自己已失败的立场和观点有不向对方妥协的权利,并可继续修正或捍卫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努力促使未来立法向着他们所希望的方向发展。由胜方对败方进行普法,实质上回复到了“胜者王、败者寇”的野蛮状态,侵害了败方“不妥协的权利”。

第三种可能的辩解认为,成文法通常确由代议机关制定,反映了代议机关及其所代表人民之意志,但这只是一种表象,而没有深入法律的实质。不管代议机关对立法草案如何进行全面的论辩,但法律归根结底是一种高度理性的产物,其结构、措辞和逻辑均是高度复杂和抽象的,例如《德国民法典》或各国国际私法,⑩有限的论辩并不能让大部分代议人士理解将要通过的法律,更何况社会大众。法律只是形式上由意志来通过,而其高度理性的实质却需要在法律制定之后通过普法运动对大众进行启蒙和普及。即使普法违背法律的意志理论,法律的理性实质在社会的展开仍然离不开普法运动。

在第三种辩解的语境中,理性实际上来源于少数“先知先觉”者的意志,或来源于历史习惯,而作为历史习惯的理性最终也是由每个时代的少数者所揭示的,因此,此时的法律意志与法律理性之对立,实质上还是大多数人的意志与少数人的意志之对立。我们确实应该承认,在代议机关制定特定法律时,代议机关并不是平均地采撷每个代表的意志,而往往由少数英雄式的“先知先觉”者所控制和左右,尤其当代议机关的职业化程度不高时,情形更为明显。这个时候我们确实可以说,法律的形式是意志,而其实质是理性,普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

但是,法律在特定阶段受制于少数者的理性或意志虽无法避免,但代议机关的本质与趋势是充分发挥每个代表的意志,通过代表职业化程度的提高,以及通过完善代议的论辩程序,使每个代表的意志渐进平等地发挥作用。然而,普法与代议机关的本质或发展趋势相逆。与此同时,普法也不能作为代议机关尚不理想之时的“过渡措施”。法律即使是一种抽象的理性,即使是一种复杂的“知识”,但正如后文将进一步深入分析的,在法律内在的论辩结构中,在法律的实践本性中,借助司法的职业化和法律服务的职业化,再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理性也会在实际事务和当事人的争议中,还原为当事人可以体验与触摸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面对具体问题,高度理性和复杂的法律自然会演化为经验可以把握的利益问题,(11)普法在这个时候仍是多余的。

法律是全民或人民的意志,这既是现代法律的逻辑起点,也是现代法律的现实展开,普法与之相悖。对上述三种可能的辩护理由的驳正,进一步强化了普法的意志悖论,充分表明这一悖论是难以消解的。

三、“目的”的悖论

普法毫无疑问是一种手段,其直接目的旨在实现法治。与此同时,普法也被视为是服务于我们社会的其他宏伟目的的有效手段,其中有代表性的两种目的的阐述是权力控制和民族国家之建构,这些社会目的据称反证了普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12)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法治与普法所要实现的其他社会目的之间是否能够有效地兼容?如果普法能够有效推动权力控制和民族建构,而权力控制与民族建构恰恰是不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的,这就会在不同目的之间形成一个悖论,最终影响到普法运动的正当性。

普法作为权力控制或权力渗透的有效手段,通常被形象地称之为“送法下乡”。此处的“乡”,首先自然是指我国广土众民的农村社会。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农村社会长时期保持了很大程度的乡村自治,国家权力在乡村是稀薄和涣散的,(13)当代开展送法下乡式的普法,就能将国家权力渗透到广大农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送法下乡式的普法,其实质就是自上而下地将国家权力渗透到控制力较弱的社会的各个角落和各个部门,以强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国家权力对哪个地区的控制力较弱,或要加强对哪个行业的权力控制,这些地区或行业就格外成了普法的重中之重。

权力控制是实现社会秩序的有效方法,甚至在短期内能够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富强。无论在法治国还是在非法治国,权力控制的存在是普遍的,所不同的是,法治国家的权力无时无刻不受到法律强有力的制约,而非法治国家的权力却缺乏制度性的制约。权力控制在法治国家是一种屈服于法治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成为一种目的;而权力控制在非法治国家可以摆脱一切控制,成为一种目的本身。我国送法下乡式的普法,试图自上而下实现权力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实际上是以权力控制为普法的目的,即使普法同时还以实现法治为目的。但这两种目的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纯粹的权力控制或权力渗透与法治目标背道而驰,在法治国家不具有正当性,然而民族国家之建构这一宏伟目标似乎并非如此,完成民族国家之建构毕竟是过去一个世纪我国无数有识之士的共同理想。以许章润教授为代表的法律学者甚至认为,我国过去百多年的立法努力,是要“救国”与“建国”,是“将中国建设成为民族国家的法权努力”。于是,“从执政党中央、政法高层到街道办事处的层层动员”的普法运动,构成蔚为大观的成文立法的“侧翼支应”,两者相互呼应,共同推动民族国家之建构。[2](P41)而且,“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普法促进民族国家之建构,便是推动中国成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在此,构建民族国家的目标与法治的目标便相统一了。[3](P3)

民族国家的观念和现实均源于西方,我国传统历史并不认同此观念,也无此现实。西方民族国家形成于中世纪末,民族国家的纷纷成形也终结了中世纪,开启了西方的近代历史,西方民族国家的运动到20世纪中期到达顶点,至今并未完全消停。(14)民族国家之目的,在于追求以民族为单位建立国家,以民族自决为理论依据来主张主权,彻底摆脱宗教神权和外来一切势力的干涉,对外独立,对内自主。我国清末以来,倍受西方列强欺凌和干涉,于是广泛寻求建立和西方一样的民族国家,申明我国列于民族国家之林,一方面培育国人独立自主的精神,自觉抵制西方列强对我国的殖民危险,另一方面也有力地证明了自己反抗“夷人”之合法性,实际是拿“夷人”之观念来反抗“夷人”对我们的殖民威胁。因此,我国在特定历史阶段寻求建立民族国家之努力是一场“救亡图存”的运动,是对西方列强对我们的殖民威胁的因应,是一场缺乏历史根基的运动,其与法律共同体或法治并不必然相关。

即使从西方民族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西方民族国家形成之际也远非是一个法律共同体,其向法律共同体的演化普遍经历了数百年的时间,其中某些公认的发达国家直至最近几十年才有了较为成熟的法治形态。(15)虽然民族国家之间的平等观念和民族自觉观念进一步催生了国内成员之间的平等和成员个人的自治观念,但国内成员之间的法律平等和成员个人的私法自治还是要从头迈步,经历漫长而不懈的奋斗才得以逐步确立。因此,不是只有以民族为构建基础的国家才能迈向法治国家,一切以历史或文化为构建基础的国家也可以迈向法治国家,将民族国家等同于法律共同体或法治社会只是一场历史误会。

民族国家之建构在我国近代历史上主要是一场自上而下的政治运动,如果说成文法建设与普法运动皆服务于这一目标,那么这无异于使法治也沦为一场政治运动的附庸和工具。无论政治运动在特定时代如何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如何披上法律的外衣,但其自上而下的形式从根本上损害了法治的基础,因为法治只有在社会成员的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产生。中国历史上的一切变法,不管是成功的如商鞅变法也好,还是令人扼腕叹息的失败的王安石变法或戊戌变法也好,其本质皆是一次次自上而下的政治运动,从法治的角度来衡量,其成功与失败皆不足论,虽带有一“法”字,但最后都不可避免地会走向法治的对立面。

自上而下的政治运动之所以损害法治基础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忽视了法治的最基本的特征。法治首要是一种程序预设,任何重大的社会问题,即使是根本性的政治问题,诸如国家应建立在民族的基础上还是应建立在历史与文化的基础上、国家是否应由帝制或威权制而转化为民主共和制等问题,都应在平静而相对稳定的程序轨道上进行选择,而且这一程序必须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共同的选择权利,至于选择的内容究竟如何,倒是成了法治的次要问题。法治与其说是“实体”的,毋宁说是“程序”的。(16)一切自上而下的政治运动,其中包括当代中国的普法运动,从最好的方面说,本质上就是政治人物“先知先觉”地预见了社会的发展趋势,将这种趋势所包含的实体内容急切地灌输给构成多数的其他社会成员,而牺牲了社会所有成员依循法治所享有的平等的程序参与权利。这些政治运动即使在短时间内能够促使国家富强,但最终必将阻碍国家长治久安所需要的法治进步。

四、“知识”的悖论

中国当下的法治实践正在促使这个古老的国家从前法治国家迈向法治国家,征帆已扬,目的地尚且遥远但已清晰可辨。在法治起步阶段,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确实难以尽如人意,而法律又是一门复杂的学问和技艺,于是自然就产生了普法的想法和实践,试图利用国家的力量,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民众普及法律常识,以期积久成化,功到自然成。(17)这样的愿望,这样的做法,初看无可厚非,但是,法律不是一般的知识,它独具特色,难以通过一般的知识普及的方法而使民众理解法律的真谛。更加糟糕的是,如果将法律当作一般的知识予以普及,那么所普及的恰恰不是真法律,而是被抽去灵魂的法律的躯壳罢了,普法与法治便成南辕北辙。

我们粗略地可以将知识分成两类,一类知识可以模拟、复制和传播,在传播过程中勿需受众亲身参与和实践,自然科学知识大多可以归入此类;另一类知识与之相反,在知识的传播过程中,没有明显的授众和受众之区分,只有亲身参与和实践,才能领悟这类知识的内容和精神,而且这类知识尤其注重个体的自我诠释,诗歌就典型地属于这类知识。法律主要属于后一类知识,而普法恰恰将法律当成第一类知识予以普及,忽略了法律最重要的实践品格。国家进行“科普”是符合科学知识的内在特点的,也很有必要,但普法完全背离了法律知识的内在特点。(18)

当然,法律知识也有部分可以归入第一类知识的范畴,但这部分知识在法律世界中居于次要地位。理解法律知识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视角,即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19)依外在视角所得的法律知识属于第一类范畴,依内在视角所得的法律知识属于第二类范畴,也是法律的主要知识范畴。从内在视角出发,法律不是外在于法律主体的,而是和法律主体的实践融为一体的,法律主体依据法律提出权利主张和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据内在视角,法律的内在结构必然呈现出一个论辩式的结构,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在论辩的过程中进行。法律是论辩过程的产物,对法律的理解也必须在论辩的思维中展开,离开论辩也就没有了法律。

相反,如果个体观察法律,目的并非要依据法律来提出权利主张和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为了记录在法律的论辩结构中,哪些法律论点得到了社会的发扬,而哪些法律论点相应地得到了贬抑,这样的观察过程是属于法律的社会学或历史学的内容,也就是观察法律的外在视角。[4](P13)观察者观察法律既可采用外在视角,也可采用内在视角,如果观察者采用外在视角,就使自己处于法律的规范世界之外,如同现代人研究古罗马法或研究同时代的外国法,观察者勿需置身于法律规范的论辩结构中。采用外在视角观察和研究法律,对现代社会尤其对学术研究也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特定国家、特定社会以及其中的具体个人来说,法律主要承担了规范的功能,因而内在视角对于法律世界来说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如果单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出发,法律论辩结构的根源在于,法律不是文献中的“纯事实”。在法律主体面对特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以确定具体权益时,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对法律的“建构性解释”。(20)无论是当事人、行政官员还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法律文本进行建构性解释的过程。这并非说法律毫无确定性可言,(21)而是表明法律既然是一种建构性解释的过程,实质就是一种论辩的过程,司法审判制度就是这种论辩过程的最直观的外在表现。(22)

普法试图将有关法律的准确的、客观的、“纯事实”的知识传播给社会大众,普法所传播的知识只能是外在视角下的法律知识,即有关法律社会学或法律历史学诸如此类的知识,而不可能是内在视角下的法律知识。普法固然能够促进外在视角的法律知识的传播,但其志显然不在于此,而是试图借助法律的知识传播来强化法律对于整个社会的规范功能,因此普法是志在传播内在视角的法律知识。但是,内在视角的法律知识决定了法律是一个结合具体事实和情境的实践的过程,而普法大多通过文本传播的方式进行,割裂了具体事实或具体情境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联。在纯文本传播之时,被普法者并无具体的权益诉求和合法性主张,法律的论辩结构难以展开;与此同时,普法者既然在进行纯事实的传播,自然不欢迎被普法者对法律文本进行建构性的法律解释。法律的论辩结构在普法过程中就这样被遮蔽了。

普法虽无视法律的实践本质,遮蔽了法律的论辩结构,但普法客观上大规模传播了外在视角下的法律知识,这是否有助于培育政治的正义观念,促进整个社会对基本自由和权利形成共识,进而推动宪政的确立和发展呢?(23)任何社会总是在追求某些政治正义观念,这些政治正义观念一旦被普遍接受,它们对社会制度来说就是根本性的,因为它们孕育了不可剥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即使这些基本自由和权利宣称是“天赋”的。政治正义观念无论通过何种形式表达出来,事实上都会对程序民主构成限制,使程序民主转化为宪政民主。(24)政治正义观念对于实现宪政民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普法对于培育政治正义观念的作用就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

政治正义观念的形成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渊源既可能是一个国家深厚的历史传统,又可能根本上来源于一个特定时代风起云涌的时代思潮。普法是这个时代的独特问题,历史传统问题可以存而不论。而一旦论及时代思潮,就必须论及教育与学术研究(教育与学术研究在现代社会常常合而为一),因为两者具有最大的关联。在学术与思想自由的环境下进行的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对一个时代的政治正义观念的形成的作用是无法估量的。那么普法是否类似于大学的法学教育呢?两者在形式上确实有相似之处,都大规模地传播了法律知识,但普法与大学法学教育形似而神不似。两者最根本的差别在于,大学享有学术与思想自由,各式各样的政治正义观念都将经历质疑和辩论,在平等协商和充分讨论的大浪淘沙之下,真正具有生命力的政治正义观念有望脱颖而出,逐渐成为一代人的共识。因其本是学术思想辩论的产物,所以一旦这些政治正义原则的共识被植入法律制度中,就特别能够适应法律内在的论辩结构而拓展其生命力。

与之相反,普法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普法者与被普法者之间的关系,绝非大学教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反倒接近“以吏为师”的关系。在学术自由和思想自由的保障下,教授与学生之间是相互启发、对话和平等协商的关系,但普法者必须与政府立场保持一致,而被普法者只能将普法者视为不容辩驳、不可质疑的“吏师”,彼此之间的对话与协商地位荡然无存。(25)虽然普法常常宣称以宪法为核心,普及宪法精神,表面上不断触及政治正义观念,但这是一些不容质疑、不容辩驳的政治正义观念,绝非社会成员意识重叠的结果,因而也不具有社会公共性,这反过来决定了普法运动中所宣扬的政治正义观念或宪法精神,根本不可能是宪政民主所需要的政治正义观念或宪法精神。

可见,普法所致力于传播的法律知识,既不能反映一般法律规范的内在的论辩结构,也无助于形成法治国家普遍珍惜的政治正义观念,普法在这两方面均是失败的,甚至不能笼统地说普法培育了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五、结语

以上从法律意志论、法律目的论和法律知识论三个方面揭示了普法的悖论。法律是全民或人民意志的产物,既由社会内生,就勿需由外及内对社会进行普及,更何况普法不可避免会将法律扭曲成少数人的意志;法治目标是社会独立的目标,而普法却使法治可能沦为其他社会功利目标的附庸和工具;法律知识必然反映法律内在的论辩结构,以平等对话和协商方式产生的法律知识有助于形成特定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但普法所传播的“法律知识”却与之相反。

任何事物的内部均存在紧张的关系,这种紧张关系甚至表现为阴阳两级的互动过程,或可表述为矛盾律。矛盾双方此消彼长,循环往复,成为事物发展的真正动力,正如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法律的稳定与变迁、人权之普遍要求与主权之不容干涉等矛盾体在法律世界所起的作用。但是,普法的悖论远远超出了矛盾的范畴,无论是意志的悖论、目的的悖论还是法治的悖论,都集中说明了普法和法治这两者之间最终是不能兼容的,是南辕北辙式的悖论,而非斗争共存的矛盾两面。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普法运动的众多悖论是无法消解的,(26)普法程度愈深,规模愈大,这些悖论就如同沉疴愈发加重转危。从终极角度来说,要普法必无法治,要法治必去普法。

普法是一种错误的法治展开方式,对普法悖论的揭示亦可视为一种“春秋笔法”,从反向揭示法治展开的正当方式,那就是法治展开应拒绝一切自上而下、由外及内的方式,而应依据法治的本质精神和固有特征,持之以恒地推进和完善法治展开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制度。

从意志论角度出发,就应健全代表选举制度,让特定代表旗帜鲜明地反映并主张特定人群的利益,让全社会不同人群的意志能够在立法机构展开充分和公开的辩论,最终在妥协中形成法律以反映全民或人民的意志。

从目的论角度出发,法治目的必须独立于其他目的。在法律世界中法治就是最高目的,不屈服于任何其他社会功利性质的目的,不管是权力控制、特定类型国家的建构还是诸如社会稳定之类的目的,这些“实体性质”的目的如要进入法律领域,必须确保由全民平等参与的法治程序导源而出。

从知识论角度出发,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辩论的机会;法院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公开案件尤其是有争议的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决结果,并保障媒体和公众对其公开辩论的权利;同时维护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自由和独立,促使社会在公开辩论中逐步培育公认的政治正义观念。

普法运动并非产自法治的本能需求,若追溯其思想渊源,普法自上而下的方式、少数人意志的主导、以国家发展而非以个人权利为目标、以吏为师的知识武断,这一切无不契合我国传统法家的特征;普法以国家法治或社会法治的宏大目标为依归,无视个体的能动与自觉参与,又可归入功利主义范畴。本文分析三个悖论的贯通之处,就是要鲜明地站在社会契约论的立场上,反对社会功利主义,(27)反对我国传统“法家”在当代不散的阴魂。(28)普法旨在推动法治进步,精诚感人,但其本质更多的是功利主义和我国传统法家的“杰作”,不期然成为我国法治进步的障碍。

注释:

①我国政府推动的普法以五年为一周期,从2006年到2010年,是第五个普法阶段,即“五五普法”时期。推动“五五普法”的决议文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②“一五”(1986年-1990年)普法期间,有7亿多公民学习了相关的初级法律知识;“二五”(1991年-1995年)普法期间,有96个行业制定了普法规划,组织学习专业法律法规200多部;“三五”(1996年-2000年)普法期间,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普法活动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95%的地级市、87%的县(区、市)、75%的基层单位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四五”(2001年-2005年)普法期间,有8.5亿公民接受了各种形式的法治教育。目前,“五五”普法正在蓬勃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人民日报》2008年2月29日,第13版。

③这种观点可以卓泽渊教授为代表,参见卓泽渊:《中国“普法”二十年:回顾与前瞻》,《探索》2006年第1期。

④在我国当代法学语境中,“送法下乡”一词与苏力教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在该书第一章“为什么送法下乡”中,“送法下乡”主要指“司法下乡”,与本文普法意义上的送法下乡有所差别,但就“支配性权力关系的重建”而言,普法意义的送法下乡完全可以归入苏力教授的“送法下乡”的范畴。参见苏力该书第27页以下。

⑤许章润教授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参见许章润:《普法运动》,《读书》2008年第1期。

⑥关于普通法司法过程的“宣告说”和“创立说”之争的简要论述,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以下。

⑦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中自然包含制宪权、修宪权和其他立法权;但是,宪法“序言”同时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表明宪法亦注重维护革命所造之秩序。至于人民意志能否通过修宪方式彻底改变革命所造之秩序,在我国宪法中是不明确的。

⑧关于立法过程中利益方进行博弈的事例描述,可以参见Michael Zander,The Law Making Process(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p.75-78.

⑨法律可视为利益博弈之结果,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这个方面的学术探讨尤为有力,乃至于现实主义法学者柯里依据这一原理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创立了20世纪具有革命意义的冲突法学说。参见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Duke University Pres,1963.

⑩关于《德国民法典》风格的一般论述,参见Zweigert & Hein Kt,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3rd ed.),Clarendon Press,1998,pp.143-146;国际私法是典型的“教授之法”,难以为公众所理解,“冲突法领域是一片黯淡的沼泽地,到处充满摇颤的泥潭。一些博学而又怪僻的教授流连其间,为神秘事物创设理论,用的是晦涩的、令人费解的专业术语。”参见Prosser,"Interstate Publication",51 Michigan Law Review 959(1953),p.971.

(11)“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霍姆斯对法律概念主义和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击,说明再复杂的法律是可以向经验敞开的。

(12)许章润教授明确表明了普法对于构建民族国家之历史正当性,参见许章润:《普法运动》,《读书》2008年第1期。苏力教授在指出送法下乡是拓展国家权力运作空间之后,申明他“并未试图从中简单地得出一个价值判断或推导出某个政策选择,无意对送法下乡进行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例如国家应加强对乡土社会的行政和法律控制等等”。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但是,苏力教授并非是对送法下乡进行一个简单的无关价值判断的事实描述,而是对送法下乡这一事实的功能和价值进行描述,即对送法下乡的内在之“理”进行描述,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价值判断,从而对送法下乡给出了一个“存在即合理”式的正当化的证明。

(13)传统乡土社会的目标是“礼治社会”,拒斥国家权力,费孝通先生说得透彻:“我们可以说这(乡土社会)是个‘无法’的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以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14)关于中世纪末民族国家之形成及相应法律思想的演进,参见[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以下。

(15)西方发达国家普选权利的发展就可充分说明这个问题。

(16)以罗尔斯和诺奇克为例,当代最有影响的政治和法律哲学都自称是在程序主义的框架中展开的,参见译者姚大志为其译作《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撰写的序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第20页。

(17)即,“从前法治国家迈向法治国家”,卓泽渊:《中国“普法”二十年:回顾与前瞻》,《探索》2006年第1期。

(18)苏力教授将“送法下乡”与“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等量齐观,混淆了两类知识的界线,对法律依赖于个体实践的特征认识不足。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19)观察法律的外在视角或内在视角,都是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中的重要概念,但两位学者存在重大差异,哈特区分外在视角和内在视角是为了说明法的权威问题,而德沃金是为了说明法的论辩结构问题。此处分析采用的是德沃金的区分视角。

(20)参见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Chapter 2.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论关乎法律本体论问题,如同20世纪的哲学家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将解释问题提升为哲学本体论问题。

(21)对法律观点进行论辩或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并非是随意的和武断的,德沃金非常强调它们应有的约束和限制,例如来自法律原则或价值的限制,或法律“整体性”(integrity)要求的限制,这一观点亦贯穿德沃金的《法律帝国》。

(22)传统司法审判模式偏重于“法律适用模式”,而现代型司法“必须从根本上以当事者的辩论和法官的回应作为审判本质特征的‘参加模式’来代替原来的‘法律适用模式’”,[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修订版),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1页。

(23)关于政治正义观念对法治社会以及民主制度的意义,参见[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节、第44节。政治正义观念亦可视为对民主的“先定约束”,调解宪政和民主之间的张力,参见[美]史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载[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勒、谢鹏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3页以下。

(24)关于程序民主和宪政民主的简要比较,参见[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4节。

(25)季卫东教授在论及“法律教育和学识的价值”时也说:“法的真谛容不得辩论,只能‘以吏为师’,学术意义上的法律教育也就可有可无、可深可浅了。……(法律教育)主要以培养正义精神、促进法律体系的新陈代谢为目的”。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26)王永杰博士认为我国普法应进行“从独语到对话”的转型,可是真正实现了“对话”的普法就是消灭了普法本身,普法之整体因本文所分析之悖论,没有改良的空间。参见王永杰:《从独语到对话——论当代中国法制宣传的转型》,《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7)当代对社会契约论最精致、最深刻和最全面的辩护,当属罗尔斯的《正义论》,罗尔斯将盘踞西方政治思想和政治结构深处的功利主义作为其思想的对立面。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 E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28)劳思光先生对我国传统法家政治思想的概括入木三分,参见劳思光:《新编中国哲学史》(一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以下。劳思光先生称法家思想为“中国古代思想中一大阴暗,一大陷溺也”(该书第282页),诚哉是言!

标签:;  ;  ;  ;  ;  ;  ;  ;  ;  ;  ;  ;  

普及法律的悖论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